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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578/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偽造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22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偽造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一)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及
- 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B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1.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úbio pro reo)的瑕疵。
2. 在由尊敬的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部分中,上訴人向B(以下簡稱為「被害人」)聲稱可以在「XXX批發市場」獲優先選擇舖位,並且已經安排C成為首位選舖的中籤者。
3. 然而,當在審判聽證上問及被害人和D為何如此相信上訴人的高層地位和人脈關係時,兩人卻無法給予一個合理的解釋。
4. 同時,綜觀整個卷宗,我們完全無法得知上訴人與C之間是否有任何的牽制或從屬關係,從而給予被害人如此大的信心,確信上訴人有如此大的能力控制C行使在「XXX批發市場」第一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
5. 更何況,卷宗內由「XX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可以顯示,在「XXX批發市場」選擇舖位的優先順序是由該公司或市場決定,而非上訴人。(詳見題述卷宗第68頁及續後頁之內容)
6. 關於「XX有限公司」的股權組成方面,尊敬的原審法庭僅考慮採信被害人的證言,完全認定上訴人因為可以控制舖位的選擇而不用在「XX有限公司」出資,也完全認定該公司的設立就是為了在「XXX批發市場」經營業務。
7.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不但沒有考慮其他證據,同時忽略了「XX有限公司」早在選擇舖位之前已經開始經營業務。(詳見題述卷宗第196頁背頁之內容)
8. 另外,與已證事實部分不同的是,雖然E是「XX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然而,真正控制該公司經營運作和提供出資的卻是其父親D。(詳見題述卷宗第65頁和其背頁之內容)
9. 2018年4月份,被害人向上訴人轉帳了人民幣貳拾萬圓正(RMB$200,000.00)和以公司投資和營運為由向上訴人簽發了一張人民幣陸拾萬圓正(RMB$600,000.00)的借條。上述借條隻字未提股權轉帳之事,連最起碼的文字對照都不存在。
10. 2018年5月份,C正式決定退出:「XX有限公司」和放棄持有該公司的股權,以及決定不會行使其在「XXX批發市場」第一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並將此決定告知了被害人,不是因為該公司長久經營下來沒有利潤導致出現增資周轉的需要,而是因為與被害人商討報酬分成上不能達成協議。(詳見判決書第12頁之內容,以及題述卷宗第77頁和第82頁之內容)
11. 可以得知,C決定退出之事發生後於購入股份之事,那麼何來上訴人利用詭計實行詐騙?
12. 被害人認為,就算C決定退出「XX有限公司」和放棄持有該公司的股份,亦不會影響其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事情,這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因為C作為「XXX批發市場」舖位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文件、獲得批准、選擇舖位等一系列必要手續後,其將會成為「XXX批發市場」舖位租戶。換言之,C本人與其所選擇的舖位的關係是密不可分的,不是任何人可以代替的。再者,既然C決定退出公司經營,不再蔬果批發生意,他也當然不會再去行使第一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詳見題述卷宗第69頁、第70頁以及第72頁至第76頁之內容)
13. 更甚者,被害人從頭到尾都知道,行使在「XXX批發市場」第一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的人士是C,而非上訴人。
14. 假設C最終行使了其在「XXX批發市場」第一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相關可供挑選的舖位僅限於4樓或以上的樓層的舖位。(詳見題述卷宗第88頁和其背頁之內容)
15. 被害人自己也是知悉彼等只能選擇「XXX批發市場」4樓或以上的樓層的舖位。(詳見題述卷宗第262頁之內容)
16. 另外,被害人在得知D要求選定位於「XXX批發市場」5樓的AD5舖位,否則便抽出其投放於公司的所有資金時,使一直要求上訴人作出配合。(詳見題述卷宗第271頁之內容)
17. 上訴人只能肯定一個事實:上訴人介紹C予被害人和D認識,並且開始經營公司業務,然而,因為被害人給予C的報酬分成並不能滿足後者的要求,最後其決定退出公司和放棄選舖。被害人是完全知悉上述事宜的,但卻輸打贏要,將整件事情的責任推卸予上訴人。被害人的確信完全是一廂情願,邏輯上無法站得住腳。
18.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上訴人認為卷宗內的資料和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根本無法能夠證明之,「詭計」是否存在也是一個重大且合理的疑問。
19. 另外,針對「偽造文件罪」的認定,非常清楚明白的是:先有2018年4月被害人向上訴人轉帳人民幣貳拾萬圓正(RMB$200,000.00)和以公司投資和營運為由向上訴人簽發了一張人民幣陸拾萬圓正(RMB600,000.00)的借條,再有現時指控上訴人的所謂偽造的授權書。從時間上來說根本不能證明偽造授權書的目的是存在意圖令被害人有損失。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會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2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úbio pro reo)的瑕疵,繼而命令撤銷相關有罪判決,並且改判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兩項罪名;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基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沾有上述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命令將卷宗移送予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以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úbio pro reo)的瑕疵。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5.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416頁至第419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7.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8.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根據被害人的證言,能詳細及清楚地講述案發的原因及經過,指出嫌犯欺騙其金錢的情況,透過被害人、證人C及F、以及電話及文件等資料,可以得知上訴人謊稱可代表C前去行使上述選舖的權利,並保證將來一定可以在批發市場取得舖位,被害人信以為真,於是同意以人民幣80萬元,購買上述公司有關上訴人的22.5%股權,之後,被害人將人民幣20萬交給上訴人。根據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C是否具有優先選舖之權利及是否選舖是被害人向嫌犯購買22.5%股權的關鍵因素。嫌犯表示曾收取被害人轉帳的人民幣20萬元。本案有一個重要證據,就是上訴人偽造了一份C委託上訴人行使選舖權利的“委托書”,並將C身份證PDF檔裏的“本聲明僅作為放棄批發市場場舖位之用”修改為“本聲明僅作為選擇批發市場場舖位之用”。於2018年7月18日22時許,上訴人將上述偽造的“委託書”及C的身份證副本發送給被害人。證人C及F亦確認沒有將卷宗第243頁之文件發送給上訴人。還有一點最為重要的是,於2018年7月19日選舖當日,上訴人明知C已放棄選舖,仍透過微信與被害人商談選舖的事情,上訴人的意圖及目的不言而喻。
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一)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不存在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0.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根本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B與朋友E於2016年底,在一次朋友聚會中認識了自稱「XXXX集團」管理層人員的嫌犯A,後經嫌犯介紹,認識了C。
2. 其後,嫌犯詢問被害人B及朋友E是否有意一同開設一間蔬菜批發公司,由於嫌犯聲稱可以在即將開放的「XXX批發市場」獲優先選擇舖位,並已安排朋友C成為首位選舖的中籤者。為此,被害人等人便同意開設店舖共同經營。
3. 被害人等人經商議後達成協議,於2017年3月16日將C持有的「XXXX有限公司」,轉名為的「XX有限公司」,並增加了被害人等多名股東。被害人出資人民幣50萬元,持股22.5%(由被害人妻子G擔任股東),E出資人民幣280萬元,持股50%,嫌犯及C以取得「XXX批發市場」舖位為條件不用出資,嫌犯持股22.5%(由嫌犯的小姨子H擔任股東)及C持股5%(由C妻子F擔任股東)(參閱卷宗第34頁至46頁的商業登記證明,並視為完全轉錄),且租用XX工業中心11樓的一個工業單位作為「XX有限公司」貨倉及經營點。
4. 「XX有限公司」經營至2018年4月時,由於沒有取得利潤,還需資金周轉,為此,C提出退出公司,而嫌犯則向被害人表示以人民幣80萬元,將其持有的上述公司22.5%的股權出售給被害人。
5. 被害人經確認C的確是在「XXX批發市場」的輪候舖位名單中排首位,雖然知道C已表明將會退出公司運營及退股,但沒有明示將放棄行使上述選舖的權利。嫌犯謊稱可代表C前去行使上述選舖的權利,並保證將來一定可以在上述批發市場取得舖位。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謊言,便同意以人民幣80萬元,購買嫌犯持有的上述公司22.5%的股權。於2018年4月19日,透過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卡號:XXX),將人民幣20萬元轉帳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由於被害人當時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便應嫌犯的要求簽署一張人民幣60萬元的借據(還款日期:2018年12月01日前)(參閱卷宗第20頁的借條,並視為完全轉錄)。
6. 2018年6月(日期不詳),C親身前往「XXXX集團」表明放棄選舖和租舖事宜,並獲告知只要在簽約選舖當日不出現便可。2018年7月16日,嫌犯透過微信(微信ID:XXX)與C(微信ID:XXX)聯繫,C明確告知嫌犯其放棄選舖,嫌犯表示如果C放棄選舖,則需簽署“棄權確認書”(參閱卷宗第116頁至12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嫌犯的目的是想取得C的簽名及身份證副本,以便偽造有關文件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7. 雖然,C對嫌犯要求簽署“棄權確認書”之事表示質疑,但於2018年7月18日16時許,C還是在妻子F(微信ID:XXX)協助下,將一份“棄權確認書”PDF檔發給嫌犯(參閱卷宗第116頁、第125頁至133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8. 2018年7月18日17時許,嫌犯隨即將上述“棄權確認書”PDF檔及“委托書(4-6樓商戶)”的WORD文檔發給H,要求其協助將PDF文件裏面的文字換成WORD文字,並要求將文件裏面的“本聲明僅作為放棄批發市場舖位之用”的框去掉。由於H不知道這樣做是否有問題,便借故工作繁忙及不懂電腦修圖操作為由,拒絕協助嫌犯修改上述文件。之後,嫌犯向H表示已找他人協助修改好了有關文件(參閱卷宗第280頁至288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9. 嫌犯為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偽造了一份C委託嫌犯行使選舖權利的“委託書”,並將C身份證PDF檔裏的“本聲明僅作為放棄批發市場舖位之用”修改為“本聲明僅作為選擇批發市場舖位之用”(參閱卷宗第162頁至164頁的分析比對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並於2018年7月18日22時許,將上述偽造的“委託書”連同舖位圖,透過微信發給被害人(微信號:XXX)(參閱卷宗第116頁背頁、第134頁至14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0. 2018年7月19日選舖當日,嫌犯明知C已放棄選舖,但仍透過微信與被害人商量選舖之事,目的是令被害人相信C真的委託嫌犯並成功選舖(參閱卷宗第245頁及背頁、第270頁至27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之後,嫌犯多次要求被害人儘快支付餘下的人民幣60萬元,企圖將該筆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被害人於2018年9月獲知「XXX批發市場」的舖位已分派完畢,故拒絕支付上述款項,並報警求助。
11. 案發後,警方從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涉及本案的“棄權確認書”PDF檔、偽造的“委託書”PIC檔、C的身份證副本的PIC檔、沒有C簽名的“委託書”docx檔(參閱卷宗第235頁至244頁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書),以及嫌犯與被害人談論選舖、股份轉讓、付款20萬人民幣等內容(參閱卷宗第245頁至274頁的流動電話分析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書)
12. 嫌犯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將獲取的資料通過電腦處理,更改及製作成可作為證據的“委託書”,使該“委託書”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以此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
13. 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並取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造成被害人直接損失人民幣20萬元,還企圖騙取被害人人民幣60萬元。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度。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於2019年9月2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七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十二點:控訴書第十一點所指的上述資料為電腦數據資料。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理由有三:
首先,上訴人質疑為何被害人B會確信上訴人有能力控制C行使“XXX批發市場”第一優先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卷宗資料顯示,選舖順序是XX有限公司或市場決定而非上訴人,被害人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為何如此相信上訴人的地位和人脈關係。
其二,就“XX有限公司”的股權組成,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為何採信被害人的證言,認定上訴人因為可以控制舖位的選擇而不用出資,以及認定該公司的設立是為了在XXX批發市場經營業務,但是,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忽略了該公司早在選擇舖位之前已開始經營。
其三,於2018年4月,被害人簽發涉案的借條時,沒有提及股權轉讓之事。於2018年5月,C決定退出XX有限公司,並決定不行使選擇舖位的權能時,已告知被害人。可見,C退出是後於被害人購入股份,且C退出是因為與被害人商討報酬分成時不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是一直知道是C而不是上訴人行使選擇舖位的權能,C與選擇舖位的關係密不可分不能且他人代替。若其退出公司經營,是不會行使第一順位選擇舖位的權能,而且,被害人亦知悉C只能挑選4樓或以上樓層舖位,亦知道另一股東D要求選定5樓ADS舖位,否則就會抽出投放的資金,被害人一直要求上訴人作出配合。因此,上訴人認為並不存在利用詭計實行詐騙,及稱被害人只是因為給予C的分成不能滿足其要求,最後C退出公司和放棄選舖。被害人事實上一直知情,只是將整件事的責任推卸予上訴人,當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曾運用任何詭計。
最後,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就偽造文件罪的認定,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向上訴人轉帳人民幣200,000元及簽發人民幣600,000元的借條後,才出現涉案偽造的授權書,因此時間上不能證實偽造授權書的目的是意圖令被害人有損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的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參見第416頁至第419頁)。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是採用了不同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的書證及扣押物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最後認定了基於作出判決的事實。這些心證並不存在明顯不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並主張被害人是一直知悉C是因為分成不能滿足其要求而退出公司及放棄選舖,但是,正如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尊敬的檢察官在答覆中指出,案中存有多項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害人謊稱可代表C行使選舖的權利,並向被害人保證一定可以取得舖位,因而令被害人信以為真。當中,最重要證據就是上訴人偽造了一份C委託上訴人行使選權權利的“委託書”,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未有解釋為何上訴人會製造該文件並發送予被害人。明顯地,上訴人偽造該文書的目的就是使被害人相信上訴人仍有選舖的能力,從而使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80萬元購買有關公司22.5%的股權,當中明顯存有詭計。
至於偽造文件罪部份,上訴人主張不能證實偽造授權書的目的是意圖令被害人有損失,我們認為是毫無道理。相關選舖日是2018年7月19日,而上訴人是於2018年7月18日22時許發送涉案的偽造委託書予被害人,其目的就是令被害人相信C真的委託了上訴人選舖。上訴人亦要求被害人儘快支付餘下的人民幣60萬元,由此明顯可知,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意圖就是企圖騙取被害人更多的金錢。
因此,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的詐騙及偽造文件犯罪行為是有相關證據支持。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我們認為本案中根本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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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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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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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裁判書對上訴請求的決定,但認為本案偽造罪應被詐騙罪吸收。)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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