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055/2021號
日期: 2022年1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3.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在澳門出售毒品牟利,涉及之毒品分量大,其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嚴重。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另外,上訴人的確在案發之後有悔過的立功表現,然而,其服刑期間卻未能繼續深刻反省並保持良好表現,未能顯示出其發自心底的強烈悔改意願,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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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25-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1月12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至第69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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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修讀2020至2021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且已於2021年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舞獅及武術班、宗教活動,以及新春聯歡會的舞獅表演。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此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在紀律行為表現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其頃於本年3月26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囚犯間之通信」之獄規,因而於5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獄方現時的結論是囚犯的服刑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囚犯在服刑已逾三年之時仍出現上述違規行為的情況,可體現出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保留,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他人共謀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當中囚犯負責將同夥從香港取得並運至澳門的毒品帶到各夜場販賣,警方揭發案件時搜獲淨量合共達31.68克的可卡因,以及用以分拆毒品的數十個小透明膠袋、電子磅及剪刀等物品,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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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須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被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因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對此,除卻對不同見解的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理由如下:
3.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僅於2021年3月26日一次的違規記錄。(見卷宗第8頁)
4.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之假釋報告中指出,上訴人與前妻B結婚多年,育有一現年7歲之兒子,其患有自閉症,目前由前妻一人照顧,即使上訴人需入獄服刑,但其與家人感情一直很好,家人都知道其入獄的原因,亦有到獄中探訪他,給予其經濟上及所需之支援。另外,上訴人的朋友都曾到監獄作探訪。(見卷宗第11頁)
5.上指報告同樣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20/2021學年參與獄中之小學回歸課程。而於2019年上訴人參與了監獄之舞獅及武術班,2020年則在與獄中之非政府組織活動天主教宗教班學習正確的價值觀,亦有協助在新春聯歡會上做舞獅表演,發揮其以前所學習之技藝去幫助他人。此外,上訴人更於2021年2月份開始申請在監獄之職訓工作。(見卷宗第12頁)
6.上訴人亦表示他在服刑期間,會透過看書學習書本中之道理,反省自我,並透過看書來增值自己,為將來重返社會作準備。(見卷宗第13頁)
7.上訴人如能獲釋,會在一間名為“C”的商號中工作,而實際上,上訴人亦已獲該商號之負責人聘用作為員工,相關聘書已附入卷宗。(見卷宗第42至43頁)
8.然而,即使綜合上述各種有利的資料,該報告中之技術員只因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違規一次即認為其行為及悔改態度仍有待改善,因此建議暫不批准假釋。(見卷宗第9至15頁)
9.分析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及檢察院所出具的意見可知,其同樣亦參考了上述假釋報告中的意見,僅因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被處罰過一次而認為上訴人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的意識,因此不建議給予其假釋。(見卷宗第7頁、第38頁及其背頁)
10.要留意的是,上訴人在監獄中的上述獨一次違規紀錄僅為十分輕微的事實,其不法性程度以及嚴重程度都十分低,因此,本案在分析假釋是否獲批准的關鍵是要看上訴人是否因為刑罰的執行而對其人格往好的方面演變,而不應只因考慮到其有一次違規紀錄就必然地否定其假釋的可能。
11.上訴人先前已透過卷宗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並已汲取教訓,希望獲給予假釋的機會,早日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29頁及第34頁,以及第42頁及第47頁)
12.事實上,上訴人是積極悔改,願意也確實地深思己過和改變自己,亦明白其行為的惡害及所產生的惡果,也表示對其當初之行為對澳門造成的傷害和構成不良示範,以及為其家人帶來不良的後果而深感後悔。
13.而且,上訴人在獄中曾經違反獄規一次,並不能因此而否認及抹殺了上訴人為其自身對早日適應社會而作出過之努力,尤其是他為了能夠早日回歸社會,盡父親之責,減輕前妻獨自一人撫養患有中度自閉症兒子的負擔,而報讀及參與了監獄中的不少課程及活動。而且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亦已找到工作可以讓他早日重新投入社會,真正以其勞動去為彌補其先前對家庭、社會所造成之損害。
14.在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與前妻透過兩願離婚程序協議離婚,並透過協議共同撫養小朋友,並由上訴人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予其前妻以照顧他們的未成年兒子。
15.現時,上訴人的兒子正在就讀北區中葡小學做融合生,由上訴人的前妻和年紀老邁的父母暫時合力照顧,他們各人均承受不同的經濟壓力及情緒的影響,而至今上訴人的前妻仍會經常帶同兒子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以及和上訴人進行親子互動。
16.上訴人對於其無法悉心照顧兒子以及盡父親的責任,令其本人傷痛萬分、內疚及自責,上訴人現在唯一的期望就是出獄後能夠修復婚姻關係,早日盡其父親的責任,與其家人合力照顧兒子,腳踏實地做人,同時倘若上訴人出獄後工作也可減輕家人們的經濟負擔。
17.此外,上訴人本身犯案的動機就是因為財困而一時誤入歧途,從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只是受另一名嫌犯的指使才作出事實,後來上訴人還向該案提供有效資訊,並對辨別其他責任人的身份起決定性作用,並因此而被原審法院視為具特別減輕情節。
18.再者,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19.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情況是符合在獄中有良好的行為表示,經過這些年的反思和沈澱後,其價值觀亦有正向的轉變,明白其行為的惡害及所產生的惡果,而從其在犯案後立即協助警方偵查,從而對本案的偵破工作提供了實質的幫助,以及從其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類型的活動及課程等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有正向的改變,不能僅因其曾涉嫌違規一次而斷言其仍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
20.上訴人不僅主觀和客觀上都足以表現出其已具有能重新適應正常和誠實的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並可在其家人的支持下重新融入社會。
21.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2.誠言,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確為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23.然而,同樣需考慮的是本案中上訴人是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其在關鍵時刻懸崖勒馬,在原審案件中提供了重要資料,對辨別其他責任人的身份起決定性作用,成功阻止了毒品流入第三人手上,而且其在庭上亦完全自認了控訴書有關的事實。
24.至今,上訴人已服刑將近三年九個月,餘下之刑期有一年多的時間,從社會公眾立場之角度來看,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己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5.值得強調,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照顧自己的兒子以及減輕家人們的壓力和負擔,從而使其能盡早履行家庭及社會應有之責任,此才是真正有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並使其出獄後的生活能重返正軌。
26.另外,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以及43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澳門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即刑罰之目的及執行均應以讓囚犯重返社會為指導方針。
27.倘若僅著眼於上訴人所曾犯下之罪行而否決對上訴人之假釋,則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所規定之刑罰之立法原意—具有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28.澳門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使其將來能夠重返社會是澳門刑罰的目的和期許。
29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錯、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30.上訴人之服刑期間以及其之真心悔改亦已足以回應社會就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之徒刑之服刑期間適宜性之考慮,亦足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31.上訴人之情況是符合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要件,即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2.除卻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被上訴批示,反之,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澳門《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
33.基於上述,除對不同見解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34.除此之外,上訴人母親先前已透過澳門懲教管理局的社工提交了一份家書及附有相應的附件致予尊敬的法官 閣下得以考慮關於上訴人的假釋事宜,然而,不知何原因最後未有成功呈交,因此上訴人於本假釋上訴狀中將該等文件作為附件一同提交,以便附入卷宗讓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見文件1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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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建議駁回其假釋申請。(見第80頁至第81頁背頁)
檢察院指出(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8-0347-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2021年11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的規定,並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在澳實施販毒行為而入獄,相關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在本年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未經監獄長許可,囚犯之間不得通信」的獄規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的紀律處分,獄方對上訴人的評價為整體行為表現一般,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表示其認為該違規行為是十分輕微的事實,本院並不同意,事實上,遵守獄規是對在囚人士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在入獄三年後,仍在監獄的小社會中作出違規行為,未能做到安分守己。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實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該犯罪具有相當嚴重性,且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的挑戰一直都是相當嚴峻的,社會具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需要作出有效打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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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89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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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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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4月4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34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符合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背頁)。
2. 上述判刑案件之案情顯示,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他人共謀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當中上訴人負責將同夥從香港取得並運至澳門的毒品帶到各夜場販賣,警方揭發案件時搜獲淨量合共達31.68克的可卡因,以及用以分拆毒品的數十個小透明膠袋、電子磅及剪刀等物品。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9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1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背頁)。
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34歲,澳門居民,離婚,育有一子。
7.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
8.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莊荷、燒烤店及賭場監控的工作。
9.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1. 上訴人於2021年3月26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囚犯間之通信」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5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修讀2020至2021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於2021年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舞獅及武術班、宗教活動,以及新春聯歡會的舞獅表演。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14.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小生意。
15.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尤其是入獄家庭婚姻的劇變更使其悔不當初,經過牢獄教訓,其已決心痛改前非,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做人。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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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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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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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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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上訴人曾有違規情況,其於2021年3月26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囚犯間之通信」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5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上訴人現屬於“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繳納了訴訟費用。上訴人的具備家庭支援,在職業方面有所計劃,打算從事小生意,但未見具體落實方案。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其在服刑中的表現,特別是,上訴人在可允許獲假釋日期之前約半年時間,出現違反獄規情況,顯示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從上訴人整個服刑期間發展的反復和不穩定的情況,認定其尚未能具備能以誠實和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並無錯誤。
因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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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在澳門出售毒品牟利,涉及之毒品分量大,其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嚴重。
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另外,上訴人的確在案發之後有悔過的立功表現,然而,其服刑期間卻未能繼續深刻反省並保持良好表現,未能顯示出其發自心底的強烈悔改意願,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其仍未具備《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b)項所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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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維護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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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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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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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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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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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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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055/2021 14
105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