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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5/2021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被上訴人/輔助人:C有限公司
D
E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42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1月4日作出判決:
  第一嫌犯A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毁罪”,每項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罰金額每日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各項罰金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 ,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日徒刑。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額每日澳門幣一百五十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六十日徒刑。
第二嫌犯B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毁罪”,每項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罰金額每日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各項罰金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 ,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日徒刑。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額每日澳門幣一百五十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六十日徒刑。
民事請求:
* 判處兩名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金額各為澳門幣5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 駁回第三民事請求人的民事賠償請求。
* 本合議庭批准聲請人之請求,將本判決公開,將判決第四部份(決定部份)刋登於一份較多人閱讀之中文報章,費用由二名嫌犯共同承擔,且算作訴訟費用。
*
  兩名嫌犯A及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5頁至第848頁)。
  上訴人A及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II. 被上訴裁判的判定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一般常人邏輯之認定。
  III.實際上,在本案中,上訴人同時是民事利益(商業合同關係)部分的受損者,至少自2019年6月起,C有限公司(下稱C)拒絕供貨予利澳加盟店,致使她們沒有咖啡豆、牛奶、糖、紙杯等材料,無法營業,被逼提早關門,此舉正因C拒絕供貨的問題而引致,更進一步損害利澳加盟店的聲譽和觀感。
  IV.C拒絕供貨,令利澳加盟店所積累的口碑毀於旦夕,流失客源,對其商譽造成極大損失。
  V.上訴人已於2019年5月23日起發送多封電郵至C的電郵地址(詳見卷宗第298-302、304-306、308-314、319-322,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尋求與C的正面溝通,唯C方並未正面有效且合理回應。
  VI.上訴人是處於無力申訴的情況並為著利澳加盟店的聲譽而作出聲明,告知客人有關本店供貨不穩的來龍去脈,是為了以正視聽,保障其企業形象和獲得客人的諒解,才決定透過登報方式將親身的經歷及感受發表,亦都是要求C作出回應的方法之一,以上作出的內容並非虛構,登報行為亦都適當且合法,亦都盡其了解之義務。
  VII.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的規定,法律不強制要求行為人所認定為真實之歸責事實必為百份百真實,因為只要行為人是有認真依據,並為此讓其本人完全確信為真實的話,那怕在現實中出現偏差,都不妨礙認定其主觀上是出於善意而為之,從而仍然得到不予處罰的保護。
  VIII.因此,被上訴裁判的判決中,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所作之行為不予處罰,亦不構成兩項公開及詆毀罪。
  IX.兩名嫌犯與一眾輔助人之間的糾紛源自於一個特許經營合同,法律規定源於《商法典》第679條及續後條文規定。
  X.當原審法庭認定企業主之間為何因交貨不交單的情況下,則以規範自然人之間的民事法律去認定一個商業企業主之間的商事行為,更以民法典第869條概念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
  XI.現今商業行為經常以“睇單”作為標準,為方便核實所供貨物是否符合標準和數量,以及方便負責會計同事集合貨單計算貨款。
  XII.“睇單付款”已成為商業習慣。
  XIII.了解兩名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商業糾紛時,應以商業角度了解單據問題,而不是以民法典第869條的概念一方交貨一方交錢去認定兩名上訴人沒有道理。
  XIV.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從來沒有以商業角度去了解供貨問題。
  XV.商法典已明確規定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企業主在經營企業時的有關糾紛。
  XVI.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在認定供貨事實上違反了《商法典》第565條以及第566條的法律規定。
  XVII. 因此原審法庭判決書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瑕疵。
  XVIII. 上訴人被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總數為澳門幣36,000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160日的徒刑實屬過重。
  XIX.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等。
  XX.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全球蔓延近一年,經營咖啡店為生的上訴人收入大不如前,收入減少,經濟條件變差,生活重擔百上加斤。
  XXI. 上訴人經濟狀況變差,同時又要經營咖啡店和支付員工薪金,經濟環境並不富裕,生活仍需步步為營,上訴人認為第一審法庭在考慮經濟環境因素方面時未見周全。
  XXII. 因此,兩名上訴人被上訴裁判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總數為澳門幣36,000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160日的徒刑,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規定,二罪並罰後應改判為不多於150日之罰金,各人罰金總數為澳門幣22,500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861頁至第86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審視上述理由說明,我們相信,即使作為一名普通的讀者,也會認為這是一份作出了充分說理的判決。而作為履行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作的理由說明建基於客觀事實,準確地解釋了法律,恰如其分地對事實作出了法律認定。
  2.不難發現,在上訴中,上訴人一再試圖說明彼等之行為反映的是真實情況及彼等作出之行為出於善意。
  3,然而,根據已證事實,我們難以認同上訴人的辯解。
  4.相反,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客觀地分析了本案雙方的實際情況,對於法律所要求的不予處罰情形拿捏到位,對於事實的分析認定客觀合理,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因此,對判決得出之結論無從質疑。
  5.質言之,本院不認為原審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問題。
  6.原審判決根據法律規定,對兩名上訴人實施的兩項“公開及抵毀罪”,每項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罰金額每日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各項罰金為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MOP$22,5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日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額每日澳門幣一百五十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36,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六十日徒刑。
  7.上訴人主要根據受新冠病毒疾情影響彼等收入轉差認為量刑過重。
  8.然而,應指出,法定的量刑原則是建基於罪過程度和預防犯罪的需求。
  9.對此,原審判決明確指出:
  “本案中,二名嫌犯均為初犯。二名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二名嫌為初犯。
  本案中,二名嫌犯是出於己意而作出本案事實,彼等罪過程度相對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
  亦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二名嫌犯的行為侵害第一、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各輔助人的觀感。”
  10.由上可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遵守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面考慮對嫌犯有利和不利的各情節的量刑原則,其中當然包括上訴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個人負擔。
  11.這裡值得指出的是,就罰金金額而言,本院不認為存在明顯失衡,最終的刑罰不失為一個在上訴人罪過程度內、符合預防犯罪需要、且為上訴人經濟財政能力可以承受的適中的刑罰。
  12.概言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3.如此,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14.基於以上理由,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
  輔助人C有限公司、D及E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刑事部份的判決(詳見卷宗第872頁至第878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一般常人邏輯之認定,屬錯誤
  II. 原審判決的事實部份分析中,以大量的內容分析兩名上訴人答辯中所主張《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善意”是否存在作出審慎且詳細的分析。
  III. 從而得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第174條第2款之情節,但存在且符合第174條第1款的情節,構成且觸犯“公開及詆毀罪”。
  IV. 上訴人似乎完全忽略了判決書第41頁中所分析“供貨不穩方面”由原審法院考慮各方的證言及案中書證的內容而綜合得出的分析內容。原審法院亦已對第4款的阻卻善意之“查究義務”作詳細分析。
  V. 上訴人錯誤引述該中級法院上訴案482/2017號中對第174條第4款的見解。
  VI.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作為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相關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以及從2018年起經營輔助人品牌等事實,在作出本案的行為之前,比不具上指身份的人更加具有法定義務去了解、查找其所認為的事實是否屬實從而作出本案的行為。
  VII. 兩名上訴人在具有上述的合同地位及身份,但根本只有其主觀認為輔助人對其提出之無理要求的不妥協、不順從就是不履行特許經營合同,從而作出本案的行為,此舉根本無法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善意”及第4款的“查究義務”。
  VIII.刑事上訴案第482/2017號中所分析的行為人作為普通市民不具備專業知識是關於醫療護理方面;相對本案的行為人單純地認為自己是“普通商人”而漠視其具有合同經營地位及法人代表身份以履行查究義務,兩者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因此,原審判決並沒有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維持原判。
  IX.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應完全以«商法典»的商業習慣以考慮本案中針對“供貨不穩”的評論作事實分析及法律適用,同樣不能被認同。
  X. 原審法院已詳細分析兩名上訴人所被特許經營的“利澳加盟店”,從經營初段因雙方從未達成營業物料交收及來貨價格出示之交易方式,因此在輔助人送貨時、結算時不交出來貨價格,而是會以月結形式向加盟店一方對數及收取貨款。這是卷宗獲證實的交易習慣,從2018年4月—12月也相安無事。
  XI. 但基於上訴人及利澳加盟店拖欠貨款未得到改善,更突然要求輔助人給予“正式發票”或“來貨價格”,並以此為由拒付貨款。可見其一手破壞雙方從一開始所建立的交易習慣。
  XII.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突然提出“睇單付款”的商業習慣,在本案中未能證實該習慣經合同雙方一致所達成的合意。因此,上訴人不可引用《商法典》第565條第2款規定的習慣以適用本案的特許經營合同。
  XIII.原審法院按已證的事實,由於上訴人無合理理由拒絕繳交貨款,輔助人不作對等給付,符合本案的事實實況及法律適用,並無不妥。
  XIV. 就刑罰過重方面,輔助人認為不認同,原審法院裁定刑罰符合刑法的懲治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應予以維持
  XV. 不論合同是否有否過錯,本案兩名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在網上及報章故意公開散布直指及評擊合同一方的輔助人,使其面對無必要且無用的所謂“公審”,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並侵害了輔助人商譽之重要法益。
  XVI. 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不認罪,至今仍未明白自身所作的行為對輔助人及社會造成多大的侵害。因此,輔助人認為應維持原判,當中並沒有違反刑罰相適應原則。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89頁至第891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為法人商業企業F貿易有限公司及F策劃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分別為XXXXX(SO)及XXXXX(SO))。
2.
於2017年5月11日,第一輔助人C有限公司以特許經營商之名義,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F貿易有限公司簽署一份“G 加盟合約”及“加盟聲明”,以在利澳酒店地下XXX地舖經營屬第一輔助人擁有的名為“C”及“G”之商業品牌。
3.
而第一輔助人C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第二輔助人D及第三輔助人E。
4.
於2019年6 月1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自身為“G (利澳加盟店)”的名義,使用社交網站FACEBOOK的“G_RIO HOTEL”的帳號,於網上張貼一則“聲明啟示”,內容如下 (底線及粗體為本自訴書所加):
“聲明啟事
本加盟店自2018年4月開業以來,品牌方G(C有限公司)因多次以帳目混亂為由,影響本店供貨之穩定性。本店已多次以書面形式反映,終得品牌方答應於雙方一致限期內處理帳目及供貨問題以恢復本店日常穩定運作。唯至今供貨問題仍未得到公平解決,持續導致本加盟店貨源短缺,聲譽受到嚴重影響,以致客源流失慘重。
本加盟店對品牌方之反饋及處理手法深表失望。特此聲明,因此情況未能如常提供產品服務給貴客深感抱歉,亦對此事件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利,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5.
但事實上,第一輔助人營運上根本沒有出現任何混亂,供貨亦正常,未能供貨予兩名嫌犯所屬的公司是基於其已從2019年4月及5月共兩個月沒有支付貨款,從而未能作對等交付。
6.
可見,兩名嫌犯的“聲明啟示”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直接影響第一輔助人在市場上的名譽及商譽。
7.
於2019年6月14日,兩名嫌犯以“F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澳門日報刊登一篇“強烈譴責C有限公司G 之創辦人D先生XXX 之誹謗行為”的聲明,內容言論尤其直指第一輔助人C有限公司、第二輔助人D和/或第三輔助人E:
“一直以來並未履行其作為品牌方責任與義務”
“並未對本加盟商員工提供培訓,幫助本加盟商廣告宣傳而提升知名度,不斷更新研發新產品”
“多次出爾反爾”
“帳號混亂”
“供貨不穩”
(內容全文載於書證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但事實上,第一輔助人C有限公司營運上沒有出現任何混亂,供貨亦正常,其有對兩名嫌犯及其公司提供培訓服務,其有推出新產品及適時的宣傳。
9.
第一嫌犯將上述的澳門日報聲明,於其個人所使用的INSTAGRAM帳號 (XXX)上公開張貼及轉發,並標籤了以下INSTAGRAM帳號 #chabei、#galaxymacau、#boardwaymacau 及 #boardwaymacau,並留言 “強烈譴責! 釐清事實”等言論。
10.
第一嫌犯亦將上述的澳門日報聲明,於其個人所使用的FACEBOOK帳號 (XXX)上公開群組“澳門美食團”上留言及轉發。
11.
第二嫌犯將上述的澳門日報聲明,於其個人所使用的FACEBOOK帳號 (XXX)上公開張貼,並留言“厘清事實!! 強烈譴責!!; #讓事實說事實”的言論。
12.
第二嫌犯亦將上述的澳門日報聲明,以其個人微信用戶號 “XXX”的名義,在公開群組“澳門文化創意視藝”及 “吃喝玩樂團”作轉載,以及告知群組所有人,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輔助人說謊、本末倒置等負面言論,其轉載已被其他用戶作次轉載 (包括用戶“XXX”、“XXX”及“XXX”)。
13.
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除了直接詆毀第一、第二輔助人外,還會使人誤以為整段報章聲明及轉載公開帖文的言論所針對第一、第二輔助人的指責是真實的,從而影響他人對於第一、第二輔助人的觀感。
14.
報章是向大眾傳播訊息的必要媒體。
15.
社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是現時全球最大且擁有非常多用戶之即時線上社交平台。
16.
而微信亦是廣大市民常用的通訊軟件,其朋友圈亦可被通訊錄中的所有人士檢視及接收訊息之社交平台。
17.
兩名嫌犯以合謀及共同方式,分別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在社交網址FACEBOOK 上透過“G_RIO HOTEL”的帳號,於網上張貼一則“聲明啟示”; 以及在報章上刊登一篇“強烈譴責C有限公司G 之創辦人D先生XXX 之誹謗行為”的聲明,以不實的事實內容歸責於第一、第二輔助人,直接及必然地對輔助人們的名譽及商譽構成不法損害。
18.
上述言論使他人產生或懷疑輔助人們不履行加盟合同的義務,不守信諾及帳目混亂及供貨不足的不實觀感判斷。
19.
事實上,各輔助人沒有作出嫌犯言論上所指的行為。
20.
因此,兩名嫌犯所作的有關網上告示及刊登報章,並將之透過社交網站及通訊軟件公開及轉載散佈,是不實的言論及內容。
21.
有關行為嚴重損害第一、第二輔助人的個人名譽及商譽,使該等輔助人的工作業務及咖啡店生意遭受嚴重的負面影響。
22.
兩名嫌犯利用上述媒體、社交平台及通訊軟件的散佈便利性,更不斷令更多用戶對有關話題進行熱烈討論及批評,以令更多的第三人獲悉其針對輔助人作出的不實指責。
2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
彼等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亦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聲稱為執行董事(咖啡店老闆),無收入並以積蓄維生,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B聲稱為自僱人士(咖啡店老闆),無收入並以積蓄維生,需供養老爺、奶奶及三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為初犯。
*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刑事答辯狀中的內容、與民事答辯狀內容相同,為此,將一併於民事答辯狀中分析。基此,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凡與民事答辯狀中相同且為已獲證明之事實,在此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凡與自訴書已獲證明之事實,均視為民事起訴狀上同樣獲得證明之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另外,尚證明了以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
- 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及其品牌“G”,由民事請求人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D及E所自2015年8月創立,其出品的烘培咖啡及飲品受到用家認同及肯定。
- 早於與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合作之前,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及其品牌“G”已自行在澳門XXXXXX地下H及氹仔XXXXXXX地下開設自身品牌,至今營運正常。
- 於2017年5月11日,第一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以特許經營商之名義,與二名民事被請求人的上指兩間公司簽署一份 “G 加盟合約”及”加盟聲明”,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8年4月22日起,兩名民事被請求人的公司加盟了民事請求人的品牌,民事請求人一直對特許經營加盟商的一切營運上的事務關心,亦按合同責任履行其作為特許經營權人的義務。
 - 對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其公司或自身名義作出的上述行為,直接影響民事請求人公司在澳門建立起來的商譽及誠信,亦使大眾對民事請求人及其品牌產生負面的觀感。
 - 在不法事實發生之前,原來已與民事請求人公司洽談合作及加盟的商戶,亦因兩名民事被請求人的不實言論,導致於2019年8月份被有意加盟商的合作擱置的事實發生。
 - 民事請求人公司不同意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在大眾對其作出上指不負責任的言論。
 - 民事請求人D及E,在事實發生時,其個人的姓名亦被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刊登於報章及在社交網站廣泛傳播。
-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合謀及共同方式,分別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在社交網址FACEBOOK 上透過”G_RIO HOTEL”的帳號,於網上張貼一則 ”聲明啟示”; 以及在報章上刊登一篇” 強烈譴責C有限公司G 之創辦人D先生XXX 之誹謗行為”的聲明,以不實的事實內容,歸責於兩名民事請求人個人,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們的名譽構成不法損害。
- 上述言論使他人產生或懷疑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不履行加盟合同的義務,不守信諾及帳目混亂及供貨不足的不實觀感判斷。
- 亦影響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個人在社會大眾對其的觀感,令其名譽受到相當程度的損害,儘管相關事實是基於商業糾紛所造成亦然。
*
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辯狀中,部份屬於辯護人對證據之個人判定,部份屬於其法律見解,以及部份不屬本案審理範圍的事實,依法不屬於須予證明之事實。此外,民事辯狀尚有如下獲證明之事實:
- 第一民事請求人已針對相同的事實,針對F貿易有限公司和F策劃顧問有限公司,於澳門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提起CV2-19-0075-CAO案件,以追討相關損害賠償。
- 至少自2019年6月起,第二民事請求人拒絕向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提供材料,事緣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未有支付2019年4、5月的貨款。
-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於2019年5月23及24日(在加盟合同簽約後一年多),以電郵方式向第一民事請求人(特許經營商)要求須提供其直營店(皇朝店及百老匯)最近兩個營業年度之年度帳目。此外,尚要求特許經營商履行其義務,所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答辯狀附件4、5,僅供參考)
-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5月30日回覆上述電郵 (答辯狀附件6,僅供參考)。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再回覆了上述電郵,所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19年1月,第一民事請求人提供一項建議予二名民事被請求人,以免除首三個月的市場推廣費用,即自2018年8月起計算費用。(答辯狀附件7:微信截圖,僅供參考)
- 2019年5月,第一民事請求人提供另一項建議予二名民事被請求人,市場推廣費用自2018年4月22日起計算。(答辯狀附件8:電子郵件截圖,僅供參考)
- 由於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沒有接受上述建議,也沒有支付相關費用,故第一民事請求人於CV2-19-0075-CAO案中追討市場推廣費用為19,000元。(答辯狀附件1,僅供參考)
- 二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電郵要求第一民事請求人須就所供應的材料提交正式發票及提供正式單據 (以列明每項材料的來貨單價)。(答辯狀附件9至附件11:電子郵件截圖,僅供參考)
- 二名民事被請求人向第一民事請求人表示部份送貨單據出現數量錯誤。(答辯狀附件12至附件14:微信截圖,僅供參考)
- 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於2019年5月31日曾去函要求C,為加盟店的新代表培訓。第二民事請求人回覆表示,就新的代表進行新的全面培訓,其很樂意向您發送報價。另外,第一民事請求人曾為二名民事被請求人的代表及員工進行考試,但以內部記錄為由未有將考試結果告知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但有將結果告知被考核人本人。(答辯狀附件19:二名被請求人發出的電子郵件截圖,以及第二民事請求人就上述信函作出回覆的電子郵件截圖,僅供參考)
-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在社交網站Facebook、Instragem開設“G_Rio Hotel”專頁,為利澳加盟店推廣宣傳。於利澳加盟店開張時,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在上述社交平台上公佈過開幕消息。(答辯狀附件20至附件21:網站截圖,僅供參考)
- 2019年6月12日(即於涉案聲明啟示刊登以後),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接獲通知,第二民事請求人向Facebook投訴,辯稱“G_Rio Hotel”專頁侵權,要求移除該專頁,而該專頁因此而被移除。(答辯狀附件30:網上資料截圖,僅供參考)
- 2019年6月13日(即於涉案聲明啟示刊登以後),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接獲通知,第二民事請求人向Instagram投訴,辯稱“XXXX_rio”利澳店的帳戶侵權,要求移除該帳戶,而該帳戶因此而被移除。(答辯狀附件31:網上資料截圖,僅供參考)
- 於本案事實日發生以後,第一民事請求人拓展的業務仍維持業務,較本案案發之時更多元化。(答辯狀附件39至附件46:網站截圖,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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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證事實
刑事部份,本案存在與自訴書中已獲證明事實不符合之未證事實:
* 有關行為嚴重損害第三輔助人的個人名譽及商譽,使該輔助人的工作業務及咖啡店生意遭受嚴重的負面影響。
民事部份
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尚包括如下:
1. 第一民事請求人供應的貨品質量參差,牛角包顏色和質素經常出現很大差別。(附件15:二名民事被請求人發出的相片,僅供參考)
2. 第一民事請求人有時可提供貨品,有時則沒有提供,沒有規律,難以捉摸。(附件16至附件18:二名被請求人發出的電子郵件截圖,僅供參考)
3. 且至少自2019年6月起,第一民事請求人拒絕向兩名被請求人提供材料,以致二名民事被請求人須自行購買材料,導致利澳加盟店因欠缺材料而無法銷售部分產品予客人。
4. 部分客人因此而感不滿,並向利澳加盟店投訴,認為利澳加盟店經營不善,客量減少。
5. 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均從沒有向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教授任何經營理念或沖調咖啡之技術方法。
6. 自簽署《加盟合約》至今,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從來沒有為利澳加盟店進行任何市場推廣,即使是社交網站Facebook專頁也沒有利澳加盟店的資料。
7. 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不僅沒有幫助兩名被請求人經營的利澳加盟店宣傳推廣,更無理檢舉(2019年6月13日),使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於被檢舉以後,無法如平日般,使用利澳加盟店在Facebook專頁和Instagram帳戶宣傳推廣,更無法在該等平台上向客戶通知店舖事宜。
8. 第一民事請求人於臉書內曾上載部份推廣新產品,當中只標誌了皇朝店和百老匯店,但未有標誌利澳加盟店。(附件32至附件35:網上資料截圖,僅供參考)
9.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並非故意侵害任何一位民事請求人的名譽或商譽,只是面對民事請求人以公開方式作出的不實指責,相關內容只是為了維護兩名被請求人所持有的F貿易有限公司之合法權益和商譽,以正視聽。
10. 基於第一民事請求人多次違反義務,導致利澳加盟店的客戶曾多次投訴,認為利澳加盟店服務差劣,造成客戶之誤會,所以,被請求人希望向廣大客戶解釋,以免產生不必要的消費糾紛,而此用意,亦載於民事請求書第七條事實所指之報章內容當中。
11. 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拒絕與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溝通,也不理會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訴求,所以,惟有上述聲明啟示形式,要求第一民事請求人立即停止任何損害被請求人和F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正面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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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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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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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 “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等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一般邏輯;在認定供貨事實上,原審法院違反了《商法典》第565條及第566條的法律規定。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開釋被判處之各兩項「公開及詆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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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緣起於上訴人A及B與輔助人C有限公司、D及E之間,因特許經營而產生糾紛,兩名上訴人於2019年6月11日以“利澳加盟店”名義在社交網址FACEBOOK 上張貼一則 “聲明啟示”,其後於2019年6月14日又以“F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在《澳門日報》刊登一篇“強烈譴責C有限公司G 之創辦人D先生XXX 之誹謗行為”的聲明。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證據分析”中,從雙方糾紛比較集中的供貨不穩、賬目混亂、加盟合同的宣傳費以及人員培訓四個方面,綜合分析了雙方當事人的聲明及證人證言,未能認定兩名上訴人歸責予輔助人C有限公司及D之事實為真實,亦未認定其等有認真依據、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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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在2019年6月11日張貼的一則“聲明啟示”:
  針對兩名上訴人於2019年6月11日以“利澳加盟店”名義在社交網址FACEBOOK 上張貼的一則“聲明啟示”,本合議庭注意到以下幾點:
  (1) “聲明啟示”中比較容易使人產生“負面觀感”的表述包括:“......品牌方G(C有限公司)因多次以帳目混亂為由,影響本店供貨之穩定性......”“......唯至今供貨問題仍未得到公平解決,持續導致本加盟店貨源短缺,聲譽受到嚴重影響,以致客源流失慘重......”;
  (2) “聲明啟示”的第二部分(結尾部分)表述為:“本加盟店對品牌方之反饋及處理手法深表失望。特此聲明,因此情況未能如常提供產品服務給貴客深感抱歉,亦對此事件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利,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3) “聲明啟示”中僅涉及輔助人C有限公司(即:品牌方G),並未提及輔助人D及E;
  (4) 沒有證據顯示:該“聲明啟示”張貼之後,兩名上訴人又在其他社交媒體平台轉帖相關內容。
本合議庭認為,“聲明啟示”的主要目的在於向顧客群體解釋其經營面臨的困境及其原因,並懇請諒解。無可否認的,其中的某些文字表述會使人產生負面觀感。對此,輔助人於自訴狀中加註了底線及粗體予以強調,被上訴判決的證據分析亦著重於“賬目混亂及供貨不穩”。但是,“多次以帳目混亂”、“持續導致本加盟店貨源短缺”的表述以及“聲明啟示”的整體之意思表示,是否足以構成對於輔助人的誹謗,尚需釐清。
首先,對於營業物料交收及來貨價格出示的具體方式,雙方在簽訂特許經營合約時沒有作出明確約定,於之後的經營期間亦未就此達成共識。輔助人於送貨及結算時不出示來貨價格是否並不構成任何違反,抑或如兩名上訴人所主張的應遵循“睇單付款”的商業習慣,應由雙方依據《民法典》及《商法典》的相關規定而協商解決,或通過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裁定,對於認定兩名上訴人張貼的“聲明啟示”內容是否對輔助人構成誹謗並不具有直接的實質意義。
其次,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只有當行為人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且該事實侵犯了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情況下,方構成誹謗。於現實的社會生活之中,自然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屢見不鮮,企業之間亦然,而往來賬目不清正是導致商業糾紛的原因之一,單純的“賬目混亂”的表述,是否足以對相對人造成聲譽或商譽的損害,仍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節加以分析。
依照一般經驗,企業之間發生的糾紛,從溝通協商、協商未果、產生對立、徹底決裂,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當事人於矛盾初始階段所表現出的言行,即使包含有對另一方負面評價的內容,亦並不因此而直接構成誹謗或侮辱性質的犯罪。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第43/2004號合議庭裁判書所指出的:
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本案,相較於2019年6月14日在《澳門日報》刊登的“強烈譴責C有限公司G 之創辦人D先生XXX 之誹謗行為”之聲明,兩名上訴人於2019年6月11日以“利澳加盟店”名義在社交網址FACEBOOK 上張貼的此則“聲明啟示”,偏重於向顧客群體解釋經營困境以及原因,懇請獲得諒解,其言辭並未顯現出過度的偏激,期間涉及的對象亦僅為輔助人C有限公司,兩名上訴人其後也未在其他社交媒體平台將相關內容予以擴散。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聲明啟示”中含有“多次以帳目混亂”、“持續導致本加盟店貨源短缺”等對於輔助人C有限公司的負面評價的內容,兩名上訴人處理糾紛的方式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應受到譴責,但是,其等於FACEBOOK 上張貼“聲明啟示”及其所涉內容,尚不足以構成侵犯了輔助人C有限公司之名譽或他人對其之觀感,不足以構成誹謗,不應以《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毁罪」論處。
藉此,本院裁定,開釋上訴人A及B因於2019年6月11日在社交網址FACEBOOK 上張貼涉案之“聲明啟示”而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毁罪」。
*
  關於2019年6月14日在《澳門日報》刊登的“譴責聲明”:
同樣理據,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仍不能構成被控告的「公開及詆毁罪」。
  兩名上訴人於2019年6月14日在《澳門日報》刊登的“強烈譴責C有限公司G 之創辦人D先生XXX 之誹謗行為”之聲明(簡稱“譴責聲明”),使用了“G一直以來並未履行其行為品牌方的責任與義務”、“多次出爾反爾”、“G帳目混亂及供貨之不穩定”等文字表述;其譴責對象涉及輔助人C有限公司、D及E;其後,兩名上訴人將刊登於《澳門日報》的聲明分別張貼至INSTAGRAM、FACEBOOK、微信等社交媒體平台。
這一篇聲明,較前一篇“聲明啟示”,用詞有所偏激,除了“帳號混亂”“供貨不穩”,增加了“一直以來並未履行其作為品牌方責任與義務”、“並未對本加盟商員工提供培訓,幫助本加盟商廣告宣傳而提升知名度,不斷更新研發新產品”“多次出爾反爾”之負面指責。
“一直以來並未履行其作為品牌方責任與義務”、“並未對本加盟商員工提供培訓,幫助本加盟商廣告宣傳而提升知名度,不斷更新研發新產品”“多次出爾反爾”,這些指責是負面的,其緣由仍是來自雙方對特許經營合約之約定的解讀、對合約另一方應如何履行合約義務的理解存在差異。然而,該等指責並沒有涉及任何對輔助人個人和企業的人身、人格或信譽攻擊;整篇文章呈現給他人的是,企業之間發生的商業糾紛、徹底決裂,並不足以影響他人對各輔助人之觀感,即使包含有對另一方負面評價的內容,亦並不因此而直接構成誹謗或侮辱性質的犯罪。
兩名上訴人在報刊和互聯網媒介上公開發表對他人的負面評價其等處理糾紛的方式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應受到譴責,但是,該“譴責聲明”所涉內容,尚不足以構成對於輔助人之名譽、人格、信譽和商譽的侵害,不構成誹謗,不應以《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毁罪」論處。
  藉此,本院裁定,開釋上訴人A及B,其等因於2019年6月14日在《澳門日報》刊登及隨後在社交媒體平台轉載的“譴責聲明”而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毁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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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其他上訴理由已無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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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 廢止原審判決中刑事事宜之決定;
2. 開釋兩名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及詆毁罪」。
3. 維持被上訴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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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各輔助人須各自支付一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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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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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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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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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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