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104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
  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7-18-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1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0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且首次入獄,至今經歷約4年4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的訴訟費用和負擔,顯示其對於此類因其犯罪後所產生的費用表現表現積極。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求不當利益將毒品從內地運至澳門出售,毒品中含有淨量為4.178克甲基苯丙胺,其行為的不法性極高,故意程度大,且基於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亦沒有坦承所犯的罪行,在犯罪後並沒表現及時的悔悟,罪過程度更大,有必要以實質的行為證明其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自新。
  經法庭細閱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入獄至今一直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而且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間參與了廚房職訓,後來因個人原因終止職訓,現因輪候車輛維修機械、洗衣及麵包西餅職訓。同時,其積極利用服刑時間,報名參與各類活動,包括零售工作坊、西餐侍應服務生課程、文化講堂、控煙講座及假釋講座等。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努力地參與獄中活動改過自新並裝備自己希望更好地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現,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在獄中多年的良好及積極表現亦顯示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高,加上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母親勸導其好好改過,且家人平均每月到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以上種種跡象均令本法庭有理由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並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
  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可見,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 – 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 – 的呼聲越來越高。
  被判刑人在案中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必要重點注意的是,本案中毒品數量不少,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的純淨量已達到4.178克,遠超法定的5日參考用量,且根據判刑卷宗的資料顯示,其在庭審時作出的聲明,亦表示曾在2017年6月及7月期間多次進行同樣的活動,可見其犯罪已非首次,更不是偶然性質,故此,加劇了案中罪行對本地區所帶來的嚴重惡害,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考慮到本澳的毒品罪行情況愈趨嚴重,且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37.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就卷宗編號PLC-117-18-2-A作出之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 閣下判決:“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
  38.被上訴的批示認為,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行在澳門為多發案件,惡害亦十分嚴重,對澳門治安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行為並不嚴重,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39.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的批示不服,並提出如下理據。
  40.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
  iii)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v)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1.在形式要件方面:
  vi)根據卷宗內資料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案件卷宗編號CR5-17-0407-PCC內被判處上訴人6年6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在2018年06月11日轉為確定;
  vii)上訴人同意假釋的申請;
  viii)上訴人至今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
  ix)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6個月;及
  x) 上訴人將於2024年01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42.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
  43.在其他實質要件方面,首先關於特別預防方面:
  44.上訴人因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案發前,上訴人因為父親再婚,妹妹又隨父親照顧,其一直缺乏家庭支持及照顧,因而一時認識損友而誤入歧途,被他人教唆利用而將毒品從內地運至澳門出售。
  45.反觀上訴人的案件情況,相比同類型的犯罪,毒品持有淨量只為4.178克甲基苯丙胺,不是非常大量。
  46.上訴人在整個犯罪事實中所扮演的角色,上訴人都是被他人利用而來澳門作出販毒的行為,其並非為策劃及指揮販賣毒品的人,故當時一時被激動情緒蒙蔽而在庭上沒有向法官 閣下承認罪行,事後其已感到非常後悔。
  47.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處6年6個月的刑罰,加上一審法院沒有給予其暫緩執行,因此實際徒刑之處罰的嚴厲性,已足以對上訴人產生深刻的警戒和教訓,更明白澳門法律的不可侵犯性。
  48.上訴人在獄中已深知販毒所帶來的危害,亦承諾出獄後不再與損友接觸,認真腳踏實地做人。
  49.上訴人初犯、首次入獄,不屬於重蹈覆轍的犯罪分子。
  5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與其他囚犯相處融合,屬信任類。
  51.上訴人在獄中循規蹈矩,表現好學及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為了作好重投入社會的準備,上訴人更在2019年07月至2020年05月期間參與予廚房職訓、後又參與維修機械、洗衣及麵包西餅職訓,又投入各類活動,包括零售工作坊、西餐侍應服務生課程、文化講堂、控煙講座及假釋講座。
  52.根據澳門懲教管理局的代獄長意見認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積極參與工作,重返社會方面有家人的支持,並相信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卷宗第7頁)
  53.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家人平均每月前來監獄探訪上訴人,其母親已多次勸導上訴人好好改過,而上訴人亦有申請打電話與家人維持聯繫。
  54.由此可見,家人為上訴人重返社會的準備給予莫大的精神及行動支持。
  55.一旦釋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中國內地的家鄉與家人相聚,並且誓言不會再次犯罪,腳踏實地生活。
  56.被上訴批示的審理法官亦贊同上述的理據,亦在批示上表示:
  “以上種種跡象均令本法庭有理由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並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
  57.釋放上訴人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有需要通過客觀事實來予以論斷。
  58.根據《保安司司長向傳媒發佈2021年1至9月案情狀況》第15頁內容顯示:來澳門販賣毒品的總人數是減少了,並且按地區分類,中國內地人士來澳門販毒的情況與上年相比較均沒有顯著的增長,大多數來自外國地區:

 
2021年1月至9月
2020年1月至9月
變化
總宗數
64
53
11
涉及販毒人數




 

69
25
74
28
 
總人數
94
102
-8
地區分類
澳門
26
8
34
14
 

香港
1
0
21
2
 

中國內地
7
1
7
1
 

中國台灣
2
0
1
0
 

外國
33
16
11
11
 
   (參看澳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統計資料網頁:https://www.gss.gov.mo/pdf/ 2021-2C.pdf)
  59.由此可見,刑罰的阻嚇及威懾力已起到一定的作用。
  60.對上訴人而言,假釋是對刑罰再教化成果的肯定,並貫徹刑事政策及假釋制度的根本理念。
  61.上訴人在獄中也時常對其一時被損友利用而作出販毒的行為表示極度的自責、內疚及悔恨。
  62.經過在獄中深思的反省,上訴人已深感後悔及決心改邪歸正,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保持良好行為的心態可肯定上訴人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獄中經歷了超過4年4個月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及進步,尤其是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已經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63.根據Figueiredo Dias著作《Direc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表示,“服刑期間行為的演變作為重返社會的指標...”(見該書第538頁起及續後數頁)
  64.可見,上訴人在被獄中人員教導下,已深深地明白遵守法紀之重要性,亦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改正。
  65.雖然一般預防重視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但相信社會大眾更樂於見證整體法律制度能夠行之有效(包括囚犯的假釋制度),對於積極改過向善的囚犯,應積極給予重返社會的機會、鼓勵及支持。
  66.強調一點,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67.即使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68.關於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亦已繳付了全部的訴訟費用。
  69.因此,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70.但被上訴的批示並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反而因著上訴人被判處刑罰之行為的嚴重性,與及認為對上訴人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71.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72.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可獲得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9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3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40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背頁)。裁決於2018年6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曾於2017年7月15日至7月17日被拘留,並自7月17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其刑期將於2024年1月15日屆滿,並於2021年11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5.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
  6. 上訴人現年26歲,在中國陝西西安市出生。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一妹。父親以經營紅木生意為生,母親則從事花卉盆栽生意。十多年前,上訴人的父母離異,其與母親一同生活,父親一直給予其生活費,一家人的關係尚好。
  7. 上訴人升讀大學二年級時欠下同學賭債,因而放棄學業,其後當兼職推銷員約兩個月。
  8. 上訴人入獄後未敢告知母親,只與父親聯絡,但當母親得知後亦勸導其要改正錯誤及好好服刑。家人平均每月都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
  9. 上訴人於2017年7月1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4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2年2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沒有報讀課程,但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間參與了廚房職訓,後來因個人原因終止職訓,現因輪候車輛維修機械、洗衣及麵包西餅職訓。在獄中亦積極投入各類活動,包括零售工作坊、西餐侍應服務生課程、文化講堂、控煙講座及假釋講座等。
  12. 上訴人出獄後打算與母親一同在陝西居住,並在當地找工作。
  13.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同意開展是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17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條件。
*
上訴人指出,其不但符合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亦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服刑期間一直得到家人的正向支持,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尚未有工作安排。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服刑。上訴人不法從珠海取得和持有法律所禁止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質,將之出售為自己和同伙牟利。案發時,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4.178克,超出法律規定每日參考用量的20倍,毒品量不少,情節嚴重。
*
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尚算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的販毒牟利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四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1041/202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