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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060/2021
日期: 2022年01月20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將導致聲請人面臨失學及被驅逐出已長期生活的澳門,這些損失屬難以彌補之損失。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1060/2021
日期: 2022年01月20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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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維持宣告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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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107至117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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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122至12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建議批准聲請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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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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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於1998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B為澳門居民,母親C為內地居民。
2. 於1998年06月17日,B代表聲請人向身份證明局首次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獲發出編號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3. 聲請人持有發出日期為2018年04月04日的第MA0******號澳門特區護照,有效期至2028年04月04日。
4. 身份證明局於2019年跟進澳門居民D及其內地配偶E的夫妻團聚申請時,內地部門送來有關申請的《存疑婚姻送澳核查表》,當中涉及E及前妻C。
5. 經分析後,身份證明局對B、C及A的親子關係存疑,建議三人作親子鑑定。
6. 於2020年09月02日,身份證明局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來的相關親子鑑定,結果顯示“B不是A的生父”。
7.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1年06月03日宣告聲請人不是B的親生女兒,並命令註銷聲請人出生登記內B作為其生父親的記錄。
8. 經分析聲請人的書面陳述,身份證明局宣告向聲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
9. 於2021年10月28日及11月04日,聲請人代表律師向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及補交文件。
10.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1年11月25日作出批示,駁回聲請人提起的訴願,並維持身份證明局的相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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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澳門居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具體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的事實。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失去經濟援助;
- 無法完成其在澳門鏡湖護理學院的學業;
- 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澳門生活,沒有內地戶口及證件。
就第一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聲請人沒有提供或陳述任何銀行帳戶或資產等資料,故我們不清楚其具體的經濟狀況,從而不能認定其是否在澳失去經濟援助便無以維生。聲請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資料表示其離澳後,不能或難於在其他地方工作,從而獲得工作收益。
就第二項損失方面,我們則同意聲請人的觀點,認為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事實上,雖然聲請人可回內地繼續升學,但由於兩地的教學方式及內容均不盡相同,且短時間內難找學位,故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聲請人將無法完成其學業,而這一損失並非金錢可以完全彌補的。
就第三項損失方面,終審法院於2021年01月13日在卷宗編號第212/2020內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以下見解:
  “…確實,首先不能忽略的是,本案涉及的是現上訴人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除其他“基本權利和義務”之外(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及後續數條),該身份還(尤其)賦予了現上訴人(繼續)在澳門(合法)居留的權利,(要注意這是她自出生以來一直生活的地方),而正如現上訴人自己所說,這項註銷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決定使其陷入了“非法逗留”的境地,並將最終導致她被“驅逐出澳門特區”。
  有鑒於此,在不清楚現上訴人是否持有任何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亦同樣不清楚她的任何家屬關係的情況下,令其(在自出生以來一直以澳門作為其“生活中心”之後)“必須前往澳門以外的地方”,例如中國內地或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這不可能不是(明顯)“難以彌補的損失”。
  拋開其他不談,我們承認這種“損害”屬於“-本質上的-非財產損害”。
  儘管具有這種性質,但還是要注意,它仍然符合上文轉錄的第121條第1款a項中“損失”的概念,而且(在我們看來同樣很明顯)並非不應受法律保護(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的確,怎麼能將一名年近20歲且一直與其-唯一的-“親屬”“長期”生活在澳門的年輕人驅逐出澳門,迫使其搬到一個陌生的“地方”並在那裡孤立無援地生活?
  這種情況難道不屬於“難以彌補的損失”嗎?
  因此,在我們看來,答案只能是肯定的(現如今,應認為“不可補救的損失”這一傳統概念已經過時,相比之下更為恰當的是以“不可逆轉”或“不能容忍”等標準作為衡量的基礎;見於Vieira de Andrade的著作《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168頁)。
…”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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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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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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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20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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