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02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1年11月30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三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3至2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7至24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20年4月21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4-20-0024-PCS號案)中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以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
有關判決於2020年5月1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20年8月26日(本案的緩刑期間),在第CR2-20-033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已於2021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3.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4-20-0024-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觸犯刑罰,於2021年11月30日在本案卷內,原審法院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
4. 隨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20年4月21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以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該判決已於2020年5月18日轉為確定。
然而,被判刑人於2020年8月26日(本案的緩刑期間)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第CR2-20-0335-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已於2021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本案現在主要考慮被判刑人被判處緩刑後是否已達到刑罰的效果,本案對被判刑人判處了徒刑及附加刑,並給予其緩刑機會,有關判決於2020年5月18日轉為確定,奈何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的短短三個多月後,被判刑人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構成「加重違令罪」。
由此可見,本法院當初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並未能達到刑罰的效果,被判刑人仍然漠視法律及法院判決,鋌而走險,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 基於上述理由,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本法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實際徒刑。
訂定被判刑人須繳付1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同時,被判刑人須繳付700澳門元的辯護人費用。
通知第CR2-20-0335-PCS號卷宗及被判刑人的徒刑執行卷宗。
作出必要措施。”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在初級法院第CR2-20-0401-PCS卷宗內,經過重審後,在2022年1月26日,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該案與第CR2-20-0401-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兩案對嫌犯所科處的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上述判決並未轉為確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20年4月21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4-20-0024-PCS號案)中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以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
   另外,上訴人於2020年8月26日(本案的緩刑期間),在第CR2-20-033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的短短三個多月後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73/2022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