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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09/2021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1-014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判處各每項十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各一年三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兩年九個月徒刑;
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各八個月徒刑;
5. 七罪並罰,合共判處各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下列被害店舖或公司作出以下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1) C珠寶錶飾:港幣7,000元(折合澳門幣7,210元);
2) D押有限公司:港幣15,000元(折合澳門幣15,450元);
3) C珠寶錶飾有限公司:港幣245,000元(港幣20,000+港幣33,000+港幣192,000)(折合澳門幣252,350元);
4) E押:港幣21,500元(折合澳門幣22,145元)。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誠然,上訴人的確有透過微信轉發一些名貴手錶的資訊,然而,正如上訴人聲明所述,其是為了幫助本案之第二嫌犯B(為上訴人當時的男朋友)宣傳其於內地的手錶買賣生意。
2. 再者,上訴人亦只是在微信上轉發名貴手錶的資訊或圖片,並不代表上訴人有長期接觸名貴手錶的經驗,上訴人並不具備分辦手錶真偽的能力。
3. 而且上訴人已經不止一次向第二嫌犯詢問涉案手錶的真偽以及如此典當手錶是否妥當,第二嫌犯均表示沒有問題,是正常交易。上訴人出於對其男朋友的信任便沒有產生疑問。
4. 同時,透過案中之各扣押店朝奉證人之證言,他們均一致表示涉案之手錶單純從外表觀看未能察覺到是贋品。
5. 對於押店朝奉這一經常接觸名錶的人尚未能發現涉案之手錶為贋品,更何況是上訴人人這種沒有真實接觸到名錶之人。
6. 其次,根據證人F所述,在兩人最後一次在其任職之押店作典當時,在證人拉扯著第二嫌犯不讓他回手錶離去,但第二嫌犯卻在未拿回手錶下拉著上訴人就逃跑離去。
7. 從錄像可見,上訴人當時是處於該押店近門口位置,按照一般經驗邏輯,倘若上訴人從一開始已經知悉有關之手錶屬於贋品,上訴人在看到第二嫌犯被糾纏時,應意識到有關手錶已被人發現是贋品並立即逃跑,但上訴人卻是被第二嫌犯拉著逃離押店。
8. 綜上所述,僅從證人陳述之上訴人在押店時的表現並不能毫無疑問證實上訴人在典當手錶已知悉有關手錶為贋品以及與第二嫌犯共同以有關贋品手錶對各押店進行詐騙。故此,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請求法官 閣下認定未能從獲證明之事實上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9. 根據卷宗內各名證人之證言,上訴人在向其等表示需要典當時並沒有說明有關手錶的真偽,而是直接告知希望典當之金額。
10. 那麼,對於押店而言其在收到典當物後應自行評估有關典當物之價值,其在收取貨物時是有足夠的時間作出檢查,甚至如證人I表示是可以透過編號在有關手錶品牌的官網查核有否生產過有關手錶。
11. 再者,各證人表示在看到相關新聞後,把手錶拆開來看就發現有關手錶為贋品,這可以說明如當時各證人在上訴人作出典當時有查核手錶是可以知道為贋品。
12. 在上訴人沒有說明手錶的真偽之情況下,押店因自身之過錯沒有仔細查驗手錶的真偽,這並不應屬於《刑法典》第211條所述之詭計。
13. 綜上所述,鑑於上訴人從未有使用詭計使押店受到損失,故此,請求法官 閣下認定未能從獲證明之事實上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4.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的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十個月的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八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15.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16. 同時,須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之手錶來源是第二嫌犯B,上訴人僅是被第二嫌犯利用而作出犯罪,其在作出典當行為時僅是從旁協助,參與程度明顯較第二嫌犯低。
17. 但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被判處相同之刑罰,這明顯與上訴人之參與程度不相符。
18. 另外,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僅靠上訴人一人維持家庭開支,上訴人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整個家庭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
19. 四年的實際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恢復的後果。
20. 上訴人為初犯。
21.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2.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請求法官 閣下認定原審法庭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a)項之瑕疵,判處上訴人之罪名不成立;
2) 如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則請求法官 閣下變更原審法庭之判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的七項犯罪,分別是四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詐騙罪(未遂),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3. 基此,上訴人所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無出現。
4. 上訴人提出,其不知悉有關手錶是贋品及其沒有以詭計使押店受騙。上訴人實質是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第一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押店工作的證人及司警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由國內來澳門,攜帶着大量名貴手錶,將之在短時間內於不同押店典當,向朝奉虛構手錶的來源,且將部份手錶隨意放在酒店房間枱上。由此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清楚知道手錶是贋品,但是,仍然將之充當正品進行典當。
7. 因此,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完全正確。
8. 上訴人就其四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詐騙罪(未遂)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重新量刑並判處三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 根據獲證明屬實的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共同協議和合作,明知所持有的手錶是假冒品牌的贋品,仍故意向本澳多間押店及珠寶錶飾公司訛稱該等手錶是在歐洲購買,因賭敗而典當,並為使店舖職員誤以為該等手錶是真品,在朝奉面前將擬典當的手錶腕除下,又或提供虛假的品牌證明書,以欺騙朝奉,導致有關押店及珠寶錶飾公司損失合共港幣288,500元。
11.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十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未遂),可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八個月徒刑。七罪並罰,可處兩年九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2.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B在國內從事手錶買賣及其維修保養,其與嫌犯A於2020年11月5日12時許進入澳門,意圖在澳門之押店典當手錶。
2. 2020年11月6日,嫌犯B在一間名為G的押店典當一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1057WX),之後贖回。
3. 2020年11月6日約19時30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廣場地下BC的C珠寶錶飾,在進入店舖前,嫌犯A先將上述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1057WX)載上手腕;進入店舖後,嫌犯A再從其手腕除下該手錶交給朝奉H(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69頁),要求典當港幣壹萬圓(10,000元)。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朝奉H誤以為該手錶是真品,同意以港幣柒仟圓(7,000元)接收該手錶。嫌犯B隨即拿出其本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讓朝奉H登記,朝奉H登記資料後填寫典當,將該當票連同港幣柒仟圓(7,000元)交予嫌犯B。
4. 2020年11月6日約23時,兩名嫌犯一同來到位於澳門......前地...-...號......商業中心地下BC舖的D押有限公司,嫌犯A以其本人名義典當1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1069WX),得款港幣壹萬伍仟圓(15,000元)。
5. 由於在澳門典當手錶順利,兩名嫌犯遂於2020年11月7日約10時33分離開澳門,並於2020年11月22日約9時57分攜帶大量冒牌手錶再次進入澳門,意圖將之在澳門典當。
6. 2020年11月22日約11時43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街......花園......閣地下T舖的C珠寶錶飾有限公司(簡稱C押),嫌犯B從手腕除下一隻品牌為LONGINES的手錶(編號46138617),嫌犯A又從其手腕除下一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0765WX),先後向朝奉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45頁)舉當,朝奉I檢查手錶後最終同意接收,於是嫌犯A拿出其本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登記,I為上述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0765WX)給付了港幣壹萬陸仟圓(16,000元),為上述品牌為LONGINES的手錶(編號46138617)給付了港幣肆仟圓(4,000元)。
7. 數分鐘後,兩名嫌犯又回到上點所述的C珠寶錶飾有限公司(C押),嫌犯B先向朝奉I展示一張CARTIER證書,同時,嫌犯A將該證書相關的一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0765WX)交給嫌犯B舉當;當朝奉I檢查該手錶時,嫌犯B又從袋內取出另一隻手錶(品牌為LONGINES,編號46901752)向朝奉I舉當,要求斷當(無需開立當票)。最終朝奉I為該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0751WX)向嫌犯B支付港幣貳萬叁仟圓(23,000元),為該隻品牌為LONGINES的手錶(編號46901752)向嫌犯B支付港幣壹萬圓(10,000元);並繼續以嫌犯A的姓名及其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登記。之後,嫌犯B以剛從朝奉I收取得來的金錢購買了一條黃金手鏈,價值港幣陸仟陸佰圓(6,600元)。
8. 兩個多小時後,即2020年11月22日約14時24分,兩名嫌犯再次來到上點所述的C珠寶錶飾有限公司(C押),典當十二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分別為:260571WX,260664WX,260735WX,261111WX,260656WX,260323WX,260921WX,260589WX,260649WX,261104WX,261112WX及260514WX)。朝奉I向嫌犯A查問手錶來源時,嫌犯A訛稱該等手錶是她在歐洲旅行時購買得來的,現因賭敗而急需典當出售。I信以為真,以每隻CARTIER手錶港幣壹萬陸仟圓(16,000元)的金額接收該十二隻手錶,並按嫌犯B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以轉帳方式委托朋友代為支付人民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圓(154,800),折合港幣壹拾玖萬貳仟圓(192,000元),嫌犯B確認收款後以港幣柒仟元(7,000元)在該店舖內購買了一條黃金手鏈。
9. 2020年11月22日約18時23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大馬路...-...號......大廈地下AG舖的E押。嫌犯A首先進入店舖,從其手腕除下一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1081WX),將之交給朝奉J (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44頁),聲稱是其在瑞士購買的,要求斷當(不贖回),雙方同意交易金額為港幣貳萬壹仟伍佰圓(21,500元)。接着嫌犯B進入店舖,二人訛稱為夫妻,嫌犯B將其本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J作登記,然後J手中取得港幣貳萬壹仟伍佰圓(21,500元)。
10. 同日18時39分,兩名嫌犯第四次來到位於......街......花園......閣地下T舖的C珠寶錶飾有限公司(C押),嫌犯A從手袋中取出一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編號260239WX)典當。店員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3頁)收取該手錶後着兩名嫌犯稍等,嫌犯B察覺到已事敗,走到F身旁嘗試取回手錶不果,嫌犯B隨即在未有取回手錶的情況下拉扯嫌犯A離開店舖,兩人踏出店舖大門後以不同方向拔足狂奔。
11. 兩名嫌犯因此未能完成該次典當,此非兩名嫌犯所願。
12. 店員F尾隨嫌犯A追出,在警員的協助下截獲嫌犯A,而嫌犯B則於2020年11月22日19時09分離開澳門。
13. 警員在嫌犯A身上發現第四點所述典當之相關押票、現金港幣壹萬陸仟貳佰圓(16,200元)及第七點所述之黃金手鏈,均為上述犯罪所得,同時在嫌犯A手提電話內發現大量有關手錶買賣的資訊。
14. 警員在嫌犯A的帶領下前往其與嫌犯B一同居住的澳門......街......酒店1502號房進行搜索,在房間內的圓檯上發現八隻品牌為CARTIER的手錶261290WX,260916WX,260520WX,260603WX,260484WX,260417WX,260254WX,260463WX。
15. 經檢驗證實,兩名嫌犯之上述已典當或擬典當的二十八隻手錶均為假冒品牌之贋品,沒有任何市場價值。(參見卷宗第187-214頁、第292-294頁、第374-376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作為本裁判書之組成部分)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協議和合作,實施上述行為,明知彼等持有的手錶是假冒品牌(LONGINES和CARTIER)之贋品,仍將之拿到本澳多間押店及珠寶錶飾公司典當;為使朝奉相信該等手錶是真品,兩名嫌犯訛稱是婦,訛稱該等手錶是彼等在歐洲購買的,因賭敗而典當;兩名嫌犯在朝奉面前將擬典當的手錶從手腕除下,以配合其謊言;又或提供虛假的品牌證明書,以欺騙朝奉。事實上兩名嫌犯入境澳門後並未進入賭場,兩名嫌犯使用詭計虛構事實,利用手錶上刻有假冒的品牌標誌,意圖使店舖職員誤以為該等手錶是真正的品牌(LONGINES和CARTIER)商品,從而以真品的價錢向兩名嫌犯作出金錢給付,使店主蒙受損失。
17. 兩名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C珠寶錶飾損失港幣柒仟圓(7,000元);D押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萬伍仟圓(15,000元);C珠寶錶飾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貳拾肆萬伍仟圓(20,000+33,000+192,000=245,000元);E押損失港幣貳萬壹仟伍佰圓(21,500元)。
1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導遊,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至1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在微信上轉發名貴手錶的資訊並不代表其具備分辨手錶真偽的能力,且僅從證人陳述所描述上訴人A在押店時的表現,並不能毫無疑問證實上訴人A在典當手錶已知悉有關手錶為贗品以及與第二嫌犯共同以有關贗品手錶對各押店進行詐騙。此外,上訴人A聲稱在典當時並沒有證明手錶的真偽,是押店因自身過錯沒有仔細查驗,因此認為已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存在詭計,亦未能毫無疑問證實其觸犯詐騙罪,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請求開釋。
- 其為初犯,犯罪參與程度明顯較第二嫌犯低但卻被判處相同之刑罰。此外,上訴人A的家庭僅靠其一人維持家庭開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3年6個月或以下徒刑。
我們看看。

(一)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對這些事實作調查,1 如果法院因沒有對所有的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或者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出現漏洞一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都是構成此項瑕疵的情況。
也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一方面,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對事實的審理的遺漏或者在認定的時候造成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決定的問題。3
事實上,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果不是質疑原審法院就多項事實的認定不合理而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話,就是認為已證事實是否足以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詭計的法律問題。
也就是說,上訴人根據已證的事實作出其自己的解釋版本,並歸納出其並不存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令受害人陷入錯誤的“詭計”的結論。
但是,毫無道理。
一方面,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已證事實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卷宗第491頁至第495頁),被上訴法庭是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嫌犯聲明、證人及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扣押物、錄影光碟、視訊筆錄及截圖、微信截圖、照片、檢驗及評估筆錄等書證資料等,才認定上訴人A及嫌犯B共同作出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客觀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形成不利於上訴人A的心證的理由,客觀持平地作出了證據審查。事實上,上訴人A只是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來質疑法官的心證。
另一方面,就是否存有詭計的問題,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中,已證實了當時上訴人A和嫌犯B向押店朝奉訛稱是夫婦,及訛稱涉案的贗品手錶是彼等在歐洲購買的,因賭敗而典當,甚至在朝奉面前將擬典當的手錶從手腕除下,以配合其謊言,尤其是提供了虛假的品牌證明書,以欺騙朝奉。而事實上,兩名嫌犯入境澳門後從未進入賭場。此種種的行為,目的都是為了使朝奉相信涉案的贗品手錶是真品,明顯地,在上訴人A及嫌犯B的共同犯罪行為中是存有詭計。
由此可知,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詐騙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的定罪沒有任何的錯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A否認控罪,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毫無悔悟可言;而且,上訴人A是與第二嫌犯共同犯案,按照其等的犯罪方式,一步一步糊弄朝奉的過程,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及不法程度也高。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多名被害人的財產,涉及相當巨額的金額,且至今尚未作出任何賠償。加上,本澳以同類型手法實施的犯罪近年不時出現,藉此騙取他人金錢的案件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而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第65條、第67條及第71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4項詐騙罪中每項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判處每項10個月徒刑;在1項詐騙罪(巨額)的1個月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判處1年3個月徒刑;在1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2年至10年抽象刑幅中,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在1項詐騙罪(未遂)的1個月至2年抽象刑幅中,判處8個月徒刑。最後,7罪並罰,在2年9個月至8年的刑幅中,選判了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對上訴人的刑罰沒有任何明顯違反罪過相適應的原則或者刑罰不合適的原則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所提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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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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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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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2 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932/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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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9/2021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