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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5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在外地誘使他人共同利用本特區作為中轉站以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可見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且牽涉的毒品數量極多,可見當時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然而,上訴人在案發之後坦白認罪,並有立功表現,亦可以顯示其悔改意願的決心。

然而,在經過接近三年多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第一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有所改善,沒有再次違反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0-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1月19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事實: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8-0363-PCC號卷宗判處4年實際徒刑。
2. 其刑期將於2022年3月19日屆滿。
3. 按上述刑期計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
4. 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5. 經過監獄技術院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96頁)。
6. 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96頁)
7.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相信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生活方式而不再犯罪,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138頁及背頁)。
8. 2021年11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未能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子表第140頁及142背頁)。
9. 上訴人之父親、母親在其小時離婚,上訴人從小開始與母親、繼父及外婆一同生活且一直自力更生。
10. 上訴人之母親於其16歲時在香港入獄。
11. 上訴人自4歲入學,直至中學四年級無心向學而到社會生活。
12. 在上訴人入獄後,每天不斷地反醒過錯,其內心及思想上都發生巨大變忙,亦意識到需要注意到守法的重要性。
13. 上訴人因經濟壓力的因由,才以身犯險,作出上述違法行為,目的是想讓家人能夠得到安穩的生活。
14. 在執行刑罰期間,上訴人有二次違規紀錄,但經過這二次教訓後,上訴人反省面對,且主動報讀監獄的職訓活動且獲得正面評價。
15.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且從未違反任何監獄制度,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16. 上訴人對相關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決心改過並重新做人
17. 正如卷宗中其家的信件,可見家中親人對其的支持,並深信上訴人將能重新做人,希望早日能家庭團聚。
18. 上訴人意識到有需要裝備好自己,以重返社會作準備,因而主動報讀有關清潔工房職訓。
19. 上訴人亦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將報讀廣州廚藝學校,上訴人於出獄後,承諾不會再重蹈覆轍。
20. 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且已計劃好於出獄後過正常生活,並對社會及家庭負責。
21. 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22.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3.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4.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5. 上訴人至今服刑2年有多,其所服刑期已經能抵銷行為的惡害,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6.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7.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28.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後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明顯地符合刑法典56條中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29. 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主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II)法律之適用:
30. 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批示內容,在維持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3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若需滿足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包含下列兩個要件:
形式要件:服刑已達三分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被判徒刑者一旦獲釋後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措施。
32. 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制度。
33. 販毒罪在本澳雖屬嚴重罪行,且確實對社會大眾產生負面的影響,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34. 但從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在犯罪後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有必要考慮到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35. 不能針對假釋設立一個過于苛刻且不切實際的標準,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36. 是次入獄的經歷令上訴人對法紀有了更正確的認識和加強。同時,上訴人已受到深刻和沉重的教訓,思想和行為方面有正面改變,締造較正向的價值觀。
37.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8.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是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結論: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1年11月19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在對被上訴決定保持充分尊重下,本院認為,上訴人有理。
3. 根據獄方提供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屬信任類,雖然曾因觸犯獄規而被處罰,但自2019年6月起於獄中的行為表現一直保持良好,故獄方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給予正面的評價,並認為可准子上訴人假釋。
4. 綜合考慮案卷內所有資料,我們認為上訴人經已對其所作所為感到非常後悔,亦相信其人格發展也有積極向好的表現。為此,已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考慮到上訴人已服刑接近四年,尚餘的刑期約三個多月,故此,是次為最後一次假釋。我們相信,上訴人經過這接近四年的牢獄生活,其應能深深體會到犯罪的嚴重後果,對其已有極深程度的警惕;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尚餘不足四個月的假釋期對上訴人來說是一種鼓舞,能讓其明白到澳門社會“懲”與“教”的核心價值,相信也能有助上訴人重返社會。
6.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是考慮到其服刑後期在獄中保持良好表現,加上接近四年的牢獄生活對其已是一個十分沉重的教訓,亦對其他潛在犯罪者共一定程度的警惕,而且上訴人所餘刑期不長,本院認為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有關批准決定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或負面影響,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的規定實質要件,亦符合准予假釋的形式要件,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次上訴理由成立,應准予假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2月21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3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具有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1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背頁)。
2. 裁決於2019年3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8年3月1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3月19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11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0年11月19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於2020年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葡文班。
10. 上訴人於2020年9月起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2. 上訴人的母親及姨母在其入獄後至新冠肺炎疫情前,每週都會來探給予上訴人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而自疫情緩和後,其母親及姨母近月都有來訪以作關心,此外,上訴人每月都會與其母親書信往來一至兩次,而其母親亦不時致電獄方社工以了解被判刑人的近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入讀廣州的廚藝寄宿學校,在學校放假時則到廣州的姨母家居住,而其母親亦會在休假時到廣州與其團聚。
14. 監獄方面於2021年9月1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1月1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有兩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分別因在獄中自制撲克牌並且與另兩名囚犯使用該撲克牌進行“鬥地主”作娛樂,以及在獄中與兩名囚犯聯手襲擊一名囚犯的身體而被處分。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聽從他人的指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並在接到指示後將毒品分裝及販賣,案中在被判刑人身上及其登記入住的客房內發現的“可卡因”含量為9.04克,另外,根據假釋報告資料,被判刑人於入獄前兩個月開始吸食毒品“可卡因”,以應付販毒這不定時的工作,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自控能力不足,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並在案件調查期間配合警方的調查,在量刑時獲得相應的減輕。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職訓活動方面表現積極,並獲得負責職訓的職員的正面評價,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 ,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而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在過去一年間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朝正面發展,而且被判刑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具備一定家庭支援及出獄後初步回歸社會的規劃。以上為被判刑人在主觀方面有利的因素,然而,法庭在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轉變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兩次違規紀錄(雖然此一因素在上一次假釋申請已有考慮,但仍不得不在是次申請作出考量),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有足夠的決心及持守,以抵受誘惑及以負責任態度在社會生活仍然信心不足,認為適宜對其作出更長時間的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有兩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分別因在獄中自制撲克牌並且與另兩名囚犯使用該撲克牌進行“鬥地主”作娛樂,以及在獄中與兩名囚犯聯手襲擊一名囚犯的身體而被處分。但是在本次假釋申請中,上訴人因為表現有改善及進步而被評為行為良好。
上訴人於2020年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葡文班。上訴人於2020年9月起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訓。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母親及姨母在其入獄後至新冠肺炎疫情前,每週都會來探給予被判刑人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而自疫情緩和後,其母親及姨母近月都有來訪以作關心,此外,上訴人每月都會與其母親書信往來一至兩次,而其母親亦不時致電獄方社工以了解被判刑人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入讀廣州的廚藝寄宿學校,在學校放假時則到廣州的姨母家居住,而其母親亦會在休假時到廣州與其團聚。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雖然在服刑初期上訴人表現未如理想,但是在近期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亦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上訴人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多年的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在外地誘使他人共同利用本特區作為中轉站以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可見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且牽涉的毒品數量極多,可見當時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然而,上訴人在案發之後坦白認罪,並有立功表現,亦可以顯示其悔改意願的決心。

然而,在經過接近三年多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第一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有所改善,沒有再次違反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2年3月19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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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021 p.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