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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1042/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如下:
- 於2015年6月1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17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該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裁決於2015年7月6日轉為確定。
- 於2015年12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07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以及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該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該案與第CR2-14-0174-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2年11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該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裁決於2016年1月13日轉為確定。
- 於2016年3月1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58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15-0072-PCC號案件(當中競合了第CR2-14-0174-PCC號案件)刑罰競合,三案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1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6年4月8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12月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09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800元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該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被判刑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0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合共需服4年7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5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11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22-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1年11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被上訴的批示認為:
被判刑人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且在先前兩次審判中獲得的緩刑機會後仍毅然作出犯罪行為,反映其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且漠視法紀,未有從過往的判決中汲取教訓,以及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考慮其過往多次犯案、非常薄弱的守法意識及極不尊重本澳法律,法院認為現階段明顯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考慮被判刑人多次觸犯同類犯罪,以及在服刑期間表現仍有待改善,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的信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訴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法院認為現階段明顯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3.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的批示不服,並提出如下理據。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
iii) 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v) 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 在形式要件方面:
i) 根據卷宗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曾觸犯如下刑事犯罪合共需服4年7個月的實際徒刑:
- 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14-017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 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15-00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2項「偽造文件罪」,判2年11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 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1-15-058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判以4個月實際徒刑。
- 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5-19-009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ii) 上訴人同意假釋的申請;
iii) 上訴人至今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
iv)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6個月;及
v) 上訴人將於2023年5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6. 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
7. 在其他實質要件方面,關於特別預防方面:
8. 上訴人因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合共被判4年7個月實際徒刑,案發前,上訴人曾任教師、英文翻譯及工廠廠長,但不幸迷失方向沉迷賭博,因此妻子離他而去,與家人的關係轉差,亦因賭博輸掉了自己多年經營的公司。
9. 當時上訴人一時無法接受一無所有的結果,情緒激動、更失去理智控制自己的行為,打算一而再非法入境澳門,目的是為了去賭博翻本的蠢念頭,而非在澳門從事其他非法活動。
10. 上訴人經歷本次的牢獄生活,已深知沉迷賭博所帶來的危害,亦承諾出獄後不再接觸賭博,認真腳踏實地做人,不再貪戀投機性的活動。
12. 上訴人對其一時失去理智再三非法入澳門的行為表示極度的自責、內疚及悔恨。
13. 一審法院判處合共4年7個月的刑罰,加上一審法院沒有給予其暫緩執行,實際徒刑處罰的嚴厲性,已足以對上訴人產生深刻的警戒和教訓,更明白澳門法律的不可侵犯性。
13. 上訴人在獄中已深知悔改,不斷反思及改造,亦承諾出獄後不再與損友接觸,認真腳踏實地做人。
14. 上訴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一般,只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因為在公眾沖涼房便溺及使用公用洗衣膠桶沖走地上的糞便往坑渠而被監獄處罰。
15. 事實上,上訴人非故意惹事生非所致,俗語說人有三急,事後上訴人亦打算用桶沖洗乾淨,但不知公用洗衣膠桶不可使用。
16. 至今,上訴人已沒有任何違規的記錄,上訴在獄中與其他囚犯相處融洽,屬信任類。
17.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好學及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課程及比賽,為了作好重投入社會的準備,上訴人在2021年5月起申請參與獄中的印刷及洗衣職訓,又投入宗教活動及各項比賽,在獄中,時刻通過閱讀來提升自己的英語水平。
18. 現在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兄弟曾前來監獄採訪,每次均觀導上訴人好好改過,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9. 可見,家人為上訴人重犯社會的準備給予莫大的精神及行動支持。
20. 上訴人現年56歲,如果以65歲為退休年齡,上訴人目前只有9年的工作能力。
21. 一旦釋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中山與年老的母親一起居住,並有意經營與電腦軟件有關的公司,不再貪婪賭博。
22. 上訴人已做好積極和正面的準備重返社會,並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作出任何犯罪。
23. 上訴人已知道悔悟,其父親在其服刑期間去世,上訴人不能看到父親的最後一面而感到傷心痛苦及遺憾,現時母親已年屆八十,年事已高,不能為上訴人承擔被害人的債務及訴訟費用。
24. 而上訴人的兄弟都只係收入薄微,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故無力為上訴人代付訴訟費及被害人的債務。
25. 所以上訴人尚有受害人的賠償金及訴訟費未予清,不過這非上訴人的意願,而是上訴人及其家人的經濟能力低弱,保持自身基本的生活狀況也存有困難,故上訴人及其家人確實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償還。
26. 趁上訴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上訴人希望可以在獲假釋後,儘早投入工作,從合法的途徑中獲得收入,這樣才有可能清償各項債務,彌補各被害人的損失。
27. 一旦獲釋,上訴人有合法的工作、有收入的能力、有穩定的居所、有條件履行賠償受害人的責任。
28.除此之外,上訴人身體開始轉差,在2021年7月腦中風後,右側肢體無力,同時因有適應障礙需定期接受精神醫生的跟進。
29. 上述的疾病令上訴人的日常活動受限,手時常發痛及無力,上訴人希望回到內地醫院好好接受治療,盡快康復早日投入工作。
30. 由此可見,從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上訴人各方面均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31. 釋放上訴人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有需要通過客觀事實來予以論斷。
32. 對上訴人而言,假釋是對刑罰再教化成果的肯定,並貫徹刑事政策及假釋制度的根本理念。
33. 還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越快重返社會投入工作,才可以儘快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這也是財產受損失的受害人最終希望的結果。
34. 根據Figueiredo Dias 著作《Direc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表示,“服刑期間行為的演變作為重返社會的指標…”(見該書第538頁起及續後數頁)
35. 可見,上訴人在被獄中人員教導下,已深深地明白遵守法紀之重要性,亦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改正。
36. 雖然一般預防重視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但相信社會大眾更樂於見證整體法律制度能夠行之有效(包括囚犯的假釋制度),對於積極改過向善的囚犯,應積極給予重返社會的機會、鼓勵及支時。
37. 判處上訴人4年7個月的實際徒刑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38. 強調一點,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39. 即使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40. 因此,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1. 綜合有利於上訴人的所有情節,有信心預測其獲釋並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反而可以令社會成員信任本地的法律制度行之有效,除了有罪必究之外,還樂於接受假釋制度(不是抗拒假釋制度),支持改過自身的囚犯並樂於給予重返社會的機會。
42.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43.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可獲得假釋。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在澳門多次實施犯罪,時間跨度長約數年,主要是涉及違反出入境管制的非法移民犯罪,也曾侮辱警員及抗拒警員執法。該囚犯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並不算良好,有違例而受處罰的紀錄。
5. 一般預防方面,偽造身份證明文件等涉及非法移民之犯罪嚴重負面地影響澳門之出入境管制秩序和社會治安,故此,倘輕易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相關犯罪之努力。
6. 該囚犯之犯罪過程、獄中表現和過往生活方式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由於其服刑時間仍短,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7.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8.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針對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維持本人已於2021年12月3日所作出之「上訴答覆」的觀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如下:
- 於2015年6月1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17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該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裁決於2015年7月6日轉為確定。
- 於2015年12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07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以及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該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該案與第CR2-14-0174-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2年11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該判決確定後起計算。裁決於2016年1月13日轉為確定。
- 於2016年3月1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58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15-0072-PCC號案件(當中競合了第CR2-14-0174-PCC號案件)刑罰競合,三案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1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6年4月8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12月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09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800元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該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被判刑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0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合共需服4年7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5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11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1年9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1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書籍報章、做運動及亦會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硬筆書法比賽等活動。由於上訴人有大學學歷,因此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5月分別申請了印刷及洗衣的職訓,目前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於2020年6月13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a)及l)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雖然被列為“信任類”,但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否定的意見,這明顯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並不能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尚不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即使不考慮這些,我們同樣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偷渡前來澳門,並實施多項犯罪活動,從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應該相應有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仍然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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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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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42/2021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