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包括:
1) 犯罪行為人因己意而放棄犯罪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地減輕其犯罪活動所引致的危險;或者,為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其犯罪活動所引致的危險而作出認真努力;
2) 犯罪行為人對警方提供收集證據方面的具體的幫助,而相關證據對於識別其他犯罪人的身份或將之逮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尤其是涉及團體、組織或集團犯罪的情況。
2. 關於犯罪行為人對警方提供收集證據方面的具體的幫助,有關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3. 上訴人的合作的確令警方免於大量調查第一嫌犯真實身份的措施,對認別第一嫌犯的身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然而,並沒有達到可能瓦解犯罪團夥的程度,其貢獻未至重要及決定性,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的情節,但不妨礙在量刑時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1-016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0月29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第四嫌犯 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 A,被控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獲判處無罪。
*
第四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80頁至第69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8月10日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3. 首先,關於確認Wechat帳戶“B”之使用者為何人之部分,根據卷宗內資料結合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1條及第14條(見原審裁判第3頁背頁及第5頁),“於未能查明的日子,第一嫌犯C在澳門從事毒品分銷工作,其透過FACEBOOK帳戶“D”及WECHAT“B”等方法與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A聯絡,並透過第四嫌犯協助第一嫌犯銷售毒品。”
4. 警方先是通過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與Wechat帳戶“B”於手機通訊軟件之聊天記錄進行分析(見卷宗第72至87頁),初步確定上訴人之上線為該用戶之使用者。
5. 事件揭發後,上訴人馬上向警方表示其取得毒品之來源為女子D,所使用之Facebook帳名名稱為D,上訴人亦協助警方提供線索,以便警方能繼續追蹤毒品來源。(見卷宗第4頁背頁)
6. 上訴人承認事實,配合調查工作,並交上手機作扣押之用,及後警方才能於上訴人之電話當中發現更多關於女子D,即本案第一嫌犯之個人身份識別資料。上訴人亦分別於刑事起訴法庭及司法警察局所進行之訊問中(見卷宗第109至110頁背頁、見卷宗第224至225頁及見卷宗第226頁至227頁)提供更多關於第一嫌犯之個人資料。
7. 應當留意的是,本案中,上訴人為唯一一名曾經親身與第一嫌犯接觸及會面的人士,只有他能識別出第一嫌犯之外貌特徵及聲音。
8. 因此,僅上訴人方有能力確切指出第一嫌犯為女性,及識別出曾與其語音聯絡,並要求上訴人運送毒品之人為第一嫌犯。
9. 上訴人並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中提供了第一嫌犯之身體特徵。(見卷宗第225頁)
10.尤其指出的是,司法警察局為追查該名“D”身份資料,要求上訴人協助進行辨認相片之措施,經查看後,上訴人“清楚指出於本處相片檔案簿編號F00035102號相片的女子(有關相片附於本筆錄後)透過“微信”指示其將毒品交他人之越南籍女子”,
11.正正基於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司警偵查員才有條件查閱相應之警務記錄而獲得被辨認人(即第一嫌犯)詳細個人資料,如姓名、證件編號、住址、樣貌、犯罪記錄及出入境記錄等資料,並於進一步調查後發現第一嫌犯亦涉及另一宗已對其作出有罪判決之刑事案件(編號為CR5-20-0364-PCC)。(見卷宗第287至293頁及第568至613背頁)
12. 亦正因為得到上訴人之協助,司法當局才清楚知悉上訴人之上線的身份,鎖定本案中提供毒品的人士為本案第一嫌犯C,從而不再需要用Facebook帳戶或Wechat帳戶之名稱模糊地作出稱謂。
13.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關鍵協助,檢察院才能確切針對第一嫌犯提出刑事控訴,亦有助刑事法庭就第一嫌犯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作出認定及歸責。
14 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之裁判中續指出,“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聲明、該兩名嫌犯的手機通訊記錄及第四嫌犯能認出第一嫌犯是使用WECHAT帳戶“B”的人, 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控的主要犯罪事實。”(見原審裁判第7頁)
15.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能夠確定第一嫌犯之身份並對其進行歸責,上訴人實屬功不可沒。
16. 然而,於被上訴裁決中量刑理由的說明,指出“鑑於第二嫌犯與警方合作成功協助警方拘捕第三嫌犯,而第三嫌犯與警方合作成功協助警方拘捕第四嫌犯,因此,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本合議庭決定將該兩名嫌犯的刑罰特別減輕。”(見原審裁判第9頁)
17. 明顯地,原審法院沒有將上訴人所作之努力及有利於減輕其罪責之行為一並列入考慮特別減輕之範園,因此沒有在量刑時就上訴人之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18. 即使第一嫌犯沒能成功被逮捕歸案,也不能抹殺上訴人於案件中所起到之決定性作用,以及上訴人已盡其所能作出最大努力“將功補過”。
19.根據8月10日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規定關於特別減輕刑罰之行文中,對於實施同一法律第8條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犯罪行為人,協助司法當局於收集證據方面作出具體實質幫助,進而為識別其他責任人身份或逮捕之,該等證據能發揮決定性作用,立法者為該等犯罪人提供—“特殊對待”或“將功補過”之機會。
20. 立法者就“識別其他責任人身份或其逮捕”的這一行文,採用了擇一方式之表述,顯而易見,犯罪行為人所提供之關鍵證據能達至上述任一目的,則可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甚至能免除刑罰。
21.在此必須重申,上訴人於案發後所作出之努力,表現於其所提供之具體線索直接協助司法當局追查到涉案毒品之源頭,及確定應負責任之犯罪行為(第一嫌犯)之身份,對偵破案件具有重大及獨特意義。更毫無疑問地符合了上述法律第18條之規定,而應給予一經特別減輕之刑罰。
22.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10日,在686/202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 真正“將功補過”的行為都必須是具份量的,嚴肅認真的又或對打擊販毒活動起著關鍵作用的。只有這樣才能與立法者給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本意互相配合。”
23. 無可否認的是,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具有相當份量,直接促使於活躍本澳之販毒團伙瓦解,並將團伙主腦作出刑事歸責,對於司法當局遏止本澳販毒活動起關鍵作用。
24.上訴人認為其之指認及所作出之積極行為已符合上述條文適用之前提,從而就上訴人就獲判處之刑罰中應作出一特別減輕。
25. 為此,對原審法院給予一切的尊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考慮到上訴人所提供之具體證據於識別案件主腦之身份方面起決定性作用,亦未有對上訴人之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故違反了8月10日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之規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從而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6.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8月10日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請求上級法院依照同一法律第1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並改判上訴人不高於三年九個月之刑罰最為適宜。
27. 為著謹慎辯護策略起見及更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倘上述請求不被接納,上訴人補充地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提出以下請求及闡述:
28. 事實上,上訴人始於被逮捕之時已坦承自己的罪行,亦積極配合調查,包括同意讓司警人員進行搜查、自願作出尿液檢驗、同意讓司警人員翻閱其電話以及協助作出相片辨認等;
29 另外,於司法警察局、刑事起訴法庭及於審判聽證之日,上訴人均主動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交代案發時及其所知道之全部細節,沒有任何隱瞞,可見上訴人是真誠坦白承認自己的過錯。
30.庭審中,各警察證人除講述了案件調查及所執行之措施細節外,確認上訴人被截獲時並沒有逃跑及任何反抗。亦指出及認同,上訴人之協助有利於確認上線主腦之身份,以及對偵破案件具顯著作用。
31.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屬初犯,沒有犯罪前科,收入偏低,但仍要供養父母及妹妹,可見上訴人的經濟因難,生活狀況窘迫。
32.於案發之時,上訴人年僅29歲,學歷為初中畢業,並且非為本地居民,若想從事薪金較優厚之工作相對來說較困難,這使得上訴人為生計及賺取多一點外快而鋌而走險。
33.於庭審中,上訴人尤其指出起初並不知道協助運送之物品是甚麼,僅當知悉為違法物品後,已立刻要求歸還,奈何當時被說服而繼續作出該運送行為;並指出若果起初已知悉協助運送之物品為法律所禁止的,定必不會提供協助。
34.上訴人多次表示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意,意識到自己行為之錯誤。
35.認罪態度良好,並承諾會改過自新。
36.儘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之毒品數量不少,但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僅是源於一時把持不住及受到唆使而產生,其不知悉物品為何,一心只為了賺取外快。
37.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過毒品販賣活動,亦沒有沾上毒癮,本案是第一次作出該運送行為,其僅僅作為被操控之角色,並不了解整個販毒網絡及銷售網。由此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及意圖是很低的,而且在事發後一直表現合作,認罪態度良好及提供有用線報,這些都是量刑時應予考慮的重要因素。
3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顯示出立法者要求法院在訂定刑罰時需要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為前提並需恪守罪刑相適應原則。
39.此外,《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亦規定了法院在訂定刑罰時需對有關犯罪作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出考量,更必須考慮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40. 而法院在訂定刑罰時須考量上述的刑罰目的及具體情節,並遵循罪過原則及自由限度理論作出量刑。
41.上訴人年紀尚年輕,長時間身處監獄服刑並不利於其將來重新納入社會,亦不利生心理之發展,尤其目前於澳門服刑的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
42. 客觀上,不單切斷了與上訴人國家之一切聯繫以及與外界社會失去聯繫,並於監獄內不斷接觸其他被判刑人,更有可能令行為人將來的個人發展及重新融入社會及其國家產生不利影響。
43. 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考慮到上訴人年齡、態度、所作行為之不法程度、犯意及犯罪動機等因素,從而就上訴人觸犯8月10日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實屬過重。
44.對原審法院給予一切的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上述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款a項、b項、c項及d項所規定的情節,從而作出了過度的量刑,並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5.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的一項販毒罪改判為五年之刑罰,方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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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有關量刑過重之理由成立,不反對將刑罰下調至5年3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727頁至第73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第四嫌犯認為其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應對其特別減輕至不高於三年九個月徒刑〔見其結論1至26〕。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 根據已證事實第三點,司警人員拘留第二嫌犯F, 並從第二嫌犯身上發現毒品,為此,第二嫌犯自願與警方合作,第二嫌犯致電第三嫌犯E要求購買毒品,最後,司警人員成功找獲第三嫌犯,亦在他身上找到毒品〔已證事實第六至八項〕;
4. 此時,第三嫌犯亦自願與警方合作,協助司警找出出售上述毒品予之的第一嫌犯和(FACEBOOK帳戶名為D),並相約於具體地方交收毒品,該第一嫌犯便給予第四嫌犯的電話讓第三嫌犯聯絡,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聯絡後,第四嫌和A出現與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收〔已證事實第十至十二項〕,上訴人為了500元的報酬,故應允第一嫌犯所要求下與第三嫌犯進行交收〔已證事實第十五項〕。
5. 當第三嫌犯被拘捕後,其自願及主動協助警方的行為是使警方識別第四嫌犯身份及成功拘捕之起著重要作用〔見實況筆錄第4頁〕,而且,第三嫌犯亦向警方表示不止這一次曾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已證事實第二項〕,包括準備出售予第二嫌犯身上的毒品也是從第一嫌犯處購買,亦向警方提供了第一嫌犯的微信及FACEBOOK帳戶,故此,是第三嫌犯對告發第一嫌犯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而第三嫌犯提供的資訊亦對警方識別第一嫌犯的身份有著一定程度的作用。
6. 針對上訴人/第四嫌犯A,自其被警方拘捕後,有關的偵查措施如下:
(1)經翻閱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其曾與MESSENGER用戶名D及WECHAT用戶名B(帳號為 ...)均有關於涉及本次販毒的聊天記錄〔見第72 頁第2點及第3點的檢查第四嫌犯的電話筆錄,日期為2020/10/29 〕
(2)第四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聲明內容—其身上的毒品是來自於一名女子D,該女子要求第四嫌犯帶毒品往XX酒店附近交易並收取毒資5,300元,其便可從毒款中自行提取500元作為自己報酬〔見第109頁之首次司法訊問筆錄,日期為2020/10/29〕。
(3)於2021年1月12日,司警向已被羈押的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訊問,此時,第四嫌犯再提供關於D的其他身份資料〔見第284頁〕,亦對進行辨認相片筆錄〔第287-288頁〕,第四嫌犯指出司警相片檔案簿編號F00035102號相片女子透過“微信”指示其將毒品交他人之越南藉女子D。
(4)根據第289頁之警務記錄,編號F00035102號相片女子的真實身份 C,即第一嫌犯。〔見第289-290頁〕
(5)於2021年1月22日,司警曾向內地查詢WECHAT用戶名B(帳號為...)的持有人身份,但未能核查 〔見第255頁〕。
(6)於2021年2月3日,司警人員再發現涉及第一嫌犯C的更多資料,包括更多的相片〔第307-311頁〕。
(7)於2021年3月8日,司警再向被羈押的第四嫌犯訊間,其中,第四嫌犯交待與D的聯絡方式,包括以“微信”及 “FACEBOOK”,且曾與D會面,確認其身體特徵及為女性〔見第226頁背頁〕
(8)根據司警的調查查記錄,第三嫌犯指出從未與D見面。〔第230頁〕 。
(9)於2021年4月9日,本檢察院亦發現第一嫌犯C 涉及第4276/2020號偵查卷宗,即第CR5-20-0364-PCC號卷宗。〔見第343-356頁,該案資料見第373-456頁,其中第398頁、417及418頁為第一嫌犯的相片〕
(l0)本檢察院於2021年5月28日作出控訴書。
(11)庭審中向其展示第417頁〔護照相片,拍攝日期為2012年或之前〕及418頁之相片〔出入境管制廳對其發出之通知書,相片拍攝日期為2020年5月〕,第四嫌犯/上訴人能確定第418頁的相片中人士即為D,即本案的第一嫌犯。
7. 考慮到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從D (後才知悉是第一嫌犯〕手上獲得,亦配合警方的工作再向D購買毒品,從而使 D販毒的消息曝光於司警人員,故此,第三嫌犯的告發對司警發現D的犯罪事實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但是,由於第三嫌犯從未與D見面〔其聯絡僅靠微信及 FACEBOOK/MESSENGER〕,故司警仍未能識別D的身份。
8. 第四嫌犯在被羈押了三個月後,當司警再要求第四嫌犯訊問時願意配合辨認相片,從而使司警找到D的身份資料〔即其真名為第一嫌犯C〕。
9. 第四嫌犯的合作表現的確使警方免於進行大量調查D的真實身份的措施,但是,第三嫌犯才是告發者,透過其指認才能揪出販毒的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第四嫌犯本身沒有告發過第一嫌犯,相反,第四嫌犯本與第一嫌犯一起合作販毒毒品,但其在第一嫌犯及自己被揭發後願意與警方合作,從而協助警方發現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可見第四嫌犯的行為更類似於在被捕後如實交待同案其他共犯的身份資料、犯罪內容及現今下落〔終審法院第23/2014號司法見解-如果被告與警方合作逮捕共犯,但該合作是微不足道且無關緊要,並且被逮捕者在僅由兩個人組成的團夥中的地位與被告相似,那麼便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10.讓我們援引終審法院的第16/2003號司法見解—「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受惠於減輕或免除刑罰,特別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尤其是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而且也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因為引誘未成年人,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因為犯罪活動時間,因為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
給予減輕刑罰,尤其是免除刑罰,必須是販賣毒品罪的行為人對消滅販毒活動作出重要貢獻,特別是對發現和瓦解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組織或網絡作出的重要貢獻。
該貢獻必須十分重大,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彌補了犯罪活動本身造成的惡害。」
11.也就是說,第四嫌犯在本案的貢獻未屬重要及決定性,理由是第一嫌犯原先與第四嫌犯合作販毒,第三嫌犯為該等毒品的買家,第三嫌犯被警方拘捕後自願告發第一嫌犯,使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曝光,此時,由於警方已能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但因未知第一嫌犯的確實身份資料而難以逮捕之,則第四嫌犯協助警方辨認相片以便警方得知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則第四嫌犯的協助/合作行為未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的情節,但不妨礙在量刑時考慮其合作的態度。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罪刑過重,應改判至5年徒刑。
13.由於上訴人不符合上指的特別減輕的情節,僅能就原審法院所判處的 5年9個月徒刑之量刑進行分析:
14.根據已證事實,第四嫌犯販賣的毒品量為2.35克(已證事實第十三項結合第十六項的7包共重2.35克冰毒屬於第一嫌犯持有及交予第四嫌犯作販賣),而第一嫌犯販毒的毒品量為5.47克(已證事實第七、八、十及十六項共3.12克(1.74+1.38)冰毒屬於第一嫌犯曾持有及販賣予第三嫌犯之事實,即第一嫌犯共持有2.35+3.12克冰毒構成一項不法販賣毒品罪),以告示方式被通知的第一嫌犯最終被判處6年徒刑。
15.考慮到第四嫌犯庭上坦白自認,亦對警方得知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提供協助,亦願意在庭上指認第一嫌犯便是與其聯絡的D,顯見第四嫌犯有真誠悔悟,願意為之前的犯錯進行彌補,因此,針對其量刑,本檢察院不反對將之下調至5年3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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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對其重新量刑以減輕其刑罰(詳見卷宗第754頁至第75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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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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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於未能查明的日子,第一嫌犯C在澳門從事毒品分銷工作,其透過FACEBOOK帳戶“D”及WECHAT帳戶“B”等方法與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A聯絡,並透過第四嫌犯協助第一嫌犯銷售毒品。
2.第三嫌犯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其於2020年8月下旬向第一嫌犯購買了5小包毒品“冰毒”,價錢約為澳門幣五千元;又於2020年10月28日向第一嫌犯購買了4小包毒品“冰毒”,價錢約為澳門幣四千元,兩次的交收地點均在澳門紅街市附近。第三嫌犯取得上述毒品“冰毒”是供其自己吸食。於2020年10月29日凌晨時份第三嫌犯應第二嫌犯在電話的要求為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購買了5小包毒品“冰毒”,價錢為澳門幣五千元。
3.2020年10月28日,約20時30分,司法警察局接報到澳門黑沙環近三角花園一帶尋找出售“冰毒”的嫌疑人,同日約22時15分,該局偵查員發現第二嫌犯F於黑沙環錦繡商場附近不停四處張望。當警員上前調查時,第二嫌犯馬上將其隨身的一個綠色口罩棄於地上,司警偵查員即時對該口罩進行檢查,發現其內包裹著8個小透明膠袋,懷疑是“冰毒”之白色晶體,連包裝袋分別約重0.57克1包、0.61克1包、0.62克2包、0.63克3包及0.66克1包,即合共約重4.97克。(見卷宗第14 頁之扣押筆錄)
4.司警偵查員在第二嫌犯隨身的一個黑色鈄孭袋內發現一部銀色用於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7 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5.上述第三點所述懷疑是“冰毒”的白色晶體屬第二嫌犯所有,第二嫌犯清楚知道該等白色晶體是“冰毒”,是第二嫌犯於2020年10月28日以澳門幣2,800元向一不知名人士(綽號:…, 電話號碼:…)購買得來,全部供自己吸食。第二嫌犯有吸食“冰毒”習慣。(見卷宗第17 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9頁之檢查電話筆錄)
6.2020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第二嫌犯使用上述第四點所述的一部手提電話(銀色)致電第三嫌犯E購買其慣常購買的毒品種類和數量,並相約於其慣常進行毒品交收的地點(澳門黑沙環祐漢新村第一街中國銀行附近)進行毒品交收。約半小時後,司警偵查員在現場部署並在第二嫌犯指示出第三嫌犯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士後截查第三嫌犯。
7.司警偵查員在第三嫌犯隨身攜帶的一個手提包內發現一個藍色口罩,其內暗藏5小包懷疑是“冰毒”之白色晶體,連包裝袋分別約重0.6克3包、0.63克2包,即合共約重3.06克。
8.司警偵查員又在第三嫌犯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白色小樽,樽內藏有4小包懷疑是“冰毒”之白色晶體,連包裝袋分別約重0.6克3包、0.63克1包,即合共約重2.43克。
9.司警偵查員在上述第七點所指的手提包內發現一部用於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0頁之檢查電話筆錄)
10.上述第七點及第八點所述懷疑是“冰毒”之白色晶體屬第三嫌犯所有,是第三嫌犯於2020年10月28日晚上及2020年10月29日凌晨向第一嫌犯(FACEBOOK帳戶名稱:D)購買得來,第三嫌犯被發現時主動向警方提供其與第一嫌犯的FACEBOOK帳戶對話內容。警方對第三嫌犯進行尿液檢測程序,發現第三嫌犯的尿液樣本對毒品“冰”呈陽性反應。第三嫌犯有吸食冰毒習慣,每星期一至兩次,每次半小包,約0.3克(參見第63頁)
11.在警方的監控下,第三嫌犯使用自己的FACEBOOK帳戶與第一嫌犯(FACEBOOK帳戶名稱:D)聯繫,要求購買其慣常購買的毒品種類和數量,不久,第一嫌犯同意並發送一個電話號碼…予第三嫌犯,要求第三嫌犯與該電話號碼接聽者聯繫以確實毒品交收地點。
12.第三嫌犯隨即撥打該手提電話號碼,由第四嫌犯A接聽,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在電話對話中相約在澳門廣州街XX酒店巴士站附近進行毒品交收。2020年10月29日約02時,司警偵查員在現場部署並按第四嫌犯先前向第三嫌犯說明的衣著指示發現並截查第四嫌犯。
13.司警偵查員在第四嫌犯身穿的黑色外套左邊內袋內發現一個白色口罩,其內藏有7小包懷疑是“冰毒”之白色晶體,連包裝袋分別每包重0.6克,即合共約重4.2克。
14.司警偵查員在第四嫌犯身穿的黑色外套左邊內袋內又發現一部用於犯罪聯絡的白色手提電話。(見卷宗第7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72頁之檢查電話筆錄)
15.上述第十三點所述懷疑是“冰毒”之白色晶體是第四嫌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從黑沙環三角花園附近一不知名男子手中取得,然後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帶到第十二點所述地點與第三嫌犯交易,為此可取得澳門幣五百元之報酬。警方對第四嫌犯進行尿液檢測程序,發現第四嫌犯的尿液樣本對毒品呈陰性反應。(參見第89頁)
16.上述第三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三點所列之懷疑毒品經檢驗証實是甲基苯丙胺,其淨量分別為3.826克、2.416克、1.945克及3.344克。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為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二B所管制。有關檢驗報告內容詳載於本卷宗第146頁至第15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經定量分析,上述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2.76克、1.74克、1.38克及2.35克。
17.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第二及第三嫌犯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第一及第四嫌犯共同協議和合力,將該等毒品收受、持有、運載及出售予他人。
18.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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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C於2021年07月02日在第CR5-20-03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1年07月22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F、第三嫌犯 E及第四嫌犯 A均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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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四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酒店職員,月入澳門幣2,300元至2,5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妹妹。
―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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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至少從2020年5月開始,第一嫌犯C在澳門從事毒品分銷工作,第三嫌犯協助第一嫌犯銷售毒品。
第三嫌犯在取得毒品“冰毒”後,部分再向第二嫌犯F出售,並由第二嫌犯向其他人銷售。
2020年10月,第四嫌犯在認識第一嫌犯後曾與第一嫌犯一同吸食毒品“冰毒”,該等毒品由第一嫌犯供應。其後,第四嫌犯每次按第一嫌犯指示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帶到顧客手上可獲取第一嫌犯給予的澳門幣五百元作為報酬。
第二嫌犯的袋內發現另一部用於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及犯罪所得澳門幣三萬四千元。
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購得“冰毒”,部分用於出售及部分供自己吸食。第二嫌犯每兩星期吸毒一次,每次一小包,約0.6克,第二嫌犯將該等“冰毒”出售的價格為澳門幣五百元/每一小包。
在第三嫌犯的手提包內發現犯罪所得澳門幣9,400元。
第三嫌犯每兩星期一至兩次吸食“冰毒”,每次半小包,約0.3克。
在第四嫌犯的外套內袋內發現犯罪所得澳門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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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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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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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考慮到上訴人所提供之具體證據於識別案件主腦(第一嫌犯)之身份方面起決定性作用,沒有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7條的規定,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依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對其予以特別減輕刑罰,並改判不高於三年九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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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依據上指法律規定,對於毒品犯罪的行為人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包括:
3) 犯罪行為人因己意而放棄犯罪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地減輕其犯罪活動所引致的危險;或者,為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其犯罪活動所引致的危險而作出認真努力;
4) 犯罪行為人對警方提供收集證據方面的具體的幫助,而相關證據對於識別其他犯罪人的身份或將之逮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尤其是涉及團體、組織或集團犯罪的情況。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被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廢止的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優待政策“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能夠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的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具體到行為人與警方合作的問題上,在第 17/2009 號法律生效之後,終審法院認為,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着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參見終審法院 2003 年 10 月 15 日第 16/2003 號案合議庭裁判、 2003 年 10 月 8 日第 21/2003 號案及第 22/2003 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 年 7 月 21 日第 34/2010 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具體到本案,案中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被捕後自願與警方合作,協助警方查獲第三嫌犯;第三嫌犯被捕後主動告發第一嫌犯,並提供了第一嫌犯的微信和Facebook賬戶;在第三嫌犯的協助下,警方不但掌握了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還逮捕了按第一嫌犯安排送毒品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9日被拘捕後,並未及時向警方提供其所知悉的相關第一嫌犯身份之資料,而是之後分別於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8日向透過辨認相片等措施,向警方指認了第一嫌犯的照片,交待了與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表示曾與第一嫌犯會面,確認其身體特徵及為女性。
可見,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共同實施犯罪;上訴人被捕時,警方已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亦掌握了少許可確定第一嫌犯身份資料之證據,但當時由於尚未取得第一嫌犯的確實身份資料而難以逮捕之;上訴人被捕時,沒有及時協助警方逮捕第一嫌犯,其之後方交代第一嫌犯的情況,使得警方確認了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合作的確令警方免於大量調查第一嫌犯真實身份的措施,對認別第一嫌犯的身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然而,並沒有達到可令犯罪團夥被瓦解的程度,其貢獻未至重要及決定性,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的情節,但不妨礙在量刑時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
藉此,上訴人協助警方的行為並未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決定性作用”,不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故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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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考慮上訴人年齡、態度、所作行為之不法程度、犯意及犯罪動機、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等因素,判處其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實屬過重,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稱,其於被逮捕之時即已坦承罪行,積極配合調查;上訴人協助警方的行為有利於確認犯罪上線主腦的身份,對偵破案件具有顯著作用;上訴人為初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悔意,承諾會改過自新。上訴人請求改判為五年徒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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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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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诉人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少、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最終判處上訴人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承上,雖然上訴人被捕後協助警方的行為未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要求的“決定性作用”,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但是仍然對識別其他責任人起到很大作用,法院於量刑時作為單純的減輕情節予以充分考量。
上訴人於被捕後向警方提供第一嫌犯的相關身份資料、交待與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辨認第一嫌犯相片,對警方識別第一嫌犯的真實身份起到很大作用,且第一嫌犯在涉案犯罪中的地位較上訴人高;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坦白自認。由此,顯現出上訴人對於所犯罪行感到真誠悔悟,願意對自己犯罪造成的惡害進行彌補。
藉此,本合議庭認為,綜合考慮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其犯罪後的行為表現,針對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更能體現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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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合議庭作出如下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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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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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仍需負擔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負擔減半。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上訴人負擔一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一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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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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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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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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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審的量刑決定)。
12/2022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