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20/2022號
日期: 2022年1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判決書内容摘要
上訴人是次所服徒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合共七項罪名,當中包括兩項「加重違令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一項「酒醉駕駛罪」,而該三案之前,上訴人已曾有一案,因醉駕而被判罰金刑。
從上訴人多次作出的相關事實的性質,故意程度,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嚴重薄弱,對本澳之道路交通安全、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的人格雖然有正向發展,但是,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嚴重傷害澳門法律的威嚴,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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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95-19-1-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1月12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73至第76頁背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4至第105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0年開始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並完成數學科,其後自2021年7月26日開始參與沙板的職業培訓,此外,其亦有參與職安卡課程。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倘有判處之賠償金。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本案中必需關注的是囚犯是次所服徒刑刑罰涉及三個判刑卷宗合共七項罪名,當中包括兩項「加重違令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一項「酒醉駕駛罪」,結合囚犯過往已曾因醉駕前科而被判罰金刑的紀錄,可見其於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間可謂是犯案累累,當中即使屢次在不同判刑卷宗內獲判緩刑甚至是延長緩刑,其亦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一而再地於被判處之禁止駕期間駕駛車輛甚至是醉駕,繼而兩度在被揭發時向執勤警員作出侮辱、傷人及拒捕的犯罪行為,反映出囚犯守法意識極度薄弱,最終,在囚犯就第CR1-17-023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1年10個月徒刑服刑期間,其在第CR5-13-0124-PCC號卷宗及第CR5-14-0042-PCS號卷宗內分別獲判的緩刑亦被廢止,囚犯須服刑之徒刑亦由1年10個月被大幅加刑至3年5個月。
基於上述情況,儘管囚犯現表示已深感後悔並指自己已遠離酒精,惟考慮到其上述犯案累累的經歷,加上其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尤其是加重違令、加重傷人、加重侮辱以及抗拒及脅迫此等屬漠視司法判決及執法當局之權威的罪行,可反映出囚犯的自制力低及反社會性十分強,因此,本法庭現階段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及真正悔悟,以至是囚犯是否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明知自己先後於兩個判刑卷宗內分別被判處禁止駕駛甚至是吊銷駕駛執照,亦清楚知道如再駕駛將被處以「加重違令罪」,但仍兩度違反禁令作出駕駛行為,其中一次被揭發時違法駕駛時更是處於醉酒狀態,而囚犯先後兩次被截獲時,均向當時執勤的警員出言侮辱,繼而更作出傷人,以至是妄顧警員著其停車的指示加速欲駛離現場致令警員受傷的行為。由上述種種可見,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是完全漠視法院判決及執法當局之權威,而囚犯所犯之醉駕行為亦反映出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有關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實應予以嚴正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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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46.2021年11月12日,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就案卷編號PLC-195-19-1°-A之假釋卷宗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
47.就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被上訴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8.然而,被上訴法院指上訴人犯案累累,多次犯下漠視司法判決及執法當局權威的罪行,反映出上訴人的自制力低及反社會性十分強,因此仍需時間作進一步觀察,籍此判斷上訴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49.被上訴法院未有考慮上訴人4次作出的犯罪行為均是在其22歲前作出,上訴人現時已經28歲,已對自身當年年輕氣盛所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
50.被上訴法院亦忽略了上訴人在其作出了最後一次犯罪行為後,在相關案件訴訟待決的四年期間,仍在自由環境下生活;在這段期間;上訴人已經不再違法,並且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中安份生活,可見上訴人在入獄前經已悔悟並已重塑了正確的人格。
51.另外,上訴人的多次犯罪行為多與酒精和駕駛機動車輛相關,上訴人在入獄前已經主動戒酒和出售機動車輛,自覺地消除危險因子。
52.被上訴法庭亦未有考慮上訴人雖然此前曾4次作出犯罪行為,但他只是初次入獄,此前其從未體會過失去自由的生活。實際徒刑對已重塑了正確的人格的上訴人,施加了額外且強力的特別預防效果,明顯異於此前罰金或徒刑暫緩執行的作用。
53.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沒有違規、對行為表示悔悟;並且在獄中修讀小學回歸課程、參與沙板職業培訓及參與職安卡課程。
55.上訴人即使入獄,其家人也沒有離棄上訴人,並且不斷來監獄探訪,給予上訴人精神上的支持。
56.上訴人在入獄前供養父母和妹妹,其曾任職裝修工人,並在獄中參與職安卡課程,家人已為其覓得一份工作。
56.上訴人的父母均患病,不能工作,家庭經濟出現困難,上訴人希望得到假釋,盡早出獄與父母同住,以照顧父母和工作幫補家計。
57.上訴人作出最後的犯罪行為後,在入獄前長達四年的自由時間內,上訴人已經沒有再度違法,並且悔悟其行為,主動戒酒及轉讓機動車輛,人格發生顯著的改變,上訴人在入獄前就已經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中安份生活。
58.入獄後的兩年多時間,上訴人經歷自由被剝奪的痛苦,對年輕時所犯的錯誤有進一步的反思與悔恨,並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向上,表現良好、得到家人的支持,重視家庭,且一旦獲得假釋亦有可行的生活和工作計劃,明顯不會重蹈覆轍。
59.因此上訴人明顯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60.就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法院指上訴人此前兩次違反禁令作出駕駛行為,漠視法院判決,被警員截獲時亦漠視執法當局的權威,並且醉駕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認為上訴人若提早獲悉會使公眾不能接受,並且重大衝擊社會秩序,籍此判斷上訴人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之要件。
61.上訴人作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被法院判處1年10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述因素正如被上訴法院所指,已經在量刑時得到考量。
62.由於上訴人前兩宗案件中各自被判處之緩刑期間被判處上述實際徒刑,故兩案的緩刑被廢止,實際執行分別於兩案被判處的10個月徒刑和9個月徒刑。
63.因未能滿足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故上述三個徒刑之刑期只能以單純的算術相加作連續計算,故此上訴人合計需服3年5個月,出現了明顯較重的實際徒刑。
64.截至提交本上訴狀之日,上訴人已服刑了2年4個月又7日;可見上訴人已經服滿了1年10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在此基礎上又繼續服了6個多月的徒刑;餘下的刑期不足13個月。
65.由於上訴人已經因其行為而實際入獄,已嘗牢獄之苦,經已彰顯了法律的權威;並且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了2年多的時間,這已使公眾對法律的期待得到了恢復;再結合考慮上訴人作出犯罪時的年齡和心智成熟程度,並且已經事隔多年,加上現在只餘下約一年的一小段刑期,此時對上訴人作出假釋,大眾是有較大的寬容度,明顯不會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此外亦明顯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67.因此上訴人同樣明顯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之要求。
68.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刑罰除保護法益外,另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對於人格早已得到糾治的上訴人,繼續服餘下約1年的徒刑,亦無助於其重返社會;而且假釋亦非刑罰的終結,上訴人亦需要遵守行為規則和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看管和輔助。
69.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最後一次作出犯罪行為後,在待決的四年自由時間的表現和人格改變,以及其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及悔悟;另外亦只著重於上訴人22歲前年輕氣盛的行為及忽略了刑期的累計狀況和餘下刑期,因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當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此被上訴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因此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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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7頁及10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先後觸犯第CR3-12-0144-PSM號卷宗、第CR5-13-0124-PCC號卷宗、第CR5-14-0042-PCC號卷宗及第 CR4-17-0237-PCC號卷宗,有關判刑足以反映出之前的判刑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警誡的作用,亦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故本院認為仍須繼續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以確信上訴人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多次觸犯法律,其中兩次更是傷害警員的身體及侮辱警員,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現階段批准該被判刑人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
3.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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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16至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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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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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4年3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3-0124-PCC號卷宗(原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186-PCC號卷宗)內(犯罪實施日:2012年12月30日),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就第CR5-13-0124-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合共被判處10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損獻8,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另上訴人尚被判處須向被害警員支付3,000澳門元之賠償金。上訴人其後於2014年10月14日經被聽取聲明後獲判延長上述緩刑1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至第90頁背頁)。
2. 2014年6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第CR5-14-0042-PCS號卷宗(原第四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4-14-0119-PSM號卷宗)內(犯罪實施日:2014年6月9日),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特區政府損獻8,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惡害,另外,上訴人尚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背頁)。
3. 2018年5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7-0237-PCC號卷宗內(犯罪實施日:2015年6月16日),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抗拒及脅迫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而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
➢ 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之附加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8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上訴人就第CR1-17-0237-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合共被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警員支付1,727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第CR1-17-0237-PCC號卷宗之裁判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背頁)。
4. 由於上訴人在第CR5-13-0124-PCC號卷宗及第CR5-14-0042-PCS號卷宗各自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1-17-0237-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五刑事法庭於2019年9月20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第CR5-13-0124-PCC號卷宗及第CR5-14-0042-PCS號卷宗各自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兩案中分別已被判處之10個月徒刑及9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背頁,以及第91至94頁)。
5. 經連續計算上述三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就三案七罪合共須服3年5個月實際徒刑,為此,其將於2023年1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1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至75頁)。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倘有判處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至51頁及第106至113頁)。
7.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8. 上訴人現年28歲,澳門居民,未婚,為家中次子,有兄妹各一名。
9.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10.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莊荷、當舖學徒、裝修工人、賭場中介人的工作。
11.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但非為初犯。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曾於2012年8月3日在第CR3-12-0144-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金額為70澳門元,合共6,300澳門元,倘不繳付則須服刑3個月。檢察院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月3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述「醉酒駕駛罪」除判處上訴人上述罰金刑外,尚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之附加刑。上訴人已於2013年4月3日支付上述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及其背頁,以及本卷宗第53至56頁)。
13.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4. 服刑期間,上訴人自2020年開始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並完成數學科,另其自2021年7月26日開始參與沙板的職業培訓,另其亦有參與職安卡課程。
15.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前往到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6.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泥水工人的工作。
17.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經過牢獄教訓,其已深刻體會自己的問題所在,亦知道自己過往未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現其已遠離酒精,且在獄中努力充實自己,承諾今後不會再犯,希望是次假釋申請能獲得批准,早日與家人團聚及照顧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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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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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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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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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但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自2020年開始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並完成數學科,另其自2021年7月26日開始參與沙板的職業培訓,亦參與了職安卡課程。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前往到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泥水工人的工作。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倘有判處之賠償金。
上訴人是次所服徒刑刑罰涉及三個判刑卷宗合共七項罪名,當中包括兩項「加重違令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一項「酒醉駕駛罪」,而該三案之前,上訴人已曾有一案,因醉駕而被判罰金刑。上訴人於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間多次犯案,當中即使屢次在不同判刑卷宗內獲判緩刑甚至是延長緩刑,亦沒有珍惜仍享自由的機會,一而再地於被判處之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甚至是醉駕,繼而兩度在被揭發時向執勤警員作出侮辱、傷人及拒捕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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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判決指出:
“基於上述情況,儘管囚犯現表示已深感後悔並指自己已遠離酒精,惟考慮到其上述犯案累累的經歷,加上其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尤其是加重違令、加重傷人、加重侮辱以及抗拒及脅迫此等屬漠視司法判決及執法當局之權威的罪行,可反映出囚犯的自制力低及反社會性十分強,因此,本法庭現階段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及真正悔悟,以至是囚犯是否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可見,刑事起訴法庭並沒有忽視上訴人強調的其在犯案時年紀輕,最後一案的待判期間,已經戒酒等悔改的表現。
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因此,認定上訴人仍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並不存在錯誤理解法律的情況。
*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多次作出的相關事實的性質,故意程度,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嚴重薄弱,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漠視法院判決及執法當局之權威,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有關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的人格雖然有正向發展,但是,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嚴重傷害澳門法律的威嚴,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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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客觀、綜合、詳盡、衡平地分析及考慮了對上訴人假釋有利和不利的各種因子,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衆對打擊犯罪和維護法律秩序的期盼,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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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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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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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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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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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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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0/2022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