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997/2021
日期: 2022年1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説明理由存在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贓物罪」
  - 量刑
  - 民事賠償


裁判書内容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 根據已證事實,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時之時間來判斷,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是不可否認的。
5. 根據卷宗證據所顯示的各項犯罪事實經過,涉案9個空殼公司中7個由上訴人陪同開立,上訴人陪同其他相關嫌犯來澳門開設公司、開立帳戶、提取款項的情況,上訴人兩次從自己的空殼公司轉帳小額款項至其他嫌犯的空殼公司之戶口之後,隨即當日或短時間內便有被騙款項匯入其他嫌犯的空殼公司戶口,等等,種種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整個犯罪中的安排和協調上下游犯罪行爲的作用是明顯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集團的中層人員,並做出符合清洗黑錢犯罪的事實,並無發現存在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6.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6.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説明中缺乏對依據的説明,而非存在任何矛盾,這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存在矛盾之瑕疵。
7. 洗錢罪之目的一般在於隱藏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者之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故意之贓物罪,行為人之目的在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0-033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0月8日,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198頁至第823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了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
  2. 原審法庭在裁判第124頁中指出,起訴批示中的大部份事實均獲得證實。我們縱觀判決書第50至92頁由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就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以及洗清黑錢罪,最重要的幾點,便是集中在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一至三以及十七,至於已證事實第四點以及其他提及到上訴人的負面事實,幾乎都是圍繞著這幾點去描述的;
  3. 已證事實第四點內涉及上訴人的部份,大部份是一些客觀的、透過文書所顯示出來的開設公司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等,但原審法庭卻透過其主觀認定的上述四點已證事實(已證事實第一、二、三及十七),將大量完全證明不了的事實加諸於上訴人身上,包括:
  (1)第四點(1)中指稱上訴人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犯罪集團的成員;
  (2)第四點(3)中指稱上訴人所開設的XX文具是為了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而事實上,案件調查至今從未發現過XX文具曾接收過任何金額或曾作出過任何不正常之交易);
  (3)第四點(4)中指稱上訴人所開設的2個中國銀行戶口是為了作為測試網上銀行操作(而事實上透過該兩個戶口的帳戶流動根本明顯可以顯示有關戶口只是上訴人日常個人戶口而已);
  (4)第四點(11)中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指稱上訴人有份轉移相關款項(而事實上,在整個案件中,上訴人除了協助人在澳門開設公司以外,該等公司的續後的所有行為根本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有參與);
  (5)第四點(15)中指稱上訴人與B設立“XX廣告策劃”作出犯罪行為(而事實上,涉案的公司XX美國公司根本沒有在當地報過案,而B在另案中亦早已被開釋);
  (6)第四點(16)中指稱上訴人2017年9月7日得知C被截獲後不再進入澳門(而事實上透過上訴人提交的大量工作證明以及家庭婚姻文件可以顯示其自與內地妻子結婚後便將家庭事業重點移轉內地)。就該等事實,我們將在下述的陳述中就卷宗所得出的證據作出詳細解釋。
  4.已證事實中第四點(18)、(19)及(20)以及第十八點、第十九點及第二十點,均是原審法庭所作之結論性事實,司法見解已普遍認為這種結論性的事實不能作出最終對行為人作出歸責之事實依護。
  5.原審法庭在裁判書中指出,裁判所依據之證據主要包括書證、上訴人之聲明、第二嫌犯D之聲明、第七嫌犯E之聲明、證人F、G、H、I、警員證人七名以及其中一名被害人J。
  6.原審法庭將案件的背景定性為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而非一個“詐騙集團”加上另一個“清洗黑錢集團”,那麼意味著,原審法庭認為在該案件中的上遊行為之行為人(原審法庭認為的詐騙行為)與下遊行為的行為人是有連結的,是同一批人,認識的、有預謀、合作分工,即使相關團伙成員之間不是互相認識。然而,到底透過案中所載之資料,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這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呢,我們認為沒有,甚至乎,上遊行為中的多個行為是否由同一伙人作出,我們亦不得而知。
  7.從客觀證據看,曾匯出或存入款項至多間澳門公司的公司或個人事件中,我們可以看到有關的公司或個人遍佈澳門、香港、美國、英國、土耳其、英屬群島等不同國家足地區。然而,案件對於上遊行為的調查一無所獲,但仍將責任歸入上訴人等一眾嫌犯。
  8.在上遊行為中,調查至今完全沒有證據或資料能夠顯示涉嫌人身份,該等人士(甚至乎可能只有一名人士)是同一伙人?是以香港人為主的團伙?多個行為均由同一個團伙作出?或是由不同的團伙作出?我們看到,有部份匯出款項的公司並沒有報案,而只是簡單地以電郵方式要求銀行退還款項,事實上,這些公司與澳門公司之間的行為到底是否有涉及到犯罪,我們不知道。
  9 . 案中的第一至十二謙犯,首先卷宗所載之證據顯示彼等完全沒有涉及或證實不了彼等曾涉及上遊行為中的所謂詐騙行為,卷宗的資料全部集中在下遊行為原審法庭所指稱的清洗黑錢行為中。而已證事實第一點中所指稱的“K”、“L”、“M”以及“N”,至今未能查明該等人士的存在,參與的環節及程度,甚至乎連是否真的存在這些人士,我們不知道。
  10.整個卷宗的內容,幾乎全部資料均是圍繞案中在澳門設立的九間公司之間的入帳轉帳情況,且當中有絕大部份資料屬於重覆的資料。對於上遊犯罪的調查,完全無法查到有涉及上訴人本身或案中其餘嫌犯涉案之情況,包括無法查得發出電郵的人士資料、甚至乎相關發出電郵的地址IP住址並非位於香港。
  11.那麼,我們就感到奇怪了,既然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等人屬於一個集詐騙及清洗黑錢於一體的“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那麼必定要手握最基本的證據去支持其結論,並解釋上訴人等人的行為與上遊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連結、或最起碼的交集。但可惜的是,我們見不到這方面的證據。
  12.甚至乎,上遊行為到底是否由同一伙人作出來亦不得而知。排除沒有任何證據不說,上訴人作出有關懷疑亦不是毫無道理,因為案中上遊行為匯錢進澳門開設的公司戶口之方式並不盡相同,有些公司指稱高層電郵被入侵、有些公司指稱有人盜用公司高層電郵、而最奇怪的是,亦有被害人例如案中作為澳門居民的被害人J在庭審時向法庭表示是在臉書(FACEBOOK)認識到一名男子,並與其經過長時間傾談後接受男子意見投資位於某國家的酒店項目,繼而存入金錢至XXXX公司,至於相關男子,其已沒有相關資訊。
  13.所謂的“侵入被害公司伺服器系統”與“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項目遊說其交出金錢”這兩種詐騙模式,從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明顯屬於兩種不同模式的詐騙方法,一種是透過科技技術而另一種是透過傳統利用言語的詭計,根本難以將之聯繫起來作為同一詐騙團伙所為,除非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但在這個案件里面,沒有;
  14.原審法庭沒有理解到要構成犯罪集團最基本上的要素;
  15.案件的另外兩名人士C與B已就案中相同的事實被調查及接受審判,二人同樣被控訴犯罪集團的罪名,然後最終C只被判處一項贓物罪,而B更加被開釋,原因均是根本無法證明到該等人士與上遊犯罪之間的聯繫而只能夠就其現時所犯之行為作刑事判斷;
  16.我們不得不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闡述,在本案,既找不到上遊行為人的行為人,而就在案中的十二名嫌犯,最終站在庭上接受審判的,只有上訴人及第七嫌犯,而第七嫌犯最終被開釋。
  17.第二至第六,第八至第十二名嫌犯除了第二嫌犯D曾經在檢察院接受過訊問並否認犯罪之外,其餘嫌犯至今下落不明亦沒有接受過調查及接受過任何形式的訊問,我們無從得知該等嫌犯到底與上訴人是否認識、或者與上訴人是否有任何實際的聯系,而該等嫌犯作為多間公司的直接開立人,在無法對該等人士作出調查的前提下,我們如何能夠斷定這些公司成立的背景,目的以及作用呢?而在多間公司以及個人匯款進入公司戶口時,這些嫌犯到底是否知悉呢,在無法對彼等作出查問的情況下,我們無從得知。換句話說,就下遊行為的各名人士之間是否具有連結(這里的連結不是指“互相認識”因為我們知道犯罪集團的構成中,並不要求各成員之間互相認識,而是指最起碼的就同一犯罪目的有共識),根本無法得知。
  18.案中的法庭審視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觸犯有關罪名:
  (1)由立案至初審審結,有大部份被控訴的嫌犯下落不明,沒有接過調查或任何形式的訊問,以便就事件作出解釋;
  (2)第二嫌犯D在檢察院否認了犯罪,指是受人所託來澳開設公司而已,同時亦表示不認識本案上訴人;
  (3)第七嫌犯E同樣否認犯罪,且表示不認識本案上訴人;
  (4)證人F及I在提供聲明時亦只表示知道上遊公司涉嫌被人詐騙而匯出款項,對於上遊行為未能提供更多的細節,尤其I所述的均為間接性的證據,是其透過香港同事而得知的事實,而案中大量上遊公司的證人亦因疫情或其他原因最終沒有來澳作證;
  (5)案中多名證人警員在講述調查經過的亦未能闡述其如何證明上訴人與其餘嫌犯之間相識或者與上遊行為有聯繫的具體證據,而只是單純地透過講述調查報告重覆卷宗所載的內容而已;
  (6)上訴人的XX文具由開設至今,從來沒有接收過任何上遊行為中涉案公司匯入的款項,亦沒有轉出大量款項給他人,同時亦沒有見到XX文具戶口曾經收過任何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的報酬。
  (7)原審法庭所認定的第四點(4)的事實中,更指稱上訴人開設的澳門幣160110300471及241110252527是為了轉帳小額款項是其他成員新開立的帳戶以作測試。然而,該兩個戶口根本就是上訴人平時個人使用之日常戶口而已(透過銀行日常流水帳目),甚至乎警方為了將相關事實歸責於上訴人,將其妻子日常使用該戶口提款作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之提款機提款錄影紀錄,描述成上訴人指使一名不知女子為其取款,從而需要上訴人於庭上作出澄清(載於卷宗第6043至6045頁)。
  19.判決第95頁至98頁的理由說明所描述的基本上均涉及下遊行為,並沒有解釋過上遊行為如何作出、由何人作出、多個匯款行為是否由同一批人作出,以該若是的話,等批人與下遊行為即涉及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之人有無連結點。
  20.判決第97頁所指: “根據各嫌犯的出入境紀錄、成立公司的文件及銀行資料,顯示各嫌犯互有關連,”而事實上,即使有關連,這亦只是下遊行為中各名人士的關連,而非與上遊行為之間的關連,因此,單憑這些客觀上的事實,根本無法證明這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
  21透過卷宗第94至98頁的理由說明中我們可以看到,本案多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均被判處一項犯罪集團罪,然而,整個案件由調查至庭審,從沒有出現過上遊行為的行為人,以及相關公司的設立人,即除上訴人及第七嫌犯以外的所有嫌犯亦沒有出現過,僅僅上訴人與第七嫌犯二人站在原審法庭面前,面對著大量其從來沒有參與過的亦沒有聽過的事實而被判處一項上述犯罪,我們感到不解。
  22.不要忘記,原審法庭在其認定的已證事實第17點中,認定上訴人是集團的中層成員。但令我們感到不解的是,我們不明白原審法庭如何得出這一個結論,尤其在整個案件中如我們上面所述,上訴人只是受人所託帶人來澳門開設公司而已,而其後該等公司所有的行為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曾參與過任何環節,為何就成為了一個中層人士?
  (1)是因為上訴人落過命令給其餘嫌犯?沒有
  (2)是因為上訴人曾收過任何報酬利益?沒有
  (3)是因為上訴人曾作為中層人員支付其餘嫌犯報酬?沒有
  (4)是因為上訴人曾經與所謂詐騙的上遊行為之行為人有交接?沒有
  (5)是因為上訴人開設了XX文具來收取報酬或作其他不法用途?並沒有發現
  23.警方曾經深入地調查了上訴人的個人銀行帳戶,亦對其本人、家人以及內地生意合作伙伴作出截聽行為,但事實上是沒有發現上訴人收受過任何額外利益、在截聽中沒有發現上訴人曾涉及任何本案之犯罪訊息,不論是與開設澳門公司的其餘嫌犯之間的聯繫又或者任何與所謂上遊詐騙行為之間的聯繫。
  24.上訴人被指控的是作為一名集團中層人士,但可以完全在所有與其餘原審法庭認定的集團成員之間毫無聯繫,以及與上遊所謂詐騙行為的人士毫無聯繫,這屬於合理嗎?
  25.就犯罪集團之構成,我們不在結論重覆講述,在中級法院第791/2017號判決中已作出過詳細的解釋;
  26.我們僅就犯罪集團之組織要素,以及本身犯罪集團的構成中,上述裁判的見解作出轉述。所謂組織要素指:
  “所謂組織要素指:“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的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及互不相識亦然。”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一個的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
  27.不能否認,就犯罪集團的成立,法律上將之視為危險犯罪,理論不需要實際在任何實質的犯罪發生,而只要成員存在一個犯罪的目的便可,而立法者同樣認為有關集團的成立可以是前於犯罪發生的。而針對集團的成員個體,立法者同樣沒有要成員之間互相認識屬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28.我們在本上訴中一直強調原審法庭出現錯誤的地方,是其在審查證據時,不論是透過卷宗所載的文書證據,又或是證人的證言及嫌犯的聲明等,無法得出這個犯罪黨團真實“存在”的跡象、以及無法得出上下遊行為之間有“協議”,上下遊行為人士之間存在“連結”,甚至乎連上遊行為由誰作出以及是否同一伙人亦未能查明。
  29.卷宗文書證據所顯示之資料,只能一定程序上體現一個表面連結性(即判決書第97頁a)至f)點的分析),是片面的,如同其他中介公司或律師事務所為他人開設公司所處的狀況一樣的事實。
  30.我們在這里再次強調,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認定的,是其屬於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是一體的,從字面上看,該集團的犯罪目的是先透過詐騙騙取錢然後將有關金錢掩飾,上下遊行為之間是有關連的,成員之間知道相關犯罪目的且接受之,並在整個環節中各司其職。
  31.但現實的情況卻是,正如我們上面重新分析的證據一般,上訴人認為,在原審法庭在分析所取得的證據時,最起碼出現了2個“斷層”沒有處理。
  32.第一個便是上遊那些被害公司或個人指稱的入侵其公司電郵、冒充公司高層發送電郵,以及用投資項目作為詭計誘使J作出投資的行為人,在卷宗現時的資料中,無法查到任何資料。在原審法庭指稱上訴人等多名嫌犯與該等多名上遊行為之行為人同屬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的結論下,卻沒有理會在卷宗沒有任何該等上遊行為人之資料,是否由不同團伙作出、是否由不同個人作出,是否與下遊澳門公司的設立人有關係,這些聯繫可以是任一個案中的嫌犯曾經提及過其知道某人是有作出上遊行為的事實,可以是案中的嫌犯與上遊行為有若干接觸,但在本案內,沒有。無任何資料將上遊行為與下遊的行為無論是行為之間或行為人之間作出一個連繫,此為第一個斷層。
  33.第二個便是在下遊行為中,幾乎全部開設公司的嫌犯均沒有被尋獲以及接受過任何的調查或任何形式的訊問,該等嫌犯沒有就事件作出解釋,大部份的提款行為亦並非該等開設公司之人作出,相關外國公司的款項被匯入其公司其是否知悉,其設立公司的目的,是否認識上訴人等,全部沒有調查過,但現時原審法庭卻直接結論式地認為上訴人與該人士均互相認識,並將之放在已證事實內。但事實上卻是現階段卷宗的證據無法證明到下遊人士之間有一個具有組織要素的連結,此為第二個斷層。
  34.尊敬的法官 閣下,我們可以看到,在本澳眾多涉及犯罪集團的案中,行為人被判罪成的情況,均為在案件的調查階段已查獲集團首腦,或已就集團的上遊犯罪查獲行為人,然後再以輻射方式層層調查,從而在犯罪鏈中查獲其後下線的“車手”或者“只執行某項犯罪的人士(例如只是負責把風的下線,事實上如何能認定其是犯罪集團的一員,主要依據也是上線首腦等主要人士已被全部或部份查獲及接受調查) ”。但犯罪集團罪,永遠不應該出現在如本案般,根本不知道上遊犯罪是誰,且下遊行為的行為幾乎全部沒有尋獲,而今日只有上訴人一人站在法庭上(另一名出庭的第七嫌犯被判無罪)的情況下,便認定這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
  35.換句話說,在犯罪集團中,如果只能找到下層人士而無法查到上層人士,甚至乎下層人士也無法尋獲的情況,要判定下層/下遊人士觸犯該犯罪需要的證據是更嚴謹的更多的,否則,任何的認定均是武斷,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
  36.若要認定上訴人屬於相關集團的成員,尤其在本案中,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屬於集團的中層人員。然而,被指為中層人員的上訴人,在卷宗的所有證據中,只見到他帶同他人來澳門開設公司而已,沒有發現該上訴人這名所謂的中層人員曾經與下線有任何交接,不論是電話溝通或訊息交流也好。沒有發現上訴人曾經同所謂上遊實施詐騙的人士有任何交接,不論是電話溝通或訊息交流也好。沒有發現上訴人開設的XX文具曾經接受過任何款項,無論是外國公司匯入的款項,或者作出回報之任何款項,也沒有發現其用XX文具匯出任何款項給案中任一名嫌犯或者不知名人士。沒有發現上訴人的個人銀行戶口曾經接收過來歷不明的資金,無論是所謂的贓款也好,報酬也好。經過對上訴人,其家人以及合意伙伴作出截聽行為後,也沒有發現任何涉及本案的事宜。我們實在百思不得其解,這真的是一個集團中層成員嗎?
  37.案中作為證人的警員亦向原審法庭表示過無法查明上遊行為的行為人,且在解釋為何認定本案的上下遊行為之間是屬同一個團伙時,彼等無法拿出實質的證據向法庭陳述,只是不斷強調按照彼等工作的“經驗”。然而,刑事案件作為我們法律體系中最嚴厲的最後一道防線,每一宗刑事案件都是獨立的,“經驗"可以作為調查的方向,但永遠不可以作為在一件具體案件歸責行為人之證據,但本案,正正是出現這個情況。
  38.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判決第94頁至98頁的理由說明中,只是以簡單及概括性地指出其裁判所依據之證據,在解釋所謂“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這一犯罪集團罪名的過程中,尤其在95至97頁的說明,只是轉載卷宗所謂之客觀事實。沒有解釋及用理由說明的認為上遊行為與下遊行為之間,以及下遊行為的各成員之間,是屬於一個集團之依據,故明顯已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存在矛盾之瑕疵。
  39.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就卷宗現時所載之證據,尤其上遊行為完全沒有查獲任何資訊以及下遊行為案中的絕大部份嫌犯沒有尋獲及接受調查的情況下,再加上從上述由上訴人身上調查獲得的證據無法顯示上訴人是一名所謂的集團中層人士,尤其無法證明《刑法典》288條中犯罪集團罪所要求的組織性要素,即“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的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以及無法證明該犯罪中“該組織應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
  40.上訴人的結論是卷宗所載之證據無法得出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7點之事實,而案中其餘建基於這幾點事實而生之其他事實,亦一併不應視為獲得證實,原審法庭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將之放入已證事實中,明顯已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接出現錯誤之瑕疵。
  41.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案中採取了一種“寧枉莫縱”,而非刑事原則“疑罪從無”目的“寧縱莫枉”因此,原審法的行為亦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
  42.原審在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作出量刑時,認為其行為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43.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法律訂定之刑罰為最高八年。而若然認為符合第4條之情況,將涉及加重情節,相關量刑幅度將由原本的最高八年變成三年至十二年。
  44.原審法庭在判處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之刑罰時便是建基於三年至十二年的加重情節而引致的量刑幅度作出判處其四年徒刑的決定。
  45.原審法庭的上述做法明顯是錯誤的。
  46.原審法庭遺漏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四條之但書部分,因該法律規定明顯規定了“......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47.原審法庭既然在本案認定這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那麼其所認定的,成為黑錢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11條之詐騙罪。即使屬於211條第4款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最高刑幅亦只是二至十年徒刑(而即使犯罪集團,法定刑幅也只是三年至十年);
  48.為此,原審法庭在判決中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的三年至十二年的刑幅對上訴人作出宣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49.就本案之情況,如我們上述所述,基於謹慎原則,上訴人在本案曾作出之實質行為,就是陪同C前往取款而已,那麼,在欠缺上遊行為的證據的情況下,最多只能證明到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為他人隱藏犯罪所得,其在本案的行為,最多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50.綜上所述,原審法庭的決定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法律之瑕疵。
  51.現時卷宗所調查之證據,結合上訴人上述所述之理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下遊之間的行為存在連結,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人與上遊人士有聯繫,同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下遊行為之間的各名人士之為同一個團伙/有連結(基於無法尋獲絕大部份嫌犯,尤其在設立公司與取款人不屬同一人情況下,更難證明是同一個團伙之人士),因此上訴人被判處之兩項犯罪均應該被開釋,尤其是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清洗黑錢罪更加錯誤適用刑幅。或基於謹慎,若法庭不認同上訴人見解,亦應在欠缺證據情況下,改判處上訴人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贓物罪。而針對民事賠償請求,基於已證事實無法被證實,亦應開釋上訴人相應被判處之民事賠償。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
  1.針對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2款,以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清洗黑錢罪,基於原審法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b)及c)項之規定,因沾有違反法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繼而開釋上訴人該兩項犯罪;
  2.若法庭不認同上訴人上述見解,亦基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述之理據,僅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贓物罪,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又或
  3.若法庭不認同上訴人上述見解,亦基於原審法庭在判處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款之清洗黑錢罪時,沒有考慮同一法律第3條第8及9款,繼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4.最後,請求法庭基於刑事方面上訴理由成立而同時開釋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8254頁至第826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已證事實第一、二、三、四及十七的事實均是原審法院的主觀認定,而其中第四條第(18)(19)(20)及第十八、十九、二十均是結論性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無法得出這個犯罪集團其實“存在”的迹象、以及無法得出上下遊行為之間有“協議”,上下遊行為人士之間存在“連結”,卷宗資料只是表面連結性〔見結論25至30點〕,其中的證據出現了兩個斷層:本卷宗沒有任何該等上遊行為人之資料,以及無法證明到下遊人士之間具有組織要素的連結〔見結論第31至33點〕。而且上訴人被指為集團的中層成員,其認為其只帶向他人來澳門開設公司,沒有發現其與下線有任何交接,其也認為作為證人的警員也無法拿出實質的證據,所以原審法院於第94至98頁之理由說明中,沒有解釋及以理由說明為何認為上遊行為與下遊行為之間,以及下遊行為的各成員之間同屬一集團的依據,故已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說明理由存有矛盾之瑕疵」〔見結論第34至38〕,以及第400條第2款 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及「疑罪從無」之原則。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 為此簡述起訴批示事實及已證事實的內容,本院製作了列表〔即附件1〕以供上級法院較快捷地了解本案的控罪及判罪、量刑,已證事實的重要內容及案中涉及每項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見第8156頁背頁及第8157頁〕,案中共9間涉案公司在澳門的銀行戶口收取了外地共17間公司因受騙而轉入涉案公司的金額,而這9間涉案公司的開設日期間相近,大多是由本案的各名嫌犯分別開立,而且,是由第一嫌犯陪同開立其中7間涉案公司:
  
已證事實內容
日期
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陪C來澳開設「XXXX貿易公司」及銀行戶口

隨後,「XXXX貿易公司」收到被害人公司“XXXX LIMITED”的匯款,第一嫌犯與C領取了該41.45萬的款項後經港澳碼頭離澳
2016/11/18 - -
2016/12/23
第四 5)-7)- -
第四 8)- 12)
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O陪第三嫌犯P來澳開設「及銀行戶口」
隨後,「XXXX」收到被害公司“XXXX”的匯款;
「XXXX」收到被害人“J”的匯款; 「XXXX」收到被害公司“XXXX”匯款;
2016/8/8 -
2017/2/27 - 2018/4/30 2019/1/22
第六 1)-3)- - - 第六 4)-6) - 第六8)-10) 第六 11)-16)
第一嫌犯A陪B來澳開設「XX廣告策劃」及銀行戶口 隨後,第一嫌犯以自己銀行戶口將港幣100元轉入「XX廣告策劃」戶口。 「XX廣告策劃」收到被害公司“XXXX”的滙款,被第五嫌犯Q取走; 「XX廣告策劃」收到被害公司“XXXX”的滙款,被第十二嫌犯R取走; 「XX廣告策劃」收到被害公司“XXXX”的匯款,被第四嫌犯S取走;
2016/8/5 - 2016/10/18- - 2017/3/14 - 2017/3/16 - 2017/3/27
第四 15) --- 第四 15) -- 第八2)-3) -- 第十五 2)-4) - 第七 2)-4)
第一嫌犯A陪第八嫌犯T來澳開設「XX文具」及「XX文具」及銀行戶口 隨後,「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 “XXX”的匯款; 「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XXX”的匯款,「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XXX”的匯款,後被第十三嫌犯U提取; 「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XXX”的匯款; 第十一嫌犯V「XXX貿易」收到被害公司“XXX”的匯款後,將之轉入「XX文具」; 「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XXX”的匯款; 「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 “XXX”匯款;
2016/6/20 -- 2016/7/21 -- 2016/7/22 2016/7 /28 - - 2016/10/12 - 2017/1/24 - - 2017/6/21 - 2017/7/10
第十一 1)-3)
- 第十一 4)-5)
- 第十一 6)-7) 第十一 8) - 9) - 第十一 10)-11) - 第十一12)-13) - 第十一14)-16) 第十一 17)-18)
第一嫌犯A陪第九嫌犯W來澳開設「XX服裝」及銀行戶口 隨後,第八嫌犯T「XX文具」收到被害公司 “XXX”的匯款後,將之滙入「XX服裝」
「XX服裝」收到被害公司 “XXX”的滙款後,將之轉入第十嫌犯「XXXX貿易」
2016/8/8 - - 2016/10/11 - - - - - 2016/11/9
第十二1)-3) -- 第十二4)-5) - - - 第十二 6)-7)
第一嫌犯A陪第十嫌犯X來澳開設「XXXX貿易」
及銀行戶口
隨後,第九嫌犯「XX服裝」收到被害公司 “XXX ”的滙款後,將之轉入第十嫌犯「XXXX貿易」
「XX發展」收到被害公司 “XXX”的匯款後,再轉入第十嫌犯的「XXXX貿易」銀行戶口。


2016/9/23 --- - 2016/11/9 - - - - - - 2017/10/26
第十三 1)-3) --- 第十三 4)-5) - - 第十三 6)-7)
第一嫌犯A陪第十一V來澳開設「XXX貿易」及銀行戶口
隨後,「XXX貿易」收到被害公司 
“XXX"的匯款後,將之轉入第八嫌犯T「XX文具」;
2016/10/20 - 2017/1/24
第十四 1)-3) - 第十四4)-5)
第一嫌犯A自己開設「XX文具」及銀行戶口

第一嫌犯以「XX文具」戶口轉港幣10元予第七嫌犯E戶口;
第七嫌犯E收到第三嫌犯「XXXX」轉入的港幣192.5萬(屬被害公司XXX)後全數取出
2016/5/20 -- - - - - 2019/1/22 - - 2019/1/22
第四 1)-3) -- - - - 見第7259頁之圖 - 第六11)-16)
第二嫌犯D來澳開設「XX發展」
隨後,第一嫌犯以自己銀行戶口分別將港幣100元及澳門幣100元轉入「XX發展」兩戶口。
隨後,「XX發展」收到被害公司 “XXX”的匯款後,再轉入第十嫌犯的「XXXX貿易」銀行戶口
2017/6/26 2017/8/1 - - 2017/10/25
第十四 15) 第十四 15) - 第五 5)-9)
  
5. 上述的空殼公司的開設日期集中在2016年中旬至年尾,自開立後很快及持續地有被害公司受騙將金錢存入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然後各名嫌犯在一天至兩天之間便會來澳提走款項,要會即日立即離澳,直至下一次再來澳提取另一筆被騙款項為止。
  6. 對此,第一嫌犯辯稱是應第八嫌犯T要求下陪同其及其朋友﹝即案中其他嫌犯﹞才會開設戶口,且每次會獲得澳門幣2,000元的報酬,其表示不知道其餘嫌犯開設戶口之目的,然而,第一嫌犯表示在開戶期間不曾提供過任何特別的服務,亦不能解釋為何報酬能有2,000元之多,也不能解釋為何第八嫌犯執意要第一嫌犯的多次「幫助」;第一嫌犯庭上表示曾問及其他嫌犯的職業,得知他們為普通工作人員;但是,第一嫌犯對他們為何有能力開設貿易公司卻不聞不問,亦從沒有了解各嫌犯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態,此一切的行為均違反一般正常人的行為經驗法則,唯一的合理理由是第一嫌犯早知道及參與其中,是整個犯罪團伙中負責到澳門陪同其他嫌犯開設各個空殼公司及銀行戶口的角色!
  7. 除此之外,第一嫌犯A在犯罪團伙中還承擔了其他角色—陪同涉案人士取騙款,例如涉及XXXX LIMITED﹝即第四大項的起訴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與C(其已在CR2-18-0105-PCC被判刑)先在2016/11/18一同開了「XXXX貿易」公司及銀行戶口,之後在2016/12/23(即一個月之後)一同來澳門取走了屬於XXXX LIMITED的被騙款項共41.4萬港元,而作證的證人I在庭上基本確認了公司被騙此一事實,加上卷宗第2039-2061頁之電郵亦證實了犯罪集團偽冒了被害公司老闆的電郵,從而要求公司將約4萬4千的英磅存入「XXXX貿易」的中銀戶口(亦即第四大項中第9-10的起訴事實及被騙的過程);「XXXX貿易」本身是空殼公司沒有正常收入,根據第2147-2152頁的錄影顯示第一嫌犯A與C一同取款離開,而第828頁的出入境亦顯示他們在18:58一同離澳返回香港,第一嫌犯對此解釋是:C叫他一齊拿錢便陪同之,甚至陪同C開設「XXXX貿易」公司也是按第八嫌犯T的要求。
  8. 但是,我們認為這只是第一嫌犯只是推搪之詞:
  9. 首先,第一嫌犯最早以自己名義開立了「XX文具」(2016/5/20),正常人在開設公司之前必定想清楚是否接到業務的可能性,但實際上這個公司在開業至今都沒有任何正常業務,則第一嫌犯根本就是以開設空殼公司的想法去成立「XX文具」,更可況之後第一嫌犯還陪同了本案的五名嫌犯及C在2016/6-11月共開了六間涉案的空殼公司,而其餘嫌犯都是香港人,開業之後又完全無任何營業事宜要求第一嫌犯跟進;直至2017年,第一嫌犯一直與T及C同行及有聯絡,第一嫌犯應該意識到這些公司都是有問題及屬空殼公司,所以,當在開了六間公司後一個月,C叫第一嫌犯陪同提取港幣41萬多(即2016/12/23),第一嫌犯已知悉這些錢不是正當及合法的。
  10. 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C為藥房職員,則顯示第一嫌犯已有能力質疑C不具有能力開公司及之後透過公司戶口收取大筆款項,所以,第一嫌犯已是清楚知道「XXXX貿易」公司戶口的港幣41萬屬不法所得下仍故意協助他人將之運走以掩飾該不法所得的真實來源及性質。
  11. 另外一個重要的證據顯示第一嫌犯知悉有關公司的戶口是收取不法所得的─就是關於起訴事實/已證事實第十一大點,即第八嫌犯T及其他嫌犯的犯罪事實:
   (1) 2016/6/20,第一嫌犯A陪同第八嫌犯T成立了「XX文具」 及「XX文具」公司及銀行戶口,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有2016/7/1再一次同行,之後當「XX文具」有2016/7/20[即成立後一個月]收到第一筆屬於XXX的騙款時,第一嫌犯與第八嫌犯是一起於2016/7/21在早上9:21一同入境,隨後第八嫌犯於同日早上10:18取走了騙款港幣72萬(見第4457頁的支票兌現時間)。
  (2) 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在2016/8/5再來澳門,當天更是同B一起來澳,是開設「XX廣告策劃」,而這間公司稍後在2017年3月就開始收到騙款;
  (3) 2016/8/8,第一嫌犯及B再次來澳,而當天亦是第三嫌犯P及第六嫌犯O一同來澳開設「XXXX」,第九嫌犯W來澳開設「XX服裝」的同一天,之後,上述兩間空殼公司在2017年2月及2016年10月就收到騙款。
  (4) 2016/8/23,第一嫌犯又同另一名人士即第十嫌犯X來澳,而在 2016/9/23兩名嫌犯在澳門開設了「XXXX」,在2016年11月首次收到騙款;
  (5) 2016/9/5后第一嫌犯與第九嫌犯W再次來澳,而在2016年10月及11月第九嫌犯名下的「XX服裝」就收到兩次騙款。
  (6) 2016/10/20第一嫌犯與第十一嫌犯V及第十嫌犯X到澳,目的陪同第十一嫌犯開設「XXX貿易」,而該公司首次在2017/1/24收到騙款後,就將騙款轉入第八嫌犯T「XX玩具」銀行戶口,當天,第一嫌犯就陪同第八嫌犯T到澳門取走XXX的騙款,而之前2017/1/7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亦都一同入境,亦是為了該次取款作出準備。
  12.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A是其他嫌犯來澳開設空殼公司及銀行戶口及進行洗黑錢罪的核心同伙,第一嫌犯在2016年6月及11月短短半年期間陪同多名嫌犯以及另案的B開設公司,以及同年7月及12月分別陪同這些空殼公司的持牌人拿取高達幾十萬的金錢後就立即離開澳門,可見第一嫌犯不會對這些金錢的來源一無所知,尤其是當第一嫌犯陪同C拿取上述XXXX LIMITED的騙款時已是第二次取款,正常的一般人不可能不懷疑這些錢是不法所得。而且,第一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與不同嫌犯一同來澳,可見其與各名嫌犯關係匪淺,並非單單「陪同」開戶。
  13. 而且,C在2017/9/7被拘捕及隨後被羈押,而第一嫌犯自2017/9/4離澳後不再返澳門,一直居住在珠海,無論是有任何要事都由其他人代辦,例如提款會要求其妻子到澳門以提款卡取錢,與朋友合伙向中國銀行借錢簽合同時都不回澳門簽署,當身份證明局致電時冒認自己為哥哥及詢問親友代為領取證件的可能性,種種的行為都顯示第一嫌犯A在得悉同案人士被捕後不願意回到澳門,而且,第一嫌犯的手機中亦與C的控訴書及通知開庭日期的批示,可見其密切關注C的情況。若非其於2020年4月被珠海公安當局發現及交予司法警察局,則相信第一嫌犯不會主動返回澳門協助調查。
  14. 所以,本檢察院認為,針對被害人為XXXX LIMITED的這一項洗黑錢罪(舊法),應判處罪名成立。
  15. 亦因為第一嫌犯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佔著重要的地位(陪同開戶及取錢),且長期及持久地參與了洗黑錢罪的活動,而且有組織地與其他嫌犯/涉案人士﹝尤其是C及T﹞聯絡下進行犯罪,所以亦符合「有組織犯罪」罪名:
  16. 針對第四大項第15項起訴事實/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亦於 2016/11/15及2017/8/1為測試其他空殼公司的戶口而將少量金錢轉入B「XX廣告策劃」及第二嫌犯D的「XX發展」戶口內,即使能證實第一嫌犯為測試其他同伙的銀行戶口而作出該等行為,但基於未能證實該等金錢為不法所得,仍不能構成這兩項洗黑錢罪成立,但上述的事實足以視為其作為洗黑錢集團成員的日常操作之證據,因為正常人是不會對其他人的銀行戶口多番及無理由下轉入少量金錢,更可況,根據第七大項2)-4)、第八大項2)-3)、第十五大項2)-4)之已證事實,B的「XX廣告策劃」銀行戶口在2017年3月就收到同一被害人公司的(XXXX)的三筆騙款,及相繼被第四嫌犯S、第五嫌犯Q及第十二嫌犯R以支票方式假冒員工領取;根據第五大項5)-9)之已證事實,第二嫌犯D的「XX發展」銀行戶口在2017/10/25就收到被害人公司(XXX)的騙款,及後更被反覆轉帳至第十嫌犯X「XXXX貿易」銀行戶口中,尤幸該筆金錢被司警及時發現及扣押才不致損失。
  17. 而且,警方亦發現於2019/1/22第一嫌犯仍透過XX文具將100元轉入第七嫌犯E的戶口,用來測試第七嫌犯E的中銀戶口是否運作﹝見第7259頁之圖﹞,以便利用該戶口於同日最終接收了第三嫌犯「XXXX」得到的XXX公司的被騙款! ﹝第三嫌犯的相關已證事實載於第六大項11)-16)﹞
  18. 第一嫌犯A是犯罪集團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員,其明知其餘嫌犯及相關人士根本沒有商業能力,但仍多次陪同他們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目的是利用這些空殼公司的戶口接受騙款;自己與第八嫌犯T及C取走騙款之餘,亦利用自己的戶口轉少量金錢予空殼公司戶口以測試之,目的是確保大額騙款可能順利到達空殼公司戶口,然後使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可以將之轉走及提取。
  19. 另一方面,透過本案的已證事實,整個犯罪團伙是有分工計劃的,犯罪團伙的外國犯罪份子與本案各名嫌犯的分工是不同的,故此,他們互相之間不認識也是正常的,外國犯罪份子負責詐騙的第一步,令被害人公司作出損失金錢的操作〔「轉錢予陌生的銀行戶口」〕,而本案的各名嫌犯,包括第一嫌犯,則負責設法將被騙的金錢提現及帶離澳門,從而才可以實際處分及不法佔有這些騙款,而在落實這些具體步驟之前,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是不可或缺,所以具有澳門居民身份背景的第一嫌犯A才會被犯罪團伙招攬,因為由澳門居民陪同香港居民的其他嫌犯來澳開戶,既可以減低被發現的風險,遇有問題時亦可由第一嫌犯陪同解決,正如證人中銀員工資Y庭上證言,指出由於第八嫌犯T為香港居民及之前從未在中銀開戶,原則上不容許開戶,除非有澳門居民作擔保,於是第一嫌犯A便主動擔當了這個擔保角色,使第八嫌犯的「XX文具」順利開戶〔見已證事實第十一大項1 -3〕,及第4470頁之開戶文件〕。
  20. 本案中第一嫌犯與第八嫌犯T關係最為密切,除多次一起來澳從事不法事實外,亦會事先來澳為之後的開戶及取款探路,而第八嫌犯本身與其他嫌犯如第九嫌犯W,及第十一嫌犯V互有聯繫,有關的騙款亦會多次在上述三名嫌犯的「XX文具」「XX服裝」「XXX貿易」各戶口中流轉,加上第一嫌犯亦曾他們陪同開戶,則更能證明這個犯罪團伙的分工仔細,各司其職,則明顯第一嫌犯的多次陪同開戶行為及取款行為是刻意為之,斷不會是其完全不知情下被誤導。
  21. 最重要的是,當有關空殼公司及戶口開立後,便會在被害人公司被騙而將款項滙入戶口,而各名嫌犯都能極速地﹝往往是滙款成功後的當天或後一天﹞知悉款項已存入,及立即來澳到銀行提取之,或利用外地櫃員機提取之,可見這都不是偶然,肯定有人負責通知本案的各名嫌犯,這就是外國犯罪份子與本案嫌犯在此等詐騙案及洗黑錢罪的連繫/連結點,即使現在未能查獲上述人士或外國犯罪份子的具體身份,然而其詐騙的犯罪事實及將之聯絡本案各嫌犯的內容卻是已獲證實,足以構成下遊犯罪中洗黑錢罪,而洗黑錢罪並不將調查上遊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僅是需要證實存有上遊犯罪﹝舊法﹞,或證實上遊犯罪的客觀事實﹝新法﹞。
  22. 另一方面,雖然多名嫌犯缺席審判,但並不代表案中無證據對他們作出指控,尤其缺席的嫌犯身為香港人,司警人員在庭上已說明該等嫌犯到澳門開設的公司屬空殼公司,銀行戶口的流水帳顯示除了收取騙款外沒有任何正常公司營運的收入支出,且有關公司地址亦是隨意填報,從沒有實際經營的痕跡;甚至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以支票提取騙款現金時更在支票上及向銀行謊報其為空殼公司員工;如前所述,所有嫌犯均在被騙款項到澳戶口後立即便來澳提取之,及後又立即離澳返港;由此可見,從他們的行為規律,可以得知他們都是受命令下到澳門提取大量現金,而事實上,某些嫌犯〔如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身為空殼公司的東主,卻在收到明知不屬自己的款項〔實際是騙款〕時卻將之轉入其他同伙的戶口中,或親身到澳提取現金。即使他們缺席審判,但他們的客觀行為卻充份反映他們清楚知道他們正在為不法款項作出清洗黑錢的動作。
  23. 而本案作證的司警人員亦不是如上訴人指出般缺乏證據,相反,司警人員對最初每個獨立的洗黑錢罪都深入調查,才發現超過十宗的案件互有關係,而通過分析各名嫌犯的長年出入境記錄及銀行開戶記錄才能揭發第一嫌犯與第八嫌犯認識最深、第一嫌犯除開戶外又曾經與第十嫌犯X來澳多次,而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亦有交叉相互多次結伴來澳的情況,而第三嫌犯與曾與第一嫌犯來澳開戶等,這些關係均能反映案中各名嫌犯均屬犯罪團伙的一員,亦因此製作了多項嫌犯之間關係圖及銀行戶口關係圖〔如第7259、2926、826頁〕 ,以便原審法院判斷各嫌犯是否觸犯犯罪集團罪及黑錢罪。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理由只是其一面之詞,是其故意忽視及曲解案中客觀證據下的說法,其中理由無一可予以成立。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洗黑錢罪的量刑,即適用第 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的規定時,將有關刑幅建基於3年至12年而作出判處4年徒刑的決定,這種做法違反了上述條文第四條之但書部份—「...且不得超過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即刑幅只能是3年至10年〕。 〔見其結論第42至48點〕
  26. 根據第8158-8159頁之原審法院裁判,其中「刑法定性:」均援引了第2/2006號法律第4條,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的完整法律規定,當中已包括「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的行文。而原審法院裁判之「量刑」〔第8166頁背頁〕亦沒有表示涉及「清洗黑錢罪」的最高刑幅乃12年,故此,上訴人的上述說法僅屬推測,並無裁判文本支持;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的一項「清洗黑錢罪」〔舊法〕僅判處4年徒刑,亦僅略高於該罪的最低刑幅〔3年〕,有關的量刑已對上訴人極為有利。
  27.上訴人認為就本案之情況,僅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款所規定之贓物罪,更應開釋有關的民事賠償。〔見其結論第49至551點〕
  28. 如前所述,本案的已證事實是被害人公司(XXX)在被騙下將金錢轉入由第一嫌犯陪同C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外幣戶口),第一嫌犯等人隨即將錢由外幣戶口轉入港幣戶口後才提取之,目的是使有關的金錢流轉,令被害人公司及警方難以追查金錢的最終下落,故此,其行為符合洗黑錢罪,而非贓物罪,亦因此不能開釋有關民事賠償。”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303頁至第8308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P、第四嫌犯S、第八嫌犯T、第九嫌犯W、第十嫌犯X、第十一嫌犯V、第十二嫌犯R及B(另案嫌犯)、C(另案嫌犯)、涉嫌人“K”、涉嫌人L、涉嫌人“M”及涉嫌人“N”等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爲。
   二、
   該犯罪集團部份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因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三、
   為接收上述以侵犯財產犯罪而取得的款項,該犯罪集團的另一部份成員會到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後,或透過其他空殼公司就銀行戶口作進一步轉移,最後犯罪集團便透過其成員或同伙持著相關支票或其他方式前往銀行將犯罪所得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四、
【嫌犯A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一嫌犯A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到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來澳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第一嫌犯A於2016年 5月20日來澳,開設「XX文具」公司(參閱卷宗第5250頁出入境紀錄、第6083頁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以「XX文具」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183501100003544
   澳門幣活期帳戶
 183501200001190
   港幣儲蓄帳戶
 183511100004599
   港幣活期帳戶
 183511200001094
   外匯儲蓄帳戶
 183588100003693
   (參閱卷宗第6081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文具」為個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一嫌犯A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
   4)
   第一嫌犯A於2016年 6月2日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澳門幣帳戶160110300471和港幣帳戶241110252527(參閱卷宗第5698至5701頁銀行資料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且透過其上述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測試有關銀行帳戶是否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5)
   C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6)
   C於2016年 11月18日應第一嫌犯A及涉嫌人“K”的要求,由香港來澳開設了「XXXX貿易」公司,並以「XXXX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幣戶口31-88-10-032789、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31-11-10-044087、工銀澳門的美元戶口0119-1011-0000-222-8275(參閱卷宗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 11月18日C與第一嫌犯A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7)
   實際上,「XXXX貿易」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C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及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8)
   香港「XXXX LIMITED」在澳門及英國等多個國家及地區開設了分公司,其中英國分公司為「XXXX RHWL LIMITED」。
   9)
   2016年12月22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英國分公司「XXXX RHWL LIMITED」發送了一封電郵,內容大致為香港總公司「XXXX LIMITED」急需一筆港幣1,045,243.88元的款項,作爲收購一間澳門公司之用,並要求將上述款項匯至一個帳號為31-88-10-032789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XXXX貿易」公司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57至2058頁及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0)
   英國分公司「XXXX RHWL LIMITED」的財務部人員Z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AA〔nslceo@yandex.com〕,由於上述電郵地址的前部份是其老闆AA的名字,Z信以爲真,在向英國分公司的負責人M及AB轉發上述電郵及作出申請獲批准後,分兩次將英鎊22,436.09元及英鎊21,916.94元匯款至帳號為31-88-10-032789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XXXX貿易」公司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61頁、第2087頁的銀行資料、第6980頁及其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6年12月23日,「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31-88-10-032789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約美元53,463.00元轉帳至「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31-11-10-044087內(參閱卷宗第2087頁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6年12月23日17時34分,C與第一嫌犯A一同前往中國銀行海天居中心支行,並從「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31-11-10-044087內提取了港幣414,500.00元,之後兩人一同經港澳碼頭離澳(參閱卷宗第2086頁、第2089至2090頁、第2147至2152頁的視像筆錄、第2080頁的取款憑條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9月5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XXX」公司的職員發送多封電郵,假冒該公司首席營運領導AC的名義表示需要匯款109,137.00美元作爲收購之用(參閱卷宗第2448至2451頁及第6978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4)
「XXX」公司的財務主任AD收到上述電郵,見到該電郵地址為:AC ,信以爲真相信該電郵是由AC發出,遂按照電郵指示,將109,137.00美元(折合約873,096.00澳門元)匯至一個帳號為0119-1011-0000-222-8275的工銀澳門帳戶——該帳戶為「XXXX貿易」公司的美元戶口,而上述款項被該犯罪集團成員於2017年9月25日以匯票簽發方式轉走(參閱卷宗第2437至2438頁、第2480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5)
   第一嫌犯A作爲本案犯罪集團的成員,在協助其他成員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後,為了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會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確保有關銀行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
   2016年 8月5日,B來澳註冊成立「XX廣告策劃」及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當天B與第一嫌犯A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之後,第一嫌犯A曾於2016年10月18日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241110252527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B開立的「XX廣告策劃」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351120000400,2016年11月15日,該港幣100.00元又被轉帳至「XX廣告策劃」的外幣帳戶358810000987(參閱卷宗第526至527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而嫌犯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七點有關嫌犯S之涉案部分。
   2017年6月26日,第二嫌犯D來澳註冊成立「XX發展」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第一嫌犯A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160110300471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嫌犯D開立的「XX發展」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08-01-10-162005,另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241110252527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嫌犯D開立的「XX發展」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08-11-10-089115(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而嫌犯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五點有關嫌犯D之涉案部分。
   16)
   第一嫌犯A在得知C於2017年9月7日被澳門警方截獲後,就不再進入澳門且一直潛逃在內地及香港。澳門警方透過國際刑警組織並在內地警方的協助下,於2020年4月14日成功將第一嫌犯A緝捕歸案。
   17)
   案發後,警方從第一嫌犯A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V1832A)之聊天軟件“微信”中,發現存有早前有關被羈押的C之控訴書及強制措施批示的圖片資料(參閱卷宗第817至82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8)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XXXX LIMITED」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港幣450,243.88元;使被害人「XXX」公司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873,096.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6981頁判決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9)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0)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與C一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五、
   【嫌犯D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二嫌犯D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二嫌犯D於2017年6月26日,與涉嫌人L及涉嫌人“M”由香港來澳(參閱卷宗第995頁出入境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以第二嫌犯D的名義註冊成立了「XX發展」公司,並以「XX發展」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08-01-10-162005
   港幣儲蓄帳戶
   08-11-10-089115
   外匯通寶帳戶
   08-88-10-045839
工銀澳門: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2540634
   澳門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2540758
   活期一本通帳戶
  0119101100002540882
   港幣往來帳戶
  0119101100002540909
   澳門幣往來帳戶
  0119101100002541013
   (參閱卷宗第1161至1164頁的開戶資料,第1319至1320頁、第1493至1498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在第二嫌犯D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A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160110300471,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嫌犯D開立的「XX發展」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08-01-10-162005,另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241110252527港幣帳戶,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嫌犯D開立的「XX發展」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08-11-10-089115(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目的是測試上述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是否能正常操作。
   4)
   實際上,「XX發展」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二嫌犯D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5)
   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通過侵入英國公司即本案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公司及「XXX」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從而窺視到於2017年10月20日16時52分至2017年10月24日16時31分期間,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公司的員工AE(其電郵地址為:matthew.evans@XXX.com)與「XXX」公司的員工AF(其電郵地址為:birgit.lohmann@XXX.com)透過電郵商議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公司以美元與「XXX」公司交換英鎊之事宜。當中,AF向AE建議,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公司以395,340.00美元與「XXX」公司交換英鎊300,000.00元, 並提供了雙方的銀行帳戶資料。AE回覆AF稱會安排輔助人「XXX(OXFORD) LIMITED」公司的AP department將上述美元匯至「XXX」公司的銀行帳戶,並同時將電郵副本抄送予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公司的員工AG(其電郵地址為:jayson.brooks@XXX.com)(參閱卷宗第1004至1006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4日16時42分,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XXX」公司的員工AF向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公司的員工AE及AG發送一封電郵,要求將上述395,340.00美元匯至「XXX」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外幣帳戶08-88-10-045839——該帳戶為「XX發展」公司的外幣戶口。實際上,上述電郵並不是由「XXX」公司的員工AF寄出,而是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位於直布羅陀的IP地址,假冒AF寄出上述電郵(參閱卷宗第1007至1008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信以爲真,於2017年10月24日透過英國銀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LONDON」,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匯至「XX發展」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08-88-10-045839(參閱卷宗第914頁至915頁及第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當日,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匯出上述款項後發現被騙,隨即與英國銀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LONDON」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發出電郵及退匯電報,均指出上述款項涉及犯罪故要求退回有關款項(參閱卷宗第1165至1167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2017年10月25日,「XX發展」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08-88-10-045839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二嫌犯D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在港幣及外幣帳戶進行了9次反覆轉帳交易,並將合共港幣1,060.00元(港幣1,000.00元+港幣60.00元)轉帳至涉嫌人X以「XXXX貿易」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港幣戶口311110042409,另將人民幣10,000.00元 轉帳至涉嫌人X以「XXXX貿易」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外幣戶口318810031759(參閱卷宗第1502至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以及第1613頁的偵查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9)
   而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隨後停用了「XX發展」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網上銀行服務,並要求第二嫌犯D親身前往銀行才能辦理款項提取手續。嫌犯等人見事情敗露,至今也未有前往銀行提取款項。
   10)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輔助人「XXX (OXFORD) LIMITED」產生錯誤而受騙,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的款項匯入第二嫌犯D名下的「XX發展」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08-88-10-045839。
   11)
   第二嫌犯D清楚知道上述「XX發展」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2)
   第二嫌犯D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企圖將上述不法資金提取或轉入到其他的銀行帳戶内,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另還企圖將上述款項提走不正當據爲己有,但因嫌犯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六、
           【嫌犯P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三嫌犯P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三嫌犯P於2016年8月8日與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O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及第5253頁出入境記錄、第827至828頁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隨即註冊成立「XXXX」公司,並於當日及2016年8月25日以「XXXX」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戶口類別
  舊帳號
  新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35-01-10-001342
 183501100013428
 澳門幣活期帳戶
 35-01-20-000274
 183501200002740
 港幣儲蓄帳戶
 35-11-10-001196
 183511100011960
 港幣活期帳戶
 35-11-20-000426
183511200004266
 外匯儲蓄帳戶
 35-88-10-001048
183588100010486
子帳戶為185000125633441
   
   大豐銀行
  戶口類別
   帳號
  開戶日期
 往來港幣帳戶
 101-1-13292-3
2016年08月25日
 往來澳門幣帳戶
 201-1-10793-8
   
 儲蓄港幣帳戶
 101-2-71730-5
   
 儲蓄澳門幣帳戶
 201-2-87221-2
   
  外幣帳戶
 701-7-12966-0
   
   (參閱卷宗第2588至2591頁、第2607至2608頁、第2745至2748頁的銀行開戶資料、第7282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XX」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三嫌犯P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2月24日,「XXXX」在澳門大豐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701-7-12966-0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XXXX」透過英國銀行「CITIBANK」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2月27日,第三嫌犯P等人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XXXX」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12966-0轉到港幣儲蓄帳戶101-2-71730-5(參閱卷宗第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0時,第三嫌犯P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16時55分前往澳門大豐銀行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101-2-71730-5提取了現金港幣4,660,0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其背頁、第2610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XXXX Holdings Limited」透過香港滙豐銀行的港幣帳戶128027BI658785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嫌犯P開立的「XXXX」在澳門大豐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1-2-71730-5(參閱卷宗第2623頁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嫌犯S來澳,之後隨即前往澳門大豐銀行持支票(編號:C2410851)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XXXX」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嫌犯P開立的「XXXX」在澳門大豐銀行的外幣帳戶701-7-12966-0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嫌犯P與第四嫌犯S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嫌犯P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嫌犯S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被害人J於2018年2月(具體日期不詳)透過FACEBOOK認識了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涉嫌人“N”(自稱尼日利亞人,WhatsApp:XXX)。涉嫌人“N”向被害人J謊稱較早前在尼日利亞接洽了一個高級酒店(名稱:XXX)投資項目,並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參與該投資項目。
   9)
   其後,在涉嫌人“N”的多次遊説下,被害人J相信了涉嫌人“N”的謊言,於2018年4月,涉嫌人“N”透過電郵發送一份合約給被害人J,合約內容為待上述酒店落成後,被害人J將擁有該酒店30%的所有權,而涉嫌人“N”則擁有該酒店70%的所有權,但合約沒有説明具體的投資金額。而被害人J在簽署上述合約後,將之透過電郵方式發送給涉嫌人“N”,並根據涉嫌人“N”的要求,分別於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將合共港幣400,000.00元轉帳至涉嫌人“N”指定的第三嫌犯P開立的「XXX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參閱卷宗第2845頁、第3042至30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8年4月30日,第三嫌犯P親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營業中心,從「XXXX」的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提取了現金港幣35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出入境紀錄、第2915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018年5月7日,第六嫌犯O持支票(編號:01506951),從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葡京支行將現金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21頁的出入境紀錄、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9年1月16日,「XXX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1850001256334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XXXX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嫌犯P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183588100010486,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011960(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嫌犯P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XXX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011960轉到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嫌犯S持11張「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嫌犯R,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嫌犯R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提取上述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嫌犯S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即被警方截獲。
   13)
   第四嫌犯S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上述裝有11張「XXX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11張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AH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4)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嫌犯R來澳後等待與第四嫌犯S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嫌犯S被警方截獲,故隨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5)
   由於第四嫌犯S及第十二嫌犯R取款失敗,於2019年1月21日,第三嫌犯P從「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1506790及1506972),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透過上述支票存入第七嫌犯E的港幣儲蓄帳戶180711101086841(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嫌犯E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元全數提取出來(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7)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XXXX」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使被害人J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港幣400,000.00元;使被害人「XXXX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
   18)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XXXX」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9)
   第三嫌犯P、第四嫌犯S及第六嫌犯O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的目的是將上述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七、
           【嫌犯S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四嫌犯S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27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B以「XX廣告策劃」名義在澳門大豐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701-7-12951-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XXXX DEVELOPMENT COMPANIES」透過原承匯行「NORTHERN TRUST COMPANY,THE CHICAGO,IL US」再經由承匯行「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 NEW YORK,NY US」匯入的199,000.50美元(折合約港幣1,553,994.00元)(參閱卷宗第482至487頁的開戶資料、第493頁、第500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XX廣告策劃」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12951-2轉至往來帳戶101-1-13282-6,並由第四嫌犯S假冒「XX廣告策劃」員工以支付工程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2403682)從澳門大豐銀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1,544,8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80頁的出入境紀錄、第265至267頁的取款錄影片段截圖、第490頁、第496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XX廣告策劃」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B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四嫌犯S也不是「XX廣告策劃」的員工。2017年3月29日,澳門大豐銀行收到承匯行「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 NEW YORK,NY US」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30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要求澳門大豐銀行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嫌犯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7年2月24日,「XXXX」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12966-0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XXXX」透過英國銀行「CITIBANK」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三嫌犯P等人於2017年2月27日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XXXX」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12966-0轉到港幣儲蓄帳戶101-2-71730-5(參閱卷宗第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來澳後於16時55分前往澳門大豐銀行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101-2-71730-5提取了港幣4,66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背頁、第2610頁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XXXX Holdings Limited」透過香港滙豐銀行的港幣帳戶128027BI658785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嫌犯P開立的「XXXX」澳門大豐銀行港幣儲蓄帳戶101-2-71730-5(參閱卷宗第2623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嫌犯S來澳後,隨即前往澳門大豐銀行持支票(編號:C2410851)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XXXX」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第四嫌犯S其中有一次來澳提取不法款項未能成功,見上述第六點之第12) 項及第13)項之事實。
   8)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嫌犯P名下的「XXXX」在澳門大豐銀行的外幣帳戶701-7-12966-0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嫌犯P與第四嫌犯S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嫌犯P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嫌犯S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9)
   第四嫌犯S非為上述「XXXX」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三次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八、
   【嫌犯Q之被指控部份】
   1)
   2017年3月14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B以「XX廣告策劃」名義開立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12951-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XXXX DEVELOPMENT COMPANIES」透過原承匯行「NORTHERN TRUST COMPANY,THE CHICAGO,IL US」再經由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匯入的97,989.60美元(折合港幣760,595.28元(參閱卷宗第493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
   隨後,上述犯罪集團透過第五嫌犯Q假冒「XX廣告策劃」員工,並以貨款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2403676)從澳門大豐銀行將上述匯入款項中的港幣760,000.00元(折合97,900.30美元)的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9頁、第497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廣告策劃」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B外沒有其他員工,第五嫌犯Q並不是「XX廣告策劃」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大豐銀行收到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大豐銀行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嫌犯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4)
   第五嫌犯Q非為上述「XX廣告策劃」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九、
   【嫌犯O之被指控部份】
   1)
   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第三嫌犯P名下的「XXX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涉嫌人“N”成功從被害人J處騙得的合共港幣400,000.00元後,第六嫌犯O持支票(編號:01506951)於2018年5月7日從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葡京支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其中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第六嫌犯O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
   【嫌犯E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七嫌犯E在澳門的建設銀行、大西洋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國際銀行、商業銀行、華僑永亨銀行、大豐銀行及廣發銀行等九間銀行均有開設帳戶,其中涉及本案的為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180711101086841(參閱卷宗第3180至3182頁的銀行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
   2019年1月16日,「XXX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1850001256334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XXXX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嫌犯P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183588100010486,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011960(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嫌犯P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XXXX」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83511100011960轉到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2019年1月17日,第四嫌犯S與第十二嫌犯R來澳準備提取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由於第四嫌犯S被警方截獲,故嫌犯等人未能成功提取上述款項,之後第三嫌犯P從「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1506790及1506972)存入第七嫌犯E的港幣儲蓄帳戶180711101086841(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嫌犯E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全數提走(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第七嫌犯E非為上述「XXXX」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十一、
   【嫌犯T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八嫌犯T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6月20日,第八嫌犯T與第一嫌犯A一同經關閘口岸來澳(參閱卷宗第1948頁及第5251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7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八嫌犯T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XX文具」公司及「XX玩具」公司,並以「XX文具」及「XX玩具」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XX文具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12-11-10-208256
   港幣支票帳戶
  12-11-20-019340
   外匯通寶帳戶
  12-88-10-066879
工銀澳門: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1961880
   澳門幣儲蓄帳戶
 0119101100001961907
   活期一本通帳戶
 0119101100001962011
   (參閱卷宗第1904至191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及第4889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XX玩具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12-11-10-208248
   港幣支票帳戶
  12-11-20-019332
   外匯通寶帳戶
  12-88-10-066861
澳門國際銀行:
     帳號
   港幣帳戶
  10340-011939-6
   美元帳戶
  10340-011941-8
   (參閱卷宗第4876頁及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文具」公司及「XX玩具」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八嫌犯T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7月20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XXX TECHNOLOGY INC.」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及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0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嫌犯T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019340,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嫌犯T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取出來,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港幣2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7月21日第八嫌犯T與第一嫌犯A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6)
   2016年7月22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XXX TECHNOLOGY INC.」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6年7月22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嫌犯T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019340,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嫌犯T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元提取出來(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6年7月27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XXX TECHNOLOGY INC.」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2016年7月27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嫌犯T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019340,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嫌犯U持支票(編號:HK603053)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6年10月11日,第九嫌犯W名下的「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00102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XXX GROUP INC」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其後,第九嫌犯W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5-11-10-001170,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嫌犯W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嫌犯T開立的「XX文具」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2-11-10-208256(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嫌犯T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嫌犯V名下的「XXX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008589-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XXX TRUSTEES BVI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嫌犯V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T開立的「XX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011939-6,折合港幣783,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嫌犯T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澳門國際銀行的個人帳戶10340-011943-4(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頁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4)
   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得悉瑞典的「XXX AB」公司與台灣的「XXX CO.LTD」有生意往來,雙方分別使用電郵地址anders.gustafsson@XXXint.se、ander.vantanby@hotamil.com及sunmoon.shing@msa.hinet.net進行聯絡。
   15)
   2017年6月12日及14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假冒台灣的「XXX CO.LTD」,以電郵地址sunmoon.shing@msa.hinet.net向「XXX AB」公司發出兩封電郵,指示「XXX AB」公司將有關交易款項存入「XX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962011(參閱卷宗第6763至6773頁的電郵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XXX AB」公司負責人G收到上述電郵後信以爲真,於2017年6月16日透過瑞典銀行「LEKEBERGS SPARBANK」將18,533.10美元匯入上述「XX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962011(參閱卷宗第6743頁的匯款記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7年6月21日,「XX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962011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嫌犯T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XX文具」的工銀澳門港幣儲蓄帳戶0119101100001961880(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八嫌犯T於當日16時27分來澳經工銀澳門激成分行櫃枱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146,000.00元,之後於當日17時26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1951至1952頁的翻閱媒體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7)
   2017年7月7日,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香港公司「XXX LIMITED」之老闆AI向該公司的一名財務部職員AJ發出一封電郵,要求AJ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XX文具」的工銀澳門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962011,以用於購買一件藝術品(參閱卷宗第1882頁的電郵,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AJ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Bjorn Fjelddahl<@eightparship.com>,為其老闆AI的常用電郵,便信以爲真,故於當日15時許透過公司「XXX LIMITED」的滙豐銀行帳戶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XX文具」的工銀澳門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962011(參閱卷宗第1880頁的匯款紀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當日約21時,AI證實沒有發出上述電郵要求匯款,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18)
   2017年7月10日,「XX文具」在工銀澳門的活期一本通帳戶0119101100001962011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嫌犯T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XX文具」的工銀澳門港幣儲蓄帳戶0119101100001961880(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八嫌犯T於2017年7月10日、11日及13日來澳,分別在工銀澳門激成分行、置地分行及葡京分行櫃枱提取現金港幣300,000.00元、港幣305,000.00元及港幣3,500.00元後,也分別於當日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4838至484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9)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XXX TECHNOLOGY INC.」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使被害人「XXX AB」公司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146,000元;使被害人「XXX LIMITED」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40,000元。
   20)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1)
   第八嫌犯T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多次來澳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二、
   【嫌犯W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九嫌犯W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2016年8月8日,第九嫌犯W與第一嫌犯A先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9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7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九嫌犯W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XX服裝」公司,並以「XX服裝」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35-01-10-001287
   澳門幣支票帳戶
   35-01-20-000266
   港幣儲蓄帳戶
   35-11-10-001170
   港幣支票帳戶
   35-11-20-000418
   外匯通寶帳戶
   35-88-10-001022
   (參閱卷宗第4463至4466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服裝」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九嫌犯W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0月11日,「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00102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XXX GROUP INC」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其後,第九嫌犯W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5-11-10-001170,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嫌犯W等人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嫌犯T開立的「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2-11-10-208256(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嫌犯T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的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11月7日,「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00102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XXX SERVICE SRL」匯入的8,580.14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其後,第九嫌犯W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35-11-20-000418,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嫌犯W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分4次全數轉至第十嫌犯X開立的「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31-11-10-042409(參閱卷宗第4445頁、第4451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再由嫌犯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嫌犯等人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XXXX貿易」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1-88-10-031759,最後,嫌犯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XXX GROUP INC」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213,628.23元;使被害人「XXX SERVICE SRL」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6,266.78元。
   9)
   嫌犯W清楚知道上述「XX服裝」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0)
   第九嫌犯W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開立的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三、
   【嫌犯X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嫌犯X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9月23日,第十嫌犯X與第一嫌犯A來澳(參閱卷宗第4830頁、第5256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8頁及其背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繼而以第十嫌犯X的名義註冊成立了「XXXX貿易」公司,並以「XXXX貿易」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31-01-10-076619
   澳門幣支票帳戶
  31-01-20-004903
   港幣儲蓄帳戶
  31-11-10-042409
   港幣支票帳戶
  31-11-20-012393
   外匯通寶帳戶
  31-88-10-031759
   定期特種存款帳戶
  31-88-30-012791
   (參閱卷宗第4471至4474頁的開戶資料,第4884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XX貿易」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嫌犯X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1月7日,第九嫌犯W名下的「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5-88-10-00102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XXX SERVICE SRL」匯入的8,580.14美元。
   5)
   其後,第九嫌犯W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XX服裝」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35-11-20-000418,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嫌犯W等人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轉至第十嫌犯X開立的「XXXX貿易」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1-11-10-042409,其後,由嫌犯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XXXX貿易」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1-88-10-031759。最後,嫌犯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6日,第十嫌犯X名下的「XXXX貿易」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31-88-10-031759,收到來自第二嫌犯D名下的「XX發展」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08-88-10-045839轉入的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人民幣10,000.00元,之後,第十嫌犯X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往「XXXX貿易」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31-11-10-042409(參閱卷宗第1503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但最後該筆款項被警方扣押。
   7)
   嫌犯X清楚知道上述「XXXX貿易」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嫌犯X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四、
   【嫌犯V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一嫌犯V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
   2)
   2016年10月20日,第十一嫌犯V與第一嫌犯A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8頁、第5258頁的出入境紀錄、第828頁背頁的出入境紀錄分析,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十一嫌犯V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XXX貿易」公司,並以「XXX貿易」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工銀澳門: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0119100400007698804
   澳門幣儲蓄帳戶
  0119100400007698928
   澳門幣往來帳戶
  0119100400007699280
   美元儲蓄帳戶
  0119100400007699307
   人民幣儲蓄帳戶
  0119100400007699032
   港幣往來帳戶
  0119100400007699156
澳門國際銀行:
     帳號
   港幣定期子帳戶
   11340-008591-8
   港幣帳戶
   11340-008586-1
   澳門幣支票帳戶
   11340-008583-7
   港幣支票帳戶
   11340-008584-5
   澳門幣儲蓄帳戶
   11340-008585-3
   人民幣儲蓄帳戶
   11340-008588-8
   美元定期子帳戶
   11340-008589-6
   澳洲元定期子帳戶
   11340-008594-2
   (參閱卷宗第4492至450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9頁、第4929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XXX貿易」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一嫌犯V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嫌犯V名下的「XXX貿易」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美元定期子帳戶11340-008589-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XXX TRUSTEES BVI LIMITED」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嫌犯V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T名下的「XX玩具」在澳門國際銀行的港幣儲蓄帳戶10340-011939-6,折合港幣783,00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嫌犯T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在澳門國際銀行的個人帳戶10340-011943-4(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XXX TRUSTEES BVI LIMITED」損失折合約港幣783,000.00元。
   7)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一嫌犯V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目的是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十五、
   【嫌犯R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二嫌犯R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16日,以「XX廣告策劃」名義開立的澳門大豐銀行外幣帳戶701-7-12951-2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XXXX DEVELOPMENT COMPANIES」透過原承匯行「NORTHERN TRUST COMPANY,THE CHICAGO,IL US」再經由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匯入的192,996.50美元(折合港幣1,497,652.84元)(參閱卷宗第492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XX廣告策劃」在澳門大豐銀行的外幣帳戶701-7-12951-2轉至往來帳戶101-1-13282-6,並透過第十二嫌犯R假冒「XX廣告策劃」的員工以設計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2403679)從澳門大豐銀行將上述匯入的港幣1,499,000.00元(折合193,041.24美元)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8頁、第500至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603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XX廣告策劃」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B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十二嫌犯R也不是「XX廣告策劃」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大豐銀行收到承匯行「BANK OF AMERICA,N.A. NEW YORK,NY US」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背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大豐銀行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嫌犯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嫌犯S持11張「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嫌犯R,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嫌犯R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X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183511200004266提取上述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嫌犯S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隨即被警方截獲。
   6)
   第四嫌犯S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裝有11張「XXX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AH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嫌犯R來澳後等待與第四嫌犯S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嫌犯S已被警方截獲,於是立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8)
   第十二嫌犯R非為上述公司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六、
   【嫌犯U之被指控部份】
   1)
   2016年7月20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XXX TECHNOLOGY INC.」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2016年7月20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嫌犯T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019340,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嫌犯T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走,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餘下的港幣2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6年7月22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XXX TECHNOLOGY INC.」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6年7月22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嫌犯T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019340,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嫌犯T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7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XXX TECHNOLOGY INC.」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紀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7月27日,「XX文具」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12-88-10-066879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嫌犯T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12-11-20-019340,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嫌犯U持支票(編號:HK603053)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嫌犯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XXX TECHNOLOGY INC.」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
   8)
   第十三嫌犯U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七、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述嫌犯之間有較密切的關係,尤其是作爲該犯罪集團中層成員的第一嫌犯A與多名嫌犯相互認識,均有與多名嫌犯在同一口岸共同出入境的紀錄。第一嫌犯A與多名嫌犯共同出入境的目的,是協助其他嫌犯到本澳成立不同業務的空殼公司及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而第一嫌犯A在其他嫌犯開立本澳銀行帳戶後,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嫌犯開立的本澳銀行帳戶,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確保有關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受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第一嫌犯A還親身陪同犯罪集團C等成員前往銀行提取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以轉移不法獲取的資金(參閱卷宗第827至828頁及其背頁的報告,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十八、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上述他們所開設的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十九、
   上述部分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一個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該集團分工明細,層級分明,運作規範恆常,部份犯罪集團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公司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另外,部份犯罪集團成員為了接收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在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而在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犯罪集團便透過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轉移有關款項,或作進一步轉移,最後,透過其集團成員或同伙以支票等方式到銀行將犯罪所得的款項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二十、
   第一至第六嫌犯及第八至第十三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 *
   原告XXX(OXFORD) LIMITED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0 Arguido D residente de Hong Kong, trabalhava na DHL, quando conheceu L ,com quem se associou e auxiliou em esquemas relacionados com fraude fiscal.
   Nesta sequência, L apresentou um indivíduo chamado "M" ao Arguido D.
   No dia 26 de Junho de 2017, os três foram para Macau, com o intuito de constituírem uma sociedade e abrir a respectiva conta bancária.
   A sociedade XX Development (XX發展)foi constituída somente pelo Arguido D,sendo que da ficha de XXX do Banco da China (fls. 1161 dos autos), onde a conta bancária da sociedade foi aberta, consta apenas o nome do Arguido D como único beneficiário efectivo.
   Na sequência do referido, foram abertas, em nome da XX Development (XX發展), uma conta denominada em patacas (conta n.o 080110162005), uma conta denominada em dólares de Hong Kong (conta n.o 081110089115) e uma conta denominada em moeda estrangeira (conta n.o 088810045839).
   Com a abertura das referidas contas, o Arguido D e os seus companheiros receberam a palavra-passe de acesso à plataforma de online banking, onde estariam habilitados a movimentar os fundos que detivessem sobre as contas.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至第六嫌犯及第八至第十三嫌犯均為初犯。
   第七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A及E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房地產中介人,月入平均港幣80,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E-保險經紀,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第五嫌犯Q、第六嫌犯O、第七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U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不法行爲。
   嫌犯等人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第五嫌犯Q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第六嫌犯O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第七嫌犯E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主要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第七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第七嫌犯E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三嫌犯U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説明理由存在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贓物罪」
  - 量刑
  - 民事賠償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説明理由存在矛盾之瑕疵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和一項「清洗黑綫罪」。有關的犯罪集團是“詐騙及洗黑錢集團”,而非“詐騙集團”加另一個“洗黑錢集團”,說明原審法院認為上游犯罪人員和下游犯罪人員是有連結、最起碼是有交集的,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對這方面的證據作出説明;此外,沒有找到任何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沒有證據顯示下游人員符合犯罪集團組織的要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向其餘嫌犯下命令或與上游犯罪人員有交接等行為。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本院認爲,上訴人的理據不予支持。
首先,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時之時間來判斷,存在一個犯罪集團是不可否認的。
獲證事實顯示,本案涉案相關空殼公司的銀行賬戶,不但收取了被詐騙人士直接匯入的款項,還經過轉帳、提款等交易將該等款項轉移及取走,顯見,原審認定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完全是正確的。
其次,上訴人以存在兩個犯罪集團為由,指出證據方面出現兩個斷層:卷宗沒有查明何人做出上游犯罪行爲,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下游犯罪成員符合組織要素,以此認爲沒有證據顯示上下游犯罪成員之間存在鏈接,從而質疑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為犯罪集團中層人員的判斷。
對此,我們同意駐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見解:
“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亦精闢、細緻地澄清(參見其在第40/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依照上述司法見解審視上訴人之第38點結論(…沒有解釋及用理由說明為何認為上游行為與下游行為之間,以及下游行為的各成員之間,是同屬於一個集體之依據),我們認為:性質上,他的論點與推理——即使(假設)存在——也不可能產生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質言之,上訴人之論點與他所主張之瑕疵之間,出現文不對題;因此,他的這項理由不成立。”
另外,卷宗所得之證據,主要是上訴人的聲明、各嫌犯出入境資料、涉案空殼公司的成立資料、涉案銀行戶口資料,等等。
我們非常認同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並受到駐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支持的對證據的分析,見上述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的第4點至第23點之分析,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不再重複。
根據卷宗證據所顯示的各項犯罪事實經過,涉案9個空殼公司中7個由上訴人陪同開立,上訴人陪同其他相關嫌犯來澳門開設公司、開立帳戶、提取款項的情況,上訴人兩次從自己的空殼公司轉帳小額款項至其他嫌犯的空殼公司之戶口之後,隨即當日或短時間內便有被騙款項匯入其他嫌犯的空殼公司戶口,等等,種種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整個犯罪中的安排和協調上下游犯罪行爲的作用是明顯的。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集團的中層人員,並做出符合清洗黑錢犯罪的事實,並無發現存在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原審法院沒有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控告的事實。上訴人聲稱其是應第八嫌犯要求,陪同第八嫌犯的朋友(即案中其他嫌犯)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每次獲得澳門幣2千元報酬,之後,並無參與該等公司的續後交易,以此提出反證。然而,單憑該解釋,而無其他證據相輔助,無法動搖卷宗其他證據得以證實卷宗被起訴事實存在的實然性,不能動搖和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存疑從無的原則。
*
關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之判斷,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見卷宗第8154頁背頁部至8156背頁以及第8161背頁):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認識T並應T的要求協助其在澳門成立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T亦要求其協助T的幾名朋友在澳門成立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其已忘記他們的姓名,每次T會給予其港幣2,000元作為協助的報酬,其應T的要求曾轉帳100元到T指定的銀行帳戶,之後T以“微信”還款給他,其不認識其他嫌犯;又稱其認識B及C,其沒有協助二人在本澳成立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其曾陪同C到銀行提款,C被捕獲釋後曾將涉案的文件以電話傳給其查閱;續稱其在本澳成立文具公司後因未能接到訂單而放棄了經營。
……
據卷宗內的文件書證,C、B、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P、第八嫌犯T、第九嫌犯W、第十嫌犯X及第十一嫌犯V雖不以澳門為常居地,卻於2016年及2017年專程來澳成立公司及為相關公司開設銀行帳戶,然而,經警方調查後,與一般人到外地開設公司的情況不同,自上述公司在澳門成立日至2019年期間,未見相關公司在本澳進行任何正常的商業活動,只見以下嫌犯所設立公司的本澳銀行帳戶接收了以下個人或外地公司的大額匯款。
…經聽取被害人J、部分被害公司的證人及審閱相關的銀行資料及警方文件,清楚顯示上述個人及公司的匯款是因受騙而導致的。根據各嫌犯的出入境紀錄、成立公司的文件及銀行資料,顯示各嫌犯互有關連:
a.C、B、第三嫌犯P、第八嫌犯T、第九嫌犯W、第十嫌犯X及第十一嫌犯V均於2016年下半年在澳門成立公司;
b.第一嫌犯A陪同第八嫌犯T來澳成立公司及開設銀行帳戶;
c.在第三嫌犯P、第九嫌犯W、第十嫌犯X及B來澳成立公司當日發現第一嫌犯A亦有入境澳門;
d.第一嫌犯A曾轉帳港幣100元或澳門幣100元到B及第二嫌犯D的上述公司帳戶;
e.如上表所示,第二嫌犯D、第八嫌犯T、第九嫌犯W、第十嫌犯X及第十一嫌犯V的公司帳戶之間曾有贓款流動;
f.第一嫌犯A與C一起提走被害公司XXXX RHWL LIMITED的匯款。
經分析上游犯罪(上述詐騙活動)的作案方式、發生時間、接收犯罪所得的地點及成立公司的方式,本院認為上述嫌犯同屬一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該集團部分成員透過欺詐手段使被害人作出匯款,而上述嫌犯則由香港或中國內地到澳門成立不同業務的公司,以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從而協助該犯罪集團接收被害人因受騙而作出的匯款,並作進一步資金轉移及隱藏,達到透過本澳銀行體系進行清洗黑錢的目的。
……
針對「清洗黑錢罪」:如上所述,為了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部份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而在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犯罪集團便透過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轉移有關款項,或作進一步轉移,最後,透過其集團成員或同伙以支票等方式到銀行將犯罪所得的款項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嫌犯A部分:於2016年12月23日,「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31-88-10-032789收到XXXX RHWL LIMITED被騙的匯款後,第一嫌犯A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約美元53,463.00元轉帳至「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31-11-10-044087內,並於2016年12月23日,C與第一嫌犯A一同前往中國銀行海天居中心支行,並從「XXXX貿易」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31-11-10-044087內提取了港幣414,500.00元。基於此,第一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
關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第38點寫道: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判決第94頁至98頁的理由說明中,只是以簡單及概括性地指出其裁判所依據之證據,在解釋所謂“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這一犯罪集團罪名的過程中,尤其在95至97頁的說明,只是轉載卷宗所謂之客觀事實。沒有解釋及用理由說明的認為上遊行為與下遊行為之間,以及下遊行為的各成員之間,是屬於一個集團之依據,故明顯已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存在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説明中缺乏對依據的説明,而非存在任何矛盾,這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存在矛盾之瑕疵。
**
  (二)適用法律錯誤、「清洗黑錢罪」、「贓物罪」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曾作出之實質行為,僅是陪同C前往取款,由於欠缺犯罪集團上遊行為的證據,僅能證明到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為他人隱藏犯罪所得,所以,其涉案行為最多只能符合《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對此,我們亦完全認同駐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見解:
“…上訴人賴以立論之基石是:卷宗內之證據僅能證明他是陪同C取款,欠缺能夠證明犯罪集團及其上遊犯罪的證據。
司法見解提醒(見中級法院第37/2004號程序合議庭裁判,著重號為我們所加),贓物罪罪狀的客觀要素是:以任何名義並經相關交付,取得他人透過針對財產之“不法事實”而得到之物(在此,其行為人不一定參與針對財產作出的既遂的、並以他人得到物而構成“事實”的犯罪,該“事實”也不一定是可被懲處的或有罪過的。所唯一需要的是該“事實”屬“訂定罪狀的不法事實”);而主觀要素則要求行為人具有以下特徵:所取得(收受或轉移)之物乃是透過針對有關財產所有權人(不要求行為人知道其身份)之不法事實而得到,同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的意圖。
本案中,獲證事實充分、確鑿地證實上訴人(第一嫌犯)是犯罪集團的成員,從而被判處以“共犯”方式實施《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故此,可以肯定他是分享相關犯罪集團透過犯罪活動獲得的收益,他於2016年12月23日參與轉讓的款項不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據此,其參與轉讓的行為不符合贓物罪之罪狀。
正因如此,我們同樣認同傑出檢察官同事的精闢分析 (見卷宗第8260頁):…本案的已證事實是被害人公司(XXX)在被騙下將金錢轉入由第一嫌犯陪同C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外幣戶口),第一嫌犯等人隨即將錢由外幣戶口轉入港幣戶口後才提取之,目的是使有關的金錢流轉,令被害人公司及警方難以追查金錢的最終下落,故此,其行為符合洗黑錢罪,而非贓物罪,亦因此不能開釋有關民事賠償。
鑑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關於“清洗黑錢罪”之法律定性準確無誤、無懈可擊,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包含之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之這項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基於不存在犯罪集團的前提下,認爲其被認定的「清洗黑錢罪」應改判「贓物罪」。
首先,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成員並參與犯罪,已經被認定。
此外,除了上訴人陪同C前往取款,上訴人還協助C設立空殼公司及開設相關銀行賬號,而所提取的款項正是被害人被騙之款項。
再者,結合本案其它已證事實,特別是,上訴人協助開設多間空殼公司及銀行賬號,該等戶口之間的往來情況,接受被害人被騙取之款項的情況,等等,可見,上訴人的行爲完全不是單純一次簡單的接受或轉移他人犯罪所得的行爲,而是為掩飾犯罪利益的不法來源,為規避犯罪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凸顯出其參與洗黑錢的犯罪故意,而涉案的事實正是其中一次清洗黑錢的實質行爲。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
(三)量刑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作出量刑時,出現錯誤。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認為其行為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就該罪狀法律訂定之刑罰為最高八年。而若然認為符合第4條之情況,將涉及加重情節,相關量刑幅度將由原本的最高八年變成三年至十二年。而現時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之刑罰時便是建基於三年至十二年的加重情節而引致的量刑幅度作出判處其四年徒刑的決定。因而,質疑原審法院遺漏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四條之但書部分,因該法律規定明顯規定了“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原審法庭在判決中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的三年至十二年的刑幅對上訴人作出宣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本院認爲,上訴人的指責缺乏依據。
駐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如下見解:
“須知,不論第2/2006號法律原始文本第3條第6款與第7款,還是第3/2017號法律修改後第3條第8款和第9款,設立的界限都是相關刑幅的最高限度,不適用於下限。第3/2017號法律引入之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確立之下限是3年,它不受上述界限的約束。
第4條現行文本確立之刑幅是3-12年,中位數是7.5年;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和第288條第1款訂立之最高額皆是10年,刑幅3-10年的中位數是6.5年。上訴人(第一嫌犯)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因“清洗黑錢罪”僅僅被判處4年徒刑。比照這些數據,我們認為:在量刑時,睿智的原審法院依據的法定刑幅不是上述3-12年。
此外,我們再次認同傑出同事的精闢分析 (見卷宗第8260頁):根據第8158-8159頁之原審法院裁判,其中「刑法定性:」均援引了第2/2006號法律第4條,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的完整法律規定,當中已包括「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的行文。而原審法院裁判之「量刑」﹝第8166頁背頁﹞亦沒有表示涉及「清洗黑錢罪」的最高刑幅乃12年,故此,上訴人的上述說法僅屬推測,並無裁判文本支持;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的一項「清洗黑錢罪」﹝舊法﹞僅判處4年徒刑,亦僅略高於該罪的最低刑幅﹝3年﹞,有關的量刑已對上訴人極為有利。”
本院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上述見解,且實在是無需更多闡述,上訴人所謂的“沒有考慮同一法律第3條第8及9款”源自其個人之猜測和誤解。基於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量刑錯誤,而上訴人相應的“重新量刑”之請求不成立。
**
(四)民事賠償
  上訴人並沒有直接針對民事部分裁決提出具體上訴理據,僅簡單指出,基於其上述之上訴理據,即,因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事實,故應開釋上訴人「犯罪集團罪」及「清洗黑錢罪」兩項犯罪,從而,認爲亦應開釋上訴人相應被判處之民事賠償。
  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和一項「清洗黑錢罪」,不存在錯誤。
  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被害人公司(XXX)在被騙下將金錢轉入由第一嫌犯陪同C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外幣戶口),第一嫌犯等人隨即將錢由外幣戶口轉入港幣戶口後才提取之,目的是使有關的金錢流轉,令被害人公司及警方難以追查金錢的最終下落,故此,上訴人實質參與了該次洗黑錢的行爲。
  上訴人作爲犯罪集團成員,並實施了實質洗黑錢行爲,其應以連帶責任負賠償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因此不能開釋上訴人的有關民事賠償責任。
*
以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
判處上訴人支付十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997/2021 100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