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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54/2021
日期: 2022年01月27日
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自由心證

摘要:
- 在被告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其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之爭執應予以駁回。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54/2021
日期: 2022年01月27日
上訴人: A(被告)
被上訴人: B有限公司(原告)
*
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5月12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裁定:
“- Condenar o Réu a pagar à Autora a quantia global de MOP10.391.949,00 (MOP8.292.530,00 como capital, e MOP2.099.419,00 como juros de mora calculados até 02 de Fevereiro de 2017)
- Condenar o Réu a pagar à Autora os juros moratórios vincendos sobre o capital de MOP8.292.530,00, a contar do dia 03 de Fevereiro de 2017, à taxa legal, até o seu integral pagamento.”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判決之判定,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法院有關認定事實存有錯誤
上訴人並沒有在借款單上簽名
3. 上訴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認為卷宗內大量的書證結合庭審中的證人證言,有關清理批示中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至5條不應被視為獲得證實。
4. 於卷宗第265頁及背頁的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原告)提供2項信用額度及指示C提取相應價值的泥碼,同時亦認定兩筆借款的原金額為HKD3,000,000.00及HKD$10,000,000.00,而上訴人償還了HKD$949,000.00及HKD$4,000,000.00。
5. 然而,原審法庭僅是依據被上訴人(原告)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
6. 一般來說,被上訴人(原告)作為一間有規模、有信譽之博彩中介人公司,在客戶要授權其他人代表其於博彩中介人公司戶口提取及借款之行為,按常理也應有特定文件如授權書交予博彩中介人公司作出批核。
7. 根據證人E在庭上的證言指稱在本案的個案是沒有一張書面的授權表格的。
8. 不難發現,綜觀整個卷宗的證據,被上訴人(原告)根本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文件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C取泥碼的事實。
9. 被上訴人(原告)根本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示被告與C之間存在授權行為。
10. 證人E及D在庭上的證言均指稱上訴人僅透過電話,致電被上訴人帳房職員授權C提取泥碼。
11. 同時,證人D在庭上的證言指稱一般來說公司是會就有關授權提取泥碼的電話進行錄音。
12. 按照一般經驗,在債務人尚未還清欠款前,博彩中介人公司是不會刪除有關錄音紀錄。
13. 更何況被上訴人早於2016年已經針對上訴人提起假扣押案,距被上訴人指稱的借款時間只有2年多,被上訴人理應在當時已保留對其極為重要之電話錄音。
14. 故此被上訴人(原告)應該存有有關電話授權他人提取泥碼的電話錄音內容。
15. 然而,綜觀卷宗內由被上訴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根本沒有有關的電話錄音音檔。
16. 由兩名證人E及D之證言獲悉,證人E的證言指上訴人在本案的兩筆借款的電話是其接聽的;而,證人D的證言又指上訴人第一次提碼的電話是其接聽的。
17. 不難發現,就本案的借款兩名證人E及D同時指稱親身接聽上訴人的電話。
18. 那麼,即使事實真的如被上訴人證人指稱只需要電話授權便可以取碼(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但兩名證人均指其親身接聽上訴人要求借款及授權C取碼的電話,由此可知,兩名證人之中一定有人是在說謊,兩名證人E及D的證言根本並不可信。
19. 證人E之證言表示,其已不記得是否她做有關上訴人原始單1000萬的個案,但卻清楚記得上訴人當時曾打電話過來叫C上來拿錢。
20. 上訴人對證人E的證言存有極大疑問,證人一方面指稱十分記得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求借款及授權C取款,既然證人把電話所有細節都記得,理應對有關的借款十分清楚,但證人卻不記得有關借款單是否其做的;由此可知,有關證人E的證言根本並不可信。
21. 證人的證言指稱電話授權行為是被上訴人公司慣常的做法,即證人在庭上講述的是其日常的工作。
22. 一般來說,一個正常人除非遇到一些特別的事情,否則是不會記得差不多七年前特定一日做過的日常工作的事。
23. 故此,單憑證人差不多七年前的記憶而作的證言根本並不可信。
24. 再者,證人稱其僅透過在電話中核對戶主證件號碼及單憑自己對戶主聲音的記憶來斷定通話是帳戶戶主,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5. 此外,親身聽到的聲音與電話中聽到的音聲會有差別,同時電話的聲音亦會受到電話周圍的環境影響,令人更難辨認電話中的聲音。
26. 證人單憑核對身份證號碼及自己對戶主聲音的印象來認定是戶主的來電並作出授權他人取走巨款,未免太過兒戲。
27. 須知道,若要知道一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並非難事,若然有有心人在知悉帳戶戶主的身份證號碼後,再找一名與戶主相近聲音的人致電到博彩中介人公司,令博彩中介人公司的帳房職員相信電話中的人為戶主,再透過電話授權其他人借款及取款,豈不是戶主須承擔有關債務。
28. 此外,上訴人必須強調的是,根據卷宗內由被上訴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作為假扣押案起訴狀附件6至8的文件獲悉,除借款單上載有上訴人(被告)之名字外,借款人簽署欄上並沒有上訴人(被告)的任何簽字。
29. 根據卷宗內由被上訴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作為假扣押案起訴狀附件6至8 的文件獲悉,借款單上寫上:本人(正楷姓名):A C,持有證件編號:XXXXXX,為B有限公司之合作人,有關賬戶號碼A/C No. : L38茲向B有限公司借取現金...........。
30. 有關借款單上所載的證件編號非為上訴人的澳門身份證編號XXXXXX,而是編號XXXXXX。
31. 按照一般經驗,博彩中介人公司在戶主授權他人借款(簽Marker)及取款後,會要求戶主在有關Marker補簽名以確定有關戶主為真正借款人。
32. 然而,正如上述,根據卷宗內由被上訴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作為假扣押案起訴狀附件6至8的文件獲悉,除借款單上載有上訴人(被告)之名字外,借款人簽署欄上並沒有上訴人(被告)的任何簽字。
33. 試問單憑一張只載有所謂借款人(上訴人)的名字的借款單,當中所載的借款人證件編號亦並非借款人(上訴人)的證件編號,且借款單中根本沒有借款人(上訴人)簽字,單憑證人在庭上指稱曾接到借款人(上訴人)電話,借款人(上訴人)透過電話授權他人取款,就能證明可能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嗎?
34. 此外,被上訴人作為原告,要證明上訴人為真正的借款人,被上訴人應該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但卻從來沒有要求最重要的C作證,而僅以其員工作為證人。
35. 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根據作為假扣押案起訴狀附件5的CODXX-貸款流水表可知,有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的戶口只為下線(戶口),其上線戶口為L13F(即,被上訴人的證人),即表示上訴人與F之間存在上下線的合作關係。
36. 由上述附件可知,被上訴人的證人F與被上訴人指稱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有關,證人很有可能為有關借貸關係的當事人。
37.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之規定“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38. 即表示,按照澳門法律規定,F若為本案所指稱的借貸關係的當事人是不能夠作為證人身份作證的。
39. 故此,有關證人F的證言不應作為考慮依據。
40. 再者,正如上述,在假扣押案的庭審及本主訴訟庭審中問及證人F與B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時,證人給出不一樣的回覆,一時指與B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一時指跟他老闆是朋友來的。
41. 由此亦可知道,有關證人F明顯的證言根本並不可信。
4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43. 根據中級法院第89/2016號令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法院審理待證事實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經驗法則和常理在評價依法可受理的證據方法後形成正內心確信以對事實問題作裁決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
44. 根據卷宗一切資料及一般經驗法則,尤其借款單(假扣押案起訴狀附件6至8的文件)根本沒有上訴人之簽名;同時,亦缺乏其他客觀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45. 正如前述,被上訴人的兩名證人E及D同時指稱親身接聽上訴人要求借款及授權他人取款的電話,由此可確定二人當中有人在說謊,二人的證言根本不可信。
46. 然而,原審法院卻單憑證人在庭上指稱曾接到借款人(上訴人)電話,借款人(上訴人)透過電話授權他人取款,就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獲得證實。
47.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證據自由原則,有關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48.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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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97至20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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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A autora é titular da licença de promotor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n.º E362. (alínea A) dos factos assentes)
2. É uma sociedade comercial que se dedica ao exercício da actividade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ara jogo ou para aposta em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na R.A.E.M., encontrando-se autorizada a conceder empréstimo para jogo. (alínea B) dos factos assentes)
3. No âmbito dessa actividade, a autora e o réu convencionaram a abertura da “conta de cliente fixa” n.º L38, de que este é titular de forma a permitir ao réu obter da autora crédito para jogo sob a forma de fichas mortas, podendo o réu levantar as aludidas fichas (alínea C) dos factos assentes)
4. O réu pediu à autora dois créditos para jogo e deu instruções à autora para que fosse o Sr. C a proceder ao levantamento das fichas de valor correspondente à quantia emprestada. (resposta ao quesito 1º da base instrutória).
5. Na sequência do pedido do réu a autora concedeu-lhe os seguintes créditos para jogo, imputando-os à conta n.º L38, de que o Réu é titular:
- Empréstimo no montante de HKD$2.051.000,00, amortizável no prazo de 15 dias, contados de 13 de Junho de 2014;
- Empréstimo no montante de HKD$6.000.000,00, amortizável no prazo de 15 dias, contados de 16 de Junho de 2014; (resposta ao quesito 2º da base instrutória)
6. O 1.º crédito teve por antecedente um empréstimo inicial de HKD$3.000.000,00, relativamente ao qual o réu saldou perante a autora HKD$949.000,00. (resposta ao quesito 3º da base instrutória)
7. O 2.º crédito teve por antecedente um empréstimo inicial de HKD$10.000.000,00, relativamente ao qual o réu saldou perante a autora HKD$4.000.000,00. (resposta ao quesito 4º da base instrutória)
8. A autora instou por diversas vezes o réu para liquidar as referidas quantias. (resposta ao quesito 5º da base instrutó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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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被告認為原審法院就事實認定方面存有錯誤。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被告並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即沒有具體指出待調查事實那一疑問點的事實裁判是不正確的。
基於此,應駁回這部份的上訴。
即使假設認為被告遵守了上述規定,其對事實裁判所提出的爭執也同樣不成立。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就事實裁判的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本院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從而對事實事宜進行認定。
證人E講述了被告透過電話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由其授權人C取款,以及原告的賬房職員透過電話向被告追討欠款的過程以及對方的回應。此外,該名證人表示假扣押卷宗第24頁“見証人/經手人簽署”一欄中,左方是名叫G的陳姓同事的簽名,右方是場面公關的簽名,至於文件當中為何沒有借款人簽名,證人解釋被告每月5至6號有權從原告處收取碼糧,被告要求原告以自動扣除碼糧方式償還前者倘有的欠款,故有關借款單是原告按照被告之上述要求所發出,因而沒有借款人的簽名。證人亦指出假扣押卷宗第25頁“見証人/經手人簽署”最左方的簽名屬證人,右方是場面公關的簽名,而“借款人簽署”一欄則屬C的簽名。就假扣押卷宗第26頁,證人指“見証人/經手人簽署”左方是賬房前同事H的簽名,中間為證人的簽名,而右方為場面公關的簽名,而“借款人簽署”一欄則屬C的簽名。
  證人D憶述曾接聽被告以其“L38”賬戶的貸款額度向原告借取1000萬的電話,並表示會由“伙記”C到場領取。證人亦表示,C取碼時其亦在場。C經常到原告的貴賓廳,屬被告幾個“伙記”其中之一。此外,證人亦表示其曾數次致電被告催促還款。
  證人曹富強表示其是原告的場面職員,亦是假扣押卷宗第26頁“見証人/經手人簽署”一欄中最右方的簽署者。該名證人指出,被告在2014年較多到原告的貴賓廳,其可以透過“L38”帳戶“簽marker”借錢。另一方面,證人亦指出,一個未有在原告處開立帳戶的人是借不到錢的,原告只會借錢給戶主。
  證人F指出其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亦認識後者的股東。另外,證人表示其在原告處沒有開立帳戶(當被問及假扣押卷宗第22至23頁上“L13F”帳戶所指為何時,證人尚未能清楚交代),而由於是證人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當被告有欠債未還時,原告一方曾有致電證人要求協助。
  證人I表示認識了被告10多年,證人本身也有做過沓碼。證人與涉案兩筆借款無關,但講述了證人本身對借款單上“J批”以及“XX會”的老闆是誰的理解。
  就涉案的兩筆借款,結合假扣押卷宗第24至26頁文件,可能性有二:要麼借款由“L38”戶主(即被告)借取,要麼借款由領取籌碼的C所借取。一方面,假扣押卷宗第22及23頁的帳戶紀錄,結合證人E、D及曹富強的證言,顯示C2014年6月份多次在COD及MGM操作被告的“L38”帳戶,因此可以合理推斷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穩定的關係。經謹慎及客觀地分析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上指者,本院相信作為“L38”戶主的被告確曾透過電話方式向原告借取涉案兩筆款項,並指示其下屬C以被告的名義領取兩筆借款。以此為基礎,本院認定了上述各條疑問列。
  …”。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被告指證人E、D和F的證供不可信僅是其個人從對自己有利的角度而作出的證據評價,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兩名證人E及D均稱親身接聽了被告的電話要求借款及授權C取碼並不存有矛盾或代表其中一人在說謊,因為存有不只一次的電話通話。
就證人F方面,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是本案的當事人(有合作關係不代表是當事人),故不存在不可以證人身份作證的問題。
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屬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證據的評價是整體作出的。原審法院並非僅憑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相關事實的認定,相反是結合了假扣押卷宗內的書證,持別是被告帳戶的流水記錄,而被告對相關記錄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在已證事實不變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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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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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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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27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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