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4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27-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八年的徒刑;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8至6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95至6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月中旬,司警接獲線報,得知第一嫌犯A在本澳中區一帶進行與毒品有關之活動,於是開始對第一嫌犯進行調查。
2. 2021年1月20日上午,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居住的澳門XXX附近對其進行跟蹤監視。
3. 同日晚上約7時10分,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在上述地點不斷徘徊,之後步往麻子街與第二嫌犯B會合,並在短暫接觸後隨即分開,於是司警人員立即分成兩隊分別對第一及第二嫌犯進行跟蹤監視。
4. 隨後,第二嫌犯與在麻子街附近的第三嫌犯C會合後急步離去,由於第二及第三嫌犯形跡可疑,於是司警人員上前將彼等截停。
5.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的右手上搜獲一個印有“五葉神”的紅色煙盒,盒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約重0.38克;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二嫌犯的右手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0.264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6%,含量為0.200克。
7.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右手上搜獲的毒品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合資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的,目的為供其本人及第三嫌犯共同吸食。
8. 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9.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0. 另一方面,司警人員亦在第一嫌犯進行上述交易後返回住所途中將其截停,以及對其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現金港幣貳佰元(HKD200.00);
2. 現金澳門幣貳仟叁佰元(MOP2,300.00);
3. 一部手提電話。
11.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當中的1,000澳門元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2.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前往其位於澳門XXX的住所搜索,並在第一嫌犯的房間內的小型鐵枱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藏有7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36克、0.36克、0.61克、0.61克、0.62克、0.63克及0.64克(共重3.83克);
2.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藏有4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31克、0.48克、0.54克及0.57克(共重1.90克);
3.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2個中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5.92克及3.93克(共重9.85克);
4. 一個大透明膠袋、一個中透明膠袋、三個小透明膠袋,以及五個袋內均沾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的膠袋;
5. 一個小型棕色電子磅;
6. 一個紅色打火機;
7. 一支銀黑色火機槍;
8. 一個頂端連有膠管及綁有黑色膠紙的白色打火機;
9. 一條沾有痕跡的玻璃器皿(一端接有白色小膠管,另一端接有綠色泥膠);
10. 一個盛有透明液體且底部黏有一塊瓷磚的橙色透明玻璃樽,樽蓋上連有兩支組裝膠管,其中一支末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
11. 28個未使用的透明膠袋。
13.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十二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
( 第1項的7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2.657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1.5%,含量為1.90克;
( 第2項的4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1.399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1.07克;
( 第3項的其中一個中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99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1.6%,含量為2.86克;
( 第3項的另一個中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1.988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1.52克;
( 第4項的5個透明膠袋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痕跡;
( 第5項的電子磅及第9項的玻璃器皿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第10項的橙色透明玻璃樽及透明液體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痕跡。
14. 經DNA鑑定,上述第十二點事實第10項的橙色透明玻璃樽樽蓋上的連有粉紅色膠吸嘴的膠管末端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15. 上述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的毒品是第一嫌犯向不知名涉嫌人所購買的,之後第一嫌犯將其中一部份毒品向他人販賣,及將其餘部份毒品供其作個人吸食之用;上述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的電子磅及透明膠袋為第一嫌犯用於分拆毒品的工具。
16. 其後,司警人員將三名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並證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尿液均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第三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nes”、 “Benzodiazep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17. 經調查發現,第二嫌犯於2020年12月15日及2020年12月24日每次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份量不詳的毒品“冰”,目的是作第二嫌犯個人吸食之用。
18. 經調查發現,於2021年1月16日,D以澳門幣伍佰元至壹仟元(MOP500.00至1,000.00)向第二嫌犯購買份量不詳的毒品“冰”,而第二嫌犯則相約D於XXX進行毒品交易,惟最終D因事沒有前往交易地點。
19. 經調查發現,第二及第三嫌犯於2021年1月17日合資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份量不詳的毒品“冰”,目的是供第二及第三嫌犯共同吸食。第二嫌犯在購買上述毒品“冰”後,便於當天在其位於XXX的住所內吸食,而第三嫌犯則於2021年1月19日在其位於XXX的住所內吸食有關毒品。且結果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在第16點事實的結果中被驗出對有關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
20. 經調查發現,第一嫌犯於2021年1月20日在其位於XXX的住所內使用第12點事實第9及第10項的器具吸食毒品“冰”(即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之“甲基苯丙胺”)。
21. 第一嫌犯的手機內存有販賣毒品的訊息。
22.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第一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同時第一嫌犯亦會將當中一部份毒品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24.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提供予他人吸食。
25. 三名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6. 第一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使用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的器具吸食毒品。
2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8.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2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並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於2001年7月2日被第PSM-065-01-5號卷宗判處2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已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PCC-106-01-2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於2002年4月16日被第PCC-106-01-2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該案與第PSM-065-01-5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02年4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並於2003年7月13日獲得釋放。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03年7月29日被第PCS-057-03-6號卷宗判處10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03年9月8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3-03-0134-PCC號卷宗(原第PCC-067-03-6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竊用車輛罪、《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於2003年12月4日被第CR3-03-0134-PCC號卷宗(原第PCC-067-03-6號卷宗)分別判處7個月的徒刑、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該案與第PCS-057-03-6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03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並於2006年7月25日獲得釋放。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0年10月4日被第CR2-10-0147-PCS號卷宗判處1個月15日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10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1年10月2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1年9月19日被第CR4-11-0210-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1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該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犯案,經聽取嫌犯聲明,透過2013年2月19日所作出的批示,廢止嫌犯的緩刑,並須服該案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廢止緩刑批示於2013年3月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5月16日被第CR1-10-0166-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2年5月28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1-12-0042-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2年4月16日被第CR2-12-0033-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15日的徒刑,准予暫緩12個月執行,條件需於90日內向ARTM支付2,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12年4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有關捐獻;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3-12-0061-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盜竊罪、《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盜竊罪(未遂),《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未遂)及《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於2012年6月13日被第CR1-12-0042-PCC號卷宗(該案又合併了第CR1-10-021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的徒刑、四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7個月的徒刑、3個月的徒刑、9個月的徒刑,該案與第CR1-10-0166-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2年6月26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3-12-0061-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未遂)、《澳門刑法典》第197條配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2年6月27日被第CR3-11-013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7個月的徒刑、9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2年7月9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3-12-0061-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10月5日被第CR2-11-0160-PCC號卷宗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2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3-12-0061-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少量販毒罪,於2012年10月31日被第CR3-12-0061-PCC號卷宗(原第CR3-12-0073-PCS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科處罰金6,00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則轉為40日的徒刑,該案與第CR2-12-0033-PCS號卷宗、第CR1-12-0042-PCC號卷宗(當中合併了第CR1-10-0214-PCC號卷宗,並競合了第CR1-10-0166-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第CR3-11-0133-PCC號卷宗、第CR2-11-0160-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2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並於2017年3月30日獲得釋放。
3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B並非初犯。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9年12月17日被第CR5-19-0199-PCS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的徒刑、5個月的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嫌犯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不得再接觸毒品及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輔導跟進計劃,判決於2020年3月17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3-20-0050-PCS號卷宗所競合。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20年7月16日被第CR3-20-005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的徒刑、5個月的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嫌犯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且在緩刑期内,嫌犯不得再接觸毒品及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輔導跟進計劃,該案與第CR5-19-0199-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且在緩刑期内,嫌犯不得再接觸毒品及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輔導跟進計劃,判決於2020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被第CR2-20-0294-PCS號卷宗所競合,但競合決定仍未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0年11月24日被第CR2-20-0294-PCS號卷宗判處75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罰金7,500澳門元,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50日的徒刑,判決於2021年2月10日轉為確定;透過2021年5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第CR5-19-0199-PCS號卷宗及第CR3-20-0050-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維持嫌犯在緩刑期間的緩刑義務,即需附隨考驗制度,且在緩刑期内,嫌犯不得再接觸毒品及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輔導跟進計劃;競合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31.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待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跟隨前夫生活。
3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二嫌犯於2020年12月15日及2020年12月24日向第一嫌犯所購買的毒品“冰”是供第二嫌犯作出售之用。
2.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決上訴人不高於七年五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承認販賣毒品、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的指控,但表示在其家中所搜獲的毒品,一部分作出售之用,一部分則作個人吸食之用,沒有特定用作出售的分量;對其所扣押的金錢當中,只有1,000澳門元是販毒所得,其餘金錢與毒品無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為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不法持有毒品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八年的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六個月的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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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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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2021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