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8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2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 詐騙罪的罪數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陳述,再結合三名相關被害人,包括B、C、D及E等被害人均詳細地講述了有關被上訴人欺騙金錢的情況,上訴人並出示有關單位的預約買賣合約等文件,相關版本基本吻合,並結合文件資料,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的相關犯罪行為而並未採信其借貸的解釋。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樓宇承諾買賣合同,及/或預約合同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4 涉及XX花園XX樓X單位的事實 (已證事實第4至11條及第15至20條)中,先後分別有三名被害人和二名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而上訴人實際上也是分別向五名被害人使出詭計進行欺騙的,並使彼等作出了金額不等的財產處分行為。由此可以明確地得出結論,上訴人先後實施了五項詐騙罪,而非各一項詐騙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312-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一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有關第10點的事實);一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有關第16點的事實);兩項各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有關第48點的事實);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十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中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12至15點之事實)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其餘控罪改判為: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針對被害人C的事實);
以及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三年徒刑(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的事實針對被害人B的事實)、三年六個月徒刑(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的事實針對被害人D的事實)、三年徒刑(有關第15至20點的事實有關針對被害人B的事實)、三年徒刑(有關第15至20點的事實有關針對被害人C的事實)、兩年六個月徒刑(有關第40至54點的事實)、三年徒刑(有關第55至63點針對被害人F的事實的事實)及三年徒刑(有關第55至63點針對被害人G的事實的事實);
– 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三年(有關第21至29點的事實)及兩年六個月徒刑(有關第30至39點的事實);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3-20-0072-PCC(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16-0041-PCC(原卷宗編號:CR1-16-0056-PCC號卷宗)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嫌犯合共被判處十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8條事實屬實,此一認定對於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4至11條之事實屬詐騙行為之結論明顯存有矛盾及抵觸。又或至少,上訴人並沒有詐騙被害人D。
2. 於本案中,正如已證事實第8條所言,「當時,嫌犯同樣以上述合資炒賣房地產事宜遊說被害人D出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但後者反提出以貸款形式提供上述資金。嫌犯同意,並承諾半年內還款和給予D年利率6厘的利息。後者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3. 顯然根據上指已證事實,D並沒有受到上訴人的遊說,從而將涉案 的港幣110萬元交付子上訴人進行投資「摸貨」;反之,根據D及上訴人的合意,D是基於消費借貸的關係而將涉案的港幣1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需向D支付相關的利息及於半年內還款,不論有否「摸貨」。
4. 意即,上訴人有否作出「摸貨」的行為也好,根據上訴人與D的借貸關係,上訴人無論如何也要向D支付相關的利息及於半年內還款。
5. 更甚者,根據卷宗第182頁可見,上訴人已向D簽發相關的本票,從而承認上指借貸關係的存在。
6. 因此,毫無疑問,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內的書證,顯然上訴人與D僅存在《民法典》第1070條及續後數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合同關係。
7. 所以,被訴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所述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8. 基於此,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而且為著避免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因而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深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重新審查證據,尤其是重新聽取輔助人B、D及被害人C之證言。
9. 根據已證事實第5條就可以見到,實際上,上訴人存有犯罪計劃時是一併遊說兩名被害人(B和C)參加的,而且在遊說時而明確表示其計劃是涉及借款港幣200萬元,而當中的港幣70萬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而其餘的港幣130萬由上指兩名被害人負責出資。
10. 透過此事實可以見到,上訴人的犯罪決意已經在那時候(第5條已證事實所述時)形成,就是為了詐騙B和C港幣130萬元。
11. 只是其後,在上訴人不能控制的情況下,B和C僅同意出資港幣 15萬和5萬元,而其餘的出資(港幣l10萬元)由他們的朋友D所負責。
12. 需特別指出的是,根據第7條已證事實所述,是被害人C透過朋友找 來第三被害人D出資的。因此,即可說明上訴人沒有隨後產生另一意圖以特別地詐騙第三被害人D。
13. 因為即使那港幣110萬的出資是由何者負責支付,上訴人仍然會根據其一早已訂好的犯罪計劃(見第5及11條已證事實)作出詐騙行為。
14. 所以,上訴人認為此一個案中其犯罪決意是單一的,而且上訴人的行為及已實施的犯罪亦屬單一的,因為不論行為人的多寡,上訴人亦只會按其心中的犯罪計劃實際其詐騙行為(見第5、10及11條已證事實)。
15. 於本案中,正如已證事實第10條所述,「在過程中」,上訴人為了令三名涉案的被害人信任其計劃屬實,因此上訴人向他們提供了一份由其偽造的預約買賣合同的副本。
16. 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為了令涉案的三名被害人跌入其詐騙圈套,才會向他們提供該偽造文件;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僅屬於想為了實現「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此一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17. 因此,上訴人認為涉案的詐騙行為與偽造文件行為存有一表面競合的關係。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第4至11條已證事實的個案其僅應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19. 實際上,第15至20條事實所述的犯罪行為是第4至11條已證事實所述犯罪計劃的延伸,因為第5條已證事實已明確載明一開始上訴人向被害人講述其(詐騙)計劃時,已訛稱當時已有一買家願意以港幣330萬的價錢購入涉案單位,並且明確說明需補支付其餘的買賣樓宇欠款。
20.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就已證事實第15至20條所述的事實僅應判處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21. 因為正如已證事實第15條所述,上訴人當時是一同向兩名被害人講述的自行捏造的故事版本,從而詐騙港幣80萬元。因此不論被害人的多寡,上訴人其實只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了一個(詐騙)行為─見第15條已證事實。
22. 基於單一的決意、單一的行為及僅實施了單一的犯罪,因此上訴人就此一部分的被控訴事實僅應被判處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23. 至於偽造文件罪的問題,正如已證事第18條所述,上訴人製作有關虛假文件的原因是為了使兩名被害人信服上訴人所述的版本屬實,從而令兩名被害人陷入其詐騙圈套內。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涉案的詐騙行為與偽造文件行為存有一表面競合的關係,故不應獨立處罰一項偽造文件罪。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第15至20條已證事實的個案其僅應被判處觸 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反處罰的詐騙罪。
26. 關於YY閣Y樓Y座單位(已證事實第40至54條),就預約合同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故意偽造及調亂卷宗第142至145頁的合同令各被害人及出賣人產生錯誤是其犯罪計劃的其中一部分,上訴人作出此一偽造文件的行為的最終目的都是希望被害人H夫婦相信有關不動產買賣交易已達成,從而向上訴人交付相關之買賣定金。
27. 要知道,若果上訴人不偽造已證事實第44至46條所述的合同,其根本無法令兩名被害人對達成買賣交易信以為真,從而支付相關的買賣定金。
28. 上訴人認為其偽造第46條所述的文件的行為僅是為了實現《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述之「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的犯罪構成要件。
29. 因此,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具有表面競合的關係(吸收關係),因此僅應對上訴人科處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這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30. 同樣地,就偽造已證事實第51條所述的收款委託書的問題上,正如已證事實第51及52條所述,上訴人偽造第178頁的委託書的目的是為了收取下一期的買賣定金,因此其偽造第178頁的委託書的行為一早就包含在其詐騙計劃內。
31. 因為無可否認的是,上訴人從來只有一個作出詐騙行為的犯罪決意。
32. 基於該偽造文件的行為與詐騙罪存有吸收關係,所以僅應對上訴人科處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整個個案而言,其僅應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34. 量刑方面,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
35. 上訴人認為就本案的犯罪行為而言,並沒有一如原審法院所言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安寧。因為始終本案的犯罪僅屬經濟犯罪,並非暴力犯罪。
36. 再者,就不動產買賣而言,上訴人就每個案僅詐騙港幣數十萬亦不屬於令人嘩然的數額。
37.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2款之規定所訂之標準,就本案的數項犯罪之競合情況下,在9個月徒刑至30年徒刑的範圍內,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節、不法性及罪過程度,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8年徒刑單一刑罰。
38. 再根據同一法典第72條第1款結合第71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的犯罪與前兩案的刑罰競合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最後僅應被判處10年徒刑單一刑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重新審查證據,尤其是重新聽取輔助人B、D及被害人C之證言;或
2. 裁定就已證事實第4至11條的個案,上訴人僅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
3. 裁定就已證事實第15至20條的個案,上訴人僅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
4. 裁定就已證事實第40至54條的個案,上訴人僅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或
5. 裁定量刑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僅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單一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即嫌犯A認為被上述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以及認為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2. 在本案中,從上訴人A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可見,上訴人指其跟多名被害人之間訂立的是借貸合同,上訴人又表示其只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名被害人作出了一個詐騙行為,以此等質疑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的證據認定。
3.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部份事實。
4. 在庭審過程中,多名被害人詳細講述了被上訴人詐騙的經過。上訴人實不能以原審法院對被害人證言的採信作為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5. 從本案裁判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當中包括各名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據,去對事實作出認定,認定上訴人對多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故構成多項『詐騙罪』以及認定相關的『偽造文件罪』。 可見,原審法院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並沒有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上訴人稱其製作有關虛假文件的原因是為了使兩名被害人信服上訴人所述的版本屬實,從而令被害人陷入其詐騙圈套內。上訴人稱基於該偽造文件的行為與詐騙罪存有吸收關係,所以認為僅應對上訴人科處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7. 中級法院曾指出,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故不應對一項具體財產法益的實際損害是可以抵消對另一項法益(文件證明力的安全性、隱定性及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壞。因此,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8. 在本案中,上訴人偽造有關文件之行為侵犯的法益是文件本身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上訴人使用詭計,去詐騙多名被害人的金錢,其實施的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多名被害人的財產。
9. 基於『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是保護不同的法益,兩罪之間不屬於表面競合,而是真實競合,均應予以獨立判處。
10. 上訴人認為就本案數項犯罪之競合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8年徒刑單一刑罰,上訴人並認為本案的犯罪與前兩案的刑罰作競合的情況下,僅應被判處10年徒刑單一刑罰。
11. 根據原審法院所拍,嫌犯A並非初犯,僅承認涉及兩個單位的事實,否認其他大部份事實,本案涉及對多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且偽造文件,對多名被害人造成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仍未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2. 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嫌犯A的犯罪情節及其人格,去對每一犯罪作出量刑,並在本案的數罪競合下,認為合共判處A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並認為在競合第CR3-20-0072-PCC號卷宗(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5 -16-0041- 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CR1-16-0056-PCC號卷宗),合共判處A十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13. 我們需強調,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抽象刑幅之內,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原則及標準,去選擇一個合適於具體個案之刑期之空間。
14. 由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各項刑罰均不存在明顯罪刑不符情況,故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A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D及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D在庭審聽證中說明,當時是因相信上訴人的遊說,且基於上訴人亦向其提供了一份與I簽署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故被說服同意投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
2. 後來,上訴人一直未能將該港幣一百一十萬元交回予D輔助人,因此,其後期才決定與上訴人簽發相關本票,作為保障自己利益的一種方法。
3. 因此,原審法院是在考量上訴人的聲明,輔助人,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其他書證以及證據後形成心證,對事實進行認定。
4. 基於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述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關於定罪上的錯誤
(a)關於XX花園XX樓X單位(已證事實第4至11條)
5. 透過已證事實第5條可得知,上訴人於2015年11月說服B及C投資,但在時間上並不代表上訴人是同時遊說上述兩位投資的。
6. 倘若上訴人同時說服B和C的話,該已證事實應已明示是同一時間,或同一天;相反,從上述事實可見,只說明2015年11月,且沒有說明確實日子,故很難同意上訴人是同一時間對兩名被害人進行遊說。
7. 因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上訴人針對B與C是存在兩個獨立的犯罪決意。
8. 事實上,上訴人與D見面時可以選擇不對D進行詐騙,但仍然選擇遊說D出資,故可指出上訴人在此產生新的犯罪決意。
9. 因此,上訴人與D見面時就產生另一犯罪決意,決定企圖詐騙D港幣一百一十萬元。
10. 而就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輔助人認為兩者之間所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是為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由於兩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故兩罪屬於犯罪實質競合。
(b)關於XX花園XX樓X單位(已證事實第15條至20條)
11. 就已證事實第15條至20條,上訴人指出於2016年5月,上訴人當時是一同向兩名被害人講述其詐騙計劃。
12. 事實上,上述事實只指出於2016年5月,並不清楚確定的日子,故我們認為不能斷言當時B和C是同時在場。
13. 另一方面,就「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兩者之間的關係,我們認為「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兩者所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故兩罪屬於犯罪實質競合。
14. 故原審法院沒有錯誤解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c)關於YY閣Y樓Y座單位(已證事實第40至54條)
15. 就已證事實第40至54條,根據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1日,在第698/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故不應對一項具體財產法益的實際損害是可以抵消對另一項法益所造成的破壞。
16. 故此,「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為實質競合,原審法院應維持裁決。
iii.量刑
17.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分別於2017年11月30日及2020年10月23日分別觸犯幾項相當巨額罪及偽造文件罪,合共兩案六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19. 加上,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所涉及的金額都遠超過《刑法典》第196條中的所定義的「相當巨額」,並不像上訴人所說的不屬於令人嘩然的數額。
20. 考慮到上訴人精心策劃犯罪,故意偽造文件,對多名被害人造成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並對澳門整個治安及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都造成巨大的影響,此類犯罪應被嚴厲打擊和遏制。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認為具備變更量刑的條件下,對本案各相當巨額詐騙罪重新量刑,進而並罰判處單一刑罰;或將案件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就本案各相當巨額詐騙罪重新量刑,並在新的量刑基礎上作出並罰判定單一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至2016年間,上訴人A從事地產中介業務。
2. 2015年11月,上訴人建議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與他合作投資房地產中的「摸貨」活動,即承諾購入售價低於市場價的物業並支付訂金後,在未簽訂買賣本約前轉讓預約買家的地位獲利。
3. 兩名被害人當時表示同意。
4. 另一方面,2015年11月中旬,......街...號XX花園XX樓X單位的業主I向上訴人借款港幣十五萬元,並在後者的要求下與之簽署了一份上述單位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見第229頁)。
5. 其後某日,上訴人向被害人B和C聲稱I欲將上述單位抵押給他借款港幣二百萬元,月息3.5厘,若不能在三個月內還款則將單位以港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出售給他;如此一來,若借款人準時還款,出資人可獲取利息回報;若不能還款,則可購入單位後轉售,且已找到一個願出價港幣三百三十萬元的轉售對象。同時,上訴人向彼等提議其本人出資港幣七十萬元,讓二人出資其餘港幣一百三十萬元。
6. 被害人B和C信以為真,分別同意出資港幣十五萬元和五萬元。
7. 另外,被害人C透過朋友找來第三被害人D,告知其上述合資炒賣房地產事宜,以遊說其填補剩餘的一百一十萬元出資款項,其後由上訴人直接與其商討。
8. 當時,上訴人同樣以上述合資炒賣房地產事宜遊說被害人D出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但後者反提出以貸款形式提供上述資金。上訴人同意,並承諾半年內還款和給予D年利率6厘的利息。後者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9. 於是,被害人C先將港幣五萬元交給被害人B,後者於2015年11月14日簽署了一張編號為HE499505、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支票作為其與C的出資交給被害人D(見第97頁),D再連同自己的出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將合共港幣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
10. 過程中,上訴人向被害人B、C、D提供了一份與I簽署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但該合約中描述上訴人承諾「在簽正式合約時支付港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首期餘款」的部份並沒有經I同意,是其本人在原件私下填寫後才複印而成的(見第98頁)。當時,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描寫不符合事實,其這樣做並提供該修改過的合約副本的目的是令三名被害人信任其上述言行。
11. 事實上,I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港幣二百萬元及同意未能還款時出售物業的情節是後者杜撰的,上訴人其後在上述提出借款時亦沒有意償還款項。上訴人收取三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沒有用於其聲稱的相應用途,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12. (未證實)
13. (未證實)
14. (未證實)
15. 2016年5月,上訴人向被害人B和C聲稱I無力還款,計劃將其單位買入後轉售,但需向她補交樓價餘款港幣八十萬元,但其無力支付,建議兩人出資購入。同時,上訴人聲稱已尋獲一名買方,願以港幣三百零八萬元購買。
16. 同時,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出示了一份載有一名人士「J」承諾以港幣三百零八萬元購買XX花園XX樓X單位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見第101頁)。
17. 當時,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合約全是其私下撰寫並複印而成,其上述描述不符合事實,其製作並提供該副本的目的是令兩名被害人信任其上述言行。
18. 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為了盡快完成交易回收投資,於是聯絡並建議第四被害人E共同出資購入上述單位後轉賣。
19. 其後,被害人B、C就出資購入I的單位再轉售事宜再次與上訴人商討,期間上訴人再次向被害人B、C介紹其上述投資計劃並遊說出資,上訴人透過被害人B、C向E介紹其上述投資計劃並遊說出資,最終三名被害人分別答應出資港幣二十萬元、港幣二十萬元和港幣四十萬元,並將上述款項交予上訴人進行操作。
20. 事實上,I已於2016年1月向上訴人歸還了借款(見第238及239頁),其無力還款而需出售物業的情節是上訴人杜撰的。上訴人收取三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沒有用於其聲稱的相應用途,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21. 2016年6月下旬,被害人B向上訴人表示想以妻子K的名義購買興建中的樓盤「星玥」單位,並請其作中介。
22. 上訴人遂向被害人B聲稱其友人L曾以合共港幣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前期款項認購了一個「星玥」單位,因現已不想購買,故其可讓L將認購名額轉讓給他,但他需支付上述款項。
23. 被害人B信以為真,並表示同意購買認購名額。
24. 2016年6月30日,L以上述認購者的身份自稱,與K訂定一份與上述轉讓有關的《意向購買協議書》(見第106頁)。
25. 同日,被害人B將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上訴人委託其轉交L(見第107頁)。
26. 同日稍晚,L在中國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再透過提現和轉帳的方式與上訴人互相分配,共同將之據為己有。
27. 2016年7月7日,被害人B再將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上訴人委託其轉交L(見第108頁)。
28. 同日稍晚,L在中國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再透過提現的方式與上訴人互相分配,共同將之據為己有。
29. 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L沒有認購「星玥」單位,其沒有打算,亦沒有能力中介L轉讓認購名額。
30. 2016年6月30日,第五被害人M透過上訴人與N約定將購買後者位於氹仔......街......工業大廈第Z座Z樓Z的單位,並簽署預約買賣合同(見第17至21頁)。
31. 被害人M其後委託上訴人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港幣二百九十七萬元,用以支付樓款。
32. 隨後,上訴人告知被害人M只能向銀行貸款港幣二百三十一萬元,其需另覓款項支付其餘港幣六十六萬元。
33. 另外,由於被害人M想盡快對上述單位進行裝修,於是要求上訴人向N取得單位鑰匙。
34. 此時,上訴人表示為了順利取得鑰匙,建議被害人M先將上述差額港幣六十六萬元作為訂金交給N,以增加信任;同時向他聲稱因業主不在澳門,以支票或本票交付時,祈付人應為N的丈夫「L」。
35. 被害人M信以為真,同意照此辦理。
36. 另一邊廂,上訴人藉故向N取得上述單位的鑰匙。
37. 2016年7月27日,上訴人聯同L在Z工業大廈第Z座附近與被害人M見面,L並以「N丈夫」的身份自稱,後者遂當場將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的大豐銀行本票(見第58頁)和現金港幣六萬元交給L,隨即亦收到上訴人交付的上述鑰匙。
38. 同日稍晚,L在大豐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再透過提現和轉帳的方式連同上述六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互相分配,共同將之據為己有。
39. 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L並非N丈夫,上述「業主不在澳門」等情節也是其杜撰的,N亦不知悉被害人擬交付上述訂金。
40. 2016年5月8日下午,第六被害人H及妻子第七被害人P在上訴人陪同下到O擬出售的位於......大馬路...號Y閣Y樓Y單位查看,並表示若售價由港幣五百三十八萬元調低到港幣四百八十八萬元便購買。同日,上訴人向被害人H夫婦表示已徵得業主同意以上述價格交易,後者需支付港幣四十八萬八千元訂金。
41. 事實上,上訴人向O詢價時,後者僅同意調至港幣五百零一萬元出售。
42. 被害人H信以為真,於5月9日下午將訂金港幣二十萬元現金經另一名中介交給上訴人。
43. 上訴人收到上筆款項後未告知及轉交O,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44. 2016年6月7日,上訴人先安排O簽署了一式多份買方為被害人H夫婦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其每份由兩頁組成,第一頁列明H夫婦承諾以港幣五百零一萬元購買上述單位,第二頁載有其它條款和承諾買賣方的簽署欄,但當時尚未有相應簽署(見第144及145頁)。
45. 同日,上訴人再安排被害人H夫婦簽署一式多份賣方為O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其每份由兩頁組成,第一頁載明O承諾以港幣四百八十八萬元出售上述單位,第二頁載有其它條款和承諾買賣方的簽署欄,且O已作簽署(見第142及143頁)。
46. 事實上,第45點所述合約第二頁實為經O簽署後的第44點所述合約第二頁。上訴人在讓O簽署後的第44點所述合約,抽出其第二頁搭配第45點所述合約第一頁組成另一式多份的合約擬本讓被害人H夫婦簽署,並在留給二人其中一份取回其餘者後,再將其已載有承諾買賣雙方簽署的第二頁重新與第44點所述合約第一頁組合成一份,交回給O保存,造成O持有一份H夫婦聲明承諾以港幣五百零一萬元購買上述單位的預約合同,H夫婦持有另一份O聲明承諾以港幣四百八十八萬元出售上述單位的預約合同的表象,但彼等均與相應聲明人一貫實際聲稱的內容不符。
47. 簽署第45點所述合約的同時,上訴人向被害人H夫婦索取下一期訂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又稱因業主欠其款項,可由其收取相關款項。
48. 上訴人作出第44-46點所述並製成兩份分別載有買方和賣方與事實不符的聲明的合同,其目的是令被害人H夫婦信任其上述言行。
49. 被害人H夫婦信以為真,應上訴人的要求交付了一張祈付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港幣二十八萬八千元的華僑永亨銀行本票作為訂金(見第148頁)。
50. 翌日,上訴人在華僑永亨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將之據為己有(見第327及328頁)。
51. 8月4日,上訴人又藉詞要求O在其草擬的一份委托後者妻子U收取售樓款的收款委托書上簽名,然後私自在委托書的最前面加上意為O委托A收取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樓款的描述,製成一份O授權其收款的聲明(見第178頁)。
52. 8月10日,上訴人向被害人P聲稱O欠其債務,着其將下一期訂金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直接交給他,同時出示上述經修改的委托書。後者信以為真,遂將一張祈付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的華僑永亨銀行本票交給上訴人(見第149、204-206、333頁)。
53. 同日稍晚,上訴人在華僑永亨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將之據為己有(見第333及334頁)。
54. 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與O並無債務關係,後者亦從無表示委託其收取上述款項,其修改和出示的上述收款委托書的目的是令被害人H夫婦相信其言行而支付上述款項。
55. 5至6月期間,上訴人向Q投資有限公司職員R聲稱......街...號W大廈有多個單位將於10月至12月以暗標之拍賣競價方式出售,讓後者協助尋找買家。
56. 為此,上訴人將相關單位的資料交給R,後者於是讓下屬V進行推廣,當中包括W大廈1樓M、G單位(見第657頁)。
57. 其後,R和V尋得分別欲購買W大廈1樓M、G單位的客戶,即第八被害人F和第九被害人G。
58. 7月中旬,經R和V安排,上訴人陪同被害人F前往W大廈1樓M單位查看。當時,上訴人表示可以暗標價港幣二百七十萬元為被害人F購得該單位,着她先支付港幣三十萬元保證金。
59. 被害人F信以為真,於7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委託競投W大廈1樓M單位的合作協議後將一張祈付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給上訴人(見第658-661頁)。
60. 另一方面,被害人G在視察W大廈1樓G單位後亦有意購入,並獲告知上訴人需向其收取港幣三十萬元作為保證金。
61. 於是,7月19日,上訴人與被害人G簽署合作協議,委託上訴人以港幣二百七十萬元替後者競投W大廈1樓G單位,被害人G則需向上訴人支付港幣三十萬元保證金。
62. 簽署協議後,被害人G不疑有他,將一張祈付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的大豐銀行本票交給上訴人(見第676、683-685頁)。
63. 事實上,上訴人從沒有打算,亦沒有能力以上述出價為被害人F和G購買上述W大廈的單位——實際上在單位拍賣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嘗試競價,而該大廈1樓G和M單位亦分別於2017年10月13日和20日以高於港幣二百七十萬元的價格拍賣。上訴人收取兩名被害人各自支付的港幣三十萬元保證金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6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第1-11點、第15-20點、第40-63點所述行為,以上述言行為手段,令相關被害人相信其而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6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第21-39點所述行為,以上述言行為手段,令相關被害人相信其而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6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民事請求人B:
67. 被告對於出資購入I的單位之一事,遊說原告及其他兩名被害人出資,原告決定交予被告港幣二十萬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68. 為此,原告因被告導致的損失合共為港幣二十萬元。
民事請求人H及P:
69. 被害人H信以為真,2016年5月9日下午將訂金港幣二十萬元現金經另一名中介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上筆款項後未告知及轉交O,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70. 被害人H夫婦信以為真,應上訴人的要求交付了一張祈付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港幣二十八萬八千元的華僑永亨銀行本票作為訂金。翌日,上訴人在華僑永亨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將之據為己有。
71. 2016年8月10日,上訴人向被害人P聲稱O欠其債務,着其將下一期訂金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直接交給他,同時出示上述經修改的委托書。後者信以為真,遂將一張祈付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的華僑永亨銀行本票交給上訴人。同日稍晚,上訴人在華僑永亨銀行兌現上述本票,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將之據為己有。
在庭上還證實:
7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17年11月30日,於第CR5-16-0041-PCC(原卷宗編號:CR1-16-0056-PCC號卷宗)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9年04月03日轉為確定。
2. 於2020年10月23日,於第 CR3-20-00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6個月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16-0041-PCC(原卷宗編號:CR1-16-0056-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六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 2020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73.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及兩個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12點:約2016年3月至4月期間,上訴人又在不同時段向被害人B和C聲稱物色了四個可供「摸貨」物業,預計每個利潤由港幣三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並邀請他們出資,以及帶二人到其中兩個單位查看。
2. 控訴書第13點:被害人B和C信以為真,先後同意投資上述四個單位的「摸貨」生意,並相應分四次將港幣十三萬、二十五萬、二十五萬和三十五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每筆款項均由二人各合資一半組成。
3. 控訴書第14點:事實上,上訴人於第12點所述是杜撰的,其收取兩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沒有用於其聲稱的相應用途,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4. 控訴書第19點:被害人E就出資購入I的單位再轉售事宜直接與上訴人商討,上訴人直接向被害人E介紹其上述投資計劃並遊說出資。
5. 控訴書第64點: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第12-14點所述行為,以上述言行為手段,令相關被害人相信其而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6.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尤其表示只是介紹第一B及第二被害人C進行投資房地產的“摸貨”活動,而並非與該兩名被害人合作投資“摸貨”活動。其有將港幣十五萬元借予I,但沒有透過I的有關X單位作出欺騙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金錢的行為。有關控訴書第5點的事實,其否認,並表示其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提及過欲將該單位抵押給其借款,且若不能還款,則可購入單位後轉售的事宜。有關控訴書第六點的事實:其只是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借款合共是港幣二十萬元,而不是與該兩名被害人合資。其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借取了港幣二十萬元,之前約定3個月後還款的,其仍未償還本金,但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間,一直也有給該兩名被害人利息,每月給合共六千元利息,該筆借款共付了三萬多元利息。有關控訴書第七點及第八點的事實:其否認,並表示其沒有接觸過第三被害人,其沒有收過第三被害人的港幣一百一十萬元。第三被害人沒有借款給其或與其合資。有關控訴書第九點的事實:其只收過有關港幣二十萬元支票,沒有收過港幣一百一十萬元現金。有關控訴書第十點的事實:其表示有關合約內容是真的,業主I也知悉該合約的內容,其沒有更改該合約內容。有關控訴書第十二點至十四點的事實:其表示只是借款,分別是港幣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而不是合資,其當時承諾三個月至半年內還款,但至今仍未償還,其已向兩名被害人支付了約十四萬至十六萬元利息。有關控訴書第十五點至十七點的事實:其雖然有出示有關第101頁之合約,但沒有要求該兩名被害人交港幣八十萬元。有關控訴書第十八點至十九點的事實:其只是向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害人借款,金額分別是港幣二十萬元、港幣二十萬元及港幣四十萬元,而不是詐騙該等人士金錢。有關控訴書第二十點至二十八點的事實:其不知是當中涉及詐騙行為,由於L欠其約七十萬元,當時,L轉了港幣四十多萬元作為還款之用,但其沒有參與有關詐騙行為。有關控訴書第三十點至三十九點的事實:其承認有關事實,其與L共同詐騙有關涉及Z工業大廈的的有關單位的買賣,合共詐騙了港幣六十六萬元,其分得一半利益。有關控訴書第四十點至第五十四點的事實:其承認有關事實,並表示有關Y閣之有關單位,合共詐騙了分別港幣二十萬元、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八十四萬二千元,在簽約後,只支付過十萬元給O。有關控訴書第五十五點至第六十三點的事實:其否認有關事實,沒有詐騙第八及第九名被害人表示其只是介紹人,其將港幣六十萬元給予##的阿*。
由於嫌犯的上述部份聲明與其在檢察院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部份訊問筆錄內容存有矛盾,故宣讀了有關內容,尤其包括:“於2015年至2016年期間,因賭博及投資失利,欠下多人債務,陷入財因,及後,其在從事地產中介時認識了一名澳門男子L,當時L有很多樓盤介紹予嫌犯放售,後來經傾談後,發現L為人較狡猾,懂得很多詭計,故開始與L計劃於2016年期間,合謀一起詐騙地產客人,以便能將騙款用予還債之用。”、“其除做地產中介外,亦從事私人借貸活動,一般會要求借款人向其或其一些合作老闆抵押名下物業,並收取利息(嫌犯稱不會超出法定利息上限) ,當時澳門......街...號XX花園XX樓X座的業主I將該單位抵押予其,故其便以該單位計劃詐騙身邊客人。”、“在詐騙B等人期間,得知B有意購買星玥樓花,其當初原想找L尋找盤源,後來L提議由他假扮樓花業主來詐騙B,嫌犯亦覺得可行,便與L合作,由嫌犯做一份假轉賣合同交B簽名,並成功騙取了B約100萬港元。”、“其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除詐騙B、C、E三人外,還承認以詐騙了兩名被害人M和H。”、“於2016年初有行家指有客人(即M)有意購買嫌犯地產公司代表的一間住宅單位一氹仔Z工業大廈第Z座Z樓Z,後來亦順利收取了M訂金,並準備開展餘下交易手續。當時M想加快成交,L得知後,提議一同詐騙M,由L假扮業主丈夫,以誘騙M多交66萬港元,嫌犯同樣有感可行,結果亦成功詐騙了M 66萬港元。”、“於2016年中,被害人H找嫌犯中介購買澳門Y閣某單位(詳細地址已忘記) ,當時嫌犯便故意偽造一份收款委托書,並誘使了H到公證署簽訂過一份受領證書,從而成功騙取了H約80多萬港元,而該次騙案其是一人作出。”、“其承認故意對B、C、E、M和H作出詐騙,當中大部份是與L與其合作詐騙,當中商定L可獲得兩成騙款,故若是由被害人以L開立的支票,L都會兌現並轉存予嫌犯銀行帳戶,嫌犯在每次得手後都會盡快到銀行取現,繼現與L瓜分騙款。另外,嫌犯已將所有騙款用于還債之用(見卷宗第610及背頁,以及第598背頁至599頁) 。
輔助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建議其和C與嫌犯合作投資房地產中的「摸貨」活動,「摸貨」即給訂金,再將預約買賣權賣給他人來賺取差價。按百分比賺取的差價,嫌犯沒有說明具體金額是多少。關於對X花園有關單位,不是借款,而是嫌犯是要求其投資,嫌犯說單位市場價值出售價為港幣二百八十萬元,嫌犯叫其等投資。嫌犯向其和C聲稱I欲將X花園有關單位抵押給嫌犯借款港幣二百萬元,月息3.5厘,若不能在三個月內還款則將單位以港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出售給嫌犯,如此一來,若借款人準時還款,出資人可獲取利息回報,若不能還款,則可購入單位後轉售,且已找到一個願出價港幣三百三十萬元的轉售對象。嫌犯說有該單位的大授權,有權力買該單位,有關第230頁的文件,嫌犯有向其出示。嫌犯也有向其等提供了一份與I簽署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即第98頁之文件。嫌犯向彼等提議嫌犯出資港幣七十萬元,讓二人出資其餘港幣一百三十萬元。其等信以為真,分別同意出資港幣十五萬元和五萬元。於是,C先將港幣五萬元交給其,其於2015年11月14日簽署了一張編號為HE499505、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支票作為其與C的出資,即卷宗第97頁的支票。其將該支票交了給D轉交給嫌犯。其不記得D出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還是一百三十萬元。有關四個單位「摸貨」,有關四個單位分局是鴻發某個單位(但不記得那個單位)、保利達5座某單位)、華士古公園附近的單位等,其與C交了給嫌犯的相關投資款項分別為港幣十三萬元、港幣二十五萬元、港幣二十五萬元及港幣三十五萬元,而嫌犯則開了支票給其等,金額分別為港幣十六萬元、港幣三十萬元、、港幣三十萬元及港幣四十三萬元,嫌犯對其等說是保證有利潤,上述款項輔助人與C各出一半,嫌犯著其不要去兌該等支票,故其沒有去兌票。嫌犯帶其前往該四個單位看。期後,2016年5月,嫌犯向其和C聲稱I無力還款,計劃將X花園的有關單位買入後轉售,但需向她補交樓價餘款港幣八十萬元,但嫌犯無力支付,建議兩人出資購入,同時,嫌犯聲稱已尋獲一名買方,願以港幣三百零八萬元購買,嫌犯向其等出示第101頁的文件。因此,其出資了港幣二十萬元、C出資了港幣二十萬元及E出資了港幣四十萬元。嫌犯收取上述合共港幣八十萬元時,嫌犯說幾個月後就會將本金連利潤交回,但印象中嫌犯沒有向其支付有關利潤。上述有關投資不是借款,而是被嫌犯詐騙。有關星玥單位:嫌犯向其聲稱友人L曾以合共港幣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前期款項認購了一個「星玥」單位,因現已不想購買,故其可讓L將認購名額轉讓,但需支付上述款項。其信以為真,並表示同意購買認購名額。於2016年6月30日,L以上述認購者的身份自稱,與K訂定一份與上述轉讓有關的《意向購買協議書》(見第106頁)。同日,其將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嫌犯委託其轉交L,即第107頁。以及二十七點的事實;輔助人也確定第十五點的事實,總數是港幣八十萬元,被害人出了港幣二十萬元。
由於輔助人B的上述部份聲明與其在檢察院確認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存有矛盾,故宣讀了部份有關內容:“…三人先合資向賣家交付定金或全部樓款、及與賣家簽訂臨時買賣文件或大授權,以保留有關單位,再暗中提高售價,轉售予其他買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每次約有10%的利潤。…”、“之後,其曾收到A交付的共HKD28,000.00(港幣貳萬捌仟元)利潤。”、“A表示其與C可於承兌日期,自行到銀行承兌,以取回相關出資本金及利潤。”、“及後,A卻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由於上述X單位一直未能完成交易,為了盡快取回本金,故其便建議大家先合資向業位補回80萬餘款購入該單位,再以約308萬元轉售,當時A亦同意有關建議。”、“事後,A卻稱上述其中一個模貨單位(沒有說明單位資料) ,買賣雙方發現他從中提高售價,賺取差價,更就事件報警求助,因案件原因,警方要求他不能調動銀行帳戶,故要求其與C不要承兌相關支票,由於於相信A的說話,故其與C便一直沒有承兌該支票。”(見卷宗第93頁背頁及第94頁)
輔助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其與嫌犯不太熟悉,是B先講“模貨”的事宜,故其才找嫌犯談有關事宜。嫌犯對其表示可以以二百多萬元出售該單位,其可賺錢,但其不記得嫌犯表示可以賺多少錢;嫌犯著其出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與B等人合資港幣二百萬元,以對X花園的有關單位進行“模貨”活動。當時,B出資了港幣二十萬元。其將B的港幣二十萬及其本人的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即合共面額港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了給嫌犯。其現在未能找回有關支票的資料。事後,由於嫌犯一直未能將上述“模貨”的本金交回,故其要求嫌犯簽發了第191頁的本票,金額為HKD1,579,500.00,當中包括上述本金港幣一百三十萬元及港幣二十多萬元利息。其強調是被嫌犯詐騙,不是借款。嫌犯一開始已說找到該單位的買家,嫌犯並向其出示了一份買賣合約。但不記得是否第91頁及第92頁的文件。由於其相信嫌犯的說話,故才投資了港幣一百一十萬元,但之後卻一直未能收到金錢。嫌犯也有向其等提供了一份與I簽署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即第98頁之文件。
被害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B及嫌犯是朋友關係,並透過B認識D。嫌犯著其、B及D等人合資“模貨”,著其等共同合資港幣二百萬元以對X花園的有關單位進行“模貨”活動單位,但沒有說明回報率多少,其相信嫌犯的說話。之後,其曾將港幣五萬元交給B,以便交予嫌犯作有關投資。但事後,嫌犯並沒有支付任何回報給其。之後,其聽B說有四個“模貨”單位,嫌犯也有對其說該四個“模貨”單位的事宜,其與B交了給嫌犯的相關投資款項分別為港幣十三萬元、港幣二十五萬元、港幣二十五萬元及港幣三十五萬元,而嫌犯則開了支票給其等,金額分別為港幣十六萬元、港幣三十萬元、港幣三十萬元及港幣四十三萬元,嫌犯對其等說是保證有利潤,上述款項其與B各出一半。嫌犯將上述相關支票交了給B,其未見過該等支票。後來,嫌犯又表示幫助上述X花園的有關單位之業主還港幣八十萬元銀行貸款,故其出資了港幣二十萬元,B出資了港幣二十萬元,E出資了港幣四十萬元。其表示上述款項是投資,並不是借款予嫌犯。其損失合共港幣七十一萬五千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被害人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C,故其進行了“模貨”活動的投資,對方說約2至3個月可賺取數萬元。其仍未收過任何回報。其沒有聯絡過嫌犯,沒有與嫌犯談過有關投資事件。其合共損失港幣四十萬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被害人M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透過嫌犯與N約定將購買位於氹仔......街......工業大廈第Z座Z樓Z的單位,並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其之後委託了嫌犯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港幣二百九十七萬元,用以支付樓款。隨後,嫌犯告知其只能向銀行貸款港幣二百三十一萬元,其需另覓款項支付其餘港幣六十六萬元。另外,由於其想盡快對上述單位進行裝修,於是要求嫌犯向N取得單位鑰匙。此時,嫌犯表示為了順利取得鑰匙,建議其先將上述差額港幣六十六萬元作為訂金交給N,以增加信任;同時向他聲稱因業主不在澳門,以支票或本票交付時,祈付人應為N的丈夫「L」。其信以為真,同意照此辦理。於2016年7月27日,嫌犯聯同L在Z工業大廈第Z座附近與其見面,L並以「N丈夫」的身份自稱,其當場將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的大豐銀行本票和現金港幣六萬元交給L,隨即亦收到嫌犯交付的上述鑰匙。其至今未收過賠償,合共損失港幣六十六萬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被害人H及被害人P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其等尤其表示確認第142頁至143頁的資料。2016年5月8日,其兩人在嫌犯陪同下到O擬出售的位於......大馬路...號Y閣Y樓Y單位查看,並表示若售價由港幣五百三十八萬元調低到港幣四百八十八萬元便購買。同日,嫌犯向其兩人表示已徵得業主同意以上述價格交易,其等需支付港幣四十八萬八千元訂金。其兩人信以為真,之後將訂金港幣二十萬元現金經另一名中介交給嫌犯。於2016年6月7日,嫌犯安排其兩人簽署一式多份賣方為O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其每份由兩頁組成,第一頁載明O承諾以港幣四百八十八萬元出售上述單位,第二頁載有其它條款和承諾買賣方的簽署欄,且O已作簽署。在簽署合約時,嫌犯向其兩人索取下一期訂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又稱因業主欠其款項,可由其收取相關款項。其兩人信以為真,應嫌犯的要求交付了一張祈付人為嫌犯,金額為港幣二十八萬八千元的華僑永亨銀行本票作為訂金。2016年8月10日,嫌犯向P聲稱O欠其債務,着其將下一期訂金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直接交給他,同時出示一份委托書,其信以為真,遂將一張祈付人為嫌犯,金額為港幣八十四萬二千元的華僑永亨銀行本票交給嫌犯。嫌犯沒有向其等支付任何金錢,其等合共損失港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被害人N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與其約定出售位於氹仔......街......工業大廈第Z座Z樓Z的單位。嫌犯曾向其取得上述單位的鑰匙。L並非其丈夫。其從沒有收取過買定的任何款項。
證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第101頁的合約,其看司法警察局向其出示時才第一次看見該文件,其不是買家,沒有見過嫌犯,也不知道X花園有關單位的事情。
被害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地產公司的工作人員R和V介紹其購買W大廈1樓M單位。其曾在嫌犯陪同下前往該單位查看。當時,嫌犯表示可以暗標價港幣二百七十萬元為其購得該單位,着她先支付港幣三十萬元保證金。其信以為真,故與嫌犯簽署委託競投該的合作協議後將一張祈付人為嫌犯,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給嫌犯。事後,嫌犯沒有聯絡其,故其認為被嫌犯詐騙了金錢,合共損失港幣三十萬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被害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地產公司的工作人員R介紹其購買W大廈1樓G單位。其在視察該單位後有意購入,並獲告知嫌犯需向其收取港幣三十萬元作為保證金。於是,於2016年7月19日,嫌犯與其簽署合作協議,委託嫌犯以港幣二百七十萬元替其競投該單位,其則需向嫌犯支付港幣三十萬元保證金。簽署協議後,其將一張祈付人為嫌犯,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的大豐銀行本票交給嫌犯。但在交了金錢給嫌犯後,嫌犯一直沒有回覆,其一直聯絡不到嫌犯。其合共損失港幣三十萬元,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證人R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對其說法院對有關W大廈的有單位進行司法變賣,著其找客人,故其找了F及G,要求該兩人各交付了港幣三十萬元作為保證金,該兩人有將本票在律師樓交了給嫌犯,也有在律師樓簽合約。其不知嫌犯有否去投標。
證人AA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地產中介人,其有介紹被害人P購買Y閣有關單位,但不記得該被害人損失了多少金錢。
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於有人想買有關星玥單位,知道有人要出售該處單位。嫌犯為地產中介,但與嫌犯不深交。其後,證人表示保持沉默。
證人BB(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事件的經過,I沒有打算賣樓,沒有做過估價。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認為是投資,不是借款。另外,有關四個單位“模貨”之事宜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說的,但該兩名被害人未能提供具體地址。未有資料顯示嫌犯與L有債務關係。針對W大廈之涉案單位,其不知道有進行司法拍賣。
證人S及T(被害人H及P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其等尤其表示被害人H及P在購買Y閣有關單位時被騙,合共損失港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證人I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有向嫌犯借了港幣十五萬元。有關第229頁,其確認是其簽名,但其當時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便簽名了,有關第98頁背頁第一行的“I”不是其簽名,而第二行的“I”才是其簽名,當時合約內容是沒有被填寫的。在借款當時,嫌犯向其出示了上述文件著其簽名,嫌犯說是借款文件,故其便簽了第98頁背頁第二行簽上“I”。其沒有說要將該單位出售。
本院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本院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審查了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XX花園XX樓X單位(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以及第15至20點之事實):
雖然嫌犯在庭上否認作出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只是借款行為;然而,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承認當時有關XX花園XX樓X座的業主I將該單位抵押予其,故其便以該單位計劃詐騙身邊客人;其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除詐騙B、C、E三人外,還承認以詐騙了兩名被害人M和H。另外,三名相關被害人,包括B、C、D及E等被害人均詳細地講述了有關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嫌犯並出示有關單位的預約買賣合約等文件,相關版本基本吻合,並結合文件資料,尤其包括嫌犯向B及C開出的支票(見卷宗第102、103、104及105頁)、嫌犯向D發出的本票(見卷宗第191頁)、嫌犯向E發出的支票(見卷宗第123頁)等,印證了該等被害人提供的版本,且B及D均指出嫌犯表示已找到願出價的買家,以及B更指出嫌犯說有該單位的大授權,有權力買該單位。再者,根據有關涉案單位的業主I指其有向嫌犯借了港幣十五萬元,其簽署了借款文件中的,但不知是預約買賣有關單位的合約,其沒有說要將該單位出售。證人J在庭上指之前未見過有關預約買賣有關單位的合約文件。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與I簽署了一份《承諾樓宇買賣合約》,根據第229頁及其背頁。然而,根據該頁之合約內容,當中並沒有載有「在簽正式合約時支付港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首期餘款」之內容;但根據第98頁及其背頁,當中卻載有「在簽正式合約時支付港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首期餘款」之內容。有關業主指其沒有說要將該單位出售,而僅向嫌犯借款港幣十五萬元,相關資料與有關廢止授權書、嫌犯之複授權書、嫌犯廢止之複授權書及嫌犯之收款聲明等文件(見卷宗第232、236、234及238頁)印證有關業主指僅為借款之版本。另外,被害人B及D均指出嫌犯有向其均出示有關第98頁之文件。綜合分析該等內容,本院認為有關「在簽正式合約時支付港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首期餘款」之內容是嫌犯在沒有經I同意下填寫的。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與一名叫「J」之人簽署了一份《承諾樓宇買賣合約》,當中,顯示「J」承諾以港幣三百零八萬元購買XX花園XX樓X單位(見卷宗第101頁)。然而,證人J在庭上卻指未見過該份文件,其不是買家,也沒有見過嫌犯,不知道X花園有關單位的事情。B及指出嫌犯有向其均出示有關第101頁之文件,且有關業主指其沒有說要將該單位出售。綜合分析該等內容,本院認為有關合約是嫌犯私下撰寫並製成的。
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為被害人方提供有關部份之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因此,本院認為有足以認定:
➢嫌犯向被害人B、C、D提供了一份與I簽署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但該合約中描述嫌犯承諾「在簽正式合約時支付港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首期餘款」的部份並沒有經I同意,是其本人在原件私下填寫後才複印而成的(見第98頁)。當時,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描寫不符合事實,其這樣做並提供該修改過的合約副本的目的是令三名被害人信任其上述言行。而事實上,I向嫌犯抵押借款港幣二百萬元及同意未能還款時出售物業的情節是嫌犯杜撰的,嫌犯其後在上述提出借款時亦沒有意償還款項。嫌犯收取三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沒有用於其聲稱的相應用途,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向兩名被害人出示了一份載有一名人士「J」承諾以港幣三百零八萬元購買XX花園XX樓X單位的《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副本;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合約全是其私下撰寫並複印而成,其上述描述不符合事實,其製作並提供該副本的目的是令兩名被害人信任其上述言行。事實上,I已於2016年1月向嫌犯歸還了借款,其無力還款而需出售物業的情節是嫌犯杜撰的。嫌犯收取三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沒有用於其聲稱的相應用途,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有關四個可供“摸貨”的物業(有關控訴書第12至14點之事實):
嫌犯否認有關事實。另外,兩名相關被害人,包括B及C均未能詳細地講述了有關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更加未能提供相關單位的資料及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其等提供的版本。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明被害人方提供有關部份之版本。因此,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為: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有作出有關詐騙行為。
有關星玥單位(有關控訴書第21至29點之事實):
雖然嫌犯在庭上否認作出欺騙被害人B金錢的行為,其確認L轉了港幣四十多萬元給其,但表示是還款之用;然而,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承認有關星玥樓花,其與L合作騙取了該名被害人。被害人B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有關被嫌犯及L欺騙金錢的情況,有關版本基本吻合,並結合有關文件資料,尤其包括L與被害人B妻子簽署的《意向購買協議書》(見第106頁)、被害人B簽出的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見卷宗第107頁) 、被害人B再將一張祈付人為L、金額為港幣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嫌犯委託其轉交L(見卷宗第108頁)等文件予以印證。再者,警方證人指未有資料顯示嫌犯與L有債務關係。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被害人方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有作出有關詐騙行為。
有關Z大廈第Z座Z樓Z的單位(有關控訴書第30至39點之事實):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另外,相關被害人M詳細地講述了有關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並結合有關文件資料及其他證人予以印證。因此,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為: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有作出有關詐騙行為。
有關YY閣Y樓Y座單位 (有關控訴書第40至54點之事實):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包括詐騙及偽造兩份文件的行為。另外,相關被害人H及P詳細地講述了有關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並結合有關文件資料及其他證人予以印證。因此,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為: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有作出有關詐騙及偽造兩份文件的行為。
有關W大廈1樓M、G座單位 (有關控訴書第55至63點之事實):
雖然嫌犯否認作出欺騙被害人F及G金錢的行為。然而,被害人F及G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有關被嫌犯欺騙金錢的情況,有關版本基本相同,並結合有關文件資料,尤其包括分別將銀行本票交給嫌犯作為購買有關單位之訂金(分別見卷宗第658-661頁,以及第676、683-685頁)及相關地產公司之證人予以印證兩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為被害人方提供有關部份之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因此,本院認為有足以認定嫌犯有對被害人F及G作出詐騙行為。”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適用錯誤
-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 詐騙罪的罪數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X花園相關單位案件中,不採信上訴人所說各被害人向其提交的款項均屬借貸,但卻相信被害人等人力指是上訴人遊說他們參與「摸貨」活動的陳述,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上訴人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
“雖然嫌犯在庭上否認作出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只是借款行為;然而,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承認當時有關XX花園XX樓X座的業主I將該單位抵押予其,故其便以該單位計劃詐騙身邊客人;其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除詐騙B、C、E三人外,還承認以詐騙了兩名被害人M和H。”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上述在偵查階段作出的陳述,再結合三名相關被害人,包括B、C、D及E等被害人均詳細地講述了有關被上訴人欺騙金錢的情況,上訴人並出示有關單位的預約買賣合約等文件,相關版本基本吻合,並結合文件資料,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的相關犯罪行為而並未採信其借貸的解釋。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8條事實屬實,此一認定對於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4至11條之事實屬詐騙行為明顯存有矛盾及抵觸。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事實上,獲證實之第4條至第9條事實基本上是陳述性的事實,講述的是上訴人與被害人聯繫的過程和內容。至於第10條和第11條事實則指出上訴人對被害人所講述之內容均是其杜撰的。雖然第8條事實中上訴人向被害人提出借貸,但是結合第11條事實所述,上訴人提出時根本沒有償還款項的意思,其目的只是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因此,綜合該等事實,我們仍可得出上訴人使用了詭計,欺騙被害人作出了不利的財產處分的結論,而得出此結論並不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院在定罪方面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並提出了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應該屬於想像競合,而上訴人在遊說相關被害人時存有單一犯罪決意,應該為一項犯罪行為而不以被害人數定犯罪數目。
3.1 首先,我們審理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的法律競合關係。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1。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2。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樓宇承諾買賣合同,及/或預約合同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故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本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2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提出,在涉及同一物業的事件中,上訴人是一併遊說各被害人,存有單一的犯罪故意,因此,應該判處一項詐騙罪而非根據被害人數目而定犯罪罪數。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此規定,判斷罪數(犯罪競合)應以罪狀為準。
所謂罪狀,指的是法律對於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本院引用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現在我們根據上述標準來分析一下上訴人提及的三方面事實中犯罪的罪數問題。
首先,涉及XX花園XX樓X單位的事實 (已證事實第4至11條及第15至20條)中,先後分別有三名被害人和二名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而上訴人實際上也是分別向五名被害人使出詭計進行欺騙的,並使彼等作出了金額不等的財產處分行為。由此可以明確地得出結論,上訴人先後實施了五項詐騙罪,而非各一項詐騙罪。
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以所謂“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標準認定其犯罪罪數的觀點,否則我們就會得出倘出於“單一”決意詐騙全世界的人,只構成一項犯罪的荒謬結論。”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並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詐騙罪定罪罪數方面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次數以及涉案金額,都顯示上訴人作案時的不法程度極高,罪過程度很重,而影響亦特別惡劣。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針對被害人C的事實);
以及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徒刑(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的事實針對被害人B的事實)、三年六個月徒刑(有關控訴書第4至11點的事實針對被害人D的事實)、三年徒刑(有關第15至20點的事實有關針對被害人B的事實)、三年徒刑(有關第15至20點的事實有關針對被害人C的事實)、兩年六個月徒刑(有關第40至54點的事實)、三年徒刑(有關第55至63點針對被害人F的事實的事實)及三年徒刑(有關第55至63點針對被害人G的事實的事實);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有關第21至29點的事實)及兩年六個月徒刑(有關第30至39點的事實)。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由於本院開釋上訴人四項偽造文件罪,需要對其餘罪行作出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數罪競合,可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至二十七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十二年九個月徒刑。
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3-20-0072-PCC(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16-0041-PCC(原卷宗編號:CR1-16-0056-PCC號卷宗)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訴的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合議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其餘罪行作出競合,判處上訴人十二年九個月徒刑。本案與第CR3-20-0072-PCC(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16-0041-PCC(原卷宗編號:CR1-16-0056-PCC號卷宗)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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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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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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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不應開釋嫌犯的“偽造文件罪”,它與詐騙屬實際競合關係)
1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2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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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2021 p.2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