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67/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12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要求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列舉”一詞本身的含義已經是列出屬於一類事的全部要素。這裡規定的“列舉”,顯然不是表面書寫形式的要求,而是對實質內容的要求,要求列舉訴訟標的中對是否構成犯罪屬重要的所有事實,並不必要將檢察院控訴書,以及倘有的輔助人的控訴書、輔助人自訴書、嫌犯答辯狀中的內容不論對裁判重要與否不作任何清理地全部列出。
2. “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要求,建基於法院必須調查全部有待證明的事宜之原則。如判決中的未獲證明之事實以概括摘要方式指出,即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應當認為這一部分判決是合法的及有效的。
3. 上訴人認為,判決應“羅列及盡數列舉所有於案件中經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理解的“列舉”要“羅列及盡數”,只是行文方式問題,並不直接構成欠缺理由說明。
4. 被上訴判決的行文方式,概括並突出重點,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並無任何遺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列明獲證明和未獲證明事實之規定。
5.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6.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在支票日期之後8日內提示付款及因存款不足被拒付,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
7. 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被上訴人/嫌犯:B
日期:2021年1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定:
1. 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因被害人C及D撤回告訴而已宣告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2. 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關於被害人C及D針對嫌犯B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已因雙方達成和解而宣告故有關部分的民事請求程序終止。
4. 裁定被害人A所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B須向被害人A支付合共港幣1,150,000元(港幣壹佰壹拾五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就原審法院裁定開釋嫌犯三項犯罪中的其中二項針對輔助人A的犯罪,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7頁至第30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判決無效
1.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於作出合議庭裁判時,並沒有羅列及盡數列舉所有於案件中經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
2.經原審法院審理及查明,第1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有關「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部分)的控訴事實,均被認定為經證明的事實(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頁至第7頁所示之內容,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3.換言之,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有關「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的部分)的控訴事實應被認定為未經證明的事實。
4.然而,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其並未完全轉錄原文至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宣示之未經證明的事實的部分。
5.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宣示之內容,未能證明的事實為:「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9頁所示之內容,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6.無庸置疑,原審法院修改了相關事實的內容。
7.根據第9條控訴事實所示之內容,應理解為,嫌犯於簽署相關支票時,是知悉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並沒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頁至第4頁所示之內容,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8.從該條事實所述之文義,並沒有具體指出嫌犯是知悉在什麼時間下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其並沒有時間性的限定。
9.同樣,根據第11條控訴事實所示之內容,亦應理解為,嫌犯在明知有關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上述五張支票的兌現,仍先後簽發上述五張支票,導致四名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內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五張支票(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頁至第4頁所示之內容,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0.從上指事實所述之文義,同樣沒有具體指出相關的日期,僅指向法定期限。
11.原審法院不應自行為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加上日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無法認定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是否為未經證明的事實,因為經比對控訴書的控訴事實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宣示之未能證明的事實,兩者於文本上存在差異。
12.雖然,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於宣示未能證明的事實,亦曾指出:「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9頁所示之內容,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3.然而,上訴人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判決書須列舉所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其目的在於讓法庭可審理及調查所有載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非概括的指出所有非列於已證的事實,便為未經證明的事實。
14.顯然,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清晰的列舉所有未經證明的事實。
15.由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未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2款所落實的規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應被裁定為無效。
16.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仍有如下理據。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7.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並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即沒有對控訴書(或預審裁判)所載的事實、辯方所指出的事實或就訴訟標的所爭議的結果作出決定。
18.據載於題述卷宗第222頁至第231頁之陳述書及其附件文件內容所示,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7日,分別將一張由嫌犯B所簽發之金額為港幣壹佰萬元正(HKD$1,000,000.00)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銀行支票(抬頭:A;支票編號01237308)及一張同樣由嫌犯B所簽發之金額為港幣壹拾伍萬元正(HKD$150,000.00)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銀行支票(抬頭:A;支票編號01237309)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作提示付款。
19.該兩張支票同樣被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拒付及退票,原因均為存款不足。
20.顯然,嫌犯的銀行戶口內於2020年10月27日,其仍然是沒有足夠的金錢供兌現上述兩張支票。
21.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上並未就上述文件作出調查。
22.這導致載於控訴書第11條的控訴事實,有關「四名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內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五張支票」的部分未能獲得證實。
23.倘若對上述文件作出調查,不難發現,各被害人於法定期限內(不論是指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239條的規定所指之見票即付抑或是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指之出票日起計八日的提示付款期)兌現相關支票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五張支票這一事實,明顯是可被證明的,證據方法便是上述文件/書證。
24.由於缺乏作出調查,致使控訴書第11條有關「四名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內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五張支票」的部分控訴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從而致令原審法院於說明理由時,指出「即使嫌犯表示知悉各被害人於2018年04月19日及20日提前將支票承兌,但這是嫌犯在簽發支票時所未有預計的,在此情況下,儘管嫌犯仍有責任讓支票見票即付,但只屬民事層面的責任,我們不能要求嫌犯知悉沒有遵守協議所訂定之承兌期限的支票仍會構成犯罪。」繼而對輔助人行使告訴權針對嫌犯控訴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5.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6.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為經證明的事實,是出現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27.嫌犯所作之本書狀第41點至第43點所述之供詞明顯為不可信。
28.第一名證人D、上訴人及第四名證人E均明確指出,是嫌犯親口向各人承諾會每月向各人攤分清償款項。
29.而非如嫌犯所述般,自支票所寫上的日期起方討論解決問題。
30.惟嫌犯沒有履行協議,尤其沒有向上訴人每月分攤償還款項。
31.及後嫌犯亦僅於2020年09月30日題述案卷的第二次審判聽證前向上訴人支付港幣10,000元,並承諾將會於1個月內向4名被害人合共支付20萬港元;嫌犯同時表示,由於仍有經商,只是疫情原因導致大部分停頓,所以其估計支付完上述賠償後,預計再過一至兩個月可再籌得約50萬港元左右,以支付賠償(見題述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所載之審判聽證紀錄)。
32.惟嫌犯再次沒有履行其約定,且至今並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款項。
33.由嫌犯所作出的種種行徑而言,上訴人認為嫌犯根本沒有還款的意願,其更不會確保其個人銀行戶口會具有足夠金額供上訴人兌現支票。
34.再者,嫌犯向各被害人實際簽發支票時,是清楚知悉其個人銀行戶口的存款,是不足以供各被害人兌現其支票。
35.而且,嫌犯亦清晰的表示,即便日期屆滿2020年10月25日,其亦未打算讓各被害人兌現支票,因為按照嫌犯的意思,其計劃是在該日期之後,方開始處理與各被害人的款項事宜。
36.故此,若然該等支票於嫌犯的角度,不是用於支付的工具,其又豈會準備足夠的資金予其個人支票戶口以供兌現支票?
37.綜合以上觀點,上訴人認為,由於嫌犯從未打算還款,且其於實際簽發支票當日已知悉其個人支票戶口沒有足夠款項供兌票,而且在嫌犯的角度,向上訴人簽發支票僅代表於該日期過後方與上訴人商討還款的事宜。按照一般的邏輯法則,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明顯是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
38.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為經證明的事實,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法律問題 - 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
39.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有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是出現了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的法律問題。
40.根據第5條至第8條的控訴事實,相應為經證明的第5條至第8條的事實,涉案支票的資料,包括金額、日期、抬頭,都是由嫌犯自行填寫,且經嫌犯簽名確認。
41.嫌犯清楚知悉,支票的日期是2020年10月25日。
42.故此,嫌犯須保障其戶口在2020年10月25日存有足夠支付的金額,此乃其簽發支票並寫上支票日後的所予以負有的義務。
43.然而,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7日持由嫌犯所簽發之兩張支票再次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作提示付款,惟亦遭到銀行拒付及退回,原因是存款不足。
44.顯然,嫌犯並沒有確保其個人銀行帳戶於2020年10月25日有足夠的金錢供上訴人兌現支票。
45.嫌犯堅稱其個人戶口於2020年10月25日會有足夠存款,是依據其口中所述之「大陸生意」、以及「開展中的項目」。
46.惟嫌犯曾以其口述的「大陸生意」、以及「開展中的項目」向被害人承諾將會於一至兩個月可再籌得約50萬港元左右,以支付賠償(見題述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所載之審判聽證紀錄)。
47.但相關承諾仍然沒有兌現,實在令人懷疑該等「大陸生意」及「開展中的項目」是否真實存在。
48.若然嫌犯口中所述之「大陸生意」及「開展中的項目」是真實存在,為何上訴人除了早前所收到的港元10,000外,其至今從未收取過任何由嫌犯所支付的其他款項?
49.我們至少可以認定,嫌犯由始至終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性的證據,證實其口中所述之「大陸生意」、以及「開展中的項目」是真實存在。
50.上訴人懷疑,該等陳述僅是嫌犯拖延還款的藉口。
51.而且根據載於題述卷宗的資料顯示,嫌犯亦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9年07月26日被第CR1-18-0331-PCC號卷宗判處刑罰(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8頁所示之內容,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52.嫌犯理應清楚知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件。
53.惟嫌犯並沒有確保支票於2020年10月25日及由該日期起算的法定期限內其個人銀行戶口有足夠金錢供各被害人兌現支票。
54.綜合本案卷的情況,嫌犯明知其所簽發的支票所載之日期為2020年10月25日,仍然沒有確保其個人銀行戶口於該日存有足夠金錢以供兌票,至少可以認定,嫌犯就上訴人無法於2020年10月25日兌票,是抱有容忍的態度,即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規定的或然故意,因為其對於個人銀行帳戶內為何還沒有足夠金錢供各被害人兌現支票,沒有作出任何合乎常理的解釋。
55.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認為嫌犯並沒有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故意,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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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答覆詳見卷宗第309頁至313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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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嫌犯提交了上訴答覆,答覆狀載於卷宗第344頁至第366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判決無效
一、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未完全轉錄及修改了控訴書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故有關被上訴裁判因沒有清晰列舉所有經證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形式規定。
二、根據中級法院曾經於第63/2011號案件當中所作出之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解釋為原審法院不能完全忽略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這一重要部份,但是原審法院可以概括地援引控訴書內的事實將之作為判決中的事實說明理由中“構成未經證明之事實的內容”。
三、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的第6頁至第9頁當中已列明經證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有關未經證明的事實援引了“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的表述方式,其表述方式完全符合中級法院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上半部份規定之解釋。
四、因此,有關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上半部份之強行性規定。
五、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因應庭審中查明的具體事實,而對控訴書中未能證明的事實文義內容作出修改是必然及合法的。
六、事實上,原審法院在所增加的具體日期並沒有改變原本控訴書第9或第11條事實內容,原審法院只是表明未能證明嫌犯於以下特定日期不存在足夠的存款以供兌現支票—“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
七、因此,相對於有關控訴書第9及第11條事實,上述增加了具體日期的未能查明的事實陳述實際上是包含於控訴書第9及第11條之內,故增加有關日期並不屬於增加新的事實。
八、再者,有需要指出,原審法院之所以強調有關嫌犯是否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該戶口內是否具有足夠存款,是因為該主觀事實對於判斷嫌犯是否構成主觀犯罪故意及被害人有否違反協議兌現支票具有刑事上之重要性。
九、事實上,根據嫌犯聲明,其一直相信在支票所載期限之前就能夠向四名受害人還清款項而無須兌現支票(只是後來基於投資項目遲延才未能取得款項用於還款),其在支票上填上了2020年10月25日的日期是因為大家協議屆時倘若未能還款便再商議解決方法。
十、由此可見,嫌犯及各被害人之間已就支票何時才可兌現達成一致協議,有關支票只能夠在2020年10月25日之後,經另外商議還款方案後才能兌現。
十一、基於此,原審法院只需審理嫌犯簽發五張支票時是否預見四名被害人無法於2020年10月25日或之後兌現支票的事實即可,關於四名被害人無法於2020年10月25日之前兌現支票的事實不是刑事範圍內所要審理的事實。
十二、最終,原審法院在心證當中採納了嫌犯之聲明,並確信其無法預計四名被害人會兌現五張支票這一事件,這是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始料未及的,根本不存在故意。所以,原審法院最後認定未能查明“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有關表述並無不妥。
十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關於已證及未證事實部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裁判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指之判決無效。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十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以及針對原審法院遺漏審理第222頁至被上訴人第231頁之內容提出上訴。
十五、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第222頁至第231頁之內容,不同意前述見解。
十六、被上訴人認為本案原審法院所宣示的無罪判決並沒有任何基礎事實的不足或不完整之處。
十七、相反,正正是因為本案未能查明“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導致本案缺乏證明嫌犯作出有關空頭支票罪的故意及相關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才會作出有關開釋決定。
十八、即使不如此認同,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亦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的瑕疵,考慮到卷宗內第102頁至第103頁之控訴書是於2020年4月2日所作出,有關控訴事實主要圍繞四名被害人先後於2018年4 月19日及20日分別持上述五張支票到中國銀行要求承兌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付及退票的事實。
十九、隨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第222頁至第231頁關於其於2020年10月27日未能成功兌現其持有的四張支票的事實,嫌犯亦於庭審當中解釋了其在支票上填寫2020年10月25日為出票日期的原因。
二十、原審法院是考慮到上述事實為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故此,原審法院便在判決中增加了審理嫌犯是否明知於2020年10月25日時或之後其銀行戶口沒有存款的情況下,其仍然故意地簽發二張無法兌現的支票予上訴人,其目的就是要審查於嫌犯是否故意地簽發五張無法於2020年10月25日或之後兌現的支票。
二十一、故此,原審法院並沒有遺漏審理第222頁至第231頁之文件,反而是經審理上述文件後原審法院仍然未能認定嫌犯是故意地簽發空頭支票,從而得出開釋嫌犯的判決。
二十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亦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的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二十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在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為經證明的事實。
二十四、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二十五、事實上,被上訴人認為其聲明部份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相反,上訴人所截錄的錄音存在斷章取義的情況,以及上訴人在上訴陳述內提出之理據僅為質疑法官自由心證。
二十六、上訴人僅截錄部份之庭審錄音,故而認定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分期還款協議,則不會確保其個人銀行戶口會具有足夠金額供上訴人兌現支票,以及認定嫌犯簽發支票的目的就是為了支付欠款,有關結論實屬以偏蓋全。
二十七、首先,嫌犯一直強調其簽發五張出票日期為2020年10月25日的支票予四名被害人,其目的為大家商討到時再商量解決還款問題,其簽發支票僅為一種證明債務存在之形式,上述記載了嫌犯與四名被害人之間的欠款金額及存有四筆債務,嫌犯在案中所簽發的支票亦不是用來支付相關債務的。
二十八、上述事實不單止有嫌犯一人之聲明,被害人D及C在庭審當中聲明嫌犯B承諾分期償還有關欠款,但兩人都能夠清晰說出被上訴人沒有指示被害人可以承兌支票用以償還債務。
二十九、因此,結合兩名被害人D及C之證言,從而印證被上訴人在庭審內所作之聲明為真實,雖然被上訴人曾許諾分期還款予四名被害人,但是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當其沒有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時,四名被害人可以此為由承兌支票以償還債務。
三十、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2020年10月25日其戶口沒有足夠款項以供兌票的部份,被上訴人曾於庭審內有如下解釋:
三十一、在嫌犯簽發支票之時,考慮到其在中國內地有大量的生意往來,並且其預計會於2020年10月25日左右或之前就會有資金去償還清欠款。
三十二、隨後,嫌犯沒有預計到其投資失利及中國內地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的關係,其位於大陸的生意及項目都停頓了,因此,其才會與四名被害人商討分期退回投資本金的事情。
三十三、考慮到上述證言,被上訴人一直相信其能夠在2020年10月25日或之前就能擁有一筆資金用以還清欠款,故此,不存在被上訴人明知於2020年10月25日其銀行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票,其仍然選擇簽發有關支票的狀況。
三十四、原審法院經聽取被上訴人及兩名被害人D及C的證言,經綜合考慮分析後得出被上訴人之聲明為真實,除非法律規定有關證據不能自由評價的情況,否則原審法院採信嫌犯之聲明屬於法官自由心證且不容質疑。
三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
三十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認為嫌犯並沒有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故意,原審法院的合議庭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三十七、關於被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屬於或然故意或者過失,原審法院已經透過詳細分析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作出結論,從而得出案中未能認定嫌犯明知自己戶口直至承兌之日也不會有足夠款項仍發出案中的支票(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1頁至第12頁,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三十八、相反,上訴人沒有在上訴陳述內具體指出庭審聽證內哪一項證據(至少從庭審錄音中找出)足以指證被上訴人至少抱有容忍的態度簽發空頭支票的心態。
三十九、事實上,本案之起因皆因為四名被害人知道被上訴人早前所經營的生意投資有道,其四人眼見被上訴人所經營的生意獲取豐厚回報,因此,四名被害人見有利可圖的情況下,四人才自發性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加入其生意,以便共同分享利潤。
四十、被害人D及C在庭審當中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投資協議的存在。
四十一、然而,正如已證事實4),由於投資失利,嫌犯才會向被害人發出相關支票以作為還款承諾。
四十二、而且,根據嫌犯聲明,其一直相信在支票所載期限之前就能夠向四名受害人還清款項而無須兌現支票(只是後來基於投資項目遲延才未能取得款項用於還款),其在支票上填上了2020年10月25日的日期是因為大家協議屆時倘若未能還款便再商議解決方法。
四十三、由此可見,嫌犯及各被害人之間已就支票何時才可兌現達成一致協議,有關支票只能夠在2020年10月25日之後,經另外商議還款方案後才能兌現。
四十四、因此,可以得出嫌犯於簽發有關支票之日,並沒有預計各被害人會將有關支票兌現,嫌犯是期望其可透過投資取得回報以存入所欠款項(支票所載金額)及清償有關債務。
四十五、基於此,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直接的故意或者或然的故意。
四十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四十七、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被上訴人補充請求如下:
關於連續犯之問題
四十八、根據終審法院於第130/2019號案件內作出了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四十九、基於此,倘若中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所指控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並隨即科處刑罰,則為著考慮本案之法律定性及量刑之目的,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請求如下:
五十、本案主要審理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於2020年10月25日其銀行戶口沒有足夠款項以供兌票,其仍然決定簽發支票予四名被害人才是本案之審理範園。
五十一、在考慮被上訴人作數次作出同一犯罪是否侵害同一法益的問題上,參見本案卷宗第222頁至第231頁之文件,基於被害人C及D已經撤回刑事告訴,本案只有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7日向中國銀行承兌兩張支票。
五十二、因此,被害人僅為A一人,被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符合數次實施同一犯罪的要件。
五十三、其次,關於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的問題,被上訴人以簽發支票的方式作出犯罪,而犯罪發生時間基本為一致,即四名被害人於2017年10月份與被上訴人商量還款並在同一時間簽發支票。
五十四、關於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正如被害人D所言,當時四名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商討還款事實之時,四名被害人均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一個“交代”及“保障”,被上訴人才會應諾簽發五張支票交予四名被害人。
五十五、而且,被上訴人亦在庭審內提及其考慮到當時與四名被害人關係良好,如果不是四名被害人要求一個簽發支票作為“交代”,他根本就不會簽發案中支票。
五十六、被上訴人認為上述情況符合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這一要素。
五十七、最後,關於總體故意部份,被上訴人同時間連續簽發兩張支票予上訴人,其在支票填寫相關的金額也是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投資協議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被上訴人簽發兩張支票時其內心視為同一債務。
五十八、綜上所述,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人應改判為罪名成立,則懇請 閣下考慮上述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依據,改為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以連續犯方式的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空頭支票罪。
量刑存在特別減輕情節
五十九、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六十、被上訴人已經向被害人D及C返還及彌補部份款項,兩名被害人亦向法庭聲請撤回告訴,不再繼續追究被上訴的人刑事責任。
六十一、再者,兩名被害人於庭審內陳述被上訴人積極協調還款,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六十二、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優先考慮科處被上訴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以及在量刑時考慮上述特別減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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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78頁至第3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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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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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嫌犯B(以下簡稱“嫌犯”)與E為相識多年的朋友關係,而E與被害人A曾為夫妻關係,約於2015年,嫌犯遊說E及A提供金錢予其進行投資,回報可觀,A便給予金錢予嫌犯作投資之用。
2) 嫌犯與被害人C的兒子F為朋友關係,約於2015年,嫌犯遊說F提供金錢予其進行投資,回報可觀,F便將此事告知C,C便給予金錢予嫌犯作投資之用。
3) 嫌犯與兩名被害人D及G(已故)為相識多年的朋友關係,約於2015年,嫌犯遊說D及G提供金錢予其進行投資,回報可觀,D及G便給予金錢予嫌犯作投資之用。
4) 其後,嫌犯投資失利,且無法償還上述投資款項予四名被害人,嫌犯便決定簽發支票予四名被害人作為承諾還款之用,並將簽發日期訂為2020年10月25日。
5) 為此,於2017年10月份,嫌犯簽署一張戶名為“B”、編號為01237306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支票,並在支票內填上日期為“25-10-2020”、款項為港元“叁佰萬元正HKD3,000,000.00”及抬頭為“G”,又在該支票上簽名確認,並將該支票交予G作為還款擔保之用。
6) 於2017年10月份,嫌犯簽署一張戶名為“B”、編號為01237307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支票,並在支票內填上日期為“25-10-2020”、款項為港元“捌拾萬元正HKD800000.00”及抬頭為“D”,又在該支票上簽名確認,並將該支票交予D作為還款擔保之用。
7) 於2017年10月份,嫌犯簽署一張戶名為“B”、編號為01237305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支票,並在支票內填上日期為“25-10-2020”、款項為港元“壹佰伍拾萬元正HKD1,500,000.00”及抬頭為“C”,又在該支票上簽名確認,並將該支票交予C作為還款擔保之用。
8) 於2017年10月份,嫌犯簽署一張戶名為“B”、編號為01237308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支票,並在支票內填上日期為“25-10-2020”、款項為港元“壹佰萬元正HKD1000,000.00”及抬頭為“A”,又在該支票上簽名確認,此外,嫌犯簽署一張戶名為“B”、編號為01237309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支票,並在支票內填上日期為“25-10-2020”、款項為港元“壹拾伍萬元正HKD150000.00”及抬頭為“A”,又在該支票上簽名確認,並將該兩張支票交予A作為還款擔保之用。
9) 其後,嫌犯一直未能還款予四名被害人,四名被害人便先後於2018年4月19日及20日分別持上述五張支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支付,但被銀行拒付及退票,原因均為存款不足“INSUFFICIENT FUNDS”。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1)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曾向被害人G、D、C、A承諾將在2020年10月25日前按月分期償還各支票上所載的欠款金額。
(2) 於2017年10月簽發涉案的支票後,嫌犯曾於2018年3月前向D償還了港幣11,000元之款項。
(3) 嫌犯沒有按承諾每月繼續向被害人G、D、C、A還款。
(4) 庭審前,嫌犯向被害人D及被害人C每月償還了港幣60,000元,及向被害人G的遺孀償還了港幣10,000元。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地產,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與從事兼職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結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9年7月26日被第CR1-18-0331-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另賠償被害人港幣850,000元,判決已於2020年7月30日通知嫌犯,且現已轉為確定。
此外,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嫌犯現被第CR3-18-045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案件訂於2021年3月15日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表示還有一宗簽發空頭支票罪處於偵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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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卷宗資料顯示:
2018年4月24日,上訴人就涉案二張支票於2018年4月19日因存款不足不能兌現之事宜,針對嫌犯提出刑事告訴。
檢察院於2020年4月2日作出本案之控訴。
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輔助人於2020年7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2020年9月2日,本案展開首次聽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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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於作出合議庭裁判時,並沒有羅列及盡數列舉所有於案件中經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原審法院在宣示未證事實時,自行修改了控訴書第9條和第11條的事實,這樣,導致無法認定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是否為未經證明的事實,因為經比對控訴書的控訴事實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宣示之未能證明的事實,兩者於文本上存在差異;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判決書須列舉所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其目的在於讓法庭可審理及調查所有載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非概括的指出所有非列於已證的事實,便為未經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的無效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之無效)規定: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羅列及盡數列舉所有於案件中經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要求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列舉”一詞本身的含義已經是列出屬於一類事務的全部要素。這裡規定的“列舉”,顯然不是表面書寫形式的要求,而是對實質內容的要求,要求列舉訴訟標的中對是否構成犯罪屬重要的所有事實,並不必要將檢察院控訴書,以及倘有的輔助人的控訴書、輔助人自訴書、嫌犯答辯狀中的內容不論對裁判重要與否不作任何清理地全部列出。
上訴人理解的“列舉”要“羅列及盡數”,只是行文方式問題,並不直接構成欠缺理由說明。
*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人判決認定第1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有關「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部分)的控訴事實均為經證明的事實,那麼,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有關「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的部分)的控訴事實應被認定為未經證明的事實。然而,原審法院在宣示未證事實時,自行為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加上日期,這樣,導致無法認定第9條及第11條的控訴事實是否為未經證明的事實,因為經比對控訴書的控訴事實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宣示之未能證明的事實,兩者於文本上存在差異。
被上訴判決在未證事實部分寫到: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可見,被上訴判決表明“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為未能證明的事實,同時,重點指出嫌犯不知悉其戶口沒有足夠金錢的確切時間,以及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之事實,這一概括並突出重點的行文方式,不但沒有造成遺漏,反而更是彌補了控訴事實中因缺少具體時間或者因為控訴事實內容離開上下文之參考而可能產生的模糊或者歧義。
上訴人的解讀方式陷入了對相關內容文字作“孤立”解讀,離開了判決整體內容,這是上訴人個人的理解,而非被上訴判決欠缺理由說明。
*
上訴人亦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判決書須列舉所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其目的在於讓法庭可審理及調查所有載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非概括的指出所有非列於已證的事實,便為未經證明的事實。”
這一問題,應該說本院已經存在一致的司法見解,正如中級法院在第 102/2002 號案件2002 年 11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書中所指出:“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要求,結合指明所使用的證據手段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目的不僅僅在於使人可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還在於證明法院在行使其審理權時透過要求全部審理之事項上的約束途徑,從訴訟標的(有待裁判之事宜)出發,確實調查了全部有待證明的事宜。絕不能認為立法者要求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不意味著對未獲證明之事實僅作嚴格形式意義上的列舉,並要求予以逐項窮盡列舉。如果以未獲證明的事實之簡單摘要,即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 應當認為這一部分合議庭裁判是合法的及有效的。”
無需更多闡述,被上訴判決的行文方式,概括並突出重點,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並無任何遺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列明獲證明和未獲證明事實之規定。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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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即沒有對控訴書(或預審裁判)所載的事實、辯方所指出的事實或就訴訟標的所爭議的結果作出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7日,分別將涉案的兩張支票向相關銀行作提示付款,被銀行拒付及退票,原因均為存款不足。顯然,嫌犯的銀行戶口內於2020年10月27日,其仍然是沒有足夠的金錢供兌現上述兩張支票。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上並未就上述文件作出調查,導致載於控訴書第11條的控訴事實,有關「四名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內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五張支票」的部分未能獲得證實,從而開釋了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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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就嫌犯針對上訴人所作事實,2020年4月2日檢察院提出控告,控告嫌犯觸犯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控告的客觀基本事實是:輔助人將金錢交付嫌犯作投資;之後,嫌犯因投資失敗,無法償還款項;作為承諾還款之用,於2017年10月,嫌犯簽署及交付予輔助人涉案的二張支票,提前填寫上支票日期:2020年10月25日。2018年4月19日,輔助人將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能體現。
根據卷宗資料,案件已在2020年4月2日由檢察院提出控告,於2020年9月2日展開首次庭審聽證。上訴人所指的2020年10月27日再次將相關支票提示付款並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不在控訴事實之列,也不屬於訴訟前提問題,亦沒有納入、更不屬於訴訟標的範圍,完全沒有“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上訴人混淆了事實與證據。上訴人一方面指出原審法院遺漏相關2020年10月27日之事實,一方面又指沒有考慮有關支票於該日遭退票的文件。
實際上,上訴人所表達的是對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之爭議,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完全沒有關係。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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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為經證明的事實,是出現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上訴人指出,嫌犯的供詞明顯為不可信,根據各證人的證言,嫌犯自簽發支票至今,並沒有履行其多次作出的還款承諾。由於嫌犯從未打算還款,且其於實際簽發支票當日已知悉其個人支票戶口沒有足夠款項供兌票,而且在嫌犯的角度,向上訴人簽發支票僅代表於該日期過後方與上訴人商討還款的事宜。按照一般的邏輯法則,嫌犯在簽發案中的支票時,明顯是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五張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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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判斷部分就證據作出詳盡的分析,指出:
“三、判案理由
嫌犯B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承認案中被害人因投資關係而向其交付金錢,但其後因自己無法按承諾支付利潤,故向他們發出案中的支票,當時填上了2020年10月25日的日期,並協議屆時倘若未能還款便再商議解決方法,嫌犯表示知悉案中被害人兌現支票,且接受將票面上的款項退還予被害人;此外,嫌犯解釋因疫情關係,投資項目被延遲,所以才未能還款,但其發出支票時的確預計相應的期間內能夠還款;嫌犯還表示G的實際出資只有港幣250萬元,有部分是G給予他的還款,寫大支票的金額是為了好讓G向家人交待。
證人D(被害人)講述了嫌犯簽發及證人承兌支票的經過,當時由於嫌犯未有按承諾給予投資的利潤,故要求嫌犯解決,嫌犯便簽發了案中的支票,嫌犯也承諾會以分期的形式還款,但嫌犯未有依期還款,所以他們提前承兌了案中的支票。
證人C(被害人)講述了嫌犯簽發及證人承兌支票的經過,當時由於嫌犯未有按承諾給予投資的利潤,故要求嫌犯解決,嫌犯便簽發了案中的支票,嫌犯也承諾會以分期的形式還款,但嫌犯未有依期還款,所以他們提前承兌了案中的支票。
證人A(被害人/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講述了嫌犯簽發及證人承兌支票的經過,嫌犯承諾會以分期的形式還款,但嫌犯未有依期還款,所以他們提前承兌了案中的支票。
證人E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嫌犯不會報大G的出資來填寫支票,證人表示嫌犯除開出案中的支票外,當時還承諾分期還款,證人表示其本人與嫌犯也有金錢瓜葛,但證人經常無法聯絡嫌犯(找不到嫌犯)。
……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承認簽發了案中所指的支票,也願意及接受向各被害人退還案中所指支票的款項,嫌犯確認支票上的日期由其本人所填寫,但當時相信在支票所載期限之前能夠還款,而雙方當時協議倘若未能還款,會在支票所載日期再作商議;此外,嫌犯表示知悉被害人承兌支票,並解釋因疫情關係,投資項目被拖延而未能按預期還款。
被害人D、C、A均確認當時與嫌犯協商還款事宜,為此,嫌犯向他們開出案中的支票以作擔保,但過程中因嫌犯未有按承諾每月分期還款,所以他們便提前承兌支票。
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載有涉案支票的資料(也參見卷宗224頁至第231頁)。
在對有關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考慮到嫌犯在簽發支票時,預計能夠還款的日期為2020年10月25日,而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的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即使嫌犯表示知悉各被害人於2018年4月19日及20日提前將支票承兌,但這是嫌犯在簽發支票時所未有預計的,在此情況下,儘管嫌犯仍有責任讓支票見票即付,但只屬民事層面的責任,我們不能要求嫌犯知悉沒有遵守協議所訂定之承兌期限的支票仍會構成犯罪。
再者,案中也未能認定嫌犯明知自己戶口直至承兌之日也不會有足夠款項仍發出案中的支票(可參見中級法院第380/2018號裁判)。
基於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對於嫌犯的主觀犯意存有疑問。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未能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B的主觀犯意,因此,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可見,被上訴判決已經綜合、批判地考慮了全部的證據,從而認定獲證明和未獲證明的事實,並不存在違反常理、一般經驗和邏輯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作出事實的判斷,是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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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問題 - 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有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是出現了錯誤定性嫌犯的主觀犯意的法律問題。
上訴人堅持認為,嫌犯清楚知悉支票的日期是2020年10月25日,其須保障其戶口在2020年10月25日存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然而,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7日持由嫌犯所簽發之兩張支票再次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作提示付款,惟亦遭到銀行拒付及退回,原因是存款不足。綜合本案卷的情況,嫌犯明知其所簽發的支票所載之日期為2020年10月25日,仍然沒有確保其個人銀行戶口於該日存有足夠金錢以供兌票,至少可以認定,嫌犯就上訴人無法於2020年10月25日兌票,是抱有容忍的態度,即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規定的或然故意,因為其對於個人銀行帳戶內為何還沒有足夠金錢供各被害人兌現支票,沒有作出任何合乎常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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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被控告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簽發了相關支票予上訴人,當時提前填寫上2020年10月25日為支票日期,上訴人於2018年4月19日將有關支票向支票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
另外,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檢察院於2020年4月2日控告嫌犯有關事實和犯罪;卷宗程序於2020年9月2日展開首次聽證;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7日再次將涉案支票向相關銀行提示付款,涉案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再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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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在支票日期之後8日內提示付款及因存款不足被拒付,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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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嫌犯提前簽發的日期為2020年10月25日的涉案支票於2020年10月27日提示兌現時仍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嫌犯至少具備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或然故意。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本上訴中,上訴人仍然堅持認為嫌犯在簽發支票時知悉於2020年10月25日其上述支票戶口內仍不會有足夠的金錢兌現涉案支票,而該事實未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已證,且原審法院這一判斷沒有錯誤。
上訴人亦堅持相關支票於2020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這一事實證明了嫌犯的犯罪故意,但是,這一事實不是本案的訴訟標的,也無法反證嫌犯的犯罪故意,畢竟上訴人早於支票日期兩年多時間提前提示兌現支票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因此展開了刑事程序。
事實上,上訴人所爭議的仍是不同意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原審法院並不存在有關主觀犯意的法律定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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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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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
嫌犯無需支付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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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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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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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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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Constando claramente 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n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ste não vicia de qualquer nulidade constante do art. 355º no. 2 e 360º no. 1 al. a) do CPPM;
2- O Tribunal não deve nem pode apreciar os factos que não constituem o thema probandum, pelo que as faltas de menção de tais factos não constituem qualquer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o;
3- O erro notório nada tem a ver com a desconformidade à convicção to Tribunal, pois nessa matéria vigora no nosso Sistema o princípio de livre apreciação a prova à luz do art. 114º do CPPM;
4- Tendo o cheque apresentado antes da data aposta no cheque, não se verifica o dolo do crime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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