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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49/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裁判書內容摘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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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7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1年11月9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對嫌犯A(即:上訴人)裁定如下:
  嫌犯A(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3頁至第13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顯示,被害人接受懲教管理局醫護人員診斷的傷勢較輕;
  3. 現時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害人施襲的行為是不正確的,且表示後悔且不會作出有關類似同類行為;
  4. 上訴人曾向被害人道歉但未能獲得原諒;
  5.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及行為人在事發後的態度及行為;
  6. 上訴人入獄兩年多,在獄中人格變得積極,除被上訴案件中嫌犯承認向被害人施襲的事實外,上訴人一直謹守言行;
  7. 執行徒刑無非也是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法益,而不是起懲罰作用,重新融入社會才是上訴人現階段所需要進行的步驟。
  8. 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作用。
  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e)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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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38頁至第140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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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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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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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2021年1月1日中午約12時,在路環監獄第5座*樓*倉內,囚犯E(即被害人)站在該囚倉1號床位對出的位置分派午餐給同倉的其他囚犯,其中包括A(即嫌犯)、B、C和D。
期間,被害人的手不小心碰撞到嫌犯的手腕。
雖然被害人馬上跟嫌犯道歉,但嫌犯仍不滿,揮拳打了被害人的左眼一記,被害人隨即跌倒在1號床邊。接着,嫌犯再揮拳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多次,被害人年紀較大,期間並沒有還手。
同倉其他囚犯見狀上前將他們分開,並有囚犯敲閘向獄警求助。
被害人之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臨床診斷,證實被害人左額部、顴部、上眼瞼、頸後及右手背軟組織挫傷,右額部軟組織擦傷。依照法醫的鑑定,被害人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共需3日康復(以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普通傷害。
  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使用武力,從而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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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3-18-028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於2019年7月11日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9年7月31日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具大專學歷,入獄前為裝修工人,收入不固定,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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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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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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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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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e)項之規定。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傷勢較輕;上訴人已知悉其行為不正確,表示後悔且不會再作同類行為;上訴人曾向被害人道歉;上訴人入獄至今兩年多,在獄中人格變得積極,除本案向被害人施襲的事實外,上訴人一直謹守言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及行為人在事發後的態度及行為;執行徒刑無非也是為著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法益,而不是起懲罰作用,重新融入社會才是上訴人現階段所需要進行的步驟。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得以達致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作用,請求改判一較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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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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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關於針對上訴人之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出:
  ……
  考慮到嫌犯非為本澳居民,且其有犯罪前科,故法庭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應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被害人的傷勢,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一般,故意程度較高,嫌犯有刑事紀錄,本法庭認為,就該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8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由於嫌犯並非初犯,故此,本法庭認為其守法意識之薄弱已達至漠視法紀的程度,未能從接受審判及被判刑中汲取教訓及認識犯罪的惡害,故本法庭認定暫緩執行徒刑對嫌犯來說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故決定上述所判處之徒刑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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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小事,故意毆打被害人,令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科處之刑罰的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
雖然上訴人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傷害較輕,上訴人表示知錯及不再犯,且向被害人道歉,並且服刑中無其他不良行為,然而,其因小事毆打被害人,上訴人非初犯,因另一案件正在獄中履行實際徒刑,反映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均不能低估。
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一併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之量刑情節,包括本案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後果、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針對其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的刑幅内,選擇徒刑,並判處八個月的徒刑。該決定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特別是《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和第65條第2款a項和e項的規定,符合刑罰之目的,無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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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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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
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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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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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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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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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葡文原文如下:
1- Vigora na nossa Lei em matéria de determinação da pena a Teoria da Margem de Liberdade, atribuindo uma certa liberdade ao Julgador na escolha da pena bastando situar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que é o caso;
2- A conduta anterior do Recorrente designadamente ter sido condenado anteriormente e tinha perpetrado o crime dos presentes autos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n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é uma circunstância para ponderar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ao abrigo do art. 65º do CPM.
3- Pelo que a pena concreta é proporcional e adequada senão excessivamente benevolente.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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