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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5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雖然上訴人被捕後在警方監控下嘗試聯絡其“上線”或交接毒品的“接頭人”,但是,未能令警方逮捕其他犯罪行為人或識別到真正作出販毒活動之人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行為對於破獲相關販毒網絡沒有起到關鍵、實質作用。故此,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2. 上訴人的犯罪行爲早已被警方掌握和注意,警方在跟蹤上訴人期間,在上訴人於一大廈内藏匿了所交付的毒品步出大廈時被拘捕,其情況符合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上訴人以現行犯被拘留,警方在上訴人帶領下搜獲涉案毒品;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配合調查其他犯罪人,但無結果;此外,上訴人沒有其他更多的積極認罪、悔罪表現。故此,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及認罪態度,不能明顯降低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也不能明顯減輕其罪過,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1-020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2月1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0頁至第19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B.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C.從被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5點可以得知,司警人員是在嫌犯的帶領下,才在涉案大廈第一層梯間樓梯上搜獲卷宗中所扣押的毒品。
  D.在被訴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中,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aquo”)有指出其中一項分析的證據是卷宗第22頁至第42頁的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E.在翻閱電話筆錄中載明,上訴人在被拘捕後,深感內疚並主動配合司警人員的調查,並在司警人員的監控下使用手機軟件ZALO聯絡毒品上線“B”。
  F.卷宗中載有的上訴人與其販毒上線於通訊軟件的對話內容截圖,都是由上訴人主動配合而搜查到的證據。
  G.上訴人採取坦誠及合作的態度,供述了向其提供毒品人士的資料,用其手機與向其提供毒品之接頭人,以及與交接毒品的人聯繫,並藉此提供具體之協助,幫助警方接觸C。
  H.上訴人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起著決定性作用,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情況,故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應考慮有關事實並特別減輕刑罰。
  I.即使認為上訴人不應受惠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獲特別減輕刑罰,亦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J. 上訴人基本上承認被指控之犯罪。
  K. 上訴人在被捕後,主動配合司法警察局的調查並供述其他涉案人士的資料,亦協助警方聯絡該等人士,有關行為足以顯示其存有真誠悔悟,應獲特別減輕刑罰。
  L.此外,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M.上訴人為初犯,從被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點可以看到,上訴人由於疫情的關係而失去工作。
  N.上訴人因為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了賺取金錢支付日常開銷,才會在引誘下作出犯罪行為。
  O.上訴人對其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並深感後悔。
  P. 上訴人在被捕後作出的行為,包括詳細坦承犯罪的經過,以及協助警方聯繫有關人士等,都是為了彌補犯罪之後果,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所指的情節。
  Q.再者,本案中上訴人所持毒品的淨含量僅為2.28克(已證事實第7 點),明顯低於其他同類案件中所持毒品的數量。
  R.考慮到上訴人所涉犯毒的毒品數量,以及考慮其認罪程度、合作態度等,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aquo”)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0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雖然上訴人在警方的監視下以電話通訊軟件與毒品上線聯繫,繼而警方截獲C進行調查,然而,經偵查後,未能顯示C實施了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可見,上訴人配合警方的行動未能逮捕其他犯罪行為人或識別到真正作出販毒活動的人的身份資料,為此,上訴人這方面工作沒有效用,更遑論具決定性。
  2. 綜合考慮本案的其他情節,也未能發現存有其他屬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可使上訴人的刑罰被特別減輕的事實,為此,上述法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基於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又指出,上訴人被捕後主動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足以顯示其有真誠悔悟,因此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
  4.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是明顯沒有理據的!
  5. 首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部分作出爭議,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質疑已證事實。
  6. 事實上,在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下並不必然會出現特別減輕的效果,還需同時符合實質要件——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7.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程度的減輕,換言之,需要存在一個重大的情節,而這個情節足以很大程度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並令到法庭認定存有須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8.本案中,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其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分指控。
  9. 然而,我們須指出,根據卷宗資料,早於上訴人被捕之前的一個星期,警方已收到情報得知有一名越南藉男子在下環街一帶進行販毒活動,繼而在偵查過程中鎖定了上訴人為目標,最後在寶來大廈第四座門外截獲上訴人,並在寶來大廈第四座第一層樓間搜獲涉案毒品。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警方監控下被拘捕的,且警方運用專業的偵查技巧成功搜獲涉案毒品,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認罪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可見,有關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
  10.綜觀案中的所有情節,我們更未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案中事實之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的情節,故此,本案不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11.至於被上訴裁判的具體量刑是否過重方面,儘管上訴人僅單純地指出希望減輕對上訴人的具體量刑,然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作的具體量刑是適當的,沒有過重之嫌。
  12.根據既證事實,上訴人用作販賣的毒品為“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淨含量合共2.28克,而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規定的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換言之,上訴人持有用作販賣的毒品份量為有關毒品每日參考用量的11.4倍。可見,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此外,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
  13.在預防犯罪方面,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故此,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此類型的販毒活動,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從而突顯了此類型販毒活動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14.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刑幅為5至15年徒刑。
  15.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僅在最低刑幅上增加了 6個月,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所持有的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6.針對具體量刑方面,我們不妨列舉一些上級法院在其他販賣同類型毒品的案件中所作的判決作為參照:在中級法院第20/2003號刑事上訴案中,案中嫌犯為著販賣所持有的毒品中含淨量(未經定量分析)為1.49克的甲基苯丙胺,中級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所判處的九年徒刑。
  17.經參考法院過往對有關販毒罪的具體判刑,尤其是針對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們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已屬輕判,更遑論有過重之嫌。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18.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具體量刑時,沒有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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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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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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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原在澳門當外地僱員的嫌犯A因疫情關係失去工作後為賺取金錢支付日常開銷,在同鄉介紹下透過通訊軟件“ZALO”認識了一名可向其提供毒品“冰”供其轉售他人以賺取金錢的越南籍女子“B”。
  2) 嫌犯每次會以每小包澳門幣1,500元左右的價格向“B”購買5小包毒品“冰”,之後再以每小包澳門幣2,500元左右價格售賣予其他人以賺取利潤。
  3) 2021年6月初嫌犯向“B”購買了5小包毒品“冰”。
  4) 2021年6月16日晚7時30分左右司警人員將出現在施拿地馬路XX大廈第X座、形跡可疑的嫌犯截獲。
  5) 司警人員在嫌犯帶領下在該大廈第一層梯間樓梯上搜獲卷宗第14頁扣押筆錄內所載由藍色膠紙巾套包裹住的裝有透明晶狀物體〔連包裝共重約3.97克,其中2個分別重約1.32克,1個重約1.33克,扣押物編號(1),送檢編號為Tox-U0394〕的3個小塑膠袋。
  6) 嫌犯清楚知悉3袋內所裝的是毒品“冰”,是其早前向“B”購得,其將3袋“冰”預先擺放在上述地點,待買家將購買毒品款項交予其本人後再由買家到此取“貨”。
  7)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後確認上述透明晶體淨重2.964克,內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76.9%,淨含量為2.28克。(參見載於卷宗第111至118頁的鑑定報告,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8)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和持有上述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質並將之出售予他人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9)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之前在本澳任職(員工),每月收入為12,800澳門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嫌犯照顧。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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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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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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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項規定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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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被查獲後主動協助警方尋獲毒品,在警方監控下使用手機軟件ZALO聯絡毒品上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之人的身份起著決定性作用,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即使不能受惠於上指法律的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上訴人基本上承認控罪、被捕後協助警方的有關行為足以顯示其存有真誠悔悟,應依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而獲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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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本案,上訴人被捕後在警方監控下嘗試聯絡其上線“B”,上訴人亦與向其提供毒品之接頭人及交接毒品之人士聯繫,協助警方接觸到C,雖然如此,最終未能逮捕其他犯罪行為人或識別到真正作出販毒活動之人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行為對於破獲相關販毒網絡沒有起到關鍵、實質作用。故此,明顯不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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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一方面,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另一方面,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首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明顯地,上指規定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爲人單純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繼而承認控罪、交出毒品、配合調查,並不能符合“明顯減輕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或其罪過”之要求,不能構成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爲早已被警方掌握和注意,警方在跟蹤上訴人期間,在上訴人於一大廈内藏匿了所交付的毒品步出大廈時被拘捕,其情況符合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上訴人以現行犯被拘留,警方在上訴人帶領下搜獲涉案毒品;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配合調查其他犯罪人,但無結果;此外,上訴人沒有其他更多的積極認罪、悔罪表現。故此,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及認罪態度,不能明顯降低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也不能明顯減輕其罪過,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其次,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嚴重危害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就一般預防而言,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及認罪態度,無法符合特別減輕刑罰所必須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既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同時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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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被捕後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所指的情節,請求考慮其涉案毒品的數量、認罪程度以及合作態度等,改判較原審判決更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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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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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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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的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無犯罪記錄;上訴人所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2.28克,超過法定日參考用量的11倍;上訴人清楚知悉相關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和持有相關毒品,並將之出售予他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控告的事實。
  由於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巨大,同時亦帶來廣泛而深遠的間接危害,任何國家和地區對於毒品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被上訴判斷在具體量刑方面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嫌犯承認大部分的指控。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毒品的份量以及其個人及經濟狀況。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涉案毒品的份量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徒刑,為法定抽象刑幅期間的起點略高,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失衡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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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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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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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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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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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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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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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52/2022 17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