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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5/01/2022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0月29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158-PCC號卷宗內: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八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05至10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28至103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0月,菲律賓籍女子B (第一嫌犯)開始在澳門從事家傭工作。
2. 第一嫌犯透過朋友介紹分別認識了同樣有吸毒習慣的兩名菲律賓籍男性澳門居民A (第二嫌犯)及C (第三嫌犯),三人保持聯絡。
第一嫌犯不時會應第二、三嫌犯要求,協助他們透過不知名途徑購買毒品供他們吸食。
3. 2019年,第一嫌犯透過朋友認識一名從事販毒的坦桑尼亞男子〝D〞。第一嫌犯多次前往〝D〞的住所內吸食毒品,第一嫌犯為賺取報酬以支付毒品費用,會替〝D〞清潔打掃住所。同時,第一嫌犯在〝D〞的住所認識了另一名從事販毒的坦桑尼亞男子〝E〞。
4. 2020年10月,第一嫌犯失業及逾期留澳。期間,第一嫌犯應〝D〞要求參加販毒活動。第一嫌犯多次帶同第二嫌犯前往〝D〞的住所一同吸食毒品。
5. 〝D〞的販毒運作方式是透過郵遞進行,先從外地將毒品偽裝成其他物品,並透過專人快遞〝F〞或〝G〞方式將毒品寄送至澳門某人收取,待快遞中心聯絡收件人,該人再相約快遞員(已有團伙成員在周邊部署及監視下)簽收毒品。
6. 按照〝D〞或〝E〞的指示,第一嫌犯充當收件人與快遞員聯絡,成功收取一個毒品快遞郵包並將之交給另一名坦桑尼亞男子,可獲得澳門幣13,000元的報酬。
7. 2020年11月20日,司法警察局接獲香港海關〝毒品調查科〞通知,一個由泰國寄往澳門(經香港為中轉站)的一個快遞郵包內發現藏有懷疑冰毒。
8. 2020年11月21日,第一嫌犯接獲〝E〞通知有一個毒品快遞郵包將於11月23日到達澳門,雙方相約外出會面商討。
9. 會面時,〝E〞聲稱第一嫌犯只須按照其指示接收郵包,成功後可獲得澳門幣10,000元的報酬。第一嫌犯表示同意,但要求讓第二嫌犯加入。〝E〞對第一嫌犯的提議表示同意。
10. 2020年11月23日上午約11時,司警人員從香港海關人員確定該毒品郵包到達澳門〝G〞快遞公司,於是派人員到該公司進行部署。
11. 同日上午,第一、二嫌犯與〝E〞相約到澳門XX附近的大廈單位內商討收取快遞郵包的流程。商討完畢,〝E〞將一部手提電話(其內裝有一張SIM卡,電話號碼:62XXXX84)交予第一、二嫌犯使用,各人自行離去。
12. 同日中午約12時,〝G〞快遞公司人員按照司警人員指示,致電郵包收件人(即第一嫌犯)的聯絡電話(62XXXX84)。
13. 接聽(62XXXX84)的第一嫌犯與快遞公司人員相約當日下午4時將有關郵包送至XX巷XX閣XX樓。按照在場司警人員指示,快遞公司人員聲稱交通問題並要求將收件地點改為該地點的樓下進行交收,第一嫌犯同意安排。
14. 同日下午約3時,第二嫌犯帶同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到XX街及XX巷一帶(收件地點周邊)徘徊視察,之後往XX街方向離去。
15. 同日下午約3時45分,〝G〞快遞公司人員抵達XX街,並致電郵包收件人(第一嫌犯),但沒人接聽。
16. 同日下午約4時,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同前往XX街、XX巷及XX街一帶徘徊及視察。之後,第一嫌犯回電〝G〞快遞公司人員,並表示在XX閣大廈門口進行簽收。
17. 同日下午約4時5分,〝G〞快遞公司人員抵達上述地點等候,第一及二嫌犯從XX街步行進入XX巷並對周邊環境進行視察後分頭離去。
18. 第二嫌犯到XX巷巷口,剛巧C(第三嫌犯)也途經XX巷巷口。未幾,第三嫌犯往XX街〝XX〞方向步行離去。
19. 幾分鐘後,第二嫌犯便折返至XX巷XX閣門口再會合第一嫌犯,並一起走向〝G〞快遞公司人員接觸及簽收有關郵包。簽收後,快遞人員將郵包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往XX街方向步行離去。
20. 司警人員前往XX巷截獲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並將往XX街〝XX〞方向離去的第三嫌犯截獲。
21.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白色印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IMEI:35XX1/07/0XX56/3及35XX2/07/0XX56/1,內附一張編號898XXX06901,電話號碼:66XXXX31的SIM卡),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14頁)。
22.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手持的一個印有〝G〞字樣的紙箱郵包內發現如下物品(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68至69頁):
1. 一張粉紅色包裝紙連膠紙,包裹住一個表面刻有圖案的圓柱形啡色木桶(高約18.5cm、直徑約10cm、約重867克),該木桶內藏有一個用黑色膠紙包著的一包裝著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包裝約重46.4克);
2. 一張粉紅色包裝紙連膠紙,包裹住一個啡色木製神像(高約20cm、底寬約13cm、約重905.8克),該神像內藏有一個用黑色膠紙包著的一包裝著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包裝約重79.6克);
3. 一張粉紅色包裝紙連膠紙,包裹住一個表面刻有圖案的圓柱形啡色木桶(高約18.5cm、直徑約10cm、重約910克),該木桶內藏有一個用黑色膠紙包著的一包裝著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包裝約重66.2克);
4. 一張粉紅色包裝紙連膠紙,包裹住一個啡色木製神像(高約20.5cm、底寬約13cm、約重880.2克),該神像內藏有一個用黑色膠紙包著的一包裝著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包裝約重71.2克);
5. 一張報紙連膠紙,包裹住一個內裝有一個啡色木製碗連蓋的透明膠袋(木碗高約19cm、底寬約9cm、約重801.9克);
6. 一張報紙連膠紙,包裹住一個啡色木製花樽(高約27.5cm、底寬約9cm、約重914.5克);
7. 兩個貼有〝GIFT WRAP PAPER〞字樣的透明膠袋,內藏有四卷印有〝Birthday〞字樣的禮物包裝紙;
23.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如下物品(當中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68至69頁):
1. 一支透明煙斗吸管連紙巾;
2. 一部藍色背面印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IMEI:3580XXX938,內附一張編號89853XXX20994的SIM卡);
3. 一部藍色背面印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IMEI:3543XXX350,內附一張編號89853XXX25961,電話號碼為62XXXX98的SIM卡);
4. 一條〝XX〞字樣的鎖匙;
5. 一條〝XX〞字樣的鎖匙;
6. 一條〝XX〞字樣的鎖匙;
7. 一條〝XX〞字樣的鎖匙。
24.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如下物品,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40至141頁):
1. 一部藍色背面印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IMEI:866XXX87921及866XXX17934,內附兩張編號分別為00180XXX278及89853XXX51012,電話號碼:68XXXX08的SIM卡);
2. 一張編號為89853XXX54166E的中國電信智能卡;
3. 一張編號為89853XXX89340的CTM智能卡;
4. 一張編號為89853XXX09126的CTM智能卡;
5. 一張編號為00180XXX278,電話號碼:66XXXX06的GSM智能卡片套;
6. 一張編號為89853XXX51012的XX智能卡片套;
7. 一張512MB MICRO SD記憶卡。
25. 經化驗證實,郵包的多件木制品內發現的四個以黑色膠紙包裹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共245.60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182克。
26. 經化驗證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一支透明煙斗狀膠管及一張白色紙巾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7. 同日,司警人員帶同三名嫌犯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三名嫌犯均對經第10/2016號法律及第4/2014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之物質“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07、132及155頁之藥檢結果)。
28.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接收大量毒品的郵包。該等毒品將向他人出售,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29. 第一、第二嫌犯明知上述郵包內的物質為毒品〝冰〞。
30. 第二嫌犯同時藏有吸毒工具。
31.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2.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具護理專業學歷。
33.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家庭負擔,具中三學歷。
34. 第三嫌犯聲稱為搬貨員,日入澳門幣35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
3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三嫌犯案發時均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第二嫌犯非為初犯,各自如下:
➢第一嫌犯於2021/06/04,被初級法院第CR3-20-0294-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0/7/14)判處:觸犯一項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有關判決於2021/6/24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於2017/10/27,因觸犯一項吸食毒品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7-0155-PCC號卷宗判處二個月徒刑,對嫌犯科處的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17/11/16轉為確定。//於2020/01/17,法院決定將該案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由該批示確定日起計,並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及相關條件。//於2020/06/16,法院暫不廢止嫌犯的緩刑機會。但將該案緩刑期間再延長多1年(接續原緩刑期進行計算),除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及相關條件外,增加一項緩刑義務:嫌犯需接受社工局認為有需要時安排的入住院舍戒毒治療(為期半年)。倘嫌犯不接受有關安排,亦視其違反緩刑義務。嫌犯須遵守社工局的戒毒安排,包括驗尿及接受入住院舍的安排,否則視為違反該案緩刑義務,法院可以廢止其緩刑。//於2021/01/05,法院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嫌犯須服該案判處的2個月的徒刑。有關批示於2021/1/27轉為確定。
➢第三嫌犯於2021/04/23,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5-21-0026-PCS號卷宗5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並規定嫌犯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1/6/21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第一嫌犯要求讓第三嫌犯加入接收郵包。〝E〞對第一嫌犯的提議表示同意。
2. 第二嫌犯到XX巷巷口與C(第三嫌犯)會合,兩人多次回望觀察XX巷內情況。
3. 扣押自第三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卡是第三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4.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接收大量毒品的郵包。該等毒品將向他人出售,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5. 第三嫌犯明知上述郵包內的物質為毒品〝冰〞。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完全且毫無保留承認有關控訴書中的犯罪事實。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在收取包裹前已事先知悉,包裹中的具體毒品數量為何。上訴人已對其所作的不法行為十分後悔,並已經在接近一年的羈押生活中充分反省自身。上訴人在庭上已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對只有23歲的上訴人而言,八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處罰明顯過重且不利上訴人將來重新投入社會。而原審法院並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獲證的事實,本案的毒品中含淨量為182克的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910倍。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時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吸毒器具罪,判處四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八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訴理由成立,在數罪併罰後判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請求給予暫緩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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