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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A針對兩名被害人作出之行為完全各自獨立成罪。而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對兩名被害人所實施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罪數認定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認定的事實(特別是第2至8條事實及第189條事實)已足以顯示上訴人B與A(其丈夫)是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實施案中所指事實。在本案中,共有21名被害人。雖然上訴人B承認其只牽涉15名被害人,但考慮到其與上訴人A屬共同犯罪,因此,其對上訴人A負責聯繫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同樣應承擔共犯責任。
   
   3. 上訴人每次向他人訛稱能以折扣購入涉案公司現金券以吸收資金以及遊說客戶向上訴人公司投資金錢以換取利息或分紅的行為絕不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兩名上訴人在每一次交易當中,均需要與各被害人重新商談折扣價及回報等交易條件,而每一次商談之條件及對像人士也不儘相同。可見,兩名上訴人每次與不同被害人交易的行為均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前一次犯罪的成功雖便利彼等之後的行為,但絕未減輕彼等之罪過程度,遑論相當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1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316-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涉及被害人C);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被判處:其中一項被判處四年徒刑,其中五項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分別涉及十一名被害人:D、E、F、G、H、I、J、K、L、M及N);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被判處:其中三項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及其餘四項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分別涉及七名被害人:O、P、Q、R、S、T及U);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分別涉及兩名被害人:V及W);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X及Y);
– 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與第CR1-17-015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二十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涉及被害人C);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被判處:其中一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其中五項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被判處兩年兩個月徒刑(分別涉及十一名被害人:D、E、F、G、H、I、J、K、L、M及N);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被判處:其中三項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四項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分別涉及七名被害人:O、P、Q、R、S、T及U);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V及W);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X及Y);
– 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受害人為J,判處三年徒刑,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被上訴的裁判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 根據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34點事指所指,『被害人K在XXXX樓下與第一嫌犯會面,被害人K將屬其的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元(MOP$1,020,000)現金及屬被害人J的澳門幣肆拾捌萬元 (MOP$480,000)現金,合共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1,5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即時向被害人K簽發一張收據並表示可於一個月內將有關現金卷交付,若不成功,將退回所有款項。』
3. 因此,上訴人在上述事實中只有單一故意,應當以一罪判處,理由是在上述過程中,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有J的存在,其一直認為K的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1,500,000)現金是屬於K,並因此向其發出一張收據;
4. 上訴人根本不知悉K與J之合資方式;
5. 根據中級法院第724/2020合議庭裁判中所指:“1.唯一犯或單純犯之犯罪是具備以下三種單一內容的犯罪:─犯罪決意單數;─行為或作為單數;─所實施不法行為單數。2.只有當涉及侵犯僅具人身性質之法益且屬不同被害人主體時,才不存在單一犯罪的情況。3.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係一般財產權利,不是個人的財產權利,即不屬於具人身性質之法益。單純的受騙人的數目或者財產受損害的人數並不能直接決定詐騙罪的罪數。”;
6. 因此,上訴人認為就K與J部份,應由兩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18條指出被害人D因此損失澳門幣肆佰貳拾肆萬元(MOP$4,240,000)及第169條指出F及G因此案損失人民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即RMB$3,247,000)及人民幣叁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元(RMB$3,770,000),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是實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8. 理由是根據扣押於本卷宗內的屬上訴人的電話的微訊記錄內,上訴人現只欠被害人D澳門幣叁佰伍拾萬元(MOP$3,500,000)、欠受害人F人民幣貳佰柒拾萬元(RMB$2,700,000),因上訴人已曾透過向受害人F的父親陳木佳向F支付人民幣伍捨萬元(RMB$500,000),及欠受害人G人民幣叁佰叁拾萬元(RMB$3,300,000);
9. 因此,上訴人請求更改上述事實,及改判以上事實相應之三項詐騙罪較輕之刑罰、及就民事賠償改判相應之金額。
10. 另外,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具體考慮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了連續犯的法定條件。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所有已證事實沒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款之規定,被上訴的裁判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2.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間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13.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21/2019 p.5/39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14. 在本案裁判中所依據的已審理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二十次實現同一罪狀「相當巨額詐騙罪」、「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
15. 在已證事實方面,可以看到上訴人每次所用的手法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向受害人聲稱能以85折至92折或更低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或可以折扣價購買化妝品招攬客人,獲取現金;
16. 上訴人以同一手法取走作出犯罪,應視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17. 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18. 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符合「同一外在情況」及「減輕罪過」的規定;
19. 上訴人認為應將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改為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2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與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
2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2. 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23.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其中五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三年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七項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三項每項兩年徒刑及其餘四項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判處嫌犯每項一年徒刑;
24.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九個月之單一刑罰,徒刑實屬過重。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25. 本案與CR1-17-015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二十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明顯過高及過重;
26.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27. 因此,中級法院應對上訴人各項詐騙罪(共21項),改判較原審法院較輕及較少之刑罰、及應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少於七年九個月之單一刑罰;並與第CR1-17-015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少於九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指控上訴人犯罪的所有重要控訴事實列為獲證明之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3至第8點、第189至190點,從而均判處上訴人各項犯罪罪名成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2.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針對其之所有指控,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沒有能力以低於95折的優惠價購入“XXXX”、XX超級市場或XX超級市場現金券;是否與本案件其他受害人一樣,相信本案第一嫌犯,即其丈夫有上述能力並因此協助其向他人推鎖上述現金券及相關投資計劃;
3. 根據中級法院第349/2017號裁判指出:
4. “法律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衡量和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5. 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過分強調事物的特性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我們相信,有些事物確實有可能不像一般的經驗法則所理解的方向發展,但是,我們質疑這些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依據至少的客觀原則,以證據為依據,而不能單純以某種臆想的可能性而不顧一般的事情產生、發展的規律,甚至予以否定。”
6.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1點,從2015年起,第一嫌犯己在澳開設“XX批發有限公司”,主要經營批發化妝品、電話卡及轉售各大公司現金券。
7. 根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89頁、第112頁,原審法院亦認同第一嫌犯的確以“XX”之名義向“XXXX”於2019年及2020年購買了總數面值約澳門幣8000萬元及澳門幣3700萬元的現金券,亦認同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述,即“在大量購買現金券及化妝品的雙重折扣下,第一嫌犯能以些少折扣優患購買化妝品,再以比市場價格低些少的價格轉售化妝品予各客人,每次賺取約5%至10%的轉售利潤,若遇上促銷減價活動,如VIP DAY、聖誕節、春節等,有機會賺取多些的轉售利潤。
8. 根據以上事實,毫無疑問,經簡單的計算,2019年第一嫌犯通過上述操作最少能獲利為8000萬的5%,即4佰萬。
9. 在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都會相信第一嫌犯的上述經營是能獲巨利,這更何況是作為第一嫌犯妻子的上訴人!
10. 這就毫無疑說明了為什麼當第一嫌犯向上訴人表示因疫情關係,生意不好及因需擴展生意業務之用等原因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願意借出百多萬給第一嫌犯,上訴人之父母的這部份證言根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22頁、第110頁及第111頁,是被原審法院採信並成為心證之一部份;
11. 同時,根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19頁所述“雖然兩名嫌犯所指稱的生意並非完全屬虛構,然而,然而,兩名嫌犯應曾將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的相當或不少部份顯然用於還債或正當生意以外的別處”;
12. 通過原審法院之心證理由後,更可令人相信第一嫌犯的相關經營是可能及能獲利的;
13. 根據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19頁所述“根據本案所有證據及當中所顯示的跡象,尤其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相關被害人及一名叫Z的人士(二人的對話隱喻了二人有金錢債瓜葛,該人應為第一嫌犯的債主)”;
14. 的而且確,第一嫌犯曾於司法警察局承認欠一名叫Z的人士的債,且債務金額為1000多萬,第一嫌犯亦曾提及債項之利息為每月30%;(本案卷第72頁至第75頁)
15. 如按以上所述,如第一嫌犯是沒有欠該名人債務,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 述的經營模式是可行及可獲利的;
16. 因此,上訴人相信第一嫌犯有能力以低於95折的優惠價購入“XXXX”、XX超級市場或XX超級市場現金券,是合理的!
17. 現在,重要問題是,上訴人是否知悉第一嫌犯在須付高息下欠下一名叫Z的債務?
18. 這是十分關鍵的問題,無論作為已證事實第3點的問題或作為原審法院作為心證之依據;
19. 原審於現被上訴的判決第119頁指出“根據本案所有證據及當中所顯示的跡象,尤其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相關被害人及一名叫Z的人士(二人的對話隱喻了二人有金錢債瓜葛,該人應為第一嫌犯的債主,按照上述的結合及邏輯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院認為,可抽絲剝繭地顯示出兩名嫌犯透過向相關被害人推廣交付期較長的現金券以取得更抵的折扣優惠的模式,及透過向個別被害人推介的所謂投資利息或分紅的模式,而獲有關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根本並非全用於其等當初所聲稱的正當生意的目的,令相關被害人當初受欺騙或誤導而將有關款項交付予有關嫌犯。”
20. 由此原審的心證可顯示,Z人士的債務在本案是十分重要的關鍵點,是決定上訴人有否知悉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詐騙大部份被害人的情況,是否理應或多或少知悉第一嫌犯及其向有關被害人講述的購買高折扣現金券或投資計劃的不真實成份,但仍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為之;
21. 但遺憾的是,在本卷宗內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或顯示上訴人是知悉這本案中原審形成心證之關鍵點,即本案卷中是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或顯示上訴人是知悉第一嫌犯欠下一名Z人士的高息債務;
22. 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下單憑上訴人與夫妻關係,就認定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的上述債務而協助第一嫌犯作出令本案被害人有損失的行為,是不合理的;
23. 再者,上訴人與多名被害人的微訊對話紀錄,亦成為原審心證的理由(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第114頁及第122頁);
24. 但經細心分析上訴人與多名被害人載於本卷宗的微訊對話紀錄,均可證實上訴人從未如第一嫌犯向多名被害人宣稱其公司與“XXXX”合作,承包了該百貨公司澳門幣1憶元的生意額,可以8折購買該百貨公司的現金券;
25. 相反,如細心分析上訴人與多名被害人載於本卷宗的微訊對話紀錄,均可顯示上訴人向多名被害人推廣現金券的模式只像澳門一些電訊公司向客人推廣互聯網服務的模式,即向客戶推廣購買現金券的即時價格及預售的價格;
26. 就如載於本卷宗第98至156頁,上訴人與O的微訊對話紀錄就顯示了這情況;
27. 因此,上訴人認為通過上訴人與多名被害人載於本卷宗的微訊對話紀錄是不能認為上訴人是知悉上訴人正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損害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行為;
28. 在加上,就正如本澳一些出售節日食品的商店,都是以預購期越長,價格越優惠,再者,第一嫌犯為上訴人之丈夫,因此,上訴人如本案件其他受害人一樣,相信本案第一嫌犯,即其丈夫有上述能力並因此協助其向他人推銷上述現金券及相關投資計劃是合理的;
29. 根據《商法典》第十一條之規定“採用共有財產制之已婚商業企業主,得無須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為:
a)在其業務之正常經營範圍內,轉讓構成商業企業之財產及在該等財產上設定負擔;
b)對作為商業企業業務之經營成果之財產,不論其性質為何,設定負擔及作出處分。”
30. 第一嫌犯為一名商人,根據《商法典》上述之規定,可顯示出法律上亦認同商人作出商業行為是不需亦可能不會讓配偶知悉,這就印證了上訴人的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所聲明,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第一嫌犯的生意是如何操作是真實的;
31. 原審亦引用了上訴人在被宣讀中的聲明作為心證之依據,指出上訴人曾問過第一嫌犯有關代購的事宜是否合法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損害本案多名被害人的行為;
32. 但不得不注意的是,原審法院亦認同第一嫌犯的確以“XX”之名義向“XXXX”於2019年及2020年購買了總數面值約澳門幣8000萬元及澳門幣3700萬元的現金券,亦認同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述,即“在大量購買現金券及化妝品的雙重折扣下,第一嫌犯能以些少折扣優惠購買化妝品,再以比市場價格低些少的價格轉售化妝品予各客人,每次賺取約5%至10%的轉售利潤,若遇上促銷減價活動,如VIP DAY、聖誕節、春節等,有機會賺取多些的轉售利潤。
33. 因此,上訴人認為不能以上訴人曾問過第一嫌犯有關代購的事宜是否合法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損害本案多名被害人的行為;
3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指控上訴人犯罪的所有重要控訴事實列為獲證明之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3至第8點、第189至190點,從而均判處上訴人各項犯罪罪名成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35.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改判已證事實第3至第8點、第189至190點為未證事實,從而決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本案發回重審。
36.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的29條第1款之規定;
37. 根據現被上訴的裁決,上訴人的參與只涉及15名被害人,即M、N、AA、F、AB、H及AC、O、P、Q、R、S、T及U;
38. 因此,現請求法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反共同方式觸犯上述15項詐騙罪;
39. 另外,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具體考慮量刑時,並沒有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了連續犯的法定條件。
4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所已證事實沒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款之規定,被上訴的裁判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41.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月一罪狀或基本主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間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42.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21/2019 p.5/39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3. 在本案裁判中所依據的已審理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二十一次或十五次實現同一罪狀「相當巨額詐騙罪」、「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
44. 在已證事實方面,可以看到上訴人每次所用的手法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向受害人聲稱能以85折至92折或更低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或可以折扣價購買化妝品招攬客人,獲取現金;
45. 上訴人以同一手法作出事實,應視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46. 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47. 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符合「同一外在情況」及「減輕罪過」的規定;
48. 上訴人認為應將二十一項或十五項「詐騙罪」,改為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49.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與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
5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1. 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52.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其中五項每項三年徒刑,其中三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兩年兩個月徒刑;七項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三項每項一年九個徒刑及其餘四項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判處嫌犯每項九個徒刑;
53.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之單一刑罰,徒刑實屬過重。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54.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55. 因此,中級法院應對上訴人各項詐騙罪(共21項或15項),改判較原審法院較輕及較少之刑罰、及應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少於三年或少於六年九個月之單一刑罰。
56.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決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暫緩執行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57. 《刑法典》第48條1款規定了“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58.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重新判處之實際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就其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逞方式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害人分別是K及J,應改判為觸犯一項詐騙罪 (相當巨額),理由是該次犯罪中,其根本不知悉K與J合資,不知悉有J的存在,故此,其只有單一故意,應當以一罪論處。
2. 三人商議後,K有意購買澳門幣1,020,000元,而J有意購買澳門幣480,000元,合共澳門幣1,500,000元,透過AD與A聯絡後表示能以85折優息購買XXXX現金券。
3. 後來,K在AD的陪同下與A見面,K將屬於其本人的澳門幣1,020,000元現金及屬於J的澳門幣480,000元現金,合共澳門幣1,500,000元交予A。A即時向K簽發一張收據並表示可以於一個月內將有關現金券交付,若不成功,將退回所有款項。
4. 但是,在約定的交付期過後,被害人J並未收到其購買的XXXX現金券。2020年3月份AD在微信內開設一個群組,並將J拉進群組內,群組內還有AD及A。於是,J便在群組內追問何時可取回所有的XXXX現金券,又或退還款項。而A向J保證會在2020年4月尾處理,意即全數交付XXXX現金券,又或退還所有款項給J。但是,A最終沒有兌現承諾。
5. 由此顯示,A清楚知道K與李合資澳門幣1,500,000元購買有關現金券。在交付期過後,A亦曾向J保證在翌月交付有關現金券或歸還款項。故此,A是同時對K及J實施詐騙,存在兩個犯罪決意。
6.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判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害人分別是K及J,罪名成立,完全正確。
7. 上訴人又提出,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18點,被害人D因此損失澳門幣4,240,000元及獲證明之事實第169點,被害人F損失人民幣3,247,000元及被害人G損失人民幣3,770,000元,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的理由是,根據上訴人被扣押電話的微信記錄,其現只欠被害人D澳門幣3,500,000元;欠被害人F人民幣2,700,000元,因其已透過向被害人F的父親陳木佳向F支付人民幣500,000元;欠被害人G人民幣3,300,000元。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9. 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D的聲明,亦宣讀了被害人F及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原審法庭採信上述被害人的聲明內容,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的規定。
10.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1.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各項詐騙罪,其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但是,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沒有考慮上述規定。
12. 上訴人所實施的二十一項詐騙罪,實施的方式基本相同,但是,並沒有“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上訴人聯同案中第二嫌犯向外訛稱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的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並以較長的交付期來吸收資金;同時,謊稱彼等與XXXX合作,承包了該百貨公司澳門幣一億元的生意額,游說部份客戶向其公司投放大額金錢,以換取利息或分紅。案中二十一名被害人對相關折扣價及回報成興趣,因而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聯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需要回應不同被害人的查詢,使之相信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謊言,才會在誤導的情況下向他們交付款項。因此,並不存在任何便利上訴人再次實施相同犯罪的外在環境,致使可相當減輕其罪過。
13. 基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七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兩項詐騙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14.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七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兩項詐騙罪,合共二十一項犯罪並罰之量刑,以及本案與第CR1-17-0150-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後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將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判處少於七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與第CR1-17-0150-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後,應判處少於九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1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6. 上訴人觸犯的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科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分別被判處: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其中五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三年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分別被判處:其中三項每項兩年徒刑及其餘五項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一年徒刑。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可被科處四年至五十年六個月徒刑(但競合後的刑幅上限不得超逾三十年─《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現時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7. 本案與第CR1-17-0150-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可被科處五年至五十五年六個月徒刑(但競合後的刑幅上限不得超逾三十年─《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現時被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8.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3至8點,以及第189至190點,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的理由是,其並不知悉案中第一嫌犯(即其丈夫)沒有能力以低於95折的優惠價購入XXXX、XX超級市場或XX超級市場現金券;其與本案其他被害人一樣,相信第一嫌犯有上述能力,並因此協助其向他人推銷上述現金券及相關投資計劃?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3. 上訴人及案中第一嫌犯跟各名被害人推介及商討有關現金券的折扣優惠方案,訛稱能以85折至92折或更低折扣直接向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等公司購入相關公司的現金券,以及謊稱彼等與XXXX合作,承包了該百貨公司澳門幣一億元的生意億,並以高額回報利誘相關被害人參與投資計劃方案,也曾指出她自己要衝業績,所以公司有更多更優惠的折扣價格及投資計劃供客戶選擇。由此顯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跟相關被害人溝通或洽談時,滲透了不少虛假的訊息,目的是令相關被害人被誤導,因而向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交付金錢,購買現金券或作出投資。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總數二十一項詐騙罪,其參與只涉及當中的十五名被害人。因此,應改判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詐騙罪。
6. 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地對本案二十一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因此,上訴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被判處的總數二十一項詐騙罪。
7.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各項詐騙罪,其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但是,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沒有考慮上述規定。
8. 上訴人所實施的二十一項詐騙罪,實施的方式基本相同,但是,並沒有“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上訴人聯同案中第一嫌犯向外訛稱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的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並以較長的交付期來吸收資金;同時,謊稱彼等與XXXX合作,承包了該百貨公司澳門幣一億元的生意額,游說部份客戶向其公司投放大額金錢,以換取利息或分紅。案中二十一名被害人對相關折扣價及回報感興趣,因而與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聯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需要回應不同被害人的查詢,使之相信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謊言,才會在誤導的情況下向他們交付款項。因此,並不存在任何便利上訴人再次實施相同犯罪的外在環境,致使可相當減輕其罪過。
9. 基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七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兩項詐騙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10.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七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兩項詐騙罪,合共二十一項犯罪並罰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將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判處少於三年之單一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或少於六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11.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2. 上訴人觸犯的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科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分別被判處: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其中五項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兩年兩個月徒刑;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日罰金,現時分別被判處:其中三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五項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可被科處三年九個月至四十五年七個月徒刑(但競合後的刑幅上限不得超逾三十年─《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現時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3.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4.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15.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並將原審判決書中(卷宗第2224頁背頁)“使23人受騙”之人數更正為21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第一嫌犯A於澳門...地下A座開設“XX批發有限公司”,主要經營批發化妝品、電話卡及轉售各大公司現金券。
2. 2019年5月開始,第一嫌犯得悉若以公司名義向XXXX百貨公司(以下簡稱“XXXX”)購買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以上現金券,會有95折優惠,決定以“XX批發有限公司”名義購買“XXXX”現金券,再以96或97折轉售他人賺取相應差價,或以現金券購買化妝品後由其妻子、即第二嫌犯B轉售圖利。
3. 由於第一嫌犯欠下他人債務,為快速取得大量現金,以部份作償還債務之用,便與第二嫌犯計劃透過第一嫌犯微信帳號,ID“...”,暱稱:“...”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帳號,ID“...”,暱稱“...”招攬客人,向外訛稱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的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獲取現金。
4. 此外,為延長交付現金券的時間以增加週轉靈活性及吸納更多資金,兩名嫌犯向客人推廣交付期較長的現金券以取得更低的折扣,例如:20天交收便92折、25天交收便91折、30天交收便9折、35天交收便89折、40天交收便88折及60天交收便85折;同時,兩名嫌犯亦會游說部份客人向公司投放資金,以賺取每個星期2.5%或每個月10%的利息或分紅,並宣稱可以更低的折扣購買“XXXX”的現金券,以在短時間內取得大量現金,並以之後不斷加入的新客人的資金填補先前客人購買現金券的資金。
5. 第一嫌犯使用內地XX銀行賬戶,編號...,及使用第二嫌犯B的XX銀行澳門幣賬戶,編號:...、XX銀行港幣賬戶,編號:...、內地中國XX銀行帳號,編號...、支付寶帳號:...作為往來賬戶。
6. 事實上,“XXXX”並沒有以低於9折來發售現金券,第一嫌犯經營的公司亦只能是95折購買。
7.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沒有能力以85折或更低的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XX批發有限公司”只能取得95折“XXXX”的現金券,第一嫌犯只是與普通市民一樣,到XX超級市場買滿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現金券則有98折,到XX超級市場買滿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現金券則有98折,兩名嫌犯亦清楚知悉所謂投資利息或分紅,只是用客人之後新投入的資金去給付舊客人作為利息或紅利,其經營生意的營利並不足以支付有關紅利。
8. 2020年4月,兩名嫌犯因疫情開始後生意漸漸淡泊,資金鏈斷裂,開始發生連鎖效應,無法再購買足夠的現金券交予各被害人、派發紅利及交付化妝品,各被害人先後報警求助,揭發事件。
○1被害人D部份:
9. 2019年7月,被害人D在關閘馬路…號經營“…”化妝品生意時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告知被害人D可以85折購入“XXXX”現金券,被害人D欲以“XXXX”現金券購買化妝品,之後出售圖利,故決定向第一嫌犯購買。
10. 被害人D每次向第一嫌犯購買澳門幣叁拾萬元(MOP$300,000)至肆拾萬元(MOP$400,000)“XXXX”的現金券,在其店舖以現金方式向第一嫌犯付款,第一嫌犯每次收款後,於約二十天後在被害人店舖交付“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D與第一嫌犯的交易金額累積達澳門幣伍佰萬元(MOP$5,000,000),被害人D因此相信第一嫌犯。
11. 2019年10月,第一嫌犯向被害人D表示由於“XXXX”VIP日臨近,現金券需求量大增,折扣有所改動,現只能以95折價錢購買,如被害人D欲維持之前的85折優惠需等待兩個月時間,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D表示其與“XXXX”合作,承包了“XXXX”澳門幣一億元(MOP$100,000,000)生意額,如被害人D給付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予第一嫌犯,每月可享3%作為利息,並以85折價錢購買“XXXX”的現金券,30天便可提取現金券,且日後不需要購買現金券時,可以隨時取回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現金,被害人D同意。
12. 同年11月底,被害人D多次以現金,及經其丈夫AE及朋友AF的內地銀行轉帳先後向第一嫌犯支付折合約澳門幣肆佰萬元(MOP$4,000,000)。
其後,第一嫌犯曾兩次向其轉帳了各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的利息。
13. 同年12月4日起,被害人D再多次以現金及內地銀行轉帳先後向第一嫌犯支付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萬元(MOP$2,000,000),用作購買8折“XXXX”的現金券。
14. 之後,第一嫌犯一直拖延,沒有交付任何“XXXX”的現金券。
15. 12月14日,被害人D急需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XXXX”的現金券,第一嫌犯以不同藉口拒絕交付。
16. 12月15日,被害人D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7. 12月20日,第一嫌犯向被害人D交付其中澳門幣貳拾捌萬元(MOP$280,000)“XXXX”的現金券。
其後,第一嫌犯再向其退還了港幣或澳門幣伍萬元(HKD/MOP$50,000)現金,及數次將面值約澳門幣壹佰零貮萬元(MOP$1,020,000)“XXXX”的現金券。
18. 在減去上述第一嫌犯曾給予合共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的利息後,被害人D最終因此仍損失折合約澳門幣肆佰貮拾肆萬元(MOP$4,240,000)。
○2被害人O部份:
19. 2019年5月,被害人O透過朋友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出售,遂以其微信帳號,...”,暱稱“...”聯絡第二嫌犯。
20. 第二嫌犯向被害人O表示其在職公司與“XXXX”有業務往來,可以由88折至9折取得“XXXX”現金券,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2月期間,被害人O數次將澳門幣肆萬伍仟元(MOP$45,000)存入第二嫌犯的XX銀行澳門幣帳戶,編號...,用以購買“XXXX”現金券,第一次能在7天內收到由第二嫌犯在“XXXX”地下層交付的現金券,之後數次需要較長時間才收到,被害人O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21. 2020年3月7日,被害人O欲再次向第二嫌犯購買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XXXX”現金券,第二嫌犯給予88折的優惠,相約於同年4月16日交付,被害人O同意。
22. 同日,被害人O透過其丈夫AG的XX銀行港幣賬號,編號...轉帳折合澳門幣肆萬肆仟元(MOP$44,000)予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號,編號...。
23. 3月25日,被害人O欲再次向第二嫌犯購買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XXXX”現金券,第二嫌犯給予87折的優惠,相約於同年5月4日交付,被害人O同意。
24. 同日,被害人O透過其丈夫AG的XX銀行港幣賬號,編號...,轉帳相當於88折、澳門幣捌萬捌仟元(MOP$88,000)予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號,編號...。
25. 同日,第二嫌犯向被害人O表示“你可以考慮入一筆資金,一起合資做,然後每月分紅!例如投資50萬一起運作!每月分紅15000,然後買優惠券是30天85折!100方案也有!但我不知道你資金狀況!你也可以買30萬以上!40天85折!太多方案說不完!要看你實際需要!你可以看看你需要跟我說!我給你方案”,被害人O回覆問題是這個合作需要很信任吧,之後便不了了之。
26. 4月16日,被害人O詢問第二嫌犯如何交收,第二嫌犯表示由於復活節假期要延期數天至4月20日交付“XXXX”現金券,之後,第二嫌犯向被害人O轉帳人民幣肆佰肆拾肆元伍角壹分(CNY$444.51),折合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相當於被害人以88折支付而多收取的1%補償。
27. 4月19日,被害人O再次詢問第二嫌犯交收時間,第二嫌犯以疫情為由,延期至4月底交付現金券。
28. 之後,第二嫌犯以各種理由不斷拖延,被害人O要求退款,第二嫌犯沒有回應,最後失去聯絡。
29. 4月21日,被害人O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30. 被害人O因此損失澳門幣拾叁萬壹仟伍佰元(MOP$131,500)。
○3被害人J及○4被害人K部份:
31. 被害人J在關閘馬路關閘…室開設“…”美妝品,主要銷售化妝品給內地旅客。
32. 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J在其經營的美妝店和朋友、即被害人K與一名內地客人AD閒聊期間,得知第一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出售,打算向第一嫌犯購入“XXXX”現金券,之後購買化妝品,轉售給內地旅客,AD向被害人J及被害人K表示曾成功向第一嫌犯購買數百萬元的現金券,被害人J及被害人K因此相信第一嫌犯。
33. 三人經商議後,被害人J有意購買澳門幣肆拾捌萬元(MOP$480,000),被害人K有意購買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元(MOP$1,020,000),合共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1,500,000),透過AD與第一嫌犯聯絡後表示能以85折優惠購買“XXXX”現金券。
34. 同年11月下旬,在AD相約下,被害人K在XXXX樓下與第一嫌犯會面,被害人K將屬其的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元(MOP$1,020,000)現金及屬被害人J的澳門幣肆拾捌萬元(MOP$480,000)現金,合共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1,5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即時向被害人K簽發一張收據並表示可於一個月內將有關現金券交付,若不成功,將退回所有款項。
35. 同年11月下旬至2020年3月中旬,第一嫌犯先後7次將以85折計算折合澳門幣拾萬叁佰元(MOP$100,300)款項的澳門幣拾壹萬捌仟元(MOP$118,000)“XXXX”現金券給予被害人K。
36. 之後,第一嫌犯一直拖延。
37. 4月21日,被害人J及被害人K得知其部份朋友向第一嫌犯購買現金券後一直無法領券,擔心受騙,報警求助。
38. 被害人J因此損失澳門幣肆拾捌萬元(MOP$480,000),被害人K因此損失澳門幣玖拾萬貮仟元(MOP$902,000)。
○5被害人X部份:
39. 2019年5月,被害人X透過朋友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出售,被害人X以其微信帳號,ID“…”,暱稱“...”聯絡第二嫌犯。
40. 第二嫌犯向被害人X表示優惠由85折至9折不等,由交付現金券期限而定。
41. 5月25日,被害人X以9折優惠向第二嫌犯購買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XXXX”現金券,並將澳門幣壹萬捌仟元(MOP$18,000)存入第二嫌犯指定銀行賬戶,約10日後,被害人X在關閘附近收到由第二嫌犯交付的“XXXX”現金券,被害人X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42. 2020年3月29日,被害人X欲再次向第二嫌犯購買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XXXX”現金券,經商討後,第二嫌犯給予85折的優惠,即只需付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交付期為5月18日,被害人X同意。
43. 同日,被害人X透過其XX銀行賬戶,編號...向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戶,編號...轉帳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
44. 4月21日,被害人X得知其部份朋友向兩名嫌犯購買現金券後一直無法領券,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45. 被害人X至今未取得上述“XXXX”現金券,因此損失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
○6被害人M、○7被害人P及○8被害人N部份:
46. 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M在某微群組內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出售,被害人M以其微信帳號,ID“...”,暱稱“...”與第二嫌犯微信聯絡後,與兩名嫌犯組成一個三人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第一嫌犯。
47. 同日,第二嫌犯向被害人M表示“XXXX”現金券即時取券為96折,若支付全額款項並於20天後取券能優惠至88折,被害人M向兩名嫌犯購買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XXXX”現金券,並將澳門幣捌萬捌仟元(MOP$88,000)以現金方式存入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號,編號...。
48. 8月5日,兩名嫌犯在關閘優米附近將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XXXX”現金券交予被害人M,被害人M因此相信兩名嫌犯。
49. 同期,被害人P及被害人N透過兩名朋友、即被害人M及被害人L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的現金券出售,被害人M及被害人L表示已多次成功購買,被害人P於是透過已在群組內的被害人L協助購買“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N則透過已在群組內的被害人L協助購買“XXXX”的現金券。
50. 被害人P先後2次透過被害人L向第二嫌犯存入共約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購買88折的“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P2次都能在50天內收到由被害人L轉交來的“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P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51. 同年5月至10月,被害人N透過被害人L至少兩次向第二嫌犯存入合共澳門幣叁拾多萬元,購買9折“XXXX”現金券,被害人N每次均能收到由被害人L轉交來的“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N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52. 2020年3月15日,被害人M、被害人P及被害人N決定合資購買澳門幣伍拾伍萬元(MOP$550,000)“XXXX”現金券,經被害人M與第二嫌犯商議,第二嫌犯表示55天後取券能取得85折,被害人M同意,即需支付澳門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MOP$467,500),由被害人M及被害人N各出資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被害人P出資澳門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MOP$127,500),雙方約定於2020年5月12日交付澳門幣伍拾伍萬元(MOP$550,000)“XXXX”現金券。
53. 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被害人M使用XX銀行的存鈔機將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存入第二嫌犯的XX銀行澳門幣戶口,編號...。
54. 同日下午2時08分,被害人N透過其丈夫AH將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存入第二嫌犯的XX銀行澳門幣戶口,編號...。
55. 同日晚上9時23分及9時29分,被害人P使用XX銀行的存鈔機存入第二嫌犯的XX銀行澳門幣戶口,編號...,分別為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及澳門幣陸萬柒仟元(MOP$67,000),餘款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元(MOP$10,500)透過其個人XX銀行戶口,編號...網上轉帳至第二嫌犯上述戶口。
56. 4月21日,第二嫌犯突然失去聯絡,被害人M、被害人P及被害人N擔心受騙,報警求助。
57. 第二嫌犯至今未有將上述“XXXX”現金券交予被害人M、被害人P及被害人N。
58. 被害人M因此損失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被害人N因此損失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及被害人P因此損失澳門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MOP$127,500)。
○9被害人L部份:
59. 2019年5月,被害人L透過朋友得知兩名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出售。
60.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L表示購買交付的“XXXX”的現金券交付期越長,折扣越高,優惠是8至92折。
61. 同年5月至11月期間,被害人L先後向第一嫌犯購買合共約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XXXX”的現金券,每次45天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L交付現金券,被害人L因此相信兩名嫌犯。
62. 同年10月24日,第一嫌犯向被害人L表示其公司有澳門幣貳仟萬元(MOP$20,000,000)的“XXXX”的現金券額度,如被害人L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CNY$1,000,000)投資該公司,每月可享10%及11%作為分紅,即每月收取人民幣拾萬元(CNY$110,000)現金,被害人L信以為真。
63. 2019年10月25日至12月8日,被害人L先後將人民幣肆拾伍萬元(CNY$450,000)、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人民幣貳拾叁萬元(CNY$230,000)及人民幣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CNY$185,720)。
在應被害人L的要求下,第一嫌犯於2019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退回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
連同期間收到的分紅被第一嫌犯游說將之購買現金券﹝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的餘下投資額加上澳門幣貮萬元(MOP$20,000)分紅轉換﹞或繼續投資﹝上述人民幣投資額加上人民幣叁萬肆仟捌佰元(CNY$34,800)分紅﹞。
被害人L分別於2020年1月7日及2月11日收到第一嫌犯轉帳人民幣拾壹萬元(CNY$110,000)及人民幣捌萬捌仟元(CNY$88,000)分紅。
被害人L亦已收到上述以澳門幣餘下投資額加上分紅轉換所購買的現金劵。
在扣減了上述轉帳收到的分紅後,被害人L實際尚餘投入資金為人民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貮拾元(CNY$767,720)。
64. 3月10日,第一嫌犯向被害人L表示有新投資方式,只要給付款項投資該公司,每月可享3%作為分紅,被害人L信以為真。
65. 3月11日,被害人L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
66. 之後,第一嫌犯以疫情影響生意為由沒有向被害人L分紅。
67. 2020年2月25日至3月16日,被害人L向第一嫌犯實際支付了人民幣貮拾捌萬肆仟元(CNY$284,000)。
2020年3月8日,第一嫌犯於以該月被害人L應收人民幣捌萬捌仟元(CNY$88,000),減去以8折購買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XXXX”現金券而相應於澳門幣捌萬伍仟肆佰元(MOP$85,400)的名義,向被害人轉帳了當中差額人民幣貮仟伍佰陸拾元(CNY$2,560)。
上述兩部份款項合共用於以8折購買澳門幣伍拾貳萬元(MOP$520,000)“XXXX”現金券。
其後,第一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交付現金券及分紅。
68. 4月21日,被害人L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69. 被害人L因此損失人民幣壹佰貮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CNY$1,249,160)。
○10被害人W及○11被害人V部份:
70. 2019年1月,被害人W的微信帳號,ID“...”,暱稱“…”被朋友拉進一個群主為第一嫌犯的微信群組“現金券折扣群(A)”,兩名嫌犯在群內表示有優惠折扣的“XXXX”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出售,被害人W見群內有人成功購入現金券,便相信兩名嫌犯。
71. 同年7月開始,被害人W與朋友合資向第一嫌犯購買XX超級市場現金券,合共購買3次,每次數萬元,第一嫌犯每次均能交付現金券,被害人W更是相信第一嫌犯。
72. 2020年2月,被害人V透過被害人W得知兩名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超級市場現金券出售,且被害人W已成功購買多次,故相信兩名嫌犯。
73. 2月12日,被害人W及被害人V決定合資以88折向第一嫌犯購買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的XX超級市場現金券,被害人W及被害人V各占一半,即每人支付澳門幣伍萬貳仟捌佰元(MOP$52,800),合共澳門幣拾萬伍仟陸佰元(MOP$105,600),第一嫌犯表示15天後可以交收。
74. 2月12日及2月13日,被害人V向被害人W的丈夫AI分別轉帳澳門幣肆萬貳仟捌佰元(MOP$42,800)及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合共澳門幣伍萬貳仟捌佰元(MOP$52,800),再由被害人W負責向第一嫌犯支付。
75. 2月14日、2月15日及2月16日,被害人W透過丈夫AI向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號,編號...分別轉帳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及澳門幣伍仟陸佰元(MOP$5,600),合共澳門幣拾萬伍仟陸佰元(MOP$105,600)。
76. 3月6日,第一嫌犯將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的XX超級市場現金券交予被害人W,並聲稱會分批將餘下的現金券發貨給被害人W。
77. 3月14日及3月16日,兩名嫌犯向被害人V表示XX超級市場現金券不足,第一嫌犯分別將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的XX超級市場現金券及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的“XXXX”現金券交予被害人V。
78. 第一嫌犯一直未能將餘下現金券發貨,第一嫌犯承諾於3月20日退回餘下的款項澳門幣陸萬壹仟陸佰元(MOP$61,600)。
79. 3月24日,第一嫌犯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靈,暫時只能向AI轉帳澳門幣壹萬陸仟元(MOP$16,000)。
80. 之後,第一嫌犯以各種籍口拖延。
81. 4月22日,被害人W及被害人V得知兩名嫌犯因以售賣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82. 被害人W及被害人V至今未收到上述現金券。
83. 被害人W因此損失澳門幣陸仟捌佰元(MOP$6,800),被害人V因此損失澳門幣叁萬貮仟捌佰元(MOP$32,800),二人合共損失澳門幣叁萬玖仟陸佰元(MOP$39,600)。
○12被害人Q部份:
84. 2019年4月,被害人Q的微信帳號,ID“…”,暱稱“…”被拉進一個群主為第二嫌犯的微信群組“現金券折扣群(A)”,在群組內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出售。
85. 被害人Q之後多次向兩名嫌犯購買“XXXX”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每次均由兩名嫌犯一同將現金券交予被害人Q,被害人Q因此相信兩名嫌犯。
86. 2020年1月,被害人Q欲再次向第一嫌犯購買澳門幣捌萬元(MOP$80,000)“XXXX”現金券及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第一嫌犯給予86折的優惠,即被害人Q只需支付澳門幣捌萬陸仟元(MOP$86,000)。
87. 1月9日及10日,被害人Q透過其XX銀行賬戶,編號...向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戶,編號...分別轉帳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及澳門幣叁萬陸仟元(MOP$36,000)。
88. 3月1日,第一嫌犯將澳門幣柒萬元(MOP$70,000)的現金券交付被害人Q,並表示因有人需要現貨,餘下的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現金券以94折向被害人Q回購,即澳門幣貳萬捌仟貳佰元(MOP$28,200)。
89. 被害人Q同意,沒有要求第一嫌犯退款,而是再以85折向第一嫌犯購買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現金券,第一嫌犯表示50日後交付,同時,第一嫌犯要求再以94折回購其中的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現金券,即被害人Q應支付的澳門幣捌萬伍仟元(MOP$85,000),經扣除兩次第一嫌犯回購現金券,合共澳門幣伍萬陸仟肆佰元(MOP$56,400),被害人Q需支付澳門幣貳萬捌仟陸佰元(MOP$28,600)。
90. 同日,被害人Q透過其丈夫AJ的XX銀行戶口,編號...轉帳港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玖角玖分(HKD$27,766.99),折合澳門幣貳萬捌仟陸佰元(MOP$28,600)到第二嫌犯的XX銀行戶口,編號...。
91. 3月22日,第一嫌犯向被害人Q表示正在做活動,14日可取得86折的現金券,被害人Q有意再購買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的現金券,即需支付澳門幣肆萬叁仟元(MOP$43,000),交付日為4月5日,交付總額為澳門幣拾伍萬元(MOP$150,000)現金券。
92. 同日,被害人Q透過內地XX銀行賬戶,編號...向第一嫌犯的內地XX銀行賬戶,編號...轉帳人民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CNY$37,840),折合澳門幣肆萬叁仟元(MOP$43,000)。
93. 4月4日開始,第一嫌犯一直以公眾假期等籍口拖延。
94. 4月22日,被害人Q得知兩名嫌犯因以售賣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95. 被害人Q至今未有收到上述現金券,因此實際損失澳門幣捌萬柒仟陸佰元(MOP$87,600)。
○13被害人R及○14被害人S部份:
96. 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R的微信帳號,ID“…”,暱稱“…”被拉進微信群組“現金券折扣群”,在群組內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出售,被害人R見群內有人成功購入,便相信第二嫌犯。
97. 同年6月,第二嫌犯向被害人R表示購買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以下為88折,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以上為85折,交付期為55天,被害人R向第二嫌犯交付數萬元後成功收到現金券,被害人R更加相信第二嫌犯。
98. 同期,被害人S透過朋友、被害人R知悉第二嫌犯出售上述現金券,見被害人R已成功購得現金券,便由被害人R協助以95折向第二嫌犯購買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成功收到現金券及使用,被害人S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99. 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R與被害人S得知若一次過向第二嫌犯賺買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現金券,第二嫌犯給予85折的優惠,55天後,即4月19日交付現金券,兩名被害人各出資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合資再次向第二嫌犯購買澳門幣貳萬伍仟元(MOP$25,000)XX超級市場及澳門幣柒萬伍仟元(MOP$75,000)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
100. 2月20日、2月23日及2月24日,被害人S透過其XX銀行賬戶,編號...向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戶,編號...,先後合共轉帳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
101. 2月17日、2月22日及2月24日,被害人R透過其丈夫ALXX銀行賬戶,編號...分別3次向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戶,編號...,合共轉帳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
102. 4月19日,第二嫌犯以疫情為由,表示需延至2020年4月底交付。
103. 4月22日,被害人R得知兩名嫌犯因以售賣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04. 被害人R及被害人S至今未收到上述現金券,因此各自損失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
○15被害人AA部份:
105. 被害人AA在本澳經營“XX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化妝品批發生意。
106. 2019年4月,被害人AA透過朋友得知第一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出售。
107.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AA表示購買7天後交付的“XXXX”的現金券折扣優惠是88折,被害人AA向第一嫌犯購買澳門幣叁拾萬元(MOP$300,000)“XXXX”的現金券,7天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AA交付現金券,被害人AA自此開始相信嫌犯,並多次向第一嫌犯購買“XXXX”的現金券。
108. 同年6月,第一嫌犯向被害人AA表示因“XXXX”VIP DAY臨近,需大量“XXXX”現金券,如被害人AA給付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予第一嫌犯的公司投資半年,每月可享2.5%作為利息,半年內可以8折價錢購買“XXXX”的現金券,另每月給予澳門幣貳萬伍仟元(MOP$25,000)分紅,半年後取回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現金,被害人AA同意,但被害人AA僅能支付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故雙方約定每月給予澳門幣壹萬貳仟伍佰元(MOP$12,500)分紅。
109. 被害人AA在6月“XXXX”VIP DAY之後,在關閘附近將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現金交付第一嫌犯。
110. 之後,被害人AA多次以8折優惠向第一嫌犯購買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至壹佰萬元(MOP$1,000,000)“XXXX”的現金券,同時會在購券時扣減該月應得的利息,第一嫌犯現金券的交付日期亦由初期7日,延至10天。
當時,被害人AA獲第一嫌犯給予約三次每次澳門幣壹萬貳仟伍佰元(MOP$12,500)分紅,其以有關分紅以8折優惠直接購買及獲得有關“XXXX”的現金券。
111. 被害人AA及後再將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現金交付第一嫌犯,連同上述已交付的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以合共取得每月澳門幣貳萬伍仟元(MOP$25,000)的利息。
其後,被害人AA獲第一嫌犯給予約三次每次澳門幣貳萬伍仟元(MOP$25,000)利息。
112. 同年10月,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AA表示因11月“XXXX”VIP DAY需要屯積大量現金券,屆時能高價出售,著被害人AA再交付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每周給予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利息,被害人AA同意並以現金方式將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親自給予第一嫌犯。
其後,被害人AA獲第一嫌犯給予一次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利息。
113. 同年12月,被害人AA向第一嫌犯交付了肆佰肆拾肆萬貳仟元(MOP$4,442,000)以購買“XXXX”的現金券,第一嫌犯只能交付面值澳門幣捌拾伍萬元(MOP$850,000)現金券,之後一直未能交付餘下的現金劵,按他們當初的協議中,現金券面值澳門幣肆佰陸拾捌萬元(MOP$4,680,000),折合現金為澳門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元(MOP$3,744,000)。
114. 12月29日,被害人AA要求第一嫌犯退款及退還投資本金合共澳門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元(MOP$5,744,000),雙方簽訂一份還款協議書,第一嫌犯承諾於2020年1月15日先退回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之後每月退還澳門幣叁拾萬元(MOP$300,000),直至還清所有欠款。
115. 2020年3月,第一嫌犯合共還款澳門幣叁佰萬元(MOP$3,000,000),雙方協議的餘下欠款為澳門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MOP$2,744,000)。
116. 之後,第一嫌犯一直拖延。
117. 4月22日,被害人AA得知第一嫌犯因以售賣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18. 被害人AA至今未能收到餘下欠款,因此仍實際損失澳門幣貳佰肆拾貮萬壹佰貮拾伍元(MOP$2,420,125)。
○16被害人Y部份:
119. 2019年4月,被害人Y被拉進一個群主為第二嫌犯的微信群組“現金券折扣群(A)”,在群組內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出售。
120. 同年4月至2020年2月,被害人Y先後9次向兩名嫌犯購買“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的現金券,每次均由兩名嫌犯一同將現金券交予被害人Y,被害人Y因此相信兩名嫌犯。
121. 2020年3月22日,第一嫌犯聯絡被害人Y訛稱現在購買30天後交付的XX超級市場現金券,可獲得85折的優惠,被害人Y有意購買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XX超級市場現金券,折合需支付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雙方約定交付日期為4月22日。
122. 同日,被害人Y透過其支付寶帳號:...轉帳人民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CNY$22,440),折合約澳門幣貳萬伍仟元(MOP$25,000)到第二嫌犯的支付寶帳號:...。
123. 4月22日,兩名嫌犯沒有向被害人Y交付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XX超級市場現金券,被害人Y無法聯絡兩名嫌犯。
124. 4月23日,被害人Y得知兩名嫌犯因以售賣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25. 被害人Y因此損失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
○17被害人T部份:
126. 2019年上旬,被害人T透過妻子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的現金券出售。
127. 被害人T經其妻子微信帳號,ID“…”,暱稱“…”與第二嫌犯聯絡,被害人T向第二嫌犯以折扣價購買了數萬元“XXXX”的現金券,第二嫌犯於7天後向被害人T交付“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T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128. 2020年3月28日,被害人T欲購買“XXXX”的現金券於5月中旬的“XXXX”VIP DAY使用,再次透過妻子的微信與第二嫌犯聯絡,第二嫌犯向被害人T表示若20天交收92折、25天交收便91折、30天交收便9折、35天交收便89折及40天交收便88折。
129. 經商議,被害人T選擇以40天交收、88折的價格購買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的“XXXX”的現金券,折合需支付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雙方約定於5月8日交收。
130. 3月29日下午1時31分,被害人T透過其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號,編號...向第二嫌犯提供的澳門XX銀行澳門幣帳號,編號...轉帳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
131. 4月22日,被害人T得知兩名嫌犯因以售賣“XXXX”的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32. 至今,兩名嫌犯沒有向被害人T交付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XXXX”的現金券。
133. 被害人T因此損失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
○18被害人U部份:
134. 2019年4月,被害人U透過朋友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的現金券出售,被害人U經其微信帳號,ID“…”,暱稱“…”與第二嫌犯商議,被害人U選擇了60天交收85折的優惠購買,於60天後,被害人U與第二嫌犯交收“XXXX”的現金券,被害人U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135. 2020年1月16日及2月29日,被害人U欲購買“XXXX”的現金券於5月中旬的“XXXX”VIP DAY使用,經與第二嫌犯商議,被害人U選擇了60天交收85折的優惠購買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XXXX”的現金券,折算為人民幣後被害人U需向第二嫌犯交付人民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CNY$37,187.5),雙方約定於4月30日交付。
136. 3月1日早上9時53分及中午12時42分,被害人U透過其妻子支付寶內的余額寶,帳號…向第二嫌犯提供的中國XX銀行帳號,編號...,分別轉帳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及人民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CNY$17,187.5),合共人民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CNY$37,187.5)。
137. 4月22日,被害人U從新聞上得知兩名嫌犯涉嫌詐騙,報警求助。
138. 4月24日,被害人U要求第二嫌犯退款,第二嫌犯表示沒有錢,建議被害人U報警求助。
139. 至今,兩名嫌犯無法向被害人U交付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XXXX”的現金券。
140. 被害人U因此損失人民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CNY$37,187.5),折合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
○19被害人C部份:
141. 2019年3月,被害人C從事化妝品批發生意,需大量採購化妝品,透過同行得知第一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的現金券出售。
142. 被害人C經微信帳號,ID“…”,暱稱“…”與第一嫌犯聯絡,被害人加入了微信群“…”,第一嫌犯表示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百分之十的價錢購買化妝品,被害人C支付訂金後15日交貨,交貨後被害人C再支付尾數。
143. 2020年3月6日,被害人C透過其內地XX銀行戶口,賬號:...轉帳人民幣拾陸萬柒仟元(CNY$167,000)至第一嫌犯的內地XX銀行戶口,賬號:...以購買XX大粉水1000支。同年3月21日,第一嫌犯在外港客運碼頭將1000支XX大粉水交予被害人C,被害人C因此相信第一嫌犯。
144. 同年3月21日至4月3日期間,第一嫌犯向被害人C表示有多種化妝品能夠大量供應,且商品的批發價較市場便宜,被害人C因相信第一嫌犯,先後在下列時間9次利用上述XX銀行戶口向第一嫌犯的XX銀行戶口轉帳,訂購化妝品。
145. 3月21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貳拾叁萬柒仟元(CNY$237,000)訂金購買XX大粉水1000支(單價人民幣壹佰陸拾柒元(CNY$167))及XX乳200支(單價人民幣柒佰元(CNY$700)),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5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C開立的發票上簽署。
146. 3月22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貳拾壹萬元(CNY$210,000)訂金購買XX乳600支(單價人民幣柒佰元(CNY$700)),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6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C開立的發票上簽署。
147. 3月23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CNY$165,250)訂金購買XX水200支(單價人民幣柒佰元(CNY$700))及XX面膜1500片(單價人民幣壹佰貳拾柒元(CNY$127)),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7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C開立的發票上簽署。
148. 3月24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拾柒萬伍仟元(CNY$175,000)訂金購買XXXX乳300支(單價人民幣柒佰元(CNY$700))及XX水200支(單價人民幣柒佰元(CNY$700)),單據號:0004325,交貨時間:2020年4月8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C開立的發票上簽署。
149. 3月28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叁萬柒仟伍佰元(CNY$37,500)訂金購買XX玫瑰花瓣水250套(單價人民幣叁佰元(CNY$300)),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12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C開立的收據上簽署。
150. 同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叁萬陸仟元(CNY$36,000)訂金購買XX防晒100支(單價人民幣壹佰陸拾元(CNY$160))及XX高保濕100支(單價人民幣貳佰元(CNY$200)),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13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C開立的收據上簽署。
151. 3月31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玖萬捌仟元(CNY$98,000)訂金購買XX精華100ML 200支(單價人民幣肆佰玖拾元(CNY$490)),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3日。
152. 同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貳叁萬叁仟肆佰元(CNY$33,400)訂金購買XX大粉水200支(單價人民幣壹佰陸拾柒元(CNY$167)),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3日。
153. 4月3日,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捌萬柒仟伍佰元(CNY$87,500)訂金購買XX精粹水150ML 350支(單價人民幣伍佰元(CNY$500)),單據號:…,交貨時間:2020年4月18日。
154. 4月3日起,第一嫌犯無法按單據上的日期交貨。
155. 4月9日,第一嫌犯向被害人C交付24張印有“…”字樣的單據拖延交貨,內容顯示第一嫌犯以“XX批發有限公司”購買大量“XXXX”的現金券,第一嫌犯訛稱復活節假期將至,“XXXX”職員輪流放假以致無法按時交貨。
156. 4月21日,第一嫌犯失去聯絡。
157. 4月28日,被害人C得知第一嫌犯因以售賣“XXXX”的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58. 被害人C至今沒有收到上述貨物,因此損失人民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CNY$1,079,650),折合約澳門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元(MOP$1,214,930)。
○20被害人F及○21被害人G部份:
159. 2019年9月,被害人F透過朋友認識兩名嫌犯,兩名嫌犯向被害人F表示在深圳做化妝品生意,有關係能向“XXXX”的管理層以85折的價格取得現金券,可以現金券在“XXXX”購買產品再轉售或轉售現金券獲利,每月約有6%的投資利潤,並向被害人F展示大量現金券游說被害人F投資。
160. 11月,被害人F與生意伙伴、即被害人G商量後,決定向兩名嫌犯投放資金賺取利潤。
161. 同年11月及12月,被害人F透過自己及親友的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戶,編號...,合共轉帳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CNY$2,500,000),當中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屬被害人G出資。
162. 之後,被害人F約獲利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及被害人G獲利人民幣柒萬貳仟元(CNY$72,000),之後被害人F成功取回投資款項,被害人F及被害人G因此相信兩名嫌犯。
163. 2020年1月,兩名嫌犯訛稱得到“XXXX”澳門幣伍仟萬元(MOP$50,000,000)額度的現金券及投資化妝品生意,再次游說被害人F及被害人G增加投資額,被害人F及被害人G同意。
164. 1月開始,被害人G先後透過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轉帳人民幣肆佰柒拾柒萬元零陸佰(CNY$4,770,600)($4270600+$500,000)。
165. 1月29日至3月7日,被害人F先後透過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轉帳人民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CNY$3,247,000)(CNY $$1,000,000 + $300,000 + $1,000,000 + $147,000 + $500,000 + $30,000)。
166. 第一嫌犯只曾向被害人G提供了人民幣壹佰萬元(CNY$1,000,000)的化妝品。
167. 之後,兩名嫌犯以疫情為由一直拖延。
168. 9月11日,被害人F及被害人G得知兩名嫌犯因以售賣現金券之名義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816頁)。
169. 被害人F及被害人G沒有再收到利潤或返還投資本金,被害人F因此損失人民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CNY$3,247,000),被害人G因此損失人民幣叁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元(CNY$3,770,600)。
○22被害人H部份:
170. 2019年9月,第二嫌犯向自小認識的被害人H表示與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XXXX”現金券的生意,游說被害人H投資,每月有3%的投資利潤,被害人H因對方是多年好友,信任對方,遂同意。
171. 10月11日、10月12日及10月13日,被害人H透過其中山XX銀行兩個賬號,編號…及編號…先後向第二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轉帳人民幣拾玖萬元(CNY$190,000)、人民幣拾壹萬元(CNY$110,000)及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合共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
172.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害人H收到合共人民幣叁萬陸仟元(CNY$36,000)利潤回報,被害人H因此相信第二嫌犯。
173. 12月下旬,第二嫌犯向被害人H表示需資金周轉,游說被害人H再投入資金投資,每月有4%投資利潤,被害人H同意。
174. 12月21日、23日、28日、30日及31日,2020年1月15日至17日及21日,被害人H透過其中山XX銀行賬號,編號…及丈夫AM的XX銀行賬號,編號…先後向第二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轉帳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及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合共人民幣壹佰陸拾萬元(CNY$1,600,000)。
175. 2020年2至3月,被害人H收到合共人民幣拾陸萬元(CNY$160,000)利潤。
176. 2020年3月,第二嫌犯再次游說被害人H,表示是在澳門從事化妝品批發生意,20天為一個周期,可獲得7至8%的利潤,20天後可連本帶利將款項歸還,被害人H再次相信第二嫌犯。
177. 3月8日至17日,被害人H透過其中山XX銀行賬號,編號…及丈夫AM的XX銀行中山岐關西支行賬號,編號…先後向第二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及第一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轉帳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人民幣叁拾伍萬元(CNY$350,000)及人民幣陸拾萬元(CNY$600,000),合共人民幣壹佰零伍萬元(CNY$1,050,000)。
178. 之後,被害人H沒有再收到任何利潤回報,並第二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
179. 9月25日,被害人H得知兩名嫌犯因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80. 被害人H因此損失人民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元(CNY$2,854,000),折合澳門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MOP$3,346,606)。
○23被害人I部份:
181. 2019年10月,被害人I透過妹妹、被害人H得知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事“XXXX”現金券的生意,可以7至8折購得現金券,再以9折出售他人賺取差價,30日為一週期,有3%的投資利潤。
182. 2020年1月,被害人H再告知被害人I,第二嫌犯以“XXXX”現金券購買化妝品後轉售賺取差價,20日為一週期,有7至8%利潤,週期完後可取回本利。
183. 同年3月,被害人I見被害人H獲利,因此相信第二嫌犯,主動聯絡第二嫌犯表示參與投資。
184. 3月9日至17日,被害人I透過其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先後向第二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及第一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號,編號...轉帳合共人民幣壹佰玖拾柒萬元(CNY$1,970,000)(第1103至1106頁)。
185. 之後,被害人I從未收取任何利潤回報,兩名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
186. 4月15日,兩名嫌犯失去聯絡。
187. 9月25日,被害人I未收取任何利潤回報或收回本金,得知兩名嫌犯因詐騙被捕,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188. 被害人I因此損失人民幣壹佰玖拾柒萬元(CNY$1,970,000),折合澳門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元(MOP$2,226,100)。
18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在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清楚知悉其沒有能力以低於95折的優惠價購入“XXXX”、XX超級市場或XX超級市場現金券,仍以此作招徠,向他人聲稱可以低價購入現金券以此吸納款項從中獲利,期間給予部份現金券取得他人信任,同時,以投資分紅為藉口吸引他人投放現金,使22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用於購買優惠價的現金劵的款項及用於投資以獲分紅的款項,導致包括D,損失折合約澳門幣肆佰貮拾肆萬元(MOP$4,240,000)、O,損失澳門幣拾叁萬壹仟伍佰元(MOP$131,500)、J,損失澳門幣肆拾捌萬元(MOP$480,000)、K,損失澳門幣玖拾萬貳仟元(MOP$902,000)、X,損失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M,損失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P,損失澳門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MOP$127,500)、N,損失澳門幣拾柒萬元(MOP$170,000)、L,損失人民幣壹佰貮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CNY$1,249,160)、W,損失澳門幣陸仟捌佰元(MOP$6,800)、V,損失澳門幣叁萬貮仟捌佰元(MOP$32,800)、Q,損失澳門幣捌萬柒仟陸佰元(MOP$87,600)、R,損失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S,損失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AA,損失澳門幣貳佰肆拾貮萬壹佰貮拾伍元(MOP$2,420,125)、Y,損失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OP$25,500)、T,損失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U,損失人民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CNY$37,187.5)﹝折合約澳門幣肆萬貳仟伍佰元(MOP$42,500)﹞、F,損失人民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CNY$3,247,000)、G,損失人民幣叁佰叁拾陸萬元(CNY$3,770,600)、H,損失人民幣貮佰捌拾伍萬肆仟元(CNY$2,854,000)﹝折合約澳門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MOP$3,346,606)﹞及I,損失人民幣壹佰玖拾柒萬元(CNY$1,970,000)﹝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元(MOP$2,226,100)﹞。
19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則不在此重覆闡述):
191. 第一嫌犯亦經營著澳門代購化妝品的業務,由於第一嫌犯經常向各大化妝品品牌大量購買化妝品,故大量購買產品時可獲些少折扣優惠,再加上有本積分及贈品回贈,第一嫌犯透過“XXXX”現金券以優問購買化妝品再轉售,也可賺取一些差額獲利。
192. 在大量購買現金券及化妝品的雙重折扣下,第一嫌犯能以些少折扣優惠購買化妝品,再以比市場價格低些少的價格轉售化妝品予各客人,每次賺取約5% 至10%的轉售利潤,若遇上促銷減價活動,如:VIP DAY 、聖誕節、春節等,有機會賺取多些的轉售利潤。
193. 2020年1月開始,受新冠疫情影響,『XX批發有限公司』其後的化妝品進出口貿易業務亦受阻(封關導致中國內地代購商難以完全自由進出澳門,第一嫌犯亦難以適時將化妝品轉售予中國內地客戶),此是其中一個原因導致於2020年1月開始第一嫌犯及『XX批發有限公司」的資金流出現斷裂情況。
194. 第一嫌犯所經營的澳門XXXX現金券及代購化妝品的業務於2020年4月停止。
195. “XXXX”曾於2019年5月至12月向“XX批發有限公司”出售面值約澳門幣捌仟萬元(MOP80,000,000)現金券,於2020年1月至3月則向 “XX批發有限公司”發售面值約叁仟柒佰多萬元(MOP37, 000,000多)現金券,合共約澳門幣壹億壹仟柒佰多萬元 (MOP117,000,000)。
196. 除了利用時間差以新客人的資金『填補』舊客人購買現金券或化妝品的資金外,延長交付現金券的時間的另一原因是給予第一嫌犯有更多時間與“XXXX”及各大化妝品牌進行交易,其向“XXXX”內的一些化妝品牌購買大量化妝品需要時間備貨,其亦需要時間將化妝品交收及轉售,以賺取利潤。
197. 本案中的個別被害人與第一嫌犯曾有商業上的合作,進行化妝品代購業務。
198. 第一嫌犯經營的業務有部份是可有利潤的。
199. 第一嫌犯亦曾於2020年1月至3月期間,數次將大量“XXXX”現金券給予被害人D。
200.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O有過任何直接聯絡,被害人O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201. 第一嫌犯透過AD介紹後,向被害人K出售“XXXX”現金券。
202. AD是第一嫌犯其中一名客戶。
203.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X有過任何直接聯絡,被害人X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204. 被害人L在香港經營化妝品批發零售生意。
205.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R及被害人S有過任何直接聯絡,被害人R及被害人S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206.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T有過任何直接聯絡,被害人T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207.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U有過任何直接聯絡,被害人U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208. 被害人C經營著化妝品代購業務。
209. 被害人C於2019年3月認識第一嫌犯,由於被害人C同樣經營之妝品代購業務,故第一嫌犯曾將化妝品銷售子被害人C,亦曾向被推人C訂購化妝品。
210. 於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被害人C多次成功向第一嫌犯購買大量化妝品。
211. 於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間,第一嫌犯均成功向被害人C交付她向第一嫌犯訂購的所有化妝品。
212. 2020年3月21日至4月3日,被害人C分別向第一嫌犯訂購:
A)XX大粉水:300支
B)XX乳:1100支
C)XX水:400支
D)XX面膜:1500支
E)XX玫瑰花瓣水:250套
F)XX防晒:100支
G)XX精華100ML : 200支
H)XX精粹水150ML : 350支
213. 於2020年4月20日,第一嫌犯曾將總價值澳門幣貳拾伍萬元(MOP250,000) 的XX乳、XX面膜、XX玫瑰花瓣水、XX防晒、XX精華100ML、XX精粹水150ML等多種化妝品給予被害人C。
214.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H有過任何直接聯絡,被害人H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215. 第一嫌犯從未與被害人I有過直接聯絡,被害人I一直由第二嫌犯聯絡。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16. 第一嫌犯為商人(化妝品批發,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元。
元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女兒及一名中度智障的哥哥。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2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14年9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相當巨額之空頭支票罪」,而於2017年11月3日被第CR3-15-0448-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7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0年1月7日被宣告消滅。
➢嫌犯曾於2014年9月24日因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19年7月12日被第CR1-17-0150-PCC號卷宗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檢察院及嫌犯均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17日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五年徒刑,以及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裁定嫌犯敗訴。該案裁判於2021年5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該案服刑中。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正被第CR4-21-0159-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1年10月13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二嫌犯:
第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第二嫌犯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兩名嫌犯向外訛稱可以折扣價購化妝品招攬客人。
2. 兩名嫌犯的行為使被害人C受騙而交付用於購買產品的款項,導致該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CNY$1,079,650),折合約澳門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元(MOP$1,214,930)。
   其他載於第一嫌犯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不重要的事實、純結論性事實及單純證據分析的內容則不在此闡述):
3. 於2019年11月,由於第一嫌犯聽從朋友意見投資外國博彩業(入股東埔寨賭場)業務失利,損失超過澳門幣壹仟萬元(MOP10,000,000),第一嫌犯亦因此於案發前已償還超過澳門幣壹仟貳佰萬元(MOP12,000,000)予Z。
4. 期間,第一嫌犯自資過百萬元澳門幣,支撐著“XX批發有限公司”的現金券及代購化妝品的業務。
5. 是次事件只是第一嫌犯一時資金周轉出現問題而引起。
6. 第一嫌犯向“XXXX”購買的現金券需要時間備貨。
7. 因第一嫌犯完全能以76折至8折優惠購買化妝品,再以85折至92折轉售予各客人,所以協定20天交收便92折、25天交收便91折、30 天交收便9折、35天交收使89折、40天交收便88折、60天交收便85折。
8. 本案中個別被害人完全清楚知道第一嫌犯所經營業務的模式。
9. 被害人D知悉第一嫌犯只能以95折購買“XXXX”現金券。
10. 被害人D亦完全清楚知悉將現金付予第一嫌犯,透過訂定7天至60天期限交付現金券,享92折至85折優惠,延期交付期間第一嫌犯會利用資金進行代購化妝品業務,第一嫌犯透過轉售化妝品獲得利潤後,就可以給予更高的優惠折扣予各客戶。
11. AD亦同時經營化妝品代購業務,第一嫌犯亦經常向AD銷售化妝品,或向AD訂購化妝品。
12. 被害人K與第一嫌犯訂定延期半年交付現金券享6折優惠,並交付澳門幣約玖拾萬元(MOP900,000)予第一嫌犯。
13. 被害人L與第一嫌犯同樣經營著化妝品代購業務。
14. 被害人L於2019年5月認識第一嫌犯,由於被害人L同樣經營著化妝品代購業務,故第一嫌犯曾多次將化妝品銷售予被害人L,亦曾向被害人L訂購化妝品。
15. 被害人L亦曾與第一嫌犯“併單”向“XXXX”各大化妝品店訂購化妝品。
16. 第一嫌犯於2020年4月20日將價值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的蘭蔻化妝品給予被害人L。
17. 被害人L完全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所經營業務的商業運作模式。
18. 第一嫌犯曾多次將化妝品銷售予被害人E,亦曾向被害人E訂購化妝品。
19. 被害人E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所經營業務的商業運作模式。
20. 被害人E於2020年3月前一直收到第一嫌犯承諾的利潤回報。
21. 第一嫌犯曾將人民幣壹佰萬(RMB1,000,000)返還予被害人F,及給予總價值人民幣伍拾萬元(RMB500,000)的化妝品予被害人F。
22. 第一嫌犯亦曾將人民幣壹佰萬(RMB1,000,000)返還予被害人G,及給予總價值人民幣伍拾萬元(即RMB500,000)的化妝品予被害人G。
23. 第二嫌犯於案發前,曾於2019年9月後多次將分紅交予被害人I。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28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57至258頁的相關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知道其丈夫A會替客人代購XXXX現金券,以賺取其中的折扣差價;其使用其微信帳號幫忙其丈夫洽談代購XXXX現金券的事宜,亦同意其丈夫使用其XX銀行的澳門幣及港幣賬戶收取有關款項,並將該賬戶的提款咭交由A使用,其不知道相關款項的去向及A如何使用有關款項;其曾問A有關代購的事宜是否合法,A回應其相關的代購事宜是合法及有單據記錄;其不知道丈夫A未能完成有關代購XXXX現金券的事宜,並詐騙被害人相關款項。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1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約於2019年5月其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時認識第一嫌犯,得悉他可以85折購得“XXXX”現金劵,故其開始向兩名嫌犯購買有關現金劵(主要跟第一嫌犯的妻子即第二嫌犯聯絡),每次購買數十萬元,初時都可按時向其交付現金劵;其後,兩名嫌犯向其表示第一嫌犯的公司與“XXXX”簽署了合作計劃,承包了一年要做1億或8千萬元的生意額,並遊說其將澳門幣100萬元放在他們的公司,每個月可給予其3%利息,並可以85折價錢購買“XXXX”現金劵,且在30日後便可取劵,有需要時可隨時將該筆款項現金或兌換成現金劵給其,故其答應投放該10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澳門幣100萬元,同時至11月底也交付了澳門幣現金連同人民幣轉帳合共約澳門幣300萬元用於購買現金劵,當時有關嫌犯仍欠其之前尚未交收的面值澳門幣28萬元的現金劵;其後,其再以澳門幣現金連同人民幣轉帳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00萬元,用於購買現金劵;其只曾收取過兩次澳門幣3萬元的利息;及後,由於有關嫌犯一直拖延,沒有交收約定的現金劵,當時其急需至少澳門幣50萬元現金劵,他們也以不同藉口拖延,沒有交付,故其懷疑受騙,報警求助;於12月20日,第一嫌犯終向其交回當初尚欠其的澳門幣28萬元的現金劵;經計算第一嫌犯在其報警後才交回的現金劵及另外退回港幣5萬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止,有關嫌犯仍欠其折合約澳門幣430萬元(這未計算已收取的利息合共澳門幣6萬元);後來其再向兩名嫌犯追討時,他們說因疫情關係未能提供現金劵;初時是兩名嫌犯跟其洽商交易(先由第二嫌犯向其提及現金劵計劃、投放款項計劃,及與“XXXX”之間的1億生意額),其是向第一嫌犯的銀行戶口轉帳的,也曾向兩名嫌犯交收過現金,包括於2019年10月份後,及曾與兩名嫌犯交收現金劵,後期。該被害人另外向法庭提供了其當初向有關嫌犯交付款項的列表及相關轉帳紀錄。
○2被害人O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經朋友介紹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約87/88至9折)的“XXXX”現金劵出售,其曾約4至5次成功透過第二嫌犯購買有關現金劵,涉及合共約澳門幣18萬元,都是把款項存到第二嫌犯的銀行戶口,當時都能成功收到現金劵,但過程中往往沒有按時或越來越遲才收到(會相約在該百貨公司交收或她送到其住所);後來,其先後2次分別以88折及87折再向第二嫌犯購買面值澳門幣5萬元及10萬元的現金劵,並為此支付了澳門幣4萬4千元及8萬8千元;到約定交收日(即2020年4月16日)時,第二嫌犯未能交付現金劵,當時她指出的理由有些奇怪,一開始說因疫情關係要遲些交收,之後又說因復活節假期職員沒有上班,要再延遲多數日,期間,其曾要求第二嫌犯先給予其面值澳門幣1至2萬元的現金劵,但她也交付不到,不斷拖延,令其感覺更有異;第二嫌犯曾向其轉帳人民幣444.51元作為88折多收的補償;之後,即使其要求退款,第二嫌犯也沒有回應;在其是次訂購現金劵的過程中,第二嫌犯曾向其推介投入資金分紅的計劃;其認為有關嫌犯應要給回其面值澳門幣15萬元的現金劵;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3被害人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開美妝店,在與客人AD閒聊期間得知第一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劵出售,她亦曾成功購買,故經與K商討,其與K決定透過AD向第一嫌犯以85折優惠購買該百貨公司的現金劵,二人合資澳門幣150萬元,其本人佔當中澳門幣48萬元,K佔澳門幣102萬元,當時由康跟第一嫌犯聯絡,康與K跟第一嫌犯會面交收上述現金款項,K亦獲第一嫌犯開出收據;然而,到了約定的交收期,其等收不到劵,其等透過康向第一嫌犯查問,他表示“XXXX”那邊暫停出售現金劵;及後一段時間,K應曾斷斷續續收過第一嫌犯的部份現金劵;其本人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只知第一嫌犯參與在是次事件中,不知其他人有否參與;其至今仍未收到有關現金劵或退款,遭受損失,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4被害人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在朋友J的美妝店內認識了AD,透過AD得知第一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劵出售,之前也曾透過康成功以優惠折扣購得現金劵,故是次其與J便決定合資購買,其佔澳門幣102萬元,可獲得85折優惠折扣,康帶其去見第一嫌犯,其向第一嫌犯交付合共澳門幣150萬元現金,第一嫌犯向其簽發了收據;及後,其僅能斷斷續續從第一嫌犯處收到面值澳門幣11萬8千元的現金劵;第二嫌犯並沒有參與交收款項及現金劵;若其的確被有關嫌犯詐騙,由於已收取小部份現金劵,其認同現時損失澳門幣90萬2千元;其追究本案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5被害人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從朋友處得知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劵出售,其聯絡第二嫌犯後,得知可以85折至9折買劵,其第一次(2019年5月份)以9折購買了面值澳門幣2萬元的有關現金劵,之後成功收到現金劵;及後於2020年3月份再向第二嫌犯購買有關現金劵,是次以85折購買面值澳門幣3萬元現金劵,交付期是50日(即2020年5月18日),故其轉帳了澳門幣2萬5千5百元到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其後,其聽朋友說兩名嫌犯前往警局自首,其曾嘗試聯絡第二嫌犯但沒有回覆,故其也報警處理,之後到交付期後其也收不到現金劵;其已忘記有否跟第一嫌犯見過面;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6被害人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2019年7月份在購買“XXXX”折扣現金券的群組中認識第二嫌犯,其後也與兩名嫌犯共同開設了一個三人微信群組,之後其曾以88折購買過面值澳門幣10萬元的“XXXX”現金劵,並轉帳澳門幣8萬8千元到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之後兩名嫌犯一同到來與其成功交收;其也知悉朋友P及N也向兩名嫌犯成功購買了折扣現金券;之後,其等三人再決定合資購買面值澳門幣55萬元的“XXXX”折扣現金券,當時其與第二嫌犯商議,55日後取劵有85折,即合共只需支付澳門幣46萬7千5百元,其及N各自出資澳門幣17萬元,P出資12萬7千5百元,三人各自轉帳予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交付了有關款項後,雖然還未到約定的交收期,但後來群組中很多人說兩名嫌犯沒有按時交付現金劵,又沒有退回款項,其初時還可聯絡到第二嫌犯,她向其表示暫時遇到困難,但遲早也能向其交付現金劵,後來再聯絡第二嫌犯已未能跟她聯絡上,故其等便便前往報警,之後也一直未能收到現金劵;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7被害人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透過L購買過一次面值澳門幣5萬元的88折“XXXX”現金券,那次成功收到現金劵,其沒有直接與第二嫌犯聯絡;之後,其再與兩名朋友M及N一起購買有關折扣現金券,那次折扣是85折,其轉帳了其本人所佔份額的澳門幣12萬7千5百元到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雖然是次約定的現金劵交收期未到,但因有人在群組內表示兩名嫌犯沒按時交付現金劵又沒有退款,有嫌犯被拘捕,其等發微信訊息予第二嫌犯又沒有回覆,故其等先報警求助;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8被害人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透過朋友L知悉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劵出售,故曾至少兩次託L替其購買有關現金劵,當時都能收到由L轉交的現金劵;及後,因知悉若透過M一起大額購買,可獲更多折扣,故與M及P一起合資購買面值澳門幣55萬元的有關現金劵,其出資澳門幣17萬元,可獲面值澳門幣20萬元的現金劵,其直接將其份額的款項轉帳到第二嫌犯的銀行戶口;雖然未到交收期,但因有人在群組內表示兩名嫌犯沒按時交付現金劵又沒有退款;出事後,其初時曾成功添加第二嫌犯的微信帳號跟她聯絡,她說未能交付款,也未能退款,當其說要報警時,她就說報警吧;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被害人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最初先向第一嫌犯購買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劵,先買了約澳門幣100萬元,他向其提供第二嫌犯的銀行戶口以轉帳,當時成功拿到現金劵,由第二嫌犯交收;其亦加了第二嫌犯的微信帳號,2至3次透過第二嫌犯購買有關現金劵;其與兩名嫌犯開了一個三人群組,若買劵轉帳涉及澳門幣,會轉到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若轉人民幣,有時轉到第一嫌犯的銀行帳戶,有時則轉給第二嫌犯的;約於2019年10月24日或之後,第一嫌犯跟其說其公司有跟“XXXX”的生意額度,遊說其將款項投資在其公司,他會給回其每月11%利息或分紅,當時第二嫌犯也在場或群組內,故其先後向第一嫌犯交付多筆澳門幣現金及轉帳人民幣款項,後期的是每月10%利息或分紅,其後其將某些分紅轉為買劵,有些收過實際分紅款項,且再向第一嫌犯付款以8折購買現金劵,中間也曾退回部份澳門幣投資款項;其確認卷宗第868至871頁其曾向兩名嫌犯交付的款項、分紅、轉換為購買現金劵、單純購買現金劵等資料;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0被害人W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朋友拉其到“現金劵折扣群”,其約3次購買“XX”折扣現金劵,其都是與第二嫌犯洽談聯絡,兩名嫌犯一起到來交收現金劵,該3次都能成功;最後一次時,其與朋友V各合資一半以88折購買面值澳門幣12萬元的“XX”現金劵,V向其本人的丈夫轉澳門幣5萬2千8百元,由其負責跟第一嫌犯接洽及轉帳付款澳門幣10萬5千6百元,她當時承諾半個月後交付現金劵;於3月6日,第一嫌犯向其交付了面值澳門幣3萬元的“XX”現金劵,聲稱餘下現金劵要遲些才能交收,當時其有問V是否需要部份現金劵,她當時未有需要,故自己先要了該等現金劵,後來,第一嫌犯再向V交收了部份現金劵;由於第一嫌犯一直未能將餘下現金劵發貨,他承諾會退回餘下款項澳門幣6萬1千6百元,及後他退了澳門幣1萬6千元給其丈夫,其仍損失了澳門幣1萬零4百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1被害人V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透過朋友W知道有“XXXX”及“XX”優惠折扣現金券購買,以往曾透過W及其他朋友成功購劵及取劵;是次其與W各合資一半,其份額是購買面值澳門幣6萬元的“XX”現金券,但只需實付澳門幣5萬2千8百元,其將其份額的款項轉帳予W的丈夫,由他替其支付,在約定交收期後一段時間,第一嫌犯曾向其交付面值澳門幣1萬元的“XX”現金劵及面值澳門幣1萬元的“XXXX”現金劵,其曾跟第一嫌犯在微信中聯絡;在有關“現金劵折扣群”內,兩名嫌犯均曾說過優惠折扣出售現金劵的事宜;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2被害人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在現金劵折扣群內認識了群主第二嫌犯,知悉她可向其出售優惠折扣的“XXXX”及“XX”現金劵,其多次向兩名嫌犯購買該等現金劵,都是兩名嫌犯一起出來交收;於2020年1月,其再向第一嫌犯要求購買了面值澳門幣10萬元的現金劵,他給其86折優惠,其轉帳了澳門幣8萬6千元到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之後有關嫌犯僅向其提供面值澳門幣7萬元現金劵,餘下仍未拿到,他說有客人要現貨,願意以94折向其回購;及後,其將該等未拿到的現金劵經回購的價值用來再以85折購買面值10萬元的現金劵,當中又曾提及回購事宜,是次其僅再轉帳澳門幣2萬8千6百元,總共購買面值10萬元的現金劵;在未拿到現金劵前,第一嫌犯又再說有優惠活動,14日可取得86折現金劵,故其再購買面值澳門幣5萬元的現金劵,並再轉帳澳門幣4萬3千元;但到約定的交付期後,第一嫌犯一直以假期理由拖延,說數日後才交付,但數日後仍未為之,其後,同樣情況的朋友都報警,其因未能再找到兩名嫌犯,其也報警求助;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3被害人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朋友拉其入“現金劵折扣群”,群說有“XX”、“XXXX”及“XX”優惠折扣的現券出售,故其向第二嫌犯購買超市現金券,並使用其丈夫的銀行戶口轉帳給她,最初,其成功以88折購買到面值澳門幣1萬現金劵,當時見第一嫌犯駕車接載第二嫌犯到來交收現金劵,並曾聽朋友說他們是夫妻關係;其後,其替S數次數千元向第二嫌犯購買有關現金劵也能成功交收;之後,於2020年2月12日,其與S各合資一半一起向第二嫌犯購買面值澳門幣10萬元的超市現金劵,以85折購買及55日交收期,即二人各出資澳門幣4萬2千5百元,其與S分別向第二嫌犯轉帳自己部份的款項;其一直是跟第二嫌犯接洽購買現金劵事宜;到達交收期後,其及S均未能取劵,當時第二嫌犯表示要多等兩日或數日才能交付,但最終一年多也收不到現金劵;在未能按期收到劵後,其曾聽朋友說是兩名嫌犯騙人(朋友是向第一嫌犯購劵),有關群組涉及約500人,當中有人指出原來“XXXX”賣現金劵根本沒有這麼低價的優惠);其追究本案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4被害人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透過R知道第二嫌犯有“XX”及“XX”優惠折扣的現金劵出售,其曾透過R向第二嫌犯買劵數次,當時是成功的;由於知悉可以85折優惠購買一定額的現金劵,故最後一次時,其與R各出資一半,即每人澳門幣4萬2千5百元購買有關超市現金劵,由R跟第二嫌犯聯絡購買,二人各自轉帳;到約定交收日時,第二嫌犯說要多等數日才能交付現金劵,但最終仍是未能收取現金劵;其也有其他朋友透過第一嫌犯購買現金劵,故其知悉兩名嫌犯是夫妻及是一伙的;其追究本案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5被害人A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是經營美妝店,其向第一嫌犯購買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券,一開始是88折,期間,其買了很多次都成功;之後,第一嫌犯便遊說其投資澳門幣100萬元到他公司,說每月可給予其2.5%分紅,但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故只投資澳門幣50萬元,半年內終止投資,另可以8折購買現金券;及後,第一嫌犯曾向其分紅(每月澳門幣1萬2千5百元,可能有三次),其便以該等分紅購買過8折現金劵,之後,其再交付澳門幣50萬元予第一嫌犯,連同第一次所交付的投資額,以便每月可獲澳門幣2萬5千元分紅(應該收過三次);及後,第一嫌犯聲稱因股東退股,加上“XXXX”VIP日要屯積大量現金劵,遊說其再投資澳門幣100萬元,其答應並再交付了澳門幣100萬元予第一嫌犯,其後應收到一次澳門幣5萬元的分紅;隨後,其又再向第一嫌犯交付了澳門幣444萬2千元以便購買現金劵,但他只能在隨後交付其澳門幣85萬元現金劵,自2019年12月初後便未能再交付其他劵,不斷拖延,及後他又說因疫情關係未能為之;因此,其於12月末便要求第一嫌犯退款及退還投資本金合共澳門幣574萬4千元(當中包括未能交付現金劵的用於購買現金劵的款項),至2020年3月,他已向其還款澳門幣300萬元,其認為尚餘欠款為澳門幣274萬4千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6被害人Y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初段一直與第二嫌犯進行交易及洽談購買現金劵的事宜,涉及約3至5次合共約10多萬元的“XXXX”、“XX”及“XX”,第二嫌犯提供銀行帳戶予其轉帳,但其知悉兩名嫌犯均有份出售折扣現金劵,且曾見第一嫌犯接載第二嫌犯到來交收現金劵,及第二嫌犯有時要求其找她丈夫取現金劵;最後一次是第一嫌犯聯絡其,說有85折“XX”現金券,但需30日交貨,其同意購買面值澳門幣3萬元的相關現金劵,約定4月22日交收現金劵,故其轉帳有關款項到第二嫌犯的支付寶帳號;到了約定的交收日,但未能聯絡不到第一嫌犯,兩名嫌犯沒有向其交收現金劵;其追究本案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7被害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曾透過妻子得悉第二嫌犯有優惠折扣的“XXXX”現金劵出售,其透過妻子的微信跟第二嫌犯聯絡,並曾成功購劵及使用;後來,約於2020年3月下旬向第二嫌犯購買現金券,並以88折40日期交收的方式訂購了面值澳門幣4萬元的“XXXX”現金劵,即只需支付澳門幣3萬5千2百元,其轉帳予第二嫌犯提供的銀行帳號;後來未能聯絡上第二嫌犯,透過新聞得知因涉嫌詐騙被捕,其朋友也說第二嫌犯交付不到現金劵,故其報案求助,當時約定交付期未到;其之後曾嘗試再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她說交付不到現金劵;其追究本案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8被害人U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1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536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於2019年4月份時與兩名嫌犯當面進行交收;其於2020年2月下旬再跟第二嫌犯聯絡,並以85折60日期交收的方式訂購了面值澳門幣5萬元的“XXXX”現金劵,即只需支付澳門幣4萬2千5百元,其支付了人民幣37,187.50元;報警後,其曾聯繫第二嫌犯要求退款,但她表示沒有辦法;卷宗第557頁照片中的女子便是第二嫌犯,卷宗第558頁照片中的男子便是第一嫌犯;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9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是經營美妝店,曾向第一嫌犯購買“XXXX”折扣現金券,後來第一嫌犯說其可以低於市場價的價錢購買化妝品,支付訂金後半個月可交貨,初時3至4次都能成功交易;之後,其再向第一嫌犯訂貨共9次,預付了貨款,某些是轉帳,某些是現金交付,二人交易每次其都會開發票及收據以作證明;但到了4月3日起,第一嫌犯沒有按單據上的日期交貨,他只向其展示很多購買“XXXX”現金劵申請表及貨單,又指出因復活節假期、百貨公司職員輪流放假法按時交貨等理由拖延交貨;及後其曾到過第一嫌犯的貨倉,當時貨倉內沒有貨品;但以往其與丈夫及第一嫌犯到過該貨倉,見過內裏正在把貨品包裝在“XXXX”的膠袋內,他也曾帶領其到該百貨公司,並說他的貨品都從該百貨公司購買的;在某與一嫌犯交收樣版時,他曾向其介紹過第二嫌犯;其追究本案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20被害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5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824至82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於2019年10月初時其在杜拜與兩名嫌犯當面商談投資85折購買折扣現金劵的事宜,當時第二嫌犯也參與了討論,兩名嫌犯表示有關係能跟“XXXX”的管理層以85折的低價拿到現金劵,還稱一個月有2000萬元現金劵額度;兩名嫌犯也有向其推介化妝品投資生意,但其沒有參與此部份投資,但有介紹朋友予兩名嫌犯認識;由於其收到利潤,但覺得這生意太好做有點不太相信,故曾要求並成功取回投資的人民幣250萬元;於2020年1月,兩名嫌犯再找其投資,又說打通了與“XXXX”內部的關係,可拿到更多現金劵,且一個月內有5,000萬元生意額購買貨品,故其信任了兩名嫌犯而再投資;其一直有聯繋第二嫌犯,她亦保證會退回款項,但透過新聞發現兩名嫌犯被捕後,其無法聯絡第一嫌犯,聯繫第二嫌犯時,她表示自己也是被第一嫌犯騙;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21被害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48至849頁,當中包括卷宗第818至819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表示兩名嫌犯均有其及F商談化妝品生意及購買現金劵生意轉售賺折扣差額生意的投資,包括其與F出資購買現金劵,兩名嫌犯替其等可用85折取該等現金劵,其後再以92折至95折扣賣出予他人獲利,其與F便可取得當中的6%作回報;其感覺第二嫌犯亦有參與案件,因為在微信群內她亦有一直參與討論;報警後其曾聯繫第二嫌犯,並要求取回款項,但她表示其也是受害者;以其所知深圳亦有多名受害者;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22被害人H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13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901至902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有關投資“XXXX”禮劵及化妝品投資的內容均是第二嫌犯與其透過微信及電話聯絡及商討,從該嫌犯口中得知,第一嫌犯是幕後的投資計劃人,而她則是負責收集資金,她曾跟其說出售化妝品的投資週期完結後可連本帶利將款項歸還;於2020年3月底,第二嫌犯沒有按承諾日期向其退回本金及利潤回報,經多番追討後,她以各種藉口拖延;案發後,其聯繫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亦表示是被第一嫌犯騙;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23被害人I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13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00至1101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於2020年3月份時曾透過微信及電話與第二嫌犯聯絡及商討有關投資化妝品的內容,週期完會返還本金及利潤;於2020年3月末原應可收取第一次投資利潤時,第二嫌犯以第一嫌犯被捉走為由拖延,其曾不斷追討,她只以不同借口一直拖延,直至後來更間中失聯;後來成功聯絡到第二嫌犯後,她卻說現時沒有金錢歸還;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AO(XXXX百貨公司副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XXXX與“XX批發有限公司”的現金劵業務往來及XXXX在新冠疫情初始期間的運作情況,主要表示XXXX曾向“XX”出售新金佰伴現金劵,於2019年約澳門幣8,000萬元的現金劵,於2020年約澳門幣3,700多萬元的現金劵,該公司會與XXXX會計部同事聯絡,“XX”購買現金劵的最高折扣優惠是95折,XXXX從沒要求第一嫌犯去包銷現金劵的額度;雖然XXXX的店舖曾於新冠疫情初始期間停業,但XXXX寫字樓在該段期間仍運作的,仍可到寫字樓那邊購買。
司法警察局警員A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尤其負責帶第一嫌犯回住所搜索,但沒有與本案有關的物品的發現,該嫌犯沒有提及而其亦沒有前往倉庫進行搜索。
辯方證人AQ(第一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為其朋友及曾為該嫌犯在化妝品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之後,其因需要資金而退出了有關生意;第一嫌犯為人正直,不會騙人,他因疫情關係才導致資金鏈斷裂,未能向客人供貨及退款;其知悉第一嫌犯從事代購化妝護膚品生意,可從“XXXX”購買95折現金劵,也從事“XX”、“XX”現金劵及電話卡業務;他從事代購大量入貨,是大客,可從專櫃以多折扣購買貨品,有時低至6至7折,加上貴賓日更大折扣、贈品可轉售及人民幣匯率差價,其認為第一嫌犯有能力經營這門生意;其知悉他於疫情前2、3個月曾開舖,其也曾多次接載他到“XXXX”入貨;他指出他大部份的客人是內地客,小部份是本地客,有些客人涉及投資款項;他指出很多客人向他追討,甚至其被人上門恐嚇,其實有部份客人的交付期尚未到;其不知第一嫌犯在本案中涉及大量現金劵未能交付的問題。
辯方證人陳俊聰(第一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講述其認識第一嫌犯6年多,其電單車也是第一嫌犯贈送,其從第一嫌犯或其他朋友處得知第一嫌犯生意的經營模式,也知道他大量入貨,他可每批化妝品大概可賺取約20%利潤,因以95折現金劵購買,專櫃因他大量入貨可給他約85折,加上澳門幣與人民幣匯率升跌的差額,且專櫃贈品也可出售;但收據單上應會顯示專櫃的折扣;其本人也曾以模式賣過化妝品,某些專櫃能給予8折買貨,如牌子…滿2千元最少有9折、…可有9折;第一嫌犯曾向其提及,他因資金周轉問題,未能交貨(他沒提及是現金劵還是化妝品)予客人,也想不到怎處理,其曾建議他將交付期拖長些,他說所有人都催他現金劵或退款,他因感到害怕,便自己到警局報警。
辯方證人AR(第一嫌犯的母親,與第二嫌犯為婆媳關係)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的為人,他樂於助人且孝順;以其所知,第一嫌犯的有些客人是投資他公司及分紅的,由於受疫情影響,他的資金鏈斷裂,客人追貨,當中有拍門騷擾、恐嚇說接他的小孩放學,他因擔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危而自行到警局的,前往警局前更向C交貨;其曾陪伴他向客人交貨,也跟他一起去過“XXXX”購買現金劵,他也於2020年2月份在美居廣場租舖做有關生意,他做的現金劵及化妝品生意基於數層折扣回贈,可令他獲得很大利潤的;他與客人的帳目在手提電話中,其本人也看過甚至教導他如何整理帳目。
辯方證人AS(第二嫌犯的父親,第一嫌犯的岳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在家中只是家庭主婦,有時會幫助一下第一嫌犯的生意,其曾向第二嫌犯問及第一嫌犯的生意如何,第二嫌犯也說不清楚;第一嫌犯曾說過他的生意自己操作,運作複雜;第一嫌犯曾表示因疫情關係,生意不好;自2019年初至2020年4月份期間,其本人及妻子平時也有借款予第一嫌犯,其本人約佔10多萬元,妻子約佔90萬元,由第二嫌犯開口替第一嫌犯向其等借款,說用來周轉,但第一嫌犯沒有還過款。
辯方證人AT(第二嫌犯的母親,第一嫌犯的岳母)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的生意涉及“XXXX”的現金劵及化妝品業務,由於其本人曾做過護膚品生意,利潤不易賺,容易積貨及成本大,故曾建議第一嫌犯不要把生意做得太大;其知第一嫌犯指導第二嫌犯如何向客人溝通聯絡,當時其與丈夫曾問及第二嫌犯關於第一嫌犯的生意如何,第二嫌犯說不知道,叫其等問第一嫌犯,曾指出自己將銀行戶口的提款卡交予第一嫌犯使用,當其再問第一嫌犯時,他指說了其等也不會明白;其與丈夫連同女兒曾向第一嫌犯借出約100萬元款項;兩名嫌犯一家三口有時需要其與丈夫補貼。
辯方證人AU(第二嫌犯的舅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的為人,她一直行為良好。
載於卷宗第86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594至596頁的流動電話資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601頁的扣押光碟及單據正本。
載於卷宗第836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1303至1307頁的社會報告。
載於卷宗內及附卷內的所有照片、手提電話訊息或微信訊息截圖、轉帳資料、單據和收據資料等證據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流動電話資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照片、手提電話訊息或微信訊息截圖、轉帳資料、單據和收據資料、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第二嫌犯則否認指控,雖則承認幫忙丈夫跟客人洽談替客人代購XXXX現金券的事宜,及同意丈夫使用其銀行帳戶收取有關款項,但聲稱不知道丈夫未能完成有關代購XXXX現金券的事宜及詐騙被害人相關款項。
事實上,按照卷宗的證據資料及相關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尤其XXXX百貨公司(簡稱“XXXX”)的覆函內容、“XXXX”的副總經理的證言,結合辯方所提交的大量關於第一嫌犯以“XX批發有限公司” (簡稱“XX”)的名義向“XXXX”購買現金劵的收據文件,毫無疑問,第一嫌犯的確以“XX”之名分別於2019年及2020年向“XXXX”購買了總數面值約澳門幣8,000萬元及澳門幣3,700多萬元的現金劵。依據控訴事實指出第一嫌犯以其公司“XX”的名義向“XXXX”購買澳門幣10萬元以上的現金劵會有95折優惠,其再以96或97折轉售予他人賺取相應差價,或以現金劵購買化妝品後再轉售圖利,本法院認為,這種生意經營的操作模式及因此而獲得折扣差價或轉售利潤本來是沒有問題的,亦屬正當的,同時,由此而生於上述期間(特別是2019年)向“XXXX”購入上述如此大金額的現金劵亦不足為奇,因為本案並非涉及完全子虛烏有或虛構經營現金劵生意而收取款項但完全沒有購買任何現金劵或經營現金劵生意的情況,兩名嫌犯的確曾至少在初始時或一段時間內以上述賺取差價及以現金劵購買化妝品後再轉售圖利的方式正當地經營有關現金劵及化妝品出售的生意。
其實,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第一嫌犯以“XX”名義僅能以最優惠的95折向“XXXX”購買現金劵,同時,其也只是與普通市民一樣,到XX超級市場買滿澳門幣1萬元現金劵可享有98折優惠,到XX超級市場買滿澳門幣10萬元現金劵可享98折優惠,根本沒有能力直接以85至92折或更低的折扣購入“XXXX”、“XX”及“XX”的現金劵。在此情況下,在本案中,要判斷兩名嫌犯是否詐騙本案中的各被害人,關鍵在於:兩名嫌犯有否向外訛稱或所展示的模樣可顯示彼等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直接向該等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購入“XXXX”、“XX”及“XX”的相關現金劵,令有關被害人相信他們能以有別於普通市民的更優惠價格購買現金劵的能力;兩名嫌犯透過向客人推廣交付期較長的現金劵以取得更低的折扣優惠的模式,及透過向個別被害人推介的所謂投資利息或分紅的模式,所獲有關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是否按兩名嫌犯在推介時所稱全部用於替有關被害人購買現金劵的事宜或用於第一嫌犯所經營轉售現金劵賺取差額及以現金劵購買化妝品轉售圖利的生意(若有關款項並非全用於上述聲稱或遊說的目的,而是用於其他事宜或生意項目上,有關情況有否預先或提前已告知交付款項的相關被害人?),以及該等運作模式是否能令第一嫌犯一直獲得足夠營利,以足以抵銷因在一定期限內以85至92折或更低的折扣向有關被害人出售及交付百貨公司及超市現金劵的虧蝕金額的部份;在不能獲得足夠營利或不能支付相關被害人或舊客人的有關利息或紅利時,是單純基於經營生意不善(尤其基於受疫情影響)所引致,抑或由於後來的客人的新投入資金或因購現金劵而新交付的款項減少(尤其基於受疫情影響)所引致。
在本案中涉及二十三名被害人,按照出庭作證的被害人的證言及其他被依法宣讀了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被害人的證言,結合該等被害人曾與兩名嫌犯之間的訂購現金劵及付款的對話紀錄及兩名嫌犯的微信帳號所形容的帳號資訊,無可否認,有些被害人是基於朋友的介紹(尤其因朋友曾成功透過兩名嫌犯購得比95折更低折扣的上述百貨公司或超市的現金劵)而跟兩名嫌犯聯絡,從而開始透過兩名嫌犯訂購較長交付期的有關現金劵以取得更底的折扣優惠,及有些怎至在其後經兩名嫌犯遊說而向他們公司投放資金以聯取利息或分紅並可以便低的折扣購買“XXXX”的現金劵。雖然兩名嫌犯與該部份被害人的微信對話中未有以訊息直接明示過其等是能向上述百貨公司或超市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購入有關現金劵的,但有關微信對話中也顯示了不少兩名嫌犯與有關被害人商討購買現金劵事宜或有關被害人因遲遲未能在承諾日期獲交付所訂購的現金劵而向兩名嫌犯追討時,兩名嫌犯所說出的內容在相當程度上顯示或以暗示方式表達其等或其等公司跟“XXXX”是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購入有關現金劵的,例如:當有時遲遲未能交付現金劵時,有關嫌犯曾指出“印都印不切”,也曾指出自己要衝業績,故有更低折扣優惠,又曾指出因自己業績未達標而尚未能按時取得有關折扣現金劵,公司需留待月末才讓其取得現金劵,更曾指出自己業績好時,公司才給予其更低折取得現金劵等等。再者,除了該等訊息內容外,部份出庭的被害人如被害人D表示第一嫌犯曾向其指出他的公司與“XXXX”合作,承包了該百貨公司澳門幣1億元的生意額,可以8折購買該百貨公司的現金劵,另外被害人F及G被宣讀的證言也指出兩名嫌犯曾指出彼等有關係能向“XXXX”的管理層以85折的價格得現金劵,及聲稱得到“XXXX”澳門幣5,000萬元額度的現金劵及投資化妝品生意,甚至被害人I被宣讀的證言也指出其所獲知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事“XXXX”現金劵生意可以7至8折購得現金劵,再以9折出售予他人賺取差價。
事實上,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案有關被害人從兩名嫌犯直接或間接獲得的資訊或透過家人朋友所獲得關於兩名嫌犯經資訊,均顯示兩名嫌犯的確曾向外訛稱或所展示的模樣可顯示彼等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直接向該等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購入“XXXX”、“XX”及“XX”的相關現金劵,及承包和獲得了“XXXX”的非常高額的現金劵及化妝品生意的額度,令有關被害人相信他們能以有別於普通市民的更優惠價格購買現金劵的能力,因而相信有關嫌犯為“XXXX”的生意合作伙伴或關係密切,接受以較長交付期的方式向兩名嫌犯交付款項以購買有關現金劵,及相信有關嫌犯的投資計劃。因此,兩名嫌犯向外訛稱或在跟有關被害人溝通有關現金劵出售時所顯示的模樣根本已與實情不符,他們根本不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直接向該等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購入“XXXX”、“XX”及“XX”的相關現金劵。
而且,兩名嫌犯從沒有向本案的有關被害人透露過其等實際上的操作模式,即以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或投入的資金以95折購入現金劵,並用有關現金劵購買化妝品(或有折或無折)以便在一般時間內轉售,再用有關利潤以95折購入現金劵,並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向有關被害人出售。試想想,倘若兩名嫌犯曾作這樣的透露,按照常理,還會有這麼多被害人仍願意向兩名嫌犯訂購有關現金劵?!本法院相信很多被害人也未必願意,因為被害人要承受兩名嫌犯在上述過程中未能適時轉手有關化妝品獲利或有關獲利未如預期多時未有足夠金錢再購買95折現金劵向有關被害人作出交付的風險。
假使認為兩名嫌犯沒有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指出過其等是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直接向該等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購入“XXXX”、“XX”及“XX”的相關現金劵,其等只是向有關被害人表示可以上述優惠折扣向他們出售有關現金劵,且辯方主張兩名嫌犯只是運用該等被害人所交付用以購買現金劵款項或投資可獲利息或分紅及同時以更低折扣取得現金劵的方式所交付的款項而已,透過營運其等的現金劵生意及以現金劵大量購買有折化妝品作轉售所獲得利潤已可抵銷以大大低於以95折購入現金劵交予有關被害人所生的虧蝕,即不代表第一嫌犯這樣運作生意的模式不能賺取足夠利潤。
然而,即使第一嫌犯這樣運作生意的模式在理論上或表面上是可行,且辯方提交了很多“XX”向“XXXX”購買現金劵的收據文件及很多在“XXXX”購買化妝品和護膚品的消費單據,然而,如上所述,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一直透過“XX”向該百貨公司購買大量現金劵一事是無庸置疑的(不論是因上述正當經營現金劵和轉售化妝品的生意而生,抑或是因欺騙或誤導本案被害人而向部份被害人交付部份已訂購的現金劵而生),且經仔細翻閱該等消費單據,當中有些根本並非由兩名嫌犯所消費。即使如辯方所言兩名嫌犯還有其他代購買手替他們入貨,但有些消費單據根本與購買化妝品或護膚品無關,是一些飲食開支單據,也即使當中有些消費單據涉及大量購買某牌子型號的化妝品或護膚品,但也有不少單據僅涉及購買一至兩支或三至四支化妝品或護膚品而已,亦即使辯方主張兩名嫌犯大量採購化妝品或護膚品時,彼等能獲相關專櫃職員再給予普通市民所未能獲得的折扣及大量獲得小贈品以便之後可作轉售,且於節慶假日前或期間又或該百貨公司貴賓日時可獲得非常大的購貨折扣,但所提交的單據中根本未有顯示有關嫌犯或所聲稱的代購買手在購買有關化妝品或護膚品時可獲明顯的折扣的情況,僅在非常個別的情況下才見有關消費的部份付款額是使用了贈劵,一般情況下都僅是使用現金劵購買,且使用現金、信用卡或其他電子支付方式支付餘額,同時,該等單據的很大部份都並非於節慶假日前或期間又或貴賓日時消費的。故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專櫃在平常日子對一般消費的公價產品都不會給予折扣,即使有關嫌犯可能因是特別客戶及曾有大額及大貨量的消費,本法院認為按常理即使存在有關折扣也可能只會較少的,不會如辯方指出的那麽多。
再者,即使辯方或辯方證人指出以現金劵購買有折化妝品及小贈品再按原價轉售加上人民幣兌澳門幣的匯率差,兩名嫌犯在這樣的經營模式下所賺取的利潤足以抵銷給予有關被害人比95折更低折扣的現金劵,然而,我們不能忘記,實體貨品轉售賺取利潤很取決於是否必然有人接貨及接貨金額與入貨額的差額,也很取決於有關轉售變現期,故此,雖則我們不否定此經營模式可賺取一些利潤的可能性,但在有關嫌犯或辯方從沒有提交過任何顯示嫌犯為經營此盤生意而計算購買實體化妝品或護膚品的成本、入貨價(含多少折扣與否)、出售價、利潤金額、回本期(10日與一個月甚至數個月才對一批貨品成功售出及回本所產生的營利或虧損可能性及相關比率也可大大不同),以及出售予有關被害人的現金劵的折扣與以95折向“XXXX”購買現金劵的虧蝕成本等等的情況下,作為商人的第一嫌犯對經營了大概一年的此盤生意卻沒有任何定期結算或相關帳目,第一嫌犯怎清楚知悉其如此營運的有關生意是每月賺錢或虧蝕或有關營利率或虧損率?!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結合其他證據,本法院難以相信辯方所指稱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的上述生意運作可完全抵銷有關虧蝕數額及向被成功遊說作所謂投資的被害人交付定期所生利率不低的利息或紅利,甚至長期可賺到利潤的情況(前提是在沒有新資金或新購買現金劵的款項的持續投入的情況下)。
事實上,在不計算被害人C的部份的情況下,本案其餘被害人於最後一次或最後階段未能收到的損失金額合共至少超過澳門幣2,400多萬元,但本卷宗內並未有任何可顯示兩名嫌犯於本案被揭發時,其等在生意上尚有的(化妝品或護膚品)存貨的價值、現金劵數目和價值、公司的現金款項數目、已支付但未收到貨品的單據的價值、倘有因貨款而生的債權數目等等該些可構成“XX”或兩名嫌犯在生意上的資產金額能達到上述澳門幣2,400多萬元或與該數目相距不太遠的明顯證據,倘若存在有關價值或當中相當一部份價值的資產,必定有跡可尋。即使第一嫌犯的確曾為其生意開設了實體店舖,但因開店而生的租金、人工等不同方面的成本(入貨成本已考慮在上述的存貨價值)也根本不會導致上述澳門幣2,400多萬元的款項中的很大部份失去在正常生意中的蹤影或使用軌跡,假使因疫情而存在貨品積壓而未能及時成功轉售變現亦然。
同時,我們不能忘記,被害人D因相信第一嫌犯的投資及以8折優惠購買現金劵的事宜,已於2019年11月底及至12月中期間為有關目的而向第一嫌犯合共交付了折合約澳門幣600萬元,但當時第一嫌犯於12月份的約定日期一直拖延沒有交付現金劵,且以不同藉口拒絕,當時其懷疑受騙故報警,然而,當時新冠疫情尚未被揭發及爆發,但卻已出現上述的問題。即使該被害人指出第一嫌犯在其報警後向其交付了小部份澳門幣280,000元“XXXX”現金劵,及在其多次要求下終向其退回澳門幣100萬元,然而,其仍有極大部份款項未能取回及現金劵未能收到,但兩名嫌犯卻於2019年12月份起至續後三、四個月的期間,繼續不斷接受、吸納或推介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訂購大大低於“XXXX”正常可給予95折或其他超市正常可給予98折的所謂低價現金劵,亦繼續不斷推介利息不低的所謂投資計劃以吸納其他被害人向其等交付款項。再者,“XXXX”副經理也指出在疫情爆發初期,該百貨公司僅停止營業了十四日,期間若要購買現金劵仍可前往辦公室那邊購買,根本沒有妨礙兩名嫌犯仍可在百貨公司停業期間購買現金劵,即使其等不知此情況(他們理應不會不知),也僅於十四日後才再到百貨公司購買現金劵不會對有關嫌犯的(倘若)完全正當生意有明顯大影響。
根據本案所有證據及當中所顯示的跡象,尤其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與相關被害人及一名叫Z的人士(二人的對話隱喻了二人有錢債瓜葛,該人應為第一嫌犯的債主)的微信對話內容,按照上述的綜合及邏輯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可抽絲剝繭地顯示出兩名嫌犯透過向相關被害人推廣交付期較長的現金劵以取得更低的折扣優惠的模式,及透過向個別被害人推介的所謂投資利息或分紅的模式,而獲有關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根本並非全用於其等當初所聲稱的正當生意的目的,令相關被害人當初受欺騙或誤導而將有關款交付予有關嫌犯。
雖然兩名嫌犯所指稱的生意內容並非完全屬虛構,然而,兩名嫌犯應曾將本案被害人(除C外)所交付的款項的相當或不少部份顯然用於還債或正當生意外的別處(但有關嫌犯肯定也從沒有提前告知相關被害人其會使用獲交付的有關款項在其他用途或生意上,本案又非屬單純借款的情況),即仍有一定的虛假性質,且以“龐氏騙局”方式不斷及繼續接納新款項及資金時,已具備此刻意欺騙或誤導的意圖,及利用不斷加入的(新)客人的新資金去支付舊客人的所謂利息或紅利,及以該等新資金來購買95折或98折現金劵以填補先前客人已訂購85至92折甚至更低折扣的現金劵。這已非單純經營生意好壞的問題了。
而且,我們也不應忽略的是,按照第二嫌犯的父母的證言,第一嫌犯也不止一次透過第二嫌犯向他們借款不少錢,雖則當時第一嫌犯聲稱是作為擴展生意業務之用,且倘若第一嫌犯的於2019年下旬至2020年上旬該段時間的生意運作仍是如辯方所言能賺得不少利潤,又可足以抵償高買低賣現金劵的虧損,足以支付參與了投資或紅利計劃的被害人的約定利息,並足以自己再賺取一定利潤的話,且當時已有不少被害人向兩名嫌犯交付了不少款項,按照常理,第一嫌犯理應已具備一定流動資金來作出有關生意擴展,無需導致第二嫌犯的父母不時給予第二嫌犯一家一些款項以作幫補,甚至兩名嫌犯需向第二嫌犯的父母借款。
關於被害人C的部份,該被害人指其與第一嫌犯認識後,第一嫌犯表示可以於市場價10%的價錢購買化妝品或護膚品,其曾與第一嫌犯成功交易過1000支XX大粉水,雖則於2020年3月21日至4月3日期間,第一嫌犯處於正在欺騙或誤導本案其他被害人的上述情況,在資金鏈斷裂及缺乏新資金的情況下,雖然不排除第一嫌犯在與該被害人的化妝品交易中也有在購貨資金上詐騙該被害人的可能性,然而,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尤其第一嫌犯跟該被害人的“九龍倉”的買貨收據、賣貨收據及對帳單,第一嫌犯於2020年3月10日也向該被害人訂購化妝品或護膚品並為此也預付了澳門幣150多萬元,當時尚欠該被害人澳門幣30多萬,這顯示第一嫌犯與該被害人一直應有正常的生意往來。無可否認,就該被害人於2020年3月21日至4月3日期間向第一嫌犯所訂購的貨品未能按約定的4月3至8日期間交貨,而該嫌犯於4月9日向該被害人發送了多張顯示其以“XX”名義購買大量“XXXX”的現金劵的圖片,且按該被害人指出,當時第一嫌犯聲稱復活節假期將至,該百貨公司職員輪流放假以致無法按時交貨,但按照我們的常理認知,當時每日營業的“XXXX”根本不會因賣劵職員或專櫃職員放假而不能交貨的情況,更何況該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訂購的貨品牽涉不同專櫃產品,且該嫌犯向該被害人所發送的購買現金劵的申請表根本涉及2020年3月初至最遲3月21日的的時間,其購買現金劵的事宜屬實,只不過因為該嫌犯不是以該等已購買的現金劵用於購買該被害人所訂購的化妝護膚品而已(應該用了向其他被害人交付部份現金劵),其的確向該被害人作出上述訛稱。然而,由於第一嫌犯未能按時交貨而以不同謊言或藉口作拖延,這只是交易關係上的合同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是有別於該嫌犯一早在跟該被害人作出有關化妝護膚品交易時欺騙該被害人交付貨款但已打算不供貨的情況,按照卷宗現有證據,加上二人之間以往的交易狀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本案是屬於後者的情況,即現時僅能認定屬前者的情況,故未能充份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至於第二嫌犯的部份,雖然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參與佔了一個主導的情況,然而,根據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資料,包括相關被害人的證言、第二嫌犯與相關被害人的有關微信對話紀錄、第二嫌犯的微信號所顯示的暱稱、表述從事業務及現金劵折扣的內容等等,有不少被害人都指出了第二嫌犯跟他們推介及商討有關現金劵的折扣優惠方案、投資計劃方案,也曾指出她自己要衝業績,否則未能向公司適時取得更低折扣的現金劵以向有關被害人作出交付、因要衝業績故公司有更多更優惠的折扣買劵優惠方案或投資計劃方案等等,這顯示第二嫌犯在跟相關被害人作出溝通或洽談交易時滲透了不少虛假的訊息或資料,令相關被害人被欺騙或誤導該等嫌犯是能透過第二嫌犯所聲稱向被害人出售的折扣或更多折扣取得有關現金劵,不知該等嫌犯原來僅以95斤或98折取得現金劵,加上第二嫌犯有也份提供銀行帳戶供有關被害人轉帳、有份向有關被害人交付部份現金劵(或以往的現金劵),結合第二嫌犯在被宣讀的聲明中也指出其曾問過第一嫌犯有關代購的事宜是否合法(這某程度上也顯示其應至少曾懷疑過有關行為屬違法或其等的行為有一定的不真實成份),以及第二嫌犯透過其向其父母借錢,按照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夫妻關係,其在第一嫌犯的生意及本案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根本不可能完全不知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詐騙大部份被害人的情況,其理應或多或少也知悉第一嫌犯及其本人向有關被害人講述的購買高折扣現金劵或投資計劃的不真實成份,但仍與第一嫌犯合意及分工合作為之。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兩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上訴人B(第二嫌犯)均指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首先,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18條指出被害人D因此損失澳門幣肆佰貳拾肆萬元(MOP$4,240,000)及第169條指出F及G因此案損失人民幣叁佰貳捨肆萬柒仟元(即RMB$3,247,000)及人民幣叁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元(RMB$3,770,000),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是實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理由是根據扣押於本卷宗內的屬上訴人的電話的微訊記錄內,上訴人現只欠被害人D澳門幣叁佰伍拾萬元(MOP$3,500,000)、欠受害人F人民幣貳佰柒拾萬元(RMB$2,700,000),因上訴人已曾透過向受害人F的父親陳木佳向F支付人民幣伍捨萬元(RMB$500,000),及欠受害人G人民幣叁佰叁拾萬元(RMB$3,300,000);因此,上訴人請求更改上述事實,及改判以上事實相應之三項詐騙罪較輕之刑罰、及就民事賠償改判相應之金額。
   
   上訴人B(第二嫌犯)則提出,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3至8點,以及第189至190點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其並不知悉嫌犯A(即其丈夫)沒有能力以低於95折的優惠價購入XXXX、XX超級市場或XX超級市場現金券;其與本案其他被害人一樣,均相信嫌犯A有能力,因此才協助其向他人推銷現金券及相關的投資計劃。在本卷宗內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或顯示上訴人是知悉這本案中原審形成心證之關鍵點,即本案卷中是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或顯示上訴人是知悉第一嫌犯欠下一名Z人士的高息債務;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下單憑上訴人與夫妻關係,就認定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的上述債務而協助第一嫌犯作出令本案被害人有損失的行為,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只欠被害人D澳門幣叁佰伍拾萬元(MOP$3,500,000)一事,經分析卷宗資料,尤其判決書所載第2項註腳中(卷宗第2187頁)可以看出,原審合議庭已經在已證事實第18點確認被害人D在本案中的實際損失為澳門幣肆佰貳拾肆萬元(MOP$4,240,000)。從庭審記錄上看,上訴人和被害人D均有出席庭審,被害人上述所指被騙金額乃被害人於庭上確認。而上訴人在庭審時並未對被害人所確認的被騙金額提出異議及作出反駁。

關於被害人F和AV實際所受到的損失,至少現階段在卷宗中我們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提及過的還款記錄。相反,根據卷宗資料可見,原審判決所計算出的賠償金額是根據被害人F和AV提供的銀行轉帳記錄得出的結論。故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結論有相關文件為據支持,未見存在認定錯誤。

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聽取了被害人D的聲明,亦宣讀了被害人F及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原審法院採信上述被害人的聲明內容,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的規定。

關於第二嫌犯所提出其認知方面的問題,經分析卷宗資料,特別是案中多名證人提供的證據資料,包括上訴人B與相關被害人微信對話記錄、相關被害人的證言,便可發現,該上訴人與各被害人商討相關投資計劃及購買現金券折扣內容,絕非其不知情這麼簡單。在本案中,多名證人指出上訴人B向他們推介及商討購買現金券的折扣優惠方案、投資計劃方案,其亦有向被害人聲稱她自己要衝業績,用業績來向公司換取更低的折扣優惠購買現金券以向被害人作出交付,而公司亦會有更多更優惠的折扣價格及投資計劃供客戶選擇。透過這些證據資料,可以合理地認為上訴人跟相關被害人溝通或洽淡交易時向彼等釋出不少的虛假訊息或資料,令到相關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和其丈夫(嫌犯A)有能力以更低的折扣購買原本僅能以95折或98折所取得的現金券。據此,考慮到上訴人與嫌犯A之間的夫妻關係以及其在事件中的參與程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訴人知悉購買高折扣現金券或投資計劃並非完全真實的認定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

另一方面,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採信相關被害人的聲明,且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上訴人亦同時對原審法院的定罪數目提出異議。

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上訴狀中指出原審判決判處其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分別為K和J),應改為判處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為在本案中其並不知悉被害人K與其交易的金錢是和J合資,其並不知悉被害人J也牽涉案中。

上訴人B(第二嫌犯)指出其在本案中只與其中15名被害人作出聯絡,但原審法院卻裁定其觸犯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八項詐騙罪(巨額)及兩項詐騙罪,認為原審法庭在罪數認定上明顯出錯,請求改判其十五項詐騙罪。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述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罪狀,則是法律對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首先,上訴人A質疑原審判決認定的第31條至第38條及第189條的已證事實,其認為相關事實中其只有單一故意,應以一罪論處。
   
   然而,根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雖然在案發初時,乃至在實際交收現金券的貨金時,都只有被害人K代表與上訴人洽淡,但在約定交付期過後,由於被害人J仍未收到所購買的現金券,為此,透過AD在微信開設的群組內,親自與上訴人溝通,並獲得上述人的親身答允於2020年4月尾會處理交付被害人J所購買的現金券事宜。既然如此,在這樣直接對話的情況下,推說上訴人並不知悉被害人J存在的說法並不合理。換而言之,上訴人是清楚知悉其實際上是收取了被害人K和J的錢款,並應向彼等提供各自購買之現金券。
   
   因此,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針對被害人K和J作出之行為完全各自獨立成罪。而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對被害人K和J所實施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罪數認定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則認為應該以其直接聯繫的被害人人數為標準認定其罪數。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認定的事實(特別是第2至8條事實及第189條事實)已足以顯示上訴人與嫌犯A(其丈夫)是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實施案中所指事實。在本案中,共有21名被害人。雖然上訴人承認其只牽涉15名被害人,但考慮到其與嫌犯A屬共同犯罪,因此,其對嫌犯A負責聯繫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同樣應承擔共犯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對本案21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而判處其總數二十一項詐騙罪是正確的,法律適用並無錯誤。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兩名上訴人提出彼等之行為已滿足連續犯的法定條件,認為依據合議庭裁判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二十一次實現同一罪狀,上訴人每次所用的手法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向被害人聲稱能以85折至92折或更低折扣購入“XXXX、XX超級市場、XX超級市場及XX超級市場”現金券,或可以折扣價購買化妝品招攬客人以獲取現金。據此,上訴人認為彼等以同一手法實施犯罪,應視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應以連續犯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訛稱能以85至92折或更低折扣直接向該等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購入相關的現金券,以及承包和獲得了“XXXX”的非常高額的現金券及化妝品生意的額度,從而令到相關被害人相信他們能以有別於普通市民的更優惠價格購買現金券的能力,也因而相信上訴人與“XXXX”是生意合作伙伴或彼此關係密切,繼而接受以較長交付期的手法向兩名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有關現金券,以及相信上訴人的投資計劃。
不論上訴人最初是意圖只向第一個被害人實施犯罪,還是意圖概括地對之後的每一個被害人重覆地實施彼等之犯罪計劃,僅從彼等犯案的外在情況看——利用相同的手法,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如屬後一情況)故意也可以認為是出於同一概括故意,但卻未見這些外在情況屬於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重複地向不同的被害人介紹彼等買券和投資計劃,且涉案金額巨大,可見彼等故意程度是越來越高。
總而言之,上訴人每次向他人訛稱能以折扣購入涉案公司現金券以吸收資金以及遊說客戶向上訴人公司投資金錢以換取利息或分紅的行為絕不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兩名上訴人在每一次交易當中,均需要與各被害人重新商談折扣價及回報等交易條件,而每一次商談之條件及對像人士也不儘相同。可見,兩名上訴人每次與不同被害人交易的行為均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前一次犯罪的成功雖便利彼等之後的行為,但絕未減輕彼等之罪過程度,遑論相當減輕。

由此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故此,兩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各人所觸犯:
– 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A非為初犯,上訴B為初犯,兩名上訴人均未向任一被害人支付賠償。
   
   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各被害人各自所遭受損失的金額不低至頗高,兩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
   
   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一項判處四年徒刑,其中五項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分別涉及十一名被害人:D、E、F、G、H、I、J、K、L、M及N);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三項每項判處兩年徒刑及其餘四項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分別涉及七名被害人:O、P、Q、R、S、T及U);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分別涉及兩名被害人:V及W);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X及Y)。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B: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被判處:其中一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其中五項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其中三項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判處兩年兩個月徒刑(分別涉及十一名被害人:D、E、F、G、H、I、J、K、L、M及N);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其中三項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其餘四項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分別涉及七名被害人:O、P、Q、R、S、T及U);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V及W);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兩名被害人X及Y)。

上述量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根據每項犯罪的不同情節作出不同處罰,而各量刑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本案與第CR1-17-015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二十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二十一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卷宗第2224頁背頁),原審法院因筆誤將21人(22人財產受損) 寫為“使23人受騙”之人數,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予以修正。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因屬筆誤,將原審判決第2224頁背頁「使23人受騙」修改為「使21人受騙(22人財產受損)」。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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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2021 p.2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