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65/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製作錄像或照片罪。
輔助人B針對嫌犯A提出自訴,控告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B(亦為輔助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亦為嫌犯)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請求裁定民事請求理由成立,並裁定:
- 民事被請求人須對民事請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事被請求人須對民事請求人作出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壹拾伍萬元正及法定遲延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12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製作錄像或照片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八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四百元(MOP14,4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一百二十日徒刑;
- 民事被請求人A應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公開誹謗罪」的有罪裁判部分,其中以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和c項之瑕疵,以及量刑過重為依據。
2. 此外,本上訴還針對民事請求的判處部分。
一、告訴期已過
3.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判決第17至18頁中認為輔助人就本案的“誹謗罪”和“不法製作錄像成照片罪”為適時提起。
4. 在充分尊敬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
5. 如輔助人在庭上所說,方富基在2019年1月14日已將涉案的貼文相片發給輔助人。自此,輔助人已知悉犯罪事實和犯罪行為人,並開始計算六個月的告訴期。亦即,告訴期在2019年7月14日為止。
6. 正如卷宗第10及14頁所示,2019年7月12日,在僅由不具特別權力(見卷宗第45頁)的訴訟代理人簽署檢舉狀的情況下提出告訴。正如卷宗第52及54頁所示,而被害人的追認告訴是在2019年7月25日才提交的,而該時刻點與已知悉事實及行為人的2019年1月14日之間已超逾了法律規定的6個月告訴期間。
7. 告訴權人實際上告訴追認已明顯逾時。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規定:告訴須由告訴權人或具有特別權力之受任人提出。因此2019年7月12日由訴訟代理人簽署的檢舉狀實際上無權提出告訴(並不具有提出告訴之特別權力)。
9. 在追認方面,正如Leal Henrique針對刑訴第38條的註釋葡文版第280及281頁所言,其不否認存在以無因管理為依據由無權第三人提出告訴的可能性,但告訴權人必須在仍可提出告訴的期間內作出追認。
10. 相同見解,亦見中級法院第410/2017號案件,當中獲勝的兩票沒有向被害人給予就無權提出的告訴作追認的可能性。
11. 此外,雖然按《民法典》第261條規定“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但這處也有一個邏輯上的必然前提,就是無權代理下作出的告訴,須由擁有告訴權的人來適時追認。
12. 然而,在2019年7月14日後,輔助人的告訴權已失效。換言之,在2019年7月23日輔助人提出追認時,已非為“擁有告訴權的人”,既然該時刻點輔助人在告訴權的層面上[本來無一物],又如何以自己沒有的權利來追認他人以其名義作出的行為?
13. 綜上所說,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民法典》第261條規定,在本案中顯示告訴權人在告訴權期間已過時才作出追認,基於追認已逾期,為此應裁定告訴權消滅。
二、欠缺故意
14. 關於犯罪主觀要素方面,一貫見解認為從已證事實之中能不能找到可以認定嫌犯具有故意這個主觀過錯是一個法律問題。
15. 被上訴判決第19頁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由故意所支配。
16.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涉案行為並不存在故意,因此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時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之規定。
17. 誹謗罪作為一項侵害名譽的犯罪,行為標的應指向一名具體且特定的人,並作出相關的行為侵害其名譽。
18. 卷宗第16頁的第一篇貼文指向“後面個變態佬”,然而該詞語卻無法讓人可以辨認該“變態佬”是誰。
19. 上訴人在第二篇貼文(卷宗第18頁)中特意遮蓋了相中人的面容,目的顯然是為了不讓社交網站上的網友辨認到相中人是誰。
20. 此外,結合卷宗第16頁所發表的第一篇貼文,可得出,上訴人發佈第18頁貼文時,目的僅是為了向親友說明自己的處境,並回覆親友們的疑問。
21. 由上述可見,上訴人無意指出“變態佬”是誰,同時亦遮蓋了相中人的容貌,認真地阻止他人辨認該“變態佬”的身份(該行為反映了上訴人內心不接受網友知悉相中人的真實身份)。
22. 上訴人內心並不希望甚至不接受透過該兩貼文促成輔助人名譽權受損。換言之,上訴人的行為不具直接故意,甚至不具或然故意。
23. 至於輔助人有朋友透過座位擺設來辨認出輔助人的身份,完全是基於上訴人疏忽大意,忘記為周圍的環境加上馬賽克,充其量只屬於上訴人的過失行為。
24. 法律並沒有就誹謗罪特別規定過失行為的可處罰性,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
三、真實抗辯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5.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6. 如上可見,為達至一項恰當至公正的裁判,被上訴法院應對控訴書(或預審裁判)所載事實、辯護時所指的事實及庭審所出現的事實作查明並指出證實或不證實。
27. 然而,上訴人在答辯狀第41至71條提出了真實抗辯,其中答辯狀第57、58、63、69、70條事實,對於判斷真實抗辯是否成立(不論是考量歸責屬實,抑或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是重要事實。
28. 但原審法院卻沒有詳盡地表達該等事實是否獲證(僅單純在事實判斷中作出了簡要評論),因此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染有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故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9.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則尚要指出。
30. 關於真實抗辯的事實部分,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判決第14至15頁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貼文所指有關輔助人偷窺嫌犯及變態等內容是真實。在該等情況下,嫌犯透過互聯網公開地向第三人將有關事宜歸責於輔助人,且嫌犯之判斷並不持有任何依據之理由。
31. 必須指出,基於罪疑從無(從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
“倘法官經審查和調查一切可用的有效證據後,仍就一具重要性的事實有發生與否存有合理疑問,則視乎該事實一旦獲證實是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而分別認定有發生或無發生。
例如法官就一阻卻不法事由或減輕情節的存在與否存有合理疑問,則視之為存在或獲得證實,從而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
32. 因此,原審法院在論述理由時說“嫌犯也未能提交進一步證據證明,且案中的證人及資料也未能證實輔助人升高坐的目的是偷窺嫌犯或嫌犯有作出偷窺嫌犯的行為。”本身這種論斷便是違反了In Dubio pro reo原則。
33. 此外,即使循卷宗內的資料,也能得出輔助人升高坐的目的是偷窺上訴人或上訴人有作出偷窺上訴人的行為。
34. 卷宗第18及19頁所載的三張圖片顯示,後座的人把手機高在架上,經放大該幾頁後,即可發現位於手機背面左上角的鏡頭並沒有被遮擋。圖三還顯示,後座的人離開座位時,仍將手機高掛在在手機架上,而且沒有遮擋鏡頭,而且攝像鏡頭透過透明隔版對準上訴人。
35. 而且,從上述相片可見,相中後座的人的確坐得很高,其坐在椅上的高度甚至比起辦公室間隔檔板不透明的部分還要高出約莫大半個頭。換言之,其視線可透過隔檔板透明部分正視上訴人。
36. 卷宗第18頁的相片右側載有大量手寫的文字,其以後座人的視角對貼文發表了觀點,並自稱“我”,因此有理由相信該等文字是輔助人所寫的。由於該等文字已載於文件上,為“已形成的證據”(而非對警察機關作出的供詞),因此不妨礙法庭對該等文字的證據效力作出自由評價。
37. 該等手寫文字中提到“我在自己位置中調較椅子高低,是使我舒適工作”。由此話可見,輔助人已承認了自己有調高椅子高度。
38. 在圖中,後座人的頭部高於電腦螢幕頂端約半個頭的高度,如果這是一個舒適高度的話,便說明後座人居高臨下俯視屏幕是其習慣和舒適的做法。
39. 然而,由三張圖片中可見,裝載手機的位置甚至比起電腦螢幕頂端還要高,如後座人要看手機的話,則需要視線往斜上方觀看,這與後座人所認為較舒適的俯視角度有很大的差別。因此,所謂“舒適工作”的說法並不可信。
40. 該等手寫文字還提到“手機掛在夾架上,是因為枱面多雜物文件,容易遮蓋了手機,故用此方法”。然而,這一說辭亦不具說服力,因為即使枱面多雜物,後座人完全可以調校夾架的位置,將手機置於電腦螢幕旁的高度(而非高於螢幕頂端),何況如置於該高度應會使後座人能夠更舒適地觀看。
41. 手寫文字指出“鏡頭亦被夾咀吸盒遮蔽,完全無法作攝錄”。然而,卷宗第18、19頁以及第70頁均顯示手機背面左上角的鏡頭完全並沒有被遮擋。
42. 此外,據上訴人的親身經歷,輔助人在座位工作時,通常把座椅調整至正常高度,因此往往在上訴人回頭看時,只能透過隔板的透明部分看到輔助人頭頂的部分頭髮。
43. 上訴人在座位辦公時,不時會聽到拍照的快門聲。有時回頭觀察,就會發現輔助人已把座椅升至不尋常的高度,而且每當輔助人發現上訴人回望時,均會迅速低頭及降下座椅高度。
44. 輔助人種種反常行為,絕不可能以“為了讓工作更加舒適”這種說辭來解釋。
45. 此外,原審法院所指的多名嫌犯及輔助人的前同事,均指涉案貼文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相符,並指輔助人為人正直,有責任感,該等人充其量只是“人格證人”,他們並非事件中的直接當事人,對於輔助人在涉案時段有沒有偷窺或性騷擾根本一無所知。
46. 實際上這些說辭根本不能確保一名在其提出的證人眼中“為人正直,有責任感,喜歡教其他同事工作”的人絕不會向他人作出偷窺或性騷擾的行為。
47. 基於上述理由,由於原審法院在真實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審結果方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並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法律適用錯誤)
48.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在法律適用上違反了《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
49.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至起碼倘若從卷宗所載的資料可得出上訴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行為的即不予處罰。
50. 尊敬的中級法院曾在第443/2004號上訴案件、第170/2001-II號上訴案件、於第331/2003號上訴案件作出過關於真實抗辯的分析。
51. 如該等見解般,在本案中,我們要判斷的是,到底上訴人是否屬「捏造侵犯性事實或失德的判斷予以詆毀的前提」,同時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的行為」,同時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述法律所指認真依據的善意。
52.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8日第482/2017號刑事上訴案關於上述法律條文的精闢論述中認為“具體說,該規定《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其實是針對同條文第2款b)項所指的“善意”這一不確定概念的一個補充規定。透過《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立法者能更有效地“控制”應如何理解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根據同條文第2款b)項的規定,法律不強制要求行為人所認定為真實之歸責事實必為百份百真實,因為只要行為人是有認真依據,並為此讓其本人完全確信為真實的話,那怕在現實中出現偏差,都不妨礙認定其主觀上是出於善意而為之,從而仍然得到不予處罰的保護。
立法者使用上述方式在某程度上擴闊了言論自由的尺度,為一些從善意角度出發而作出的言論給予保護。”
53. 第16頁載有C於1月12日發出的貼文,內容為:
“好想化妝著裙靚靚咁番工……可惜……成日比後面個變態佬升高張椅昅…最近仲裝埋車用的載手機架長期有人冇人都放部手機係度……真係好惡頂……”
54. 第18頁載有C於1月13日發出的貼文,內容為:
“感謝各方好友、同學、同事、恩師及社會各界連日來對本人的慰問、關懷與支持。本人在此統一回覆。
- 成日升高張椅昅
- 正常高度降底椅子工作
- 長年冇人都高掛手機,把攝像方向對住我”
55. 上訴人發佈上述貼文時,目的僅是為了尋求建議以及找朋友傾訴(眾所周知,FACEBOOK是一個可與朋友交流的社交媒體)。其目的並非為了誹謗他人,亦正因如此,上訴人特意遮蔽了相中人的容貌。
56. 換言之,在發佈貼文時,上訴人是為了實現《刑法典》第173條第2款a項所指的正當利益(尋求維護自身權利建議以及找朋友傾訴)。
57. 卷宗第18及19頁所載的三張圖片顯示,後座的人把手機高掛在架上,而且位於手機背面左上角的鏡頭並沒有被遮擋。圖三還顯示,後座的人離開座位時,仍將手機高掛在在手機架上,而且沒有遮擋鏡頭。按手機所處位置,攝像鏡頭可透過透明隔版對準上訴人。
58. 而且,相中後座的人的確坐得很高,其視線可透過隔檔板透明部分正視上訴人。
59. 輔助人在卷宗第18頁手寫說“調較椅子高低,是使我舒適工作”,圖中,後座人的頭部高於電腦螢幕頂端約半個頭的高度,如果這是一個舒適高度的話,便說明後座人居高臨下俯視屏幕是其習慣和舒適的做法。
60. 然而,由三張圖片中可見,裝載手機的位置甚至比起電腦螢幕頂端還要高,如後座人要看手機的話,則需要視線往斜上方觀看,這與後座人所認為較舒適的俯視角度有很大的差別。
61. 而且,正常辦公的人又豈會在坐椅高度和裝載手機的位置方面作出如此反常的安排?
62. 面對這樣的設置,即使一般人亦難免會感覺到不妥。
63.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一直主張輔助人曾多次以言語暗示對上訴人進行偷拍及性騷擾,並因此承受相當大的精神壓力。
64. 行文至此,上訴人必須再度指出,上訴人就貼文中所描述偷拍及性騷擾事件曾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及與社工求助。
65. 同時 ,在上訴人亦曾向當時任職公司的人事部求助。
66.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報案資料可見,上訴人甚至曾向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局提出以刑事追究輔助人的刑事責任(只可惜因未能搜獲足夠證據而歸檔)。
67. 這樣,我們實在不能說上訴人作出本案的行為是沒有認真且善意的依據。
68. 我們不禁會反問,如果這樣也不能被認為是認真的善意依據,那麼上訴人還需要做什麼去維護自身權利才會被認為是認真和善意?
69. 要知道,即使上訴人曾經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司法警察局亦未能從輔助人身上搜獲重要證據(這不排除是輔助人對調查早有準備)。
70.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因上訴人未能在庭審中證明輔助人曾對其作出騷擾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舉證的要求無疑過高,對上訴人而言無疑是“惡魔的證明”(probatio diabolica)。
71. 相反,從上訴人在作出涉案行為前曾認真努力嘗試不同合法途徑以保護自身權利的行為,足以證實上訴人並不符合相關罪名「捏造侵犯性事實或失德的判斷予以詆毀的前提」,「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的行為」。
72. 明顯地,即使從道德層面,我們也很難穩妥地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在道德上是應備受譴責。
73. 在法律層面上,上訴人根本無須自證無罪,而依據In dubio pro reo原則,我們更不可能從現有案卷的資料去得出上訴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應受處罰的結論。
74. 由以上卷宗所載的資料,起碼至少可以得出上訴人有認真依據屬善意,以此認為上訴人出於善意認為後座人偷窺她的事實為真實,並以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的真實抗辯,對上訴人不予處罰,並裁定開釋有關控罪。
四、量刑
75.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觀點,則尚要指出,根據判決第9頁所指的已證事實,嫌犯“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子女”。
76.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應作平衡考慮。
77. 上訴人原為職業女性,但過去一年多在新冠疫情下,經濟不斷轉差,上訴人亦一直未能尋找到新的工作,只能依靠過往的積蓄去負擔整個家庭的開支。
78.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在「公開誹謗罪」方面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八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四百元(MOP14,400.00)。這金額對上訴人而言屬過高,而且尤其未能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收入的情況。
79.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相應減輕至一百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八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的罰金刑。
五、關於民事責任
80. 如前所述,基於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主張應開釋本案所被指控之犯罪,由此,就實施本案所指控犯罪而生之民事責任,因民事責任所依據之理由被推翻而不復存在,理應裁定廢止原審法院就民事責任依職權裁定之判決,並在本案裁決之民事責任部份開釋上訴人。
81.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如此認為,起碼根據《刑法典》第489條及560條和衡平原則,上訴人被判的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賠償明顯過高,應減少至不高於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告訴權人實際上告訴追認已明顯逾時。
2. 在本案中,輔助人指出證人方富基在2019年1月14日將涉案的貼文相片發給輔助人,可知輔助人於2019年1月14日才知悉有關內容,輔助人當時已知悉犯罪事實和犯罪行為人,並開始計算為期六個月的告訴期,有關的告訴期至2019年7月14日屆滿。
3. 2019年7月12日,輔助人透過律師向司法警察局作出刑事檢舉及告訴,並指出有關的行為人及所涉及的犯罪事實。
4. 事實證明,輔助人透過律師於2019年7月12日向有權限當局提出告訴時,已賦予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檢察院權力去推動相關程序的進行,而且輔助人再追認上述律師所提起的檢舉及告訴,有關的行為進一步印證輔助人想表達的意願。
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犯罪故意。
7. 「誹謗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行為人只要以其中一種形式(直接故意、必然故意、或然故意)作出犯罪行為,都會受到刑事處罰。
8. 在本案中,上訴人明知facebook有大量人士會瀏覽,仍然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內上載早前私自拍下輔助人在辦公室的照片(輔助人的頭部貼有“EMOJI公仔”),並透過貼文指出“我好想化妝著裙靚靚咁番工…可惜…比後面個變態佬升高張椅子昅…最近仲要裝埋車用的載手機架 長期冇人都放部手機係度昅…真係好惡頂…”,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完全意識到只要認識輔助人之人瀏覽到其facebook的貼文,結合照片所顯示的辦公室環境、格局、座位位置及其他物品,即可確認照片中所指的人士就是輔助人,況且,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輔助人升高椅子坐之目的是為了偷窺上訴人。上訴人可預見自己的行為極有可能構成犯罪,並且對可能構成犯罪抱持放任接受的心態,這種情況屬於或然故意。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過失。
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0. 上訴人指出在答辯狀第41至71條提出了真實抗辯,其中答辯狀第57、58、63、69、70條事實,對於判斷真實抗辯是否成立(不論是考量歸責屬實,抑或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是重要事實,但原審法院卻沒有詳盡地表達該等事實是否獲證(僅單純在事實判斷中作出了簡要評論),因此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染有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我判的瑕疵,故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11.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了答辯狀,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閱卷宗第218至233頁),尤其請求開釋嫌犯,以及基於有關事實及認真依據,排除嫌犯行為的不法性。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13. 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14. 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真實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審結果方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並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6.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17.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19.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20. 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21. 上訴人確認有公開有關截圖及貼文,但指認為被輔助人偷拍及曾輔助人性騷擾,故其才作出有關行為,並指出當時有關貼文所指的人是輔助人,結合證人方富基的證言,根據相片中的周圍環境,能清楚顯示當中所指的人是輔助人。輔助人在庭上否認曾對上訴人進行偷拍及性騷擾的行為,亦否認升高椅子坐,除了上訴人的聲明外,沒有其他證據能顯示輔助人作出上述行為,以及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貼文所指有關輔助人偷窺嫌犯及變態等內容是真實。
22.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 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3.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起碼至少可以得出上訴人有認真依據屬善意,以此認為上訴人出於善意認為後座人偷窺她的事實為真實,並以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的真實抗辯,對上訴人不予處罰,並裁定開釋有關控罪。
26.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其歸責他人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27. 在本案中,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之歸責,主要是其認為輔助人升高坐之目的是偷窺上訴人。雖然上訴人聲稱輔助人升高坐之目的是偷窺上訴人,但除了上訴人的聲明外,並沒有進一步證據能證明有關事實。儘管上訴人曾經向司法警察局報稱被輔助人性騷擾,但警方未能搜獲足夠證據,最後案件歸檔,這正正顯示上訴人明知道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輔助人曾作出有關性騷擾的行為。雖然法律不強制要求行為人所認定為真實之歸責事實必為百份百真實,但最起碼要有事實顯示出上訴人具有認真依據及出於善意。在現階段,我們認為只能反映出上訴人的主觀想法,但沒有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具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將“輔助人升高坐之目的是偷窺上訴人”之事實歸責被上訴人之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述的認真依據及善意,根本不能夠成立。
2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公開誹謗罪」方面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八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四百元(MOP14,400.00)。這金額對上訴人而言屬過高,而且尤其未能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收入的情況。
30.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1.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32.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3.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可判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3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否認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未能展現真誠悔悟,本之犯罪後果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屬一般,行為不法性屬一般。
3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損害被害人的名譽及尊嚴,基於網絡的特性及傳播能力驚人,對被害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深遠的影響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6. 本案中,上訴人就「公開誹謗罪」被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八十元,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四千四百元(MOP14,400.00),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3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僅就上訴人在形式判決部分的上訴理由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就刑事部份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被害人B是“D集團”工程部的能源效益管理高級經理。
2. 2015年10月,A(嫌犯)入職“D集團”,換任設備管理部的設施持續管理經理。
3. 被害人坐在嫌犯的後方,兩人的辦公桌之間隔著一面屏風。當被害人正常坐著是看不到嫌犯的背部。
4. 被害人在近屏風的上方放置一個車用手機架,用以擺放手提電話,手提電話的螢幕向著輔助人,鏡頭向著嫌犯的方向。
5. 嫌犯認為輔助人將手提電話放在該處是意圖對嫌犯作出偷拍。
6. 嫌犯還發現輔助人多次調高其座椅,嫌犯坐在前方的,嫌犯感到害怕和不滿。
7. 2018年年尾某天,嫌犯在輔助人不知悉的情況下,使用其手提電話從其辦公桌向後拍攝時,拍到輔助人處於升高坐的狀態。嫌犯亦曾趁輔助人不在辦公桌時,使用其手提電話從其辦公桌向後方輔助人座位作出拍照。
8. 2019年1月13日,嫌犯以網名C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發佈貼文“……圖1-成日升高張椅子昅 圖2-正常高度降底椅子工作圖 3-長年冇人都高掛手機,把攝像方向對住我”,並在該貼文下方上載三張之前拍得的照片。
9. (未證實)
10. (未證實)
自訴書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實:
嫌犯使用其facebook網頁(網名C),於2019年1月12日上載貼文“我好想化妝著裙靚靚咁番工……可惜……比後面個變態佬升高張椅子昅……最近仲要裝埋車用的載手機架長期冇人都放部手機係度昅……真係好惡項……”(見卷宗第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並在上述貼文的回應當中作出留言“求反變態法寶”和“好無奈好難受 好惡頂”……”(見卷宗第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使人看到嫌犯C facebook網頁貼文的人均認定嫌犯口中所述的變態佬真的是變態、作出變態行為和對嫌犯造成騷動。
以上言論,使嫌犯及輔助人同公司的同事均可以知道到嫌犯所述其後面的變態佬指輔助人。
嫌犯在2019年1月13日,在XXXX Macau澳門XX繼續貼文(見卷宗第1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9年1月13日的貼文是延續2019年1月12日的貼文,嫌犯在發佈2019年1月12日的貼文後(見卷宗第16頁),其好友、朋友、同學、同事,恩師、及社會各界等人因嫌犯2019年1月13日的貼文均對其作出問候。
嫌犯2019年1月13日的貼文公開輔助人和嫌犯的坐位位置,並公開輔助人的頭髮、衣服及相機型的部份內容。
嫌犯在2019年1月13日的“在XXXX Macau澳門XX”貼文內容,“衷心感謝各方好友、同學、同事、恩師、及社會各界連日來對本人的慰問、關懷與支持。本人在此統一回覆。”
圖1 –成日升高張椅子昅
圖2 –正常高度降底椅子工作
圖3 –長年冇人都高掛手機,把攝像方向對住我”
嫌犯的上述貼文,令在該公司工作的職員同事均知識嫌犯在2019年1月12日發文的“變態佬及相關指控內容”;並在2019年1月13日的貼文“成日升高張椅子昅嫌犯的人及其餘指控內容”,是指向嫌犯後面坐位的人士,即輔助人;至少有E及F知識嫌犯該兩貼貼文是指控輔助人。
嫌犯在相應討論貼文內容中,加插誣捏延伸說到:嫌犯對她性騷擾、盜錄等、罵輔助人仆街、詛咒輔助人做手術是俾天收、鼓勵同事提方案對付輔助人,破壞輔助人在同事間的專業和正直印象。
嫌犯的上述回應更是引起網友的回應(見卷宗第16-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一位名為G在回應貼文中就索性咒輔助人(卷宗第35頁)、“-Print(佢張大頭相)出來就唔止朝拜,直頭朝朝斟三杯酒拮幾枝(香)俾佢”。
嫌犯的貼文及回應,造成E及F,以及其他網友對民事請求人的品格、聲譽及形象負面損害。
有部份網友閱讀嫌犯的貼文及相關留言後,直接在貼文內作出回應,亦有網友閱讀後沒有作出留言,但已經直接影響人們對輔助人的聲譽及形象造成損害。
輔助人在澳門XX有同事知悉上述貼文是指控輔助人,為此,將相關資訊通知輔助人。
輔助人所發佈的上述內容全部為非真實之事實。
嫌犯上述行為直接侵害輔助人的聲譽及形象,侵犯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互聯網上直接公開傳述對輔助人可予歸責性的言論,侵犯輔助人所經營的聲譽及形象,使輔助人聲譽及形象受損害。
民事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實:
民事請求人完全轉錄《輔助人提出之自訴書》所載之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作為本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組成事實。
民事請求人的職位是負責澳門XX的可持續發展和能源管理,民事請求人經常代表澳門XX在公眾場合領取環保獎項,包括環保局的《環保酒店獎》和能源辦的《知慳惜電比賽》。
民事請求人是公司的企業社會責任形象的其中一人。
在上述公司各項跨部門的環保活動中,民事請求人曾是代表,亦要跟各部門高層和經理聯絡合作,使公司的政策和運作更合乎可持續發展的規範,公司各部門曾遇到環保或節能問題,需要專業意見或協助,同事亦曾找其。
民事請求人憑著其良好聲譽及形象,提供良好的工作表現及與工作上的不同部門協調。
民事請求人在同事間,擁有聲譽、形象及以其真正的行為待人處事。
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影響民事請求人的工作、令民事請求人在工作的場所感到尷尬不安、無法放鬆自如的工作。
民事請求人曾避開民事被請求人,使民事請求人精神緊張。
民事被請求人後被調到另一個辦公室工作,無法在原來的辦公室工作。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9月退休離職。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在上述貼文公開輔助人和嫌犯的坐位位置,並公開輔助人的部份頭髮、掛著的衣服及相機型的部份內容(輔助人控訴書第9點-見卷宗第159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檢察院的控訴書:
- 控訴書第六點:輔助人多次調高其座椅的目的是藉此窺看嫌犯。
- 控訴書第七點:嫌犯拍攝到輔助人窺看嫌犯。
- 控訴書第九點: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非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且違反輔助人意願而故意對其作出拍攝行為。
- 控訴書第十點: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嫌犯拍攝到輔助人的樣貌。
- 嫌犯拍攝的目的是為了拍攝輔助人。
- 嫌犯人侵犯了輔助人的肖像權。
自訴書:
嫌犯在相應討論貼文內容中加插誣捏延伸說到:嫌犯對她恐嚇、指民事請求人有勢力驅使管理層去逼害她,“唔俾佢有朋友”等內容。
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因上述事件而精神緊張的情況屬長期性,亦因上述事件令民事請求人無法安睡。
民事請求人因上述事件而身體出現心悸、手震、又多次發惡夢、失眠等。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以下的上訴問題:
- 主張告訴期已過,因為基於代理律師作檢舉時只獲得輔助人的“一般授權”,並未獲得“特別權力”作出法律行為,尤其是提起告訴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6個月追訴期後,輔助人才作出告訴的追認,上訴人A認為輔助人的追認已逾期,應裁定告訴權消滅;
- 由於其貼文指向“後面個變態佬”,但該詞語無法讓人可以辨認該“變態佬”是誰。而第二篇貼文特意遮蓋了相中人的面容,目的顯然是為了不讓網友辨認到相中人是誰,可見上訴人A無意指出“變態佬”是誰及認真阻止他人辨認該人的身份(該行為亦反映上訴人內心不接受網友知悉相中人身份)。上訴人A認為輔助人被認出是因大意忘記為周圍環境加上馬賽克,只屬過失行為。由於欠缺故意,應開釋上訴人。被上訴的判決就故意的認定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
- 被上訴法院沒有詳盡地表達答辯狀中第57、58、63、69及70條的事實是否獲證,上訴人A認為該等事實對於判斷真實抗辯是否成立是重要事實。所以,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因此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卷宗第18頁及第19頁的圖片顯示後座的人把手機高掛在架上,手機背後鏡頭沒被遮擋。後座的人離開座位時,該手機鏡頭仍對上訴人A,而且,從相片可見後座的人坐得很高,其視線可正視上訴人A。
- 原審法院的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因為:
* 在卷宗第18頁手寫文字中,說明調較椅子高低是為了舒適工作,而圖中後座人的頭部高於電腦螢幕,可知後座人俯視屏幕是其習慣和舒適做法。但是,裝載手機位置比電腦螢幕頂端還要高,要看手機需要視線往斜上方,因此上訴人A質疑正常辦公的人不會在座椅高度和裝手機的位置作如此反常安排。
* 此外,上訴人A亦質疑手寫文字提出手機掛在夾架上是因枱面多雜物的解釋,認為後座人可將手機置在螢幕旁而非螢幕頂端。上訴人A同時表示其在座位辦公時不時聽到拍照快門聲,而案中的其他證人由於非直接當事人,彼等對輔助人在涉案時段有沒有偷窺或性騷擾根本一無所知,所以彼等證言沒有參考作用。
* 綜上,上訴人A認為循卷宗內資料是能得出輔助人升高而坐的目的是偷窺上訴人A或有作出偷窺上訴人A的行為,原審法院得出未能證實的論斷是不合理的,違反了罪疑從無(從輕)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未能證實輔助人是有偷窺上訴人A的目的或有作出偷窺上訴人A的行為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其發佈涉案貼文的目的是為了尋求建議以及找朋友傾訴,並非為了誹謗他人,所以其是為了實現《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所指的正當利益。當時上訴人A因輔助人多次以言語暗示對上訴人A進行偷拍及性騷擾,因此承受相當大精神壓力,亦曾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向社工求助及向當時公司的人事部求助,甚至曾向司法警察局提出刑事追究。因此,上訴人A作出本案行為前曾認真努力嘗試不同合法途徑保護自身權利,作出本案行為亦是基於認真及善意。從案中資料,可得出上訴人A出於善意認為後座人偷窺她的事實為真實,主張應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開釋有關控罪。被上訴判決在法律適用上違反了《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認為其行為時具有上述法律所指認真依據的善意。
- 被上訴判決無考慮上訴人A之經濟狀況而判處罰金日數過高,請求減低刑罰至100日罰金,每日金額澳門幣80元。
- 基於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主張應開釋本案所被指控之犯罪,由此,就實施本案所指控犯罪而生之民事責任,因民事責任所依據之理由被推翻而不復存在,理應裁定廢止原審法院就民事責任依職權裁定之判決,並在本案裁決之民事責任部份開釋上訴人。倘中級法院不認同,起碼根據《刑法典》第489條及560條和衡平原則,上訴人被判的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賠償明顯過高,應減少至不高於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告訴權的實施以及追認
對此問題,必須區分清楚完全沒有提起告訴,與提起了告訴但當中存在瑕疵的兩種不同情況。
的確,倘若權利人沒有根據《刑法典》第107條之規定在知悉犯罪事實起計的6個月內行使告訴權,法律會視作放棄行使,告訴權亦會隨之消滅。這點我們相信是非常清楚及毫無爭議的。
然而,現在我們面對的是另一問題,即在告訴期內權利人透過不具有法定要求之特別授權的第三人提出告訴,但這瑕疵未在告訴期內得到補正,這樣,對告訴權的行使帶來的影響又該如何?
在此,所存在的實體問題已經不是是否已經行使了告訴權,而是行使了告訴權的個人沒有特別的授權代表輔助人行使告訴權的問題。也就是說,面對一個不規則的告訴權的行使,告訴的追認是否必須在告訴權的行使的期間完成。
《刑法典》第107條沒有規定追認告訴的期限,也沒有規定必須在告訴權的行使的期間之內完成。那麼,我們就必須在追認的意義本身來理解。
誠然,追認的作用是由於追認具有溯及力而可以利用無權告訴者所行使的行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有權行使告訴者在沒有可能在法定告訴期間行使告訴權的情況下,通過追認沒有特別授權者所行使的行為的效力而使得其過了告訴期間而行使的行為與在期間之內行使的行為產生同樣的效力(《民法典》第261條)。
在比較法領域,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在1995年2月8日所作的第9450137號卷宗的上訴案的判決確定了這個理解:告訴權的追認具有對告訴的溯及力,補正了告訴的瑕疵並且不受《刑法典》第112條(等同澳門《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期限的限制。
中級法院也曾於2017年5月11日在第565/2015號上訴案中作出了相同的理解。
本案中,有關的授權瑕疵已被輔助人作出補正,已追認代理律師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的告訴(參見卷宗第54頁),因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的認定,本案的告訴為適時提出。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二) 欠缺故意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解釋其大意忘記為照片的周圍環境加上馬賽克是過失行為,然而必須強調,卷宗第21頁及第33頁的貼文截圖顯示“H”留言“爆名啦”而C回覆“雖然大家心中有數…但未得佢同意”;明顯地,上訴人A是清楚意識到其他人是知悉其貼文中所指責的人“變態佬”的身份(“大家心中有數”),而該圖片中的環境亦起著重要的識別作用。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曾認真阻止他人辨認該人身份所以欠缺犯罪故意的解釋完全不能接納。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證實,至少方富基及盧心怡已知悉輔助人是上訴人A在貼文中指控的人,相關貼文令彼等及其他網友對輔助人的品格、聲譽及刑象造成負面損害。為此,從上訴人A的貼文內容可推斷出,上訴人A在主觀意圖中是存在公開誹謗罪的特定故意。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同時,此項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1
從被上訴判決書可見,原審法院就檢察院控訴書及輔助人自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上訴人A的答辯狀、嫌犯之聲明、輔助人之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被上訴的裁判內有關“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事實”中,從而認定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已指出“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參見卷宗第315頁);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判處的公開誹謗罪犯罪事實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卷宗第315頁背頁至第316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才作出相關事實的認定,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上訴人A答辯狀第57、58、63、69及70條主要是辯稱其所發貼文是有事實依據,內容是真實。而上訴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份,指出“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貼文所指有關輔助人偷窺嫌犯及變態等內容是真實。…”(參見卷宗第315頁背頁)。
從上可知,原審法院已對答辯狀中上訴人A指出的其發貼內容是真實的主張作出了審查並表達了立場。事實上,法律並無要求法院在作出判決時、須事無巨細地將其分析每一項證據形成心證之所有過程作出說明。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駁回。
(四)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事實上,單從案中的圖片,以及輔助人座椅高度及手機架的擺放位置,根本不能得出輔助人有偷窺上訴人A的目的及實際有偷窺行為的結論,更莫論存有足夠證據證實輔助人有偷拍或性騷擾的行為,故此,原審法院形成心證過程中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被上訴判決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證人的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法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的出現。
(五)適用法律錯誤
現在讓我們分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不予處罰」情況能否適用於上訴人。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第一百七十四條
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法律不強制要求行為人所認定為真實之歸責事實必為百份百真實,只要行為人是有認真依據,並為此讓其本人完全確信為真實的話,那怕在現實中出現偏差,都不妨礙認定其主觀上是出於善意而為之,從而仍然得到不予處罰的保護。
但是,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只是從輔助人調高座椅和將手機放在近屏風上方的手機架上的行為,便認為輔助人有偷拍或偷窺上訴人A,正如之前的分析,我們認為單從這兩項行為並不能證實輔助人有偷窺上訴人A的目的和作出偷窺的行為,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佐證。上訴人A僅僅建基於其自身的主觀臆斷就指責輔助人,並沒有客觀和認真去作出判斷。
上訴人A沒有客觀認真地去了解就拍照及於互聯網社交媒體Facebook上發出貼文指責輔助人,意圖透過此媒體侵害輔助人的品格、聲譽及形象,我們認為這完全不屬於出於認真和善意。上訴人A只基於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沒有客觀依據作判斷,並作出侵害別人名譽的行為,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換句話說,上訴人A提出的理由完全不能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之情形。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罰金金額過高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45條之規定,罰金須根據第65條有關確定具體刑罰所定的標準來訂定。同樣道理,罰金刑的量刑是法院按照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予以衡量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我們看見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要求來確定具體刑罰的,當中更載明:“…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故意程度屬一般,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從而作出罰金刑之判處(參見卷宗第318頁背頁)。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科處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4,400元。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A的具體刑罰時,並無疏忽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訂立的標準,判處的180日罰金,與其罪過相適應,並無過重之虞,並無違反同一法典第45條有關訂定罰金的規定。
此外,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僅科每日罰金金額澳門幣80元,明顯已考慮了上訴人A的經濟及財力狀況,才會作出接近最低限度的刑罰。
因此,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科處的罰金,並無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毫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上訴人就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七) 民事賠償金額過高
基於上述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決定,上訴人請求開釋對其的民事賠償請求的上訴主張明顯不能得到支持。那麼,我們來看看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像上訴人所說的過高。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的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健康的價值化。
而既然根據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其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不合適或者與嫌犯的罪過不相適應的情況。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上訴人對受害人支付2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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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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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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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訴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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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65/2021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