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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78/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2013年11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獨任庭在卷宗第CR5-13-0035-PCS案中判處嫌犯A因實施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本案刑罰與第CR3-13-0164-PCS號案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見卷宗第133頁)。
2013年12月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37頁)。
被判刑人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初級法院於2014年6月30日聽取了其聲明後,將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1年,即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4年,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見卷宗第171頁)。
2014年7月21日,上述批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71背頁及第180頁)。
之後,被判刑人A再次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初級法院於2015年2月9日聽取了其聲明後,將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1年,即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5年,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見卷宗第214頁)。
2015年3月10日,上述批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16頁)。
之後,被判刑人A再次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初級法院於2016年1月11日聽取了其聲明後,決定暫不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但增加一項緩刑條件;被判刑人A在有關批示後30日內向法院提交已入住戒毒院舍的證明文件,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見卷宗第248頁)。
被判刑人A提出上訴,最終中級法院於2017年4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見卷宗第285背頁)。
2017年4月27日,上述批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89頁)。
由於被判刑人A未有按照上述批示給予之緩刑條件入住戒毒院舍,初級法院於2018年2月6日向被判刑人A發出手拘留命令狀以就廢止其緩刑一事聽取其聲明(見卷宗第321頁)。
2021年4月8日,被判刑人A向初級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宣告被判刑人A上述刑罰基於刑罰時效完成而消滅(見卷宗第327頁)。
2021年4月13日,初級法院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刑罰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因此,被判刑人A於本案的刑罰時效尚未屆滿,否決被判刑人A的聲請(見卷宗第329頁)。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法律的適用錯誤
1.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 首先,原審法庭認為根據《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刑罰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故此上訴人的刑罰時效至今尚未屆滿。
3. 可見,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實際上在於爭議刑罰的時效的中止的原因的結束時間。
4. 在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規定,上述刑罰時效為4年,根據同一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由判決確定日,即刑罰時效由2013年12月5日開始計算。
5. 由此可見,倘若原審法庭認定刑罰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且在緩刑期結束後繼續計算,那麼相關結論不僅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亦造成刑罰消滅但刑罰時效仍未完成的邏輯矛盾。
6. 綜上所述,由於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中止的情況,因此即使根據同一法典第118條之計算,上述刑罰的刑罰時效最長為6年,所以上述刑罰時效於2019年12月4日已完成。
7. 綜上,被上訴批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述刑罰基於刑罰時效完成而消滅。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裁定上訴人上述刑罰基於刑罰時效完成而消滅。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決,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本案刑罰與第CR3-13-0164-PCS號案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參閱卷宗第133頁)。有關判決於2013年12月5日轉為確定(參閱卷宗第137頁)。
4. 被判刑人A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有遵守戒毒考驗制度的緩刑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的規定,因此為決定是否廢止其緩刑,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4年6月30日聽取被判刑人A之聲明,經聽取其聲明後,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1年,即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合共4年,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參閱卷宗第171頁)。
5. 被判刑人A於緩刑期間,再次不遵守戒毒考驗制度的緩刑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的規定,因此為決定是否廢止其緩刑,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5年2月9日聽取被判刑人A之聲明,經聽取其聲明後,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1年,即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合共5年,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參閱卷宗第214頁)。
6. 被判刑人A於緩刑期間,再次不遵守戒毒考驗制度的緩刑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的規定,因此為決定是否廢止其緩刑,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6年1月11日聽取被判刑人A之聲明,經聽取其聲明後,決定暫不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但增加一項緩刑條件:被判刑人A在有關批示後30日內向法院提交已入住戒毒院舍的證明文件,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參閱卷宗第248頁)。被判刑人A提出上訴,最後中級法院於2017年4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參閱卷宗第285頁)。
7. 由於被判刑人A未有按照判決給予之緩刑條件入住戒毒院舍,法院於2018年2月6日向被判刑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就廢止其緩刑一事聽取其聲明。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本案的刑罰時效為4年。
9. 本案判決於2013年12月5日轉為確定,緩刑期經兩次延長後於2018年12月5日屆滿。
10. 根據《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刑罰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即自2018年12月5日開始計算4年刑罰時效期間。因此,被判刑人A於本案的刑罰時效於2022年12月5日屆滿。
11.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本案的刑罰在現階段仍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審法院否決被判刑人A聲請的批示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批示載有以下內容:
“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與CR3-13-0164-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拉接受附隨考驗制度;禁止接觸毒品及不得作出違法行為。有關判決於2013年2月5日轉為確定。有關緩刑期於2016年12月5日屆滿。
於2014年6月30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即合共緩刑四年,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14年7月13日轉為確定。因此,緩刑期於2017年12月5日屆滿。
於2015年2月9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即合共緩刑五年,並維持已訂定的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15年3月10日轉為確定。因此,緩刑期於2018年12月5日屆滿。
於2016年1月11日,本院決定暫不廢止上述緩刑,但增加一項緩刑條件:被判刑人須在該批示後30日內提交已入住戒毒院舍的證明文件,及維持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條件,有關批示獲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17年4月27日轉為確定。因此,緩刑期仍於2018年12月5日屆滿。
由於被判刑人並未按照上述決定給予之緩刑條件入住戒毒院舍,本院於2018年2月6日向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就廢止緩刑一事聽取其意見,但至今仍未成功通知上述被判刑人。
根據《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刑罰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因此,被判刑人A於本案的刑罰時效尚未屆滿。
基於此,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本院決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聲請。
作出通知。
2021年4月13日”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刑罰時效並不在緩刑期間中止,故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規定中止的情況,因此即使根據同一法典第118條之計算,本案的刑罰時效最長為6年,刑罰時效於2019年12月4日已完成,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的規定。
我們看看。

正如我們一直引用的迪亞斯教授的教導,“暫緩執行徒刑是一種替代刑,目的是為了減少短期徒刑的適用,因為僅以監禁作為嚇就足夠產生預防犯罪的後果了;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是受到緩刑條件所約束的,係真正地處於正在執行判決的狀態中”。1
M. Maia Gonçalves曾明確指出,現行《葡萄牙刑法典》有關刑罰的時效中止的條件中有關正在執行其他刑罰或者保安措施的因素的規定中,當時刪去有關被判刑人處於假釋、考驗制度及緩刑期間的規定(至今無對此條文作其他修改),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假釋期間已不能繼續成為中止刑罰時效的理由,至於考驗制度及緩刑則實屬執行刑罰的狀態,因此已包含在“被判處者正執行另一刑罰或另一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期間”的表述內。2
在比較法領域,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09年4月21日在第10689/2008-5號上訴案件及於2013年7月4日第5/07.0GELSB.L1-9號上訴案件中,在實務中確認了刑罰的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計算的理解。
其次,關於時效的中止的制度的適用的問題,Manuel Leal Henriques在《澳門刑法培訓教程》中曾引用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1年3月21日在第1336/96-3ª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當中的要摘要內容如下:
“時效的中止並不像時效的中斷般以事實作為基礎,而是以狀態(持續的狀況)為基礎,且這種狀態可合理妨礙時效的進行;此外,中止的期間亦與中斷的制度相反,期間在中止後將繼續進行,且在中止情況消滅後其將來經過的時間,應加上中止前已經過的期間。”3
而對於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作為刑罰的緩刑,其時效如何計算,是否存在中止的原因,關鍵在於確定緩刑的執行是否屬於刑罰依法不能開始的情況。
我們承認,對此問題的理解,就是在中級法院也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認為 “基於此緩刑特有的制度,在徒刑未有真正開始執行,而成為《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第a)項)的規定的時效的中止的原因。也就是說,整個緩刑期間都沒有時效期間的計算,只有在中止的原因結束後才能繼續計算,而由於一直沒有辦法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時效的期間一直處於中止狀態,直至中止的原因結束。”4
也有的則認為:
“《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刑罰的時效的中止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緩刑的執行不能成為《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導致時效的中止的“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的情況。”5
我們認為,緩刑是一種刑罰的替代刑,緩刑本身的執行僅僅是執行法院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司法決定而已,並不是執行具有“時效上的意義”的刑罰,更不能視為作為刑罰的中斷原因中的“刑罰的執行”(《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因此,它必須是屬於“依法不能執行刑罰”的情況。6
根據法律條文本身的邏輯,這種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的一種才變為終結:要麼有關的徒刑被緩期執行直至被一個司法決定依照《刑法典》第55條第1款宣告消滅,要麼就是被一個司法決定依照《刑法典》第2款的規定宣告廢止或者延期。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實施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而該刑罰與第CR3-13-0164-PCS號案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其刑罰時效為4年。
如果根據緩刑執行過程中沒有中止時效期間的觀點,那麼,上述判決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並於2013年12月5日轉為確定,由此日起,上訴人A處於緩刑期間及狀態,並沒有發生任何使得刑罰的時效中止的原因。期後,因上訴人A因多次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而被原審法院將緩刑期延長至5年,就會出現刑罰的時效在緩刑期間發生屆滿的情況。這完全不是刑罰的時效制度所可能預設的情況。
因此,在一般的情況下,即使在5年的緩刑期間內,上訴人A無作出足以導致廢除有關緩刑的行為,則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及第117條第1款b項的規定,刑罰時效應從2013年12月5日計起,隨後的5年緩刑期間成為刑罰中止計算的原因,而只能從2018年12月5日起才能開始計算4年的刑罰時效,經過4年,刑罰時效於2012年12月5日屆滿。
然而,由於有關的緩刑並沒有被一個有效的司法決定廢止或者宣告消滅,被緩期執行的刑罰的時效的計算仍然處於中止狀態,因為,正如《刑法典》第55條規定,緩刑並不是隨着緩刑期限屆滿而自動完結,刑罰自動消滅;相反,需要司法裁決宣告其消滅又或因種種原因而宣告廢止。而在時效計算方面,當仍未就是否廢止緩刑或宣告緩刑消滅而作出最終的確定判決前,時效中止的理由仍然存在,不應僅考慮刑罰本身的暫緩執行時間。7
因此,當未出現最終一個關於廢止緩刑的司法決定之前,也沒有依法開始執行該刑罰,而本案的狀況正是處於《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之中,時效被中止,直至中止原因終了。也就是說,只有當出現一個廢止緩刑的確定司法判決,才會改變刑罰原有的中止狀態。因此,中止狀態仍未正式結束。
當然,我們承認在被判刑者的緩刑期間屆滿之後仍然不見一個廢止緩刑或者宣告刑罰消滅的司法決定,被判刑者就處於一個相對不確定的法律狀態,而法律正是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掌握司法權的司法官應該負起責任,適時決定結束被判刑人的不確定的法律狀態。雖然,尚未存在司法決定以結束緩刑狀態不是時效期間中止計算的原因,但是可能構成司法官紀律責任的事實。
因此,無論以任何標準進行刑罰時效的計算,我們都不能得到上訴人A的刑罰因刑罰時效完成消滅的結果。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判處本程序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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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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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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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是基於中級法院第805/2016號上訴案2017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461/2017號上訴案2017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所已闡述的法律見解和依據,而認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 參見迪亞士教授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337頁至第358頁。
2 參見M. Maia Gonçalves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 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1996年第十版,第424頁。
3 參見該著作第二版,第307頁(中文版)或409頁(葡文版)的內容。
4 2014年12月16日在第684/2014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5 參見於30/01/2018在第508/2017號上訴案中的判決。相同的理解也參見於2017年3月2日在第805/2016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6 裁判書製作人註:雖然本人簽署了上引第684/2014號上訴案以及第805/2016號上訴案的判決書以及附簽了第508/2017號上訴案中的判決,皆因大多數意見的票數的組合以及案件本身的情節使然,但是,經過思考和比較各種相反的觀點,認為本案的立場比較可取。
7 同樣判決可見本院2015年6月4日第410/2015-I號裁判書及2017年3月2日第805/2016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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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78/2021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