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08/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須是法官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而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 上訴人曾因觸犯「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刑,於刑滿出獄之後不足二年時間再實施本案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對自己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未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結合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亦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藉此,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裁定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是正確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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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8/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65-PCC號卷宗內,於2021年5月6日合議庭裁定: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及
➢ 嫌犯A須對被害人B集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元(MOP25,400.00)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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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0頁至第267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法院認定控訴書所載之內容全部獲得證實,除卻對不同見解之尊重,上訴人謹認為有關裁定是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罪疑從無”原則,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
2)誠然,根據庭審錄音44分58秒至44分59秒,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曾問道:“咁當時你地係唔係懷疑佢係偷呢? ”而證人回答: “我唔覺得佢係偷,因為我同佢真係唔熟(…)”(詳見庭審錄音45分01秒)以及,證人C表示:“過後,佢有時打電話騷擾我公司同事呀,欸,會覺得佢真係唔係好誠實囉。欸,即係…發生件事,我覺得係佢係唔見,但係,過後種種跡象,覺得佢係… 即係呃公司(…)”詳見庭審錄音45分12秒至45分33秒);
3)由上述可見,在事發當時,被害公司老闆C並不覺得上訴人是有偷取有關款項的意圖,只是其通過事後的猜測及主觀上覺得嫌犯在「呃」公司;
4)值得注意,無論是根據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抑或是第一名證人(即C)的證言,均顯示的是:於2019年3月14日上午時段,上訴人主動告知第一名證人,涉案備用現金款項不見了;
5)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是有意將款項據為己有,且按照各證人證言(尤其是第一名證人C、第二名證人D以及辯方證人E)上訴人是財務,有關款項是由其完全及單獨掌管,那麼在這背景下,上訴人不應會極力隱藏有關款項遺失的事宜嗎?為何其要主動向被害公司老闆(即證人C)指出有關備用金不見了?為何又會配合公司之要求而簽署載於卷宗第33頁的欠條?
6)另外,根據證人D之證言,其認為上訴人因作為財務而弄失公司備用金,故應承擔相關責任,而非認定上訴人是「偷」公司的備用金;
7)除此之外,載於卷宗第33頁之欠條,也僅載明上訴人欠公司備用金,且載於卷宗第35頁之解除合同之通知書,當中解僱上訴人之原因是工作失職,並非上訴人涉及任何不當或不法行為而將之解僱;
8)此外,被上訴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認定,尤其是基於上訴人所簽署的欠條等資料而認為上訴人取去有關備用金;
9)除卻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謹認為被上訴法院並未審視上訴人簽署有關欠條背後之原因,上訴人清楚指出由於是因為其任職期間而遺失相關款項,為負擔責任,且為免折外生枝,其才簽署有關欠條,此乃並不代表其承認私自取去公司的款項;
10)儘管不能穩妥地認定上訴人簽署有關欠條背後之原因,但至少能得出各被害方證人均認為上訴人純粹是因為擔任財務一職時,因丟失公司之備用金而須負責,繼而簽署相關欠條,各被害方證人亦未曾直接指出是上訴人私自取走有關款項而簽下有關欠條;
11)換言之,由始至終,都未能證明及查明上訴人有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的意圖,亦不應僅因上訴人簽署欠條而認定上訴人有將款項據為己有;
12)除此之外,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私自取去被害公司款項的行為之心證是建基於各證人(尤其是證人C及D)聲稱上訴人曾對其承認將有關款項帶離公司,然而,上訴人自始都堅否有關版本,並指出其從未曾取去有關借用現金,亦未曾向任何人承認將有關款項帶離公司;
13)另外,根據證人D之證言(見庭審錄音1小時11分43秒至1小時11分48秒),其本人並沒有目睹上訴人將有關款項帶走,亦未曾聽聞其他同事講述曾目睹上訴人將有關款項帶走;
14)而根據卷宗第40頁至43頁之圖片客觀地顯示,上訴人原工作的位置的左方位是一整面的落地大玻璃,亦即辦公室的員工是可以觀察到上訴人在財務房的一舉一動,然而,全公司卻無一人曾目睹上訴人有將涉案款項帶離公司;
15)此外,根據卷宗之所有證據,都未查明上訴人有將有關款據為己有、涉案的款項之具體金額等重要情節,而案中並未從上訴人處查獲相關金額,即未曾客觀地顯示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動產,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16)誠然,單靠證人的證言(且有關證人之證言都是聲稱上訴人曾對其所言)是不足以客觀地認定上訴人曾將涉案款項帶離公司,基於此,上訴人謹認為只可穩妥地認定:關涉案金額是在2019年3月14日被發現不見,而非上訴人取去有關現金,
17)而事實上,儘管未能證實證人D及E均有財務房間的鑰匙,但證人C(在庭審錄音46分27秒,證人C表示:“(...)有備份鎖匙係我間房度架” )抑或是證人D(在庭審錄音1小時5分48秒至1小時5分51秒,證人D表示: “(…)我地係有後備鎖匙,擺左係老細戈邊房”),均有提及到該房間的備用鑰匙是在放在證人C的房間;
18)那麼案發時,不只是上訴人能開啟有關財務房房門,而知悉有關備份鎖匙的位置且當時有實際支配的任何人都有機會及有可能開啟有關財務房房門,而絕非僅嫌犯一人能進入,也非僅上訴人持有相關房間的鎖匙;
19)簡言之,被上訴法院在面對兩個不同事實版本中,毅然採信被害方的版本,且並未全然考慮案中的疑點,也未遵循“疑罪從輕”(in dubio pro reo)原則而採納對上訴人最有利的為依歸,並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
20)因此,在此等背景下,被上訴法院違反“疑罪從輕”原則,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取去相關的備用現金並意圖將之據為己有所依據的證據屬不足(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繼而亦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21)此外,被上訴法院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謹認為有關裁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22)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3)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生活狀況,其擁有正常及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嫌犯之證人(即證人F和G)都表示嫌犯人格良好;在卷宗的已證事實之中,認定了上訴人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上訴人的母親亦因為年紀老邁,而需要上訴人供養及照顧;
24)因此,在考慮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後,針對其科處實質徒刑,絕對無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相反,是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穩定工作,造成難以彌補的打擊;
25)另外,根據卷宗的已證事實之中,認定了上訴人已向被害公司歸還了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26)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 條第2款之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27)然而,被上訴法院並未全然考慮上訴人已返還部分款項,且上訴人更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已存放餘下款項,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有意願承擔欠條所載之責任;
28)綜合各方面因素,上訴人之情況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對原審法院之判決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在判刑時明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第1款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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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72頁至第27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取去相關的備用現金並意圖將之據為己有所依據的證據屬不足(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繼而亦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了答辯狀,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卷宗第145至149頁),尤其請求裁定嫌犯本答辯理由成立,並對嫌犯作出無罪判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4. 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5. 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6.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8.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9. 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上訴人否認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指其沒有偷去涉案款項,但其指可能是因其疏忽而不見了上述款項,其向老板簽了第33頁的欠條[澳門幣叁萬伍千肆佰元(MOP$35,400.00)]。
11.根據被害公司老闆C的證言,其指出上訴人對其說不見了公司的備用現金,上訴人叫其視為借款三萬多元,並指出當時上訴人說因為擔心將錢放在公司不安全而將該筆款項帶離公司,上訴人說是在內地不見了有關款項,證人亦表示公司的門均有鎖,故其對上訴人之說法感到奇怪。
12.被害公司的兩名工作人員作證時亦與證人C的證言相脗合。
13根據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於2019年3月13日身處澳門,沒有離境記錄。
14.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指可能是因其疏忽而不見了上述款項這一說法很難令人信服,因為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能進一步解釋涉案款項為何會不見了。如果真的無故不見了有關款項,正常的做法應該報警處理,以便查明涉案款項的去向。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反而向老板簽了第33頁的欠條〔澳門幣叁萬伍千肆佰元(MOP$35,400.00))。
15.儘管沒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私自從公司取去涉案款項,但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其他證據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
16.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向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不存在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7.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能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8.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9.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年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亦無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20.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1.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並非初犯,雖然嫌犯已對被害人作出了賠償,其在庭審聽證前始賠償了澳門幣一萬元,不足涉案金額之三分之一;但嫌犯是在庭審聽證結束後,在本宣判日前一天才向本案存放餘額賠償,即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元,嫌犯在庭上否認事實,認罪態度差,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初犯,在前科案件會因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直到2017年7月份才刑滿出獄,但其在出獄後一年多,即2019年3月便犯本案,可見嫌犯漠視法紀,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執行徒刑中汲取教訓,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2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23.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4.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可判處最高5年徒刑。
25.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庭上否認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未能展現真誠悔悟,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26.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犯罪,對本澳的私人企業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嚴重損害企業與僱員之間的信任,更重要的是在維護商業企業營運的良好秩序方面的要求所顯示的犯罪預防的需要。
27.本案中,上訴人就『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2年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28.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9.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會觸犯詐騙罪而入獄服刑,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沒有因過去的行為及服刑而對其行為規範作出反省,原審法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之目的,並無不妥之處。
30.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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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9頁至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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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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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的事實:
1. 自2019年3月1日起,嫌犯A獲聘於B集團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財務文員,其日常工作為處理公司的日常出入帳目及財務事宜的文件,以及看管公司的備用現金。按公司規定,上述備用現金只能存放在公司並作支付日常收支之用。
2. 同年3月13日上午,嫌犯在公司內取去澳門幣叁萬伍仟肆佰圓(MOP35,400.00)備用現金,並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公司經理D請假,之後,嫌犯將該筆現金帶離公司及據為己有。
3. 翌日,嫌犯為隱瞞將備用現金據為己有的事實,於是向公司負責人C聲稱於2019年3月13日下午離開公司時,因發現存放備用現金的房門門鎖未能鎖上,故出於安全考慮,將該些現金取去,及後,嫌犯於珠海看病期間將該筆款項遺失了。
4. 經商議後,C要求嫌犯簽下欠條,載明會由嫌犯承擔公司損失的該筆款項。
5. 其後,經D檢查上述房門門鎖,發現該門鎖是可以上鎖的。
6. 經查核出入境記錄,發現嫌犯於2019年3月13日身處澳門,且沒有離境記錄(見卷宗第28頁出入境記錄)。
7. 同年7月1日,嫌犯向該公司歸還了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8. 嫌犯未經B集團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C同意,將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予其管理的備用現金取去及據為己有,使該公司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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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嫌犯向C簽署了卷宗第33頁之“欠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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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在庭審聽證結束後向本案存放餘額賠償,即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3年11月20日,於CR1-13-020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2014年02月17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大約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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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的事實:
至2019年3月13日,嫌犯發現收藏於抽屜的備用金全數不翼而飛。
嫌犯於事發當日因子宮肌瘤出血而回家休息。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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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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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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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疑罪從無原則”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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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案中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涉案款項據為已有的意圖,不應僅因上訴人簽署了欠條而認定上訴人有將款項據為己有;原審法院根據各證人的聲明及證言而形成心證,在面對兩個不同事實版本的情況下,採信了被害方的版本,而未考慮案中的疑點,從而採納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證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的瑕疵。
本案,被上訴人判決審查了所有案件標的範圍內之事實,並無存在漏洞,沒有導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雖然上訴人名義上提出的是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但其提出的上訴理由的本質卻在於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事實認定,即: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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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與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之間存在明顯的不同。上訴人否認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指其沒有擅自取去涉案款項並據為己有,可能是因其疏忽而不見了涉案款項,故此其向老板簽了相關的欠條;而據被害公司老闆及兩名工作人員的證言均指出,當時上訴人說因為擔心將錢放在公司不安全而將該筆款項帶離公司,之後在內地不見了有關款項,而被害公司的門鎖並無損壞,且出入境紀錄顯示於2019年3月13日上訴人身處澳門,沒有離境記錄。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按照一般經驗,認為被害人方提供的證言版本更為合理、可信、且有客觀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私自取去被害公司款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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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和調查的相關證據,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在疑罪從無原則方面,中級法院於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本案,原審法院綜合、批判地對卷宗各項證據作出分析,客觀比較了上訴人、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中的其他證據,並依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的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限定證據價值規則和職業準則的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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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量刑及緩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45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依據《刑法典》第201 條第2款規定,並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改判一較輕的徒刑並且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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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準則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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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明知涉案的備用現金是公司所有,只是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由其管理,但其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該些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被害公司澳門幣三萬五千四百元的巨額財產損害,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既遂之犯罪;上訴人在第一審庭審聽證開始前賠償了澳門幣一萬元,在庭審聽證結束後、宣判日前一天向卷宗存放餘額賠償合共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元。
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作出部分賠償,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但是,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於可以考慮給予特別減輕刑罰。雖然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害,並在第一審判決宣判前一日向法院存放了餘額,但是,結合上訴人的整體表現,特別是其並無真心認罪悔罪,缺乏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明顯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被上訴判決沒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並無錯誤。上訴人在判決宣判之前為彌補被害人所有損失所作出之行為,應作為《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節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該犯罪既遂之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最高六百日罰金;《刑法典》第196條所定義的“巨額”定義為: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不足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上訴人不正當據為己有的金額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四百元;上訴人在庭審開始之前賠償了部分損害,不足涉案金額之三分之一,在庭審聽證結束之後、宣讀判決之前,向卷宗存放了餘額;上訴人非為初犯,否認控罪,其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較爲偏重一般預防之要求,將原判二年徒刑改判為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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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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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是否認罪及具悔改之意,是考慮適用緩刑與否的因素之一。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否認控罪,賠償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曾因觸犯「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於2017年7月份刑滿出獄,於2019年3月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足見其漠視法律,對自己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未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結合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亦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
藉此,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裁定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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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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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改判: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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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支付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半。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上訴人支付一半,另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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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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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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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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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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