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549/2021
日期: 2022年01月20日
關鍵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惡意訴訟
摘要: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 倘被聲請人在明知在相關案件已行使答辯權利的情況下,仍提出內地法院違反了辯論原則作為抗辯的依據,其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惡意訴訟,應予以判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549/2021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商舖管理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 B
一、
聲請人A商舖管理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中國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進行了審理,並於2019年01月24日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民初**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至1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聲請人B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就被聲請人提出之上訴進行了審理,並於2019年11月08日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9)粵**民終****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5至1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判決書確定生效。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內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反駁,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2至7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二、
已查明之事實: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進行了審理,並於2019年01月24日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民初**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至1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聲請人B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就被聲請人提出之上訴進行了審理,並於2019年11月08日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9)粵**民終****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5至1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判決書確定生效。
三、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04月0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0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
被聲請人認為應駁回聲請人提出確認判決的請求,理由如下:
1. 欠缺確認所需之文件;
2. 違反辯論原則;
3. 需先執行中國內地的財產。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1. 就欠缺確認所需之文件方面:
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需提交由原審法院地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及通知。欠缺有關證明文件,不能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對有關判決進行確認。
此一抗辯理由明顯不成立。
根據附於卷宗第6頁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編號 (2018)粵****民初**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可知被聲請人,即該案的被告,委託了C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答辯和證據(書證)。上述資料充分證明被聲請人獲傳喚並參與了相關的訴訟程序。
倘真的沒有被傳喚,被聲請人如何知悉相關訴訟並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此外,終審法院於2015年05月06日在卷宗編號3/2015的裁判中亦作出以下司法見解:
“….
在沒有由被申請人提出的相反的證據情況下,應當認為第 1200 條第 1 款 b)、c)、d)和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
2. 就違反辯論原則方面:
被聲請人指其不知悉審判聽證日期,亦不知悉可以透過人證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故原審法院地在審理案件時,違反了辯論原則。
首先需指出的是,我們並不相信被聲請人不知悉可以透過人證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從相關判決可知被聲請人委託了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辯和書證。在這前提下,怎可能不知道可以提交人證?即使假設被聲請人真的不知道,難道作為其訴訟代理人的專業律師也不知道?
即使假設真的不知道可提交人證,那也只是被聲請人的自身問題,不可能因此而指控內地法院違反了辯論原則。
至於不知悉審判聽證日期方面,我們同樣不相信。
相關判決中顯示被聲請人的訴訟代理人C律師出席了庭審。申言之,其訴訟代理人是知悉開庭日期和時間的。作為專業訴訟代理人(律師),其有義務告知被聲請人有關事宜。
另一方面,根據中國內地《民事訴訟法》第62條的規定,離婚案件而有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本人仍需出庭。申言之,其他案件,當有訴訟代理人時,當事人本人不需出席庭審,除非法官另有要求(例如要求作出當事人陳述)。
被聲請人在有關案件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提交了答辯和書證,其後更對一審判決提出了上訴,從而可見其完全行使了相關的訴訟權能,根本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之說。
3. 就需先執行中國內地的財產方面:
被聲請人指出應先執行在中國內地的財產,才可向澳門法院聲請執行。基於此,不存在確認裁判的需要和前提。
這一抗辯理由是毫無道理和依據的。
法律並不要求需先執行中國內地的財產,才可執行在澳門的財產,繼而才可申請確認相關判決。
*
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判決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的判決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書已轉為確定。
從上指的判決書中,可知被聲請人參與了有關訴訟。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判決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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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如下:
一、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在本個案中,被聲請人在明知在相關案件已行使答辯權利的情況下,仍提出內地法院違反了辯論原則作為抗辯的依據,其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惡意訴訟,應予以判罰。
被聲請人在本案的訴訟代理人D律師,在繕寫相關的答辯書狀時,即使按照被聲請人的指示而作出,也應察覺到有關抗辯理由構成惡意訴訟而加以阻止。根據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2條之規定,律師應拒絶代理一切其認為不合理之事情。
基於此,我們認為D律師應就上述的惡意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負有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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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商舖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蓬江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01月24日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民初**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08日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9)粵**民終****號)。
此外,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罰款10UC。
本裁判確定生效後,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適當處理,並付上本裁判的證明書(《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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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01月20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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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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