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8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1.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文件由有權限機關所簽發,並非偽造,然而,雖然相關文件由當局發出,但是一旦在文件上載有虛假姓名、出生日期等不真實身份資料等虛假內容,相關文件也被納入偽造文件的範圍。本案情況正正如此。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98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
2022年1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7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097-PCS號卷宗內: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B。包含控訴書指控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C。包含控訴書指控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四項刑罰進行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自2008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間,上訴人利用名為“B”,編號為...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多次出入境澳門(參閱卷宗第189至194頁的出入境記錄)
2. 2014年2月27日,上訴人被發現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故被帶返治安 警察局接受調查,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報稱其姓名為“B”,父母姓名分別為D及E(參閱卷宗第22及24頁)。同日,經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確認,禁止上訴人再次進人澳門,為期三年(參閱卷宗第26頁),上訴人隨即於同日被驅逐回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194頁)。
3. 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間,上訴人分別利用四本持證人姓名 同站、“A”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證件多次出入境澳門(參閱卷宗第11頁、第32至36頁的出入境紀錄)
4. 2016年7月18日,上訴人利用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關閘邊境站辦理入境手續,警方根據面容識別系統發現“A”與、“B”的相似度達80%,其後,警方根據指模式別系統確認“A”與“B”是同一人。
5. 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報稱其姓名為“A”,父母姓名分別為F及G(參閱卷中第7頁)
6. 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通過鑑證器(VSC6000)對“A”的護照及往來港澳通行證進行驗證及分析後,並未發現有任何不規則情況。隨後,將該兩證件送往中國拱北邊檢站審查處進行核實,經該站人員(編號:...)口頭回覆,聲稱該兩證件為真實的證件(參閱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
7. “A”的護照有效期是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參閱卷宗第16頁)。之後,上訴人被驅逐回中國內地(參閱卷中第81頁)。
8. 通過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致函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要求核實“A”及“B”的身份資料,廣東省公安廳於2016年9月20日作出回覆,確認“A”與“B”為同一人,“B”的戶籍已被注銷,現“A”為合法身份(參閱卷中第51頁)
9. 2016年8月21日,上訴人利用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入境澳門。
10. 2017年2月27日,上訴人在澳門被警員截查,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上述持證 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期是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從而揭發上訴人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11. 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報稱其姓名為“C”,父母姓名分別為H及I(參閱卷宗第121頁)。
12. 2017年2月27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通過鑑證器(VSC6000)對上述證件進行驗證及分析後,發現有不規則情況,隨後,將該兩證件送往中國拱北邊檢站審查處進行核實,經該站人員(編號:...)口頭回覆,聲稱該兩證件為真實的證件,但護照內第43頁中國拱北邊境站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04-19是偽造蓋章(參閱卷宗第138頁)。
13. 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於2018年9月10日所作的鑑定報告:對護照...,姓名“C”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經檢定為真護照,但鑒於沒有該護照上各簽證及印章印文的對照樣本,故無法對其進行比對檢驗以確定各簽證及印章印文的真偽(參閱卷宗第226頁至231頁)。
14. 警方根據指模式別系統確認B、A與C是同一人(參閱卷宗第127頁)
15. 2019年2月28日,上訴人被檢察院控告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以上訴人直接正犯身份,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16. 上訴人通過郵遞日期2019年5月24日的信函(參閱卷宗第285頁),向法院 提交了信宜市公安局於2019年5月16日發出的戶口注銷証明,證明“C”的戶口已於2015年5月11日被注銷,其現戶口“A”(參閱卷宗第277頁)。
17. 通過郵遞日期2019年5月24日的信函(參閱卷宗第289頁),以廣東省信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的名義,向法院提交了信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於2019年5月17日發出的分別關於“C”及“B”的護照資料証明,分別指出“C”的護照...的有效期是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經本人申請,此証於2019年5月17日已注銷(參閱卷宗第286頁)。“B”分別於2005年3月和2008年2月在信宜市出入境管理中隊辦理了護照,証件號碼分別是...,...,都已過期(參閱卷宗第287頁)
18. 上訴人通過郵遞日期2019年5月29日的信函(參閱卷果第299頁),向XXX檢察長提交了信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於2019年5月20日發出的“C”的護照資料証明,指出“C”的護照...的有效期是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經“C” (現名A)本人申請,此護照於2019年5月17日已注銷(參閱卷宗第294頁)。
19. 上訴人以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定罪,前提是上訴人所使用的文件必須獲充份的證據證明是偽造的(即文件本身是假造的,或是真實的文件但經改造的,又或是真實的文件但所記載的資料不真實)
20. 事實上,“B”的身份證明文件從沒有被鑑定過,上訴人在被拘留調查期間亦無證據顯示“B”的護照是虛假。
21. “C”的身份證明文件,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於2018年9月10日 所作的鑑定報告:對護照...,姓名“C”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經檢定為真護照,但鑒於沒有該護照上各簽名及印章印文的對照樣本,故無法對其進行比對檢驗以確定各簽名及印章印文的真偽(參閱卷宗第226頁至231頁)
22. 初級法院法官於2019年7月9日所作的判決中(判決的第16頁亦即卷宗第321頁的背頁)解釋:結合卷宗第51頁的廣東省公安廳回覆複印本之內容,可以判定嫌犯的真實姓名是A,真正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11月13日。換言之,B及C均不是嫌犯的真實身份,與之對應的證件所載的身份資料並不屬實。
23. 初級法院法官是在確定了“A”的身份是真實之後從而認定“B”及“C”的身份證明文件是偽造的,這一種推理是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文件必須獲充份的證據證明是偽造的才可認定為偽造的文件(通過正式的科學鑑定方法),而卷宗並沒有充份資料證實現“B”及“C”的身份證明文件是偽造的,故被上訴的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4. 被上訴的判決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5. 載於卷宗(第51頁):通過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致函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要求核實A及B的身份資料,廣東省公安廳於2016年9月20日作出回覆,確認A與B為同一人,B的戶籍已被注銷,現A為合法身份(參閱卷中第51頁)、載於卷宗(第226頁至231頁):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於2018年9月10日所作的鑑定報告:對護照...,姓名C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經檢定為真護照,(參閱卷宗第226頁至231頁),對上述鑑定證據及文書,初級法院法官未有解釋為何未有採納鑑定證據及“B”的合法身份未能獲得認定。
26. 載於卷宗(第285頁)、載於卷宗(第289頁)及載於卷宗(第299頁)的信函,經附入卷宗的書證,通過上述的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A”,“B”與“C”實為同一人,上述各姓名的所有身份證明文件均是由中國大陸有權限當局公安局向上訴人所簽發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即使當中含有父母的姓名資料不符、上訴人的出生日期不符、“A”與“C”的護照的有效期間重叠,中國公安局亦無質疑身份證明文件的真確性,甚至應上訴人的要求,發出證明。
27. 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對上述書證提出質疑和審查,沾有遺漏審理證據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限定證據及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是顯然易見並為一般人可留意到。
28. 通過卷宗的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A”,“B”與“C”實為同一人,上述各姓名的所有身份證明文件均是由中國大陸有權限當局公安局向上訴人所簽發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聲稱〔C、A及B〕這三個均屬其本人真實身份,並以合法途徑向中國有關當局取得,故上訴人並無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29. 上訴人無犯罪紀錄、本次犯罪是初犯,上訴人自被拘捕一直配合警方的調查,及被上訴的判決未有就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案中的情節作出詳細考慮,從而適用正確的法律定出相關的刑罰,故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罰的適度原則,存有明顯量刑過重的情況,上訴人應被改判較短之刑期。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撤銷被上訴的判決,改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B。包含控訴書指控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不成立。觸犯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C。包含控訴書指控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不成立。就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競合判處不超過六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中級法院過往的司法見解認為,其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
2. 終審法院也曾指出,“為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必須因在調查必要的事實以便作出一適當的法律決定中出現遺漏,從而對已作出的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是不足夠、不完整的。對於正確地得出被上訴的決定中所裁定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來說,如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時,即出現上述的瑕疵。”
3.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我們認為,該判決作出之裁判所建基的事實並不存在缺漏。從被上訴之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該判決已指明了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主客觀事實,而基於原判認定的事實足以得出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結論。
4. 事實上,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是在質疑證據是否充分。然而,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已明確指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並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
5. 基於以上理據,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6. 在上訴中,上訴人還指出,原審判決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關於“審查證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9.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我們不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以及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互不相容的情況。原審判決對於認定的事實亦都指出了相關證據。
10. 特別是該判決明確指出:“雖然,未有資料顯示上述載有虛假資料的證件並非由官方發出,但是,載有不實資料的證件仍應視為虛假的證件。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嫌犯實施有關犯行為是為着實現任何正當利益。”據此,本院認為,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原審判決指明了分析過程及對證據的認定,我們看不出其中存在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的情形。
11. 本院認為,對於證據的分析原則上屬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而對於法官的心證過程不能予以質疑。
12. 上訴人提出的此上訴理由說到底還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1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 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14.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15. 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6.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也不成立。
17. 上訴人在上訴中最後指出,原審判決存在明顯量刑過重問題。
18. 在本案中,就已證事實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所載的事實而言,原審判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B。包含控訴書指控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處一年徒刑。就已證事實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所載的事實,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C。包含控訴書指控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處一年徒刑。就已證事實第10條、第11條的事實而言,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就已證事實第17條所載的事實而言,判處嫌犯以一項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的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判處五個月徒刑。四項刑罰進行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19.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之規定,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根據該法第21條之規定,任何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20. 比較上述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並結合本案之具體情形,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單罪之具體量刑是適中的,不存在畸重之情形。就數罪並罰而言,在本案中,法定之競合刑罰幅度為一年至二年十個月,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此刑量也不存在明顯失衡的問題。
21. 在是否給予緩刑方面,原審判決認為,“另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犯罪情節,犯罪行為的次數,法庭認為只有判處被判刑人實際徒刑才能達致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不依據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緩刑,上述一年九個月徒刑需實際執行。
22. 從上述理由說明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原審判決已指明不給予緩刑的理據。事實上,由於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犯罪,加之上訴人是多次犯罪,我們認為,無論是基於上訴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處罰相關犯罪所固有的一般預防需要,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均應視為是妥當的。
23.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具體量刑完全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同時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關量刑在刑種和刑量以及執行方式上並無失衡問題,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24. 總而言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中國內地居民。
2. 於2008年5月24日之前(準確日期不詳),上訴人在中國內地從不明途徑取得一本持證人姓名為B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閱卷宗第23頁)。
3.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護照時,清楚知道該護照上除相片上的樣貎屬上訴人外,當中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上訴人。
4. 於2008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間,上訴人利用上述持證人姓名為B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多次出入境澳門(參閱卷宗第189至194頁的出入境紀錄)。
5. 2012年7月25日,上訴人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報稱名為B,出生日期為1957年2月5日,父母姓名分別為D及E(參閱卷宗第22及24頁)。
6. 2014年2月27日,上訴人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繼續報稱其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57年2月5日,父母姓名分別為D及E(參閱卷宗第25及28頁)。
7. 同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因上訴人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而建議將上訴人驅逐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為期3年,由實施驅逐之日期起計算,有關建議被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25頁)。
8. 同日,上訴人獲悉上述命令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並在編號為240/2014/C.I.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26頁)。
9. 同日,上訴人被驅逐回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194頁)。
10. 於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間,上訴人分別利用四本持證人姓名同為A且編號分別為...、...、...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證件多次出入境澳門(參閱卷宗第11頁、第32至36頁的出入境紀錄)。
11. 2016年7月18日,上訴人利用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關閘邊境站辦理入境手續。
12. 警方根據面容識別系統發現A與B的相似度達80%。其後,警方根據指模識別系統確認A與B是同一人。
13. 同日,上訴人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報稱其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61年11月13日,父母姓名分別為F及J(參閱卷宗第7頁)。
14. 之後,上訴人被逐驅逐回中國內地。
15. 上訴人被驅逐返回中國內地後,其從不明途徑取得一本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閱卷宗第122頁)。
16.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護照時,清楚知道該護照上除相片上的樣貌屬上訴人外,當中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17. 2016年8月21日,上訴人利用上述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入境澳門。
18. 上訴人過了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後沒有返回中國內地,而是繼續在澳門逗留。
19. 2017年2月27日,上訴人在澳門被警員截查,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上述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而被揭發上訴人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20. 2017年2月27日,在治安警察局內,上訴人報稱其姓名為C,出生日期為1962年5月7日,父母姓名分別為D及I(參閱卷宗第121頁)。
21. 警方根據指模識別系統確認C、A與B是同一人(參閱卷宗第127頁)。
22. 2017年2月28日,上訴人被移送往檢察院,出席針對上訴人涉嫌虛報身份資料之行為的偵查卷宗的訊問。經訊問後,檢察院決定對上訴人繕立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此時,上訴人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繼續報稱其姓名為C,出生日期為1962年5月7日,父母姓名分別為D及I(參閱卷宗第155頁)。
23. 經調查,確認上訴人的真實身份是A,為此,B及C均不是上訴人的真實身份,上述持證人名為B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上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24.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上訴人明知持證人姓名為B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仍多次使用有關護照出入境澳門,及明知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所載的身份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仍使用有關護照入境澳門及在澳門持續持有有關護照並向警員出示,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隱瞞其曾在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事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6. 上訴人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7. 上訴人清楚知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仍在禁令期間多次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
28. 上訴人先後四次向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目的是避免當局發現其使用偽證入境澳門及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30. 除本案外,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未獲證明事實:與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依法宣讀的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卷宗125及151頁至152頁)。
2)卷宗第24頁及第28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複印本,以及卷宗第7頁、第121頁、155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
3)卷宗第13頁之文件。
4)卷宗第23頁之護照複印本。
5)第25頁的禁止入境批示複印本。
6)第26頁的驅逐令通知書。
7)卷宗第11頁、第32頁至第36頁的出入境記錄。
8)卷宗第51頁的廣東省公安廳回覆複印本。
9)卷宗第122頁及第123頁的證件複印本。
10)卷宗第127頁背的指模核對結果。
11)卷宗第189至203頁的出入境記錄。
12)卷宗第222頁的文件。
13)卷宗第226至235的鑑定報告。
14)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編號...)的證言。
15)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K(編號...)的證言。
重要證據列舉如下:
( 依法宣讀的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卷宗125及151頁):
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時陳述如下:
嫌犯C聲稱(C、A及B)這三個均屬其本人真實身份,並以合法途徑向中國有關當局取得,但拒絕透露有關詳情。且知悉以B的身份進入本澳時,因逾期逗留被本局禁止進入本澳叁年,及在本局簽署有關驅逐令通知書,故其便以A的身份使用合法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及中國護照編號:...進入本澳,但在關閘邊境站被本局人員揭發。並被本局以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及偽造文件罪作檢舉,及被治安警察局禁止進入本澳叁年,但其急尽前來本澳賭博,故不理會有關禁入境措施,並於2016年08月21日以C的身份使用中國護照編號:...進入本澳,以逃避有關禁止入境措施。當C進入本澳後,前往本澳各大娛樂場賭博,並因沉迷賭博,故一直沒有離開本澳,直至較早前行經上址時警員截獲。補充在逾期逗留本澳期間,均在各大娛樂場及附近一帶公園流連,並堅稱在本澳沒有住址及沒有任何人士對其作出收留之行為。
嫌犯聲稱具備中學學歷程度,需供養母親及叁名女兒。
嫌犯在檢察院時陳述如下:
嫌犯確認卷宗第7頁的訊問筆錄內容。
嫌犯稱,C、A及C都是真實的身份,其擁有相關證件,以及會在國內使用。其稱,B對應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X月X日,A對應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X月X日,而C對應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X月X日。嫌犯稱其真實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X月X日。
其聲稱C的身份證是於1999年在內地所發出的,目的是用於工作。已記不起當中所載的出生日期是其申報還是當局填寫的。
嫌犯稱是其填寫卷宗第29及30頁的身份資料的,並稱是按B的身份資料填寫有關資料的。其認為該證件是真實的,所以便申報有關資料。
嫌犯稱已記不起在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4月19日有沒有使用C的護照通過拱北邊境站了。
嫌犯稱卷宗第12頁的文件是其簽署的,其知悉自己被禁止入澳門三年,自2014年2月27日起計。稱是次是在2016年8月21日以C身份進入澳門的。其是在賭場被截獲的,並被發現其非法逗留的狀態。其稱當時向警員出示了C的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及一張通行證,均是A身份。其稱所有文件均是真實的。
嫌犯稱其C的身份是真實的,所申報的資料與證件上的資料相同。
( 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編號...)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稱於2016年7月18日,嫌犯被警方截獲,及是次是以A的身份進入澳門,稱面容識別系統,若在澳門曾觸犯法律、逾期逗留、禁入境等情況下,會被識別出來。稱嫌犯因涉及逾期逗留,2014年則曾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等,而之前曾以B的身份進入澳門,於2015年後曾多次以A身份進出本澳,而於2016年被截查及驅逐。
證人指嫌犯曾稱A為其真實姓名,稱嫌犯的證件(A)曾由國內公安機關檢驗,被確認為真實的證件。
( 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K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於2016年嫌犯以C身份的護照進入本澳,指其護照為真實的,但印章為假的。指一般是由嫌犯回答哪個身份為真。
(卷宗第7頁之身份資料聲明書:
當中載有嫌犯於2016年7月18日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當中載有姓名A,父親為F,母親為J,出生日期為1961年X年X日,婚姻狀況為離異。
( 卷宗第24頁之身份資料聲明書:
當中載有嫌犯於2012年7月25日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當中載有姓名B,父親為D,母親為E,出生日期為1957年X年X日,婚姻狀況為離異。
( 卷宗第28頁之身份資料聲明書副本:
當中載有嫌犯於2014年02月27日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當中載有姓名B,父親為D,母親為E,出生日期為1957年2月5日,婚姻狀況為離異。
( 卷宗第121頁之身份資料聲明書副本:
當中載有嫌犯於2017年02月27日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當中載有姓名C,父親為D,母親為I,出生日期為1962年X月X日,婚姻狀況為離異。
( 卷宗第155頁之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當中載有嫌犯於2017年02月28日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身份資料,當中載有姓名C,父親為D,母親為I,出生日期為1962年X月X日,婚姻狀況為離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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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過程:
根據嫌犯的聲明,可以知道嫌犯的真實出生日期為「A」對應的出生日期,即1961年X月X日。結合卷宗第51頁的廣東省公安廳回覆複印本之內容,可以判定嫌犯的真實姓名是A,真正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X月X日。換言之,B及C均不是嫌犯的真實身份,與之對應的證件所載的身份資料並不屬實。在確定了嫌犯的真實身份後,現分析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
i.關於被指控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根據案中書證,尤其卷宗內的護照複印本、出入境記錄(卷宗第189頁至194頁)、嫌犯的聲明可以認定控訴書第四條所指的嫌犯於2008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間,嫌犯利用持證人姓名為B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多次出入境澳門的犯罪事實。
而根據嫌犯的聲明及卷宗內第122頁的護照複印本,可以認定控訴書第17條所指的嫌犯2016年8月21日,嫌犯利用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入境澳門的事實。同時可以認定控訴第19條所指的2017年2月27日,嫌犯在澳門被警員截查,嫌犯向警員出示上述持證人姓名為C且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而被揭發嫌犯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的事實。
ii.關於非法再入境罪:
根卷宗第25頁的禁止入境批示複印本,以及卷宗第26頁的驅逐令通知書,可知嫌犯被當局禁止其在2014年02月27日至2017年02月26日期間進入本澳,且嫌犯已被適當通知。嫌犯在其聲明中亦表示知悉自己以“B”身份被禁止入境,並因此才會使用其他身份及相應的證件進入本澳。另結合案中其他證據,包括出入境記錄(卷宗第11頁、第32至36頁的出入境紀錄)、卷宗第122頁及第123頁的證件複本、警員證人的證言等證據,可以證實控訴書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中所指的,嫌犯在禁止入境期間,以A及C的證件進入本澳的事實。
iii.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根據卷宗第24頁及第28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複印本,卷宗第121頁及155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可以無疑地證實控訴書第五、六、二十及二十二條事實中所指的嫌犯向當局作出虛假身份聲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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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分析,法庭認定控訴書中所載事實基本獲得證實。雖然,嫌犯曾向法庭撰寫信件表示其是基於特殊工作原因才擁有多本護照,並表示相關護照都是透過正當途徑取得;但其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亦不是支持其作出案中控罪事實的合理理由。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卷宗中並無充份資料證實上訴人曾經使用過的名為“B”及“C”的身份證明文件是偽造的,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清楚知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仍在禁令期間多次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
上訴人先後四次向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目的是避免當局發現其使用偽證入境澳門及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經分析原審判決,該判決作出之裁判所建基的事實並不存在缺漏。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到,該判決已指明了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主客觀事實,而基於原判認定的事實足以得出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結論。
事實上,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否充分,這一點本院在下一點將再分析。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文件由有權限機關所簽發,並非偽造,然而,雖然相關文件由當局發出,但是一旦在文件上載有虛假姓名、出生日期等不真實身份資料等虛假內容,相關文件也被納入偽造文件的範圍。本案情況正正如此。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C”、“A”及“B”三個名字均屬其本人真實身份,並以合法途徑向中國有關當局取得,原審法院未對卷宗中的相關書證提出質疑和審查,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有罪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在原審判決中雖然沒有明確指出曾對以上由上訴人提交的文件進行過審查,但是,必須回歸到這些文件的內容來分析才有意義,因為法庭也沒有必要就一些對發現事實真相不起關鍵作用的證據作出過度關注。
事實上,卷宗第286頁及第287頁的證明文件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一位姓名為B及一位姓名為C之人士曾在內地公安機關辦理中國護照,且該等護照因被註銷或已過期而失效。可是,對於分析上訴人是否刻意以不同身份資料來辦理而言,實質的意義則不大。而同樣情況亦發生於第292頁的上訴人聲明,因當中的陳述內容根本無從稽考。相反,原審法院亦把所有對於發現事實真相能起積極作用的證據一一列舉 (見卷宗第319頁背頁及第320頁),因此,根本不能視為存在任何遺漏審查。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違反限定證據規定的說法更是大錯特錯,因為所有上述由上訴人遞交的資料文件,沒有任何一份符合限定證據的定義,根本不能約束原審法院對它們作出自由心證的評價。”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分析。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使用偽造文件及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B。包含控訴書指控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身份:C。包含控訴書指控的一項「占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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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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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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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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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019 p.2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