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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8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C(C)
日期:2022年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間接證言

摘 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庭上聽取了F聽聞E所述的間接證言,且未能傳召E作證,但卻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在審判中採用了禁用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C(C)
日期:2022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2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390-PCC號卷宗內,裁定民事請求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被害人C對兩名嫌犯(A及B)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上訴案卷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共犯),基於被害人(D)撤回告訴而宣告該項控罪的刑事追訴權消滅。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各被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C對上述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其上訴之陳述狀內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本案卷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中,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同一法典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作出答覆如下:
關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方面
2. 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1點至第3點內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採信載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的報告,而在有關之報告內,載有證人E的聲明。而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的規定,上述聲明是不容許被宣讀;因此,根據上述同一條文第7款之規定,曾接收上述聲明之刑事偵查員F(即本案控訴書之第十二證人)亦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於聽證時接受詢問。
3. 同時,上訴人指出,證人F作出之關於證人E聲明的證言部份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之間接證言,在未經證人E核實的情況下不得作為證據。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內採信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的報告內容以及證人F的證言屬於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以是第337條的規定,從而使“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4. 對於上訴人以上之觀點,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5. 首先,本案控訴書第十二證人F是負責偵查本案之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之一,其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中,應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所作出之批示之要求(載於卷宗第331頁之批示),負責調查於本案中被燒毀之車輛於燒毀前之市場價值,調查對象包括屬上訴人所有的車輛MQ-**-**(參見卷宗第331及332頁)。
6. 故此,證人F在應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之批示要求,完成了有關之偵查並制作了相關之報告(載於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而關於屬於上訴人之車輛(針對在報告內提及之車輛資料方面,被上訴人將於下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另一個瑕疵內一同回覆)的調查結果,證人F將之列於有關之報告內(載於卷宗第333頁及背頁)。
7. 而於本案之審判聽證時,證人F僅是針對其在偵查階段中,只是就其曾參與的調查之內容作證,包括有否為被燒毀之車輛作鑑定、進行鑑定的方式及是否有鑑定是否能得出車輛之價值等事實,其並沒有援引或是及其他人士的證言。
8. 換言之,證人F的證言所針對的對象並不涉及E於偵查過程中所作之聲明,只是涉及證人F所參與的調查過程,因此,其證言並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以及第116條規定之間接證言。
9. 故此,證人F僅於審判聽證中就其於偵查階段中直接知悉及制作之報告內容作證,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問題及瑕疵。
10. 然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並認為證人F之證言存在問題或瑕疵(對此,被上訴人的維持本答覆之立場,認為證人F僅於審判聽證中就其於偵查階段中直接知悉及制作之報告內容作證,不存在任何的問題及瑕疵),然而,為著被上訴人之利益及辯護權,被上訴人認為有需要作出下述之答覆:
11. 於審判聽證中,證人F曾對其參與之偵查內容及報告作出了說明。(包括載於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12. 而載於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背頁為偵查人員對於被燒毀之車輛的價值之調查所制作之報告。
1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之規定,換言之,載於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背頁之報告,僅屬於一份文件成文書報告。
14. 由於載於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之內容,並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113條所述之禁用證據,僅是屬於可由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本案作出審判時,以自由心證作出評價之證據。
15.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提出證人F於審判聽證所作出之證言無效之目的,就是為了證實其於民事請求內提出,屬上訴人所有,輕型汽車MQ-**-**,型號為BENZ C200 AVANTGARDE/AT在案發後的實際價值。
16. 換言之,有關的內容是屬於上訴人的民事請求所主張的,上訴人因此的損失金額。
17. 故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證實其因此造成的損失。
18. 上訴人針對其民事請求之部分,提供了以下之證據,包括,載於卷宗第391頁,由YY汽車修理廠所發出之單據,以及證人H。
19. 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及理據是否成立,是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根據民事請求人(即上訴人)就民事賠償請求方面所提供的證據,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作出裁判。
20.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9年2月28日所作出之第1076/2018號令議庭裁判所述,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事實事宜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21. 在此,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援引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內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所作出精闢及準確之見解:“考慮到證人H在庭審期間,當提及被害人的車輛價值時,沒有以客觀的方式作陳述(例如:不但表示被水浸過的車輛在維修後不影響其價值,還將上述車輛的報銷費用計入卷宗第391頁的拖車費當中;事實上,維修費不應與車輛報銷費並存),其證言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且存在跨大之嫌,故難以獲本院所採信……基於此,證人H所作之證言,以及由YY汽車修理廠所發出的報價文件(卷宗第391頁至第392頁)均未足以獲得本院所採信。故此,本院認為僅能認定該實體報稱了文件上所示的價值,但不代表文件上所指稱的價值屬實。”(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粗體及底線為本人後加。)
22. 而經過審判聽證後以及載於卷宗內之文件,上訴人於本案被燒毀的輕型汽車(即車牌編號:MQ-**-**)在本案發生以前,因颱風天鴿關係而因受浸至波棍盒位置;而由證人H所提交之單據以及其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證言,的確是難以令人採信(例如,證人H於審判聽證中指出被水浸過的車輛在維修後價值不受影響以及指出上訴人的車輛價值在受浸後仍價值港幣40萬元),亦難以成為尊敬的法官 閣下形成心證的依據。
23. 由此可見,正如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之裁判”內所作之詳細解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之原因,並非因為證人F或其他人士之證言,反而是由於上訴人提交之證據之內容及證人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且存在跨大之可能性,難以令人取信,故最終使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部分之事實(包括屬於上訴人的輕型汽車MQ-**-**的價值)未能獲得證實並駁回上訴人所有的民事請求。
24. 事實上,上訴人於其上訴內提出這項瑕疵之目的,(例如質疑證人F之證言;對此,被上訴人仍維持本答覆之立場,認為證人F之證言並無任何之問題或瑕疵),僅僅是為質疑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之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25. 基於此,針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之瑕疵,有關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關於上訴人提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c)項的瑕疵方面
26.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其上訴之陳述內,亦指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即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並藉此爭執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本案所作出之事實認定及事實事宜之裁判;
27. 對此,被上訴人認為,在閱讀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訴狀之內容後,上訴人所超出之上訴範圍主要是針對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於上訴人於民事請求內未能證實上訴人因此而損失之車輛價值方面的問題。
28. 換言之,上訴人透過本上訴之目的,就是希望爭執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涉及民事部分方面的事實,並意圖改變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於民事部分之事實事宜。
29. 被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倘若上訴人就民事請求部份之裁判的事實方面提出爭執,必須履行《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30.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之要求:“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到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31. 然而,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內並沒有具體指出其認為哪一項事實的裁判是不正確,其援引根據卷宗內哪一項證據,是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被上訴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也沒有要求再次調查證據的措施。因此,鑒於上訴人於本上訴中未有履行相關之法律規定,故此,有關之上訴是應當被駁回。
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則為著保障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則作出答覆如下:
32. 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指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尤其是關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之報告內車牌號碼之筆誤以及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繼而使“被上訴之裁判”出現了瑕疵,對此,被上訴人在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予認同。
關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之報告內車牌號碼之筆誤
33.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內提出,載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上的報告的調查對象應為上訴人以及本案中另一位民事當事人I的輕型汽車,而兩車的車牌號碼分別應為MQ-**-**以及MR-**-**,但於上述報告卻把上訴人的車輛車牌號碼誤寫為MQ-**-**。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筆誤”對原審法庭形成心證上出現負面影響,導致其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針對上述理由以及相關結論,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34. 誠然,載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由刑事警察當局之刑事偵查員製作的報告書內,將上訴人之輕型汽車的車牌描述上存在筆誤,將上訴人之車輛的車牌編號由MQ-**-**誤寫成MQ-**-**。然而,此筆誤顯然未有使參與刑事偵查的人員、控辦雙方,甚至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於識別上訴人的車輛MQ-**-**上引致任何疑問。
35. 如前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存有筆誤之報告(載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是由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所製作的偵查報告,上述偵查措施是基於尊敬的檢察官的批示(參見卷宗第331頁及其背頁,橫線為本人所加)而作出:“將卷宗交予司法警察局繼續偵查,尤其作出以下措施:1.安排二手車行的專業人員,考慮被燒毀車輛之牌子、型號、年期,以及燒毀前的狀況(尤其包括是否已被水浸),對被燒毀之車輛燒毀前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2.調查首先起火車輛MI-**-**被盜取頭盔之價值。期限:30日。”
36. 由此可見,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之報告內提及的調查對象毫無疑問是本案上述兩輛被牽涉的汽車MQ-**-**(即屬上訴人所有之輕型汽車)以及另一名民事當事人的汽車MR-**-**。即使偵查階段中,偵查人員錯誤地將MQ-**-**誤寫成MQ-**-**,然而透過有關報告內提及之證人H(維修汽車MQ-**-**之車行負責人)以及E(汽車MQ-**-**所屬車廠MERCEDESBENZ的代理銷售商銷售員)對被調查車輛作出之陳述,亦足以顯示整份調查報告所針對的車輛正正是MQ-**-**。
37. 另一方面,被錯誤描述的車牌編號:MQ-**-**,其型號並非為BENZ,而是KIA;相反,只有車牌編號:MQ-**-**才是BENZ。(詳見文件1及文件2)
38. 而且,在涉案之車輛內,僅得上訴人的車輛之牌子為BENZ,而本案中涉及的牌子為BENZ的車輛也只得上訴人所擁有的MQ-**-**。
39. 另外,刑事偵查員在作出調查總結報告內,同樣是把汽車MQ-**-**誤寫成MQ-**-**,然而其於總結報告上描述有關車輛時,同時指出車主是上訴人C(參見卷宗第342及其背面之總結報告),而於本卷宗內屬上訴人的車輛亦只有一輛。
40. 在簡單對比載於卷宗第333頁內對於有關車輛之描述:(BENZ C200 AVANTGARDE/AT)以及對MQ-**-**之登記內容(載於卷宗第77頁):(BENZ C200 AVANTGARDE/AT),足以完全確定到本案有關報告內所提及的MQ-**-**即是MQ-**-**,有關之錯誤僅屬於單純之筆誤。
41. 而且,在審判聽證中,各名證人(包括:F、H等)在作證時,提及關於車輛MQ-**-**燒毀前後之情況以及相關之市場價值等之問題時,有關之證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以及其他參與之訴訟主體(包括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無對上訴人之車輛的識別存有疑問或者混淆,亦沒有就此提出過任何的爭議。
42. 對此,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之描述僅僅是屬於偵查人員的單純之筆誤,並沒有影響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審查涉及上訴人之車輛價值時存在任何的疑問。
43.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誤”只是單純的筆誤,且有關之內容根本微不足道,完全沒有影響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於屬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即MQ-**-**)的識別,因此,根本不可能影響到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有關之內容所形成的心證及裁判。
關於原審合議庭於審查證言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4. 此外,對於上訴人也提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未有採信Mercedes Benz 的澳門總代理商XXXX有限公司的服務助理經理作出之回覆(參見卷宗第424至473頁)以及證人H之證言,而選擇採信了證人E之證言,是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
45. 上訴人認為因為上述前兩者對車輛的判斷較後者熟悉,因此理應採信前兩者之證言;故此,“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對於上述見解,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同樣完全不能認同。
46. 上訴人提出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內,選擇採信警方於偵查階段中所作出之文件及報告(載於卷宗第333頁),而未有採信上訴人所提交之證人及由有關證人作出之文件。
47. 正如被上訴人於本答覆第2條至第33條所述之內容(為免重覆再次敍述,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之部分完全轉錄),對於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出現任何的問題(尤其沒有接納任何的間接證據)。
48. 而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裁判”中,已就其不採信上訴人之證人H的證言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考慮到證人H在庭審期間,當提及被害人的車輛價值時,沒有以客觀的方式作陳述(例如:不但表示被水浸過的車輛在維修後不影響其價值,還將上述車輛的報銷費用計入卷宗第391頁的拖車費當中;事實上,維修費不應與車輛報銷費並存),其證言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且存在跨大之嫌,故難以獲本院所採信(因被害人C的車輛當時放置在YY汽車修理廠待修期間被燒毀,且被害人C未有向其支付維修費,因此,不排除兩者間存在利害關係而令相關證言有維護被害人之嫌)。基於此,證人H所作之證言,以及由YY汽車修理廠所發出的報價文件(卷宗第391頁至第392頁)均未足以獲得本院所採信。故此,本院認為僅能認定該實體報稱了文件上所示的價值,但不代表文件上所指稱的價值屬實。……考慮到被害人C仍未支付維修的費用(基於颱風關係而引致的維修費用),倘若在未有維修的情況下,車輛已因颱風受損而應作報銷;因此,對於該名被害人已因風災而被損毀之物,本院未能認定兩名嫌犯在案中的行為對被害人C仍造成何等金錢損失。” (詳見被上訴裁判第17至18頁,粗體及底線為本人後加)。
49. 換言之,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是基於認為證人H之證言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從而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車輛MQ-**-**的維修費用及車輛價值未能獲得證實(而且,考慮到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而並非因採信其他的證據及證言。
50. 而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任何的瑕疵,包括在證據方面的審查,形成心證之依據方面,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斷也未明顯違反一般生活常理,且已履行於裁判中列出形成心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義務,因此,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被上訴裁判的自由心證並不能被隨意質疑且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51. 對於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自由心證的原則對本案的證據作出之評價 (例如,法官 閣下在審查各項證據後,選擇採信那一名證人的證言等),只要不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有關之內容不可隨意質疑及提出上訴。
52. 事實上,上訴人在其上訴內再提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是意圖從不同之角度質疑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之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53.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交之證據及證人的確是難以令人採信(正如本上訴答覆第30條至31條所述之內容),考慮到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的錯誤是瑕疵,而形成心證之依據也沒有任何的瑕疵,故此,“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亦沒有沾有第400條第2款所述之其他瑕疵。
54.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上訴之事實以及法律理據(包括指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第C項之瑕疵)均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請求: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所有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所有之上訴。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9月12日,第一嫌犯A相約第二嫌犯B前往澳門關閘離境大堂會合,目的是一同前往中國內地消遣。
2. 同日晚上約8時許,第二嫌犯駕駛MK-**-**重型電單車至巴波沙大馬路平民新邨附近停泊,並隨即與第一嫌犯一同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翌日凌晨0時7分,兩名嫌犯一同經澳門關閘邊檢站返回本澳(見卷宗第106至108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及第116及126頁出入境記錄)。
3. 其後,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駕駛上述重型電單車接載其前往亞利鴉架街,第二嫌犯表示其電單車頭盔箱內只有一個頭盔,無法接載第一嫌犯。於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議在街上尋找外掛於電單車頭盔箱外的頭盔,然後將之取去使用,第二嫌犯表示同意。
4. 接著,兩名嫌犯步行至華大新邨......街,並分頭尋找目標頭盔,未幾,第一嫌犯在華大新邨......街...號...ZZ貿易有限公司門前的行人路看到一輛MI-**-**重型電單車頭盔箱邊緣位置懸掛著一個頭盔(價值澳門幣300元),但該頭盔的繫帶被鎖在頭盔箱內,於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借取一個火機,同時向第二嫌犯表示借火機的用途是燒斷頭盔帶以取去該頭盔,第二嫌犯表示同意並將火機交予第一嫌犯。接著,第一嫌犯便利用該火機將上述頭盔之頭盔帶燒斷,並成功盜取該頭盔及將火機歸還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49至51頁及第97至9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5. 隨後,兩名嫌犯沒有理會車箱邊緣的繫帶有否繼續燃燒便離開,因而引致是次火警(見卷宗第49至53頁及第99至10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6. 在兩名嫌犯離開現場後,火勢迅速加劇,除了燒毀MI-**-**重型電單車外,迅間已波及停泊在附近的另外兩輛電單車、兩輛汽車、兩間店舖及樓宇外牆。
7. 其間,M途經上址發現發生火警,立即報警處理,並高呼發生火警以讓附近住戶疏散,消防接報後到達現場將火種撲滅。
8. 兩名嫌犯的行為直接導致:
1. 屬被害人D所有的MI-**-**重型電單車被燒剩支架,經折舊,該電單車市場價值不少於港幣2,000元。該電單車內原放有三個頭盔,其中一個已被兩名嫌犯盜取,其餘兩個已被燒毀;該三個頭盔合共價值澳門幣650元;
2. 屬被害人J所有的MH-**-**重型電單車車頭受熱溶解損毀,經折舊,該電單車市場價值不少於港幣2,800元;
3. 屬被害人K所有的MK-**-**重型電單車車頭受熱溶解損毀,經折舊,該電單車市場價值不少於港幣5,000元;
4. 屬輔助人C所有的MQ-**-**輕型汽車車頭、左邊車身及輪胎受熱熔解,於本案發生時該汽車因“天鴿”颱風遭水浸至波棍盒位置而處於待決定維修或註銷的狀態;
5. 屬被害人I所有的MR-**-**輕型汽車車尾受熱熔解損毀,經折舊,該汽車市場價值不少於港幣12,000元;
6. ZZ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華大新村......街...號......樓地下的店舖門口的閉路電視鏡頭被高溫熔化脫落,該公司的招牌及上方的分體冷氣機散熱扇罩被亦被高溫溶化,維修費為澳門幣43,080元(見卷宗第283至284頁)。同時,火警亦導致該店舖上方及閣樓外牆被燻黑;
7. WWW環球供應鏈有限公司位於澳門華大新村......街...號地下...舖的店舖招牌被燻黑,維修費為澳門幣6,500元;
8. 屬被害人L所有的巴波沙大馬路......樓...樓...單位外牆被燻黑,維修費為澳門幣2,000元。
(見卷宗第8至35頁及第40至46背頁圖片及第287頁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
9. 由於案發街道已停泊大量私家車及電單車,且樓宇稠密。因此,除上述實際損害外,是次火警已對周邊的其他車輛及樓宇等巨額財產造成嚴重危險,以及已對樓宇內的人士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10. 同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位於氹仔......街......花園...座...樓...單位內搜獲一件黑色印有白色圖案的短袖T-SHIRT、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黑色拖鞋;在第二嫌犯位於氹仔......花園第...座...樓...單位內搜獲一件淺灰色印有黑色圖案的短袖T-SHIRT以及嫌犯身穿的一條黑色印有彩色圖案的短褲、一對白色拖鞋及一個紫色打火機(見卷宗第135、154及159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11. 上述衣物是兩名嫌犯在案發時所穿著的衣服,上述打火機是兩名嫌犯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工具。
12. 兩名嫌犯明知MI-**-**重型電單車外懸掛的頭盔屬他人所有,仍在該頭盔的所有權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13. 兩名嫌犯明知案發地點車輛及樓宇稠密,且燃燒電單車頭盔的繫帶會留下火種,並有可能引致火警,但兩名嫌犯仍作出上述行為,因而引致是次火警,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巨額財產造成嚴重危險。
1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部分還查明:
15. 輔助人C的車輛MQ-**-**基於“天鴿”颱風而要求維修,YY汽車修理廠報稱有關的維修費為澳門幣80,000元。
16. 因是次火警,YY汽車修理廠報稱上述輔助人的車輛的維修費大約為澳門幣300,000元。
17. YY汽車修理廠報稱若輔助人上述的車輛完整,市場價值約為澳門幣400,000元。
此外,還查明:
18. 經警方調查後,輔助人的上述車輛由2014年11月至今的折舊車價約為澳門幣28萬元,該車輛因“天鴿”颱風而受浸至波棍盒位置,車輛的內部電線及設備均需要更換,估計維修費約澳門幣30萬元。
19. 兩名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25,394元。
20.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安全督導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8,000元,妻子在職,兩人暫未育有子女,嫌犯表示需要照顧父母。
21.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22.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銷售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500元,暫未育有子女,需要照顧父母。
2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及《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3年9月27日被第CR1-13-014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2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及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500元的賠償,判決於201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賠償金;刑罰於2015年5月1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承認實施對其所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在燒斷頭盔帶後,曾留意過斷口,因沒有見到留有火種,所以才離開,表示後悔。
第二嫌犯B承認實施對其所指控的事實,表示已作出賠償,並表示後悔。
證人M講述了當時目睹起火的情形,火勢當時已有30至50公分的高度。
證人D(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並表示已收取了賠償。
證人J(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K(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要求嫌犯作出賠償,新車的車價為澳門幣28,000元,案發時已使用了5年。
證人C(被害人/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講述了其車輛受損的情況,表示車輛當時有待維修。
證人I(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要求嫌犯作出賠償,其車輛當時二手買入價為澳門幣130,000元多,案發時使用了3年,由出車起計該車輛至案發時剛好使用了8年。
證人N(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表示已收取了賠償。
證人O(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要求嫌犯作出賠償,並表示維修費為澳門幣6,500元,並提交了相關的單據。
證人L(被害人)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並表示有關的維修費為澳門幣2,000元,且已收取了有關的賠償。
司警證人P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並表示到場時現場對上建築物已被燻黑,估計火勢很大。
警員證人2*****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首先到場並協助疏散人群,當時大廈的外場已被燻黑,火勢約有一個人的高度。
司警證人Q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從中發現起火的情形,追踪影像後鎖定兩名嫌犯為事件的行為人;此外,證人還對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背頁的分析報告作出了說明。
司警證人R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證人S(消防區長)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其到場時附近大廈的外場已被燻黑至二樓。
(民事)證人H講述了輔助人車輛的狀況,表示車輛可維修,只屬小問題,即使被水浸過,經維修後也不會影響其價值,證人表示輔助人的車輛當時仍未維修,且未有支付維修費,針對卷宗第391頁所指的拖車費包括報銷車輛的費用。
辯方證人T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且在案發後,第一嫌犯經常為案件表現擔憂。
辯方證人U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
《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兩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兩名嫌犯均承認實施了案中對他們所指控的事實,卷宗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第49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根據兩名嫌犯的行為以及起火的時間,過程當中除兩名嫌犯外,已沒有其他人靠近起火地點。
卷宗第8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6頁背頁、第288頁及背頁、第292頁至第296頁、第363頁至第366頁載有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的相片。
卷宗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頁載有事實之重演的筆錄。
卷宗第333頁至第340頁背頁載有車輛的損毀調查報告。
考慮到案中的客觀證據與控訴書所指的火起事實及責任成因相脗合,結合兩名嫌犯的認罪聲明,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關於控訴書所指的損失,有關被害人分別講述了車輛及建築物受損的情況,考慮到被害人V提交了WWW環球供應鏈有限公司因是次事故的維修費單據;因此,控訴書所指的有關維修費用按文件證據而認定為澳門幣6,500元。此外,被害人L在其聲明中表示其單位外牆最後的維修費為澳門幣2,000元;因此,控訴書所指的有關維修費用也會因應該名證人的聲明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針對被害人I所提交的車輛估值單據(卷宗第515頁),考慮到該單據由YY汽車修理廠所發出(即與輔助人在同一間車行維修),考慮到當中所提及的車輛價值(結合該名被害人的車輛在案發時已使用近8年)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並可參見下述民事賠償請求當中本院所提及的理據);因此,本院認為警方調查所得的價值更為客觀且更具參考性(參見第333頁至第340頁背頁)。
此外,對於其他被害人所提及的車輛價值,本院在考慮到有關被害人所提及的車輛使用年數、購入價值,結合警方就車輛價值所得的調查結果,從而對有關的車輛價值作出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足以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明知案發地點車輛及樓宇稠密,且燃燒電單車頭盔的繫帶會留下火種,並有可能引致火警,但兩名嫌犯仍作出上述行為,因而引致是次火警,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巨額財產造成嚴重危險,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兩名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審法院作出如下裁決:
“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被害人)C針對第一嫌犯A(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及第二嫌犯B(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384頁至第39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 澳門幣400,000元。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A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424頁至第429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雖然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的犯罪行為令被害人C的汽車MQ-**-**的車頭、左邊車身及輪胎受熱熔解,且民事請求方於卷宗第391頁至第392頁提交了YY汽車修理廠所發出的報價文件。
然而,考慮到證人H在庭審期間,當提及被害人的車輛價值時,沒有以客觀的方式作陳述(例如:不但表示被水浸過的車輛在維修後不影響其價值,還將上述車輛的報銷費用計入卷宗第391頁的拖車費當中;事實上,維修費不應與車輛報銷費並存),其證言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且存在跨大之嫌,故難以獲本院所採信(因被害人C的車輛當時放置在YY汽車修理廠待修期間被燒毀,且被害人C未有向其支付維修費,因此,不排除兩者間存在利害關係而令相關證言有維護被害人之嫌)。
基於此,證人H所作之證言,以及由YY汽車修理廠所發出的報價文件(卷宗第391頁至第392頁)均未足以獲得本院所採信。故此,本院認為僅能認定該實體報稱了文件上所示的價值,但不代表文件上所指稱的價值屬實。
根據警方在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的報告內容,當中提到上述車輛(MQ-**-**)由2014年11月至今的折舊車價約為澳門幣28萬元,該車輛因“天鴿”颱風而受浸至波棍盒位置,車輛的內部電線及設備均需要更換,估計維修費約澳門幣30萬元,並相信維修費高於車輛價值的情況下,一般也不會維修,並會直接將車輛註銷。
對於警方所作的上述報告,由於案中欠缺其他更有力的反證,因此,本院採信警方就有關車輛的價值所作的調查結果。
考慮到被害人C仍未支付維修的費用(基於颱風關係而引致的維修費用),倘若在未有維修的情況下,車輛已因颱風受損而應作報銷;因此,對於該名被害人已因風災而被損毀之物,本院未能認定兩名嫌犯在案中的行為對被害人C仍造成何等金錢損失。
綜上,本院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被害人C對兩名嫌犯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間接證言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車牌筆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採用了偵查員F的報告(卷宗第333頁)而當中引用了證人E的證言,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此間接證言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屬禁用證據,因此,判決屬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根據上述相關條文規定,若果證言是聽聞所得,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作為間接證言,其前提必然是證人對事件之認知乃來源於第三人轉述。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時,證人F(偵查員)是針對其在偵查階段中,就其曾參與的調查之內容作證,包括有否為被燒毀之車輛作鑑定、進行鑑定的方式及是否有鑑定是否能得出車輛之價值等事實,其中,證人提及了XXXX銷售員E分析有關車輛的價值情況。

換言之,證人F的證言所針對的對象雖然並非於偵查過程中E正式所作之聲明,但仍然是證人F聽聞E對相關車輛價值及損毁情況、維修費用的分析。而F對相關車輛情況的認知乃來源於E轉述,而其證言則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的間接證言。

根據審判聽證紀錄(詳見卷宗第596背頁),雖然證人E被通知到庭,但是辯護人放棄聽取其聲明,亦即是上述證人並未在審判聽證中確認F所述的有關證言。

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不得採用該部分證言作為證據方法。

然而在判決中,原審法院指出:“根據警方在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的報告內容,當中提到上述車輛(MQ-**-**)由2014年11月至今的折舊車價約為澳門幣28萬元,該車輛因“天鴿”颱風而受浸至波棍盒位置,車輛的內部電線及設備均需要更換,估計維修費約澳門幣30萬元,並相信維修費高於車輛價值的情況下,一般也不會維修,並會直接將車輛註銷。”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再結合未能採信證人H(車行負責人)的證言而裁定未能認定嫌犯縱火行為造成上訴人的損失。更因此認定了已證事實第18點:“經警方調查後,輔助人的上述車輛由2014年11月至今的折舊車價約為澳門幣28萬元,該車輛因“天鴿”颱風而受浸至波棍盒位置,車輛的內部電線及設備均需要更換,估計維修費約澳門幣30萬元。”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採信及引用了F所引述的E的分析,採用了未經確認的間接證言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明顯地,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庭上聽取了F聽聞E所述的間接證言,且未能傳召E作證,但卻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在審判中採用了禁用證據。

故此,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確實存在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輔助人)車輛受損事實及賠償請求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輔助人)車輛受損事實及賠償請求重新審判。
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douto acórdão de 13 de Fevereiro de 2019 constante de fls .... dos autos na parte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apresentado pela ora Recorrente, pois que a conduta dos Arguidos não produziu quaisquer danos no património da Recorrente, mormente no veículo automóvel com a matrícula MQ-**-**.
2. O douto Tribunal a quo julgou como provado o montante de MOP280.000,00 como o valor de mercado de um veículo automóvel de marca, modelo e idade do veículo a matrícula MQ-**-** à data de Novembro de 2014, bem como que a caixa de velocidades do referido veículo havia sido inundada pelo Tufão Hato, o que implicaria a substituição do equipamento e respectiva cablagem, reparação que acarretaria um custo de MOP300.000,00.
3. A decisão recorrida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com base no conteúdo de uma diligência de inquérito efectuada pelo órgão de polícia criminal, constante de fls. 333 e verso dos autos, correspondente á transcrição das declarações proferidas por E.
4. A leitura da diligência de inquérito constante de fls. 333 não é permitida pelo art. 337.º CPP, na medida em que a mesma contém declarações de uma testemunha - E - assim, depoimento prestado por F, sobre o conteúdo de fls. 333 dos autos, não seria permitido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art. 337.º n.º 7 do CPP.
5. Ao não ser permitida a leitura do conteúdo de fls. 333, o depoimento prestado por F é qualificável como depoimento indirecto, que o art. 116.º do CPP previne a valoração como prova, quando, sendo possível, não se verifique a confirmação do depoimento pela pessoa que o proferiu.
6. O douto Tribunal a quo ao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valorando não só o depoimento de F, como o conteúdo de fls. 333, sem que E fosse inquirido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incorre em nulidade geradora da anulação do julgamento por violação dos normativos expressos nos artigos 116.º e 337.º do CPP.
7. Subsidiariamente, sempre se dirá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se encontra necessariamente viciado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 400.º do CPP.
8. A decisão recorrida fundamentou o indeferimento da pretensão da Recorrente com base no conteúdo de uma diligência de inquérito efectuada pelo órgão de polícia criminal, constante de fls. 333 e verso dos autos.
9. As credenciais de E ou a razão de ciência do juízo de valor por este proferido não são explicitadas na referida diligência para além da qualidade do mesmo como funcionário de vendas da marca Mercedes-Benz, não sendo certo que terá inspecionado qualquer veículo ou, se o tiver feito, terá inspecionado o veículo com a matrícula MQ-11-35, e não o veículo sub judice- o MQ-**-**.
10. G, Assistant Service Manager da XXXX MOTOR - COMERCIO DE AUTOMOVEÍS (MACAU) LIMITADA, respondeu, a instâncias do Tribunal recorrido, que uma perícia ao veículo MQ-**-**, relativamente à extensão dos danos causados pelo Tufão Hato e do custo da reparação de tais danos, apenas seria possível com a inspecção ao veículo em causa.
11.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ditariam que G por se encontrar ligado ao departamento de assistência de veículos como Assistant Service Manager, possuirá, por essa razão, maior experiência e conhecimento relativamente às matérias relativas à reparação automóvel, que E, ligado tão-só ao processo de venda de veículos.
12. A mesma linha argumentativa deveria ter sido utilizada para valorar 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a testemunha H que recebeu o veículo MQ-**-** na sua oficina para proceder à reparação dos danos causados pelo Tufão Hato, o qual, de acordo com a sua análise, era reparável através da substituição das peças afectadas, sendo que tal reparação assumia um custo de MOP80.000,00
13. Não obstante a experiência da referida testemunha e a sua percepção privilegiada e em primeira mão dos factos em relevo, a decisão recorrida desconsidera in totum o seu depoimento.
14. A sobrevaloração da prova produzida por E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que ditam que o homem médio deverá levar em maior valor a opinião proferida por um profissional especializado na reparação de automóvel do que aquela proferida por um especialista em vendas, que opina sem conhecimento de facto e, ultimamente, de ciência.
15.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constituem um dos limites inultrapassáveis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do julgador.
16.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releva-se, essencialmente, na violação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se baseou em juízos ilógicos, arbitrários ou contraditórios ou desrespeitou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as leges artís, que apenas resulta dos própri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a decisão recorrida, por si só ou com apelo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ser concedi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substituída por decisão que se coadune com a pretensão expos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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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2019 p.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