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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3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本案中兩次以共犯方式觸犯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類罪行屬暴力犯罪,不但對被害人、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
上訴人一而再所觸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後果。
因此,對有兩次嚴重暴力犯罪紀錄,且犯罪情節惡劣的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4-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0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裁定“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見卷宗第88頁)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以及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4.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即同時符合a項及b項)。
5.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因兩次「嚴重傷人」而被判處實際徒刑,所造成的惡害嚴重,顯示出上訴人當時魯莽及自控能力低的特質。
6. 同時,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為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作出在第CR2-16-043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之相應賠償,對上訴人所表現的真誠悔悟尚存有疑問。
7. 在尊重上述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批示內容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看法,並就上述批示內容作出如下解釋:
8. 首先,在在「案件之情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之兩宗犯罪雖然均屬暴力犯罪,有一定的惡害,但這一切均源於其當時作案時年齡尚淺,社會經驗不足因而容易受朋輩影響而衝動犯罪。
9. 其次,在「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方面,上訴人的父母在其年幼時離異,自幼跟隨父親生活,父親嗜賭且放任管教,導致其一直以來與不良朋輩為伍,且為取得他人的認同而作出不當行為。
10. 實際上,上訴人本質不壞,心地善良,在作出上述犯罪事實後,其感到十分後悔,同時亦對自己的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
11. 再者, 「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及獄長給出的評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無任何違規行為,積極參與各類活動及回歸教育課程,表現良好。
12. 上訴人在2019年入獄服刑前,曾請極地透過社會重返廳的職員索取案件CR2-16-0432-PCC中被害人的銀行賬號以便與其他8名共犯一同作出賠償,希望可以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
13. 雖然直到上訴人入獄前,其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對被害人作出相應的賠償, 但其積極聯絡及拜託朋友C代其通過銀行轉賬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14. 其後,上訴人的朋友C已於2020年8月3日透過銀行轉賬之方式代替上訴人將案件CR2-16-0432-PCC所判處的上訴人應賠償給被害人的金額澳門幣26,658元全數賠償給被害人B。(參閱附件一)
15. 上訴人的朋友C在完成上述的轉賬後,亦將該轉賬紀錄通知單交予負責跟進上訴人案件社會重返廳職員X小姐,以便附入上訴人的卷宗內。
16. 根據卷宗內案件CR2-16-0432-PCC被害人B所作出之聲明,其無法確定仍未作出賠償的嫌犯是否上訴人。
17. 事實上,上訴人早於2020年8月3日便已拜託朋友C代其通過銀行轉賬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18. 上訴人在作出了上述犯罪行為後,深刻反省了自己並積極地作出了相應的賠償,已經透過實際行動去彌補被害人,以證明其改過自新的決心。
19. 在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表現出對上訴人的關心,每次探期均有來訪。上訴人出獄後會與父親同住,並繼續當押店朝俸的工作,上訴人對獲釋後重返社會已作出妥善的安排。
20. 無論是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還是從其作出犯罪行為後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來看,都足以體現出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改過自新的決心。
21. 經歷獄中兩年多的改造,上訴人已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共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洗心革面。
22. 縱觀上訴人的表現及個人情況,能合理預期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3.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特別預防並不過度。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5.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兩次以共犯方式觸犯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類罪行的惡害較大,屬暴力犯罪,被害人家人以至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行為人獲提前釋放。
26.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現時並無特殊的情況足以改變上述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在被害人的損害尚未得到完全彌補的情況下,單純以上訴人已服的刑期實不足以抵銷其惡害。
27. 然而,在尊重上述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批示內容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看法。
28.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先後兩次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是法院已相應的給予其較嚴重的處罰,上訴人兩案最終被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29. 上訴人亦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了沉重的代價,意識到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
30.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就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已積極作出了相應的賠償。
31. 上訴人表示,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願意給予其一個假釋的機會,其定會洗心革面,爭取早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32. 由上述上訴人於獄中之良好表現及其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出上訴人獲釋後並不會影響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
33. 一方面,兩年多的獄中生活已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予以充分的矯治,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亦盡其所能積極地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其所表現出的真誠悔悟之心及實際行動已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34.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36. 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證據方法
(一)書證
1. 中國銀行轉賬通知單。(附件一)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完全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犯罪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指出其犯案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而受朋輩影響而衝動犯案,但是本案涉及的犯罪為暴力犯罪,一般人不會單純被人慫恿便輕易著手犯案或參與其中,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自控能不足,容易受人唆擺,故其再次受人影響兩犯罪的可能性甚高。
4. 此外,上訴人先後兩次伙同他人分別對兩名被害人作出傷人行為,且每次均令到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可見,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暴力傾向,人格發展具有一定程度偏差,倘不加以糾正,將來再次實施相同犯罪的可能性甚高。
5. 基於此,我們繼續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我們仍然認為僅按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尚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6. 儘管犯罪我們去斷定其出獄後必定能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須知道, 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良好,這是作為服刑者最基本的要求。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不得不指出,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是刑法所保護的其中一種最為重要的法益,而按照上訴人的犯案手段,顯示出上訴人視法律如物,罔顧他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
8. 面對這類型暴力犯罪的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永久的傷痛,而這份傷痛並不是簡單透過金錢賠償或其他物質便能予以彌補,為此,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將無法撫平被害人傷痛,也無法抵銷其行為對相關法益保護所造成的侵害。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9.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9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4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以及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0,000元。
判決於2017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2. 於2017年12月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28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與上述第CR2-16-0432-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最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決於2019年7月4日轉為確定。
3. 於2020年7月1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15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4. 上訴人在第CR2-16-0432-PCC卷宗沒有被拘留,其在第CR2-17-0288-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4月15日及16日被拘留兩日,並自2019年8月27日被送往澳門路環監獄,其將於2022年11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1年10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7.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已完成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的中文科、科學科及葡文科,並取得合格成績,待其下一學年完成數學科及社會科後便可小學畢業。
9. 上訴人沒有參與職訓,但參加了書法比賽、假釋講座及信友愛支持計劃,每日以閱讀充實自己。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上訴入獄後,父親風雨不改地在每次探期來訪,以行動表現出關懷及支持,其在獄中共有6名探訪者。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親在社屋內同住,且通過舊同事的介紹,可望繼續從事朝奉的工作,亦打算跟隨父親學做裝修,以一技之長謀生。
13. 監獄方面於2021年8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0月2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初犯,屬首次入獄,在本案中服刑約2年2個月,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被處罰。而在學習及職訓方面,被判刑人完成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的中文科、科學科及葡文科,並取得合格成績,待其下一學年完成數學科及社會科後便可小學畢業。其沒有參與職訓,但參加了書法比賽、假釋講座及信友愛支持計劃,每日以閱讀充實自己,表現積極。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不但循規蹈矩,表現穩定,而且亦重視善用獄中的時間裝備自己,努力參與回歸教育課程,顯示其對改過自新抱有決心,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人格及價值觀都具備正面的演變,並付諸於實際行動之中。
然而,觀乎被判刑人的犯罪紀錄,其分別於2012年及2015年與他人一同在卡拉OK及網吧打架,因而在兩案中均以觸犯「嚴重傷人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無可否認的是,本案中被判刑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嚴重,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了嚴重且直接的侵害,且此類行為顯示出其當時魯莽及自控能力低的特質。
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在第CR2-16-043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0,000元,儘管被判刑人表示已支付賠償,但是,經法庭多番調查(包括向判刑卷宗作查詢、向被害人及社工作查詢)後發現,被判刑人尚未繳付任何案中所判處的賠償金。根據被害人及社工提供的資訊可知,該案(第CR2-16-0432-PCC號卷宗)有9名嫌犯,其中8名被判刑人已經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只有被判刑人A至今仍未作出絲毫賠償。這亦讓法庭明白及理解到為何被害人直到現時仍然不原諒被判刑人及其案中同伙的所作所為(見卷宗第83頁),這不單只是因為被害人因襲擊而引致的左手手指畸形的永久性傷殘,而且,由法庭的判決作出至今已逾4年時間,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00元賠償金)仍然未能獲得全數支付。
法庭認為作出金錢賠償是對被害人最基本的彌補,而且案中是由9名作案人共同分擔此澳門幣150,000元賠償金,而且,澳門政府近年來亦每年向居民派發現金分享等的福利,正因如此,法庭對其所表現的真誠悔悟尚存有疑問。
綜合上述因素,雖然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作案時年齡尚淺,社會經濟不足因而容易受朋輩影響衝動犯罪,入獄以來表現良好,然而,其所觸犯的罪行惡害大,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且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故此,法庭期望通過更長時間的觀察,期望被判刑人能以實際行動去彌補被害人,以證明其改過自新的決心,這樣才能合理預期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兩次以共犯方式觸犯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此類罪行的惡害較大,屬暴力犯罪,不但對被害人、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對於人擁有身體完整性的法益乃刑法所保障的法益的重中之重,其價值彌足珍貴不言而喻,人身的法益一旦受到侵害,即使以金錢賠償,亦難以得到對等的彌補,因此,對此類嚴重暴力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一般情況下,對於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犯罪,被害人家人以至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行為人獲提前釋放。
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餘下的刑罰尚有約一年一個月,現時並無特殊的情況足以改變上述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在被害人的損害尚未得到完全彌補的情況下,單純以被判刑人已服的刑期實不足以抵銷其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難獲得社會普遍成員的認同,進而對法制的社會效力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以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已完成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的中文科、科學科及葡文科,並取得合格成績,待其下一學年完成數學科及社會科後便可小學畢業。其沒有參與職訓,但參加了書法比賽、假釋講座及信友愛支持計劃,每日以閱讀充實自己。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父親風雨不改地在每次探期來訪,以行動表現出關懷及支持,其在獄中共有6名探訪者。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父親在社屋內同住,且通過舊同事的介紹,可望繼續從事朝奉的工作,亦打算跟隨父親學做裝修,以一技之長謀生。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本案中兩次以共犯方式觸犯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類罪行屬暴力犯罪,不但對被害人、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
上訴人一而再所觸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後果。

因此,對有兩次嚴重暴力犯罪紀錄,且犯罪情節惡劣的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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