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回顧上訴人的入獄紀錄,其在本案中已是第二次入獄,於2009年曾因一項「嚴重傷人罪」而被判入獄,直至2012年2月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並於2013年9月宣告其獲確定性自由。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從上次的入獄經歷中好好吸取教訓,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假釋機會,反而在本案中制定行賄治安警員的方案及確定行賄金額,計劃協助逾期留澳人士順利出境。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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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4-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2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41頁至44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首先,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3. 就特別預防方面,首先,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為重返社會積極作出準備,出獄後亦已有正當職業。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4. 再者,從卷宗第9至15頁可見,有關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其認為上訴人在獄期間可遵守獄中行為規條,且在獄期間積極面對刑責,為重返社會作準備,加上家人的支持和工作對上訴人融入社會有正面幫助。
5. 可見,上訴人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
6. 的確,上訴人並非首次入獄,然而,必需指出,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的犯罪前,其刑事紀錄顯示為初犯,上訴人在被判刑時亦以初犯作為量刑考慮,事實上,上訴人的前科案件在2013年9月已被宣告獲確定自由,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b項,上訴人已獲自動恢復權利,故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方為初犯。
7. 對此,參考終審法院第52/2020號案件的見解,基於上訴人之前的前科已被註銷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便不能再考慮上訴人非第一次入獄,繼而以此質疑上訴人並未從上次入獄經歷好好吸取教訓。
8. 再者,自上訴人在前科案件獲得假釋後,其亦有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故其方會獲得恢復權利的機會,故並不能以上訴人是次再被判刑而認為上訴人未有吸取教訓。
9. 另一方面,參考 貴院第662/2020號案件摘要的見解,無可否認,上訴人行賄治安警員及協助逾期留澳人士出境的行為對本澳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帶東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已在上訴人的判刑中考慮,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0. 就算考慮上訴人在案中的犯案情節的話,必須指出,上訴人早於2020年2月5日(庭審前)已存放了港幣280,000元到法院指定的帳戶內,作為返還本案所獲取的不法利益。可見上訴人已將其不法收取的“中介費”全數作返還,與之對比,案中第五至七名被判刑人均沒有將其不法所得的利益作出返還,當中,第五被判刑人是收取報酬的人士。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唯一主動且積極地承擔相關責任的人,將其不法所得返還,以彌補其行為所作出的損害。對此,正如 貴院過往的司法見解所指,雖然賠償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彌補所造成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11. 此外,儘管上訴人是案中主力人物,但必須指出,從本案被判刑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的角色僅為一“中間人”,並不是其率先接觸第一被判刑人(意圖行賄的人),亦不是其接觸第六及第七被判刑人(兩名警員),上訴人只是直接接觸了第三及第五被判刑人,彼等方是真正分別接觸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判刑人之人。
12. 事實上,上訴人於卷宗第40至42頁的信件中已剖白其犯案的因由,結合徒刑執行卷宗PEP224-20-2號案由上訴人所附入的第85至147頁資料可見,上訴人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出現各種問題導致自理能力較低,上訴人的妹妹是已離婚的弱智人士,上訴人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與第二任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正因巨大的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作出行賄的行為,以希望從中獲益,但必須指出,上訴人僅是首次作出行賄行為。
13. 可見,經過是次失去自由的教訓及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的輔導後,上訴人已就其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在服刑期間不斷反省、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及承諾不再犯罪。
14. 綜合上述,客觀地可以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及可預見不會再次犯罪,此均印證著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原審法院實無必要對上訴人的人格及從善意識抱持不信任態度。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裡上無法承受,已經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16. 正如 貴院第1124/2020號案件所指,需知道假釋不是無條件的提早釋放, 而是有條件地釋放,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只是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以使其更快、更好地適應社會,上訴人獲得假釋後亦需遵守一定期間的行為規則及不可再犯事,否則該假釋便會被廢止及需回監獄服剩餘的刑期。
17. 必須強調,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很大,並為重返社會積極作出準備,且已退還其不法所得。
18. 假釋制度是要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為著現今刑法著重的教育精神,應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9. 這樣,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對於出獄後的生活具有清晰的規劃及家庭支持,在這前提下提早釋放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1. 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立場及理解。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與參與程度,以及考慮其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人格演變,並結合考慮上訴人未能從過往的判刑中吸取教訓而克己守法所呈現現的人格特點,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為不足,僅按現時的服刑時間未能足以完全矯治其人格。為此,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十分保留的態度。
4. 事實上,上訴人於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是作為服刑者的最基本要求,故不能僅因這一點而認定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有突出的表現,更不能以此展示其人格已得充分矯治。
5. 另一方面,我們還須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6.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收留罪及行賄罪均屬嚴重犯罪,尤其前罪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提早獲釋。
7.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協助偷渡集團越趨有系統、有組織地運作,虛耗了大量的警力和社會資源進行打擊有關犯罪,可是仍是屢禁不止,為此,實在有必要從源頭開始作嚴厲打擊;再者,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多時,有關偷渡行為更會嚴重影響澳門的衛生安全環境,為此,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定必大大影響本澳居民的生活安寧,也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可見,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及維持秩序的力度,有悖於一般預防的考慮。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及當中所指的理據,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但基於檢察院提出之理由,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4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42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24日裁定上訴部分成立,廢止原告判處上訴人需連帶承擔其他被判刑人的價額支付的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58頁)。
裁決於2020年10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6月3日至4日被拘留,並自6月5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3年3月3日屆滿,並於2021年12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0頁及背頁)。
4.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及第74頁)。
5. 上訴人非屬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於2021年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報讀中文班、數學班、社會及電腦班,已被取錄就讀上述課程。
7. 上訴人曾申請參與派包頭職訓,但其於申請後一個月又因家人探訪時間問題想取消,已被獄方告誡。其後在與家人協商後,上訴人再申請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職訓,現正等候安排。其在獄中參與了四季人生之活動,又報名參與沿途有你、建築職安卡、微軟辦公室電腦課程、關愛社會計劃、理髮班及電子琴興趣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的家人知悉其入獄後,其兒子、前妻及親友都定期探訪,給予支持,與內地的父母間則靠兒子傳遞信息,維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兒子們一起在本澳的住所內生活,其會在珠寶錶飾店內任職店務員,過往已有相關經驗,相信可以勝任。
11. 監獄方面於2021年9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2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服刑至今已經過2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可見其對於承擔因犯罪而生的費用方面亦算積極。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其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在獄中曾有參加多項教育課程,亦有申請職訓,以及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
回顧被判刑人的入獄紀錄,其在本案中已是第二次入獄,於2009年曾因一項「嚴重傷人罪」而被判入獄,直至2012年2月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並於2013年9月宣告其獲確定性自由。然而,被判刑人似乎並沒有從上次的入獄經歷中好好吸取教訓,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假釋機會,反而在本案中制定行賄治安警員的方案及確定行賄金額,計劃協助逾期留澳人士順利出境。整個犯罪過程屬精心設計,且被判刑人在過程中負責具體的協調,是主力人物,故意程度極高,且由於涉及行賄警員更改偷渡人士資料的情節,罪過程度大,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亦有損本地執法機關的公正。
基於上述原因,考慮到現階段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顯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故此,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因此,現階段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收留罪」及一項「行賄罪」而被判刑,其有計劃地聯同他人,不但協助接載非法入境人士到關閘出境,更制定行賄方案,收買治安警員更改資料,其不法收益更達澳門幣28萬元,此等行為損害澳門特區出入境記錄的真實性,亦對本澳警隊守法的形象帶來嚴重損害,削弱社會大眾對警方執法系統的信任。且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為獲取不當的酬勞,協助賭客非法進出本澳進行賭博的罪行愈見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於2021年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報讀中文班、數學班、社會及電腦班,已被取錄就讀上述課程。上訴人曾申請參與派包頭職訓,但其於申請後一個月又因家人探訪時間問題想取消,已被獄方告誡。其後在與家人協商後,上訴人再申請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職訓,現正等候安排。其在獄中參與了四季人生之活動,又報名參與沿途有你、建築職安卡、微軟辦公室電腦課程、關愛社會計劃、理髮班及電子琴興趣班。
上訴人的家人知悉其入獄後,其兒子、前妻及親友都定期探訪,給予支持,與內地的父母間則靠兒子傳遞信息,維持聯繫。
回顧上訴人的入獄紀錄,其在本案中已是第二次入獄,於2009年曾因一項「嚴重傷人罪」而被判入獄,直至2012年2月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並於2013年9月宣告其獲確定性自由。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從上次的入獄經歷中好好吸取教訓,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假釋機會,反而在本案中制定行賄治安警員的方案及確定行賄金額,計劃協助逾期留澳人士順利出境。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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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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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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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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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22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