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09/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詐騙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為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懷疑必須是在形成心證之前就存在的,且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2. 被上訴判決依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認為“未能排除嫌犯僅代表公司並按公司或上級指示收取有關按金的可能性”、“也未能排除財政狀況當時不太穩定的有關公司正正利用嫌犯離澳之機,將當初公司不應收取的按金的責任或現時僅以沒有相關記錄作為藉口,將有關問題全盤推卸在已離職返回香港的嫌犯身上的可能性”。
3. “未能排除的可能性”只能說明有這種可能存在,當證據指向存在某一事實的情況下,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並不足以構成對某一事實真偽的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
4.被上訴判決基於上述“未能排除的可能性”所得出的結論,似乎將嫌犯的個人行為和其任職公司的行為作了二元對立看待,並以可能性推翻實然性,導致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AXX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15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2月10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XX(A, XX)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45頁至第95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對被上訴法院既有的尊重下,檢察院對被上訴判決不予認同。
2. 案中有54名被害人,僅有一名被害人C51出席庭審聽證,另宣讀了53名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3. 根據該53名證人聲明,綜合獲得的結論為:嫌犯在地盤辦公室親自收取被害人的港幣按金/保證金,嫌犯告知被害人如不提交不能在地盤工作並將送返內地,嫌犯聲稱是代公司收取的,嫌犯聲稱當被害人離職便可獲退回按金/保證人,嫌犯不發給按金/保證人收據,即使被害人要求,嫌犯也拒絕提供收據(第8被害人),大部分被害人由嫌犯聘用而沒有與地盤總承建公司簽立聘用合同。
4. 案中,53名被害人陳述內容基本相同,進入地盤工作是透過嫌犯而獲取工作,又必需向嫌犯交付港幣按金/保證人,當中從不涉及任職的****地盤的B(澳門)有限公司,關於被收取的按金/保證人,被害人沒有指出是B(澳門)有限公司所為,只有嫌犯向部分被害人聲稱代公司收取。
5. 案中共54名被害人,除第52被害人C51出席庭審聽證外,庭審聽證宣讀了其餘53名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當中除第9被害人,第33被害人,第38被害人及出席庭審第52被害人外,其餘50名被害人都指出是由嫌犯以電話或在地盤辦公室直接向該50名被害人要求給付保證金/押金,並由嫌犯親自收取。
6. 嫌犯收取被害人保證金/押金過程中,部分被害人要求嫌犯開具收款單據,被嫌犯拒絕,第3被害人C2陳述指出「當時陳述人等人要求AXX寫收據,但AXX稱公司這麼大,不需要寫收據予陳述人,並稱如果要寫收據就要陳述人不要在澳門工作並返回內地」(見卷宗第212頁第6至8行)。第11名被害人C10指出「保證金給予AXX後,打算向其索取單據,但當時AXX表示不需要簽署任何單據作憑證」(見卷宗第75頁第15至16行)。第23被害人C22陳述稱「AXX向陳述人與同一批工人稱,需要每人繳交港幣10,000元作為保證金,不需要寫收據予陳述人,並稱如果要寫收據,就要求陳述人不要在澳門工作並返回內地」「陳述人等人亦沒有再強烈要求AXX寫收據」(見卷宗第168頁第5至10行)。
7. 嫌犯並非所任職建築公司行政人員和高層管理人,身份是地盤管工,在收取被害人押金/保證金後可自行決定拒絕發給收款單據,根據經驗法則,收取被害人保證金/押金實屬嫌犯個人所為。
8. 從嫌犯收取被害人保證金/押金的金額上,可窺見金額全由嫌犯自定,存有隨意性和自主性。
9. 第5被害人C4指出「2011年9月22日,開始在本地區****地盤開工」「AXX在2013年4月開始,到該地盤擔任總管一職,相隔兩個月後,AXX要求陳述人需向其提交一筆港幣10,000元的押金,而AXX表示代B建築公司收取」(見卷宗第83頁最後一行及背頁第6至8行)。
10. 第6被害人C5指出「AXX在......****的地盤辦公室內要求證人提交港幣10,000之保證金,但由於證人當時沒有港幣10,000元,故將身上的港幣3000元保證金交予AXX」(見卷宗第417背頁第5至7行)。
11. 第8被害人C7指出「2012年入職時,證人從來沒有繳交任何按金,直至約於2013年6月,AXX親自致電證人要求其提交該港幣1萬元的按金,同時告知證人若證人不繳付有關按金便不能在有關地盤工作,故證人便聯同C13前往有關建築公司各自繳交港幣1萬元的按金予AXX」(見卷宗第376背頁第12至16行,C13為第14被害人)。
12. 第13被害人C12指出「2012年3月」「陳述人被澳門一間B建築公司聘任,直至2013年2月,AXX擔任B建築公司主管,要求提交陳述人保證金港幣10,000圓才可以工作」「陳述人曾詢問AXX如果不提交保證金有什麼情況,AXX稱不提供保證金不能在澳門工作,由於陳述人想在澳門工作,故以口頭協議下和將保證金交給AXX」(見卷宗第138頁最後一行至背頁第5行)。
13. 第47被害人C46指出「B建築公司一名名為AXX的負責人向陳述人及多名工人,要求收取每人押金港幣10,000元,如未能交付則取消其外勞合約,無法繼續工作。陳述人害怕失去工作,因此答應支付押金。由於陳述人當時身上只有港幣8,000元現金,因此最終親自支付8,000元港幣給AXX」(見卷宗第127頁第6行至背頁第9行)。
14. 第48被害人C47指出「當時除了陳述人外還有二十多個工人一起報到,期間,一名自稱B建築公司總經埋AXX向他們表示,要求他們每人交出一萬港幣押金,不知道押金用途是什麼,但因為當時每人交出一萬港幣押金,而陳述人因只有5,000港幣,所以陳述人只交5,000元港幣作押金」(見卷宗第145頁第7行至11行)。
15. 從上述被害人聲明可見,押金/保證金都是由嫌犯親自要求給付,金額也是由嫌犯訂立,分別是港幣10,000元,港幣8000元,港幣5,000元和港幣3,000元,從嫌犯自決金額可認定全屬嫌犯主意,並由嫌犯決意何人交多少保證金/押金,倘保證金/押金由建築公司收取金額必定一致,從金額任意浮動的決意讓人清楚看到是嫌犯個人所收取而非公司或其他人。此外,部分被害人當初入職有關地盤工作時,無需繳付保證金/押金,直至嫌犯擔任地盤管工後,才要求被害人繳付,可見全屬嫌犯主意也是嫌犯未經任職公司同意而收取。
16. 經宣讀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的53名被害人,其中42名被害人十分明確指出,嫌犯除了親自要求被害人繳付港幣10,000元保證金/押金外,一方面拒絕發給收據,另一方面以各種不同脅迫內容對被害人指出「不提供保證金,不能在澳門工作」「未能交付,取消其外勞合約,無法繼續工作」「不交保證金,失去現在工作及被送回內地」「若不交押金,會即時遭解僱」「必須交付按金,不交付就不能在公司工作」「不繳付押金,將會取消工作證,不能在澳門工作,返回大陸」「不給押金,不能在地盤內繼續工作」「這處人人都要交,邊個入來做都要交」「當時給予港幣10,000元才可以獲得工作,覺得存在脅迫成份」「如想在地盤工作,要先交港幣10,000元予AXX作為按金,若不繳交就不能在地盤工作」「AXX向陳述人表示如想在地盤工作,要先交港幣10,000元予AXX作為按金,若不繳交,就不能在地盤工作,陳述人有感若不繳交,就沒有工作,故只好屈服」「如要收據,不要在澳門工作並返回內地」「AXX表示不需簽署任何單據作憑證」。
17. 上述42名被害人陳述分別見本卷宗並在庭審被宣讀。
18. 綜合以上被害人證言,嫌犯所採取的脅迫性說話,一般人皆能發現是屬嫌犯個人所為,尤其一眾被害人都是地盤工人而嫌犯是他們管工,嫌犯作為被害人管理者,對離鄉別井來澳門工作目的為賺取工資的被害人,嫌犯聲言被害人若不交付押金將被送返內地,以及拒絕發出收據,被害人只能接受。
19. 案中,嫌犯是唯一向被害人收取保證金/押金之人,當被害人工作期滿准備離澳門前要求嫌犯退回保證金/押金,嫌犯所作的回應以及建築公司的回應足可顯示詐騙行為屬嫌犯所為。
20. 根據被害人陳述,當被害人向嫌犯追討保證金/押金時,出現嫌犯分別以拖延退還、拒絕承認收款、拒絕接聽電話、失去蹤跡及叫被害人有本事來香港追討,這種種表現足以顯示,收取被害人保證金/押金為嫌犯個人行為而非公司或其他人行為。
21. 卷宗第80頁背頁,第8被害人C7指出「撥打AXX的電話號碼:63------,但多次撥打都沒有人接聽,直至2015年6月15日,AXX接聽電話,其推諉沒有收過陳述人的保證金,表示若陳述人有本事就前去香港向AXX追討關保證金」。案中其他數十名證人指出「陳述人眾人要求地盤總管AXX退還按金,但AXX一直藉口拖延,並沒有將錢退還給陳述人,直至最後一、二天均未能聯絡到AXX」「AXX否認收取陳述人押金及拒絕與陳述人見面」「2015年6月10日向AXX要求取回上述押金,但AXX以改日才歸還為由而沒有將押金歸還」「AXX要求工友委派一個工人代表與AXX商討,推舉了C18和阿@與AXX商討,AXX表示過兩天會返還工人們港幣10,000元保證金,但之後再沒有見過AXX在地盤出現」「AXX承諾於2015年6月11日便會所有保證金及薪金歸還予所有被解僱的工人,直至同年6月11日,被害人聯同數十名工人按照之前AXX所承諾到達****地盤辦公室找AXX,當到達時,便得知AXX已離開澳門返回香港」「當時AXX稱,明天會將有關款項交還陳述人」「陳述人當日聯同其他工友一同直接向A某進行追討,當時AXX辯稱有關保證人將會於6月11日退還陳述人,但到了6月11日當天,陳述人再次向A某追討保證金,卻發現A某由當日起已再無返回地盤工作,一名工友成功透過電話聯絡到AXX,電話中A某表示並無收過陳述人的何保證人等款項」「本月9日,AXX稱陳述人在澳工作期滿,保證人會在氹仔****地盤交回給陳述人,翌日AXX並沒有出現」「陳述人向AXX要求取回上述押金,但AXX否認收取陳述人押金及拒絕與陳述人見面」「AXX承諾於2015年6月11日向各人退回上述按金,但至今沒有退回,於2015年6月13日有工人致電老闆AXX追討上述按金,但老闆AXX表示從來沒有收取過任何工人的按金」「本月10日向AXX查詢何時退回押金,該名男子稱將於翌日交回押金,但AXX自此再無出現在地盤」。
22. 從嫌犯向被害人承諾退回保證金/按金,接著又作出拖延返還,以及否認收取,甚至叫被害人有本事往香港追討。從嫌犯的承諾、拖延、失縱和拒絕承認,均屬個人行為表徵,種種事實足以證明收取保證金/按金為嫌犯實施,與原審法院質疑不排除由建築公司所為實在不存有關連性。
23. 作為****地盤的承建商B(澳門)有限公司,受勞工事務局監督,公司倘收取按金應會發出收據,且金額應統一不可能存有浮動性,同時案發後建築公司已向不同被害人指出非公司所為屬嫌犯行為,故案中嫌犯係以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按金/保證金實為詐騙金錢。
24. 此外,倘港幣10,000元按金為公司收取,除應發出收據外,任職公司的職員亦應知悉,唯案中公司的職員證人無人知曉和聽聞,包括第56證人J和第57證人K。尤其第57證人在公司專職辦理外僱證,當中費用方面只涉及辦證費,勞務費及保險費,換言之公司收取費用沒有按金/保證金這回事。
25. 同時,倘港幣10,000元按金屬公司收取,則金額應統一,然而根據第6被害人C5陳述,當嫌犯要求其提交港幣1萬元保證金時,倘不交出上述的保證金,將會失去現在工作及被送回內地,被害人當時其身上只有港幣3000元,便交付交嫌犯,此後嫌犯也無追收,其他第47和第48被害人有相同情況。我們認為,這種隨意性及金額不確定狀況,僅能由一人即嫌犯的自主控制才可以任意性地收取;那麼,收取被害人按金一事顯然屬嫌犯個人行為。
26. 案中,警方向****地盤的承建商B(澳門)有限公司進行調查,邀請了該公司的高級項目經理I接受調查,倘如原審法院所指收取按金行為不排除公司行為,則警方已介入和深入調查,不會出現僅指控嫌犯而排除公司或公司高層人員。
27. 卷宗第493頁至494頁警方偵查終結報告,屬庭審聽證中被審查的卷宗書證,報告指出案發後,警方隨即對一眾被害人和B(澳門)有限公司進行調查,包括該公司的高級項目經理I和嫌犯,惟嫌犯於案發後即離開澳門返回香港向香港總公司作出解釋匯報未再返澳,由此可見收取被害人按金/保證金,案中顯示詐騙行為屬嫌犯所為。從偵查終結報告結合被害人陳述,嫌犯只是公司的地盤判頭/管工,而非一眾被害人誤認的公司總經理、地盤工程公司經理、工程項目經理或工程總管,基於嫌犯一再令被害人誤解其為公司高層人員,導致一眾被害人毫無懷疑地應嫌犯要求而提交保證金/按金。
28. 我們認為,法院對事實的審理應圍繞控訴書的訴訟標的進行,針對本案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認定,應是經過嚴謹審查,對一眾證人的聲明和卷宗內所載文件的分析,依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在嚴謹的證據和證人客觀陳述下,再據以認定。然而,原審法院裁判存有過度溢出控訴範圍,尤其原審法院判決指出「為了避免所聘請的外僱在入職後易於跳槽或離職,當時有些地盤工程的承建公司的確會有要求屬下外僱提交按金或擔保金的習慣,先不論有關公司此舉是否符合法律尤其外僱或勞動法律的規定,但我們也未能排除此情況發生於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字裡行間隱隱將本案地盤承建公司作為潛在涉嫌者來看待,未能依經驗法則來判斷53名被害人證言的真確性,尤其詐騙一事53名被害人全部指向嫌犯。透過一眾被害人陳述,我們認為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詐騙罪。
29.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法院前題下,原審法院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將導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0. 綜上所述,請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同時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有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XX,判處其中53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53罪競合後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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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XX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有任何明顯的審查錯誤,檢察院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961頁至第96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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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見卷宗975頁至9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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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AXX是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的地盤監管人,負責監管地盤工人的日常工作。
2.
2009年11 月,被害人C透過同鄉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並被安排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2013年4月,被害人C收到嫌犯的來電,向被害人C表示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作為在公司工作的擔保金,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要求嫌犯返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
2009年11月,被害人C1透過同鄉的介紹認識了嫌犯,在嫌犯的介紹下,被害人C1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3年某天,嫌犯向被害人C1表示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不提交保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1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1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1在氹仔****地盤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要求嫌犯返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
2009年11 月,被害人C2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入職時,嫌犯從沒有要求被害人C2繳交任何按金。
直至2013年4月某天,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C2表示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若不提交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
被害人C2聽後,便前往地盤辦公室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嫌犯收取該筆款項時表示待藍卡期限屆滿時會向被害人C2返還有關按金。
直至藍卡期限屆滿,被害人C2要求嫌犯返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5.
2011年2 月,被害人C3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氹仔****地盤工作。
2012年年尾,嫌犯向被害人C3表示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若不提交押金,便會取消外勞合約。
被害人C3聽後,便在地盤辦公室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當時嫌犯表示待被害人C3離職或藍卡期限屆滿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直至藍卡期限屆滿,被害人C3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6.
2011年9月22日,被害人C4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並被安排在氹仔****地盤工作。
2013年6月,嫌犯向被害人C4表示公司規定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不提交押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時會向被害人C4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4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7.
2011年9月20日,被害人C5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並在****地盤任職建築工人。
2013年3月,嫌犯向被害人C5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不提交保證金便會失去工作,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5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5聽後,但由於身上只有港幣叁仟元(HK$3,000.00)現金,故將港幣叁仟元(HK$3,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5要求嫌犯返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5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5損失了港幣叁仟元(HK$3,000.00)。
8.
2011年9月16日,被害人C6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2013年5月上旬,嫌犯向被害人C6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不提交押金便會失去工作,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6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6聽後,便在工地的辦公室內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工程接近完成時,被害人C6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6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6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9.
2012年3月24日,被害人C7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2013年6月某天,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C7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不提交保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待被害人C7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7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7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7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7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0.
2012年,被害人C8透過朋友D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D向被害人C8表示,如欲前往澳門工作,必須向嫌犯繳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待工程完成時嫌犯會向被害人C8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8聽後,便要求D代其支付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予嫌犯。
直至工程完成後,被害人C8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8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8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1.
2012年3月某天,被害人C9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到達澳門後,嫌犯為被害人C9辦理非本地勞工卡手續後,嫌犯向被害人C9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不提交押金會即時被解僱,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會向被害人C9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9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9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9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9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2.
2012年4月,被害人C10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並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2013年(4月或5月)某天,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C10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如不提交按金,便不能繼續在上述地盤內工作,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10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10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0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0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0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3.
2012年3月,被害人C11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了嫌犯,嫌犯表示可協助被害人C11來澳工作,每日工資澳門幣肆佰伍拾元(MOP$450.00)。
2012年11 月某天,被害人C11來澳工作的第一天,嫌犯向被害人C11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如不提交按金,便不能在該公司工作,嫌犯表示按金是代公司收取的,待被害人C11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11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證件到期,被害人C11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1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1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4.
2012年3月,被害人C12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2013年5月(或6月),嫌犯向被害人C12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不提交保證金,便不能繼續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12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12聽後,便在地盤辦公室內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2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2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2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5.
2012年11月或12月某天,被害人C13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2年嫌犯為被害人C13辦理非本地勞工卡手續後,嫌犯向被害人C13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不提交押金便會被解僱,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13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13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3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3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3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6.
2012年7月,被害人C14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14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14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14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4要求嫌犯歸還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4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4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7.
2012年7月,被害人C15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15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15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15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5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5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前往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5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8.
2012年10月,被害人C16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約於2012年10月19日,嫌犯向被害人C16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16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16聽後信以為真,便在地盤辦公室內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6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6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前往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6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19.
2012年7月,被害人C17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2年11月23日,嫌犯向被害人C17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不提交保證金,便不能在公司地盤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17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17聽後,便在地盤辦公室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7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7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前往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7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0.
2012年10月,被害人C18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嫌犯,嫌犯向被害人C18表示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的地盤需要聘請建築工人,日薪澳門幣肆佰伍拾元(MOP$450.00),嫌犯向被害人C18表示如果想來澳工作,需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會向被害人C18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18聽後,便在入職當日在地盤辦公室內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18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8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8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8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1.
2012年10月,被害人C19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2年10月中旬,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C19表示向公司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後,就可以在公司地盤工作,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19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19聽後信以為真,於2012年11月1日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19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19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19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前往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19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2.
2012年10月,被害人C20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C20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0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才可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20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20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0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0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0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0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3.
2012年11月1日,被害人C21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1表示公司要求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提交按金後便可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21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21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1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1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1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21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4.
2012年11月,被害人C22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2年11月6日,嫌犯向被害人C22表示公司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不提交保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22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22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2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2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2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5.
2012年11月17日,被害人C23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3表示公司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想在公司地盤工作,則必須提交保證金,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23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3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3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3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3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6.
2012年11月18日,被害人C24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數天後,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C24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不提交押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24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24聽後,便於數天後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4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4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4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4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7.
2013年,被害人C25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5表示:『要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這處人人都要交,邊個入來做都要交,合約完會俾晒你地』。
被害人C25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5在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5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5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5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8.
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C26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6表示按公司的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如果不提交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時會向被害人C26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6在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6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6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29.
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C27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7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27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7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7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7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7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0.
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C28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28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如果不提交按金,便不能在地盤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28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28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8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8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8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8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1.
2013年,被害人C29在澳門某地盤工作時認識了嫌犯。
之後,被害人C29在嫌犯的介紹下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3年8月8日,被害人C29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押金是公司要求收取的,待被害人C29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29聽後,便於翌日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29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29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29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29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2.
2013年,被害人C30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3年9月17日,被害人C30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30表示如果想在公司的地盤工作,要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待被害人C30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30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0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0要求嫌犯歸還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0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0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3.
2013年3月,被害人C31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3年3月1日,被害人C31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31表示需先繳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不繳交保證金,不能在公司地盤工作,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31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31聽後,便即時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1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1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1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1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4.
2013年8月,被害人C32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32表示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待合約期限屆滿時會向被害人C32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32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2在上述公司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2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2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2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5.
2013年4月,被害人C33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33表示公司要求員工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待被害人C33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33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3在上述公司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3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表示沒有收過有關保證金,被害人C33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33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6.
2013年5月,被害人C34透過朋友認識了嫌犯。
交談期間,嫌犯向被害人C34表示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招聘地盤工人,如想在該地盤工作,需要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34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34聽後,於2013年6月來澳,並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4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4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4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4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7.
2013年9月,被害人C35透過同鄉得悉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有職位空缺,但需支付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35表示所提交的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是押金,如不繳交保證金,不能在公司地盤工作,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35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35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5在上述公司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5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5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5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8.
2013年6月,被害人C36在內地認識了嫌犯,當時嫌犯向被害人C36表示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有職位空缺,並訛稱如欲在上述公司的地盤工作,公司要求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36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36聽後,於2013年9月在嫌犯的安排下來澳,並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6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6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6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6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39.
2013年6月,被害人C37透過朋友將個人資料交予嫌犯,作為辦理來澳工作手續之用。
2013年9月下旬,被害人C37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37表示需要向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如不提交按金,不能在該公司工作,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37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37聽後信以為真,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7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7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7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7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0.
2013年7月,被害人C38透過同鄉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C38在地盤的會議室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38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不交保證金,不能在上述地盤工作,嫌犯更表示是代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收取的,待被害人C38離職時會向被害人C38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38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38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8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8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8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1.
2013年8月,被害人C39透過同鄉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C39辦理入職事宜時,嫌犯向被害人C39表示需要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待被害人C39離職時會返還按金,如果不提交按金,便不能在上述地盤工作。
被害人C39聽後信以為真,便於2013年8月18日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39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39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39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2.
2013年8月22日,被害人C40開始受聘予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同日下午2時,被害人C40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40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就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40離職時會向被害人C40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40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40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0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0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0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3.
被害人C41與嫌犯為朋友關係。
2013年8月1日,被害人C41透過嫌犯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41表示公司要求新入職者需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才可以開始工作,待被害人C41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41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41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1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1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1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4.
2013年8月,被害人C42獲E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聘用。
被害人C42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42表示需先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目的是限制工人不可以轉到另一間公司工作,待被害人C42合約期限屆滿時會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42聽後信以為真,便在......****的地盤辦公室內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2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2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5.
2014年4月1日,被害人C43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2日,嫌犯透過一名介紹人H向被害人C43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如果不提交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43離職時將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43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透過一名叫“#哥”的男子轉交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3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3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43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6.
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C44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44表示按公司的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44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44聽後信以為真,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4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4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4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7.
2013年9月2日,被害人C45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2013年9月尾,嫌犯向被害人C45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45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45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5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5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5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48.
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C46受聘予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數日後,嫌犯向被害人C46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會被取消外勞合約,嫌犯更訛稱待被害人C46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46聽後,但由於身上只有港幣捌仟元(HK$8,000.00)現金,故將港幣捌仟元(HK$8,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6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6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6損失了港幣捌仟元(HK$8,000.00)。
49.
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C47開始受聘予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同日下午2時,被害人C47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47表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不能在本澳工作。
被害人C47聽後,但由於身上只有港幣伍仟元(HK$5,000.00)現金,故將港幣伍仟元(HK$5,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7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7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7損失了伍仟元(HK$5,000.00)。
50.
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C48開始被安排到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工作。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48表示每名工人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嫌犯更表示待被害人C48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人C48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48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8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8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48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51.
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C49透過朋友的介紹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
被害人C49辦理入職手續時,嫌犯向被害人C49表示需要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按金後,才可安排被害人C49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49返還有關按金。
被害C49人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49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49要求嫌犯歸還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49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49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52.
2014年4月2日,被害人C50開始受聘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數日後,嫌犯向被害人C50表示按公司的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保證金,如果不提交保證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工程完成或被害人C50離職時會返還有關保證金。
被害人C50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50要求嫌犯歸還保證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50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50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53.
2014年4月9日,被害人C51開始任職於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入職時,嫌犯向被害人C51表示按公司的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該筆押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嫌犯更表示待合約期限屆滿時將會向被害人C51返還有關押金。
被害人C51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安排被害人C51在氹仔****之地盤內工作。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51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51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51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54.
2014年4月8日,被害人C52獲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聘用,並被安排在氹仔......大廈地盤內工作。
2014年4月10日,嫌犯向被害人C52表示按公司的規定需提交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如果不提交押金,便不能在本澳工作。
被害人C52聽後,便將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52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52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52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55.
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C53開始受聘予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
被害人C53辦理入職手續時,由於透過朋友得悉需要提交押金,故分兩次向嫌犯提交了合共港幣壹萬元(HK$10,000.00)押金。
被害人C53透過朋友得悉待離職時會返還有關押金。
直至合約期限屆滿,被害人C53要求嫌犯歸還押金,但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被害人C53感到受公司及嫌犯欺騙,故報案求助。
上述情況導致被害人C53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10,000.00)。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事實上,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從沒有要求來澳工作的內地人士提交按金、押金或保證金。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五十四名被害人訛稱按公司的規定需要先提交按金(押金或保證金),才可以在公司的地盤工作,並訛稱待合約到期、工程完成或被害人離職時會將有關按金(押金或保證金)退還予五十四名被害人,使五十四名被害人受欺騙,從而令五十四名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審視案中倘存有之足夠證據,改判被上訴人53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53罪競合後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本案,原審法院依據“罪疑從無”的原則,裁定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本案中,無可否認,五十四名被害人的確因欲在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負責的氹仔****地盤內工作或繼續工作或希望獲得聘請,而應嫌犯的要求親自或透過其他工友各向嫌犯交付了港幣1萬元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代公司收取,而嫌犯當時的確承諾彼等若合約期間屆滿或不再續約時,該等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將會獲退回,但實際上到該等被害人接近約滿要求取回有關款項時,嫌犯卻一直拖延,最終嫌犯或公司也沒有退金。
雖則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向涉案公司查詢公司有否收取工人該等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時,公司的回覆卻是沒有相關曾收取工人按金的記錄,且出庭審判聽證的曾經或現在仍在該公司寫字樓工作的證人均指出不知嫌犯或公司有否有收取有關工人該等款項的事宜,然而,本法院認為,公司單純這樣沒有收取按金紀錄的回應其實未能明確及清晰顯示嫌犯當初是否真的假借公司名義向該等工人收取所訛稱的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因為不排除嫌犯當初是按公司要求收取但公司基於某些原因而不欲記錄下來,又或當初其實是有紀錄的但現時卻聲稱沒有記錄,本案現時亦沒有該公司的代表或工人要求追討按金時代表公司的人士在審判聽證中清楚交待及澄清有關具體情況。按照當時的時間點,涉案公司在該等工人追討及投訴時,亦欠該等工人(即使透過第三者公司轉介或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僱主實體或第三者公司)除按金以外的其他不少款項,顯示該公司當時的財政狀況的確欠佳或不穩定。而且,本案眾多被害人在一段期間的不同日期及不同時間經常前往公司範圍不是很大的寫字樓將有關按金交予嫌犯的情況,按照常理,在寫字樓內工作的職員難以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的,亦難以令身處公司寫字樓內的其他公司負責人或高層人士或職員不知悉的。
儘管各被害人前往警局報案時指向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然而,按照卷宗內的資料,彼等其實最初認為是涉案公司甚或連同作為地盤監管人的嫌犯拖延不欲給回他們工資、福利津貼、週假、按金等款項,欺騙他們,故向不同部門投訴,只不過後來勞工局認為各被害人當初是將按金交到嫌犯手中,故勞工局認為並非該局權限而歸檔處理,因而才導致有關被害人轉而向司警局報案懷疑嫌犯詐騙。
事實上,綜觀案中的所有證據,尤其各被害人所交待的情況,特別是出庭作證的證人C51的清晰的證言(其他被宣讀的證人證言大部份卻沒有怎樣被問及及回答關於公司是否按金、是否要求嫌犯收取、公司或其代表後來的回應等等重要內容),以及某些被害人的證言,當中一定程度上反映嫌犯要求其等工人交付港幣1萬元按金時的情況、後來先後數批工人向嫌犯及公司要求取回按金時的情況、嫌犯及公司分別的回應,尤其證人C51清楚指出公司知悉嫌犯當初向其等收取了有關按金,在其等向公司追討後,公司跟其等開會時曾透過職員表示公司將會將按金退回給其等,但公司之後卻一直沒有退回,也沒有解釋原因(某些被害人也有類似說法),且較其本人更早向公司要求取回工資及按金的第一批工人,他們從公司所交付的支票中所收取的金額的確包括了有關按金在內。此外,為了避免所聘請的外僱在入職後易於跳槽或離職,當時有些地盤工程的承建公司的確會有要求屬下外僱提交按金或擔保金的習慣,先不論有關公司此舉是否符合法律尤其外僱或勞動法律的規定,但我們也未能排除此情況發生於本案中。
因此,結合上述種種理由,按照本案現時的證據,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認定嫌犯僅基於其個人行為而非代理公司的行為而詐騙五十四名工人按金(押金或保證金),仍未能排除嫌犯當初其實的確是按公司的規定要求有關被害人需要先提交按金,才可以在公司的地盤工作,嫌犯僅代表公司並按公司或上級指示收取有關按金的可能性,也未能排除財政狀況當時不太穩定的有關公司正正利用嫌犯離澳之機,將當初公司不應收取的按金的責任或現時僅以沒有相關記錄作為藉口,將有關問題全盤推卸在已離職返回香港的嫌犯身上的可能性。故此,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本法院未能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XX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五十四名被害人訛稱按公司的規定需要先提交按金(押金或保證金),才可以在公司的地盤工作,並訛稱待合約到期、工程完成或被害人離職時會將有關按金(押金或保證金)退還予五十四名被害人,使五十四名被害人受欺騙,從而令五十四名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因此,本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其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仔細審視卷宗資料,本合議庭注意到:
(1) 被上訴人是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的地盤監管人,負責監管氹仔****地盤的日常工作;
(2)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五十二名被害人(第一被害人沒有提供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第五十二名被害人親自出庭作證)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3) 案中五十三名被害人的聲明顯示,其等為獲得在氹仔****地盤的工作,被被上訴人要求繳納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被上訴人聲稱其是代公司收取相關費用,承諾於合約期間屆滿或不再續約時予以退還,如不繳納費用則不能在地盤工作甚或將被送返內地。五十四名被害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繳交了10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的數額不等的港幣現金,而被上訴人未開具任何收據予各被害人。直至合約期間接近屆滿之時,各被害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繳交的費用,但被上訴人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最終亦未向各被害人作出返還,造成各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4) 唯一出席庭審的被害人C51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於2014年4月,被上訴人介紹其等工人到氹仔****工作,月薪為澳門幣14,000元,在工作前各人需交港幣10,000元按金,期滿不繼續工作時,公司會將按金退還予其等,故其便將該筆款項交予朋友並於地盤寫字樓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向其等發出收據,其另外給了港幣1,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介紹工作的茶錢。公司在其期滿後打算不續約,故其想取回按金,被上訴人當時已沒有在該公司工作,其便跟公司聯絡,公司知悉被上訴人當初向其等收取了有關按金,當時公司跟其等開會,公司某名女職員表示公司將會將按金退回給其等,但公司之後卻一直沒有退回,也沒有解釋原因。除了公司知悉被上訴人當初有收取其等按金外,以其所知,較其本人更早向公司要求取回工資及按金的第一批工人,他們從公司所交付的支票中所收取的金額的確包括了有關按金在內;
(5) 案中被害人報警求助後,警方在調查過程中曾向涉案的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查詢公司有否收取工人該等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公司的回覆是沒有相關的曾收取工人按金的記錄;
(6) 曾在涉案之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供職的證人J、K及L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分別表示沒有聽說過工人要交港幣1萬元按金,公司替工人辦理外僱證只涉及辦證費、勞務費及保險費,不清楚公司有否收取工人按金;
(7) 勞工事務局證人G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其曾到地盤辦公室向職員查問關於按金的部份,他們總是不出聲,只叫其問回嫌犯;
(8) 勞工事務局證人證F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涉案共有六十九名工人,只有四名工人的外僱證僱主是涉案公司B建築(澳門)有限公司,其餘多名工人的外僱證僱主屬另一公司E;
(9) 根據案中被害人的陳述,當其等向被上訴人追討保證金或押金時,被上訴人或以各種藉口拖延、或拒絕承認收款、或拒絕接聽電話,甚或叫被害人有本事來香港追討。
以上種種,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資料,本合議庭認為:
首先,所有涉案之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均是被上訴人向各被害人親自作出的指示,並伴有嚴重之不利後果的威脅條件。各被害人繳交的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從未向被害人出具過任何收據,且雖要求繳納港幣10,000元,但對於個別未能足額繳交的被害人並未進行追繳,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證據指向被上訴人明顯帶有個人行為的任意性;
其次,上指警方的調查、勞工局督查的調查、涉案公司其他員工的證言,並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當初是按公司要求而向各被害人收取費用,收取到的金額交予了公司;
再者,關於被害人C51的聲明內容,提及公司知悉被上訴人當初向其等收取了有關按金,而此處的“知悉”頗具歧義,未能釐清公司是在眾多被害人討薪的過程中才知道當初被上訴人的行為,還是被上訴人當初收取費用時公司即已知情;此外,該被害人有關第一批工人從公司收取的支票金額中包括有關按金的證言,也只是其一人之詞,該批工人是否包括本案的其他五十三名被害人,尚缺乏其他證據或事實予以輔證。在此基礎上,不足以僅憑該被害人的證言而否定其他各被害人所作聲明的證明力;
第四, 即使現實中存在著為了穩定管理外僱人員而要求屬下外僱提交按金或擔保金的作法,但是,本案是否涉及此類情形、被上訴人作為地盤監管人而被公司賦予的管理權限如何、被上訴人收取涉案費用的行為是否源於公司的授意,收取到的金額是否交予公司,均需藉著證據或所獲得的已證事實加以釐清。法院不採信涉案公司關於沒有相關的曾收取工人按金的記錄的回復,以及涉案公司員工不可能不知道有被害人到公司向上訴人交付押金或擔保金,無法直接反證出被上訴人的行為來自於公司的指示;各被害人向涉案公司討要工資、福利津貼、週假、按金等款項,不能直接必然地證明涉案公司透過被上訴人收取了相關的按金或押金或擔保金;
第五,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必須嚴格的。該原則是指,法院在為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懷疑必須是在形成心證之前就存在的,且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具體到本案,“未能排除嫌犯僅代表公司並按公司或上級指示收取有關按金的可能性”、“也未能排除財政狀況當時不太穩定的有關公司正正利用嫌犯離澳之機,將當初公司不應收取的按金的責任或現時僅以沒有相關記錄作為藉口,將有關問題全盤推卸在已離職返回香港的嫌犯身上的可能性”,這種“未能排除的可能性”只能說明有這種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並不足以構成對某一事實真偽的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
本案,被上訴判決基於上述“未能排除的可能性”所得出的結論,似乎將行為人個人的行為和公司的行為作了二元對立看待,並以可能性推翻實然性,導致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面對本案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所涉及的事實,不能令上訴法院直接作出裁判,故此,裁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
被上訴人需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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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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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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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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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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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021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