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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14/2021號
上訴人:A有限公司(A, S.A.R.L.)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建議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嫌犯B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民事賠償請求:
- 民事請求人C針對民事被請求人B及A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請求(見卷宗第85頁至第164頁)、第一次追加請求(見卷宗第244頁至250頁)、第二次追加請求(見卷宗第552頁至第558頁背頁、第416頁至第442頁,以及第523頁至第528頁)、第三次追加請求(見卷宗第573頁至609頁)、第四次追加請求(見卷宗第694頁至723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該等請求內容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民事請求中,尤其請求裁定(見卷宗第95頁及第96頁):
民事請求理由成立,而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本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合共MOP$187,896.2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MOP$700,000元、被害人因本次交通意外而造成之傷害因未能知悉會否造成或引致其他疾病或後遺症,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1款b)項及《民法典》第563條之規定,適時再提出及追加相關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及上述金額應加上由裁判作出之日起開始計算直至實際和完全支付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
- 在第一次追加請求,尤其請求裁定(見卷宗第224頁至250頁):
接納本案中之請求的追加及縮減,並裁定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請求人在是次意外受傷直至2019年1月31日為止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09,624.56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元,即合共澳門幣809,624.56元之損害賠償。
- 在第二次追加請求,尤其請求裁定(見卷宗第552頁至558頁背頁、第416頁至第442頁,以及第523頁至第528頁):
接納民事當事人因嗣後事實而提出將民事請求書狀中有關薪金部分之訴因及請求作出變更的請求、接納本案中之請求的追加及縮減,並裁定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請求人在是次意外受傷直至2019年5月31日為止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026,910.82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元,即合共澳門幣1,726,910.82元之損害賠償,有關金額列出如下:
I.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1,026,910.82元
1) 醫療開支($58,718-$44,656+$8,184-$13,903+$6,204)
澳門幣14,547元
2) 交通開支
澳門幣125元
3) 喪失之工作收入($158,522.96-$692.24+$157,892.66-$149,985.34-$55,379.22)
澳門幣110,358.82元
4) 證書費用($900+$520+$460)
澳門幣1,880元
5) 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20%)
澳門幣900,000元
II.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700,000元
- 在第573頁至609頁,尤其請求裁定:
請求接納本案中之請求的追加及縮減,並裁定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在是次意外受傷至2020年1月16日為止之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1,912,643.21元,當中包括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212,643.21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元。
- 在第694頁至723頁,尤其請求裁定:
請求接納本案中之請求的追加及縮減,並裁定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在是次意外受傷至2020年7月15日為止之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1,657,928.09元,當中包括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957,928.09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9-011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檢察院控訴:
- 嫌犯B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及
- 民事請求人C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民事請求C的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MOP1,539,439.37),當中,1)判令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八十萬零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一分(MOP802,743.21)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民事被請求人B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MOP736,696.16)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復康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3)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 參與人的請求成立,判令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向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公司)的支付合共澳門幣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MOP697,256.79)(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一、第二民事被告對判決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
1. 關於民事請求人之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損失方面,被上訴裁判首先指出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澳門幣781,511.28元之賠償,在扣減主參加人(即勞動保險公司)已支付之澳門幣391,346.32元後,最終訂定民事請求人基於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收取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90,164.96元(=澳門幣781,511.28元 – 澳門幣391,346.32元)。(詳見被上訴裁判第25頁)。
2. 被上訴裁判之以上計算出現了明顯錯誤:就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方面,被上訴裁判不應扣減澳門幣391,346.32元,相反,應扣減澳門幣398,730.24元。
3. 在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中,的確有兩項事實(均載於被上訴裁判第25頁)涉及到澳門幣391,346.32元,然而,該兩項事實均沒有指出該金額是基於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支付之賠償。
4. 相反,根據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7月15日提交之第四次追加請求之附件7,亦即第LB1-19-0112-LAE號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初級法院勞動法庭裁定,就民事請求人之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勞動保險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是澳門幣398,730.24元(澳門幣20,767.20 x 96 x 20%)。
5. 因此,在訂定民事請求人之基於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之賠償時,被上訴裁判應扣減的是澳門幣398,730.24元,而不是澳門幣391,346.32元。
6. 此外,基於民事請求人提早了17年一次性收取有關賠償,期間較長,以65%或以下比例作為折算標準似乎較為合適。
7. 因此,就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損失方面,民事請求人仍應收取之賠償不應高於澳門幣236,247.67元[= (19年x 澳門幣20,767.20元 x 12月+ 7月 x 澳門幣20,767.20元+ 6日 x 澳門幣20,767.20/30) x 20% x 65% - 澳門幣398,730.24元]。
8. 關於民事請求人之非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在澳門適用之司法見解及學理,一般而言,交通意外受害人之傷勢之嚴重程度和“暫時絕對無能力”日數是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重要的因素。
9. 根據已證事實,是次交通意外僅對民事請求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且其“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日數為443日,再考慮到其傷患被視作於2019年5月20日治療,因此,被上訴法院為民事請求人訂定澳門幣7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實屬明顯過高,應裁定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不多於澳門幣4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10. 關於民事請求人喪失之工作收入,被上訴裁判幾乎沒有解釋為何認定了民事請求人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為澳門幣418,464.41元,僅在一表格中指出該金額等於澳門幣286,455.21元 + 澳門幣132,009.20元。
11. 根據已證事實,被上訴裁判就民事請求人所喪失之工作收入而訂定之賠償澳門幣418,464.41元,涉及民事請求人自交通意外發生之日翌日(即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工作損失,以及新年補貼和夏季補貼,但亦減去了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之賠償。
12. 然而,正如以上已指出,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普通傷害(詳見卷宗第4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且根據於2019年5月20日對被害人的傷勢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有關傷勢已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為443日(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0日)(詳見卷宗第39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13. 上訴人認為,為訂定民事請求人之工作收入損失時,應考慮鑑定人或合議鑑定為民事請求人所訂定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而不應考慮民事請求人所提交之“病假紙”。
14. 正如澳門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在就民事請求人之勞動意見在第LB1-19-0112-LAE號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中指出:“本庭在分析檢察院的聲請理由、保險公司的回覆及會診報告後認為既然會診委員會一致評定傷者在2019年5月20日達致醫學上的治癒,換言之,會診委員會一致認定傷者因是次工作意外導致受傷在2019年5月20日已康復(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由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0日,合共443日)。可見,卷宗第71頁的休假單據不會改變委員會的評定結果。”
15. 因此,民事請求人僅有權收取自交通意外發生之日翌日(即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所喪失之工作收入,且須扣除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已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之賠償,即,僅為收取澳門幣95,897.61元[=日薪692.24 x 392日(2018/3/5-2019/3/31) + 日薪727.3 x 50日(2019/4/1-2019/5/20)- 已獲賠償之2/3薪酬澳門幣205,364.56元 - 澳門幣6,460.91元]。
16. 關於民事請求人將來之損害方面,綜觀卷宗內之各項證據,尤其是附於卷宗之各書證及各證人之證言,均沒有指出民事請求人將來還需繼續接受治療;相反,已證事實指出:“根據於2019年5月20日對被害人的傷勢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上述傷患已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詳見被上訴裁判第29頁)
17. 因此,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了民事請求人將來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之有關部分。
18. 最後,關於主參加人以勞動保險公司已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之賠償方面,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如意外屬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且勞動保險公司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規定承擔了工作意外之責任並對被害人作出了彌補(賠償),則勞動保險公司方可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權利。
19. 主參加人向民事請求人所支付之賠償,並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所規定之“工作意外”或“意外”之定義:沒有資料顯示民事請求人是在往返工作地點過程中駕駛了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提供或安排的任一交通工具而遭受交通意外。
20. 在題述卷宗內,主參加人之所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只是基於主參加人與被害人的僱主自行訂立的特別條款。
21. 考慮到是次交通意外不屬第40/95/M號法令所定義的“工作意外”,主參加人並不是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規定向民事請求人作出賠償,亦因此,主參加人不能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規定代位行使民事請求人針對上訴人行使之權利。
綜上所述,謹請求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民事請求人就長期部分無能力有權收取之賠償部分,並改判民事請求人就長期部分無能力有權收取不高於澳門幣236,247.67元之賠償;
2) 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民事請求人就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部分,並改判民事請求人就非財產損害僅有權收取不高於澳門幣400,000.00元之賠償;
3) 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民事請求人就非喪失之工作收入之賠償部分,並改判民事請求人就喪失之工作收入僅有權收取不高於澳門幣95,897.61元之賠償;
4) 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民事請求人在執行時可就將來之損害作出結算之部分;
5) 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判處上訴人須向主參加人支付賠償之部分,並裁定主參加人針對民事請求人所提出之請求全部不成立。

第一民事被告B的上訴理由
1. 民事被請求人B,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基於上訴人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當中民事請求之以下判決不服,提起本上訴;
- 民事請求人C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民事請求人C的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539,439.37,當中,
3) 判令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802,743.21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民事被請求人B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736,696.16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4)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復康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
2. 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民事請求之判決,其中以合議庭適用法律方面之問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提起上訴。
3. 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裁定給予民事請求人的總金額為澳門幣2,236,696.16(澳門幣1,539,439.37 + 澳門幣697,256.79),賠償金額有以下組成部份: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39,439.37
醫療開支(23,353 + 4132)澳門幣27,485.00
交通開支澳門幣125.00
喪失之工作收入(286,455.21 – 132,009.20)澳門幣418,464.41
證書費用(2,710+490)澳門幣3,200.00
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IPP)澳門幣781,511.28 – 澳門幣391,436.32 = 澳門幣390,164.96;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00
參與人的請求成立,判令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向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公司)支付合共澳門幣697,256.79
4. 法院法律適用法律方面之問題,民事被請求人不認同民事判決當中的以下部份:
- 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IPP)澳門幣781,511.28 – 澳門幣391,436.32 = 澳門幣390,164.96;
-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00。
-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康復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
5. 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法律規定。
6. 原審法院考慮已證事實當中的事實,當中,C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C請求至65歲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的一次性賠償,提前17年獲得一次性支付,金額澳門幣900,000.00,原審合議庭裁定基於一次性提前17年支付而減免20%之折算,訂定80%,最終計得金額為澳門幣781,511.28。
7.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如下:
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身體健康,經常跑步或散步,甚少就醫及請病假;但現在,外出覆診外,被害人均選擇留在家中,不願與外界接觸。
被害人每當看到交通燈號轉為錄色時,被害人便會顯得格外緊張及焦慮,亦會不時要求丈夫將車速減慢。
被害人亦女經常憂心家人外出時發生同樣的交通事故,因此對其心理造了沉重的壓力。
8. 綜合根據庭審已證事實,與X20%(傷殘率)相關的事實如下:
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46歲(判決第20頁)
C被鑑定之此長期部分無能力無可避免地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亦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亦嚴重影響其生活。(判決第20頁)。
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6月21日起開始恢復輕工作(判決第24頁)
民事請求人已收工傷保險 - D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事故保險 – 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暫時絕對無能力失去的工作收入由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之全數賠償(判決第13頁、22頁、23頁、25頁)
9. 最後,原審法院合議庭由意外日期2018年3月4日算至C65歲(C請求之上限),即至少仍可擔任19年7個月6日的工作來計算部分無能力20%推斷出索償人會因其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在日後永久局部喪失其以工作賺錢的能力,在本案中計得20%之折算,訂定80%最為合適,最終計得金額應為澳門幣781,511.28[19(年) X 澳門幣20,767.20X12(月) + 7(月) X 20767.20 + 6(日) X 澳門幣20,767.20/30]X 20%(傷殘率) X 80%;民事被請求人不能認同。(判決第36頁)
10.根據以上判決的邏輯,似乎C絕對無能力及部份無能力,無者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均為其賺錢能力,而C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賺錢能力已全數獲得賠償,這段期間的賺錢能力分別在絕對無能力及部分無能力當中的賠償被考慮了兩次,應作出相應的扣減。
11. 民事被請求人亦認同部分無能力20%應予以賠償,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澳門幣781,511.28確實過高。
12. 參考終審法院第62/2012號判決:
- 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6歲,遭受意外前,原告身體健康正常、無疾病。(原第62/2012號判決PDF檔第30頁)
-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狀了,受害人處於7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樣,一如從《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可見,對其之賠償應以金錢訂定。(原第62/2012號判決PDF檔第28頁)
- 退休前,原告為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第三職階高級警員,基本薪金為14,300.00澳門元。(原第62/2012號判決PDF檔第14頁)
- 這是針對如本案那樣的適用衡平原則的情況(也參見《民法典》第3條a項),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考慮到已獲認定的事實、原告的年齡以及原告僅要求就失去擔任公職的能力獲得賠償的事實(也是因為並沒有證明原告失去了從事其他工作的能力),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定的金額(500,000.00澳門元)是有些誇張了,因此,我們將其訂為200,000.00澳門元。(原第62/2012號判決PDF檔第28頁,29頁)
-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我們認為250,000.00澳門元較為公平。(原第62/2012號判決PDF檔第31頁)
13. 因此,根據衡平原則,C應獲的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的一次性賠償不應多於澳門幣400000 – 澳門幣391,346.32(其已經收取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賠償 = 澳門幣8,653.68
14. 綜合根據庭審已證事實與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相關的事實,以及C於2020年6月21日起開始恢復輕工作,缺勤至2020年7月15日,事實上,直至在提出民事請求時(即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判決第24頁及25頁),被害人亦無法憶起當天發生的事情(判決第9頁)
15. 因此,根據衡平原則,C應獲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應多於澳門幣350,000.00。
16. 根據卷宗第212頁臨床醫學鑑定書 – 預期約一年可以達至醫學上痊癒,及第327頁臨床醫學意見書 – 補充說明醫學上痊癒由2018年3月4日起計一年,而相關鑑定日期為:201年1月17日。
17. C已獲鑑定長期部分無能力(20%)損失,及因此而獲裁定賠償至其65歲,具體金額有待中級法院另行訂定具體金額,鑑定日期為:2019年5月20日。
18. 再者,C於2020年6月21日開始恢復輕工作,就診日期為2020年6月17日。(判決第24頁及卷宗第714頁)
19. 因此,C於醫學上被認定為治癒,鑑定上被認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20%),而沒有任何已證支實證明其復康治療是為著長期部分無能力以外的有能力部份(80%)。
20. 相反,C於長期部分無能力(20%)已經獲得裁定,其不會完全復康,只會以長期部分無能力(20%)的狀態下生活,金額有待中級法院重新定出。
21. 為此,不應裁判支付C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復康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
22.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法律規定。
請求,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
- (改判)-民事被請求人上訴成立,C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民事請求人C的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807,928.09;
(改判)財產損害賠償不多於澳門幣457,928.09
醫療開支(23,353 + 4132)澳門幣27,485.00
交通開支澳門幣125.00
喪失之工作收入(286,455.21 – 132,009.20)澳門幣418,464.41
證書費用(2,710 + 490)澳門幣3,200.00
(改判)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IPP)不多於澳門幣400000 – 澳門幣391,346.32(其已經收取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賠償) = 澳門幣8,653.68
(改判)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多於澳門幣350,000.00
3) (改判)判令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802,743.21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4) (改判)民事被請求人B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5,184.88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維持)參與人的請求成立,判令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交通意外保險公司)向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公司)支付合共澳門幣697,256.79。

民事請求人C就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分別提出了答覆。
民事原告對上訴人B的上訴的答覆
1. 除對上訴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民事請求人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的理據不表認同。
2.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及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在被評定的無能力期間內,暫時絕對不能提供工作或謀生;而後者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確定性失去了部分的工作或謀生能力。
3. 因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暫時無法提供工作,故此在這個期間內,民事請求人有權獲得“暫時絕對無能力”的賠償。
4. 然而,“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與“暫時絕對無能力”(I.P.P.)賠償的機制及目的是有所不同的,故此,民事請求人在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有權收取“暫時絕對無能力”(I.P.P.)賠償的同時,並不妨礙其由意外發生之日起有權取得因永久性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損害而給予的賠償。
5. 其次,上訴人認為就“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20%的一次性賠償不應多於澳門幣 400,000.00元。然而,上訴人並無說明如何計算出澳門幣400,000.00元的準則。相反,原審法院根據客觀的數據及現時司法見解作為基礎作計算,並計得有關收入的損失為澳門幣781,511.28元。
6. 民事請求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內就“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的計算更為客觀及科學,而且有關的金額不屬過高,因而應維持原審法院就“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對民事請求人所作出的決定。
7. 除此之外,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民事請求人應獲不多於澳門幣350,000.00元。
8.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亮起紅色交通燈訊號沒有停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汽車MR-XX-XX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ML-XX-XX發生碰撞,從而導致本次意外的發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因意外而遭受雙足趾骨多發生骨折,左足第3蹠骨近段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淺表損從,並患上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現在民事請求人留有雙足疼痛、頭痛、記憶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而導致20%的“長期部份無能力”。
9. 同時,考慮到已證實本次意外使民事請求人曾接受20天住院治療,及後長時間仍行動不便,並使民事請求人的膝蓋留下疤痕。意外還導致民事請求人承受傷痛,所患上的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使被害人情緒變得比較暴躁,難以控制情緒,並時常感到失落及傷心。
10. 因而,原審法院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所裁定的金額並不過高,應予維持。
11. 最後就關於民事請求人將來復康治療的開支上,上訴人認為不應裁判支付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復康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
12. 然而,由於原審法院已證實民事請求人仍存有雙足疼痛、頭痛、記憶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還需要進行相關治療。事實上,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在2019年5月20日後,仍繼續向民事請求人進行治療並給予其病假,可見,民事請求人的傷患至今仍未完全康復,日後仍有需要進行持續的覆診及復康治療。
13. 民事請求人認為更重要是按照其主診醫生的建議定期覆診治療及休養。故此,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就民事請求人將來的損失方面,須在執行本案判決才作出結算的決定恰當,應予維持。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民事原告C對A有限公司的上訴的答覆
1. 除對上訴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民事請求人對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及其內所持的理據並不認同,並認為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部份應維持原審法院對民事請求人所作的決定。
2. 就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方面,原審法院已充分考量了民事請求人一次過提前17年收取有關賠償的經濟效益,並將有關的折算定為80%。民事請求人現年48歲,以一般退休年齡即65歲而言,提前17年一次性收取有關賠償的期間並不長,原審法院將有關的折算率定為80%並不過份且屬合理。
3. 故此,民事請求人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就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部分所作的決定。
4. 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為民事請求人訂定澳門70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明顯過高,應訂定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不多於澳門幣4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5.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被告在亮起紅色交通燈訊號沒有停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汽車MR-XX-XX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ML-XX-XX發生碰撞,從而導致本次意外的發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因意外而遭受雙足趾骨多發性骨折,左足第3蹠骨近段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淺表損傷,並患上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現在民事請求人留有雙足疼痛、頭痛、記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而導致20%的“長期部份無能力”。
6.同時,考慮到已證實本次意外使民事請求人的受傷程度較為嚴重、治療時間較長、及後長時間仍行動不便,並使民事請求人的膝蓋留下疤痕。意外並導致民事請求人承受傷痛,所患上的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使被害人情緒變得比較暴躁,難以控制情緒,並時常感到失落及傷心。
7. 因而,原審法院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所裁定的金額並不過高,應予維持。
8. 就民事請求人喪失之工作收入方面,上訴人認為為訂定民事請求人之工作收入損失時,應考慮的是鑑定人或合議鑑定為民事請求人所訂定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而不應考慮民事請求人所提交之休假單據。
9. 然而,鑒於鑑定報告評定民事請求人仍存有雙足疼痛、頭痛、記憶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且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認為按照民事請求人的身體狀況仍然不適宜工作,因而,在2019年5月20日後,民事請求人仍有需要接受治療及休養。民事請求人認為更重要是按照其主診醫生的建議定期覆診治療及休養。
10. 故此,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上述財產損失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有因果關係,因而,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應予維持。
11. 最後,就關於民事請求人將來之損失方面,上訴人認為根據2019年5月20日對民事請求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民事請求人的傷患已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
12. 正如上述,由於原審法院證實民事請求人仍存有雙足疼痛、頭痛、記憶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還需要進行相關治療。事實上,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在2019年5月20日後,仍繼續向民事請求人進行治療並給予其病假,可見,民事請求人的傷患至今仍未完全康復,日後仍有需要進行持續的覆診及復康治療。
13. 因而,原審法院認為就民事請求人將來之損害須在執行本案判決才作出結算的決定恰當,應予維持。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作為受害人的勞動保險承保公司D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A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1
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基於本程序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事宜,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被害人C駕駛一輛電單車ML-XX-XX沿勞動節大馬路往馬交石街方向行駛,駛至勞動節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界時,被害人見到紅色交通燈訊號亮起,便停車等候。
2. 當綠色交通燈訊號亮起,被害人重新起步通過交匯處,當駛至勞動節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界近燈柱編號:154E16時,有一輛沒有遵守紅色交通燈訊號而駛出的輕型汽車MR-XX-XX(由嫌犯B所駕駛)從東北大馬路駛出,結果與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第12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第39頁的觀看錄影報告,第40至42頁的截圖]。
3. 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需要留院繼續治療。
4.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5. 經檢查輕型汽車MR-XX-XX後,發現車輛的右側車頭泵把花損(參閱卷宗第18頁的車輛檢查表)。
6. 經檢查電單車ML-XX-XX後,發現車輛的前車頭、左右車身、右手制及右牛角損毀(參閱卷宗第29頁的車輛檢查表)。
7.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C的雙足趾骨多發性骨折,左足第3蹠骨近段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淺表損傷,估計共需4至6個月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C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4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8. 嫌犯明知作為駕駛員有義務遵守交通燈訊號,當亮起紅燈時是禁止通過,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嫌犯的行為違反了謹慎義務,雖然嫌犯不接受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普通傷害。
9.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為是次交通意外是唯一過錯方。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五萬八千元,需供養父母。
民事請求、追加請求、請求、答辯狀及答覆中獲證的事實,尤其是:
(第85頁至第164頁,經第553頁至558背頁整理):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已花費澳門幣4,617.00元,該等費用已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及後,被害人於鏡湖醫院繼續接受住院治療,期間由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24日,合共住院20天,合共花費澳門幣 23,868.00元,該等費用亦已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出院後,被害人仍需接受定期的門診治療,截至現時,診費、藥費、X光檢查費用及康復治療費用等合共已花費澳門幣 30,683.00元,該等費用也已由被害人自行支付。
  於2018年9月20日,被害人再次到門診覆診,經複查X-RAY檢查,被害人的骨折雖然癒合中,但至今尚未完全康復,可預見有關的醫療開支將會不斷地增加。
  同時,被害人在2018年3月24日出院,以及在2018年3月30日往返醫院覆診,由於被害人行動不便,且需要依靠輪椅代步,故被害人需要乘搭的士往返醫院,合共花費澳門幣125元正。
  在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由於被害人存在雙足多發骨折,長期維持站立姿勢會影響骨折癒全及誘發骨折加重,故醫生建議被害人在恢復期間使用醫用輔助器材協助日常出行及活動,尤其建議使用輪椅代步,避免過度站立及禁雙下肢過渡負重。
  為此,被害人按照醫生建議購買了輪椅及助行架,合共花費澳門幣3,550元正。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為E有限公司之員工,在澳門凱旋門酒店內任職莊荷,月薪平均約為澳門幣20,767.2元(當中包括底薪澳門幣8,668元以及茶資港幣11,746.80元,即茶資折算為澳門幣12,099.2元)。
  基於是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現時雙足的骨折仍未癒合,故自事故發生之日(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被害人因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而缺勤,造成其損失薪金合共約澳門幣157,830.72元正。
  由於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無法上班,故需要向任職之公司呈交證明文件,為向鏡湖醫院取得有關文件,因此在請出民事請求時被害人花費了合共澳門幣700元。
  因上述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及心理受到重大的傷害,至提出民事請求時仍未康復,需要定期到鏡湖醫院外科、內科、康復科、精神科等多個門診覆診。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被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輕型汽車撞擊至人車倒地受傷,隨即暈厥,同時由於頭部受到猛烈撞擊致使被害人的記憶遺忘,由此可知,被害人所受到車輛碰撞的力度相當大。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到達醫院時,被害人的意識才逐漸恢復。在等候治療期間,當時被害人因交通意外致使全身多處外傷超過5小時,換言之,被害人在該數個小時中一直承受車禍造成的傷患引致的疼痛。
  根據鏡湖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及疾病證明,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淺表損傷、右足趾骨骨折及左足多發性骨折。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被診斷為:“雙足趾骨多發性骨折、左足第3蹠骨近段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淺表損傷。”(參見卷宗第49頁)
  為此,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害人經常感到頭痛及頭暈,且因為撞擊使記憶喪失,無法憶起事故發生時的過程,被害人一直感到痛苦,且處於迷惑、惶恐及驚慌之中,表現得慌亂及緊張,受傷部位的疼痛亦令被害人曾哭泣。
  事實上,直至在提出民事請求時,被害人亦無法憶起當天所發生的事情,而且,因是次交通事故撞擊到頭部,引致原告現時的記憶力衰退,容易遺忘事情。
  並且,被害人繼續接受住院診治直至2018年3月24日出院,在治療的首個星期,由於被害人需要接受骨折外固定而不允許離開病床,因此無法自由活動而凡事需要他人照料,被害人除承受因雙足骨折誘發的疼痛而感到折磨外,亦因身體無法活動而感到全身不自在,生活不能自理,尤其是大小二便及擦身等都需要依靠護士及家人幫忙,使被害人心理難受及自尊心受打擊。
  其後,即使被害人得以下床活動,但仍然要承受雙足骨折部位的疼痛,被害人曾因過度疼痛而無法繼續接受中醫針灸療法,改為營養神經及康復治療等對症支持治療。
  出院後至在提出民事請求,被害人仍然需要定期接受外科門診治療。被害人雙足骨折的部位在提出民事請求時仍然未完全癒合,雙腿仍然持續感到疼痛及麻痺,且因避免右足腳趾受壓產生痛楚,故右足無法完全貼地行走,活動能力受限。
  被害人為此很擔憂傷患無法康復,亦害怕日後不能正常行走,對未來生活感到茫然,十分惆悵。
  另一方面,在提出民事請求時,被害人的右足腳趾因骨折致扭曲變形,腳部仍然腫脹。
  同時,是次交通事故亦令被害人的膝蓋留下疤痕,感到雙腳膝蓋疼痛。
  此外,雙足及頭部的疼痛亦導致被害人曾失眠,曾服用止痛藥及外敷止痛貼或中藥藥膏以緩解疼痛不適,且曾因是次意外所造成的惶恐使被害人而使睡眠質量變差,並影響其情緒。
  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傷的部位,尤其雙足骨折處、足關節、雙足膝蓋、及頭部,每逢天氣轉變或刮風下雨時,痛楚尤其明顯,令被害人的不適感加劇及心情變得煩燥。
  出院初期,被害人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架代步;現時,被害人雖然可以自行走路,但步伐仍然緩慢,且不能長期走動,醫生亦禁止被害人的雙下肢過度負重,且建議被害人避免過度站立。
  為此,自交通事故發生至提出民事請求,被害人一直缺勤,亦十分害怕因而會失去工作或喪失津貼,加上,由於被害人任職莊荷,其工作崗位有時需要長時間站立,故被害人擔心即使將來恢復工作,基於無法長期站立工作,會因工作表現受影響致使其遭公司解僱。
  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有打理家務,且喜愛與朋友外出旅遊;但至提出民事請求,長期走動令被害人感到吃力,長時間站立亦令被害人的雙足倍感不適,家庭雜務亦需要由家人分擔。
  事故令被害人的生活產生了諸多不便,其健康狀況亦已大不如前,被害人害怕成為家人的負累以及感覺為身邊人增添了麻煩而自責及愧疚。
  事故不但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的傷痛,亦對其心理及精神造成傷害。
  意外後,因被害人時常表現得害怕、緊張及焦慮,遂到鏡湖醫院精神科就診,及後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至提出民事請求仍需要定期到門診覆診。
  基於上述精神病症,被害人的情緒變得比較暴躁,時常難以控制情緒,甚至會因生活常事突然感到煩燥,對家人及日常生活造成困擾,被害人為此憂慮會因而影響其與家人之間的關係,破壞在意外發生前和諧的家庭環境,時常感到失落及傷心。
  事故發生時,巨大的撞擊力令被害人暈厥及造成記憶遺忘,然而,對於是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而產生的心理陰影至今仍然揮之不去。
  被害人現時已不再駕駛及乘坐電單車,每當在街上過馬路,被害人都會感到惶恐不安。
  對被害人而言,其寧願本次交通事故從沒發生,但是本案中,回復原狀已是不可能的了,僅能以金錢儘量彌補原告的損害。
  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被害人應得到不少於澳門幣70萬元的精神賠償。
  第一被告B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反其應有之義務,在亮起紅色交通燈訊號沒有停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汽車MR-XX-XX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ML-XX-XX發生碰撞,其行為違反了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之規定。
  治安警察局對第一被告B違反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規定處以罰款,當時,第一被告在沒有任何異議情況下,自願繳交了有關罰款,罰款收據編號:18059587。(參見卷宗第21至22頁,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該交通事故起因是第一被告B所引致,他是該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者。
  沒有第一被告B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作出的駕駛行為,被害人便不會受到任何損害,因此,兩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而行為人即第一被告應對其行為所引致之後果負上全部責任。
  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之規定,第二被告作為被投保之保險公司,亦須承擔因第一被告造成之是次交通事故所引致之民事責任。
  在事故發生當日,第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在A有限公司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MOT/095072/2018(詳見載於卷宗第17頁之民事責任保險卡)。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0條之規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本受害人之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224頁至250頁):
  按照卷宗第216頁資料顯示,民事請求人任職之E有限公司向D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僱員保險單CIM/EGI/2018/000656擴展承保上下班期間所發生之交通意外,本案意外已由D股份有限公司作工傷處理。
  於2018年12月下旬及於2019年1月23日,民事請求人獲D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澳門幣209,742.34元的款項作為賠償。上述賠償款項包括:1)澳門幣149,985.34元,作為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合共325天之因暫時絕對無能力而喪失之工作收入的三分之二的賠償(以民事請求人每日薪酬澳門幣692.24元計算;2)澳門幣56,207元,即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的賠償(但當中並不包括卷宗第110、113、116及119頁內科門診的醫療費用、卷宗第98、99及112頁之X光費用、卷宗第98頁之CT費用、卷宗第99頁之化驗費用、心電圖費用及磁力共震費用、卷宗第99至102頁住院期間的膳費,亦不包括卷宗第98至99、101至102、104至112、114至115、117至118、120至121、149及164頁之證書費用);以及3)澳門幣3,550元,即民事請求人之醫療輔助器材的賠償。
  民事請求人一直於鏡湖醫院隨診,正如卷宗第212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所述,民事請求人當時尚未痊癒,仍需要接受止痛對症等治療。
  為此,在民事請求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後,其因是次意外而引致的損害賠償亦不斷增加。
  由於民事請求人持續需要在鏡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在不計算已獲D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部份醫療費用的賠償下,醫療費用至今也增加了合共澳門幣8,184元,該等費用已由民事請求人自行支付(參見文件2至5)。
  此外,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按其任職公司之要求需呈交各類證明文件,遂向鏡湖醫院申請有關疾病證明、病假證明及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除已請求之部份外,再花費合共澳門幣520元,該等費用亦已由民事請求人自行支付(參見文件6至15)。
  民事請求人在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澳門幣20,767.2元,即日薪為澳門幣692.24元。民事請求人任職之公司在2018年4月起將民事請求人的每月薪酬調升至澳門幣21,287.09元(參見文件16)。
(第553頁至558背頁,經對第413頁至415背頁,以及第504頁至510頁作整理):
  民事請求人在2019年2月至5月期間,獲本案之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支付澳門幣25,970.35元、澳門幣7,452.41元、澳門幣8,249.91元、澳門幣8,318.91元、澳門幣8,456.91元、澳門幣7,984.91元、澳門幣9,701.91元及澳門幣7975.91元的款項作為賠償。上述已支付合共澳門幣84,111.22元的款項包括:
1) 2019年1月24日至201年5月23日,合共120天之因暫時絕對無能力而喪失之工作收入的三分之二的賠償(以民事請求人每日薪酬澳門幣692.24元計算),金額為澳門幣$55,379.22元;
2) 卷宗第98、99及112頁之X光費用、卷宗第98頁之CT費用、卷宗第99頁之化驗費用及心電圖費用、以及卷宗第99及233頁之磁力共震費用,金額為澳門幣9,550元;及
3) 卷宗第231及232頁、442至424頁、426至430頁及525頁,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證書費用除外),金額為澳門幣19,182元。
醫療開支:
1) 透過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卷宗85至97頁),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合共澳門幣58,718元的醫療開支(參見卷宗第526頁至528頁之開支明細表),期間為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當中包括財產性損害賠償之第1.急診治療開支MOP$4,167.00(參見卷宗第98頁)、2.住院治療開支MOP$23,868.00(參見卷宗第99至102頁)及3.門診覆診開支MOP$30,683.00(參見卷宗第103至122頁、第149頁及第164頁)。
2) 透過第一次追加及縮減請求書狀(卷宗224至227頁),民事請求人已獲賠償合共澳門幣56,207元之醫療開支(參見卷宗第363及364頁、第365及366頁、及第367至368頁),當中包括:
(1) 卷宗第98頁之診金、觀察室費、治療費、材料費,卷宗第99頁之診金、藥費、中藥費、住院費、護理費、治療費,第100至109頁,第111頁,第112頁之診金及藥費、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2頁、第164頁,當中不包括證書費用及膳食,即,民事請求人已獲賠償起訴狀(卷宗85至97頁)中的部分醫療開支金額為澳門幣44,656元;
(2) 卷宗第223頁之診金及藥費,第235頁及第237至240頁之醫療開支,即第一次追加及縮減請求書狀中所附具的鏡湖醫院收據文件但因已獲賠償而沒有提出追加請求的醫療開支,合共澳門幣8,378元;以及
(3) 尚未附於卷宗內的兩張單據(即卷宗第523及524頁),即2018年11月9日的醫療開支澳門幣1,573元正及2018年11月27日的醫療開支澳門幣1,600元正,合共澳門幣3,173元。
3) 也就是說,在起訴狀中(卷宗85至97頁),尚未獲賠償之醫療開支合共澳門幣14,062元,當中包括:
(1) 卷宗第98、99及112頁之X光費用、卷宗第98頁之CT費用、卷宗第99頁之化驗費用及心電圖費用、以及卷宗第99頁之磁力共震費用,上述費用合共澳門幣7,550元(已獲賠償);
(2) 卷宗第99至102頁之膳費澳門幣2,347元;
(3) 卷宗第110、113、116及119頁之民事請求人到精神科(內科)就診之醫療開支澳門幣4,165元。
4) 此外,透過第一次追加及縮減請求書狀,民事請求人已追加尚未獲賠償的醫療開支金額為澳門幣8,184元,包括:
(1) 卷宗第229頁及第230頁之民事請求人到精神科(內科)就診之醫療開支澳門幣1,831元。
(2) 卷宗第233頁之磁力共震費用澳門幣2,000元(已獲賠償);及
(3) 卷宗第231頁及第232頁之醫療開支澳門幣4,353元(已獲賠償)。
5) 民事請求人已透過收取卷宗第274頁之支票金額為澳門幣25,970.35元,當中獲D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了截至2019年2月1日為止之醫療開支合共澳門幣15,356元正,當中包括:賠償了已請求之部份金額即澳門幣13,903元正,及因已獲支付故民事請求人沒有提出追加金額為澳門幣1,453元正,詳列如下:
(1) 卷宗第98、99及112頁之X光費用、卷宗第98頁之CT費用、卷宗第99頁之化驗費用、磁力共震及心電圖費用,合共澳門幣7,550元正;
(2) 卷宗第233頁之磁力共震費用,合共澳門幣2,000元正;
(3) 卷宗第231頁及232頁之醫療開支,合共澳門幣4,353元;及
(4) 卷宗第422頁之醫療開支金額為澳門幣1,453元,因已獲賠償故民事請求人並沒有提出追加。。
6) 民事請求人收取了合共7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澳門幣7,452.41元、澳門幣8,249.91元、澳門幣8,318.91元、澳門幣8,456.91元、澳門幣7,984.91元、澳門幣9,701.91元及澳門幣7,975.91元,當中獲D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了截至2019年5月8日的醫療開支合共澳門幣13,376元正,包括:
(1) 卷宗第423、424、426至430頁之醫療開支,合共澳門幣11,676元,因已獲賠償故民事請求人並沒有提出追加;及
(2) 卷宗第525頁之鏡湖醫院收據,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4月11日的醫療開支澳門幣1,700元正,因已獲賠償故民事請求人並沒有提出追加。
7) 換言之,在不計算已獲D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部分醫療費用的賠償下,民事請求人尚未獲賠償的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8,343元。
8) 具體而言,上述已請求之部分中尚未獲賠償的醫療費用是指:
(1) 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卷宗85至97頁)中請求之醫療費用澳門幣6,512元正[即卷宗第99至102頁之膳費澳門幣2,347元,及卷宗第110、113、116及119頁之民事請求人到精神科(內科)就診之醫療開支澳門幣4,165元;及
(2) 第一次追加及縮減請求書(卷宗224至227頁)之民事請求人到精神科(內科)就診之醫療開支澳門幣1,831元正(即卷宗第229頁及第230頁)。
9) 並且,由於民事請求人繼續於鏡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且臨床醫學鑑定書亦鑑定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雙足疼痛、頭痛、記憶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在不計算已獲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部分醫療費用的賠償下,醫療費用至今也增加了澳門幣6,204元,該等費用已由民事請求人自行支付(參見卷宗第417至421頁)。
10) 因而,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民事請求人尚未獲賠償因是次意外而造成其醫療開支損失金額為澳門幣14,547元正(即澳門幣8,343元 + 澳門幣6,204元)。
證書費用:
  民事請求人向鏡湖醫院申請各類證明等文件,以呈交予其任職的公司,除已請求之部份外,再花費澳門幣460元,該等費用亦已由民事請求人自行支付(參卷宗第420頁、第422至430頁)。
  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民事請求人尚未獲賠償其按公司要求而需呈交醫療證明文件的開支合共澳門幣1,880元正(即澳門幣1,420元+澳門幣460元)。
  民事當事人於2019年5月22日接獲公司以短信通知其申請之工作證明可領取,民事當事人於同日前往領取及知悉其每月具體薪酬調升為澳門幣21,820元,換算為日薪即為澳門幣727.3元(參見卷宗第431頁及432頁)。
  基於民事請求人在是次意外後至今仍然因傷未能上班,在不計算已獲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部分薪金損失下,民事請求人由交通意外發生之日翌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合共453天,損失薪金澳門幣110,358.82元[日薪692.24 x 392日(2018/3/5-2019/3/31) + 日薪727.3 x 61日(2019/4/1-2019/5/31) – 已獲賠償之2/3薪酬澳門幣205,364.56元(即澳門幣149,985.34元 + 澳門幣55,379.22元)](參見卷宗第432頁至442頁)。
  當中,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其由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為止無法上班而喪失之工作收入,以日薪澳門幣692.24元,合共229天,金額為澳門幣158,522.96元。
  由於交通意外發生當天為民事請求人的有薪病假,因而,於2018年3月4日當天民事請求人並沒有因是次意外而造成薪金的損失,故應作減縮。
  經扣減,由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為止,合共228天,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無法上班,以日薪澳門幣692.24元,金額為澳門幣157,830.72元。
  民事請求人因無法上班,故由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為止,共225天,合共喪失了澳門幣157,892.66元的工作收入,具體如下:
(1) 由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為止合共164天,以日薪澳門幣692.24元計算,民事請求人在此期間合共喪失了澳門幣113,527.36元;
(2) 由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為止合共61天,以日薪澳門幣727.3元計算,民事請求人在此期間合共喪失了澳門幣44,365.3元。
  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喪失了由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之工作收入,合共澳門幣315,723.38元(即澳門幣157,830.72元 + 澳門幣157,892.66元)。
  基於民事請求人已獲賠償合共澳門幣205,364.56元之工作收入的損失(即澳門幣149,985.34元 + 澳門幣55,379.22元),經扣減,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民事請求人尚未獲賠償因意外造成其工作收入之損失,金額為澳門幣110,358.82元(即澳門幣315,723.38元 - 澳門幣205,364.56元)。
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20%):
  根據卷宗第369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故且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無能力表第70條c)項及第78條b)項,被評定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為20(3+17)%。
  民事請求人被鑑定之此長期部分無能力無可避免地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亦嚴重影響其生活。
  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46歲(出生日期為1972年10月9日),在E有限公司任職娛樂場運作部之庄荷,現時每月基本薪酬為澳門幣21,820元。
  民事請求人由發生意外(日期為2018年3月4日)至65歲,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的損失應以事發時的月薪酬為基礎作計算,即月薪澳門幣20,767.2元,由於該等賠償屬一次性提前兌現,而需作出合理的折算,扣除20%,經計算後的金額為澳門幣781,511.28元[19(年) x 澳門幣20,767.2元x12(月) + 7(月) x 澳門幣20,767.2元 + 6(日) x 澳門幣20,767.2元/30] x 20%(傷殘率) x 80% = 781,511.28]。
  鑒於鑑定報告評定民事請求人存有雙足疼痛、頭痛、記憶力下降及焦慮等後遺症,民事請求人還需要進行相關治療。
(第573頁至609頁):
  基於民事請求人由受傷仍須繼續接受門診治療。為此,由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兩名被告尚應作出之財產性損害賠償數額,現列出如下:
醫療開支:
  民事請求人意外後一直繼續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外科的門診治療(參見文件1),由2019年6月1日起2020年1月16日止,合共花費了澳門幣14,287元。
  於2019年9月5日,民事請求人因頭暈、頭暈情況嚴重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參見文件2),花費了澳門幣115元。
  民事請求人已收取由D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326元(參見文件3),以賠償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6月5日及2019年6月14日在鏡湖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證書費用除外)(參見文件1第1頁及第2頁)。
  在扣除已收取的上述賠償後,民事請求人由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醫療開支合共增加了澳門幣13,076元。
證書費用:
  民事請求人向鏡湖醫院申請各類證明等文件,以呈交予其任職的公司,除已請求之部份外,再花費澳門幣830元,該等費用亦已由民事請求人自行支付(參見文件1及文件4)。
工作收入及2020年度新年補貼:
  由於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認為按照民事請求人現時的身體狀況仍然不適宜工作,故民事請求人由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病缺勤合共230天。
  以月薪澳門$21,820元計算(即日薪澳門幣$727.3元),民事請求人在此期間合共造成其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64,377.30元(即$21,820 x 7個月 + $727.3 x 16日)(參見卷宗第441頁及文件5)。
  此外,E有限公司由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期間每年向1月1日及7月1日的在職員工分別發放新年補貼及夏季補貼(詳見文件6之僱員〈累積生活補貼〉奬勵計劃申請表中注意事項第1項)。
  根據E有限公司於由2019年12月30日發出的內部通告(詳見文件7),公司將於2020年1月3日發放,而對於每月薪酬澳門幣二萬元以下者則獲發一點五個月薪酬或澳門幣四萬元,以較高者為準。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12月31日的薪金為澳門幣21,820元,經計算,1點五個月薪金為澳門幣32,730元,則以較高者的澳門幣4萬元為2020年1月的總收益。
  經扣減當月的薪金澳門幣21,820元後,得出2020年1月的新年補貼金額應為澳門幣18,180元。
  然而,由於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至今尚未康復而無法上班,以致民事請求人不獲公司發放2020年度的全部新年補貼,造成民事請求人喪失了澳門幣18,180元。
  亦即,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民事請求人因意外造成其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82,557.30元。
  於2019年6月11日,民事請求人收取了由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0,730.91元(參見文件8),用作賠償:
  一、卷宗第419頁至421頁,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證書費用除外),金額為澳門幣4,270元;及
  二、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合共14天之因暫時絕對無能力而喪失之工作收入的三分之二的賠償(以民事請求人每日薪酬澳門幣692.24元計算),金額為澳門幣6,460.91元。
  綜上所述,經追加及縮減後,由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起直至2020年1月16日為止,民事請求人因是次意外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如下:
I.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1,094,154.49元
1.醫療開支($14,547+$13,076-$4,270) 澳門幣23,353元
2.交通開支 澳門幣125元
3.喪失之工作收入($110,358.82+$182,557.30-$6,460.91) 澳門幣286,455.21元
4.證書費用($1,880+$830) 澳門幣2,710元
5.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20%) 澳門幣781,511.28元
II.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700,000元
(第694頁至723頁):
  民事請求人由受傷至今仍未完全康復,故須繼續接受門診治療。為此,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兩名被告尚應作出之財產性損害賠償數額,現列出如下:
醫療開支:
  因尚未康復,民事請求人意外後一直繼續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外科的門診治療(參見文件1),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合共花費了澳門幣4,132元。
  因而,民事請求人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5日醫療開支合共增加了澳門幣4,132元。
證書費用:
  民事請求人向鏡湖醫院申請各類證明等文件,以呈交予其任職的公司,除已請求之部份外,再花費了合共澳門幣490元,該等費用亦已由民事請求人自行支付(參見文件1及文件2)。
工作收入及2020年度夏季補貼:
  由於民事請求人尚未康復,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20日仍無法上班,主診醫生認為按照民事請求人現時的身體狀況仍然不適宜工作,故民事請求人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20日因病缺勤合共156天(參見卷宗第606頁及文件2)。
  以月薪澳門幣$21,820元計算(即日薪澳門幣$727.3元),民事請求人在此期間合共造成其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12,009.20元[即:($21,820 - $727.3 x 16日)+ $21,820*5個月 + $727.3*20日]。
  於2020年6月17日,獲主診醫生發出疾病證明,內容為:“經治療,民事請求人目前症狀有明顯好轉,可考慮恢復工件,鑑於民事請求人目前病情處於康復期,及骨折情況癒合中,建議避免長時間站立及避免夜班工作,時間暫時2個月(21/06-20/08)”(參見文件3之疾病證明)。
  故此,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6月21日起開始恢復輕工作。
  此外,E有限公司由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期間每年向1月1日及7月1日的在職員工分別發放新年補貼及夏季補貼(詳見卷宗第607頁之僱員〈累積生活補貼〉奬勵計劃申請表中注意事項第1項)。
  根據E有限公司於2019年11月25日及2020年6月30日發出的內部通告(參見文件4及5),公司將於2020年7月1日發放夏季補貼,而對於每月薪酬澳門幣二萬元以上者則獲發一點五個月薪酬或澳門幣四萬元,以較高者為準。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12月31日的薪金為澳門幣21,820元,經計算,1點五個月薪金為澳門幣32,730元,則以較高者的澳門幣4萬元為準,所以,2020年7月1日的夏季補貼金額為澳門幣20,000元正。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在2019年全年無法上班,以致民事請求人不獲公司發放2020年度的全部夏度補貼,造成民事請求人喪失了澳門幣20,000元(參見文件6)。
  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5日,民事請求人因意外造成其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32,009.20元。
  根據第LB1-19-0112-LAE號特別勞動訴訟程序於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判決,法庭裁定D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391,346.32元的賠償(參見文件7)。
  為此,於2020年2月28日,民事請求人收取了由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金額為澳門幣391,346.32元的支票(參見文件8),以履行上述判決。
  綜上所述,經追加及縮減後,由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起直至2020年7月15日為止,民事請求人因是次意外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如下:
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839,439.37元
醫療開支($23,353+$4,132) 澳門幣27,485元
交通開支 澳門幣125元
喪失之工作收入($286,455.21+$132,009.20) 澳門幣418,464.41元
證書費用($2,710+$490) 澳門幣3,200元
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失(20%)($781,511.28-$391,346.32) 澳門幣390,164.96元
II.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700,000元
  由於民事請求人現時還需要進行持續之復康治療,基於仍然有不可確定的損害賠償。
(第262頁至268頁):
  因上述交通意外,就民事請求人的工作報酬及醫療費用方面的損失,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民事請求人發出的金額為澳門幣193,670.522元、澳門幣8,087.91元、澳門幣7,983.91元、澳門幣25,970.35元、澳門幣7,452.41元的支票,合共金額為澳門幣243,165.10元。
(第352頁至355頁):
  因上述交通意外,就民事請求人的工作報酬及醫療費用方面的損失,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民事請求人發出的金額為澳門幣8,249.91元、澳門幣8,318.91元、澳門幣8,456.91元,合共金額為澳門幣25,025.73元。
(第631頁至634頁):
  因上述交通意外,就民事請求人的工作報酬及醫療費用方面的損失,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民事請求人發出的金額為澳門幣7,984.91元、澳門幣9,701.91元、澳門幣7,975.91元、澳門幣10,730.91元、澳門幣1,326.00元、澳門幣7,975.91元、澳門幣391,346.32元,合共金額為澳門幣429,065.96元。
  因上述交通意外,就民事請求人的工作報酬及醫療費用方面的損失,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已合共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697,256.79元。
(第286頁至287頁):
  民事請求人在發出上述交通意外時正在返工途中。
  上述交通意外同時也是工業意外。
  民事請求人任職之E有限公司向D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僱員保險單為CIM/EGI/2018/000656。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身體健康,經常跑步或散步,甚少就醫及請病假;但現在,除外出覆診外,被害人均選擇留在家中,不願與外界接解。
  被害人每當看到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時,被害人便會顯得格外緊張及焦慮,亦會不時要求丈夫將車速減慢。
  被害人亦經常憂心家人外出時會發生同樣的交通事故,因此對其心理造成了沉重的壓力。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民事被告對原審法院的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的決定的上訴。
第一民事被告B在其上訴理由中,就原審法院三個部分的決定,包括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IPP)澳門幣781,511.28 – 澳門幣391,436.32 = 澳門幣390,164.96、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00以及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康復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衡平原則的法律規定,理由是:
第一,原審法院在考慮C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失20%的賠償,提前17年獲得一次性支付時,似乎C絕對無能力及部份無能力,兩者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均為其賺錢能力,而C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賺錢能力已全數獲得賠償,這段期間的賺錢能力分別在絕對無能力及部分無能力當中的賠償被考慮了兩次(因為民事請求人已收工傷保險 - D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事故保險 – 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暫時絕對無能力失去的工作收入由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之全數賠償——判決第13頁、22頁、23頁、25頁),應作出相應的扣減。另外,雖然認同部分無能力20%應予以賠償,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澳門幣781,511.28確實過高。一次性賠償不應多於澳門幣400000 – 澳門幣391,346.32(其已經收取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賠償) = 澳門幣8,653.68。
第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澳門幣700,000.00元實屬過高,應裁定不高於35萬澳門元的賠償。
第三,C於醫學上被認定為治癒,鑑定上被認定為長期部分無能力(20%),而沒有任何已證支實證明其復康治療是為著長期部分無能力以外的有能力部份(80%)。相反,C於長期部分無能力(20%)已經獲得裁定,其不會完全復康,只會以長期部分無能力(20%)的狀態下生活,為此,不應裁判支付C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進行之復康治療的開支,在日後作確定及結算。
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的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關於民事請求人之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損失方面,被上訴裁判首先指出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澳門幣781,511.28元之賠償,在扣減主參加人(即勞動保險公司)已支付之澳門幣391,346.362元後,最終訂定民事請求人基於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收取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90,164.96元(=澳門幣781,511.28元 – 澳門幣391,346.32元),出現了明顯的計算錯誤:就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方面,被上訴裁判不應扣減澳門幣391,346.32元,相反,應扣減澳門幣398,730.24元,因為,根據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的裁定,就民事請求人之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勞動保險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是澳門幣398,730.24元(澳門幣20,767.20 x 96 x 20%)。另外,至於這部分的賠償的折扣率應該限定在65%以下,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賠償金額過高。
第二,關於民事請求人之非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在澳門適用之司法見解及學理,一般而言,交通意外受害人之傷勢之嚴重程度和“暫時絕對無能力”日數是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重要的因素。 根據已證事實,是次交通意外僅對民事請求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且其“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日數為443日,再考慮到其傷患被視作於2019年5月20日治療,因此,被上訴法院為民事請求人訂定澳門幣7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實屬明顯過高,應裁定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不多於澳門幣4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第三,關於民事請求人喪失之工作收入,被上訴裁判幾乎沒有解釋為何認定了民事請求人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為澳門幣418,464.41元,僅在一表格中指出該金額等於澳門幣286,455.21元 + 澳門幣132,009.20元。但無論如何應該減去了參與人D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賠償。而為訂定民事請求人之工作收入損失時,應考慮鑑定人或合議鑑定為民事請求人所訂定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而不應考慮民事請求人所提交之“病假紙”。 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普通傷害(詳見卷宗第4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且根據於2019年5月20日對被害人的傷勢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有關傷勢已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為443日(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0日)(詳見卷宗第39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第四,關於民事請求人將來的損害方面,均沒有實時顯示民事請求人將來還需繼續接受治療;相反,已證事實指出:“根據於2019年5月20日對被害人的傷勢作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上述傷患已治癒,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 因此,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了民事請求人將來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之有關部分。
第五,關於主參加人以勞動保險公司已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之賠償方面,主參加人向民事請求人所支付的賠償,並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所規定之“工作意外”或“意外”的定義:沒有資料顯示民事請求人是在往返工作地點過程中駕駛了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提供或安排的任一交通工具而遭受交通意外,相反,只是基於主參加人與被害人的僱主自行訂立的特別條款。主參加人不能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規定代位行使民事請求人針對上訴人行使之權利。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工作意外的確定對主參加人的代為求償權的影響
第二民事被告所提出的第五個上訴問題涉及主參加人向民事原告所支付的賠償是否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所規定之“工作意外”或“意外”的定義,這也決定主參加人能否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代位行使民事請求人針對上訴人行使之權利。
由於這屬於訴訟前提的問題,應該予以先行審理。
主參加人向法庭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62-285頁的請求書後,第二民事被告提出了答辯狀(第313-317頁),其中在第1-8點的分條敘述中提出了主要問題:主參加人對受害人的賠償不屬於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給予工作意外的賠償,因此,主參加人不可代位行使被害人倘有可針對第二民事被告形式的權利。
對此永久抗辯,原審法院僅在第329頁的批示中寫上“閱”,並在之後的所有訴訟行為,包括最後的判決書中,並沒有予以審理第二民事被告所提出的“問題”,包括認定可基於審理這個問題的前提事實,這明顯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的缺乏審理問題的導致判決書無效的瑕疵。
由於卷宗沒有具備所有的事實和資料以便上訴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審理有關遺漏的事項。
因此,就此上訴問題,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將此問題發回原審法院,由被上訴合議庭予以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而由於這個問題並不影響民事被告的賠償的決定,我們應該繼續審理其他的上訴問題。

(二) 關於民事原告遭受20%傷殘率的賠償的認定
民事被告B所提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點在於這部分的所謂的部分無能力與在原審法院已經作出賠償的絕對無能力部分一樣都涉及受害人的賺錢能力,那麼,後者已經考慮了一次,如果再決定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就無疑將受害人的賺錢能力的損害重複作出賠償。
明顯沒有道理。
實際上,上訴人在偷換概念:一者屬於受害人因處於絕對無能力的狀態而不能上班所遭受的實際工資損失,另一者則屬於受害人遭受的工作能力的生物損害,這是其工作能力本身遭受20%的減少的損失,兩者並沒有相同之處,何來重複衡量之處。
而上訴人提出的受害人因提前17年得到一次性的賠償應該作出適當的折扣的主張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我們再看看。
原審法院已經考慮到了受害人提前收取一次性的賠償而給予20%的扣除。
我們一直同意,如果是以一次性收取一筆款項來補償一筆只有通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分期獲取的款項,那麼必須作必要的扣除,否則獲償人將會不當得利2。
但是,這種折扣並不能發生在題述的賠償的確定上。因為傷殘率的損失是身體因受傷的殘障的損失,屬於已經發生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3 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那麼,既然是已經發生的損失並且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那麼,就本案而言,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20%的傷殘率的賠償澳門幣781,511.28元的決定,我們認為這個賠償金額並不存在明顯的過高或不合適。
上訴人B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了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民事被告保險公司上訴人提出的應該確定65%的折扣率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了。

至於民事被告保險公司所提出的就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方面,被上訴裁判不應扣減澳門幣391,346.32元,相反,應扣減澳門幣398,730.24元,因為,根據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的裁定,就民事請求人之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勞動保險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是澳門幣398,730.24元(澳門幣20,767.20 x 96 x 20%)的理由,卻是有道理的。
雖然根據卷宗第645頁的賠償協議以及第646頁所載的支票副本,受害人確實僅收取了澳門幣391,346.32元這部分的賠償,但是,根據第722頁的勞動訴訟的判決書證明書,這部分受害人實際得到的賠償金額並非全部屬於長期部分無能力的20%損失的賠償金額,而是原審勞動訴訟法院所判金額扣除保險公司已經提前預支的金額之後得出的數字。勞動訴訟法庭所判處的屬於長期部分無能力20%的損失確實是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幣398730.24元(卷宗第722背頁)。這個金額才是勞動保險公司已經依照勞動訴訟庭的判決執行的屬於這部分損失的賠償金額。
因此,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這部分的賠償應該以澳門幣398,730.24元來扣減。

當然,這項賠償義務的決定並不取決於第一問題的重審。

(三)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雖然,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的部分已經認定“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被害人應得到不少於澳門幣70萬元的精神賠償”(判決書第11背頁),但是,這明顯是一項法律決定或者民事原告的請求,本不應該放於事實部分,應該視為沒有陳述。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4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5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支持民事原告所提出的7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
  - 及後,被害人於鏡湖醫院繼續接受住院治療,期間由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24日,合共住院20天。
  - 出院後,被害人仍需接受定期的門診治療。
  - 於2018年9月20日,被害人再次到門診覆診,經複查X-RAY檢查,被害人的骨折雖然癒合中,但至今尚未完全康復,可預見有關的醫療開支將會不斷地增加。
  - 同時,被害人在2018年3月24日出院,以及在2018年3月30日往返醫院覆診,由於被害人行動不便,且需要依靠輪椅代步,故被害人需要乘搭的士往返醫院。
  - 在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由於被害人存在雙足多發骨折,長期維持站立姿勢會影響骨折癒全及誘發骨折加重,故醫生建議被害人在恢復期間使用醫用輔助器材協助日常出行及活動,尤其建議使用輪椅代步,避免過度站立及禁雙下肢過渡負重。
  -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為E有限公司之員工,在澳門凱旋門酒店內任職莊荷。
  - 基於是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現時雙足的骨折仍未癒合,故自事故發生之日(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被害人因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而缺勤。
  - 因上述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及心理受到重大的傷害,至提出民事請求時仍未康復,需要定期到鏡湖醫院外科、內科、康復科、精神科等多個門診覆診。
  -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被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輕型汽車撞擊至人車倒地受傷,隨即暈厥,同時由於頭部受到猛烈撞擊致使被害人的記憶遺忘。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到達醫院時,被害人的意識才逐漸恢復。在等候治療期間,當時被害人因交通意外致使全身多處外傷超過5小時,被害人在該數個小時中一直承受車禍造成的傷患引致的疼痛。
  - 根據鏡湖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及疾病證明,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淺表損傷、右足趾骨骨折及左足多發性骨折。
  - 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害人經常感到頭痛及頭暈,且因為撞擊使記憶喪失,無法憶起事故發生時的過程,被害人一直感到痛苦,且處於迷惑、惶恐及驚慌之中,表現得慌亂及緊張,受傷部位的疼痛亦令被害人曾哭泣。
  - 事實上,直至在提出民事請求時,被害人亦無法憶起當天所發生的事情,而且,因是次交通事故撞擊到頭部,引致原告現時的記憶力衰退,容易遺忘事情。
  - 並且,被害人繼續接受住院診治直至2018年3月24日出院,在治療的首個星期,由於被害人需要接受骨折外固定而不允許離開病床,因此無法自由活動而凡事需要他人照料,被害人除承受因雙足骨折誘發的疼痛而感到折磨外,亦因身體無法活動而感到全身不自在,生活不能自理,尤其是大小二便及擦身等都需要依靠護士及家人幫忙,使被害人心理難受及自尊心受打擊。
  - 其後,即使被害人得以下床活動,但仍然要承受雙足骨折部位的疼痛,被害人曾因過度疼痛而無法繼續接受中醫針灸療法,改為營養神經及康復治療等對症支持治療。
  - 出院後至在提出民事請求,被害人仍然需要定期接受外科門診治療。被害人雙足骨折的部位在提出民事請求時仍然未完全癒合,雙腿仍然持續感到疼痛及麻痺,且因避免右足腳趾受壓產生痛楚,故右足無法完全貼地行走,活動能力受限。
  - 被害人為此很擔憂傷患無法康復,亦害怕日後不能正常行走,對未來生活感到茫然,十分惆悵。
  - 另一方面,在提出民事請求時,被害人的右足腳趾因骨折致扭曲變形,腳部仍然腫脹。
  - 同時,是次交通事故亦令被害人的膝蓋留下疤痕,感到雙腳膝蓋疼痛。
  - 此外,雙足及頭部的疼痛亦導致被害人曾失眠,曾服用止痛藥及外敷止痛貼或中藥藥膏以緩解疼痛不適,且曾因是次意外所造成的惶恐使被害人而使睡眠質量變差,並影響其情緒。
  - 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傷的部位,尤其雙足骨折處、足關節、雙足膝蓋、及頭部,每逢天氣轉變或刮風下雨時,痛楚尤其明顯,令被害人的不適感加劇及心情變得煩燥。
  - 出院初期,被害人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架代步;現時,被害人雖然可以自行走路,但步伐仍然緩慢,且不能長期走動,醫生亦禁止被害人的雙下肢過度負重,且建議被害人避免過度站立。
  - 為此,自交通事故發生至提出民事請求,被害人一直缺勤,亦十分害怕因而會失去工作或喪失津貼,加上,由於被害人任職莊荷,其工作崗位有時需要長時間站立,故被害人擔心即使將來恢復工作,基於無法長期站立工作,會因工作表現受影響致使其遭公司解僱。
  - 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有打理家務,且喜愛與朋友外出旅遊;但至提出民事請求,長期走動令被害人感到吃力,長時間站立亦令被害人的雙足倍感不適,家庭雜務亦需要由家人分擔。
  - 事故令被害人的生活產生了諸多不便,其健康狀況亦已大不如前,被害人害怕成為家人的負累以及感覺為身邊人增添了麻煩而自責及愧疚。
  - 意外後,因被害人時常表現得害怕、緊張及焦慮,遂到鏡湖醫院精神科就診,及後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至提出民事請求仍需要定期到門診覆診。
  - 基於上述精神病症,被害人的情緒變得比較暴躁,時常難以控制情緒,甚至會因生活常事突然感到煩燥,對家人及日常生活造成困擾,被害人為此憂慮會因而影響其與家人之間的關係,破壞在意外發生前和諧的家庭環境,時常感到失落及傷心。
  - 事故發生時,巨大的撞擊力令被害人暈厥及造成記憶遺忘,然而,對於是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而產生的心理陰影至今仍然揮之不去。
  - 被害人現時已不再駕駛及乘坐電單車,每當在街上過馬路,被害人都會感到惶恐不安。
  
  從這些事實可以看見,就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20%)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無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70萬元的賠償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支持。
因此,兩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 繼續接受治療的費用的賠償的認定
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顯示:
- 出院後至在提出民事請求,被害人仍然需要定期接受外科門診治療。被害人雙足骨折的部位在提出民事請求時仍然未完全癒合,雙腿仍然持續感到疼痛及麻痺,且因避免右足腳趾受壓產生痛楚,故右足無法完全貼地行走,活動能力受限。
- 意外後,因被害人時常表現得害怕、緊張及焦慮,遂到鏡湖醫院精神科就診,及後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症,至提出民事請求仍需要定期到門診覆診,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依據的載於第396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所載,受害人的傷患已經得到痊愈,之後無需持續接受治療,但仍然存在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癥的後遺症。
基於此,2019年6月19日山頂醫院的專科門診醫生開出了受害人的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癥與創傷後壓力癥的症狀”,需要司法精神醫學評估鑒定(卷宗第474頁)。
首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受害人已經處於醫學上的痊愈,絕對不會包括適應障礙焦慮性神經癥的後遺症,因為對這些屬於精神科方面的傷害,正如第396頁的臨床醫學意見書所提到的損害的後遺症,無疑需要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這些也將會在所謂的“醫學上的痊愈”之後發生。
其次,這些因傷害而持續進行的治療所支出的費用,與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應該得到賠償,而且由於屬於不能確定的將來的損失,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應該將這部分的損失以將來的執行判決時作清算。原審法院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民事被告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五) 工資的損失的認定
第二民事被告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解釋為何受害人的工資損失是所判決的金額,至少應該減去主參加人所支付的金額。
首先,工資的賠償的金額的確定在確定工資基數的基礎上乘以沒有上班的天數就得出有關的損失金額,無需更多的解釋。
其次,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第771頁中並沒有計算D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部分薪金損失的部分。
其次,同上一問題的道理,既然民事原告仍然需要接受其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後遺症的治療,而因這方面的治療肯定可能造成因不能上班而遭受的工資的收入的損失,甚至超過“康復期”之後的工資收入的損失,原審法院認定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無可厚非。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民事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第二民事被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第一民事被告的上訴由上訴人支付,第二民事被告的上訴由判處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的部分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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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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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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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a Recorrente A S.A.R.L. insurgir-se cont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no âmbito dos presentes autos, na vertente cível, invocando que discorda da decisão proferida, nomeadamente em relação à qualificação do acidente como acidente de viação e de trabalho, alegando, em suma, que o mesmo não se enquadra no normativo legal estatuído no DL 40/95/M, não sendo, por isso, um acidente de trabalho.
2. Alega ainda que não existem dados nos autos que venham qualificar o referido acidente como acidente de trabalho e, à luz das normas que cita.
3. Cumpre salientar que a aqui recorrente foi condenada a pagar à aqui recorrida, um montante no valor de MOP$690.000,00, por pagamentos efectuados pela aqui recorrida (seguradora D) à ofendida nestes autos.
4. Na verdade, a aqui recorrida subrogou-se nos direitos da sinistrada e, nesse sentido, actuou como interveniente nos autos em apreço, fazendo valer um direito seu, que lhe assiste, depois de ter compensado a sinistrada nos montantes expressos na douta decisão e provado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5. Por despacho do Tribunal a quo, a fls. 251, entendeu o referido Tribunal que o acidente em discussão nos presentes autos era um acidente de trabalho e, simultaneamente, um acidente de viação, pelo que mandou citar a entidade patronal da sinistrada, bem como a seguradora.
6. Posteriormente,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foi dado como assente que se tratava de um acidente de viação e de trabalho, mal se percebendo a alegação que do processo não consta qualquer dado em que o acidente em discussão nestes autos não tenha sido igualmente um acidente de trabalho.
7. E, assim, concluindo-se pela condenação na Recorrente a pagar à aqui Recorrida os montantes despendidos com o acidente de trabalho nos termos do DL 40/95/M, artigo 58º.
8. Mesmo que assim não se conceba, o que apenas por mera cautela de patrocínio se equaciona, os factos em discussão consubstanciam um acidente de trabalho e um acidente de viação.
9. E a verdade é que a Recorrida fez a reparação à sinistrada, sendo que a referida reparação foi efectuada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e trabalho.
10. E, se assim foi, assiste-lhe todo o direito em exercer nos presentes autos o consignado no nº 1 do mesmo art. 58º nº 3 do Decreto-Lei nº 40/95/M, de 14 de Agosto.
11. O acidente em discussão nos autos ocorreu quando a sinistrada se deslocava para o trabalho.
12. Nos termos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3º alínea a), (5) do Decreto-Lei 40/95/M na versão anterior à entrada em vigor da lei 6/2015, estamos perante um acidente de trabalho quando ocorre “na ida para o local de trabalho ou no regresso deste, quando for utilizado meio de transporte próprio fornecido pelo empregador”
13. Socorrendo-se deste normativo alega a Demandada que o acidente em discussão nos autos não é acidente de trabalho.
14. Olvida a Demandante que, mesmo antes da entrada em vigor da lei 6/2015, o conceito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no que respeita aos acidentes ocorridos no trajecto de ida e regresso para o local de trabalho poderia ir para além das circunstâncias descritas no supra transcrito artigo 3º, alínea a), 5) do Decreto-Lei 40/95/M, desde que tal fosse convencionado entre entidade patronal e seguradora.
15. O segurado pode, mediante o pagamento e uma sobretaxa sobre o prémio, incluir no seguro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a cobertura dos acidentes que possam ocorrer durante o trajecto para o local de trabalho ou no regresso deste, independentemente do meio de transporte utilizado pelo sinistrado.
16. De acordo com a apólice que titula o contrat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celebrado entre a Interveniente e entidade patronal da sinistrada, ficou previsto que seria acidente de trabalho qualquer acidente na deslocação de e para o trabalho do funcionário da segurada.
17. O que aconteceu in casu.
18. Resulta assim claro que a apólice em causa que titula o contrato de seguro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celebrado entre a Interveniente e a entidade patronal da sinistrada garantiu de forma expressa a cobertura do risco no caso de acidentes sofridos pelos seus trabalhadores no percurso de e para o local de trabalho independentemente de se deslocarem em veículo próprio ou fornecido pela entidade patronal.
19. Neste conformidade o sinistro dos presentes autos tem natureza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20. Mas mesmo que se entenda que não tem a natureza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por não ser passível de se incluir na definição expressa do Artigo 3º, ainda assim a Interveniente tem direito a ser ressarc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junta aos autos e do artigo 13º da Portaria nº 236/95/M conforme foi já decidido em aresto do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no processo 217/2011.
21. Pelo que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improceder.
2 參見ARMANDO BRAGA所著《A Reparação do Dano Corporal n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2005 年,第112 頁。第148 頁。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2 年11 月7 日在62/2012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4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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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4/2021 P.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