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74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刑法典》第115條及117條
- 遺漏對證據之審理
- 疑罪從無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裁判書內容摘要

兩名警員於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向法庭說明了在參與的案件調查工作過程中所得的證據,根據專業及其他客觀證據,給出調查結論。兩名警員的證言不是純粹個人確信之表述,也不是對事實之個人理解,更談不上簡單的個人臆測,這是警員的職責所在。刑事案件由警察機關進行調查,調查結束之後,將所作之調查、調查之結果、獲查明之事實及所收集之證據送報檢察院或預審法官,待到審判聽證中,同樣,在有需要時,相關警員證人應向法院說明所作之調查工作、所收集的證據和調查結果,以便法院進一步對證據作出核實和審查。上訴人認為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全部不應予以採納是其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第117條作出的片面和擴張解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8日,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14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十日罰金,日罰額90澳門元,合共罰金捌仟壹佰澳門元(MOP8,1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0頁至第22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l-21-0114-PCS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罪名成立,並判處90日罰金,且將罰金日額定為澳門幣MOP$90元,即合共澳門幣MOP$8,100元,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2. 除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遺漏審理”以及“說明理由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及適當因果關係”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等瑕疵。
  3.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2020年7月12日駕駛涉案車輛MQ-XX-X2,在治XX大橋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撞向橋上的水碼,並在清楚知道發生交通意外引致公共財物受損的情況下,卻未將車輛停下採取適當措施進行處理,繼續駕駛涉案車輛離開現場,以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構成逃避責任罪的主觀要件為駕駛者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並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責任。
  5. 在本案中,其中一個爭議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身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前提下,繼續駕駛逃離交通意外發生現場,倘若上訴人在駕駛過程中並沒有察覺碰撞意外的發生,則不存在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應予以開釋,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其主觀認知及犯罪意圖的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6. 關於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曾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7. 簡而言之,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應透過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方可予以認定。
  8. 經過審判聽證,本案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事故現場的監控錄像、涉案車輛的檢查報告以及卷宗內之其他書證。
  9. 首先,需要強調一點,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並多次明確指出:
  “當時唔知撞左車”、“不知發生交通意外”、“當時無望後面,無留意有任何東西損毀”、“無碰撞感”等。(參見庭審錄音CH27:10-)。
  10而且,上訴人不論在治安警察局或檢察院所作之筆錄,均曾明確指出沒有感到汽車曾與任何東西發生碰撞,更沒有意識到水碼因而爆裂。
  11.雖然在庭審中,原審法院及檢察官 閣下均曾多次以各種方式及角度出現,以圖置疑上訴人所指的對案件不知情,但是,上訴人依舊堅持自己的意見,並合理地向法庭解釋當時的實際情況。
  12.其次,上訴人在被警方通知調查時已即時承認其為駕駛者,並作出賠償及繳納相關交通違例罰款。
  13.可見,上訴人由始至終均不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亦無意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4.至於證人證言方面,警員B及C則認為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時,涉案交通意外會導致聲響、碰撞感、汽車震盪以及水花等因素,足以讓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故按兩人之判斷,推斷上訴人當時的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15.然而,有必要指出,警員B負責的是觀看錄像;而警員C則是負責作成最後調查報告。亦即,兩人所獲得的資訊僅能透過案發後到現場的觀察、現場的監控錄像及事後到現場所拍攝的照片而得知。
  16.考慮到兩人均沒有在當時的案發現場,也沒有到案發現場以涉案輕型汽車的駕駛位去加以判斷,根本不能說明當時案發現場在上訴人的位置所見到水花、聽到聲響或感受到的碰撞感及汽車震盪的實際情況。
  17.換言之,有關證言均屬於證人的個人憶測,可理解為證人在觀看錄像後對交通意外的個人確信,顯然不能以此作準。
  18.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19.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規定,就有關事實之純屬個人確信之表述或對該等事實之個人理解,僅在下列情況下及在該等情況所指之嚴格範圍內方可採納:a)該表述或理解不可能與就具體事實所作之證言分開;b)基於任何科學、技術或藝術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該表述或理解;c)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時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20.正如Manuel Leal 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 de Macau»中所提出的觀點,在證言與所獲得的事實真相(所見、所聽、所聞、所接觸及所知)之間必須存在直接的關係,即實質及緊密的關係,且不受第三人的干預或介入。
  21.同時,該名學者也在另一著作«Manue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de Macau»中指出,所陳述的事實還應該是證明的對象或內容,而非其他結論性、價值判斷、個人的確信或推測性事實。
  22.因此,上訴人認為,警員證人B及C針對交通意外中,就關於上訴人當時是否如悉交通意外發生的證言,均不屬其直接知悉之事實,相反卻屬於結論性及推測性事實,根據上述規定,有關證言全部不應予以採納。
  23.基於此,由於原審法院的心證違法採納了上述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的證言,顯然已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4.此外,有需要強調,案中的證人名單本來載有3名證人,其中包括證人D以及上述的兩名警員證人,可是,證人D卻於2021年6月23日向法庭提交缺席聲明(參見卷宗第158至159頁)。
  25.在審判聽證中,檢察院在聽取出席的警員證人證言後,便放棄聽取D的證言。
  26.有需要強調,證人D為涉案交通意外發生時,是本案中證人名單內案發現場的唯一目擊證人及車內唯一乘客,其作為唯一最清楚了解車箱內客觀狀況之證人,對本案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7.縱使檢察院決定放棄證人D,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為着發現事實真相及對案件作良好裁判之目的,而依職權繼續傳召證人D出庭作證。
  28.而且,即使證人未能於2021年6月24日出庭作證,原審法院依舊可以將詢問該名證人的庭審押後,即另訂日期續審。
  29.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作出這一決定繼續詢問證人D,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所規定的調查原則。
  30.除此之外,上訴人所駕駛的涉案車輛,車牌編號為MQ-XX-X2,牌子為保時捷,同樣為本案的重要證物。
  31.為此,卷宗內第26至27頁載有涉案車輛MQ-XX-X2的照片,有關照片攝於2020年7月l3日,亦即於交通意外發生的翌日,上訴人接獲交通廳通知帶同涉案車輛前往交通廳接受調查並作出聲明筆錄。
  32.當時上訴人已即時並合作地提供了涉案車輛供警員作適當處理,包括拍照及取證,交通廳警員就涉案車輛MQ-XX-X2進行的損毀情況進行拍攝紀錄。
  33.但是,透過上述紀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車輛MQ-XX-X2的碰撞位置並無任何明顯花損,僅在右前泵下方有極其輕微花損,可見交通意外對涉案車輛的損壞程度是微乎其微,甚至一般人也難以用肉眼能察覺到。
  34.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可由此加以判斷,即使涉案車輛是與水碼發生碰撞,但碰撞只造成涉案車輛如此輕微的損壞,當時的碰撞對駕駛者及車輛所造成的顛簸、震盪或碰撞感將極其有限。
  35.對此,上訴人在庭審上的聲明,在上坡時上訴人曾感到輕微搖晃,而當時其只是以為路面不平所致。
  36.由此可見,的確存在讓上訴人產生誤會的可能性,將碰撞錯誤理解為因路面不平所引致的輕微搖晃。
  37.與此同時,警員證人B及尊敬的法官 閣下均曾在庭審中指出,涉案車輛屬於歐洲車,與一般車輛相比較為硬淨。
  38.可是,案中卻沒有針對涉案車輛的車款在性能上進行鑑定,尤其就防震、防撞、受撞後駕駛位的碰撞感等各方面,以科學的技術及標準作出嚴格的檢測,繼而得出一份完整就涉案車輛的車款之鑑定報告,以認定涉案車輛的車款在面對同類型碰撞時,車輛及駕駛員所能獲得的碰撞成及汽車震盪。
  39.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既沒有詢問案中最重要的目擊證人,也沒有調查最重要的物證---涉案車輛MQ-XX-X2因交通意外而造成花損,更沒有就涉案車輛或同款車輛進行鑑定。
  40.在案中存有多項直接證據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卻沒有加以審理,反而直接認定上訴人明知發生碰撞,造成5個水碼被撞毀後,仍舊繼續駕駛逃離現場,以逃避其倘有之法律責任。
  41.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尤其針對證人D、物證車輛MQ-XX-X2及車款性能鑑定上,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同樣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42.除此之外,被上訴判決尚存在說明理由中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43.對此,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曾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44.從被上訴判決所載說明理由中不難看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3項依據:1)水碼爆裂、水碼移動的聲響;2)水碼內的水猛烈噴出,造成水花四波;3)車輛立即向左邊駛開的閃避反應。
  45.關於聲響方面,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庭審中曾指出,在行駛途中不曾聽到任何異常聲響。
  46.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在其聲明中指出,在駕駛時有播音樂及聽電台的習慣,而案發當天,上訴人也有播放;同時,當天駕駛途中亦不時與坐在副駕駛的D閒聊。
  47.況且,當時大橋上風大車多,導致車輛引擎的聲響亦相應增大。
  48.考慮到以上的外在因素,在受到各種環境嘈音的影響下,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聽到異常聲響,實為合理,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49.此外,就如上訴人在庭上所說,D當時全程坐在涉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卻不曾向其指出或談及有交通意外發生、有碰撞或有異常聲響。
  50.因此,以聲響作為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依據,這一說明理由明顯存在不當。
  51.關於水花方面,透過現場錄像可以看到,水碼的水噴出及水花四濺的情況,均出現上訴人駕駛車輛MQ-XX-X2與水碼發生碰撞後。
  52.由於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發生碰撞並繼續向前方駕駛,所以,水花四濺的情況並非出現在上訴人的前方或右側方,而是車輛駛過後的右後方。
  53.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駕駛者在任何時候均應控制其車輛,並注視正前方,以及任何可能來車的方向,以確保駕駛安全。
  54.由於水花位於車輛的右後方,而當時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正於右線行駛(再右線為電單車專道),考慮到右後方並不會來車,任何正常的駕駛人根本不會注意右後方的角度。
  55.而且,必須強調的是,透過現場錄像可以看到,有關噴水及水花四濺的情況僅維持數秒。
  56.按照常理邏輯,駕駛者需要注視前方,數秒時間不注意右後方(沒有來車的方向),只不過是相當符合邏輯的平常情況而已。
  57.因此,以上述狀況作為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依據,這一說明理由同樣明顯存在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58.至於,原審法院認為在撞及水碼時,有立即向左邊駛開的動作,曾作出閃避意外發生的駕駛反應。
  59.事實上,眾所周知,XX大橋由澳門往氹仔方向,在引橋附近的路段經常出現路面維修的情況,而且,有關路段處於下坡段(分叉口),路面高低不平,亦存在不少仲縮縫,種種客觀情況均可能造成車輛經過時出現輕微搖晃的狀況。
  60.那麼,由於上述路面狀況車輛出現輕微搖晃,而上訴人為着調整車輛方向,以確保車輛順利通行,站在一般駕駛者的角度,這一舉動明顯並無不妥。
  61.須知道,原審法院所指的閃避反應,是在現場的錄像下加入自己個人判斷而得出的結論,相反,這樣的一個駕駛調整動作放在任何正常行車中,斷不會並認為是一個閃避反應。
  62.因此,上訴人同樣認為原審法院不能以一個正常駕駛動作,作為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依據,這一說明理由缺乏正常邏輯及適當因果關係。
  63.另一方面,結合案發當時上訴人及相關路面的具體情況(尤其是車輛播放音樂、車速較高、環境嘈雜、路面處於下坡段且不平、水馬處於車輛側面駕駛者無法回望等因素),不可以完全排除上訴人沒有察覺到意外發生的可能性。
  64.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透過上述三點,來推斷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有關說明理由明顯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適當因果關係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等。
  65.同時,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結合本案已調查之證據,並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當時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66.為看針對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作出重新認定,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尤其應詢問證人D、審查涉案車輛的受損情況及命令制作涉案車輛車款的鑑定報告,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2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其依據為:
  (1)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否認控罪,即使原審法院及檢察院曾置疑上訴人對此之不知情,但上訴人依然堅持同一說法。〔見結論第9至12項〕。
  (2) 證人警員B及C僅能透過案發後到現場的觀察、監控及照片才得知,故兩人的判斷〔推斷上訴人當時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是個人憶測〔見結論第14至17項〕
  (3)沒有聽取證人D的證言及沒有對涉案汽車MQ-XX-X2進行性能上之鑑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調查原則(見結論第24至41頁〕
  2. 針對上述(1)及(2)之理據:首先,上訴人從在偵查階段直至庭審階段都堅持同一套說法並不一定代表上訴人沒有說謊;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聽取了兩名非目擊證人之警員的證言,然而,警員B對車輛MQ-XX-X2的檢查具有專業性質〔第54及57頁〕,而警員C則負責在偵查階段作出最後偵查報告給予專業意見〔其證言與見第74至75頁之報告相符〕,故此,警員在庭上的判斷「尤其認為嫌犯應是知悉其車在駕駛時撞到水碼」不是個人臆測,相反,他們是憑着卷宗內的客觀證據作出其個人的心證判斷〔正如法官需要按卷宗的客觀證據作出符合事法律制度的判斷一樣〕。最重要的是,法官不是依據他們的判斷而作出判斷,而是正如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之判斷」的內容[第167頁背頁],法官是經過嚴謹及詳細地審查證據後作出分析才形成心證,法官並不是因為相信兩名警員的「判斷」才作出有罪決定。
  3. 針對第(3)點,證人D是控方證人,卻不是目擊證人,考慮到其曾於第61頁之警方的聲明中已表示其進入睡眠而對案情全不知情,加上在庭審當天證人亦缺席,則本控方放棄一個對發現事實真相無重要性的證人亦是合乎常理;倘該證人真是目擊證人〔相信作為駕駛者應該知道該證人是否在駕駛途中睡著〕,則難以解釋辯方在收到控訴書時沒有將其列入辯方證人,及當庭審時本控方放棄證人時,辯方也沒有立即提出反對,更沒有立即按《刑事訴訟制度》第321條第1款要求法官傳召之。
  4. 由此可見,辯方及上訴人在庭審時的反應恰恰是反映及認同了本檢察院認為該證人的不重要性,那麼,現今於上訴時才歸咎於原審法院亦是錯誤的做法。
  5. 同理,交通廳已對涉案汽車MQ-XX-X2作出了必要的花損鑑定及對比(見第26及27頁、第54至57頁),我們認為有關的偵查措施已足夠,倘辯方認為所謂「性能上之鑑定」[防震、防撞、受撞後駕駛位的碰撞感]有其必要性,則為何不在答辯時或最遲於庭審上提出?加之辯方現所要求的鑑定內容實屬不必要〔理由是即使車輛的損毀不大,但錄像已顯示撞擊後水碼爆裂所游出的高及二米的大量水花及因此而生的撞擊力度和聲響,作為一般駕駛者不可能看不到及感受不到,則上訴人再爭辯車輛本身的花損已再無意義〕,則辯方的這種上訴理由明顯是不充份及不成立。
  6. 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並沒有因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制度》第400條第2款b項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8.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交通意外的依據與上訴人知悉發生交通意外之間缺乏邏輯及適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認定有關已證事實。其中原審法院的重要證據如下:
  (1)水碼爆裂、水碼移動的聲響;
  (2) 水碼內的水猛烈噴出,造成水花四濺;
  (3) 車輛立即向左邊駛開的閃避反應。
  9. 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瑕疵即使證實〔但本院不認同〕,亦不屬第400條第2款b項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而屬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0.上述(1)(2)(3)被上訴人否決的理由僅是上訴人「認為」其不曾聽到異常聲響、 其需要注視前方而看不到水花四濺,以及其閃避反應僅因當時車輛出現輕微搖晃而調整車輛方向而已。
  11.卷宗第45至52頁的錄影片段足以駁回上訴人的理由,片段中可見到車輛撞到水碼時所引起的水花四濺,即可證撞擊時發出的聲音及力度肯定是大的;片段中亦可見車輛在碰撞後立即向左邊駛開,可證上訴人了閃避所作出的自然反應,而不是「調整方向」;片段中水花四濺的高度及巨大的水量亦是肉眼可見,難以接受上訴人「看不到」的解釋。
  12.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理據不過是重覆地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不可對之作出審查。更可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據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邏輯。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6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2020年7月12日晚約7時8分,嫌犯駕駛MQ-XX-X2號輕型汽車沿XX大橋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當嫌犯駕車行駛至261D03號燈柱對開路面時,MQ-XX-X2號汽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靠右撞到用作分隔電車車專道和汽車車道之紅白色水碼上,5個水碼因此爆裂,水花四濺。

  嫌犯雖然清楚知道所駕汽車與公共財物發生碰撞並造成該等物品損毀,卻未將車停下採取適當措施進行處理,而是繼續駕車沿西灣大橋往氹仔引橋出口方向駛去。

  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公共財物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已於2020年10月22日向交通事務局支付6,055澳門元作為損毀路面交通設施的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學歷為中學程度,管理員,月入澳門6,000元,無家庭負擔。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 遺漏對證據之審理
- 疑罪從無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遺漏審理”以及“說明理由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及適當因果關係”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等瑕疵,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尤其應詢問證人D、審查涉案車輛的受損情況及命令制作涉案車輛車款的鑑定報告,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爭議重點之一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身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前提下繼續駕駛而逃離交通意外發生現場。上訴人否認指控,始終聲明事發時其沒有感到汽車曾與任何東西發生碰撞,更沒有意識到水碼因而爆裂,不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亦無意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對此並未予以採信,而更多的是基於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但是,兩名警員並不是現場證人,其等的證言均屬於個人臆測,係結論性及推測性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及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相關證言全部不應予以採納。故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主觀認知及犯罪意圖的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案發當日是其駕駛車輛,否認當時知悉駕駛MQ-XX-X2輕型汽車沿西灣大橋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期間發生事故,其沒有感到任何異樣,在行車途經現場的過程中沒有聽到撞擊聲,因此也沒有回頭看後方行車情況,並稱直至收到警方要求協助調查的通知時才知發生事故。嫌犯稱因時常在大橋行駛時感到輕微搖晃,並認為是橋面駁口高低不平引致,故沒有感到案發時行車異常,也否認逃避責任,但警察調查後其有就五個水碼損毀向交通事務局作出了賠償。
  證人B及C兩名警務人員在庭上講述本案的調查經過。證人B表示根據道路監控系統發現本案肇事車輛為輕型汽車MQ-XX-X2,而其對輕型汽車MQ-XX-X2進行檢查後,發現該車右前泵把有花損,且右前車輪胎與本案受撞的白色水碼下方位置留有的輪胎花紋形狀是吻合的。證人C則指出警方不干涉涉事者是否自願對損毀作出賠償,而嫌犯在接受調查後表現出自願承擔事故責任。
  在庭上審閱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卷宗第26至27頁及第56頁至57頁涉案汽車MQ-XX-X2的照片以及播放載有案發經過的錄影片段。
經客觀及分析嫌犯在庭上的陳述內容及證人之證言,結合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綜合其他證據後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
本案庭審證據可以證實嫌犯在西灣大橋行車期間沒有小心行車撞向分隔汽車與電單車專道上的充水式護欄水碼,導致其中五個水碼飛脫及爆裂,水碼往電單車專道方向移位,而輕型汽車MQ-XX-X2沒有停下繼續行駛離去。
嫌犯否認知悉事故發生,但透過錄像內容顯示輕型汽車MQ-XX-X2駛至燈柱261D03時突然靠右撞及分隔電單車專道之紅白色水碼,導致多個水碼即場爆裂及移位,水碼內盛載的水猛烈噴出,水花四濺,可見撞擊及水碼爆破及移動等聲響應是巨大的,即使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Q-XX-X2時完全沒有打開車窗,亦考慮該車款等具體情況,以生活常理判斷現場情況,除非嫌犯當時受酒精等嚴重影響駕駛能力而完全沒注意行車狀況,否則法庭難以理解嫌犯不知悉行為已導致水碼撞毀的結果;而且輕型汽車MQ-XX-X2向右撞上水碼時,有立即向左邊駛開,可見嫌犯曾作出閃避意外發生的駕駛反應,此舉動亦與其所指稱受大橋接口位路面不平可能引致的駕駛感覺或反應明顯不同,由此,法庭認為嫌犯的陳述內容不可取信。
綜上所述,根據庭審證據,法庭認為本案證據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明知行車期間發生碰撞,導致設置在大橋引橋上的水碼被撞毀,但沒有作出適當處理,包括沒有即場停車而駕車離開現場或嗣後報警處理事故,有相當充份證據可合理認定嫌犯當時意圖為逃避其倘有之法律責任而作出該行為,由此而認定所有控罪事實均獲得證實。
*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沒有採信上訴人的聲明。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堅稱對於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不知悉,無意於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上訴人的聲明是其個人對涉案交通事故的陳述以及認知,是其自我辯護和證據之一,上訴人不能要求法院必然地採信其所述內容,更不得藉此排斥法院對於其他證人證言、案中其他證據的審查以及對事實之認定。
*
關於“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
一、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
《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規定:
二、就有關事實之純屬個人確信之表述或對該等事實之個人理解,僅在下列情況下及在該等情況所指之嚴格範圍內方可採納:
a) 該表述或理解不可能與就具體事實所作之證言分開;
b) 基於任何科學、技術或藝術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c) 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時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本案,正如上訴人所主張,爭議重點之一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身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前提下繼續駕駛而逃離交通意外發生現場。兩名警員於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警員B主要負責對涉案車輛進行檢查,警員C負責在偵查階段作出最後偵查報告,其等向法庭說明了在參與的本案的調查工作過程中所得的證據,根據專業及其他客觀證據,認為上訴人於案發時應是知悉其所駕駛的車輛撞到了水馬。兩名警員的證言不是純粹個人確信之表述,也不是對事實之個人理解,更談不上簡單的個人臆測,這是警員的職責所在。刑事案件由警察機關進行調查,調查結束之後,將所作之調查、調查之結果、獲查明之事實及所收集之證據送報檢察院或預審法官,待到審判聽證中,同樣,在有需要時,相關警員證人應向法院說明所作之調查工作、所收集的證據和調查結果,以便法院進一步對證據作出核實和審查。上訴人認為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全部不應予以採納是其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第117條作出的片面和擴張解釋。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的心證並沒有受限兩名警員的判斷,而是綜合、客觀、批判了卷宗所得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當庭播放的錄影光碟內容等,對事實作出判斷。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第117條的規定,不存在“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之情況,更未因此構成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
(二)關於“遺漏審理”/遺漏對證據之審查
上訴人提出的“遺漏審理”,實為“遺漏對證據之審查”。
上訴人認為,證人D為涉案的唯一目擊證人,其證言對於揭示本案事實真相極為重要,但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傳喚並詢問該證人。此外,原審法院也沒有調查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因交通意外而造成的花損,更沒有就涉案車輛或同款車輛進行鑑定,以認定車輛及駕駛員在類似碰撞時所感受的碰撞及震盪。原審法院遺漏審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同樣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對於上訴人的上指主張,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答覆中已作出詳盡分析,本合議庭予以認同。
作為控方證人,證人D曾明確表示案發時其處於睡眠狀態,對案情全不知情,且該證人缺席審判聽證;控方認為該證人對於發現事實真相不具有重要性,故而放棄;對於控方放棄證人,上訴人於庭審時並未立即提出反對,更沒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要求法官傳召該證人。
可見,證人D不屬於為發現事實真相而必不可少之證人,上訴人亦未及時提出聲請,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未傳召證人D作證,而是透過上訴人的陳述、警員證人之證言、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並依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之行為,原審法院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形,亦不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違反。
同理,交通廳已對上訴人之涉案車輛作出必要的花損鑑定及對比,原審法院認為有關的偵查措施已經足夠,且上訴人沒有及時提出有關「性能上之鑑定」的聲請,而且這種針對某一車款的防震、防撞、碰撞後駕駛位的碰撞感的鑑定,是對一類車款的一般性鑑定,是無法套用在每一部具體車輛和不同的碰撞情況的。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作出相應的事實認定,不構成遺漏審理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情形,更未因此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三)、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說明理由明顯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適當因果關係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據:1)水碼爆裂、水碼移動的聲響;2)水碼內的水猛烈噴出,造成水花四濺;3)車輛立即向左邊駛開的閃避反應,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然而,結合案發當時上訴人在車內播放音樂、車速較高、環境嘈雜、路面處於下坡段且不平、水馬處於車輛側面駕駛者無法回望等因素,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沒有察覺到意外發生的可能性,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三項事實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在有關說明理由方面明顯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適當因果關係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終審法院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2001年3月16 日)
*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而是屬於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究其實質,仍是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之心證的質疑。
根據卷宗中的錄影片段,上訴人駕車駛至燈柱261D03時,突然靠右,撞及分隔電單車專道之紅白色水馬,導致多個大型水馬即場爆裂及移位,水馬內盛載的水猛烈噴出,水花四濺,隨即,涉案車輛立即向左邊駛開。無論是碰撞水馬的數量、型號、水馬爆裂及水花的噴濺程度,還是上訴人於碰撞前後的駕駛動作,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均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當時的碰撞事故是知悉的,上訴人所謂不能完全排除其沒有察覺到意外發生的可能性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的規定,不論任何時候,駕駛員均應控制所駕駛的車輛,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或活動。面對上述之情況,駕駛者於駕駛時在車內播放音樂、車速較高、環境嘈雜、路面處於下坡段且不平、水馬處於車輛側面而駕駛者無法回望等因素,無論從客觀因素考慮、還是從駕駛者應履行的謹慎駕駛義務之要求,均不能對其被控告的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說明理由明顯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適當因果關係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之瑕疵,也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四)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為此,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多個瑕疵,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遺漏審理”以及“說明理由違反正常邏輯、一般經驗法則及適當因果關係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根據上訴人上訴理由闡述的內容,該等理據從根本上均歸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範疇。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具體到本案,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警員證人之證言、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是卷宗中的錄影片段,依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並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最終認定上訴人明知行車期間發生碰撞,導致設置在大橋引橋上的多個水馬被撞毀,但沒有作出適當處理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倘有之法律責任,從而裁定其被控告之罪名成立,其間,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上述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將卷宗發回重審,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上訴人須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743/2021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