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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0/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3-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0月1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4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70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可謂循規蹈矩。然而,至今被判刑人沒有繳付任何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被判刑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
  誠然,對於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盜竊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從判決內容中可知,被判刑人聯同同伙在成功盜取他人財物後便立即瓜分犯罪所得,那麼,被判刑人是否應該最少將犯罪所得的金錢返還被害人?即使被判刑人已經花費了當中一部份的款項,其是否應該將剩餘的款項取出作償還? 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
  另外,從案情中可見,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僅承認其在發現案發單位的木門沒有上鎖下入內進行盜竊行為,然而,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被警方截獲時身上藏有多條假鎖匙,而且,其在本案中是聯同他人一起入屋盜去被害人的財物,彼等分工明確,可見犯罪是經過精心預謀。而且,在盜得財物後,被判刑人與其同伙立即瓜分犯罪所得並且離開本澳,可見其等為求不當利益而罔顧法紀,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相當高。
  綜上所述,雖然現時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尚算循規蹈矩,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尤其是在賠償的問題上,被判刑人完全是不積極的,這樣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在本案中,法庭尤其是考慮到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卻故意伙同同伙來澳實施偷竊行為,且作出偷竊行為明顯是有預謀的;第二、被判刑人作案後隨即返回內地,再度來澳亦被警方在其身上發現假鎖匙。這樣的有預謀、有目標的偷竊犯罪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僅憑現時所服的刑罰 – 1年10個月尚不足以抵償其犯罪所引致的惡害。
而且,被判刑人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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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其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已於2021年10月17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4. 於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在本案外並無觸犯其他犯罪,亦無其他待決刑事卷宗,至今已經過約1年11個月的牢獄生活。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
  6. 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在獄中有參與各種消閒活動,如下棋、閱讀等,亦有參與象棋比賽及假釋講座,且自2021年4月28日開始參加獄中的維修工作職訓至今,善用獄中的時間。
  7. 上訴人已十分明白遵守法紀的重要性,為此,上訴人希望能為其所犯下的錯誤作出彌補,自此時起,上訴人已有着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打算。上訴人亦早於2020年11月10日透過信函向法庭聲明,表示以其現時的家庭狀況實在無法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故在出獄後定必會努力工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並提出具體的賠償方案,每月支付人民幣2,000元,分16期償還的計劃。
  8.另一方面,上訴人之家人已為上訴人在家鄉貴州找到一份機械師的工作,上訴人對於自己出獄後的工作已有明確計劃,且有關的機械師工作的薪酬約每月人民幣5,000元,在保證上訴人及其家人最低限度的維生資源下,上訴人每月有能力償還其所承諾的人民幣2,000元。
  9. 上訴人對於賠償的問題,一直是十分積極處理的,並非以消極的態度應對。
  10.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便能更早重返技社會工作,以賺取薪酬,方能夠盡早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害人也能夠更快獲得賠償。
  11.這無疑是對比讓上訴人完全服完所判刑罰,對於被害人及上訴人而言,均更為有利。
  12.因家鄉路途遙遠及疫情關係,家人未能來訪,但上訴人與家人的感情深厚,平日亦會透過打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絡,將來出獄後亦會返鄉與父母、兄長一起居住,可見上訴人得到其家人的充分支持,與家人有良好的家庭關係,而上訴人亦十分思念家人,期望在出獄之後與家人團聚。
  13.上訴人的父親亦透過信函表示因其夫妻二人年事己高,身體欠佳,並須照顧另一名殘疾的兒子,十分需要上訴人的陪伴,希望上訴人能盡早獲釋。
  14.上訴人深刻地感受到作出犯罪行為的代價不僅是自己失去自由,同時亦連累到其家人,無法給予彼等教育及照顧,上訴人現僅渴望能夠負起其對家人的責任,作為一位好兒子及好弟弟,與其家人過上平凡的生活。
  15.因此,上訴人現已具有足夠堅定的決心以及較強的自制能力,可以確信其將不會再次觸犯法律,出獄後將能循規蹈矩地生活。
  16.以上所述,顯示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
  17.有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以及出獄後有工作,這均有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18.對此,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澳門路環監獄獄長及檢察官 閣下亦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9.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倘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20.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原審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再者,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早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刑期,所受到的懲罰亦已足以反映其犯罪之嚴重性。
  21.本案面對的不是暴力性犯罪,而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論對於被害人而言,還是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重要的是彌補其造成的損害,向被害人返還所被盜取的金錢,以及真誠悔改而不再犯罪。
  22.上訴人已提出具體的賠償計劃,與其讓上訴人繼續在獄中進行職訓工作,不如給予其假釋並且附加條件,相信這亦是社會大眾所能夠理解並認同的。
  23.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24.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的後果,並須為此而付出沉重的代價,而不敢犯下相關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果,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在這,毫無疑問,本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5.不管上訴人所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給其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26.正如中級法院於第899/201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7.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28.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為非澳門本地居民,讓其提早出獄返回原居地,從根源上減少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未嘗不是一件好事,而且上訴人已有具體的工作計劃,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29.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故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0.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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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72頁及74頁背頁)。檢察院答覆書之結論部分如下:
  “1. 2020年7月24日,於初級法院第CR4-20-0103-PCC號卷宗內,內地居民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同時,A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范林純支付港幣陸仟元(HKD6,000)及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CNY$12,500)之賠償,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2年9月17日,於2021年10月17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21年8月17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4. 2021年9月23日,執案檢察官建議批准服刑人A的首次假釋申請。
  5. 2021年10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A非為本澳居民,卻故意伙同同伙來澳實施偷竊行為,且作出偷竊行為明顯是有預謀的,服刑人作案後隨即返回內地,再度來澳亦被警方在其身上發現假鎖匙,這樣有預謀、有目標的偷竊犯罪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衝擊,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僅憑現時所服的刑罰尚不足以抵償其犯罪所引致的惡害。
  6.而且,服刑人A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服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
  7. 上訴人(即服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澳門監獄亦給予是次假釋正面的意見,其對出獄後的返回內地工作已有明確計劃,為社會及家庭負責,且已有着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打算,並以提出具體的賠償方案,一直是以十分積極處理的,並非以消極的態度應對,現已具有足夠堅定的決心以及較強的自制能力,故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大眾對法律失去信心,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0.除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尚需做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考量,前者以囚犯犯罪行為的情節,獄中的表現等加以衡量,後者視乎其所犯罪行對社會治安的影響及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期盼。
  11.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已服刑1年11個月,獄中行為良好。
  12.無疑,上訴人的犯罪屬嚴重,且至今未做出賠償或支付訴訟費用,但亦不可否認的是,上訴人曾於2020年1月致法院的信函中表明家境清苦,願意出獄後以工作報酬分期(每次人民幣貳仟元(CNY2,000)支付訴訟費用,2021年6月1日,中國貴州省金沙鄉音廢舊物品回收經營部向上訴人發出聘用信。
  13.事實上,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且在一段相當長的期間內將被禁止入境,因此其出獄後對澳門治安的影響有限。
  14.我們認為,上訴人已服三分之二刑期,即近兩年,足以體現澳門法律制度對其行為的打擊,至於其提前釋放,即可將之視為對上訴人的考驗,亦是法律制度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更新計劃,以使其獲得改過的機會,重新融入社會生活。
  15.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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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81至第8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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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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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7月2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判處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被害人港幣6,000元以及人民幣12,5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判決於2020年8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7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2年9月17日屆滿,並於2021年10月17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任何訴訟費用,亦未作出任何賠償(見卷宗第2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
5. 上訴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
6. 上訴人現年32歲,於貴州出生,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兄一姐。上訴人的父為農民,母親為教師,二人主要以務農為生;上訴人表示其自小經濟困難,兄長殘疾而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與父母、兄長一同居住,關係良好。
7.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一因家貧輟學,其後在地盤做散工,由學徒做到升為師傅,主要工作是搭建鋼架。
8. 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0. 上訴人的家人在知悉其入獄後表現原諒,但因家鄉遙遠未能來訪,其與家人以書信及致電保持聯絡。
11. 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在2021年4月28日參加維修職訓至今。
12.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到貴州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為其在當地找到一份機械師的工作。
13. 上訴人透過信件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因其法律意識薄弱而犯案,但因家貧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希望在出獄工作後再分期繳付,已在家鄉找到工作,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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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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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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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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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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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其屬於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自2021年4月28日參加維修職訓至今。上訴人的家人在知悉其入獄後表現原諒,但因家鄉遙遠未能來訪,其與家人以書信及致電保持聯絡。上訴人出獄後將會回到貴州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為其在當地找到一份機械師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未繳付訴訟費用和賠償,而其提出的假釋之後回到貴州以工資作分期支付賠償的計劃,不屬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與其他同夥有預謀、有準備地實施入室盜竊行為,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市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安全,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在向積極方面變化,但是,只屬於循規蹈矩,並無重大立功或者盡其所能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惡害,不足以認定其已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之有利判斷。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與其他同夥有預謀、有準備地來澳門實施入室盜竊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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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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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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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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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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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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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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