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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6-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1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0至14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沒有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4月2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06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的行為觸犯四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共犯)(既遂),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兩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共犯)(未遂),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至第76頁)。裁決於2017年5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
2. 於2017年6月1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12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以競合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並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連續犯)」,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四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該案與第CR2-16-0065-PCC號案之犯罪競合,兩案十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叁仟貳佰貳拾元(MOP3,220.00)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1月11日依職權決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產生瑕疵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9背頁)。
經重審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8年7月6日裁定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並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連續犯)」,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案與第CR2-16-0065-PCC號案之刑罰競合處罰,兩案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陸仟肆佰零玖元(MOP6,409.00)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31背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被判刑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並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連續犯)」,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四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案與第CR2-16-0065-PCC號案之刑罰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維持原審其餘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8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8日裁定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的申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40背頁)。
裁決於2019年9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第CR2-16-0065-PCC號案中,曾於2012年7月27日至28日被拘留2日;在第CR3-16-0128-PCC號案中,曾於2015年4月20日被拘留1日,其後於2019年9月20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12月17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11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以及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
6. 上訴人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因已具高中畢業學歷,故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於2019年10日分別申請車輛維修、麵包西餅及運動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尚有一宗懷疑違規行為正在調查。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及家人都有定期前來探訪,給予支持及協助,與家人的關係沒有因入獄受影響。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妻子及子女一同居住,並將協助經營其妻子開設的貿易公司,暇時則打算進修英文等,以便提升自己的能力。
12. 監獄方面於2021年9月14 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1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本次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0年因用粗言辱罵及出手傷害一名囚犯的身體而被處分,另外,被判刑人尚有一宗涉嫌持有違規物品的事件正在調查中,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反映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依然薄弱,其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改善。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是次涉及兩宗案件而被判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對正在執行警務的警員多次說出侮辱性的言詞,並在反抗的期間導致兩名警員受傷,其後於警局等候時用手提電話拍攝到在場所內的四名警員,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另外在「操縱賣淫罪」的案件中,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分工合作,為多名內地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及工具,以協助她們在澳門從事賣淫的工作,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被判刑人犯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並非偶然犯罪。儘管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作出反省及感到內疚,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紀錄,以及被判刑人曾為保安部隊的一員,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仍為金錢利益作出上述的犯罪行為。因此,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避免重蹈覆轍,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操縱賣淫罪」、「加重侮辱罪」、「抗拒及脅迫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其中操縱賣淫此類犯罪長久以來存在且作案方式隱秘,對本澳的社會治安、道德倫理等方面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以旅遊業為龍頭產業的澳門的社會形象產生觀念性衝擊。另外,被判刑人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說出侮辱性言詞及使用暴力反抗,並造成警員身體受傷。由此可見,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自制力極低,且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是完全漠視執法當局之權威。現時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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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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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因已具高中畢業學歷,故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10日分別申請車輛維修、麵包西餅及運動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及家人都有定期前來探訪,給予支持及協助,與家人的關係沒有因入獄受影響。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妻子及子女一同居住,並將協助經營其妻子開設的貿易公司,暇時則打算進修英文等,以便提升自己的能力。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是次涉及兩宗案件而被判實際徒刑,上訴人對正在執行警務的警員多次說出侮辱性的言詞,並在反抗的期間導致兩名警員受傷,其後於警局等候時用手提電話拍攝到在場所內的四名警員,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守法意識薄弱。另外在「操縱賣淫罪」的案件中,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分工合作,為多名內地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及工具,以協助她們在澳門從事賣淫的工作,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被判刑人犯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並非偶然犯罪。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且上訴人已有同類罪行的犯罪前科。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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