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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4/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在飛機上實施盜竊,該類盜竊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且屬屢遏不止,嚴重危害市民及旅客出行的財產安全,同時亦對澳門的旅遊業帶來隱憂,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高。
上訴人在一年多的服刑期間雖然遵守獄規,但卻缺乏自我更新的實際且積極的表現。
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顯著正面發展;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全出行之樸素期望。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94-21-1-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0月2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6至第38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沾有“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61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除了正輪候獄內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外,未見有其他進取的積極作為,例如申請參與學習課程以及其他由獄方舉辦的講座和工作坊等活動。對此,本法庭需指出,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且監獄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但須知這只是在囚人士於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囚犯入獄以來的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且對於囚犯是否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本法庭存有保留。
  除囚犯之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亦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本案中,在本年進行審判時仍堅決否認犯案的囚犯在是次假釋程序期間終表示因一時貪念及在僥倖心態下作案,然而,根據判刑卷宗之裁判書顯示,報稱居住於江西、職業為工地保安且每月收入僅一千多人民幣的囚犯是在上海飛往澳門的航班上實施有關盜竊行為,其當時獨自登機且身上僅持有二千多人民幣,登機後被安排在第16排的座位,其在看見座位在第13排的被害人前往洗手間之際,便上前將被害人的整個背包從置物架上取下並翻弄,且有關過程被正好乘搭同一航班的本澳警員目睹,由此可見,囚犯是有預謀專程在航班上犯案,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有關手法亦與其他“飛機老鼠”的盜竊案件類同,囚犯所謂“因一時貪念及在僥倖心態下犯案”的辯解實難以令人接納。
  另一方面,囚犯僅以被扣押之二千多澳門元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除外不曾以任何實際行動支付仍欠的款項,且不論是面對社工又或是假釋程序進行期間在發表意見之信函中,囚犯亦隻字未有提及任何支付計劃,從囚犯上述明顯忽略之取態,可反映出其承擔訴訟費用之誠意實在欠奉。
  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服刑至今仍未對所犯罪行真誠悔悟,且對於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積極的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實存有重大疑問。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盜竊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加重盜竊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特意在上海飛往澳門的航班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囚犯在看見被害人將背包放置於上方置物架後,便乘被害人前往洗手間之際上前打開置物架將被害人的背包取下並翻弄,繼而將被害人放置於背包內的錢包中的現金據為己有,由此可見,囚犯故意程度十分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相當嚴重,尤其是囚犯特意在飛機此一運輸工具上作案,需知“飛機老鼠”盜竊犯罪時有發生且屬屢遏不止的案件,作案人往往挑選內地一線繁榮城巿來澳的航班作為犯案地點,並乘著其他旅客往往將行李放於置物架此一慣常做法繼而再瞄準時機犯案,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及旅客的財產安全,同時亦對澳門的旅遊業帶來隱憂,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多次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1)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自上訴人入獄以後,透過獄中的生活認知到自己的過錯,並深切領悟到自己曾犯下罪行之嚴重性;
  (3)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良好,沒有任何被處罰的紀錄,這可顯示其守法意識已有所提高;
  (4)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及正面的思想、態度和行為,已可證明其已深感悔悟;
  (5)上訴人出獄後計劃返回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會積極聯絡過往的僱主商討復工之事;
  (6)上訴人獨立生活近二十年之久,於內地煤礦工作超過十年,可見上訴人原本是一名刻苦及守法的人,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已透過獄中的生活認知到自己的過錯;
  (7)上訴人具有泥水的工作經驗,正值祖國發展蓬勃,相關勞動人員需求龐大,工作機會樂觀;
  (8)這些均可以保證上訴人在出獄後有著踏實和穩定的生活、工作及目標。
  (9) 《刑法典》規定之假釋法律制度未有排除被判處嚴重罪行之人的假釋可能;
  (10)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已充分反映在刑罰上,不應在假釋時作考慮。
  (ll) 上訴人透過在獄中的生活,已有積極向好的人格轉變,以及其為出獄後訂定了良好的計劃和準備,足以證明其已有真誠的悔改,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3)在本案卷中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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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3頁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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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6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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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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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1年3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34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上訴人須服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背頁)。
3. 上述判刑案件顯示,上訴人在飛機飛行期間,在機艙內盜取他人財物。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4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0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及其背頁)。
5. 上訴人以被扣押在案的金錢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至25頁)。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 上訴人現年45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獨子。
8. 上訴人完成初中課程後便告輟學。
9.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工地保安員及泥水工的工作。
10.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1.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清潔組的職業培訓。
13. 上訴人未有將入獄之事告知親友,故沒有親人前往監獄探訪。
14.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尋找工地的工作,另亦會聯絡過往的僱主商討復工之事。
15.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所犯罪行已作出反省,承諾今後會腳踏實地做人,希望可獲准假釋早日出獄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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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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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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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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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正輪候清潔組的職業培訓,沒有實際參加獄中的活動及培訓課程。上訴人未有將入獄之事告知親友,故沒有親人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沒有具體安排,計劃也缺乏確實的可行性。
  上訴人被判刑之事實顯示: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在上海飛來澳門的航班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上訴人乘被害人前往洗手間之際打開置物架將被害人的背包取下並翻弄,然後,將被害人放置於背包內的錢包中的現金據為己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遵守獄規,但是,這是服刑人必須遵守的規則,上訴人缺乏自我更新的實際且積極的表現。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指出: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服刑至今仍未對所犯罪行真誠悔悟,且對於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積極的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實存有重大疑問。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盜竊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並不存在理解法律和適用法律的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飛機上實施盜竊行為,該類盜竊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且屬屢遏不止的案件,對市民出行的財產安全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市民及旅客的財產安全,同時亦對澳門的旅遊業帶來隱憂,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一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顯著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全出行之樸素期望。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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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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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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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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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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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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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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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4/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