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XXX的持有人A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事實變更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在上述工傷個案中,勞工事務局認定,雖然工人在非工作時間受傷,但是因在爆炸後再次進入現場救護僱主及另一僱員並受傷,因此根據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3條第a)項第九的規定而界定是次屬於工作意外。

2. 雖然原審法院所證實的有關事實較為簡單及籠統,但是也基本足夠。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斷,原審法院在推斷傷者在爆炸以及在救人時均有受傷,有關的判斷並無矛盾。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原審法院基於A傷勢未能自行走出店外,而推定必然是被B救出的事實,本院認為,在缺乏傷者B的聲明及解釋下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這一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確存在了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XXX的持有人A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29日,嫌疑人XXXX的持有人A(A – titula deXXXX)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LB1-20-0040-LCT號卷宗內被控觸犯一項第6/2015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28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及一項同一法令第52條第2款及第66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改判嫌疑人觸犯一項第6/2015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28條第5款、第52條第2款及第66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罰金澳門幣5,000元。
   
   嫌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判決無效
1. 本案中,控訴事實指,B在爆炸發生後已即時負傷,並在負傷的情況下去救人。然而,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判處時卻指出,B是因為救援而受傷,所以完全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第a項第9之規定,屬工作意外。
2. 但是,上述B因救援而受傷的事實,從未載於控訴書之內。此外,原審法院在使用上述事實以作出法律適用前,從未將有關事實告知上訴人。
3. 這樣,原審法院明顯已超出了控訴書所劃定之訴訟標的範圍,並以此一超逾原控訴書中的事實作為判處輕微違反成立之依據。
4. 被上訴判決的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確立的審檢分立原則和上訴人的辯護權。
5. 基於此,上訴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l款b項規定,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ii)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6. 首先,我們知道,案中的關鍵證人B並無出庭作證。換言之,在爆炸發生後,B有否對上訴人作出施救,其所受的傷勢是否因救援而受傷,在沒有其證言的情況下,可謂沒有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有關事實。
7. 事實上,載於卷宗第19頁的、有關B的聲明筆錄中亦沒有提及其曾經對上訴人作出施救,以及其所受的傷害是因救援而受傷。
8. 相反,案中第78頁的醫療報告清楚指出,B的傷是燒傷。B的這一傷患,完全符合案中所指因廚房爆炸而發生。
9. 因此,B的傷患與爆炸之間具直接和適當的因果關係。這樣,我們就不能夠認定B的傷勢是因救援所致。
10. 另一方面,證人C的證言提到,事件中應無二次爆炸。也就是說,爆炸只是發生了一次。
11. 結合上述所指的醫療報告,B的傷患(燒傷)已在爆炸後即時產生。所以,即使認定B對上訴人有作出施救行為,其傷患也不會是因為施救而產生。
12. 再者,案中完全沒有證據展示出B對上訴人是如何施救、施救的方式或方法是什麼、從爆炸發生後到將上訴人施救出店外用了多少時間、施救的過程中怎樣產生燒傷以外的傷害。
13. 而且,按照生活經驗法則,以及在本案中無二次爆炸的情況下,也無法理解B作出的施救行為,竟然會令自己受傷。
14. 事實上,作出救援行為而受傷並非單憑經驗法則便可推斷,至少應該要有相關的醫療證明傷勢的成因。
15. 因此,認定B的傷害是因救人時產生係屬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6. 既然不能夠認定B所受的傷害是因救人時而產生,那麼,第 40/95/M號法令第3條第a項第9便無從適用。
17. 在不屬於工作意外的情況下,上訴人便無義務按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5款及第52條第2款之規定,向B支付給付或作出賠償。這樣,也不存在第40/95/M號法令第66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18. 基於此,上訴法院應開釋對上訴人的判處,或至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以合議庭的方式對本案重新審理。
19. 其次,上訴人並非由B救出店外。因為在爆炸發後,上訴人是在店舖外看到D自行走出來的。
20. 上訴人與D失去意識的時間是很短暫的,B絕對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而其又身負爆炸重傷的情況下,將上訴人與D先後救出。
21. 正如卷宗第38頁的治安警察局文件所示,在現場,傷勢較重者為B及D,傷勢較輕者為上訴人及E。
22. 如果傷勢較重的D都只是有餘力獨自走出來,那麼,傷勢同樣較重的B是如何有餘力可以救出上訴人?B是以什麼方法救出上訴人?
23. 這些問題不是以現場人數作出推斷就可以毫無疑問地得知誰為救人者,以及誰為被救者。因此,在這部份,被上訴的判決也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4. 此外,卷宗內有足夠的證據資料顯示,廚房爆炸的原因與B的行為有關。
25. 根據卷宗第72頁背頁及第81頁兩頁的內容,當中都有提到案發時段的錄影:
“爆炸發生之前,約在凌晨04時,兩名員工F和G下班離開食店,當時,食店東主A、店東妻子E、侍應D和廚師B四人在食店舖面聊天休息、。
約在凌晨04時15分,廚師B清理廚房。
於凌晨06時45分,廚師B進入廚房,約10秒再出來和眾人聊天。稍後約4分鐘,廚師B持香煙和打火機再次進入廚房;約40秒之後,廚房發生爆炸。”
26. 另外,卷宗第72頁背頁亦提及:“經警方安排,由石油氣供應商進行的專業檢驗顯示,爆炸事件發生時,食店內的爐具和石油氣設備均處於正常狀況。”
27. 第81頁的資料也指出:“經調查,本次工作意外的成因主要由於食店內之石油氣洩漏且店內之廚房屬於密閉空間,當石油氣洩漏達至一定濃度,再遇明火或電器火花致氣體發生爆炸,而是次意外並未發現違反職安健因素的情況。”
28. 因此,答辯狀提到的以下事實,應該得到證實:
“當日爆炸發生前,B是最後一個進入廚房,並持有香煙和打火機。爆炸事件發生時,食店內的爐具和石油氣設備均處於正常狀況。”
29. 另一方面,卷宗第72頁背頁提到;“案發當日約凌晨04時,廚師B曾一人在廚房烹煮一宗外賣食單,之後,B清潔廚房並在食店鋪面和東主等三人一起閒聊。”
30. 由此可見,B是在食店內最後使用爐具之人。
31. 正如上述,案發時,廚房內有石油氣洩漏。由凌晨04日至凌晨06時45分,在兩個多小時的時間內,廚房內石油氣洩漏已達至一定濃度。
32. 因此,作為廚師的B,如非在使用爐具後沒有將煮食爐的火力調節器把手完全關閉,石油氣何以會洩漏。
33. 因此,答辯狀以下事實,也應該獲得證實:“B使用爐具後沒有將煮食爐的火力調節器把手完全關閉而導致洩漏石油氣。”
34. 再者,在庭審中,證人E在爆炸發生後見到:“方在A旁說‘老闆對不起’ ”。
35. 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我們知道,廚房內嚴禁食煙。而在爆炸發生後,B即時向上訴人稱對不起。
36. 因此,我們可以得知,本次爆炸事件的發生,是由於B在使用爐具後,沒有將煮食爐的火力調節器把手完全關閉而導致洩漏石油氣,並其後在廚房內點燃香煙引起明火而導致爆炸。
37.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7條第1款b項規定,如工作意外的發生,係完全因受害人之嚴重且不可原諒之過失而引致的話,則不給予彌補權。
38. 由於透過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述條文規定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是無義務按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5款及第52條第2款之規定,向B支付給付或作出賠償。這樣,上訴人也不存在第40/95/M號法令第66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39. 所以,上訴法院應開釋對上訴人的判處。
(iii)說明理由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40. 首先,原審法院一開始已稱:“很難甚至無法分別哪些傷害是爆炸引致,哪些是救人時所致。”這樣,我們就難以理解和明白原審法院最後結論稱:“因此,可以認定至少部分B的傷害是由於救人時產生。”
41. 因為,既然一開始已經指出B的傷患是很難甚至無法分別是何所致的話,那麼,便無可能得出一相反的結論,即至少部分的傷害是由於救人時產生。
42. 此外,原審法院稱:“根據一般經驗,不可能傷者的全部傷害均由爆炸引致而救人時完全沒有受傷。”但接着又寫到:“此外,假設爆炸已使B在事件中受到如此大的傷害,似乎不可能尚有餘力去將A救出。因此,可以認定至少部分B的傷害是由於救人時產生。”
43. 從上述的說法可見,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爆炸已使B在事件中受到如此大的傷害,似乎不可能尚有餘力去將上訴人救出。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同時認為,B所受的傷害,至少有部份是因救人時產生。
44. 這樣,我們無法理解和明白,在原審法院認為B是沒有餘力去救出上訴人的情況下,又會認為B的傷勢至少有部份是因救人時產生。
45. 所以,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的問題上,存在着一種顯然易見的前後矛盾。而且,有關的矛盾屬不可補正、不可克服。
46. 基於此,上訴法院應開釋對上訴人的判處,或至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以合議庭的方式對本案重新審理。
(iv)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47. 雖然被上訴的判決證明了第6和第7點事實,但是,有關的已證事實根本無法顯示出B是因為將上訴人救出店外而受傷。反而,只是顯示出B是因本次事件(按前文後理的理解,事件是指廚房爆炸)而受傷。
48. 此外,在這兩點的已證事實中,完全沒有描述到B對上訴人是如何施救、施救的方式或方法是什麼、從爆炸發生後到將上訴人施救出店外用了多少時間、施救的過程中怎樣產生燒傷以外的傷害。
49. 上述提及的這些事實對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3條第a項第9的規定而言,係必不可少。
50. 因為只有完整地證明了這些事實,才可能顯示出B是因為在工作地點作出了施救上訴人的行為,並因為這些施救行為已使上訴人受到傷害。
51. 換言之,欠缺了這一系列的事實,審判者根本是無法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3條第a項第9的規定。
52. 鑒於這一系列事實的欠缺,即使原審法院證明到“B將A救出店外”,就有關的事實性質而言,只能被歸結為結論性而已。
53.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無可避免地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54. 基於此,上訴法院應開釋對上訴人的判處,或至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以合議庭的方式對本案重新審理。
(v)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55. 倘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並非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那麼,上訴人會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是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56. 事實上,已認定了在案發時段,B並非正在工作。
57. 而根據案中第6和第7點的已證事實,根本無法顯示B是因為將上訴人救出店外而受傷。反而,只是顯示出B是因本次事件(按前文後理的理解,事件是指廚房爆炸)而受傷。
58. 這樣,B所受的傷勢,便與所謂其將上訴人救出店外而受傷的說法,無一種直接和適當的因果關係。
59. 所以,僅僅證明了第6和第7點的已證事實,是不應諾適用第 40/95/M號法令第3條第a項第9的規定。
60. 因為按照上指條文的解釋,立法者之所以“亦視為”工作意外,是由於員工雖非在工作時間內受傷,但其傷患之產生或造成,必須是因為在工作地點參與急救工作、支援救護服務或救援工作所致。
61. 但是,原審法院僅證實了B將上訴人救出店外,而無法證實B是因救出上訴人的行為而受傷的情況下,卻仍然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3條第a項第9的規定,這樣,便存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62. 基於此,上訴法院應開釋對上訴人的判處。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宣告原審法院判決無效;
-開釋上訴人所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5款、第52條第2款及第66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及所被判處的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以合議庭的方式對本案重新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僅當審判所得出的事實超越控訴書標的時,才被視為一新事實。
2. “B本身因救援而受傷”是原審法院圍繞控訴標的進行調查,在庭上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形成的心證。(判案的理由部份見卷宗第151背頁至1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當原審法院判處的事實基礎是圍繞控訴書中已列明的事實,經聽取各方證人證言、嫌疑人的陳述、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結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屬於原審法院不受約束的對事實之法律審判,有關判罪不超出控訴書之控訴罪行。
4. 上訴人在庭審前遞交予法庭的答辯狀,當中已明確否定“B是因救援而受傷”。換言之,上訴人亦清楚知悉本案的控罪事實就是圍繞B是否因救援而受傷。
5. 據此,原審法院根據心證而作出的判決沒有超越控訴標的,亦即沒有違反審檢分立原則又或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
6. 此外,亦查明B在爆炸時並非在工作。
7. 爆炸後,B將暈倒在店內的上訴人救出。
8. 無可否認,在爆炸時B已受傷,但即使如此,B仍在沒有任何裝備的情況下進入現場把上訴人救出。
9. 在此情況下,至少部份B的傷害是因救人而引致是可預見。
10. 原審法院上述認定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情理。
11. 案發現場沒有發生二次爆炸。
12. 案中未有實質證據證實爆炸原因與B有關。
13. 亦沒有證人明確指出爆炸發生前B是最後一個進入廚房,並持有香煙及打火機。
14. B在是次事件受傷,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全身大面積燒傷。
15. 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日沒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為僱員購買工作意外勞工保險,因此,上訴人為是次工作意外的責任實體。
16. 上訴人在接獲勞工局通知及接獲B的醫療單據後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支付醫療費用及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損害賠償。
17. 原審法院在判罪理由時已充分說明形成心證的依據,看不出有任何在審查證據或說明理由時不可補救的矛盾或獲證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又或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出現錯誤(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及2款a至c項及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九)目規定)。
18.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將卷宗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傷者B,於2016年2月開始受僱於資方,職位為廚師,工作地點為「XXXX」食店。
2. 上述傷者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3. 於2018年10月30日上午約3時30分,「XXXX」持有人A、A妻子E、傷者B及另一員工D在店內聊天。
4. 至同日上午約6時40分,「XXXX」食店廚房發生爆炸。
5. 發生爆炸後,E自行走出店外,A及D在店內失去知覺。
6. 其後傷者B將A救出店外,而D則在恢復知覺後自行走出店外。
7. 傷者因本次事件受傷,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全身大面積燒傷。
8. 資方於意外當日沒有按照經第6/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40/95/M號法令第62條第1款的規定為傷者購買勞工保險,故資方為是次工作意外的責任實體;
9. 因是次工作意外,傷者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截至2019年7月30日,仁伯爵綜合醫院向傷者發出共273天的暫時絶對無能力證明。
10. 截至2019年7月1日,傷者因是次工作意外須支付共澳門幣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MOP$172,481.00)的醫療費用(當中澳門幣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MOP$172,241.00)仍未向仁伯爵綜合醫院作出支付)。
11. 資方家屬於2018年10月至12月期間就是次工作意外前後向傷者家屬支付合共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及人民幣10,000元的賠償(折合澳門幣11,999.04元),合共澳門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肆分(MOP$12,999.04)。
12. 資方於2019年8月9日獲通知傷者因是次工作意外而獲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沒有在15天內向受害員工作出支付。
13. 資方於2019年8月9日獲通知傷者因是次工作意外而獲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暫時絶對無能力證明,涉及273天的暫時絶對無能力的損害賠償,但沒有在15天內向受害員工作出支付。
14. 嫌疑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5. 嫌疑人聲稱現時為食店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女兒,具高中畢業學歷。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傷者B職位為洗碗員。
2. 當傷者在「XXXX」廚房內聞到石油氣的味道,便開動抽氣扇抽走廚房內洩露的石油氣,當傷者開啟抽氣扇瞬間發生爆炸。
3. 當日爆炸發生前,B是最後一個進入廚房,並持有香煙和打火機。
4. 爆炸事件發生時,食店內的爐具和石油氣設備均處於正常狀況。
5. 嫌疑人針對食店爐具的使用一直均有清晰指示,要求員工使用爐具必須小心謹慎,使用後必須完全關閉調節器,以免造成意外,亦有定期檢測爐具。
6. B使用爐具後沒有將煮食爐的火力調節器把手完全關閉而導致洩露石油氣。
7.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事實變更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

1. 上訴人認為B因救援而受傷的事實從未載於控訴書內,而原審法院在使用上述事實及作出法律適用前從未將有關事實告知上訴人,原審法院已明顯超出了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因此,原審判決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瑕疵,因此應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把工人因救援而受傷這一“新事實”作為依據,沒有告知上訴人,侵害了上訴人的辯護權。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本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登記開立時,檢察院司法官將卷宗內編號AT-22/2020/DSSO的筆錄轉為控訴書。

AT-22/2020/DSSO筆錄則是因ACI-182566工傷個案而引伸的。

在上述工傷個案中,勞工事務局認定,雖然工人在非工作時間受傷,但是因在爆炸後再次進入現場救護僱主及另一僱員並受傷,因此根據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3條第a)項第九的規定而界定是次屬於工作意外(詳見卷宗第4至5頁以及第81至83頁)。

上訴人對這一事實非常清楚,並且在答辯狀中亦提出了相關爭辯,指出工人是因為爆炸而受傷,而不是因為救援工作而受傷(詳見卷宗第127至128頁答辯狀)。

因此,控訴事實中已經包括工人因救援而受傷這一事實,而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變更問題,更沒有侵害了上訴人的辯護權。

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第6和第7點已證事實,無法顯示出B是因為將上訴人救出店外而受傷。反而,只是顯示出B是因本次事件(按前文後理的理解,事件是指廚房爆炸)而受傷。此外,在已證事實中,完全沒有描述到B對上訴人是如何施救、施救的方式或方法是什麼、從爆炸發生後到將上訴人施救出店外用了多少時間、施救的過程中怎樣產生燒傷以外的傷害。上述這些事實,對適用第40/95/M號法今(《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3條第a項第9的規定,係必不可少。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第40/95/M號法令第3條規定: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概念為:
   a)“工作意外”或“意外”——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意外亦視為工作意外:
   (一)因執行勞務活動或提供僱主指定或經其同意之服務,而非在工作地點或工作時間內發生者;
   (二)執行自發提供而可為僱主帶來經濟收益之服務時發生者;
   (三)當勞工為收取回報而處於支付回報之地點時發生者,但透過在銀行帳戶入帳之方式作支付者除外;
   (四)勞工在往返因上指意外之原因而需接受療理或治療之地點途中,或為此而處於該地點時發生者;
   (五)勞工在其僱主明示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份乘搭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且意外發生時該交通工具:
   i)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駕駛;及
   ii)不屬公共交通網絡的一部分;
   (六)勞工基於下列情況駕駛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提供或安排的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
   i)為進行職業活動並就有關活動前往工作地點;或
   ii)在工作時間結束後返回居所;
   (七)勞工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懸掛相等於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信號期間,在工作時間開始前或結束後三小時內直接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
   (八)勞工經僱主同意或按其指示參加由僱主、僱主代表或僱主指定的機構所提供的急救、支援救護服務或救援工作的培訓活動或職業培訓活動時在工作地點或以外地方發生者;
   (九)勞工參與任何急救工作、支援救護服務或救援工作時在工作地點發生者;如屬救援工作,勞工的行為須以拯救、協助、保護任何受傷或有受傷危險的人,預防僱主財產遭受嚴重損毀或減低其損毀程度為目的,即使違反適用於其工作的法律或規章性規定、僱主或僱主代表的指示,又或彼等沒有指示亦然;
   b)“職業病”——指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載且勞工完全因在一段時間內處於在曾提供或現提供服務中存有之工業危險、職業活動危險或環境危險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項所指之疾病視為特別情況;
   c)“呼吸系統職業病”或“肺塵埃沉着病”——指因吸入塵埃、氣體、煙霧及噴霧或受離子輻射或暴露於其他物理因素,而引致確定為與職業活動有因果關係之個人身體健康之變化,不論所表現出之症狀及所涉及之病理生理機能為何;
   d)“勞工”——指以取得回報方式而為他人從事業務者——不論確立該等服務或勞務活動之法律行為之性質及方式為何——以及按學徒或實習制度提供勞務者,但在任何情況下,以下者不屬“勞工”之定義範圍內:
   (一)與僱主同住且共同生活並為僱主之家庭成員者;
   (二)於本身住所或其他地點對所接獲物件或物料作加工、清潔、清洗、改裝、裝飾,最後完工或維修之人士,但該等人士必須為提供物件或物料之實體工作,而不受其監督或指導;
   (三)透過一總價格受聘提供具體確定服務之人士,而該等人士對其所服務實體而言,享有絕對支配及自主權;
   e)“僱主”或“僱主實體”——指勞工直接或間接提供服務或勞務活動之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不論確立該等服務或勞務活動之法律行為之性質及方式為何;
   f)“衛生場所”是指任何醫院或衛生中心;為產生有關效力,相關定義如下:
   (一)“醫院”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轄下的公立醫院及經該局發出執照的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的私人衛生單位;
   (二)“衛生中心”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轄下的提供初級衛生護理服務的單位;
   g)“長期無能力”——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確定性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並分下列兩種:
   (一)“絕對”——指因遭受侵害或疾病而完全不能工作或謀生;
   (二)“部分”——指雖然根據附於本法規之“減值表”而確定其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已下降,但可繼續提供一些服務;
   h)“暫時無能力”——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暫時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並分下列兩種:
   (一)“絕對”——指於無能力之期間內,絕對不能工作或謀生;
   (二)“部分”——指於上指期間內,可提供在其工作或謀生之正常活動中之一些服務;
   i)“侵害”——指因從事職業或因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
   j)“工作地點”——指僱主屬下之勞動或經營地方;
   l)“醫生”——指持有由澳門衛生司發出以從事有關職業之准照之醫生或中醫師;
   m)“責任人”或“責任實體”——指可將有關意外或職業病之責任歸責於其之實體;
   n)“基本回報”——回報由下列者構成:
   (一)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支付之未被本法規排除在外之任何金錢給付;
   (二)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給予之能以金錢衡量且未被本法規排除之特定給付,其中尤其包括食品、燃油或住宿;但僅以在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時,不向勞工作該等給付者為限;
   (三)指對所進行超時工作之報酬,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以花紅、獎金、津貼、佣金等形式或其他形式之任何特別之報酬,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報酬須為慣常性之報酬或上述之工作須為慣常進行之工作;
   (四)酬勞,僅以勞工慣常收取且由僱主實體承認者為限。
   但基本回報不包括:
   (五)對偶然超時工作之報酬;
   (六)對勞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
   (七)旅費津貼或其他出外優惠;
   (八)僱主實體所支付之與任何定期金或福利基金有關之供款;
   (九)向勞工支付用以補償因提供勞務而引致之任何特別開支之金額;
   o)“保險人”——指根據法律獲許可於澳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之實體;
   p)“遇難人”或“受害人”——指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之勞工;
   q)“工作時間”——指正常工作時間、該時間開始之前用作進行準備行為之時間、之後用作進行與工作有關之行為之時間,以及正常中斷或被迫中斷工作之時間。”
   
   原審判決認定B屬於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3條a)項(九)目中所指之工作意外中受到的傷害,必須證實B是在工作地點為了救護上訴人而受傷這一事實。
   
原審判決證實了於2018年10月30日上午約3時30分,「XXXX」持有人A、A妻子E、傷者B及另一員工D在店內聊天。至同日上午約6時40分,「XXXX」食店廚房發生爆炸。發生爆炸後,E自行走出店外,A及D在店內失去知覺。其後傷者B將A救出店外,而D則在恢復知覺後自行走出店外。傷者因本次事件受傷,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全身大面積燒傷。

雖然原審法院所證實的有關事實較為簡單及籠統,但是也基本足夠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分析“B在事件中受到很大的傷害。的確,很難甚至無法分別哪些傷害是爆炸引致,哪些是救人時引致。須指出,本案並非旨在確定傷者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因此,不需要查明爆炸時及救人時的具體傷害,只須確定有否因救人而受傷。根據一般經驗,不可能傷者的全部傷害均由爆炸引致而救人時完全沒有受傷。此外,假設爆炸已使B在事件中受到如此大的傷害,似乎不可能尚有餘力去將A救出。因此,可以認定至少部份B的傷害是由於救人時產生。”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這一說法前後矛盾,而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斷,原審法院在推斷傷者在爆炸以及在救人時均有受傷,有關的判斷並無矛盾。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疑人在審判聽證中作聲明,聲稱案發當日零晨與妻子E剛從泰國旅遊回澳,由於在澳門沒有居所,所以在店內等早上通關後回國內居所。B是店內廚師,每天營業時間過後需清潔廚房。食店於下午六時至早上三時對外營業,當時已沒有客人及外賣訂單,方正在店內喝酒及與大家聊天,直至爆炸前沒有留意方有否進入廚房。不知為何會發生爆炸,爆炸後失去意識,回復意識時已身處店舖外的地上,方握着其手說對不起,同時發現自己雙腳不能動,妻子亦已在店舖外,而D亦在店舖外及血流披面。又證實廚房抽氣扇開關在廚房內最深處。
   處理本案的勞工事務局技術輔導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證,詳細地陳述了案件調查經過。證人聲稱B自稱洗碗工人,工作時間為兩班,分別為下午四時至零晨零時及下午八時至零晨四時,其後還有一小時清潔。爆炸發生於早上六時四十分,方聲稱當時嗅到石油氣味,進廚房開啟抽氣扇時即發生爆炸,出來即叫各人離開,事件中應無二次爆炸。證人又稱因爆炸的衝擊波關係,身處爆炸源較近的人不一定受傷最嚴重,正如另一宗同類案件中爆炸導致店外一途人死亡,店內人士反而只是受傷。
   證人E聲稱案發當日零晨從泰國旅遊回澳,回到店舖後完成最後一個外賣,之後四人在聊天,至早上六時多正想離開回大陸,突然發生爆炸,當時聽到B大叫危險快離開,自己出去後見到方在A旁說“老闆對不起”,D則滿頭是血,當時叫陳快走,但陳仍坐着不動。證人不知道其餘三人如何出來,沒有第二次爆炸。證人又稱沒有親眼目睹B回去救人,當初只是方在A旁邊,以為方回去救人。
   證人D聲稱案發當日零晨三時多開車接A及E回店舖,之後坐下聊天,B在喝酒及一同聊天,當時已沒有客人。發生爆炸前沒有留意方是否進入廚房,爆炸後短暫失去意識,回復意識時發現面部很痛楚,於是自己走出店外,在店外被人扶着,當救護車到場時又再失去知覺,不知悉其他人如何出來。
   嫌疑人於2019年8月9日收取了B病假紙及醫療費用正本的聲明書載於卷宗第51頁。
   案中傷者於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通知副本載於卷宗第53至57頁。
   案中傷者於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暫時絶對無能力的害賠償證明載於卷宗第58至62頁。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本案焦點是在「XXXX」發生爆炸後,1) 爆炸發生時傷者B是否正在工作;2)傷者B是否將A及D從店內救出;3)是否因B救援導致受傷;4)是否因B的行為導致本次爆炸。
   1)按照各人的證言,以及爆炸發生的時間已是早上約六時四十分,在沒有更多證據下,可以認定當時傷者並非正在工作。
   2)E在勞工事務局作聲明時,清楚描述了B回到店內將A及D救出,而在審判聽證中卻“澄清”沒有親眼目睹B救人,只是估計而已。本庭認為,即使不考慮E在勞工事務局的聲明,不可否認是,E及D均聲稱爆炸後不知到A如何從店內出來,A則聲稱爆炸後即時失去知覺,回復知覺時已在店外,且雙腳不能動彈,從上述可以肯定A並非自行走出店外,也非由E或D救出,基於當時「XXXX」內只有四人,消防員也未到達現場,那麼,只可能是被B救出,而A醒來時B在其身旁亦可印證這一點。至於D,則似乎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由B救出。
   3)B在事件中受到很大的傷害。的確,很難甚至無法分別哪些傷害是爆炸引致,哪些是救人時引致。須指出,本案並非旨在確定傷者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因此,不需要查明爆炸時及救人時的具體傷害,只須確定有否因救人而受傷。根據一般經驗,不可能傷者的全部傷害均由爆炸引致而救人時完全沒有受傷。此外,假設爆炸已使B在事件中受到如此大的傷害,似乎不可能尚有餘力去將A救出。因此,可以認定至少部份B的傷害是由於救人時產生。
   4)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爆炸的原因與B的行為有關,辯方提出的一份檢察院的“報告”實為因本次事件開立的刑事案件的歸檔決定後的聲明異議決定,當中認定的事實,在沒有將相關的證據也一併提交時,不能在本案直接被引用為已證事實。與此同時,審判中嫌疑人及各名證人亦未能記得在爆炸前B是否進入了廚房,基於此,該部份事實未能獲得認定。”
   
   上訴人認為案中的關鍵證人B並無出庭作證。換言之,在爆炸發生後,B有否對上訴人作出施救,其所受的傷勢是否因救援而受傷,在沒有其證言的情況下,可謂沒有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有關事實。事實上,載於卷宗第19頁的、有關B的聲明筆錄中亦沒有提及其曾經對上訴人作出施救,以及其所受的傷害是因救援而受傷。相反,案中第78頁的醫療報告清楚指出,B的傷是燒傷。B的這一傷患,完全符合案中所指因廚房爆炸而發生。因此,B的傷患與爆炸之間具直接和適當的因果關係。這樣,就不能夠認定B的傷勢是因救援所致。因此,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然而,原審法院基於A傷勢未能自行走出店外,而推定必然是被B救出的事實,本院認為,在缺乏傷者B的聲明及解釋下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這一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確存在了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

------------------------------------------------------------

---------------

------------------------------------------------------------

1


2/2021 p.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