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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6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即使撇除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傷勢,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其他部位的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殘率的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二十萬元的金額略低,應改判為澳門幣三十五萬元更為合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2 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039-PCC號重審卷宗內裁定:民事請求人A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 判令C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A賠償金合共澳門幣五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二角四分(MOP539,089.24),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上述已確定的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故該賠償金額由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負擔,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但有關留待將來執行程序時才確定的賠償金額,若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時,賠償金額由民事請求人C有限公司負擔,若賠償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時,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負擔;3) 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上訴案卷之嫌犯B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38條第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
   民事賠償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重審判決書第22-23頁關於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200,000.00之裁判。
2. 考慮案中的已證事實顯示,本案的交通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在超車時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嫌犯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3.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除了為補償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具大痛楚外,亦應當考慮例如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4. 原審法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事實(詳見判決書第5頁至第11頁, 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當中,尤其值得考慮的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僅為54歲(見判決書第9頁)。
5.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上訴人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骨折(見判決書第6-7頁)。
6. 上訴人於受傷初時,曾昏迷喪失意識(LOC)一個小時,醒後無法憶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對此感到恐懼(見判決書第6頁及第頁)。
7. 傷勢對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見判決書第7頁及第9頁)。
8. 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須住院共17天,病假休養共366天(見判決書第8 頁至第10頁)。
9. 根據於2018年08月15日作出的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196頁),指上訴人 的傷患及傷害因是次交通意外引致;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傷患腦部、右肩部、右側胸部,右側盆骨、腰骶部受傷;受損部分令上訴人身體活動功能、關節部分及肌肉組織受創傷,右肩部損傷致肩部牽扯不適需間歇性拉筋活動、右側盆骨、腰骶部受傷致右倒盒骨部在站久後有不適,間中需服用止痛藥;上述傷害一般需要約9至12個月時間康復;有關傷害令上訴人留有後遺症,右肩關節部分仍有疼痛,乏力,但關節活動正常,估計進一步治療不可減低傷害;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長期部份無能力,遺留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強勢側,與年齡成正:5%。
10. 而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頭部、右肩頸、右肋骨、右恥骨及右臂部仍然感到疼痛,上舉、行走活動能力變差(尤其不能打側身休息,右肩不能上舉,右手無力不能提取重物,不能久坐、不能快速行走和跑跳),經醫生建議,上訴人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見判決書第8頁及第9頁)。
11. 因此,上訴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見判決書第9頁)。
12. 故此,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除需要住院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有關傷害使上訴人成為留有右肩關節疼痛乏力後遺症的長期病患者,經醫生建議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
13. 事故不單只為上訴人的生活帶來了不便,漫長且無止盡的治療期間對於年僅54歲的上訴人來講造成具大的痛楚,直接為其餘後的生活與情緒帶來負面影響。
14. 根據一般澳門居民最高工作年齡為65歲及現澳門居民女性預期壽命為86.4歲,並預計未來三十年本地女性的平均預期壽命將輕微增加1.8歲(相關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1-2036澳門人口預測第11-12頁之內容),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僅得54歲而言,上訴人預期至少仍然可以繼續工作11年及生活32至34年,但本案所導致的傷患(5%的傷殘)將伴隨及困擾著 上訴人餘下的人生。
15. 上訴人受傷前的生活環境較為穩定及富定,在D有限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案發時每月收入為HKD$17.000.00(折合為MOP$17,535.50),而本案的傷勢為上訴人帶來的傷殘率、留有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的後遺症必然會降低其身體活動、工作能力。
16. 即使將來康復亦會使運用身體或工作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意味著上訴人在未來亦難以另尋其他薪金較為優厚的工作。
17. 每當上訴人想到將來不能完全康復,或即使在醫學上視為痊癒,但仍留有後遺症度過餘生,均對其造成極大焦慮。
18. 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因是次意通意外受傷後餘生根本沒法像過往般自如生活及工作,使原本較好的生活質素不斷下降。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上訴人原本的生活條件。
19. 然而,自上訴人因是次意通意外受傷後,上訴人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原本較好的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上訴人的原先的生活條件。
20.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 應,上述種種事實正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21. 此外,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上訴人認為亦應以一般澳門居民的角度出發去考慮,尤其需要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澳門居民的收入水平,物價的不斷通脹等因素。
22. 參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公佈,於是次意通意外發生當時澳門2019年第四季總體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MOP$16,000.00(相關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9年第四季就業調查第5-6頁之內容),截止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現時最新的公佈,澳門2021年第一季總體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至調升為MOP$16,300.00(相關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21年第一季就業調查第5-6頁之內容)。
23. 而原審法院所裁判之澳門幣200,000.00元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約12.5倍,僅相當於一名一般澳門居民約1年的工作收入,尤其上訴人月平均收入更高於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故根本不能與上訴人上述如此長年期傷患痛楚困擾相對稱。
24.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25. 在本案中,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26.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5%及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200,000.00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27. 尤其考慮到意外為上訴人帶來餘下人生的影響(所經過漫長的治療時間,要忍受傷殘所帶來的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以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中級法院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訢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被上訴人C有限公司須向上訴人A支付一項不低於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C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原審判決指出:「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永久性傷害:考慮到未能證實民事請求人所佩戴的涉案頭盔對民事請求人的傷勢造成影響。另外,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所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賠償金額定為這部份的金額定為MOP$200,000.00最為合適。」【參見原審判決第22及23頁】
2. 然而,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5%及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值金額為MOP$200,000.00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參見理由闡述第19頁】
3. 在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意圖就原審法院訂定之非財產損害賠積金額,根據澳門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作出量化及掛鉤,並認為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僅為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12.5倍,即相當於一名一般澳門居民的1年的工作收入,從而主張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能與上訴人長年期傷患痛楚困擾相對稱。
4. 為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一項不低於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5.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6.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價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7. 而《民法典》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
8. 誠如終審法院在第39/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9. 亦即是說,在訂定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債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時,應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見中級法院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見中級法院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0. 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在訂定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永久性傷害(考慮到未能證實上訴人所佩戴的涉案頭盔對民事請求人的傷勢造成影響),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傷殘率的嚴重程度(5%)、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同時根據法律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根據衡平原則,認為該部份的金額定為MOP$200,000.00最為合適。
11. 為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在訂定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並不存在明顯不適當的情況,亦未有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的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10月14日下午約5時40分,嫌犯B駕駛MR-XX-X5輕型汽車沿XX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XX大馬路往XX街。同時,被害人A駕駛CM-8XXX3輕型電單車在其前方從左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同向行駛。
2. 及後,嫌犯沿中間車道駛至並從被害人的右後方進行超車操作,過程中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右側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3.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骨折,共需6至9個月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詳見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第4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42頁的醫療報告及第43頁的疾病證明,在此視為完全被轉載)。
4. 事故導致CM-8XXX3輕型電單車右側前指揮燈、方向盤蓋、牛角、後視鏡及車身輕微花損,並導致被害人的頭盔損毀。
5. 案發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密度稀疏。
6. 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上述事故及被害人受傷。
7. 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民事請求、答辯狀及其他答覆中尤其證明以下事實(根據第一次庭審及重審的證據):
8. 在案發時,涉案之編號MR-XX-X5輕型汽車的車主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C有限公司,保單編號:LFH/MPC/2017/011086。
9. 根據編號MR-XX-X5輕型汽車與C有限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保單編號: LFH/MPC/2017/011086),賠償責任轉嫁予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承擔。
10.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1.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中,民事請求人昏迷喪失意識(LOC)後無法憶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亦感到右肩及右胸疼痛,不能活動(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2.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請求人蛛網膜下腔出血(SAH),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3. 神經外科醫生針對民事請求人蛛網膜下腔出血的病情建議留院觀察;骨科醫生針對民事請求人右側鎖骨骨折的病情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4. 由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指出需時兩星期才可以安排民事請求人進行手術治療,考慮為接受更佳治療,待民事請求人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傷勢留院觀察三日至病情穩定後,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同意下,於2017年10月16日由十字車直接轉到XX醫院繼續接受住院治療至2017年10月30日(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以及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5. 經鏡湖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請求人1. 右側鎖骨骨折 2.肋骨骨折 3.蛛網膜下腔出血 4.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右部骨折(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6. 鏡湖醫院醫生建議民事請求人接受骨折外固定、對症及臥床休息等治療(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7. 於2017年11月21日,法醫學鑑定民事請求人之傷勢,臨床診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骨折(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8. 此外,臨床法醫學檢查民事請求人現尚未痊癒,坐輪椅入室,肩部可見骨折外固定;其自訴傷後記憶力下降。民事請求人的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6~09個月康復(應依主診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期間計算)(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9. 法醫意見是,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 - 使其有生命危險(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0. 民事請求人受傷後四個月內,其右側鎖骨受傷部位均需要接受固定治療,致使其右肩無法活動及右手無法伸直(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21. 同一時期內,民事請求人因頭部、鎖骨、肋骨及恥骨痛楚而未能入睡,即使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但未能入睡的情況依然持續(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22. 住院期間(由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民事請求人不能下床活動,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食飯、如廁和洗擦身體均需要在病床上解決,並由家人負責照顧和處理。
23. 出院後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因恥骨受傷需要用輪椅代步,其後半個月內需要用拐杖攙扶走路,但仍不時感到痛楚及困難。
24. 除復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外,民事請求人只能在家中臥床休息,日常起居生活,同樣需要由家人照料。
25. 由於民事請求人頭部仍出現疼痛,故需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進行治療(參見附件3,即卷宗第12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6. 2018件03月22日,民事請求人到鏡湖醫院門診進行復查,診斷:予保守治療,現右肩少許疼痛,上舉稍差,伴右頸肩及右臂部痛不適(參見附件4,即卷宗第12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7. 就是次交通意外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2018年03月15日民事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MOP$31,415.00。
28. 其次,民事請求人於受傷初期無法正常行路及坐下,以致民事請求人須購買價值RMB¥814.00(折合為MOP$1,058.20)的輪椅、價值RMB¥45.00(折合為MOP$58.50)的拐杖及價值RMB¥188.00(折合為MOP$244.40)的低靠背墊輔助。
29. 民事請求人就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須向XX車行有限公司支付維修CM-8XXX3輕型電單車費用為MOP$1,760.00。
30.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D有限公司任職,職位為營業員,在2017年9月薪金為HKD$17.000.00(折合為MOP$17,535.50),並享有全年至少12個月薪金。
31.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民事請求人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失去了原本應有的每月薪金:
- 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時間共17日;及
- 在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04月09日(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聲請書之日)病假休養,時間共161日。
32.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上述住院及因病假休養的時間合共為178日,由於民事請求人已收取其僱主給予的2017年10月期間的6日有薪病假,故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以合共為172日計算,合共為MOP$99,159.6(MOP$17,535.50*12/365*172)。
33. 而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頭部、右肩頸、右肋骨、右恥骨及右臂部仍然感到疼痛,上舉、行走活動能力變差,經醫生建議,民事請求人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
34. 因此,民事請求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35.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的年齡為54歲。
36. 民事請求人被猛烈撞擊導致身體嚴重受損,被送至XX醫院救治時,一度昏迷喪失意識一個小時,醒後無法憶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對此感到恐懼。
37. 民事請求人受傷後四個月內,就骨折接受外固定、對症及臥床治療,致使其右肩無法活動,右手無法伸直,出行需要輪椅代步,及後改用拐杖攙扶走路時仍感到痛楚及困難,以上均使其行動能力受很大程度限制,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
38. 同一時期內,即使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民事請求人因頭部、鎖骨、肋骨及恥骨痛楚而未能入睡,精神上承受很大的煎熬。
39. 在住院及在家臥床休養期間,至少有四個月時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民事請求人心裏感到十分難堪及羞愧,情緒低落。
40. 正如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估計共需06~09個月康復,但應依主診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期間計算,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 - 使其有生命危險(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41.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為止,民事請求人仍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
42.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民事請求人仍頭部、骨折受傷的部位仍不時感到疼痛,不能打側身休息,右肩不能上舉,右手無力不能提取重物,不能久坐、不能快速行走和跑跳,對民事請求人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影響,使其心理承受很大的困擾。
43. 基於以上所述,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性(精神損害)賠償不低於MOP$200,000.00。
44. 民事請求人於提交民事賠償起訴狀後截至2018年10月23日,仍須到澳門XX醫院接受治療以及應鑑定人E醫生要求接受X光檢驗,並支付醫療費用及檢驗費合共MOP$5,460.00。
45. 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04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合共為205日)仍然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導致聲請人損失了205日的薪金,合共為MOP$118,184.50 (MOP$17,535.50*12/365*205) 。
46. 根據於2018年08月15日由鑑定人E醫生作出臨床醫學鑑定報告第6點回覆(載於卷宗第196頁),指出“是,鑑定人認為被鑑定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18條第b)項1):遺留有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強勢側,與年齡成正比:5%(0-5%)”。
47. 在確定了民事請求人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民事請求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現時,民事請求人頭部、右肩頸、右肋骨、右恥骨及右臂部仍然感到疼痛,上舉及行走活動能力變差。而且,上述臨床醫學鑑定報告評定民事請求人存有5%之永久傷殘率,民事請求人在使用身體活動的能力受限下。
48. 於1962年12月24日出生的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2017年10月14日)時54歲,民事聲請人可工作至65歲退休(2027年12月24日),故此,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聲請人從2018年04月09日(提交民事賠償聲請書時)至2027年12月24日(共9年8個月20日,即3545日)減少了5%的工作能力,期間薪金損失為MOP$102,186.3(MOP$17,535.50*12/365*3545*5%)。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根據《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新算率。基於此,經以80%折算最為適合,民事請求人因喪失工作能力(5%)應獲得澳門幣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四分(MOP81,749.04)作為賠償。
在庭上還證實:
49. 民事被請求人於2017年10月期間收取了D有限公司給予的6日有薪病假。
5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1.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52.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根據第一次庭審及重審的證據):
1.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享有全年的薪金為13個月 (每年12月獲發雙糧)。
2.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MOP$111,170.27(MOP$17,535.50*13/365*178)。
3. 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04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合共損失的薪為MOP$128,033.17 (MOP$17,535.50*13/365*205) 。
4. 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請求人記憶力變差,並因此需接受治療。
5.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6. 尤其,遇著打風下雨的日子,民事請求人的右側鎖骨及肩鎖關節更會出現劇痛。
7. 民事請求人根本無法如發生交通意外前一般勝任營業員的工作。再者,民事聲請人再沒有其他不須用體力工作之技能。
8. 民事請求人因減少了5%的工作能力而使其薪金損失為MOP$110,701.85(MOP$17,535.50*13/365*3545*5%=MOP$110,701.85)。
9. 被害人在案發時所佩戴的涉案頭盔對被害人的傷勢造成影響。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所釐定澳門幣二十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認為應改判不低於澳門幣六十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永久性傷害:考慮到未能證實民事請求人所佩戴的涉案頭盔對民事請求人的傷勢造成影響。另外,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的所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賠償金額定為這部份的金額定為MOP$200,000.00最為合適。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實上訴人所佩戴涉案頭盔對其傷勢造成影響,但是經分析上訴人的傷勢及後遺症,除了可能受頭盔影響的頭部傷勢外,上訴人還遭受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
因上述傷勢致使上訴人右肩無法活動及右手無法伸直,而因恥骨受傷需要用輪椅代步,其後半個月內需要用拐杖攙扶走路,但仍不時感到痛楚及困難。
民事請求人受傷後四個月內,就骨折接受外固定、對症及臥床治療,致使其右肩無法活動,右手無法伸直,出行需要輪椅代步,及後改用拐杖攙扶走路時仍感到痛楚及困難,以上均使其行動能力受很大程度限制,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
根據於2018年08月15日由鑑定人E醫生作出臨床醫學鑑定報告第6點回覆(載於卷宗第196頁),指出“是,鑑定人認為被鑑定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18條第b)項1):遺留有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強勢側,與年齡成正比:5%(0-5%)”。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即使撇除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傷勢,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身體其他部位的受傷,治療帶來的痛苦及不便,以及最後造成傷殘率的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二十萬元的金額略低,應改判為澳門幣三十五萬元更為合適。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三十五萬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C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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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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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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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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