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12/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3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0-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0月1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請求予以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判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86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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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參與獄內的舞獅班、男子舞蹈班及電腦軟件學習課程等,另亦曾參與在囚人士春節聯歡的舞獅表演節目。對於此等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鼓勵。
然而,尚需關注的是社工報告中指出,囚犯自2020年8月18日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直至2020年12月7日因感到不適應工作環境而獲准終止有關工作,儘管囚犯之後再申請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及印刷等不同種類的職訓工作並正處輪候階段,但獄方認為上述放棄職訓的表現除了顯示出囚犯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外,同時亦浪費獄方的行政資源。有見及此,本法庭在聽取囚犯聲明時亦向其問及有關獄內職訓工作的參與情況,對於為何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僅三個多月便沒有繼續,囚犯的回答是由於其認為該職訓每天只是負責搬運工作,沒有實際學習廚藝的機會,為著可以參與其他有用課程故決定放棄廚房職訓。對此,本法庭需指出,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且監獄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但須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綜觀其三年多以來的服刑表現,尤其是正值青壯年且身體狀況良好的囚犯沒有珍惜得來不易的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僅參與三個多月便基於個人主觀認為該職訓內容沒有實際得著便放棄有關工作,但諷刺的是其本身並沒有中菜廚房的工作經驗足以其作出有關評斷,相反可反映出的是囚犯企圖藉著“為了參與其他有用課程"的理由來美化甚至是掩飾其消極對待廚房清潔職訓的態度。單憑上述服刑表現以及囚犯的取態,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故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同夥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當中囚犯來澳後入住酒店房間並以之作為販毒據點,其按指示在該酒店不同位置接收毒品,其後將之分拆以便在本澳出售,再按指示於酒店的某一樓層將販毒所得的金錢交予同夥。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囚犯所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含量達1.7克的“可卡因”,以及用以分拆及包裝毒品旳電子磅及數十個透明膠袋。從上述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情節而言,足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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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以上亦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所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
5.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與特別預防有關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6. 如此,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7. 任何人都不能絕對否定被判刑人沒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不管被判刑人的犯罪性質為何。
8.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是初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監獄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上訴人於2020年8月18日起獲批參與廚房清潔職業培訓,上訴人於參加職業培訓期間積極盡力工作,上訴人因渴望能學習其他技能,向負責的警員表示希望到廚房其他部門學習清潔以外的煮食技能但遭到拒絕,於是直至2020年12月7日獲准終止有關工作。
11.在終止上述職業培訓後,上訴人曾報名參加英文興趣班、電子琴班、小學回歸課程、以及第二期的舞獅班,可惜這些未能抽中上訴人。
12.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非常幸運地及以積極態度參與了戒毒講座、宗教活動、第一期的舞獅班、男子舞蹈班及電腦軟件學習課程。(見被上訴批示第1頁背頁,即卷宗第50頁背頁)
13.另外上訴人亦在服刑期間參與了春節聯歡的舞獅表演節目及認識結核的春節聯歡表演。
14.此外,上訴人亦申請了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及印刷等不同種類的職訓工作,並正處輪侯階段。(見被上訴批示第1頁背頁,即卷宗第50頁背頁)
15.故此,可見上訴人從未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上訴人在廚房清潔職業培訓中表現積極,而在終止上述職訓後亦積極報讀及參加不同類型的課程及活動,以求爭取機會不斷精進自己,以求在出獄後能以自己的技能回饋社會。
16.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並將會繼續跟隨父親從事裝修工作,並打算自我進修考取咖啡師職業資格。(見被上訴批示第1頁背頁及第2頁,即卷宗第50頁背頁及第51頁)
17.上訴人表示入獄三年多一直靜思己過,清潔明白自己的所作所為對社會的害多大,令到父母傷心和擔憂,為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羞恥和後悔,承諾回港後會聽隨善導會的社工安排,多參與回饋社會活動以補償自己犯下的過錯。
18.上訴人在入獄前與家人的關係一般,而在服刑期間,在疫情前及早期,上訴人的父母均有定時前來澳門探望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主動與父母解開多年的心鎖,與家人關係大大改善,上訴人亦時常申請打電話給家人。
19.上訴人亦透過信函表示在服刑期間想到家人感到難過,因透過與父親通話知悉其祖父祖母離世的消息,而其母親亦在疫情期間失業,因此上訴人的父親成為了家中的唯一支柱,而父母亦已年邁六十。這令上訴人在獄中更積極參加活動和課程增值自己,申請職訓以重新適應社會,並希望給予假釋機會,早日回家擔起作為兒子的責任,以解除父母的困憂及經濟壓力,並承諾今後遠離毒品和腳踏實地做人。
20.上訴人已繳交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正在進行。
21.在卷宗所載的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對上訴人的評價亦是正面的,認為上訴人已受到牢獄的教訓及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並表示可給予上訴人重返社會生活的機會。
22.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的意見。
23.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是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明顯有正面的進步,而即使出獄後重投社會,其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從事合法的工作,如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與特別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亦已獲得滿足。
24.基於此,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25.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6.第一,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並未排除作為非本澳居民身份的被判刑人沒有假釋的機會。
27.第二,在澳門入住酒店以之作為販毒據點以在澳門販毒的行為時有發生,亦不意味著所有曾觸犯相關販毒行為之被判刑人都是被社會大眾認定無法改過自身、會繼續對社會造成影響而絕無假釋的可能。
28.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
29.《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亦使用了中文表述“釋放被判刑者”及葡文表述“A libertação”。
30.那麼從假釋的目的,以及上述條文的中文表述及葡文表述,可以顯示在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而非從類同的犯罪行為在本澳出現的次數是否愈趨頻繁及年輕化去考慮。
31.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中亦提及了假釋應按個案給予(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 conceder caso a caso ( ... ) ")。
32.如果認同特定犯罪行為在澳門出現次數多不予假釋,那麼對於所有作出相關犯罪行為的被判刑者,都不會考慮他們服刑期間所表現的積極的正面態度,而對他們的假釋申請全部給予否決。
33.故此,上訴人認為應考慮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而非上訴人所觸犯的類同犯罪行為在澳門出現次數的多寡以及年輕化,以作出批准或否決假釋的決定。
34.第三,針對上訴人所犯罪行對社會的影響,上訴人須指出犯罪不論罪過輕重,皆必然是侵害了某項法益,而侵害某項法益必然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35.正如假釋是對在囚人士所設置的一種制度(沒有在囚則不會考慮假釋),那麼在囚人士先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產生了不良影響,不應該是否決假釋的依據,否則假釋制度形同虛設。
36.那麼重要的是,給予假釋所考慮的不是被判刑人的罪行有否產生負面影響,而是考慮被判刑人的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
37.不能否認,假釋的給予除了在實質要件上要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外,亦要考慮一般預防,但是申請假釋時一般預防的要求程度應該比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要低。
38.假若申請假釋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與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是相同或者更高的,那麼只要當初因一般預防的需要判處實際徒刑,被判刑者就不可能有假釋的機會,那麼假釋制度的設置沒有任何用處。
39.尊敬的葡國刑法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中將假釋與徒刑之暫緩執行所要求的“預後”(prognóstico)要件的作分別,指出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應該比給予緩刑時考慮的標準為低(menos exigente),而且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該是最低限度的(grau mínimo)
40.那麼按照推論,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亦應被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為低。
41.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而另一方面刑罰可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
42.必須指出,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
43.上訴人是否獲假釋,應該從具體個案考察,如合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44.在本案中,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上訴人雖然作出了販毒的犯罪行為,被判處了合共5年的實際徒刑,至今已經服刑3年快5個月,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45.結合上文所提及的其他有利的事實,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46.因此,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47.作為補充,如因類似的犯罪行為在澳門時有發生而對全部服刑人士均一律拒絕給予假釋,只會使他們抱著認真改過也不會得到任何良好結果的心態,從而荒廢自己,更加達不到刑罰的效果,反之,如對於積極面對過錯及改善自己的服刑人假釋的機會,則是對其他服刑人士的一種鼓勵。
48.基於此,謹請 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情況給予慎重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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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8頁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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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97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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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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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3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8-039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符合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另尚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為期8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2. 上訴人上指判刑之案情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同夥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當中上訴人來澳後入住酒店房間並以之作為販毒據點,其按指示在該酒店不同位置接收毒品,其後將之分拆以便在本澳出售,再按指示於酒店的某一樓層將販毒所得的金錢交予同夥。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上訴人所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含量達1.7克的“可卡因”,以及用以分拆及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數十個透明膠袋。
3. 上訴人於2018年6月19日被拘留,隨後被羈押及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6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0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6頁)。
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24歲,香港居民,未婚,為家中獨子。
7. 上訴人具中學一年級教育程度。
8.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裝修的工作。
9.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其自2020年8月18日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直至2020年12月7日因感到不適應工作環境而獲准終止有關工作,上訴人之後再申請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及印刷等不同種類的職訓工作,並正處輪候階段,獄方認為其表現除了顯示出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外,同時亦浪費獄方的行政資源。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舞獅班、男子舞蹈班及電腦軟件學習課程等,另亦曾參與在囚人士春節聯歡的舞獅表演節目。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跟隨父親從事裝修的工作,並打算自我進修考取咖啡師職業資格。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對於自己犯下之販毒罪行已作出深刻反省,經歷是次牢獄教訓,其明白家人的重要,並承諾今後遠離毒品和腳踏實地做人,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返社會。
15. 為更好審理上訴人是次之假釋申請,本法庭亦聽取了上訴人的親身陳述。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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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而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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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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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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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現已服刑約三年半,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其自2020年8月18日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直至2020年12月7日因感到不適應工作環境而獲准終止有關工作,上訴人之後再申請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及印刷等不同種類的職訓工作,並正處輪候階段,獄方認為其表現除了顯示出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外,同時亦浪費獄方的行政資源。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舞獅班、男子舞蹈班及電腦軟件學習課程等,另亦曾參與在囚人士春節聯歡的舞獅表演節目。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跟隨父親從事裝修的工作,並打算自我進修考取咖啡師職業資格。
上訴人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案情事實顯示,上訴人與同夥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出售毒品牟利。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含量達1.7克的“可卡因”。從毒品數量及犯罪情節而言,足見上訴人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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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遵守獄規,沒有違規記錄,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其獲得參加廚房清潔職訓的機會,但是,參與該職訓僅三個月便認為沒用而中途放棄,之後再申請其他職訓,上訴人的這些表現並沒有顯示出其改過意願已是發自真實內心,上訴人仍然處於害怕辛苦、缺乏基本的耐心和毅力的程度,不能令法院相信其將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因此,被上訴法庭認為從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其取態,未能使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完全沒有錯誤。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在此,應該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指,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服刑者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給予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的販毒牟利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從“社會觀感”出發, 上訴人服刑約三年半,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突出,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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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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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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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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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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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032/2021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