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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所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0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13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港幣十九萬元(HKD190,000.00), 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按照已查明的第十點事實所述,尊敬的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替其到酒店房間取回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盾」,並且趁被害人離開現場的期間將被害人交來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 按照尊敬的原審法庭的認定,上述所指的「被害人的信任」是源自已查明的第一點事實內容,即被害人曾於2020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期間三次協助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至於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詐騙罪」所規定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即犯罪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部分,則是指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替其到酒店房間取回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盾」,並且趁被害人離開現場的期間將被害人交來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
4. 然而,單純描述被害人有過與上訴人兌按貨幣的經驗,是不足以論證「被害人的信任」的產生過程。相反地,「被害人的信任」應當是源自令被害人對上訴人產生該等「信任」的具體原因和情節,當中尤其包括上訴人與被害人的相識時長、二人之間的兌換規則或習慣,以及交易的過程、方式或途徑,特別是「U盾」的使用為必要。
5. 再者,可惜的是,上述三次的兌換貨幣的過程並未載於已查明的事實當中,該等過程的事實尤其包括上訴人在三次的兌換中均需要通過「U盾」向被害人作出轉帳的情節,以及三次的兌換規則式習慣均是上訴人先拿取被害人的現金兌換成賭場籌碼後,再向被害人作出轉帳或交付等同價值的其他幣值的現金的情節。
6.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單純基於被害人曾三次協助上訴人作出兌換貨幣的總結性事實,並且欠缺被害人對上訴人存有「信任」的具體原因和情節,是難以論證上訴人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以「詭計」方式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7. 按照本案情節,被害人在向上訴人支出涉案港幣現金後,聽從了上訴人的指示要求前往酒店房間取回上訴人的「U盾」。然而,被害人與上訴人僅認識彼此一段非常短的時間,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實在是令一般人難以相信被害人出於兌換貨幣以賺取匯率差價為由願意將一筆大額現金交給上訴人,並且離開監視該筆現金的範圍。
8. 再者,被害人與上訴人前三次兌換貨幣的過程中,被害人從未指出上訴人透過「U盾」完成轉帳是必經步驟之一。因此,被害人指出上訴人要求其到酒店房間取得相關「U盾」,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實在是令人難以完全相信被害人的說辭。
9. 另外,針對卷宗第228頁至第239頁所載之XX紀錄截圖內容,尊敬的原審法庭只集中審理了相關紀錄後半部分的文字訊息,卻忽略調查前半部分的通訊對話內容。實際上,該前半部分內容才是定斷本案相關港幣現金的性質的重要證據。
1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命令撤銷相關有罪判決,並且改判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須向被害人作出支付的財產損害賠償和附加法定利息;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基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沾有上述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命令將卷宗移送予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以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3. 在本案中,檢察院的控訴書羅列了一系列事實,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4. 嫌犯A提交答辯狀,尤其認為嫌犯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當得利的意圖,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使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未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i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請求開釋嫌犯該項犯罪,請求裁定控訴理由不成立及開釋嫌犯被指控的所有罪名(見卷宗第186至189頁)。
5. 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獲證的事實及不獲證的事實。
6. 事實上,從上訴人A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可見,上訴人主觀地認為檢察院控訴書的事實不應獲證實,試圖以此推翻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7. 對此,上級法院已多次提到原審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是不可被質疑,除非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達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8. 本案中,原審法院清楚指出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指其沒有欺騙被害人金錢,其與被害人是合資賭博,就被害人將上述港幣十九萬元交予其的原因,嫌犯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原審法院指嫌犯並沒有如實交待有關情況,相反,被害人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實的經過,尤其是嫌犯要求其兌換港幣二十萬元,但由於其只有港幣十九萬元在身上,故其帶了港幣十九萬元到現場,先支付了給嫌犯該港幣十九萬元。
9. 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如實交待有關情況,而被害人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實的經過,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沒有遺漏審理。此外,由於已認定上述犯罪事實,原審法庭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作出相應賠償,未見存在違法情況。
10. 而且,如上所述,由於不存在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的明顯違反常理情況,我們不能指責原審法院違反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B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A,並於2020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期間三次協助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
2. 2020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上訴人致電被害人表示需要換取港幣壹拾玖萬元(HKD190,000.00)現金,並相約被害人在C娛樂場西帳房會合(見卷宗第20頁)。
3. 同日凌晨約5時13分,被害人到達上址與上訴人會合,並將港幣壹拾玖萬元(HKD19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上述款項交予帳房職員進行點算(見卷宗第29至31頁)。
4. 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沒有攜帶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SBKEY(俗稱“U盾”),故未能立即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被害人。同時,上訴人將一張持卡人為D且編號為51XXXX67的C娛樂場會員卡及一張C酒店房卡交予被害人,並著被害人前往C大樓XX號房間替其取回上述“U盾”,以便在手機銀行轉帳予被害人(見卷宗第26、29、31及32頁)。
5. 被害人不虞有詐,遂離開有關帳房及前往C大樓XX號房間。接著,上訴人立即要求帳房職員返還上述現金,並將之放入斜揹袋中,然後離開有關娛樂場(見卷宗第29頁背頁及第32至35頁)。
6. 隨後,被害人在上述房間內未能找到“U盾”,遂致電上訴人查詢但遭上訴人借故拖延。上訴人更指示被害人前往根本不存在的E大樓XX號房間,其後上訴人更失去聯絡,被害人於是報警求助(見卷宗第20頁、第22至25頁及第145頁)。
7.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與被害人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
8.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拾玖萬元(HKD190,000.00)。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盾”留在酒店房間內並著被害人前往房間替其取回,目的為將被害人調離現場,然後將被害人交來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3.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十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尤其包括答辯狀的以下事實:
1. 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在合作賭博的關係。
2. 被害人交予上訴人的上述港幣十九萬元是作為償還是次合作賭博中的損失。
3. 被害人向上訴人稱需前往上訴人所在之C酒店XX號房間稍作休息。
4.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單純基於被害人曾三次協助上訴人作出兌換貨幣的總結性事實,並且欠缺被害人對上訴人存有「信任」的具體原因和情節,是難以論證上訴人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以「詭計」方式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在本案中,能否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相當巨額詐騙罪」,關鍵在於能否證明其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施以詭計。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盾”留在酒店房間內並著被害人前往房間替其取回,目的為將被害人調離現場,然後將被害人交來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按照本案情節,被害人在向上訴人支出涉案港幣現金後,聽從了上訴人的指示要求前往酒店房間取回上訴人的「U盾」。然而,被害人與上訴人僅認識彼此一段非常短的時間,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實在是令一般人難以相信被害人出於兌換貨幣以賺取匯率差價為由願意將一筆大額現金交給上訴人,並且離開監視該筆現金的範圍。再者,被害人與上訴人前三次兌換貨幣的過程中,被害人從未指出上訴人透過「U盾」完成轉帳是必經步驟之一。因此,被害人指出上訴人要求其到酒店房間取得相關「U盾」,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實在是令人難以完全相信被害人的說辭。另外,針對卷宗第228頁至第239頁所載之XX紀錄截圖內容,尊敬的原審法庭只集中審理了相關紀錄後半部分的文字訊息,卻忽略調查前半部分的通訊對話內容。實際上,該前半部分內容才是定斷本案相關港幣現金的性質的重要證據。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其,並已於三次協助其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被害人提議與其合資賭博,故其將港幣四十萬元籌碼交予被害人。被害人提議若輸錢,則各出一半,即輸了的港幣二十萬元由被害人承擔。開始時,被害人贏了一百多萬元,之後,被害人仍繼續賭博,被害人輸了港幣四十萬元賭本及港幣一百多萬元。因此,被害人欠其港幣二十萬元。於2020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其著被害人還港幣二十萬元,於同日凌晨五時被害人將港幣十九萬交予其。有關控訴書第四點的事實,其沒有向被害人說有關手機轉帳或U盾的事情。由於其準備離開澳門,故其將有關酒店房間的房卡交了給被害人,以讓對方可以在該房間休息,被害人知道其將要離開澳門。於2020年11月14日,其與被害人由中午至凌晨十二時許,一直在F大廳賭博。其之前與被害人換了數次錢,且贏了港幣八十萬元,故有四十萬元交予被害人賭博。其後,其與被害人分開了約三至四小時後,當時其在關口的車上,被害人不斷著嫌犯取回港幣十九萬元,讓被害人自己賭博後,但其不同意,且其將被害人的XX“拉黑”了,因此被害人報警。於2020年11月15日凌晨5時至6時,在其坐的士離開的關口途中,被害人透過XX語音第一次要求其拿回港幣十九萬元。被害人知道上述港幣十九萬元是前一天的賭款,且說還欠嫌犯港幣一萬元。
   本院基於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存有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嫌犯在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的部份聲明:“問嫌犯:為何被害人要報稱嫌犯詐騙其港幣190,000元,嫌犯回答是由於雙方於賭敗後曾發生爭執,被害人要求嫌犯再次拿出上述港幣190,000元合資進行賭博,…”(見卷宗第88背頁)、“被害人把嫌犯出資的港幣400,000元輸光,其後被害人向他人借取港幣190,000元給嫌犯,並要求嫌犯將190,000元兌換成籌碼繼續賭博,但由於嫌犯覺得被害人完全沒有出資,故嫌犯最後不同意便把有關現金取走離開,並隨即於早上8時離開澳門。”、“於2020年11月15日凌晨3時左右輸光港幣400,000元。”(見卷宗第98頁背頁)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於嫌犯想兌換金錢,故透過其協助將人民幣換成港幣,其將港幣現金給嫌犯點算。其從沒有與嫌犯合資賭博。事發時,嫌犯要求兌換港幣二十萬元,但由於其只有港幣十九萬元在身上,故其帶了港幣十九萬元到現場。其有見過嫌犯賭博。於2020年11月15日凌晨,嫌犯著其兌換金錢,嫌犯致電被害人表示需要換取港幣十九萬元現金,並相約其會合,其將港幣十九萬元現金交予嫌犯,再由嫌犯將上述款項交予帳房職員進行點算。期間,嫌犯向其稱沒有攜帶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SBKEY(俗稱“U盾”),故未能立即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其。同時,嫌犯將一張C酒店房卡交予被害人,並著被害人前往C大樓涉案房間替其取回上述“U盾”,以便在手機銀行轉帳予被害人,故其離開有關帳房及前往該房間。隨後,其在上述房間內未能找到“U盾”。其曾陪嫌犯賭博贏了十數萬元,其也贏了兩萬元。其只是在陪嫌犯等人時曾賭博,但並不是與嫌犯合資。其確認第228及230頁的內容,有關匯率是現場說的,沒有在XX說。由於事發前嫌犯已向被害人兌換幾次錢,且其在G中還欠嫌犯一些金錢,故其相信嫌犯,並先支付了港幣十九萬元給嫌犯,還協助嫌犯到房間找U盾。其損失港幣十九萬元,請求裁定嫌犯支付有關賠償。
   證人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曾翻閱嫌犯的電話,嫌犯在電話中沒有合資賭博的資料。
   證人I(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截獲嫌犯情況並對嫌犯錄取口供的經過。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載有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指其沒有欺騙被害人金錢,其與被害人是合資賭博。然而,其提供了不同的版本,包括在庭上,並尤其指被害人欠其港幣二十萬元,當日被害人將港幣十九萬交予其。在偵查階段時,嫌犯指被害人要求其再次拿出上述港幣190,000元合資進行賭博;此外,嫌犯亦指被害人向他人借取港幣190,000元給嫌犯,並要求嫌犯將190,000元兌換成籌碼繼續賭博。從上述情況可知,就被害人將上述港幣十九萬元交予其的原因,嫌犯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顯然,嫌犯並沒有如實交待有關情況。
   相反,被害人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實的經過,尤其是嫌犯要求其兌換港幣二十萬元,但由於其只有港幣十九萬元在身上,故其帶了港幣十九萬元到現場,先支付了給嫌犯該港幣十九萬元。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案發時被害人與嫌犯在涉案娛樂場帳房外會合後,將身上的現金交予嫌犯並進行兌換。等候期間被害人從嫌犯手上獲得卡片狀物件,待被害人離開帳房外,嫌犯立即要求帳房職員返還正在點算的港幣十九萬元,並放進隨身斜揹袋中,嫌犯單獨離開娛樂場(見卷宗第29至36頁)。
   根據錄影資料,被害人向警方交出了一張持卡人為D且編號為51XXXX67的C娛樂場會員卡及一張C酒店C大樓XX號房間(見卷宗第26頁)。
   根據嫌犯與被害人的XX紀錄,相關內容與被害人提供的版本相吻合(見卷宗第19至25頁),當中尤其包括嫌犯指示被害人前往E大樓XX號房間(見卷宗第22至25頁)。根據涉案酒店提供的資料,該酒店並沒有XX號房間(見卷宗第145至146頁)。
   根據上述資料及警方的調查,均印證了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故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知合理及可信。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用作手機銀行轉帳的“U盾”留在酒店房間內並著被害人前往房間替其取回,目的為將被害人調離現場,然後將被害人交來的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所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並非僅以被害人的聲明為依據。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審合議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除了建基於被害人的聲明外,亦客觀地審查了證人證言、書證等其他證據,而被害人的聲明亦有相關影像(詳見卷宗第30至35頁)作出印證。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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