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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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1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0-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0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至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9至9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9月1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06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28日裁定上訴不成立。
裁決於2021年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2年10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10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本案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47頁)。
6.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教育課程。
7. 上訴人於2021年7月參與清潔職訓,至今表示喜歡工作,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自入獄後受新冠疫情影響,家人只能間中來訪,平日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家人亦為其找到一份電單車銷售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1年8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0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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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2年的牢獄生活,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而沒有參與獄中的教育課程,其於2021年7月參與清潔職訓,至今表示喜歡工作,為重返社會作準備。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遵守規矩,投入職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行為值得予以肯定。
另外,經審閱判決內容,在案件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分工合作,訛稱兌換外幣而誘使被害人向其等交付90萬港元,事後卻沒有進行兌換,並將之用於賭博。從中可見整個犯罪過程是經過精心的預謀,被判刑人及其同伙的分工仔細,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顯示其等為求不當金錢利益,共同作案,對被害人的財產權構成直接侵害。而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亦無坦承罪行,在犯罪後沒有表現出及時的悔悟。
加上,被判刑人至今僅支付了部分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對承擔犯罪後果的表現未算積極。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但其詐騙行為確實令被害人的損失近90萬港元(當中大部分被其挪用並已經賭輸),現時亦未見有任何突出的表現可以讓法庭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向被害人訛稱兌換外幣,從而騙取被害人90萬港元,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此外,有關犯罪直接與博彩有關,且同類型犯罪有上升趨勢,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尤其是現時關於兌換黨實施的詐騙犯罪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僅2年,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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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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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教育課程,其於2021年7月參與清潔職訓,至今表示喜歡工作,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上訴人自入獄後受新冠疫情影響,家人只能間中來訪,平日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家人亦為其找到一份電單車銷售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向被害人訛稱兌換外幣,從而騙取被害人90萬港元,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此外,有關犯罪直接與博彩有關,且同類型犯罪有上升趨勢,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金融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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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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