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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3/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3.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4.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6. 換言之,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應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8-17-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09至第11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7至第14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屬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與同案的另一被判刑人共同進行販毒活動,且涉及毒品的種類及數量多,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而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僅承認部分事實及控罪。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6年4個月,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被判刑人是次被判刑的案件所涉的嫌犯人數眾多且販毒活動有組織,而且在其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的酒店房間中搜出含“氯胺酮”淨重為258.6克的毒品、 含“甲基苯丙胺”淨重為73.25克的毒品及含“大麻”成分之植物淨重為11.104克,毒品種類及數量多。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而且涉案的人數及毒品數量不少,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首先,是次為上訴人提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而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於信任類;
  3.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間行為的總評為“良”,在前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並沒有氣餒,在獄中仍維持良好表現及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生活,其人格有着正面發展趨勢;
  4. 上訴人承諾並保證盡快支付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5. 上訴人現年48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還有一名妹妹,上訴人原家庭以務農為生;
  6. 上訴人於1996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其妻子亦以務農為生;
  7. 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問題,讀書至小學三年級便輟學;上訴人20歲時曾到城市找工作,但未如理想,故返回農村繼續以務農為生;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妻子及親友都曾前來探訪以表示鼓勵及支持;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加學習活動,於2019年4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職訓,期間表現積極及良好;
  10.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居住,並打算繼續以務農為生;
  11.上訴人表示在服刑期間進行了深刻的反思、反省,對所犯的錯誤感到慚愧及內疚,因自身文化水平不高,以及對毒品的認識不足而犯罪,作出至誠道歉;
  12.重要的是,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提交假釋報告,路環監獄獄長表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3.上訴人認為,就本案之假釋方面,應當考慮上訴人上述各項重要的客觀事實因素以判斷上訴人人格演變,尤其須前後比較上訴人於入獄前及入獄後的生活及人格作出重要判斷;言則,並非僅以案件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為判斷依據;
  14.考慮到被上訴之批示對上訴人的人格判斷僅(着重於)以案件情節為主要考慮因素,卻忽略了上訴人服刑至今約6年4個月,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在前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氣餒,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
  15.事實上,循上訴人服刑後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方向發展,且絕對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返回家鄉居住;而且,上訴人經已知錯,希望可以早日出獄,重新做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當人們以樂觀積極的態度去面對生活,並以社會負責任之方式過生活峙,便不會再次犯罪;
  16.因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之獲假釋件;
  17.還必須指出,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18.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方向發展,且絕對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與家人同住,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9.但是,被上訴之批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只看重於上訴人觸犯之罪狀在一般預防要求屬較高要求,卻忽略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決心;
  20.由於被上訴之批示未經全盤考慮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積極有利因素,因而沒有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適當的平衡點;且在適用法例上,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此類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1.必需強調,由於上訴人作出案中罪狀時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現階段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上訴人被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於近乎可有可無的位置,無疑並不符合刑罰中所追求教育違法者,務求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原有目的;
  22.因此,倘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斷假設社會認知上訴人的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及影響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23.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亦有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且上訴人已表示在假釋後將會返回家鄉居住,並以務農為生,從而有依據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4.綜上,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
  25.所以,現被上訴之批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存在不合宜及不適當,並導致在是否批准假釋方面存有瑕疵。”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詳見卷宗第142至第145頁)。
  檢察院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本案涉及內地居民A,於2016年10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CR4-16-0155-PCC號卷宗中被判觸犯一項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刑罰。
  2.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3月16日,中級法院在第930/2016號卷宗裁定A上訴理不成立,維持原判。
  3.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3年8月6日,於2020年12月6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2020年12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服刑人A的首次假釋申請。
  5. 2021年9月29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6.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假釋。
  7. 同年12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A“以往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的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通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8.上訴人(即服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稱上訴人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積極參與清潔組的職訓,澳門監獄亦給予是次假釋正面的意見,可見其人格已出現明顯轉變,若一旦獲釋,將會以樂觀積極及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不應因上訴人的過往生活、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之嚴重性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而推定其提前獲釋將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未有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取得平衡。原審法院過於追求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而完全忽略上訴人人格及行為上的轉變,且上訴人若獲准出獄,打算返回家鄉繼續家庭生活及繼續以務農為生,對本地的社會治安造成破壞。因此,提前釋放不會對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0.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過往生活、犯罪情節,以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不能確信上訴人已彻底悔改,同時由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治安帶來了負面的影響,認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否決其假釋。
  11.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2.上訴人認為其已受到法律制裁,其從刑罰中已汲取教訓,出獄後將循規蹈矩地生活。我們認為即使被判刑,亦不表示行為人必然地受到阻嚇。
  13.上訴人雖在獄中努力學習,參與各類活動,但作為一名販毒人士,獲釋後為以快捷的方式賺取大量金錢,再次作出犯罪行為的例子屢見不鮮。
  14.本案中,對於上訴人指其在服刑期間人格已出現明顯轉變,且澳門監獄的報告指其表現良好,但我們無法得出此結論。
  15.事實上,上訴人是一名內地人士,2015年8月,為賺取金錢,聯同多人,專程來澳,有組織地從事販毒活動,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顯示其主觀犯罪故意程度高,該等行為雖已在案件判刑時被考慮,但亦是法定衡量其人格的基礎因素,從其過往行為,我們很難確信其已真誠悔悟,不再以販毒賺取其生活資源。
  16.從犯罪嚴重性及社會影響而言,涉及販毒罪及吸毒罪的數字年內與日俱增,甚至愈來愈年輕化,實有加強打擊有關犯罪的必要,再者,受澳門地理位置及近期疫情影響,販毒手段層出不窮,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必然會引起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毒品犯罪信心的質疑,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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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59至第16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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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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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10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1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9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但僅針對扣押物處罰的決定部分(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64背頁)。裁決於2017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5年8月6日被拘留,其後於2015年8月8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8月6日屆滿,並於2020年12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
3. 上訴人曾申請以分期每6個月支付澳門幣1,200元的方式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然而,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見卷宗第9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6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12月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48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還有一名妹妹,上訴人原家庭以務農為生。上訴人於1996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其妻子亦以務農為生。
9. 上訴人表示因家庭經濟問題,讀書至小學三年級便輟學。上訴人20歲時曾到城市找工作,但未如理想,故返回農村繼續以務農為生。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及親友都曾前來探訪以表示鼓勵及支持。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加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9年4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職訓,期間表現良好。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居住,並打算繼續以務農為生。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服刑期間進行了深刻的反思、反省,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感到慚愧及內疚,因自身文化水平不高,以及對毒品的認識不足而犯罪,在此誠懇的道歉。在獄中,其自覺遵守獄中的管理,並積極參與職訓。而出獄後,其打算繼續務農及發展農產品的工作,懇請法官 閣下能夠同意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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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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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在獄中參與了職訓活動,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的親人定期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及打算繼續以務農為生。上訴人假釋之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在第一次申請假釋之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為“良”,最近一年亦得以維持。
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被上訴判決充分肯定了上訴人的努力、表現以及人格的正向發展,但是,經與上訴人的其他情況,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嚴重程度、過往的生活等,一併綜合考慮之後,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該判斷並無錯誤。
*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應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服刑時間已經不短,也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出售毒品牟利,涉及的毒品種類多、分量大,其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人格雖有正向發展,但是,綜合其整體情況,並不屬突出,也未達至穩定狀況,仍需繼續考察。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的確,在決定假釋與否時,應平衡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能過於要求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任何一方面的作用。本案,我們認為,被上訴裁決綜合全面考慮了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積極有利因素,以及在一般預防方面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對社會安寧的期盼和需求,在衡量假釋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要件中,並沒有失衡和偏頗。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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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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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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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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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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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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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93/2022
13

99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