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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2/0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4-21-018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裁定: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一年實際徒刑。
2. 裁定嫌犯需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裁定嫌犯需向仁伯爵綜合醫院支付澳門幣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元(MOP2,481元)的醫療費用,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缺席審判,經庭審後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均獲證實。
2. 上訴人非有預謀犯罪,其與被害人有感情事宜,而上訴人在是偶遇被害人時作出傷人行為。
3. 上訴人在事後有曾與被害人接觸,希望可以達成和解。
4. 根據載於卷宗之臨床法醫意見書,上述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需要5日康復,且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5. 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
6. 此外,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澳門《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之有利因素;
7. 考慮到上訴人作出行為並不是有預謀,且造成的傷害並非嚴重,且上訴人在事後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並有意賠償被害人;
8. 然而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並沒有充分考慮該等因素。
9.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的科處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一條文第2款進一步規定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0. 然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一年實際徒刑的判決明顯超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
11. 本澳司法判例中,在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情況的情節明顯比本案惡劣且罪過程度亦嚴重許多,尢其參見中級法院第10/2009號裁決,當中嫌犯因對妻子及三名兒女四項傷人罪和三項恐嚇罪和由此所展現出來的極高犯罪故意程度,經上訴後被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
12. 另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亦有規定,刑罰之份量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3. 上述條文包含了3種要素,第一是量刑須按行為人罪過程度訂定,第二是量刑須考慮預防犯罪之要求,第三是量刑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4. 第二要素預防犯罪方面,雖然上訴人非初犯,但在本澳司法判例在嫌犯有犯罪前科的情況下,所判處的刑罰亦明顯低於原審法院的決定,尤其參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第CR4-15-0609-PCS號案件,經過庭審嫌犯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後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而該嫌犯有兩次醉酒駕駛及一次少量販毒罪的前科。
15. 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判詞中所作之引述而需實際執行徒刑,但需指出的是上訴人非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同一類型的犯罪,且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不高;
16. 上訴人目前年僅二十八歲,而長時間身處監獄並不利於其將來重新納入社會,因監獄不只是一座困住犯罪人的水泥圍牆,行為人長時間服刑除不利生心理之發展外,與外界社會失去聯系及不斷接觸監獄其他犯罪人士更有可能令行為人將來的個人發展受到不利影響。
17. 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刑幅為1個月至3年;
18. 在考慮了本案情節,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應在3個月至6個月之徒刑較為合適;
19. 並以此刑罰與CR2-20-0289-PCC、CR5-20-0329-PCC以及CR5-20-0135-PCC號宗卷之判決作出單一刑罰。
20. 因此,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的量刑屬偏高,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慎重考慮上訴人A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以及澳門過往司法判例中之量刑,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對其觸犯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3個月至6個月的刑幅內判罰其一合適的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認為應在3個月至6個月的刑幅內判罰其一合適之實際徒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主張其在事後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並有意賠償被害人,然而,上訴人雖曾向被害人要求和解,但相約商談後並沒有出現。上訴人從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補償,未能顯示上訴人就其作出的犯罪行為有真誠悔悟,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3.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上訴雖年僅28歲,但是其犯罪的經驗豐富,自2010年至2020年持續作出犯罪行為,並先後因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三項「盜竊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多個法庭判刑,該等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訴人尚於2021年2月5日在第CR5-20-032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4-20-0289-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多次犯罪,漠視法律。即使上訴人曾因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刑且因該判刑卷宗而入獄服刑,但仍未能對其起到不再犯罪的阻嚇作用,上訴人服刑完畢後仍繼續觸犯本案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次作出相同的罪行實有必要提高刑罰份量。上訴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特別預防要求亦較高。
5. 上訴人單純因感情問題而傷害相識的女友人,作出犯罪時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犯罪後更沒有對其行為作出彌補。
6. 上訴人所作出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完整,有關犯罪行為令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之信任和社會生活安寧之期盼造成負面影響,一般預防方面要求相對較高。
7.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至約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向嫌犯提出分手,而嫌犯則一直與被害人就感情事宜聯繫。
2. 2020年6月22日早上約7時,嫌犯致電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欲與嫌犯對話,便掛掉電話。
3. 同日早上8時許,被害人與包括C在內的數名友人前往義字街…號“XX麵食專家”用膳,並在該食店內近門口位置遇見嫌犯。
4. 期間,嫌犯因不滿與被害人之間的感情問題,便用手推向被害人的肩膀位置,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接著,嫌犯再用拳打向被害人的左邊眼角位置,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而嫌犯立即離開現場,被害人便報警求助。
5. 其後,警員到達上述地點處理事件,而被害人則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6. 上述嫌犯的部份行為被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7. 2020年8月29日凌晨約4時16分,嫌犯離開本澳。
8.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左眉部軟組織挫裂傷,左側頭部及鼻樑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5日康復,應並未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45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嫌犯故意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實:
11. 嫌犯行為造成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481元仍待支付(卷宗第13頁)。
12. 嫌犯的攻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
13. 嫌犯於2013年2月8日在第CR1-12-010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行為日:2011年6月12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暫行一年。該判決已於2013年2月25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4. 嫌犯於2014年1月20日在第CR2-13-024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行為日:2011年7月3日),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暫行一年六個月。該判決已於2014年2月24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5. 嫌犯於2020年12月17日在第CR5-13-0051-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CR2-13-0139-PCC)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行為日:2012年9月23日),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該卷宗與第CR2-13-0240-PCS號卷宗作競合,合共處以嫌犯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已於2015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
16.嫌犯於2015年3月20日在第CR4-14-027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行為日:2020年7月26日),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判決已於2016年1月25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7. 嫌犯於2016年6月17日在第CR3-16-001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行為日:2015年9月24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行為日:2015年9月24日),各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4-14-0270-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判決已於2016年7月7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8. 除本案外,嫌犯於2020年12月17日在第CR2-20-028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行為日:2020年6月23日),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1年1月19日轉為確定。
19. 嫌犯於2021年2月5日在第CR5-20-032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行為日:2019年12月7日),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4-20-0289-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仍未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事實:
- 與已實事實不符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非預謀犯罪,事後曾與被害人接觸希望和解,且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主張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判處的1年徒刑明顯超過上訴人A之罪過程度。此外,雖然其並非初犯,但考慮其他同類型案件的判刑,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請求改判3個月至6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嫌犯A在街上遇見被害人後,因不滿與其之間的感情問題,用手推向被害人令其跌倒,並用拳打被害人左邊眼角位置,由此可見,其故意程度並不低。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A主張事後曾與被害人接觸希望和解,但被害人在庭上表示在相約商談後上訴人A並沒有出現,且至今被害人沒有收到任何賠償,完全談不上具有可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就預防犯罪的需要方面,上訴人A非為初犯,年僅28歲已多次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A於2021年2月5日因觸犯1項“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有己有罪”被第CR5-20-0329-PCS號刑事案件判處2個月的實際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刑罰競合判處2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即使上訴人曾因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實際徒刑,但其在刑滿後於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再次在本案實施相同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A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從過往的經驗中汲取教訓,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1年徒刑,此量刑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以及明顯的不合適,上訴法院明顯沒有介入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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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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