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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48/2021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
- 嫌犯B和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行為均觸犯了:
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1-014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指控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罪」,判處9年的實際徒刑。
3.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的徒,准予暫緩2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罪」,判處9年實際徒刑。
2. 就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9年實際徒刑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另外,就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違反科處刑罰之目的、量刑之要求及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過重)
5.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6. 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的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涉及的毒品份量,因而向上訴人判處9年徒刑。
7. 根據已證事實及上訴人曾為原審法庭考慮量刑而補交的書證所示,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方面,上訴人作為其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更需要撫養長期臥床並被評定為殘疾人士的外父、沒有工作的妻子及兩名在讀小學的未成年子女。
8. 上訴人犯案的原因只是出於家境困難,生活迫人,在面對經濟壓力之下,才抵抗不了金錢的誘惑進而冒險犯案。
9. 上訴人犯案的目的最終是為了賺取金錢扶養家庭成員,而且上訴人在本次犯案屬於初犯,可見其漠視/敵視澳門法律制度的惡性程度並不高。
10. 上訴人知道家庭經濟困難不能使犯罪合理化,只是希望法庭可以顧及到上訴人的犯案動機及背後之目的,來評價上訴人的人格及罪過。
11. 事實上,在審判之前,上訴人早已預測到一旦其罪名成立,必然會被科處實際徒刑,上訴人在數年內不可能與家人團聚,也不可能回家。
12. 自從上訴人被羈押後,其家庭便失去了經濟支柱,其妻子需要照顧其殘疾的父親及兩名的幼小的未成年子女,以致其妻子無法出外工作賺取收入。
13. 家庭上的生活開銷目前只能依靠向親朋借款及政府補助。
14. 上訴人被科處9年實際徒刑的結果,這等同抹殺了上訴人的妻子、孩子的生活及家庭完整性,更加使上訴人失去了教育和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
15. 我們知道,時間是不可逆轉的,如果失去9年如此漫長的時間,上訴人出獄後也最終變得一無所有,包括其十分重視的妻子及兩名孩子。
16. 而且,上訴人的家人全部身處中國內地,上訴人在澳門服刑的期間便會與其家人分隔兩地,加上國內疫情反覆的情況或多少減少了家人來澳門探訪上訴人的機會。
17. 9年徒刑是相當長時間的徒刑,上訴人在澳門服刑的期間,其年幼子女便會失去與父親相處的時間,而上訴人亦會失去陪伴其子女成長的珍貴時光,可想而知,如此長時間的徒刑將會使一個完整的家庭破碎,其子女的童年亦會因為長時間缺乏父愛而變得不美滿,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帶來人生莫大的遺憾。
18. 9年徒刑是很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如此長時間的監獄生活使其與社會脫節,其將難以重新適應社會及尋找工作以扶養家庭。
19. 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的量刑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屬初犯及自願承認控罪的情節,因而不當地向上訴人判處過重的徒刑。
20. 就如《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及一如既往的司法見解認為,確定刑罰份量是取決於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21. 由於生活困苦讓上訴人一時糊塗,萌生出有關犯罪行為的念頭,才會決定挺而走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為求使其家人能維持基本生活的需要。
22.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現合作,其承認了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為原審法庭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也表現得相當後悔的態度。
23. 上訴人亦於被羈押期間行為表現良好,除了服從指示外,還會在空餘時間閱讀書籍,以沉澱和洗滌其心靈,藉以深思其過錯,而上訴人已深感後悔,並表示會從犯罪中吸取教訓,追悔前非,覺悟改過,不再犯罪;
24. 參考過往的司法裁判:
a) 上訴案件編號:終審法院第7/2011號
- 罪名: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一審法院判處9年8個月。
- 毒品及份量:海洛因,淨重743.164克。
- 刑事紀錄:初犯。
- 嫌犯之立場:承認犯罪。
- 最終結果:終審法院改判8年8個月。
b) 上訴案件編號:終審法院第23/2014號
- 罪名:第一被告以實質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一審法院判處6年10個月徒刑;第二被告以實質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一審法院判處6年徒刑。
- 毒品及份量:2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體,淨重0.983克;41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體,共淨重20.352克;14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粉末,共淨重5.147克;45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紅色藥丸,共淨重4.106克;1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綠色藥丸,淨重0.099克;19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體,共淨重9.762克;4包含海洛因成份的乳酪色粉末,共淨重1.086克…等等(尚有其他毒品及份量,上訴人在此不一一列舉)
- 刑事紀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屬初犯
c) 上訴案件編號:中級法院第32/2014號
- 罪名: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一審法院判處8年5個月徒刑。
- 毒品及份量:44小包含氯胺酮成份的白色粉末,共淨重60.769克;7小包含氯胺酮成份的白色晶體,共淨重 10.621克;2包氯胺酮成份的白色粉末,共淨重5.862克;1大包含氯胺酮成份的白色粉末,淨重5.006克;66小包含甲基苯丙胺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白色晶體,共淨重27.943克;46小包含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共淨重9.694克;6小包大麻植物,共淨重4.064克;4包含氯胺酮及苯巴比妥成份的紅色粉末,共淨重14.644克;15瓶含氯胺酮及苯巴比妥成份的紅色液體,共淨重175毫升。
- 刑事紀錄:初犯
d) 上訴案件編號:終審法院第68/2014號
- 罪名:以實質正犯、既遂方式和競合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一審法院判處7年9個月徒刑。
- 毒品及份量:15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透明晶體,共淨重5.844克;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透明晶體,淨重6.454克。
- 刑事紀錄:初犯
e) 上訴案件編號:中級法院第32/2019號
- 罪名: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一審法院判處6年徒刑。
- 毒品及份量:數十包毒品,包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大麻。
- 刑事紀錄:初犯
25. 本案中,上訴人被搜獲的全部毒品及份量如下:
- 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重為0.702克,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分別為0.483克;
- 27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狀體,淨重為19.296克,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總共為13.22克。
26.已查明的事實第10條及11條,上述毒品有部分是上訴人準備作出售之用,其餘作個人吸食,且上訴人被驗出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27.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持有的毒品份量是超過法律規定個人每日用量的五倍,不過,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減去個人吸食的部分(每日用量的五倍=1克),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不多於12.703克。
28. 根據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理由陳述2內容可見,新法提升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刑罰下限的理由是認為由於販毒罪的刑罰下限較低(舊法販毒罪的刑罰下限為3年徒刑,上限為15年徒刑),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量刑相對偏低,為有效預防和遏止販毒罪,故建議修改刑罰下限由3年徒刑提升至5年徒刑,上限則維持不變。
29. 第10/2016號法律對刑罰下限的修法並沒有給予一種必然要求法院對犯罪人在量刑方面作出有別於過去的加重結論。
30. 因此,透過對比上述提及的司法裁判的情節,毒品份量及具體量刑,本案中上訴人初犯,自願承認控罪,由販毒罪改判為持有毒品罪,有部分屬個人吸食,以及所持有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不多於12.703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9年實際徒刑)是不適度的。
31. 針對本案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9年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及為社會服務。
32. 該徒刑除了為上訴人的人生帶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還會使其家人的生活受到重大牽連,更甚者,是間接地在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歷程中留下了一個無法磨滅的悲痛回憶,對其子女的童年所造成的影響將不堪設想。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科處刑罰之目的、量刑之要求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改判上訴人7年或以下的徒刑。
違反程序法規定
34.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有數人,而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屬不可能者,則當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責,至於其他情況則由嫌犯共同負責,但有關裁判中定出其他準則者除外。
35. 本案中,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被判處一項「不法吸食毒品罪」;而上訴人被判處一項「持有毒品罪」。
36. 上訴人的「持有毒品罪」獨立於第二嫌犯的「不法吸食毒品罪」,而第二嫌犯均無被判處「持有毒品罪」。
37. 顯而易見,由於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的犯罪行為互相獨立並加以處罰,兩罪(「不法吸食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並非保護同一法益,且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並非共犯方式作案,難以理解為何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須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38. 因此,原審法庭應分開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訴訟費用責任,以及就第二嫌犯的訴訟負擔,不應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負擔。
39.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訴判決相關決定,並開釋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之責任。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科處刑罰之目的、量刑之要求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改判上訴人7年或以下的徒刑;
3) 裁定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訴判決相關決定,並開釋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之責任。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3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早在2020年1月,嫌犯A已連同他人在澳門販毒,該嫌犯向他人販售的毒品為“冰”(即甲基苯丙胺),每“個”(即一小包)冰毒的售價為港幣或澳門幣2,000元至2,500元。
2) 警方掌握到嫌犯A販毒使用的電話號碼為XXX,於是進行監聽,了解到該嫌犯居住在波爾圖街XXX。
3) 2020年11月30日下午,司法警察局派出偵查員在上址監視。當日下午約16時38分,偵查員發現嫌犯從上址乘的士到達「XX酒店」,然後獨自步行至「XX娛樂場」。
4) 在「XX娛樂場」內,嫌犯A接觸到嫌犯B和嫌犯C,嫌犯B答應支付給嫌犯A港幣2,500元,向嫌犯A購買一“個”(即一小包)冰毒,供嫌犯B吸食,雙方約定稍後在「XX酒店」旁的馬路取貨。
5) 嫌犯A早已認識嫌犯C,二人平時以「微信」聯絡,嫌犯A的微信號是「XXX」,暱稱為「XX」,而嫌犯C的微信號是「XXX」。嫌犯C清楚知道嫌犯A是一名毒品拆家。嫌犯C和嫌犯B分別所持的手機現被扣押在案。
6) 嫌犯A返回XXX的住所取了一“個”冰毒(以白色紙巾包裹的裝有白色晶體的一個透明膠袋,連包裝重約0.9克)後便立即出門前往交貨,但在「XX酒店」旁的馬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查。嫌犯A在被截查時將上述毒品抛在地上,但被偵查員拾回及扣押。偵查員還在該嫌犯身上搜到及扣押了現金港幣5,000元、澳門幣1,000元、一部Apple手機和四條鎖匙。上述手提電話是該名嫌犯用於作案的通訊工具。
7) 偵查員在嫌犯A同意下進入其XXX的住所偵索,並在該嫌犯居住的房間和客廳找到及扣押了下述物品:
1) 藏在嫌犯A三隻鞋內的27包晶體(連包裝共重約24克);
2) 藏在嫌犯A睡床床褥和床板之間的現金港幣29,000元;
3) 藏在嫌犯A一隻鞋內的9個透明膠袋;
4) 一部HUAWEI牌平版電腦;
5) 一個寫有嫌犯A姓名的紙箱,裡面裝有大量吸管。
8) 上述在嫌犯A睡床床褥和床板之間所搜獲的現金,當中有至少港幣15,000元是該名嫌犯的犯罪所得,透明膠袋是嫌犯分拆包裝冰毒所用,吸管是嫌犯提供給購買毒品人士吸食毒品之用。
9)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後,證實嫌犯A準備售予嫌犯B的一包毒品淨量為0.702克,其中68.8%是甲基苯丙胺,即甲基苯丙胺淨含量是0.483克。
10)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後,證實上述從嫌犯三隻鞋內扣押的27個小膠袋內所載之晶狀體淨量為19.29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由67.1%至69.21%不等,即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總共是13.22克(參見偵查卷宗第791頁至第796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等毒品有部分是嫌犯A準備作出售之用,其餘作個人吸食。
11) 嫌犯A、嫌犯B和嫌犯C均被警方帶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毒品檢測,結果顯示三名嫌犯均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嫌犯A、嫌犯B在此之前在澳門吸食毒品。
12) 甲基苯丙胺(俗稱“冰”)為興奮劑,屬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4條內附表二B 所監管的物質(毒品)。
13) 按照上述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甲基苯丙胺的個人每日用量是0.2克,嫌犯用來販賣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已遠遠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個人每日用量的五倍.
14) 嫌犯A清楚了解毒品“冰”(即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但為了圖利,在澳門保存、攜帶及出售毒品“冰”予他人及作個人吸食。
15) 嫌犯B和嫌犯C也清楚了解毒品“冰”(即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嫌犯B向嫌犯A購買毒品“冰”,供嫌犯B個人吸食。
16)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本澳刑事法律懲處。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退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8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嫌犯B已向嫌犯A支付港幣2,500元,作為是次購買冰毒之用,嫌犯C也會一同吸食所購得之該等毒品。
- 嫌犯A身上所扣押的現金是其犯罪所得。
- 在嫌犯A的睡床床褥和床板之間所搜獲的、已證事實第8點所指的其餘現金是該名嫌犯的犯罪所得。
- 第三嫌犯是次入境本澳後,是次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前曾在澳門吸食毒品。
- 嫌犯C也將會吸食嫌犯B向嫌犯A所購買的毒品“冰”。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需撫養被評定為殘病人士的外父、沒工作的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犯案是因為家境困難為了賺取金錢扶養家庭成員,而且,其為初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現已對其行為深感到後悔。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改判7年或以下之徒刑。
- 此外,上訴人被判處的「持有毒品罪」獨立於第二嫌犯B被判處的「不法吸食毒品罪」,兩罪行為互相獨立,且並非保護同一法益,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亦非共犯方式作案,故不認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原審法院有關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應分開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的訴訟費用責任,以及就第二嫌犯的訴訟負擔,不應判處上訴人A以連帶方式承擔。
我們看看。

(一)量刑過重
眾所周知,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A為初犯,非為澳門居民,其不法取得及持有案中的毒品,目的是部份作販賣,部分作個人吸食,早在2020年1月至本案案發日(2020年11月30日),上訴人A已連同他人在澳門販毒,可見其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皆屬較高。
販賣毒品的數量亦是另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
在本案中,從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考慮,淨含量總重達13.703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這數量是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2克)的68倍以上。由此可見,上訴人A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不低,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十分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更高。
事實上,上訴人A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持有毒品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9年徒刑,並沒有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連帶方式支付訴訟負擔
訴訟中的費用開支的支付原則採取的是引起訴訟原則。所謂的引起訴訟原則(pincípio da causalidade),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於《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1264頁所言:“引起訴訟原則是被告僅承擔其活動引起的開支,即嚴格依賴於被告在該過程中採取的主動性的關支。”4
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規定,訴訟費用包括以下負擔:
a)因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費用而向其償還之款項;
b)給予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及開支補償;
c)應給予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回報,包括法律訂定之補償;
d)因郵費、電話或電報通訊、傳真或遠程信息通訊費用而須償還之款項;
e)因取得用以將證據錄製成視聽資料所需之儲存材料之支出而須償還之款項;
f)職業代理費。
而計算上述d項及e項所指開支,適用第21條第2款之規定:“計算……之款項,係透過點算卷宗之張數為之,卷宗首五十張或不足五十張之數為2/5UC,五十張以後,則每二十五張或不足二十五張之數為1/10UC”。
故此,要知道上述負擔屬於連帶之債(債務人中之任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的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全部債務人的債務便隨即解除),還是共同之債(每一債務人僅須對其在債務中所占的份額負責),必須審視有關訴訟上活動具共同性還是個別性,而並非審視各嫌犯所觸犯的罪名的關聯性或獨立性。
關於訴訟費用的連帶或者共同的負責規則,《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規定:
“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有數人,而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屬不可能者,則當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責,至於其他情況則由嫌犯共同負責,但有關裁判中定出其他準則者除外。”
從條文的恣意可見,決定訴訟費用的連帶責任的要素有二:
一者,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的共同活動所引致;
二者,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的責任屬不可能者。
雖然,上述條文中所指的“共同活動”並不是指犯罪的共同活動,而是指訴訟上的共同活動,但是,其共同的訴訟活動也是因其在犯罪中的共同活動而產生了牽連的關係,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而本案中,雖然三名嫌犯被安排在一起審理,但是其等之間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中所提到的“共同活動”,上訴人實施了販毒的行為,而其餘兩名嫌犯事實了吸毒行為,並非共同犯罪,其等在訴訟活動中完全是可以分的。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規定,由於訴訟費用並非由上訴人A與其餘嫌犯的共同活動所引致,可以分開處理並由其分別承擔。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的相關決定應該予以糾正。
根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介入程度,裁定第一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各被判罪嫌犯共同負責,第一嫌犯支付4/5,第二嫌犯B支付1/5。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定罪和量刑,將有關的訴訟費用的判決改為第一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各被判罪嫌犯共同負責,第一嫌犯支付4/5,第二嫌犯B支付1/5。。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1/2,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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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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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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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庭審期間已通知控辯雙方,針對第一嫌犯的控罪,有可能更改為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罪,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2 https://www.al.gov.mo/uploads/attachment/2016-12/45292585df06cebc7f.pdf(第2頁)
3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Quanto à determinação da pena vigora no noso Regime a teoria da margem de liberdade, ou seja, é totalmente legal desde que a medida da pena esteja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2. Diz a jurisprudência que “Com o artº 65 do C.P.M. adoptou o legislador de Macau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com base n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intervindo os outros fins das penas dentro destes limites.” (Ac. de 09/12/2004, proc. no. 293/2004);
3. In casu, a pena concreta está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o que cumpriu o estipulado na lei;
4. Efectivamente, o douto Triubnal a quo, na determinação de pena tomou em consideração as variadas circunstâncais, tendo referido que o grau de ilicitude e o dolo foi elevado, bem como a quantidade de produtos estupefacientes envolvidos foi também elevada;
5. Por outro lado, considerando que Macau é uma cidade abera tanto para turistas como para trabalhaores não residentes de variadas origens, é premente a necessidade de prevenir pessoas vindas do exterior a cometer crime na RAEM;
6. Considerando que não é possível individuzlizar a responsabilidade dos arguidos pelas custas, o Recorrente deve assumir na forma solidária das mesmas com o 2º arguido.
Nesses termos, é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o recurso devendo ser rejeitado.
4 原文為:“O pincípio da causalidade consiste em que o arguido só suporta os encargos a que a sua actividade houver dado lugar, isto é, aqueles que dependerem estritamente da iniciativa tomada pelo arguido no proces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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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48/2021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