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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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2月10日,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18-PCC號卷宗內各人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一),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二、被害人三),每項被判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各人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二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C(被害人一)支付合共澳門幣2,000元、向D(被害人二)支付合共澳門幣174,473元、向E(被害人三)支付合共澳門幣155,12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遲延利息。倘被盜竊之物件已扣押在案,待判決確定後將適時返還相關被害人。故此,相關被害人的賠償額得予適當扣減。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53至7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4及7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於2021年2月13日凌晨3時帶同開鎖工具(手套、電筒、伸縮棒、改造鎖匙、膠片及鏡片)從中國內地以不確定方式偷渡進入澳門,意圖在澳門尋找容易進入的住宅單位,入屋搜索有價值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
2. 2021年2月13日約13時40分,兩名嫌犯從荷蘭園大馬路轉入荷蘭園二馬路,繼而使用假鎖匙進入位於該馬路XXX號的XXX大廈4樓住宅單位,打開該單位主人房房門,在書檯抽屜內取去三隻手錶,然後馬上離開。
3. 上述三隻手錶中兩隻之品牌為CASIO,一隻之品牌為DW,全屬該單位住戶C(被害人一,身份資料載於第607頁)所有,C於2021年2月12日將該三隻手錶放置於上述抽屜內,翌日早上約8時30分出門,直至晚上20時後才回家,除主人房門被打開之外,並未發覺異樣。直至2021年2月22日C再次打開抽屜時才發現該三隻手錶已被人盜去,合共損失澳門幣2,000元。
4. 2021年2月14日約20時41分,兩名嫌犯使用假鎖匙進入位於澳門鏡湖馬路XXX號XXX大廈四樓B座,在該住宅單位內逗留約二十分鐘,將下列屬於戶主D(被害人二,身份資料載於第349頁)所有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不同貨幣的現金約值澳門幣36,000元、兩隻鑽石戒指(約值澳門幣52,400元)、兩對黃金龍鳳手鐲(約值澳門幣30,000元)、一條花圖案金鍊(約值澳門幣18,600元)、一條男裝黃金項鍊(約值澳門幣20,000元)、兩條女裝黃金項鍊(合共約值澳門幣4,000元)、兩條女裝黃金手鍊(約值澳門幣3,000元)、一個鎖匙吊墜(約值澳門幣2,050元)、一條白金項鍊(約值澳門幣1,000元)、兩隻黃金戒指(合共約值澳門幣2,935元)、一對黃金耳環(約值澳門幣1,500元)、一條玫瑰金手鍊(約值澳門幣1,000元)、一條黃金手鍊(約值澳門幣1,938元)、一個相機袋,內放有8條鎖匙(約值澳門幣50元),導致D合共損失約澳門幣174,473元。
5. 上點所述不同貨幣的現金包括澳門幣32,000元、人民幣約1,000元、港幣約1,000元、泰銖幣約1,000元、馬來西亞令吉約250元;其中澳門幣現金中約2,000元是拾圓面額生肖紀念鈔合共200張、約1,000元是拾圓面額紙幣合共100張、約12,000元是貳拾圓面額紙幣合共600張、約11,000元是伍拾圓面額紙幣合共220張、約6,000元是壹佰圓面額紙幣合共60張。
6. 2021年2月15日約12時50分,兩名嫌犯到位於關閘廣場的百匯兌換店彩虹分店,用上述面值為拾元、貳拾圓及伍拾圓的澳門元現鈔合共壹萬肆仟貳佰圓(14,200元)兌換成壹萬壹仟叁佰多元(11,300元)的人民幣。
7. 2021年2月16日約12時13分,兩名嫌犯從的士下車進入位於澳門河邊新街的“XXXX”茶餐廳進食,約12時38分離開,離開時兩名嫌犯均手持塑膠樽裝飲料。
8. 同日約14時,兩名嫌犯到達河邊新街XXX號XXX大廈五樓B座,當時該住宅單位的戶主E(被害人三,身份資料載於第209頁)剛從住所走到樓上天台栽種植物,離開時已將住所大門關上。兩名嫌犯使用假鎖匙進入該住宅單位四處搜掠,將屬於戶主E及其家人所有的下列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兩條金頸鍊(約值港幣65,000元)、一隻金戒指(約值港幣4,000元)、一對玉鐲(價值不詳)及現金澳門幣約48,000元,港幣約35,000元,總值約澳門幣155,120元。兩名嫌犯在該住宅單位內逗留約半小時,離開時在該住宅單位內遺下了一樽曾被兩名嫌犯飲用過的塑膠樽裝飲料(茉莉清茶)。
9. 兩名嫌犯離開上述單位後,搭乘巴士及的士到大潭山步行徑,將盜竊得來的贓物收藏在步行徑某山坡位置,逗留約一小時後下山。
10. 2021年2月17日早上約10時,兩名嫌犯在白鴿巢公園附近遇警員查證,立即向不同方向逃跑。警員追截到第一嫌犯,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手提電話、現金、百合匙、手套、電筒、鏡片及膠片等入屋盜竊工具和部分盜竊所得,詳見於第6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11. 第二嫌犯逃脫後返回大潭山步行徑,取出部分盜竊得來的現金前往三盞燈附近購買衣物,並於同日(2021年2月17日)約12時進入位於澳門菜園涌邊街XXX號XXX大廈地下N舖的XXX珠寶金行,取出大量澳門生肖紀念鈔(包括第五點所述者),購買了一枚龍鳳手鐲及一顆金珠。然後約於13時53分前往路環鄉村馬路路環市政山墳附近,將部分贓物收藏。
12. 同日下午,警方在路環的街道上發現第二嫌犯,在其身上搜出現金、假鎖匙、手套、電筒等入屋盜竊工具和部分犯罪所得,詳見於第10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13. 警方在第八點所述的茉莉清茶飲料之樽口上驗出兩名嫌犯的DNA,又在澳門河邊新街“XXXX”的監控錄像中發現兩名嫌犯的蹤影及第七點之事實,從錄像片段中可見兩名嫌犯離開時均手持一支塑膠樽裝飲料,其中一枝正是上述茉莉清茶飲料。(參見第39至42頁及第278至284頁)
14. 兩名嫌犯被警方發現時均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15.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實施上述行為,藉假鎖匙進入他人住宅單位,搜尋有價值物品,違反物主意願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16.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上述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18. 第一嫌犯在庭上聲稱為物流工人,月入人民幣6,000至7,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小學畢業學歷。
19. 第二嫌犯在庭上聲稱為散工,月入人民幣3,000至4,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五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二名嫌犯取去D(被害人二)的來來超級市場禮券25張(約值澳門幣2,500元)。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其在庭審時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大部分自認,且屬初犯,亦表示悔意,願意改過及承諾將來不會再犯罪,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實施上述行為,藉假鎖匙進入他人住宅單位,搜尋有價值物品,違反物主意願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事實。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e)項,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一),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害人二、被害人三),每項判三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只是較最低刑幅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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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95/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