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53/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性騷擾罪」(《刑法典》第164-A條);及
- 一項「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2-20-0310-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期間附隨考驗制度。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事實方面:
1. 本案中,首先,檢察官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口腔細胞組織(該“物”)作檢查。檢察官在未確定上訴人會否同意前,便預先作出告誡,如上訴人不合作,則可能觸犯違令罪,且會採取適當措施強制取得有關“物”。(參見卷宗第172頁)
2. 其後,上訴人沒有對司法警察局欲提取其“口腔擦拭物”作檢查作任何同意(參見卷宗第210頁及背頁),為此,上訴人在有關“扣押、解剖、搜索、檢驗及搜查”的聲明書上拒絕簽署。
3. 司法警察局隨即強制提取上訴人兩支口腔擦拭物樣本。(參見卷宗第215頁)
4. 司法警察局隨後將該“物”送往作緊急鑒定。(參見卷宗第219頁)
5. 針對有關“物”的扣押,司法當局沒有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6. 針對證據上禁用的方法,原審法院雖然認為有關之強行採集口腔組織會帶來身體及精神完整性的損害,卻因程度之輕微而認為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款所規定的證據上禁用之方法。(參見卷宗第300頁第3段內容)
7.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司法警察局透過會觸犯違令罪之威嚇,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及進行的檢查必然不會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參見卷宗第300頁第4段內容)
8. 上述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
9. 在尊重不同觀點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上述以強制方式強行將棉花棒進入嫌犯的口腔拭擦口腔內細胞組織(參見卷宗第217頁)以作DNA樣本檢驗,不論侵犯身體及精神完整性的損害程度如何輕微,侵犯就是侵犯,這是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的定義。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司法警察局透過會觸犯違令罪之威嚇,強行拭擦及提取上訴人的口腔細胞組織,構成精神上的脅迫,這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所規定的“脅迫”的定義。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以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被使用。這種無效是絕對的,也不可補正。
12. 為此,原審法院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及進行的檢查淩駕《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指的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之上,是錯誤理解及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
13. 上訴人認為司法警察局以強制方式強行將棉花棒進入嫌犯的口腔拭擦口腔內細胞組織(參見卷宗第217頁)以作DNA樣本檢驗,一如原審法院認為,構成對身體及精神之傷害,屬證據上禁用的方法。
14. 此外,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人之基本權利在面對刑事偵查的需求是應當讓步。(參見卷宗第300頁第5-6段內容)
15. 與此相反,澳門中級法院賴健雄法官在澳門大學授課時對證據無效有如下見解:“不能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容許窮一切手段及資源,而是必須以訴訟上有效手段和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發現真相,藉此實現公義。…查明事實真相和藉此實現公義的目的是必須以合法、公平、公正和尊重人權的手段達致。…這樣由法律設定的限制和侵害應被限制在一定的容許範圍內,也是表現出對人權的保障設定一度不能逾越的底線,故從這角度而言,亦是體現人權的保障。…根據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這條的規定是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中一目的是保護人的基本權利,一方面要確保國家的司法機關可查明事實真相行使其專屬的懲罰權,但另一方面亦不能完全犧牲人的最基本權利來達到目的。”
16. 可見,面對人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就是體現出不能完全犧牲人的最基本權利來達到刑事偵查上的目的。
檢察院之有關命令不正當
17. 檢察官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該“物”作檢查。檢察官在未確定上訴人會否同意前,便預先作出告誡,如上訴人不合作,則可能觸犯違令罪,且會採取適當措施以強制取得有關“物”。
18. 一個命令是否正當,是分析發出命令者是否具備相關的權限以及命令的內容在本質上是否符合合法性原則。
1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之規定,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以侵犯上訴人身體之完整性而強制取得DNA樣本的命令在本質上不符合合法性原則,該命令不屬正當。
20. 鑒於檢察院之命令不法,故上訴人的不服從行為並沒有觸犯《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1. 就上述各項事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此一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列的錯誤理解及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2. 在沒有上訴人同意下以強制方式強行將棉花棒進入嫌犯的口腔拭擦口腔內細胞組織(參見卷宗第217頁)方法而獲取的DNA樣本違反了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23. 本案中,原審法院透過未依據法律規定而採集的DNA樣本,並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2、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在審判中採用了禁用證據。
24. 故此,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確實存在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而有關瑕疵亦影響整個訴訟標的事實的認定,因此,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判。
25.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案件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審查鑒定報告上所認定的事實不相符。
26. 根據「緊急鑒定報告」及隨後鑒定報告,當中用了“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這一結論,並沒有指出對檢驗結果進行分析所得的似然比率,也沒有似然比率數值範圍的證據支持強度分級:“極強力支持、十分強力支持、強力支持、中度強力支持、中度支持、或有限度支持”,而僅是概括地得出“有可能”這一結論。(參見卷宗第220、249頁,粗體為上訴人所加)
27. 倘如報告中所指“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也可以出現另一情況,即有可能不是來自上訴人。
28. 而且,鑒定報告中指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顯而易見,鑒定報告不能得出DNA是來自上訴人的十分強烈的結論。
29. 另一方面,從理由說明中的事實判斷可以看見,對於被上訴判決所視為已證之事實,原審法院在判斷“故意”的該一應該存在錯誤,相反,從卷宗第159至167之光碟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之言詞可得,案件發生在2020年4月7日(星期二)晚上約6時12分(一個放工的時段)被害人聲稱當時車上滿是乘客,自己並不能移動那怕一步,而且過程中,背向該人,沒有看到該人的容貌。
30. 故此,除了應有的尊重以外,我們認為,根據經驗法則,在塞滿乘客的車廂內,任何人士也不能自由、自主地移動,遑論故意以其陽具頂撞被害人的臀部。
31. 對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的此一部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列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程序無效之瑕疵
32.被上訴判決認定在沒有上訴人同意下以強制方式強行將棉花棒進入嫌犯的口腔拭擦口腔內細胞組織(參見卷宗第217頁)方法而獲取的DNA樣本符合法律,並以相關鑑定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
33. 然而,根據上訴人上述就禁用證據之見解,司法警察局之人員以侵犯身體完整性或/及會觸犯違令罪的威脅手段所取得之口腔內細胞組織樣本,並以此作DNA檢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其必然屬禁用證據。
34.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使用了禁用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列的「程序無效」的瑕疵。
35. 因此,上訴人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定上述強制提取口腔內細胞組織樣本的措施屬證據上的禁用方法,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使用了禁用證據,產生不可補正的無效。
量刑過重
3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關於量刑之規定,審判者於確定刑罰時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尤其為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在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後,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進行量刑。
37. 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的罪責不該如斯重判。
38. 因此,原審法院在本案最後在犯罪競合後判處的處罰的決定不合理,不應予以支持。
39. 為此,在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年齡、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並應對上訴人判處罰金最為適合。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4月7日晚上約6時12分,嫌犯A在XX前地巴士站尾隨被害人B登上一輛XX號巴士,並站在被害人的身後。
2. 途中,嫌犯突然緊貼着被害人的背部,並不斷以其陽具頂撞後者的臀部,目的是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與其作性方面的接觸。期間,嫌犯射出精液,並沾到被害人身穿的毛衣外套後方近臀部的位置上。
3,. 直至晚上約6時22分,嫌犯和被害人相繼在XX大馬路XX巴士站下車。隨後,被害人發現其毛衣外套上沾有精液,從而揭發事件。
4. 2020年7月15日,司警人員將嫌犯帶返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時,向其解釋及展示檢察院司法官於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批示,着令嫌犯提供唾液樣本作DNA檢查,並告誡其如不予合作,將構成違令罪。隨後,嫌犯簽署一份聲明書,表示清楚知道上述內容。
5. 其後,經司警人員多次要求嫌犯提供唾液樣本及作出上述告誡後,嫌犯仍堅決拒絕。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在庭審中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為見習工程師,月入15,700澳門元,不需供養任何人。
-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不須嫌犯向其作出賠償。
未獲證明的事實:
-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
- 司法警察局強行將棉花棒進入上訴人口腔拭擦口腔內細胞組織以作DNA樣本檢驗,是侵犯了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完整性;此外,上訴人認為司法警察局透過會觸犯違令罪之威嚇來強行提取上訴人口腔細胞組織,是構成精神上的脅迫;所以兩者皆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所指,由此獲得之證據應為無效不得使用。原審法院認為有關措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規定而凌駕《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是錯誤理解及適用法律。此外,上訴人認為由於被上訴判決使用了禁用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的“程序無效”瑕疵。
- 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物”作檢查,但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侵犯上訴人身體完整性而強制取得DNA樣本的命令不符合合法性原則,因此檢察院的命令屬不法,上訴人不服從該命令的行為並不構成違令罪。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出現了明顯的錯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因為,第一,未依法取得的DNA樣本屬禁用證據,原審法院以該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 第二,卷宗的DNA鑑定報告中用了“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這結論,但沒有指出或然比率或證據支持強度分級,上訴人認為不能因此得出DNA是來自上訴人的十分強烈的結論;第三,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存有犯罪故意上亦存有錯誤,原因是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在塞滿乘客的車廂內任何人士不能自由移動,遑論上訴人能故意以陽具頂撞被害人臀部。
- 其屬於初犯,罪責不該如斯重判,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屬過重,認為應將判刑改為罰金最為適合。
我們看看。
(一) 禁用證據和程序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明確規定了何為禁用證據,其中第1款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在此涉及證據的合法性問題,這取決於證據獲取的手段。
關於本案取得的上訴人唾液樣本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完全認同被上訴的判決書所指,本案根本不存在禁用證據或證據無效的問題。
上訴人雖然主張的強制取得唾液樣本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情況,但我們認為,由於以口腔拭子提取唾液並不會對上訴人身體構成實際及具體的傷害,我們同意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的解釋,“透過口腔拭子收集生物特徵(包括唾液樣本)是為檢查,亦即《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獲得證據的方法之一(具體為第156條及續後條文)。以口腔拭子提取唾液並不具有入侵性。儘管警方以強制方式提取嫌犯的唾液樣本,此舉可為其帶來身體及精神完整性的損害極度輕微(低微至幾乎不應視為存在)。”所以,透過口腔拭子提取唾液樣本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
現在讓我們看看上訴人主張的是否存在精神傷害。
《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規定:
“一、如有人擬避免或阻礙任何應作之檢查,或避免或阻礙提供應受檢查之物,得透過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之決定而強行檢查或強迫該人提供該物。
二、檢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應尊重受檢查人之尊嚴,並儘可能尊重其羞恥心;進行檢查時,僅進行檢查之人及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方可在場;如延遲檢查不構成危險,受檢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檢查之人應獲告知有此權利。”
本案中,既然刑事警察機關已取得了檢察院對有關檢查措施作出了批示(詳見卷宗第169頁),那就意味著,即使在作出檢查前無取得上訴人A的同意,透過檢察院命令進行有效的檢查措施而獲得的所有證據均屬有效、合法的證據。
換句話說,當事人的同意並非必要,因為刑事警察機關在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下便可進行檢查。當警方的強制檢查是適當及適度,就不是非法的脅迫,並不會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指的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的情況。換句話說,既然有關證據是經合法的程度所獲得,我們實在看不見何來禁用證據或證據無效之說。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是毫無道理的。由於有關證據的取得並不存在程序無效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的瑕疵。
(二)檢察院的命令不正當
首先,我們應該強調的是,對檢察院的命令的任何爭執,上訴並不是合適的方式,在此階段也不適宜提出這個問題。
其次,至於作為證據的無效的提出,卻正如我們於上一節的分析中主張,檢察院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規定命令強制取得上訴人的唾液樣本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因此,不遵從檢察院依法作出的命令,會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所以,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 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庭上的聲明及各證人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嫌犯A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此外,上訴人表示卷宗的DNA鑑定報告中用了“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這結論,但沒有指出或然比率或證據支持強度分級,上訴人認為不能因此得出DNA是來自上訴人的十分強烈的結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存有犯罪故意上亦存有錯誤,原因是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在塞滿乘客的車廂內任何人士不能自由移動,遑論上訴人能故意以陽具頂撞被害人臀部。
首先,上訴人A於此節上訴理由中第一部份提出的禁用證據問題其實是取得證據方法的合法性問題,我們認為是屬於法律上的問題,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事實審查的問題。如前述我們所主張,有關證據並不是禁用證據,因此被上訴的的判決於此並無沾有任何在事實事宜上的瑕疵,無從談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瑕疵的存在,亦不存在該條款C項所規定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就上訴人提出的DNA鑑定報告的問題,事實上,原審法院從來沒有於有關鑑定報告中得出如上訴人所說的“DNA是來自上訴人的十分強烈的結論”。實際上,正如上訴人所述,該鑒定報告中指出毛衣外套上檢出精液跡中的DNA“有可能”是來自A,換言之,該報告的結果並不能排除上訴人不是犯罪行為人。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指出,“證人B清晰描述了作案人的行為,又確認了嫌犯與作案人的外形吻合,第159至167頁及第245至252頁的鑑定報告檢定出證人B所穿毛衣上的斑痕為精液,而檢出的DNA可能來自嫌犯、證人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借體。…綜合上述證據,並結合其餘警員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以及第159至167頁及第245至252頁的鑑定報告等扣押光碟等證據後,法庭從而認定嫌犯就是事發時在巴士上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的作案人…”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已表明採用的證據除了DNA鑑定證據外,還包括在庭審中被害人證言,警方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書證、光碟等。原審法院是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因此,原審法院是透過多方面不同證據的審查及分析而綜合得出認定上訴人曾向被害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最後,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就犯罪故意的認定存在錯誤的主張,我們認為更是沒有道理。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事實第2點證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緊貼被害人背部,並以陽具頂撞被害人臀部,期間嫌犯射出精液。我們認為,即使案發時車上滿是乘客,各人不能移動一步,但該狀況只是使上訴人不能隨意在車上走動。由於當時上訴人是緊貼被害人背部,其是完全能將陽具貼於在被害人臀部附近作小幅度擺動的。而且其最後有射精,顯示出當時是在作性方面的接觸,明顯存有故意。因此,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是在故意的情況下實施性騷擾犯罪行為的認定是有證據支持,且結論正確。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原審法院是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嫌犯和被害人當時的行為,並未見有明顯違反邏輯判斷的情況,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就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量刑過重
我們知道,量刑是法院按照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予以衡量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我們清楚看見原審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等等(詳見卷宗第303頁及背面),才決定在刑幅為最高1年徒刑的「性騷擾罪」中,判處上訴人6個月的徒刑;及在刑幅為最高1年徒刑的「違令罪」中,判處上訴人3個月的徒刑;最後將2項犯罪競合,在6個月至9個月的抽象競合刑幅中,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按照上訴人A所實施的行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我們認為被上訴法庭的刑罰裁量是與上訴人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量刑並無逾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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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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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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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igora no nosso sistema processual penal o princípio de Liberdade da prova nos termos do art. 112º do CPPM;
2. Só os métodos de prova que a lei proíbe nos termos do art. 113º não são admissíveis, e, em geral, são as que ofendem a integridade física ou moral da pessoa;
3. A recolha de exemplar da saliva para efeitos de exame de ADN não lesa nem a integridade física nem a moral do examinado;
4. Por sua vez, o art. 157º do CPPM estabelece o princípio de obrigatoriedade da sujeição a exame, prevendo aina que o exame pode ser compelido por decisão da autoridade judiciária competente;
5.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a qualquer erro na interpretação da lei, muito menos método de prova proibido;
6. Na formação d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as declarações da ofendida, a visualização dos vídeos, o registo digital de que o Recorrente esteve no autorcarro na hora indicada, como também o exame de ADN;
7. É de realçar que o tal exame não foi a única prova, mas seviu, pura e simplesmente, como prova de natureza acessória, que, conjugando com outras serviu para formar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cedida pelo art. 114º do CPPM.
8. E que à luz de um observador de média diligência não se verifica qualquer erro ostensivo nem violação da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pelo que não se enferma de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9.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os pontos 1 a 4 dessas conclusões, a recolha da prova é totalmente legal,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a de qualquer nulidade, muito menos insanável;
10. O facto de praticar o crime de importunação sexual nos meios de transporte público que é muito usado na RAEM, ejaculando em pleno público constitui um perigo grave para a população;
11. Por outro lado, o facto de ter vários relatórios policiais com facto idênticos, mas que não prosseguiram só por razão da desistência da queixa das ofendidas urge-nos a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12. Alertado várias vezes sobre a ordem do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da obrigatoriedade de colaborar no exame o Recorrente acabou por recusar revela uma culpa elevado do Recorrente;
13. Todos esse factores justificam com a aplicação da presente pena.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improcedente o recurso mantendo a douta sentença em ínegr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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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53/2021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