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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12/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0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2021年10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並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340至3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346至34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A(上訴人)及B曾為夫妻關係,均為內地居民。
2. 2021年1月14日,上訴人及B一同進入澳門。
3. 在澳門逗留期間,上訴人及B在澳門娛樂場進行賭博,並輸光彼等所攜帶的賭本。
4. 於是,上訴人及B達成協議,決定在澳門娛樂場內尋找身上攜帶有大量現金的女子,然後共同以暴力將之制服,藉此強行奪去該等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
5. 2020年1月20日下午約2時24分,上訴人及B進入澳門美高梅娛樂場,並在該娛樂場內不斷徘徊及尋找作案目標。
6. 同日下午約2時31分,B發現被害人C所攜帶的斜孭袋內放置有數疊港幣現金,於是將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及B隨即決定將被害人作為作案目標。
7. 為此,上訴人及B尾隨被害人離開上述娛樂場,期間上訴人及B不時商討作案手法。
8. 同日下午約2時48分,上訴人及B跟隨被害人進入美高梅酒店大堂HP3號升降機內。
9. 同日下午約2時50分,當該升降機抵達16樓時,被害人擬步出該升降機,上訴人突然從後拉扯被害人的斜孭袋,B亦從後使用手拉著被害人的手臂,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拉回升降機內。
10. B隨即用手緊箍著被害人的頸部,以及使用手遮掩被害人的口部,目的為使被害人無法呼叫求助。
11. 上訴人隨即打開被害人的斜孭袋,從中搶去放置在內、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港幣50萬元的現金,並將之放置在其所穿著之背心外套內。
12. 得手後,上訴人立即按下升降機內的地面樓層按鈕。
13. 在升降機返回地面樓層的過程中,上訴人及B合力將被害人推倒至升降機的地面上。
14. 當升降機返回地面樓層時,上訴人及B急速逃離升降機,上訴人隨即從該酒店側門往柏嘉街方向逃離現場,B則從該酒店正門向澳門孫逸仙大馬路往文華東方酒店方向逃跑。
15. 上訴人在逃跑過程中,將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港幣50萬元的現金藏在其左側腰間。
16. 被害人立即作出追截,並大聲呼叫“搶劫”,在附近的警員見狀,立即追截上訴人,警員其後在柏嘉街近雅詩閣酒店附近截獲上訴人,並從上訴人的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以及合共港幣50萬元的現金,該電話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該等現金為上訴人的作案所得。
17. 同日下午2時57分,B逃跑至城市日前地,隨即登上一輛的士,於同日下午約3時17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18. 上訴人及B分工合作、共謀合力,以暴力令被害人不能反抗,目的是將明知屬被害人的相當巨額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但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21. 上訴人入獄前為空調安裝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8,000元。
22.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孩子。
23.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24. 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其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真誠坦白及承認自己過錯、需供養3名未成年孩子及年邁無業的雙親、因為疫情加重其經濟負擔而作出涉案行為、未對受害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失,故此,上訴人認為其不法性程度、所造成的後果及犯罪意圖並未屬非常高或非常嚴重,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並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本澳為初犯。

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B分工合作、共謀合力,以暴力令被害人不能反抗,目的是將明知屬被害人的相當巨額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但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並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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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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