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10/2021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0-017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接受由社工局設定的考驗制度。
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接受由社工局設定的考驗制度;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 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第2至3條、第5至7條的事實,相關事實判斷見被上訴判決書第7至14條,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3. 就被害人抑鬱症方面,僅憑卷宗106頁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和卷宗第158條台灣醫院精神科的診斷證明書根本無法得出是上訴人導致被害人患上抑鬱症,亦無法得出上訴人加重被害人抑鬱症的結論;
4. 就身體虐待方面,正如上述,根據卷宗第81頁的社會工作局報告及被害人的證言可清楚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身體虐打被害人,更沒有長期虐打被害人,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僅有兩次掌摑過被害人,有關情況根本不屬虐打,被害人本人亦認為上訴人沒有虐打過被害人,從被害人的魁悟身型亦可得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虐打被害人,此顯然屬從被認定的事實(僅有兩次掌摑)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長期虐打被害人);
5. 就精神虐打方面,上訴人根本沒有以離婚及帶走兩名兒子威脅被害人,上訴人一直珍惜被害人,只是在多次爭吵時方說出氣話,目的只是希望被害人能夠緊張上訴人、氹回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意與被害人離婚,且多次嘗試與被害人溝通;
6. 必須指出,被害人本身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眾所週知,患有抑鬱症的人士會將負面情緒放大,或者將一句說話放大十倍看待,在上訴人只是口提離婚,實際只想被害人着緊上訴人的情況下,被害人可能視之為威脅,但按照常理,上訴人作為一名一女性,口提離婚實際只想老公緊張自己這種情況時有發生,根本不能說成威脅;
7. 與之相反,正如上訴人於庭審所指,被害人亦確認,被害人之所以簽署卷宗第136頁的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聲明書是為了與上訴人離婚及迫使上訴人放棄兩名兒子扶養權,由此可見,根本是被害人有意及堅持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根本無法用離婚作手段威脅被害人,倘若指上訴人用離婚及兩名兒子作手段威脅被害人,被害人的行為何嘗不是?;
8. 言語攻擊方面亦如是,已證事實根本沒有具體指出上訴人具體說了甚麼去言語攻擊被害人,無可否認,上訴人的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但按照常理,一對結婚接近十年,且育有兩名兒子的夫妻在生活上不可能不發生爭吵,尤其是育有兒子後,夫妻一定對育兒方法、兒子就學問題等具有分歧,更容易與對方的父母因意見不合發生矛盾,此常見於婆媳糾紛中;
9. 事實上,爭吵是雙向的,已證事實第4條亦證實被害人責怪上訴人貪錢、自私及不顧家庭,可見,被害人亦有責罵上訴人,此常見於夫妻的爭吵中,但此不意味着上訴人言語攻擊被害人,更不能指上訴人有意識對被害人作出精神虐待;
10. 在庭審中,上訴人承認與被害人在生活上常因瑣事發生爭吵,並承認與被害人的相處出了問題,上訴人個性直接,說話方式直腸直肚,在被害人患有抑鬱症的情況下可能放大了上訴人的言語或誤解了上訴人的說話意思,但此不意味着上訴人有意言語攻擊被害人;
11. 的確,上訴人或許不是一名體貼温柔的妻子,而是一名有主見,有事業心的女性,上訴人不是神,人人都會有情緒,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可以完全控制好情緒,上訴人根本沒有意思言語攻擊被害人,上訴人一直努力與被害人修補關係,一直很珍惜家庭的完整性,在被害人患有抑鬱症的情況下,上訴人或許沒有做一個100分的妻子,體諒被害人,然而,被害人經常對上訴人冷言冷語,更經常沉默拒絕與上訴人交流,如第一審法院判決的觀點成立的話,被害人豈不也是對上訴人施以冷暴力?!上訴人身邊的至親除了被害人外都沒有患有抑鬱症,上訴人本人亦沒有與抑鬱症病人共處的經驗,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爭吵過程可能會影響被害人;
12. 無論如何,此根本不符合立法會針對第2/2016號法律的法案所作的理由陳述,以及第一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1/V/2016號意見書就精神虐待的定義:“以恐嚇、強迫、羞辱、操縱、隔離、持續監視、系統性跟蹤、辱罵、要脅、恥笑、剝奪、限制活動或其他損害精神健康及自決能力或人身自由的手段,致使他人感到受挫折及自尊心下降的行為,且其目的在於減弱或控制對方的行為、舉止、信念及決定”;
13. 或者說,上訴人主觀上根本沒有言語攻擊,甚至精神虐待被害人的故意;
1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明顯有錯誤,其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及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14條之規定,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案件內一切證據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繼而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家庭暴力罪」。
ii. 錯誤解釋及適用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家庭暴力罪
16.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書第15至16頁的見解;
17. 上訴人認為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
18. 參考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1/V/2016號意見書第50至52頁可見,要構成家庭暴力罪,客觀上必須有作出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相關虐待是確實的,是暴力及嚴重的,而非所有傷害人身和精神的行為均構成虐待的前提;
19.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第13至14頁的見解;
20. 就精神虐待方面,參閱立法會針對第2/2016號法律的法案所作的理由陳述,以及第一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1/V/2016號意見書可以確定;
21. 首先,無可否認,被害人患有抑鬱症,然而,抑鬱症的成因複雜,關乎患者自身的成長,所經歷的人與事等;
22. 卷宗第158頁的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於2013年方被診斷出患有抑鬱症,此即意味着,在2013年前被害人應已埋下抑鬱的種子,然而,已證事實第2條前半部份證實上訴人與被害人於2010年10月在本澳註冊結婚,初期兩人關係良好,從上訴人遞交至法庭關於被害人寫給上訴人的心意卡可見,被害人於2014年2月14日的情人節仍有寫心意卡向上訴人表達愛意,可見,至少直至2014年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關係是很好的,根本不可能指上訴人引致被害人患有抑鬱症;
23. 再者,上訴人初期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患有抑鬱症,被害人是將所有東西和心事都藏在心中的人,每次發生口角,被害人亦有指責上訴人,上訴人個性率直,有些說話衝口而出,上訴人根本言者無意,其不知道被害人聽到後會將有關說話負面放大;
24. 事實上,上訴人與被害人作為一對結婚接近十年的夫妻,少不免會發生爭吵,一對男女因愛結成夫妻,其中是雙方磨合及遷就的過程,尤其是兒子出生後,所面對的問題並非僅是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之間的問題,更可能涉及兩個家庭的問題,雙方就兒子管教方式、照顧方式等有不同意見,甚至出現矛盾亦是常見的事;
25. 從卷宗第79頁的社會工作局報告可見,被害人將所有意見及心事都收在心中,經常以沉默回應上訴人,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應如何與被害人溝通,從卷宗第150至156頁關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whatsapp和微信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一直努力與被害人溝通,但被害人經常拒絕溝通,亦有責怪上訴人,已證事實第4條前半部份亦證實於2019年6月23日兩人發生口角期間,被害人責怪上訴人貪錢、自私及不顧家庭;
26. 從卷宗第80頁的社會工作局報告可見,被害人長期以沉默對待上訴人,將心事收藏心中不與上訴人傾訴,此是夫妻之間的相處之道嗎?夫妻之間不是應該互相坦誠,互相坦白,有甚麼問題均應一起承擔;
27. 上訴人作為一名女性,當然希望得到丈夫的關懷,長期得不到被害人回應,就算被害人作出回應,亦是責備上訴人,更指責上訴人貪錢、自私等,在發生口角時,上訴人方一時控制不住情緒提出離婚,事實上,上訴人口提離婚,實質根本無意與被害人離婚,上訴人只是希望被害人回應上訴人,着緊上訴人,氹回上訴人,表露對上訴人的愛意;
28. 上訴人一直珍惜與被害人之間的婚姻,上訴人多次希望與被害人修補關係,但始終得不到被害人的回應;
29. 的確,上訴人是一名獨立自主的事業型女性,而不是在家相夫教子的傳統女性,上訴人或許不是一名賢良淑德的温柔妻子,但上訴人在事業上有所追求,賺取金錢都是希望提供一個物質上條件更好的家庭予被害人及兩名兒子,或訴上訴人近年專注在事業上的拼搏,繼而忽略了被害人的需要,但此不意味着上訴人嫌棄被害人!
30. 上訴人在事業上力爭上游,在工作上亦承受不少壓力,回到家中當然希望得到丈夫的支持、安慰和關愛,但被害人長期拒絕與上訴人交流,就算出聲交流,都是責備上訴人貪錢自私,上訴人亦深感委屈,尤其正直女性生理期時,一時情緒化說出氣話,亦在所難免,但上訴人根本沒有要貶低、辱罵或要脅被害人的意思!;
31. 被害人是一名抑鬱症患者,情緒比較負面敏感,可能聽者有意,對上訴人的說話放在心上,上訴人亦認沒有專注在被害人的病情上,理由在於,上訴人過往根本沒有與抑鬱症患者共處的經驗,上訴人亦希望協助被害人,但被害人長期拒絕交流,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可以如何處理!;
32. 一對夫妻當然會就日常瑣事發生爭吵,上訴人從未強行要求被害人配合上訴人的期望,亦從未忽視和逼迫被害人,每次只要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流,被害人要不就拒絕回應,要不就責備上訴人貪錢自私,倘若說上訴人忽視被害人,被害人的行為何嘗不是忽視上訴人;
33. 上訴人一直珍惜被害人,每次口角後,上訴人一直檢討及反省,亦希望願意與被害人修補關係,反而是被害人要求離婚,上訴人根本不知如何是好;
34. 已證事實僅指上訴人言語攻擊被害人,然而,根本沒有指出上訴人具體說了甚麼攻擊被害人,一對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少不了爭吵,的確,上訴人不夠體貼,以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患有抑鬱症的情況下可能將上訴人的的說話記在心上,但上訴人根本無意用言語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長期拒絕交流,造成惡性循環,以致今天的局面;
35. 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不符合精神虐待,主觀上亦不具有精神虐待的故意;
36. 就身體虐待方面,正如上述,已證事實僅有兩次上訴人掌摑被害人的行為,被害人亦表示上訴人沒有虐打過被害人,有關行為根本不符合身體虐待;
37. 最後,上訴人完全贊同司警於卷宗第67頁的報告;綜合案件調查,被害人原為中國台灣居民,婚後與嫌犯因生活上不協調,且嫌犯力邀被害人投身保險行業,結果造成更大衝突。然而就事件的調查,未有跡象顯示被害人及嫌犯受到對方的虐待侵害。
38. 事實上,從整個案件可看到,完全是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婚姻關係不和諧而造成的家庭糾紛,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
39. 基於此,原審法院顯然錯誤解釋及適用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家庭暴力罪。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並宣告上訴人無罪,理由是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14條之規定,倘不如此認為,則是錯誤解釋和適用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之事實,本院是這樣認為的:
抑鬱症作為一種精神疾病並非形成於一朝一夕,其誘因也是多方面的。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的是,被害人在婚後,特別是其兩名孩子出生,時常面對嫌犯的責罵及用離婚作為手段威脅,此乃被害人患上抑鬱症的顯因。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控訴書第2條事實獲得證實,並非沒有證據支持,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2. 至於控訴書第3條事實指:“2018年10月上旬(具體日期不詳),兩人在上述住所發生口角期間,嫌犯不斷指責被害人,當其提出離婚但被害人沒有給予任何回應時,嫌犯便用手掌摑被害人面部約10下,導致被害人受傷。”就連嫌犯本人亦承認在該段時間曾掌摑被害人。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該事實並無不妥。
3. 我們再來看看控訴書第5條和第6條事實。
控於書第5條事實指:
“在被害人於2019年6月24日報警求助後,嫌犯雖然停止了對被害人使用身體暴力,但沒有停止言語攻擊,並繼續用離婚或帶走兩名兒子等被害人最重視的事情相威脅。”
控於書第6條事實指:
“嫌犯作為被害人的妻子,不理會被害人的意願而強行要求被害人配合嫌犯的期望,還以離婚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妥協。並多次對被害人施以虐打,由於多年來對被害人的忽視和逼迫,以及進行言語傷害等精神侵害,引致被害人抑鬱症病情加重(參閱卷宗第77頁至82頁社工局報告,以及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 經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是有證據支持的。而由該等事實我們有理由相信,在被害人被證實患有抑鬱症後,上訴人仍然對其精神上侵害,該等侵害不可質疑地加重了被害人的抑鬱症病情。對此,原審合議庭在判決理由中著重作出了說明。
5. 上訴人最後認為其沒有虐待被害人的故意。
6. 對此本院不能認同。從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並非短期行為,而是持續了多年。除了對被害人動過手(身體暴力) 外,言語上的傷害(精神虐待)更是時常發生,此等傷害已經超出了夫妻間“不免會說出氣話”的界線,其不法性也絕非以所謂“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即可以掩蓋。
7. 事實上,被害人所面對的是來自上訴人伴有偶發性暴力行為的、持續的精神強迫、羞辱、要脅乃至操縱。上訴人是有意如此行為的,即使她不是追求虐待被害人的目的,也是明知其行為的必然結果是使被害人受到身體和精神上的虐待,至少她預見了這一可能性,仍以接受的態度而為之。因此,說上訴人沒有虐待故意是站不住腳的。
8.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0.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明顯錯誤,亦未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11.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各類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12.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3.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B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育有兩名兒子(C,現年9歲;D,現年6歲),一家四口曾一同居住於澳門黑沙環......街......灣第...座...樓...室。
2. 嫌犯與被害人於 2010年10月在本澳註冊結婚,結婚初期兩人關係很好,但自從兩名孩子出生後,嫌犯時常會因家庭瑣事罵被害人。而被害人向嫌犯反映意見也不被理會,久而久之被害人便選擇沉默,並因而患上抑鬱症。嫌犯很多時候不理會被害人的意願而強行要求被害人配合嫌犯的期望,且知道被害人重視家庭的完整性不想離婚,因而會再三容忍嫌犯的有關行為。被害人也曾多次懇求嫌犯不要提出離婚,但嫌犯並沒有退讓或體諒被害人的病情,只要被害人不滿足嫌犯的要求,嫌犯就會用離婚作為手段威脅,迫使被害人遵從其要求。
3. 2018年10月上旬(具體日期不詳),兩人在上述住所發生口角期間,嫌犯不斷指責被害人,當其提出離婚但被害人沒有給予任何回應時,嫌犯便用手掌摑被害人面部約10下,導致被害人受傷。
4. 2019年6月23日約21時許,被害人下班後在房間內休息,嫌犯走到房間內責罵被害人下班後不幫忙照顧小孩。為此,兩人發生口角。期間,由於被害人責怪嫌犯貪錢、自私及不顧家庭,為此,嫌犯便用手掌摑被害人左邊面頰約10下,並用手握住被害人的頸部用力搖晃,之後被害人再次向嫌犯說出貪錢、自私等說話後,嫌犯又用手掌摑被害人面部約15下。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即必然導致被害人左側面部及頸部擦傷,估計需要01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39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 在被害人於2019年6月24日報警求助後,嫌犯雖然停止了對被害人使用身體暴力,但沒有停止言語攻擊,並繼續用離婚或帶走兩名兒子等被害人最重視的事情相威脅。
6. 嫌犯作為被害人的妻子,不理會被害人的意願而強行要求被害人配合嫌犯的期望,還以離婚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妥協。並多次對被害人施以虐打,由於多年來對被害人的忽視和逼迫,以及進行言語傷害等精神侵害,引致被害人抑鬱症病情加重(參閱卷宗第77頁至82頁社工局報告,以及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長期對被害人作出身體及精神的虐待,且清楚知悉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為保險區域經理,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0至140,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因屬辯護人對被害人的證言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獲證事實不相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質疑原審法院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3條、以及第5至第7條事實的認定,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
第一,就已證事實第2條,單憑卷宗第106頁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及第158頁台灣醫院精神科的診斷證明書,是無法得出上訴人導致被害人患上或加重抑鬱症的結論。此外,上訴人表示其根本無意與被害人離婚,因此不可能以離婚作手段威脅被害人。
第二,就已證事實第3條,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缺乏其他客觀證據或第三方證據證明上訴人於2018年10月曾掌摑被害人十多下。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曾於2019年6月23日掌摑被害人,按常理,若其於2018年10月掌摑被害人,沒有必要否認,因此有關事實的真實性存疑。
第三,就已證事實第5條和第6條,否認其是有意以言語攻擊被害人,認為只是夫妻爭吵。另外,卷宗第81頁的社會工作局報局及被害人證言顯示上訴人並沒有虐打被害人,更沒有長期虐打被害人,上訴人認為能證明的僅有兩次掌摑被害人,亦無證據因此引致被害人抑鬱症加重。
第四,就已證事實第7條,否認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精神虐待,已證事實第3條及第4條的內容,根本不符合虐待或長期的概念。此外,上訴人亦否認主觀上有言語攻勢及精神虐待被害人,表示其只是口頭提離婚,不是威脅,原審法院不應認為上訴人有意識對被害人作出精神虐待。
其次,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方面的決定,認為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家庭暴力罪,因為,要構成家庭暴力罪,客觀上必須有作出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上訴人表示被害人的抑鬱症並不是由上訴人引致,且上訴人沒有與抑鬱症患者共處的經驗,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僅指上訴人言語攻擊被害人,上訴人認為只是夫妻的日常爭吵,其行為根本不符合精神虐待,主觀上亦沒有故意。就身體虐待方面,已證事實中僅有2次上訴人掌摑被害人的行為,認為有關行為不符合身體虐待。而整個案件只是上訴人與被害人因婚姻不和諧而引致的家庭糾紛,不存在家庭暴力,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家庭暴力罪。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庭上的聲明及各證人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尤其是精神科醫生的臨床鑑定報告,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本案的已證事實。
我們具體看看。
首先,就已證事實第2條關於上訴人造成被害人的抑鬱症一事,卷宗第106頁載有被害人的醫療報告,當中由精神科謝家康醫生所作的結論是“患者患有抑鬱症,與家庭暴力有關” 。該報告是經過仁伯爵醫院精神作醫生對被害人作出精神科鑑定後而作出,不但我們所看到的並非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表示的有關報告不存在任何科學或技術性的評估的主張,而事實上,我們並沒有足夠的理據去推翻有關的鑑定結論,那麼,它也就足以成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的排除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第2條事實獲得證實具有客觀證據支持,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就已證事實第3條,雖然上訴人否認於2018年上旬曾掌摑被害人,另一方面承認於2019年6月23日曾掌摑被害人。但是,我們認為其否認2018年曾掌摑被害人不等於可證實其當時沒有作出相關行為。相反,我們未見被害人的證言違反邏輯,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論據只是其一面之詞,原審法院決定採信於被害人而認定第3條的事實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其次,就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6條,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就如何認定控訴書的事實作出了詳細說明(卷宗第188頁至第191頁),我們認為有關的判斷是符合經驗法則。從已證事實第3條及第4條可,於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被上訴人掌摑了兩次,第一次為約10記,上訴人並用手握著被害人頸部用力搖晃;第二次為約15記。此外,於2018年10月份被害人亦被上訴人掌摑了十多記,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6條中,被害人多次被上訴人施以虐打的論述是有以上的根據。而且,當時上訴人並不是簡單的掌摑被害人,而是多記掌摑,明顯地是向被害人施以連續的暴力,並是簡單的普通襲擊。
再次,在精神侵害及引致被害人抑鬱症加重方面,卷宗內有社工局報告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作佐證(卷宗第77頁至第82頁、第106頁),結合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可見上訴人單方面質疑有關事實的認定也同樣僅僅是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自由心證的。
最後,上訴人亦否認對被害人的虐待存有故意。但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長期及持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暴力及言語暴力。上訴人不能以“一時控制不住情緒”、“不免說出氣話”等說詞就能夠解釋,明顯地上訴人是有意為之,目的就是對被害人作出身體及精神的傷害。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家庭暴力罪的構成
在澳門,依照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開始對家庭暴力罪予以處罰。
該條法律規定: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法律不但將對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行為將獨立於《刑法典》成為新的罪名,尤其把包括第146條所規定的對未成年人的虐待罪在內的虐待行為全部改為公罪,並提高了對非未成年人的虐待行為的刑罰的幅度(本條規定了對一般的家暴行為與《刑法典》第146條相同的刑罰)。
雖然本條法律獨立進行立法,第18條的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仍然維持《刑法典》第146條的立法意圖,不是為了保護家庭、配偶、教育及勞工群體,而是保護屬個體的人及人類尊嚴。
按照此類犯罪的處罰範圍包括屢次侵害這種尊嚴的行為,也就是說,無論是身體虐待還是精神虐待或者性虐待,也正如第146條成為獨立罪名時候的理由一樣,其罪狀是以有關行為具重複性為前提條件。
從罪狀的主觀要件來看,要求具有故意。故意的內容可以依照虐待的形式而多樣化,而對於虐待身體來說,故意可延伸至對身體完整性本身的損害結果。
那麼,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3條及第4條,已證實上訴人曾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暴力,而第2條、第5條及第6條,證實上訴人的言語攻擊,及以離婚作威脅。由於多年來上訴人對被害人的忽視和逼迫,以及進行言語傷害等精神侵害,引致被害人抑鬱症病情加重。
因此,不論主觀及客觀上,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均已被滿足。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裁判法律適用錯誤的主張,並沒有任何的理由。
上訴人A所提出的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110/2021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