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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1/02/2022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2年2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1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31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B被裁定:
– 以共同直接共同(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7-047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第四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C被裁定: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5-21-0182-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第七嫌犯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315-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並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以及第四嫌犯B以直接共同(從犯)和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並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2. 除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適用法律錯誤”以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導致量刑過重之瑕疵”等瑕疵。
3. 針對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部份,上訴人認為,本案缺乏充份及必要的直接證據(欠缺完整證據鏈條)可以毫無疑問地證實下述關於「行賄罪」構成要件的重要主觀及客觀事實:1)上訴人A及B知悉D等警員是以非正常途徑(偽造出入境記錄)延長逗留期;2)上訴人A及B存在行賄(利誘)的主觀意圖。3)上訴人A及B與D等警員存在行商及受賄的協議或合意。4)上訴人A及B所涉及的宴請、娛樂消遣、旅行招待及股票消息與D等警員作出的不法行為之間存在「對應給付關係(對價關係)。
4. 本案證人D、E及F三名已在另一案件被定罪及判刑,在本案中已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而他們所陳述的證言亦最為直接及可信,而根據前警員D、E及F在庭上陳述的證言,三名時任警員一致指出,從未告知上訴人A是以偽造出入境記錄的方式延長逗留期限,有關時任警員是在該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他們偽造出入境記錄。
5. 關於上訴人B,其亦聲稱是在最後一次(2017年5月11日)出入境時才發現異常,最後經詢問D後才了解D等警員曾為他們偽造出入境記錄。
6. 換言之,從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中可以發現,由2016年中結識相關警員至2017年5月14日有關上訴人被拘留期間(即有關宴請、娛樂消遣、旅遊招待及討論股票資訊發生時),當時上訴人A及B在主觀上並不知悉D等人是以偽造出入境記錄(或其他不法)的方式延長他們的逗留期限。
7. 其次,本澳對台灣居民的入境一直採用“免簽”優惠政策,故兩名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的入境困難,可以說上訴人本身就有權自由頻繁進出本澳,因此,對於兩名上訴人而言,根本不存在具重要性的行賄動機或需要。
8. 另一方面,本案亦缺乏直接及充份的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在作出有關宴請、招待及提供股票資訊時存在行賄或利誘時任警員D、E及F的主觀意圖。
9. 正如被上訴判決第114頁所指:“(D)證人稱他之所以願意幫忙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完全是因為朋友關係,不涉及金錢利益或金錢回報,證人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0. 而且,B在卷宗內及庭上的口供亦明確指出,A及其本人未曾給予D金錢及利益回報。(被上訴判決第11頁及卷宗第115頁)
11. 更為清晰的是,證人D及嫌犯B亦曾在庭審中明確提及有關的宴請及娛樂消遣只是朋友之間的社交聚會活動,而且一般聚會都是一大幫人一起,而關於旅遊招待亦只是對異地朋友的招呼,上訴人A是單純基於好客才作出招待,甚至,D亦指出其曾在娛樂場外宴請相關台灣人士。
12. 雖然,原審法院在分析心證理由時指出(被上訴判決第126頁)在預訂台灣酒店時,E曾向D表明“free既要”,但係這只是D與E私下的對話,可能只是一些“非認真”的玩笑對話,上訴人並不知悉,根本無法客觀反應真實情況。
13. 更何況,上訴人B、證人D及E亦在庭上指出,D在事後亦已將相關台灣酒店訂房費用返還予B。而關於G女兒協助F及其家人代訂酒店房的費用,正如F所述,其事後曾將相關款項交還予G女兒,但只是後者不願收取,與兩名上訴人無任何關聯。可見各方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行賭或受賄的主觀意圖,而只是朋友之間的熱情款待。
14. 其次,透過卷宗內有關上訴人A的背景資料可以知道,其是一名經常往來台灣、澳門、香港及日本的商人,會在各地結交不同的朋友,習慣一起食飯及消遣娛槳,喜歡招呼朋友,而且,其在本澳的餐飲及娛樂開支全都是由賭場的中介人負責支付,上訴人A未曾支付相關費用。
15. 因此,按照一般社會經驗及邏輯可以認定這些餐飲娛樂招待及代訂酒店房間的行為,只屬一般的社交聚會及交往活動。
16. 另一方面,沒有任何直接性的證據證明相關宴請、招待及股票資訊與D等人的不法行為之間不存在對應或對價關係,又或者顯示上訴人與D等人存在行賄及受賄的協議。
17. 參考本案另一宗行賄案,司警從對D等人的跟監及監聽的調查所得,另一嫌犯內地居民I為行賄D等人所支付的“買關費”,一次協助離境的行賄費用高達港幣十三萬元,對比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有關宴請及招待可衡量的財產性價值,可以說不值一提,而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及邏輯,有關的宴請及招待根本稱不上行賄利益。
18. 再者,在本案中,司警人員對D等人維持了近半年的監聽及跟監, 亦在進行拘留行動後扣押了所有相關人士(包括時任警員D、E、F以及本案數名台灣嫌犯)的手機,並調查了手機中各人的聊天及訊自記錄,卻未曾發現有任何直接對應的行賄利益,亦無任何金錢的報酬。
19. 唯一合理解釋是正如證人D、E及F庭上所指,他們是自發性為有關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是為了主動討好上訴人A,當中不存在任何利益及報酬。
20. 所以,無論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或法律層面分析,該等招待亦不屬於 「行賄罪」所規範的「利益」。
21. 關於所指控的「H股票內幕消息」,根據D的證言及上訴人B的陳述,上訴人A是在食飯期間偶然談到股票投資及台灣H股票,並對該公司的股票作出評論。
22. 正如D在庭上所指(參考庭審錄音檔案CH/2021-7-28/PM,2:30:00至2:36:00時段),上訴人A是在飯局開談投資期間提及台灣H股票,並評論該股票不應只值“幾蚊雞”,且可能存在收購行動,而其後亦曾再向A追問H股票及上網搜尋過該公司確有收購行動,而F亦曾購買H股票。
23. 按照一般社會經驗,朋友之間討論股票投資或分享投資意見是十分正常的,更何況上訴人A是從事多項投資(包括股票)的成功商人,必然會在和朋友的交往中分享投資心得及意見。
24. 其次,投資涉及風險,在本案中,B及G亦曾跟從上訴人A而虧了不少錢,因此,上訴人(作為正常人)根本不可能以有關H股票的資訊作為行賄的利益或報酬。
25. 此外,令人費解的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第125頁指出有證據顯示A為H公司的大股東,在當時H公司仍未向外官方宣佈合併的消息,然而關於這兩點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根據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提交的H公司年度帳目顯示,在2016年及2017年期間,上訴人A只登記持有H公司最高只有2.56%的股份,而且其亦沒有在該公司領導機關及架構內擔任何職位,故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內幕消息。
26. 同時,透過前文的證據分析,可以知道A向D分享投資及買入股票的時間點與財經電視台的專家分享何時買入、何時止蝕或止賺等資訊的情況是一樣的,這只是一種常見的技資資訊分享,並非行賄利益。
27. 而且,更核心的問題是有關股票消息與D等人偽造出入境記錄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對應或對價關係,事實上,倘若上訴人有意行賄D等警員,大可以直接支付現金,而不必以風險極高的股票資訊作為利益。
2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9.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30. 換言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336條之規定,僅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方可構成自由心證之基礎,而對於證據之評價在自由心證方面亦須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31. 眾所周知,在刑事訴訟法上,對於犯罪事實事宜的認定僅可以透過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且須毫無疑問,而不應以缺乏依據的推定或還空想像的方式加以推測。
32.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的存疑從無原則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事實事宜的認定方面存有疑問時,應對嫌犯作出有利的決定並視為不存在。
33. 綜上所述,在欠缺直接及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A及B具備行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的情況下,有關已證事實第(二十二)、(二十三)、(二百七十)至(二百七十二)、(三百零三)及(三百零五)等相關事實不應被視為以毫無疑問的方式獲得證實。
34.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相關已證事實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法律原則,且存在審查證據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35.
36. 最後,為著良好辯護之目的,即使在維持上訴人有罪判決的情況下,仍需要指出就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分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過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以及有關適當及適度法律原則。
37. 本案,上訴人A及B因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分別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及七個月實際徒刑。
3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刑幅最高為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換言之,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行為在不法性、罪過及情節方面均十分嚴重,才會在選擇罰金與徒刑之間選擇了剝奪自由之徒刑,並且不給予任何暫緩執行的條件。
3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犯罪的過程、過錯程度、行為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個人家庭狀況,。
40. 本案上訴人A為初犯,而上訴人B在案發時亦為初犯,尤其A自1996年開始進出本澳,長達25年期間未曾觸犯任何本澳法律。
41. 而且,兩名上訴人身為台灣居民本身已可在免簽證情況,下自由進出本澳,是D等人自發主動作出有關偽造出入境記錄,以延長逗留期限,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被動。再者,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亦未對他人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上訴人A更已被立即遣返台灣及禁止入境。
42.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相對較低。
4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局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第58/95/M號法令亦有述:“(...)避免對一些並未對刑事法律所保護之價值構成嚴重影響且亦未對社會造成不能容忍之損害之行為,賦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44. 因此很明顯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而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嫌犯更難於重返社會。
45.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46. 因此,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出發,即使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或科處罰金,亦足以對他們構成威嚇,且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4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命令廢止原審法院作出的被上訴判決,開釋兩名被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或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並變更對被上訴人採用罰金或准許徒刑暫緩執行之制度。
   重新調查證據:
   如前所述,由於被上訴之判決存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尤其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及欠缺直接及充份的證據),為著針對下述相關指控事實作出重新認定,請求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對本案進行重新審查證據,尤其包括嫌犯B的陳述及證人D、F及E之證言作出審理,並針對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部份第(二十二)、(二十三)、(二百七十)至(二百七十二)、(三百零三)及(三百零五)等事實作出澄清及進行重新認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判處:
一、開釋兩名上訴人各被判處的一項“行賄罪”;或
二、基於被上訴之判決存有審查證據錯誤命令批准重新調查證據。
   倘上述請求不成立,則補充請求:
(一)基於量刑過重,變更被上訴判決之量刑,對被上訴人採用罰金或准許徒刑暫緩執行之制度。
   
   第七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2.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5-21-018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刑罰;
3.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明顯過重;
5.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6.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7. 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及科處之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9. 因此,應對一項行賄罪改判少於七個月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
10.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一項行賄罪與第CR5-21-018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明顯過高及過重;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1款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12. 應對上訴人上述兩項刑罰作競合並改判少於九個月之單一刑罰。
13.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決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暫緩執行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4.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 處罰之目的,故應將土訴人原被判處之九個月之實際徒刑或重新判處少於一年九個月之實際陡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兩名上訴人多次以證人D的證言去支持自己的論點。
3. 在本案作證時,D聲稱其協助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完全是因為朋友關係,不涉及金錢利益或金錢回報,有關宴請及娛樂消遣只是朋友之間的社交聚會活動,至於H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並不是內幕消息,只是討論行情,證人D在作證時表明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4. 惟本檢察院認為證人D即使在前案第CR4-17-0481-PCC號卷宗被判處實際徒刑,但其證言仍不可信。根據該案已證事實,證人D為兩名上訴人等人偽造出入境紀錄,因而獲得對方透露股票內幕消息而 買入H公司股票,並獲利港幣27萬多元以及免費娛樂場所餐飲消遣, 但證人D在本案作證時仍否認有關事實,顯現其至今仍未有就曾 作出的不法行為如實回答。
5. 再者,嫌犯C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確認其替嫌犯I向證人D支付了港幣10萬元作為“買關費”,而自己則收取港幣3萬元,嫌犯I同樣承認,司警人員在D的車輛搜出該港幣10萬元,卷宗內亦有XX對話內容、酒店錄影片段以及辦認相片筆錄等證據。然而,證人D在本案作證時仍堅決否認收受過I港幣10萬元“買關費”而給予放行之事實。由此更可印證,證人D的證言並不可信,尤其是收受賄款方面D都是一一否認,因此以D證言去認定兩名上訴人A及B沒有作出行賄行為的理據並不可取。
6. 兩名上訴人亦只著重對其有利的證言,故意忽略另一證人F對彼等不利證言以及其他人的證供。
7. 被上訴裁判清楚記載證人F之證言,當中已講述了四名台灣地區人士如何知悉涉案警員逗留期延長方法,以至台灣人士轉告涉案股票是會升和會穩賺,其亦認為這些台灣人士是因為證人等可給對方提供了出入境的便利,所以才向其給予一些好處等等(詳見被上訴判決書第117至118頁)。
8. 儘管上訴人A不承認行賄行為,但經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出入境時必先自行或透過上訴人B通知證人D去處理後續事宜,可見兩者間就偽造出入境紀錄方面早已存在黙契,並建立起一種利益相互交易的關係。
9. 根據第四十二點已證事實,上訴人A於2016年9月24日準備經港澳碼頭前往香港時,被發現沒有入境紀錄,當時上訴人A知悉其出入境紀錄出現問題致使其不能順利通關,故而立即致電證人D跟進,明顯,上訴人A在該事件之前已知悉證人D等警員是以非正常途徑偽造出入境紀錄,D的回覆已清楚表明其偽造了上訴人出境紀錄之事。
10. 上訴人B於庭審時否認之前已如悉本案事實,聲請在最後一次 ( 2017年5月11日)出入境時才發現異常,最後經詢問D後才了解D等警員曾為他們偽造出入境紀錄。由於其在庭審所作聲明與先前所作之聲明之間存有矛盾,因此,原審法院在庭審時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所確認的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28至129頁),上訴人B當時已坦白承認證人D主動向其表示能替上訴人A及B等人偏造出入境紀錄,使彼等能延長逗留在澳門的期限,為此,上訴人B將彼等台灣護照的拍照資料轉發給證人D。在2016年10月上旬、2017年1月上旬反2017年5月11日,的確曾要求D協助替其本人及上訴人A偽造出入境紀錄,以便延長逗留在本澳期限,而最近一次要求D偽造出入境紀錄是2017年5月11日……。”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經分析卷宗資料後採信上訴人B先前的聲明並沒有可指責之處。
11. 兩名上訴人指出另一證人E女友前往台灣旅行後有透過D返 還旅費予上訴人B,然而,卷宗內根本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佐證退還旅費的說法。反之,原審法庭經分析E的聲明,結合卷宗書證,尤其是監聽資料、XX紀錄以及出行紀錄予以證實上訴人A支付了相關旅行費用,認定E正是貪圖上訴人A提供的免費餐飲及娛樂,以及到台灣旅遊的免費住宿,多次為本案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原審法庭的分析符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任何可挑剔的地方。
12. 兩名上訴人亦故意不提上訴人A給予F利走的金錢利益以及免費餐飲。
13. 根據卷宗第4840至4843頁以及第5114至5125頁的分析報告,以及上訴人A提交的H公司年度帳目資料,上訴人A為個人持股比率佔2.56%的前十名股東,當中並沒有計算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股份。從台灣地區高等法院網上官方資料顯示,上訴人A不僅以其大股東身份,還透過他人幕後操縱H公司股票上落。此外,結合證人D聲明以及卷宗書證,尤其是證人D與上訴人B的XX對話顯示,上訴人B與證人D涉及H公司股票的買賣並非簡單的傾談,證人D在得悉上訴人A將收購該公司股票的計劃後才買入H公司股票,其時H公司仍未向外官方宣佈合併的消息,證人D在賣出該股票時會先向上訴人B確認有關買賣時機,而最將證人D被揭發因購買該股票而賺取了27萬多港元。明顯,證人D由買入H的股票至賣出都並不是如兩名上訴人所指簡單的投資交談,而是利益輸送的明顯證據。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證人D、E及F為時任警員的身份,倘若證人D對其沒有任何利益價值,又怎會經常免費宴請後者前往娛樂場所用膳及消遣。上訴人解釋此等種種為一般社交聚會活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15. 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 了上訴人及多名證人以及司警人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6. 同時,未見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17. 事實上,本案中已載有非常充分的證據,包括大量的人證以及監聽紀錄、跟監報告、觀看錄像筆錄、XX內容分析、通話紀錄等書證,從中都能體現出兩名上訴人曾作出符合「行賄罪」所指的犯罪行為。
18. 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
19.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沒有充份考慮兩名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0. 兩名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21. 上訴人A以要求本人親身出庭為由聲請庭審押後,但最終沒有出庭,而上訴人B出席庭審但否認控罪。
22. 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行賄罪」令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之信任和社會生活安寧之期盼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23. 兩名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上訴人A為了以不法且無需承擔後果的方式延長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掩飾其真實的出入境狀況,使由上訴人A(親身或通過上訴人B)分別多次給予涉案警員不應收取之利益作為回報,目的是讓該等警員收受該等不應收取之利益,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以便替彼等處理逾期逗留事宜、偽造或修改出入境紀錄,且無需承擔包括限制入境的任何後果,上訴人B則作為從犯,為上訴人A提供物質上的幫助,顯現兩名上訴人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特別預防需要亦高。
24. 針對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方式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被判處1年徒刑,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三分之一。
25. 針對上訴人B以從犯方式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經特別減輕後,被判處7個月徒刑,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
26. 兩名上訴人長時間地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行為惡劣,情節嚴重,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無疑動搖人們對被侵犯的法律條文的有效性及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為此,原審法院認為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及以徒刑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之目的而不給予緩刑,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的瑕疵,在量刑時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為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七嫌犯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應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所觸犯的「行賄罪」令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之信任和社會生活安 寧之期盼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3.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了賺取港幣3萬元的不法利益,協助逾期逗留的嫌犯I支付“買關費”予治安警察局警員D及E,讓嫌犯I在沒有辦理任何出境手續的情況下直接過關離境,顯現上訴人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4.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接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六分之一。
5. 本案刑罰與第CR5-21-0182-PCS號卷宗刑罰作競合後,原審法院在5個月至12個月的徒刑之間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亦未見有過重之虞。
6.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雖為初犯,但根據刑事紀錄顯示,於2019年9月12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9-0002-PSP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及後於2020年11月12日,法院宣告有關刑罰消滅。於2021年9月15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起法院第CR5-21-0182-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1年10月5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接二連三在本澳犯罪,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於他案曾獲給予緩刑機會,但並沒有珍惜,再繼續犯罪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上訴人不再犯罪。為此,原審法院認為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及並以徒刑作成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之目的而不給予緩刑,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 《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彼等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引介部份]
(第1至20點事實為CR4-17-0481-PCC已證事實)
1. D於1995年加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9XXX1,(當時)現職首席警員,第二警司處特別巡邏隊第二隊隊長,職責是負責巡邏、檢控交通違例及行政違例,以及晚上設置路障進行車輛巡查,如遇非法入境者或可疑人士,需將有關人士交予區內的值日房警員跟進偵辦,其工作不涉及出入境記錄,亦沒有查核或輸入出入境記錄權限。
2. E於1999年加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5XXX1, (當時)現職首席警員,隸屬出入境事務廳北安碼頭邊檢站,職責是辦理一般櫃枱的出入境手續、處理落地簽證、“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人士、制作值日報告、監督、巡邏、調解及協調櫃枱工作,偶而暫代值日官工作。
3. 因工作關係,E被分派電腦帳號TTXXXX8及TTXXX3,前者僅能用於一般的出入境記錄輸入,以及查看旅客最近60天的出入境記錄;後者除了上述功能外,還可以為“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人士輸入出入境記錄。
4. 在擔任代值日官工作時,E被分派TTXXX3及TTXXX4,除上述功能外,還可查看旅客近七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邊檢站客流量、以及單憑旅客姓名、證件編號或入境申請表編號而查看旅客的出入境記錄。
5. F於1998年加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4XXX1,(當時)現職首席警員,隸屬出入境事務廳機場邊境站,職責是維持秩序、監督、調解、協調櫃枱工作、處理投訴、處理落地簽證、“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人士、核對機組人員名單及制作值日報告,偶而暫代值日官工作。
6. 因工作關係,F被分派電腦帳號AIXXX1,可輸入出入境記錄,查看旅客最近60天的出入境記錄,修改出入境邊境站及交通工具的資料,查核特定人士是否為“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或逾期逗留人士。
7. 在擔任代值日官工作時,F被分派AIXXX5及AIXXX1,除上述功能外,還可查看旅客近七個月的出入境記錄、以及處理“彈線”人士,即攔截人士、禁入境人士或逾期逗留人士、及輸入該等人士的出入境記錄。
8. 作為邊檢站警員,E及F的工作範圍包括簽證房、罰款房及值日房,E及F在輸入出入境記錄時,需核對旅客證件資料及相片,不得在旅客沒有手持證件或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9. 正常情況下,除了需辦理落地簽證的旅客、“彈線”人士以及逾期逗留人士外,一般旅客並不會經過簽證房或罰款房出入境本澳,而台灣旅客到本澳並不需要任何簽證,故除了逾期逗留、禁入境、攔截人士等情況外,台灣旅客並不會經簽證房進入境本澳,但倘旅客到罰款房或簽證房查問事宜時,負責罰款房或簽證房的警員,會視乎情況協助該等旅客辦理出入境手續,但相關旅客必定在場。而一般入境的櫃檯只能辦理入境手續,同樣地,離境櫃檯只能辦理出境手續,只有在簽證房、值日房及罰款房等可以做到在離境樓層替旅客辦理入境手續或在入境樓層辦理出境手續,但警員並不會將旅客留在出境大堂或入境大堂,而僅取走旅客的證件到簽證房或罰款房辦理手續,而是會將旅客連同證件一併帶進簽證房或罰款房辦理出入境手續。
10. J於1993年加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26XXX0,(當時)現職首席警員,隸屬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資訊監控組,職責是查核監控名單、出入境記錄及核對文件和資料等。
11. 因工作關係,J被分派電腦帳號MGXXX2(XXX出入境管理系統)及26XXX0(XXX及XXX監控名單及失證系統),可查核特定人士是否為“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或逾期逗留人士及出入境資料(第6041頁)。
12.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資訊監控組的內部工作指示,當治安警察局內部的其他部門需要查核個別人士的出入境資料或監控名單等資料時,需要值日隊長填寫申請表並以簽收的形式移交文件,而當資訊監控組的同僚收到正式申請文件時,才會協助查核所需的資料,並將結果透過簽收的形式進行移交,倘在緊急情況下,上述申請表都必須透過傳真的形式先傳真到資訊監控組,但該申請表同樣需要值日隊長簽名,而警員收到傳真文件後,亦會協助查核所需的資料,並將結果透過傳真的形式進行移交,但之後亦需要補交申請表正本。
13. J自2009年開始加入資訊監控組,已清楚知悉上述內容,絕對不可以私下替任何人,包括其他部門的警員查核出入境記錄或監控名單等機密資料,亦不得查核或回覆在沒有文件,至少是傳真文件的情況下,僅以手機提出的查詢請求。
14. 因工作關係,E、F及J在任何時候,均可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
15. 基於保密義務,所有警員均不得向不獲權限知悉的人士透露他人的出入境情況,包括是否屬“被監控人士”。
16. D、E、F及J互為相識,為同僚及朋友關係,清楚知悉各人的工作範圍及工作地點。
17. 自2016年9月起,D、E及F為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合意共謀,由D負責物識有需要的人士,E及F利用職務之便,協助台灣地區人士或內地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減少各人在記錄中於本澳的逗留天數,以規避本澳治安警察局有關出入境的逗留限制;同時,將逾期逗留人士放行離境;亦協助他人監控及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狀態,並向他人透露,而D亦在J的協助下,監控及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狀態,之後透露予他人。
18. D、E及F因此得到由台灣地區人士嫌犯A提供的股票內幕消息賺取金錢,免費在娛樂場餐飲消遣及旅行時的住宿與交通的費用等作回報。
19. 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及TTXXXX8偽造出入境記錄及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F使用帳號AIXXX1偽造出入境記錄及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J使用代號MGXXX2(XXX出入境管理系統)及26XXX0(XXX及XXX監控名單及失證系統)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卷宗第1623至1652頁、第1654至1657頁、第2242至2244頁,第2254至2256頁、卷宗第3722至3723頁,第5199至5200頁、第5209至5211頁、卷宗第6041頁)。
20. D、E、F及J使用手提電話、XX或XX聯絡,D手提電話是637XXXX2、668XXXX7,XX帳號是:XX,XX帳號是:XX;E手提電話是668XXXX5、628 XXXX 3,XX帳號是:“XX及XX”;F手提電話是665XXXX8,XX帳號是:XX;J手提電話是666XXXX3,XX帳號是:XX(卷宗第2508、2543、2547及2608、4817至4821、5214、5804至5805頁)。
*
[關於嫌犯A、G觸犯行賄罪部份]
(第25至274、第276至278點事實為CR4-17-0481-PCC已證事實)
21. 案發時,五名嫌犯A、K、G、B及L均為持台灣地區旅遊證件入境本澳的人士,且會逗留在澳門進行賭博,並透過一名不知名人士“M”認識了D、E及F。
22. (部份) 其後,嫌犯A、G、B知悉D、E及F有非正常途徑延長其在澳門的逗留期,便決定利誘該警員的協助,以便該等警員在接收了不應收取的利益後,替上述嫌犯作出有違警員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包括偽造上述嫌犯的出入境紀錄。
23. (部份)為此,嫌犯A便經常宴請D、E及F前往N酒店的食店用膳及N娛樂場的“O夜總會”消遣,而嫌犯A(親身或透過嫌犯B)、G亦會招待D、E、F及其三人的家人到台灣觀光玩樂,嫌犯A又利用內幕消息指示D買賣其為大股東且編號為2XX1的“H電子有限公司”台灣股票獲利,從而在三名警員的協助下,上述嫌犯可經常長時間逾期逗留本澳,而沒有任何不利後果及記錄,借此規避本澳治安警察局對外地旅客逗留期的限制。
24. (部份)嫌犯A為嫌犯K律師事務的客人。
25. 一、偽造出入境記錄
D、E及F偽造出入境記錄之部份,包括為台灣地區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及為內地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
26. 1、為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
就旅客,包括台灣旅客,在澳的逗留期限,治安警察局邊檢站會在旅客首次入境時給予一般的30天逗留期,而在該旅客首次入境後25天內,再次入境時,邊檢站便會將旅客該次入境的逗留期設置為首次入境時的有限逗留期屆滿當天。但倘該旅客在首次入境後的25天後才次入境,邊檢站則會計算旅客在首次入境後的25天內,留澳天數是否多於離澳天數,如是,則會給予旅客20天(即“02”)的逗留期,如否,則會重新給予旅客30天的逗留期;邊檢站已給予旅客20天的逗留期(亦即“02”),而在該旅客“02”的逗留期入境後的15天內,再次入境時,邊檢站便會將旅客入境逗留期設置為“02”入境時的逗留期屆滿當天。但倘該旅客在“02”入境後的15天後才次入境,邊檢站則會計算旅客在“02”入境後的15天內,留澳天數是否多於離澳天數,如否,則會繼續給予旅客20天(即“02”)的逗留期,如是,則會通知該旅客前往大樓辦理手續;當旅客被通知前往調查警司處時,調查警司處便會再視乎情況給予旅客“03”或“U.V”的10天逗留期。
27. 自2016年12月起,旅客出入境逗留期的計算方式採用電腦自動計算,旅客在首次入境時,邊檢站會給予30天的逗留期限(亦即是邊檢站所稱的01),而在該30天完結前的5天,電腦便會自動計算旅客在首次入境後的25天內,旅客在本澳的留澳天數是否多於離澳天數,倘旅客的離澳天數多於留澳天數時,該旅客在第二次入境本澳時,邊檢站同樣會給予30天的逗留期限,但是,倘旅客的留澳天數多於離澳天數時,邊檢站便會給予旅客20天的逗留期限(亦即是邊檢站所稱的02);倘旅客已被邊檢站給予第二次入境的20天的逗留期時,當在該20天逗留期屆滿前5天,電腦便會自行計算旅客在第二次入境後的首15天內,在本澳的留澳天數是否多於離澳天數,倘旅客的離澳天數多於留澳天數時,該旅客離澳不足30天後再入境本澳時,邊檢站同樣會給予20天的逗留期限,但是,倘旅客在該15天內的留澳天數多於離澳天數時,邊檢站便會發出一份通知書,通知旅客前往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辦理相關手續,而該份通知書的逗留期僅得一天(倘遇非辦工時間則另計);調查警司處當接獲有旅客被通知上大樓後,會視乎情況給予該旅客10天的逗留期,亦即是邊檢站所稱的03或U.V,倘調查警司處給予旅客03時,該旅客必須要在離澳滿30天後,方可再入境本澳,但倘調查警司處給予旅客U.V.時,該旅客則需離澳50天,才可再次入境本澳(卷宗第5590至5597頁)。
28. 包括嫌犯A、嫌犯B、嫌犯G、嫌犯L、嫌犯K及P 6名持台灣護照的台灣地區人士,經常長時間逗留本澳,會引致逗留期遞減或短期內不得入境本澳,為避免該等情況出現,D、E及F便協助各人,偽造出入境記錄,從表面上減少有關人士於本澳的實際逗留日數,借此規避本澳治安警察局對外地旅客逗留期的限制。
29. 具體操作方式是在上述人士入境後,D便指示E或F,利用E及F可輸入出入境記錄的職權,通過各人工作中被派發的電腦帳號,於上述台灣地區人士入境後約24小時內,為該等人士製造出境記錄,但實際上述人士仍然身處本澳,之後,D在收悉上述人士的確定離澳日期後,便會提前通知E或F,指示兩人於上述人士離境前的24小時內,再為上述人士偽造入境記錄,以便相關人士之後離澳,由此減少各人各人的逗留澳門日數。
30. 嫌犯B、嫌犯L、嫌犯K、嫌犯G、嫌犯A使用XX與D、E及F聯絡,嫌犯B的XX帳號是:XX;嫌犯L的XX帳號是:XX;嫌犯K的XX帳號是:XX(嫌犯K);嫌犯G的XX帳號是:XX;嫌犯A的XX帳號是:XX及XX(卷宗第4808至4845頁)。
31. (1)第一次及第二次
2016年9月2日,三名台灣居民嫌犯A、嫌犯G及嫌犯B經北安碼頭入境澳門(卷宗第900至917頁)。
32. 根據嫌犯A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9月10日10時59分至11時01分期間,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1005至1017頁)。
33.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1336至1358頁)。
34. 經查核,9月10日早上10時59分至11時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918至933、1001至1004頁)。
35. (2)第三次及第四次
根據嫌犯A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9月17日晚上8時53分至54分期間,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入境(卷宗第1007、1013頁)。
36.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950至957、934至937頁)。
37. 經查核,9月17日晚上8時53分至54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934至949、1001至1004頁)。
38. (3)第五次至第七次
9月23日晚上9時41分至42分期間,嫌犯A及嫌犯B經北安碼頭簽證房入境本澳(卷宗第958至967頁)。
39.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9月24日中午12時00分至01分期間,3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1005至1020頁)。
40.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1359至1383頁)。
41. 經查核,9月24日中午12時00至01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X8,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968至978、1002頁)。
42. 嫌犯A於同日下午6時40分準備經港澳碼頭前往香港時,被發現沒有入境記錄,致電D求助,獲D告知“你先不要過關”、“我…把你弄了出去啦”(附件6第39至40頁)。
43. (4)第八次及第九次
根據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9月25日下午3時44分,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3入境(卷宗第1005至1020頁)。
4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987至999頁)。
45. 經查核,9月25日下午3時44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979至999、1001至1004頁)。
46. (5)第十次至第十二次
10月8日,D透過XX將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證件發送給E,並著對方“今晚返工先弄出去”,“Q下午要出去珠海一會”(卷宗第4206頁之序號2至5)。
47. 10月9日凌晨零時12分,D通知E“做得”,E問:“全部離境?”,D回覆“是一起”,E表示“OK”(卷宗第4207頁之序號7至10)。
48. 10月9日凌晨零時45分至46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出境的記錄(卷宗第1393至1399及1937至1941頁)。
49.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10月9日零時45分至46分期間,3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出境(卷宗第1939至1941頁)。
50.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1393至1399頁)。
51. (6)第十三次至第十五次
同日早上8時24分至25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第1400至1416、1915至1916頁)。
52. 10月10日凌晨零時28分,D通知E“走拉,明天早,記得做入,明早”,E表示“OK”(卷宗第4207頁之序號19至21)。
53.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10月10日8時24分至25分期間,3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入境(卷宗第1917至1926、5928、5981及5954頁)。
5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第1400至1416頁)。
55. (7)第十六次
10月29日凌晨零時25分,E問D“Q?”,D覆“是”(卷宗第4209頁之序號50至51)
56. 凌晨零時51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內櫃枱PTTERXX6出境的記錄(第1608至1620、2532至2540、5894至5897頁)。
57. 同日下午2時02分,嫌犯G欲離境時,向D表示在橫琴關“那個澳門關,他說我出境了”,並問及D應如何回答警員之提問(卷宗第4231頁之序號281至290)。
58. 下午2時18至37分期間,D分別致電同僚“XX”及“XX”,問及是否有名台灣地區人士嫌犯G沒有入境記錄被調查,並向二人謊稱是入境時“做漏咗入境記錄”(附件6第115至122頁)。
59. 晚上11時19分,D問E“你淨係…郁咗呀邊個之嘛,阿…B佢哋無郁過呀嘛”、“我叫你整番番嚟呀,點會整…整走?”(附件6第123至124頁)。
60. 10月30日凌晨2時48分,D為確認,詢問E是否有弄走“A”及“B”,同日5時30分,E回覆“只有Q弄走”(卷宗第4209頁之序號53至54)。
61.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6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51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出境(卷宗第1980、1986、5904至5905頁)。
62.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進入簽證房(卷宗第1608至1620頁)。
63. (8)第十七次
11月24日下午6時35分,D將嫌犯G的台灣護照發送給E,著E“做Q離開澳門”(卷宗第4211頁之序號113至116)。
64. E立即回覆D“OK”(卷宗第4211頁之序號113至116)。
65. 晚上7時,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5的出境記錄(卷宗第1536至1575、1967至1968頁)。
66. 之後,E立即回覆D“搞掂”(卷宗第4211頁之序號113至116)。
67.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6年11月24日晚上7時,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1969至1978、5983頁)。
68.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北安碼頭邊境站簽證房或罰款房出境(卷宗第1536至1575頁)。
69. 11月24至26日在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G為離境狀態時,嫌犯G分別曾向D表示正身處N娛樂場“O(夜總會)”,D向嫌犯G詢問在何處,嫌犯G表示在N酒店“R”及相約在“S廳(貴賓廳)”見面(卷宗第4233頁之序號867﹑880﹑881﹑898至900)。
70. (9)第十八次
11月27日早上10時26分,D著E“做返Q入黎”,E立即回覆“OK”(卷宗第4213頁之序號138至140)。
71. 10時27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1632至1652、2131至2132頁)。
72. 之後,E將所製造的嫌犯G於2016年11月27日入境的入境申報表發送給D(卷宗第4213頁之序號140及第4286頁)。
73.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嫌犯G於2016年11月27日早上10時27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3入境(卷宗第2133至2141、5984頁)。
7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1632至1652、2131至2132頁)。
75. (10)第十九次至第二十一次
12月14日晚上9時40分,E著D將嫌犯G的新護照發送給E(附件6第169頁)。
76. 晚上9時48分,D將嫌犯G的護照資料發送給E(卷宗第4215頁之序號226)。
77. 晚上9時49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1739至1761、2116至2117頁)。
78. 晚上9時50分,E回覆D“全ok”(卷宗第4215頁之序號227至229)。
79.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6年12月14日晚上9時41分至49分期間,嫌犯A及嫌犯B經氹仔北安碼頭出境,嫌犯G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第1039、1045、2118至2130及5955頁)。
80.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上述地點出境(第1739至1761頁)。
81. (11)第二十二次
12月15日凌晨零時56分,D著E“你返去幫阿“T”入番返嚟”、“你行去visa房度做”、“搞掂咗之後通知我”(附件6第170至172頁)。
82. 凌晨零時59分,D向嫌犯G表示“Q,那你要等一下,他現在回公司弄”、“讓他弄好了話你才出去啊…我會通知你”(卷宗第4234頁之序號1372至1375)。
83. 凌晨1時14分,E使用帳號TTXXXX8,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1871至1878頁)。
84. 凌晨1時15分,E將所製造的嫌犯G於2016年12月15日入境的入境申報表發送給D,獲覆“ok”(卷宗第4216頁之序號230至231)。
85. 凌晨1時16分,D通知嫌犯G“可以出去啦”(卷宗第4234頁之序號1377)。
86.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時14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3入境(第1041至1046頁)。
87.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第1871至1878頁)。
88. (12)第二十三次
12月15日下午1時57分,D著E“今晚返工才做”(卷宗第4216頁之序號232)。
89. 晚上11時26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出境的記錄(第1892至1908、2003至2004頁)。
90.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6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6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出境(第2005至2014頁)。
9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第1892至1908頁)。
92. (13)第二十四次
同日下午3時56分,D著E“今晚呢,Y返嚟﹗”、”因為佢聽朝飛”、”B﹗唔駛﹗”(附件6第173至177頁)。
93. 12月16日凌晨1時10分,D向E查問“做好未”(卷宗第4216頁之序號236)。
94. 凌晨零時43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入境的記錄(第1035至1040、1879至1891、5908至5910頁)。
95. 根據嫌犯A的出入境記錄,於2016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43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入境(第1040、5911至5912頁)。
96.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第1879至1891頁)。
97. (14)第二十五次及第二十六次
12月18日下午2時1分,D著E“記得幫,Q,B,入返來”,下午2時48分,獲E回覆“好”(卷宗第4216頁之序號242至244)。
98. 下午3時31分,嫌犯G問D“我們都辦進來了沒呢,他們晚上要回去”(卷宗第4235頁之序號1418)。
99. 下午3時56分,E使用帳號TTXXXX8,為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1762至1795、2104至2105頁)。
100. 根據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 2016年12月18日下午3時56分,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卷宗第1044、2106至2115、5956及5988頁)。
10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1762至1795頁)。
102. (15)第二十七次及第二十八次
根據嫌犯G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2017年1月6日早上8時35分至36分期間,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第1130、1133、2035至2043頁)。
103.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第1426至1452頁)。
104. 經查核,2017年1月6日早上8時35分至36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及嫌犯B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1426至1452、2033至2034頁)。
105. 下午2時55分,D向嫌犯G表示“你跟B兩個已經弄出去啦”(卷宗第4238頁之序號1912)。
106. 下午6時19分,嫌犯G向D表示身在N娛樂場的S貴賓廳(卷宗第4238頁之序號1919)。
107. 晚上10時11分,嫌犯G向D表示身在N “O”夜總會(卷宗第4238頁之序號1936)。
108. (16)第二十九次及第三十次
1月7日晚上10時16分,D著E“十二點後,幫我搞佢哋返嚟”,“跟住…係O喎!”(附件6第194至195頁)。
109. 經查核,1月8日凌晨零時04分至05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X8,為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1474至1485、2015至2016頁)。
110. 根據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7年1月8日凌晨零時04分至05分期間,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第2017至2032頁)。
11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1474至1485頁)。
(17)第三十一次至第三十三次
112.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7年1月26日早上7時53分至54分期間,3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1164、1168、1172、2046至2055頁)。
113.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1453至1473頁)。
114. 經查核,1月26日早上7時53分至54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1453至1473、2044至2045頁)。
115. 視像記錄顯示,早上7時53分至54分期間,嫌犯A、嫌犯B正身處於N酒店客房,而嫌犯G當天亦活躍於N娛樂場內(卷宗第1677至1737頁)。
116. 同日晚上8時14分,嫌犯G向D表示身處N娛樂場S貴賓廳(卷宗第4189頁之序號32)。
117. (18)第三十四次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1月30日早上10時43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入境(第2074、5992頁)。
118. 經查核,1月30日早上10時43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入境的記錄(卷宗第4864至4888頁)。
119.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於2017年1月26日至29日期間,亦即出入境記錄顯示其為離境狀態時,一直活躍於N娛樂場內,並非於2017年1月30日才入境(卷宗第1677至1737、2067至2071頁)。
120. (19)第三十五次及第三十六次
1月31日上午9時18分,嫌犯G問D“U,問一下E有沒有簽進來呢?我現在要出去”(卷宗第4190頁之序號84)。
121. 上午10時52分,D問E“阿T嗰度做咗番嚟,係話”,E回覆“係呀﹗”,D再回覆“阿B同Y都番黎”(附件6第211至212頁)。
122. 同日下午4時34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5入境的記錄(卷宗第1486至1535、2056至2057頁)。
123.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1月31日下午4時34分,2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入境(卷宗第2058至2066頁)。
12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1486至1535頁)。
125.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於1月31日下午4時34分期間,分別正身處於N的S貴賓廳及XX XX樓(卷宗第1677至1737頁)。
126. (20)第三十七次
2月18日下午6時26分,D著嫌犯L“把你的護照發給我”、“我明天幫你搞”,嫌犯L稱“我馬上發到你XX裡面”(附件6第221至222頁)。
127. 嫌犯L將其台灣護照圖片發送給D(卷宗第4184頁,與帳號“XX”之對話序號2)。
128. 同日下午6時28分,D向嫌犯L表示“明天跟你搞出去”,並著嫌犯L要走之前先提早通知D(附件6第223至224頁)。
129. 2月19日早上11時56分,E使用帳號TTXXXX8,為嫌犯L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3111至3115頁)。
130. 根據台灣居民嫌犯L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2月19日早上11時56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3124至3126頁)。
13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L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111至3115頁)。
132. (21)第三十八次
2月20日下午4時18分,D通知E“L(即嫌犯L)入”、“最好就十二點後呀”、“今晚記住可以入番喎﹗”(附件6第225至226頁)。
133. 2月21日凌晨零時09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L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卷宗第3116至3123頁)。
134. 同日中午11時58分,嫌犯L向D表示“我現在去機場”(卷宗第4185頁之序號7至8)。
135. 中午12時07分,E覆D“搞掂”(附件6第228頁)。
136. 根據嫌犯L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2月21日凌晨零時9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卷宗第3124至3127頁)。
137.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L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116至3120頁)。
138. (22)第三十九次及第四十次
3月14日下午5時36分,F透過“XX”向D查問“佢地”(指嫌犯B及嫌犯A)幾時走,並稱“要搞搞佢WO,唔係超過一半”,晚上10時47分獲D回覆“星期日走”(卷宗第4382頁序號550至558)。
139.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3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至11時30分期間,2人經機場自助過關控制枱櫃枱PAIECXX3出境,航班編號ITXX4(卷宗第4896至4900、4902至4903、5933至5961頁)。
140.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517至3531頁)。
141.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4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B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373至3375頁)。
142. 經查核,3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至11至30分期間,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機場自助過關控制枱櫃枱PAIECXX3出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4(卷宗第3517至3531、4896至4898頁)。
143. (23)第四十一次至第四十二次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3月19日早上8時9分至8時10分期間,2人經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5入境,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4899至4904、5934、5962頁)。
14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425至3437頁)。
145. 經查核,3月19日早上8時9分至8時10分期間,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5入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3425至3437、4897至4898頁)。
146.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1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B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376至3379頁)。
147. 3月20日下午4時58分,F問D:“有走咩,唔見佢地出黎”,D表示:“無,明天”,F擔心:“上次4日,今次4日,剩返7日”,D要求F:“度計”(卷宗第4140頁序號22至26)。
148. 3月21日下午4時52分,嫌犯A及嫌犯B經機場邊境站出境(卷宗第4899至4904頁)。
149. (24)第四十三次至第四十四次
3月24日下午3時40分,D著F“你將阿“T”同阿“Y”兩個搞左先,“B”禮拜日要走,咁呢就唔好郁佢住”、“你搞佢先啦﹗今晚見啦”(附件21之第4至5頁)。
150.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G於3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至10時45分期間,正身處於N娛樂場內之O夜總會(卷宗第2198至2218頁及第2254至2256頁)。
151. 根據嫌犯A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3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至10時45分期間,2人經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4出境,航班編號ITXX4(卷宗第4909至4914頁)。
152.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G來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430至3437頁)。
153.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4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G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380至3383頁)。
154. 經查核,3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至10時45分期間,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G來製造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4出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4(卷宗第3430至3437、4905至4906頁)。
155. (25)第四十五次及第四十六次
根據嫌犯A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3月27日早上8時23分,2人經機場北值日房櫃枱PAIRSXX7入境,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4909至4914、5936及5994頁)。
156.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453至3462頁)。
157. 經查核,3月27日早上8時23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G製造經機場北值日房櫃枱PAIRSXX7入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3453至3462、4906至4908頁)。
158. 早上10時59分,D問F“搞掂咗未?”、“而家我哋過關”(附件21第6頁)。
159.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1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G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384至3386頁)。
160.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G於3月27日早上8時23分,分別身處於N娛樂場內之XX及XX酒店客房內(卷宗第2198至2218頁、第2254至2256頁)。
161. (26)第四十七次至第四十九次
2017年3月30日晚上8時40分,D通知E:“等會他們入來後,我通知你做野,收工自己過來”(第4337頁序號78至86)。
162. 3月30日晚上11時24分至25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3438至3444、4915至4917頁)。
163.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2017年3月30日晚上11時24分至25分期間,3人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2449至2457頁)。
16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438至3444頁)。
165.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於3月30日晚上11時24分至25分期間,正身處N娛樂場內之S貴賓廳(卷宗第2347至2384頁)。
166. (27)第五十次至第五十二次
4月4日早上8時35分,F透過XX向D報稱“10點先入到”、“唔趕我10點先入”(卷宗第4150頁序號191至192)。
167. 4月4日早上10時4分至10時6分期間,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製造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3445至3452、4916至4917頁)。
168.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4日早上10時4分至10時6分期間,3人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4918至4926頁)。
169.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445至3452頁)。
170.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1之登機乘客名單顯示,沒有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登機記錄(卷宗第3387至3388頁)。
17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於4月4日早上10時4分至10時6分期間,分別身處於N娛樂場內之XX及XX酒店客房內,而嫌犯G由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間,一直活躍於N娛樂場內(卷宗第2347至2384頁)。
172. (28)第五十三次及第五十四次
4月13日晚上7時59分,F透過XX問D“搞得未”,晚上8時32分,獲D通知“不走,可以做野”(卷宗第4394至4395頁之序號730至735)。
173. 晚上10時23分至10時24分期間,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機場出境11號櫃枱PAIDCXX9出境的記錄(卷宗第3915至3922、4861至4862頁)。
174. 晚上10時42分,F告知D“搞掂,有突發野再通知”(卷宗第4395頁之序號744至745)。
175.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8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B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389至3392頁)。
176.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至10時24分期間,2人經機場出境11號櫃枱PAIDCXX9出境,航班編號ITXX8(卷宗第2460、2463、4931至4936頁)。
177.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915至3922頁)。
178.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於4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至10時24分期間,正身處於N娛樂場內(卷宗第2394至2395、2405至2416頁)。
179. (29)第五十五次
4月14日約下午1時,F透過XX問台灣地區人士嫌犯K“你確定星期日走嗎?”、“你這2天都會在N不出去的嗎?”、“會不會到外邊逛呢?”,獲嫌犯K回覆“是的,星期日中午一點多的長榮”、“不會外出”(卷宗第4417頁之序號6至14)。
180. 下午4時24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K製造經機場北入境值日房櫃枱PAIRSXX7出境的記錄,航班編號NXXX8(卷宗第3897至3903頁)。
181. 下午5時42分,F透過XX向D表示“我星期日返早啊,阿K律師(指嫌犯K)我搞左架嘞…你睇下因為佢地星期一走吖嘛,太監返夜咪可以入囉”、“你叫左佢先,如果唔係我就要星期日搞架嘞,咁就多左一日架嘞,如果佢係返夜我咪唔洗搞,等佢搞囉!”(卷宗第4395至4396頁之序號755至761)。
182. 根據嫌犯K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14日下午4時24分,經機場北入境值日房櫃枱PAIRSXX7出境,航班編號NXXX8(卷宗第2867、4942至4944頁)。
183.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K來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897至3903頁)。
184. 根據W有限公司提供航班NXXX8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K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801頁)。
185. 視像記錄顯示,於2017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至2017年4月15日期間,嫌犯K與嫌犯A及B在N娛樂場,之後嫌犯G及D一同加入(卷宗第2394至2446頁)。
186. (30)第五十六次
根據嫌犯K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16日早上9時01分,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4942至4944頁)。
187.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K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904至3914頁)。
188. 經查核,4月16日早上9時01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K製造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1(卷宗第3904至3914頁)。
189. 早上10時38分,嫌犯K透過XX向F表示“我今天13:15的飛機離開”,F隨即回覆“ok,已入了”﹑“下周來通知我,我看看怎辦”(卷宗第4418頁序號15至20)。
190. 早上11時58分,嫌犯K經機場離境(卷宗第4942頁)。
191.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1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K並不在登機名單內(卷宗第3393至3396頁)。
192. 視像記錄顯示,2017年4月14日17時10分至2017年4月15日期間,嫌犯K身處本澳的N娛樂場內(卷宗第2394至2446頁)。
193. (31)第五十七次及第五十八次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16日下午2時55分,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航班分別為NXXX9及NXXX1(卷宗第4931至4936頁)。
19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888至3896頁)。
195. 經查核,4月16日下午2時55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的記錄,當時沒有任何旅客經簽證房過境(卷宗第3888至3889、4928至4930頁)。
196. F於下午2時59分透過XX告知D“入左”,獲D回覆”OK”(卷宗第4396頁序號767至768)。
197.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NXXX1及NXXX9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B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801頁)。
198. 錄像顯示,嫌犯A及嫌犯B於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期間,已身處於N娛樂場內(卷宗第2394至2446頁)。
199. (32)第五十九次
4月21日晚上9時07分,D透過XX向F表示““Q”呢度應該可以搞一搞佢”,F獲悉後回覆“系啦,佢入左黎你同我講”“或者叫太監星期一返夜搞就最好啦,癈事成日都係我個CODE”(卷宗第4401至4402頁之序號827至836)。
200. 4月21日晚上11時18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G製造經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4出境的記錄,航班為ITXX8(卷宗第3923至3936、4945至4948頁)。
201. 晚上11時36分,F告知D“Q左走左架拉”(卷宗第4402頁之序號837)。
202.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21日晚上11時18分,經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4出境,航班分別為ITXX8(卷宗第4949至4951頁)。
203.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923至3936頁)。
204.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8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G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397至3399頁)。
205. 4月22日早上11時52分,D向嫌犯G表示“Q你是簽了出去啊你記得啊,你是簽了出去啊”,嫌犯G回覆稱“好的好的,知道了知道了”(卷宗第4492頁序號3135至3136)。
206. 晚上9時47分,F問嫌犯G“你在O?”,嫌犯G回覆“是的在O”(卷宗第4440頁之序號139至141)。
207. (33)第六十次及第六十一次(包括沒有在4月21日台灣居民P入境時作記錄的不作為)
4月21日下午6時36分,台灣居民P及其朋友嫌犯B及嫌犯L,從台北桃園機場乘坐下午5時30分班次的飛機到澳門國際機場,在入境大堂準備排隊辦理入境手續時,看見身穿治安警察局制服的F,3人先後將各自的“中華民國護照”交予F,F為嫌犯B及嫌犯L辦理入境手續,但沒有為P辦理入境手續,然後3人經機場邊境站北面值日房入境本澳(卷宗第4097至4113、4955至4960頁)。
208. 同日晚上7時50分,F透過XX向D表示“X我冇同佢做,就咁俾佢過…佢話下星期又要黎,咁我諗住聽日返夜先幫佢搞”,D得悉後表示”冇問題,我同“X”講聲得架嘞,到時我攞底佢個證嗰D野”(卷宗第4400至4401頁序號821至822、第4952至4954頁)。
209. 4月23日凌晨零時33至35分,F使用帳號AIXXX1,在北面簽證房櫃枱PAIERXX4為P製造入境的記錄(卷宗第4889至4895、4958至4960頁)。
210. 視像記錄顯示,當時沒有任何人,包括P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4889至4895頁)。
211. (34)第六十二次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21日,經機場邊境站出境(卷宗第4950頁)。
212. 4月22日下午2時49分,D告知F“B話星期一(即4月24日)走WO”,F著D“聽日(即2017年04月23日)你叫E入啦,我癈事我同佢入啦,出入都係我黎架”,D回覆“系嘞,我聽日叫E入”(卷宗第4402頁之序號838至846頁、第4160頁之序號338至339)。
213. 晚上9時47分,F問嫌犯G“你在O?”,嫌犯G回覆“是的在O”(第4440頁之序號139至141)。
214. 4月23日下午5時55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第4946至4948頁)。
215. 根據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23日下午5時55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第4948至4951頁)。
216. 4月24日,嫌犯G問D“我有沒有簽進來呢?我等一下先要進去珠海”,獲D回覆“已經簽進來啦”(卷宗第4492之序號3149至3150)。
217. (35)第六十三次至第六十五次
根據嫌犯A、嫌犯B及嫌犯G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4月27日晚上10時58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第4973至4981頁)。
218. 經查核,4月27日晚上10時58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G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第4973頁)。
219. 錄像顯示,嫌犯A、嫌犯B及嫌犯G於4月27日晚上10時32分至4月28日凌晨1時42分期間,正身處N娛樂場內之O夜總會,同時,亦發現D及E亦先後前往上址(卷宗第4036至4089頁)。
220. (36)第六十六次
根據嫌犯G來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2日早上8時49分,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航班為ITXX1(卷宗第4973至4975頁)。
22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G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卷宗第3931至3936頁)。
222. 經查核,5月2日早上8時49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G製造經機場南簽證房櫃枱PAIERXX6入境的記錄,航班為ITXX1(卷宗第3931至3936、4969至4970頁)。
223. 早上10時40分,嫌犯G透過XX向F查詢“那可以不可以出去了”,F表示“可出,冇問題”(卷宗第4442頁序號208至216)。
224. 錄像顯示,嫌犯G於2017年4月27日至5月2日期間,與嫌犯B及嫌犯A已經一直活躍於N娛樂場範圍(卷宗第4036至4058頁)。
225. (37)第六十七次
根據嫌犯A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5日凌晨零時39分,經機場北簽證房入境,航班編號NXXX1(卷宗第4976至4978頁)。
226.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第3937至3949頁)。
227. 經查核,5月5日凌晨零時39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製造經機場北簽證房櫃枱PAIERXX4入境的記錄,航班編號NXXX1(第3937至3949、4970頁)。
228. 同日凌晨2時20分,D透過XX問F“啊,做左未啊做左未啊?Y嗰個做左未啊?返黎未啊?啊,佢聽日要過香港架喎”,F表示“搞掂”、“上海回來”及“NXXX1”(卷宗第4170頁序號496至500)。
229. 錄像顯示,凌晨零時39分,嫌犯A正於N娛樂場之S貴賓廳內,並非如出入境記錄顯示的經機場入境(卷宗第4036至4058頁第63點)。
230. (38)第六十八次
5月5日晚上8時51分,D透過XX吩咐E幫“Y,做出去”、“做好,通知我”(卷宗第4174頁序號2至7)。
231. 5月5日晚上9時17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第3950至3955、4982頁)。
232. E於晚上9時18分回覆D“做了出”(卷宗第4174頁序號2至7)。
233. 根據嫌犯A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5日晚上9時17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第4984至4986頁)。
234.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第3950至3955頁)。
235. 錄像顯示,嫌犯A於2017年5月5日晚上9時17分期間,正身處N娛樂場內之R內,之後D亦前往上址會合嫌犯A(卷宗第4036至4058頁)。
236. (39)第六十九次及七十次
2017年5月8日凌晨零時03分,D吩咐E“聽朝返工將阿“Y”同阿“B”兩個人入返嚟” (附件22第17至18頁)。
237. 凌晨零時47分,D著E“明早記得入返Y同 B,因為佢地11點去香港”(卷宗第4176頁之序號38至39)。
238. 凌晨1時54分,D再發訊息給E“明早記得入返Y同 B,因為佢地11點去香港”(附件22第19頁)。
239. 早上8時27分至29分期間,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第3956至3960、4982至4983、5950頁)。
240. 早上9時41分,E告知D“已辦入,但兩個已經降到2,要注意時間”(卷宗第4176頁之序號38至39)。
241.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8日早上8時27分至29分期間,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第4984至4986頁)。
242.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第3956至3960頁)。
243. 錄像顯示,嫌犯A及嫌犯B於2017年5月8日早上8時27分至29分期間,正身處N娛樂場內(卷宗第4036至4089頁)。
244. (40)第七十一次至七十二次
5月8日晚上9時40分,D致電F,F表示“一陣再同“Y”及“B”講聲……要走再講”(卷宗第2339至2340頁)。
245. 同日晚上10時26分,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機場入境自助過關監控櫃枱PAIECXX3出境的記錄,航班編號ITXX8(第3980至3987、4987至4988頁)。
246.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8日晚上10時26分,經機場入境自助過關監控枱櫃枱PAIECXX3出境,航班編號ITXX8(第4990至4995頁)。
247.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第3980至3987頁)。
248.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8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B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400至3401頁)。
249. 錄像顯示,5月8日晚上10時26分,嫌犯A及嫌犯B正身處N娛樂場S貴賓廳內(卷宗第4036至4089頁)。
250. (41)第七十三次及七十四次
5月11日凌晨零時12分,D吩咐E“將Y同 B二個入返來,弄好告訴我,明早他們去香港(卷宗第4177頁之序號64至67)”。
251. 同日凌晨零時13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的記錄(第3961至3968、4988至4989頁)。
252. 同日凌晨零時14分,E回覆“搞掂”(卷宗第4177頁之序號64至67)。
253. 同日凌晨零時22分,D向F表示已經幫“Y”搞番入(參見附件21第40頁)。
254. 同日凌晨零時24分,D向E確認“B同“Y”是否“入咗”,獲E回覆“係呀﹗”(附件22第20頁)。
255.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11日凌晨零時13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ERXX3入境(第4990至4995頁)。
256.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入境(第3961至3968頁)。
257. 錄像顯示,嫌犯A及嫌犯B於5月11日凌晨零時13分期間,正身處於N娛樂場內(卷宗第4036至4089頁)。
258. (42)第七十五次及七十六次
5月11日晚上9時35分,D致電F問“做走?”,F表示“B,…佢話唔使”,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7分,D致電F,D表示“做呀…你嗰個十五走”,F表示“唔使做…夠期夠日”(卷宗第2472至2473頁)。
259. 經查核,5月11日晚上10時32分至10時33分期間,F使用帳號AIXXX1,為嫌犯A及嫌犯B製造經機場罰款房櫃枱PAIDRXX1出境的記錄(卷宗第5008至5012、5046至5047頁)。
260. 根據嫌犯A及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11日晚上10時32分至10時33分期間,經機場罰款房櫃枱PAIDRXX1出境,航班編號ITXX8(卷宗第3301、3304、5048至5051頁)。
261.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A及嫌犯B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5008至5012頁)。
262. 根據V有限公司提供航班ITXX8之乘客名單顯示,嫌犯A及嫌犯B並不在登機乘客名單內(卷宗第3402至3404頁)。
263. 錄像顯示,5月11日10時30分,嫌犯A及嫌犯B均身處N娛樂場範圍內(卷宗第4036至4058頁)。
264. (43)第七十七次
2017年5月12日下午1時48分,F向E表示“要出”,繼而將嫌犯K的護照資料發給E,獲E回覆“我放工前做”(卷宗第4324頁之序號10至14)。
265. 下午1時54分,E使用帳號TTXXX3,為嫌犯K製造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的記錄(卷宗第3969至3979、4996至4999頁)。
266. 同時,E回覆F表示“已做離境”(卷宗第4324頁之序號10至20)。
267. 根據台灣居民嫌犯K的出入境記錄,於2017年5月12日下午1時54分,經北安碼頭簽證房櫃枱PTTRSXX5出境(卷宗第4996至4999頁)。
268. 視像記錄顯示,嫌犯K沒有在上述時間經該櫃枱出境(卷宗第3969至3979頁)。
269. 錄像顯示,嫌犯K於2017年5月12日下午1時54分,正身處於N娛樂場內的S貴賓廳內(卷宗第4036至4089頁之視像筆錄)。
270. (部份)藉著為台灣人士,包括為嫌犯A、嫌犯B、嫌犯G、嫌犯L、嫌犯K及P製造出入境記錄,D從嫌犯A(親身或透過嫌犯B)、嫌犯G得到內幕消息,透過買賣嫌犯A為大股東的中國臺灣H公司股票,編號2XX1,包括何時買入及何時賣出等獲利,合共獲利港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HKD$276,185)(卷宗第4843、3734至3737、5798至5799頁)。
271. 同時,E與女朋友Z及其家人於2017年1月28日至2月1日到台灣旅行,透過D及台灣人士嫌犯G、嫌犯B的安排,得到嫌犯A支付其旅行的酒店費用,折合澳門幣玖仟伍佰玖拾元(MOP$9,590)(卷宗第5138至5142頁)。
272. 另外,F偕同妻子AA、岳母AB及女兒AC於2017年1月14至1月19日到台灣旅行,透過D及台灣人士嫌犯G安排,由嫌犯G支付其旅行的酒店住宿及交通費,折合澳門幣壹萬陸仟陸佰元(MOP$16,600)(卷宗第5066至5070頁)。
273. 2017年1月28日、4月4日、4月15日,F與妻子AA通過XX對話表示,“Q都有比利是”、“比左3000”、“咁Y不是一見面有6嗎?”、“可能之前太多,現在6000都覺少[流汗]”、“諗反一開頭得2000,4000”及“跟著Y比左6我”(卷宗第4429至4434頁)。
274. (未證)
275. 三、監控及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狀態
監控及查核特定人士出入境狀態具體操作方式是,D接獲他人,包括4名不知名人士“AD”、“AE”、“AF”及“AG”等人要求時,會將被查人資料,包括內地居民AH(17次)、內地居民AI、台灣居民AJ、內地居民AK、內地居民AL、內地居民AM、內地居民AN、香港居民AO、澳門居民AP、內地居民AQ、內地居民AR、台灣居民嫌犯L、馬來西亞居民AS及AT、香港居民AU、內地居民AV、內地居民AW及澳門居民AX的證件發送給E、F或J,三人利用其職務所派發的帳號權限,私下查核各人的出入境記錄,以及是否屬治安警察當局監控人士,監控各人的出入境狀況,之後由D向他人透露。
276. 2016年12月2日中午12時47分,D利用“XX”發訊息予J:“睇下佢入來有無問题,因为是取消篮卡的問题”,並發送了台灣籍人士嫌犯L的護照資料(卷宗第4254頁之序號85至87頁)。
277. J應D要求,查核了嫌犯L的出入境記錄後,中午12時54分回覆D:“有收卡名單,但入來冇問題”,意指屬監控名單之內(卷宗第5350至5351頁)。
278. 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L於2016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期間,曾被列入監控名單之用,與J回覆D的資料相脗合(卷宗第6042頁)。
*
[關於兩名嫌犯I及C觸犯行賄罪部份]
(第280至296點事實為CR4-17-0481-PCC已證事實)
279. 案發前,兩名嫌犯I及C於澳門娛樂場互相認識,而嫌犯C亦知悉治安警察局警員D及E可替旅客私下處理逾期逗留問題,而無需承擔任何後果,“買關費”為每次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而其亦會介紹他人以上述方式處理逾期逗留事宜,並從中圖利。
280. 二、放行逾期逗留人士或非法入境者
將逾期逗留人士,包括內地居民嫌犯I及AY放行離境的具體操作方式是,D指示,甚至帶同上述人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接觸於碼頭任職的E,再由E帶同上述人士經過罰款房,直接過關離境,期間,E沒有為該等人士辦理任何出境手續。
281. 2017年1月19日,內地女子嫌犯I持台灣通行證T06XXXX62入境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17年1月26日(卷宗第1264至1271頁)。
282. 1月26日晚上約11時45分,嫌犯I欲經蓮花口岸邊境站離開澳門時,發現忘記帶台灣通行證,之後返回,並一直留在澳門XX酒店內賭博。
283. 之後,嫌犯I的弟弟AZ到澳門會合其後一起賭博。
284. 嫌犯I在XX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內地女子嫌犯C,嫌犯I將其逾期逗留一事告知嫌犯C。
285. 嫌犯C致電D要求協助嫌犯I離境,D索價港幣拾萬元(HKD$100,000)。
286. 嫌犯C向嫌犯I表示支付港幣拾叁萬元(HKD$130,000)“買關費”,便可協助其離開澳門,嫌犯I同意。
287. 之後,D將需要放行嫌犯I一事通知E,D從中收取港幣柒萬元(HKD$70,000)作報酬,E則收取港幣叁萬元(HKD$30,000)作報酬。
288. 2月27日下午1時09分,D通知嫌犯C“5點半”,D追問“那東西怎麼拿(意思指上述款項)”(附件6第247至248頁)。
289. 晚上8時41分,嫌犯C向D表示“取出來我放到哪個....放到什麼地方你去拿?”,D回覆“我過來找你拿可以”(附件6第249至250頁)。
290. 晚上8時43分,D問嫌犯C“你在哪里,我過來找你拿”,嫌犯C覆“XX”,D獲悉後表示“明天我會過來接她的”,嫌犯C提醒“如果要是問你,你就說13萬”(附件6第251至256頁)。
291. 晚上8時48分,嫌犯C自行到XX酒店XX貴賓會屬嫌犯I的戶口提取港幣拾叁萬元(HKD$130,000),之後即在XX的門口登上D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MT-XX-X7),將港幣拾萬元(HKD$100,000)“買關費”交予D(卷宗第1797至1818頁、1832至1834頁)。
292. 2月28日下午約5時,D駕駛車輛MT-XX-X7到XX酒店接載嫌犯I和AZ(卷宗第1844至1855頁,以及附件18之跟監報告)。
293. D接載嫌犯I和AZ抵北安碼頭後,將嫌犯I交給E,嫌犯I跟隨E經過罰款房,E沒有為嫌犯I辦理過關手續便讓其離境,而AZ則自行經自助過關通道離境(卷宗第1856至1863、2224至2237頁)。
294. D因此獲得款項港幣柒萬元(HKD$70,000),E因此獲得款項港幣叁萬元(HKD$30,000)( 卷宗第1264至1277頁)。
295. 嫌犯I因此在逾期逗留的情況下,沒有進行出境登記,由D及E安排離境。
296. 警方在D的車輛MT-XX-X7上搜出上述港幣拾萬元(第2476至2481頁)。
*
[共同部份]
(第297至302點事實為CR4-17-0481-PCC已證事實)
297. D、E及F身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行為不法,仍然由D物識及聯絡台灣地區人士,包括嫌犯A、嫌犯B、嫌犯G、嫌犯L、嫌犯K及P,E及F利用職權,使用警員工作時獲分配的出入境電腦系統帳號,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77次為他們製造及輸入出入境電腦記錄,使上述各人的出入境記錄與事實不符,規避有關當局的出入境限制,違反治安當局的相關規定。
D從而獲得對方透露的股票內幕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港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HKD$276,185)、E及F分別獲得免費旅行費用澳門幣玖仟伍佰玖拾元(MOP$9,590)及澳門幣壹萬陸仟陸佰元(MOP$16,600),D、E及F均獲得免費娛樂場所餐飲消遣,D、E及F其行為嚴重影響了治安警察局為限制台灣地區人士出入本澳而設定的既有制度的功能,亦影響本地區的治安及穩定。
298. D、E及F身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行為不法,仍然由D物識及聯絡內地人士,包括BA及BB,E及F利用職權,使用警員工作時獲分配的出入境電腦系統帳號,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4次為他們製造及輸入出入境電腦記錄,使上述2人的出入境記錄與事實不符,規避有關當局的出入境限制,違反治安當局的相關規定,D、E及F其行為嚴重影響了治安警察局為限制內地人士出入本澳而設定的既有制度的功能,亦影響本地區的治安及穩定。
299. (部份)D及E身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明知內地人士嫌犯I及AY為逾期逗留人士,但仍然為他們提供庇護,由D物識及聯絡,一次由D駕駛車輛接載嫌犯I到E工作的出入境邊境站,另一次AY自行到E工作的出入境邊境站,2次由E利用職權以不作為的方式,在沒有為嫌犯I及AY辦理出入境手續亦未使用電腦系統作登記的情況下,安排二人離澳,其中,D收取了嫌犯I港幣柒萬元(HKD$70,000)及港幣叁萬元(HKD$30,000)的金錢利益作為回報,D及E的行為使上述2人的出入境記錄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了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制度的功能,亦影響本地區的治安及穩定。
300. D、E及F身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明知個人的出入境資料,包括是否屬“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或逾期逗留人士具保密性,不得向不獲權限的人士透露,仍然由D聯絡及回覆查詢人,E及F利用職權,使用警員工作時獲分配的出入境電腦系統帳號,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未經部門許可的情況下,23次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回覆D後,由D洩漏該些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予查詢人,D、E及F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的保密義務,亦影響本地區的治安及穩定。
301. D及J身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明知個人的出入境資料,包括是否“被監控人士”、非法入境者或逾期逗留人士屬保密,不得向不獲權限的人士透露,仍然由D聯絡及回覆查詢人,而J明知D的職責範圍不包括查核出入境記錄及監控名單,仍然使用警員工作時獲分配的出入境電腦系統帳號,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未經部門的許可,12次應D的要求查核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回覆D後,由D洩漏該些特定人士的出入境記錄予查詢人,D及J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的保密義務,亦影響本地區的治安及穩定。
302. D、E、F及J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303. (部份)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G為了以不法且無需承擔後果的方式延長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掩飾其真實的出入境狀況,便由第一嫌犯A(親身或透過第四嫌犯B)、第三嫌犯G分別多次給予涉案警員不應收取之利益作為回報,目的是讓該等警員收受該等不應收取之利益,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以便替第一、第三、第四嫌犯及彼等朋友處理逾期逗留事宜、偽造或修改出入境紀錄,且無需承擔包括限制入境的任何後果。
第四嫌犯,其應第一嫌犯的指示,為第一嫌犯提供物質上的幫助,意圖為他人及自己獲得不當金錢利益。
304. 嫌犯I為免被發現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便透過嫌犯C給予涉案警員不應收取之金錢利益作為回報,目的是讓該等警員收受該等不應收取之金錢,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以便利逾期逗留的嫌犯I在無需承擔包括限制入境的任何後果下離開澳門而不被發現。
305. (部份)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06. 第四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每月收取退休金台幣5,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大學學歷。
30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二、五、六嫌犯均為初犯。
308. 第三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18/02/27,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17/5/13),被初級法院第CR2-17-0478-PCC號卷宗判處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期後法院宣告嫌犯在該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於2020/3/19消滅。
309. 第四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18/02/27,被初級法院第CR2-17-0478-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7/5/13)判處:一項「不法販賣(持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的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上訴,期後中級法院裁定開釋嫌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就一項販毒罪改判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再上訴,終審法院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之判決。有關判決於2019/1/31轉為確定。
310. 第七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於2019/09/12,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9-0002-PSP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於2020/11/12,法院宣告有關刑罰消滅。
於2021/09/15,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5-21-0182-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1/10/5轉為確定。
311.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312. 針對第四嫌犯之答辯狀,因屬辯護人對卷宗的證據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2. 第22點部份:其後,第二及第五嫌犯知悉D、E及F有非正常途徑延長其在澳門的逗留期,便決定和參加利誘該警員的協助,以便該等警員在接收了不應收取的利益後,替上述嫌犯作出有違警員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
3. 第23點部份:為此,嫌犯L便經常宴請D、E及F前往N酒店的食店用膳及N娛樂場的“O夜總會”消遣。
4. 第24點部份:嫌犯K知悉嫌犯A給予D、E及F等警員利益,從而獲得上述非法出入境的便利,便接受及同意透過嫌犯A提供上述利益予D、E及F等警員,以便在該等警員的協助下可經常長時間逾期逗留本澳,而沒有任何不利後果及記錄,借此規避本澳治安警察局對外地旅客逗留期的限制。
5. 第274點:另外,嫌犯L自認識D、E及F警員後,便至少5次在本澳餐廳宴請上述警員用膳,以獲得上述非合法途徑出入境的便利。
6. 第299點部份:E違法收取了I港幣叁萬元(HKD$30,000)的金錢利益。
7. 第303點部份:嫌犯K及L為了以不法且無需承擔後果的方式延長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掩飾其真實的出入境狀況,並在知悉的情況下,由嫌犯A(親身或透過嫌犯B)、G分別多次給予涉案警員不應收取之利益作為回報,目的是讓該等警員收受該等不應收取之利益,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以便替上述嫌犯處理逾期逗留事宜、偽造或修改出入境紀錄,且無需承擔包括限制入境的任何後果。
8. 第305點部份:嫌犯K及L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對被害人的證言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四嫌犯B的聲明,其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第四嫌犯辯稱其為A的特別助理,而G、L、K(律師)則為A的朋友,全部都是台灣地區人士。於2016年9月,A認識了一名在本澳任職警務工作的男子(綽號“BD”),及後其本人、G、K及L等人有見過“BD”。而A、G與“BD”關係漸漸熟稔。“BD”主動向其表示,可以替其本人及A,G及L等人偽造出入境記錄,使他們能延長在澳門逗留時間。第四嫌犯解釋,他並沒有主動要求“BD”幫忙,只曾向“BD”討苦水過往需要頻繁出出入入才能長時間留在澳門。“BD”便主動說可幫忙他們。於是,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1日期間(十五次),其本人和A等受惠了“BD”的方法,但其承認僅於最後一次才知悉“BD”的延長逗留期的方法是有異常之處,所以再向對方了解,才知悉“BD”曾協助其及A偽造出入境記錄,而“BD”每次協助延長出入境記錄後,便會以電話形式告知其本人,而再由其轉告老闆A。第四嫌犯稱最後一次要求“BD”協助延長留澳時間是為2017年5月11日。
關於報酬方面,第四嫌犯否認曾向“BD”提供任何報酬或利益。關於股票一事,這是於一次飯局中閒談而來,他本人有跟“BD”談過股票一事,但第四嫌犯表示這不是甚麼內幕消息。關於宴請飯局或夜總會一事,一般聚會都是一大幫人在一起,包括“BD”和他的朋友,且是由老闆A支付消費。第四嫌犯表示,支付原因單純是老闆好客,且他為當中最有錢的一人,所以老闆不介意宴請朋友和“BD”,也不是為了交換甚麼好處,只為交個朋友而已。關於酒店訂房方面,第四嫌犯表示有按照“BD”的朋友(E)要求去協助酒店訂房,其有交代老闆的秘書去跟進(掛帳到老闆A的名下)。然而,事後“BD”有給他相應現金(港幣9,600元),而他也將之轉交了老闆秘書。
由於第四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檢察院內所作聲明不符,為此依法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第155背頁)中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第128-1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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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六嫌犯I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215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第六嫌犯I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稱約於2017年02月逾期逗留於澳門期間,認識了於賭場內疊碼的“BE”。“BE”得悉她逾期逗留後,便向她表示有辦法協助她離境。其後,“BE”成功聯系到可以協助她離境的人士後,便向她索取十三萬港元的“買關費”。其後,第六嫌犯便著“BE”在其XX的戶口中提取十三萬港元,以轉交協助離境之人。待“BE”提取了她的十三萬元後,於翌日便有一名男子(後查明為治安警員D)聯系她本人,並駕車到XX酒店接載她及其弟AZ到北安碼頭。當抵達北安碼頭後,該男子提供船票,並帶同她和AZ入關,並將他們的往來台灣通行證交給一名男警員(後查明為治安警員E),該警員帶同她進入一個辦公室的地方,並疑似將證件掃過掃描器後,很快便將她放行。
經辨認,第六嫌犯I能清楚辨認出BF照片、D照片、E照片,嫌犯I稱BF就是“BE”;“D”就是駕車接載嫌犯從XX酒店前往氹仔北安碼頭離境的男子;“E”就是帶領嫌犯經氹仔北安碼頭離境,身穿制服的治安警員。(參閱卷宗之相片辨認筆錄)
*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七嫌犯C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402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第七嫌犯C承認於2017年初,得悉本案I在澳逾期逗留且有意返回內地後,便聯系於“邊檢站”任職警員的D,商談協助I離澳之事,為此,D透過其本人向I索取十萬元港元費用,以協助I離澳,而她卻向I要求支付十三萬港元。其後,她於XX取得了I所支付的十三萬港元後,便隨即相約D到XX進行交收,當時,D駕駛了一台汽車到XX會合她,而她便登上D的車輛,並將十萬港元交給D,而其餘的三萬港元則由她所取走,但該三萬元已在賭博中輸掉。第七嫌犯表示不知道D具體是如何協助I離境,而在事件中她亦只曾與D聯系,沒有再接觸其他警員。於2017年05月入境本澳後,她曾接獲I來電通知,指因不法離境之事而被警方調查。
經進行相片辨認程序後,嫌犯C清楚指出嫌犯I、D,就是她的朋友和她處於逾期逗留和協助I離澳的警員“BD”。
*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前治安警員)之證言,其講述了知悉的案件情節或發生經過:
- 稱時任第二警司處首席警員,負責警務巡邏工作,其工作不涉及出入境紀錄。
- 稱認識E、F、J,與他們三人曾為出入境事務廳同事。
- 稱認識第一至第五嫌犯(台灣地區人士),但不大認識第六至七嫌犯。
- 稱承認曾做過本案違法事實,是他本人主動向台灣人士表示可代勞作出偽造出入境紀錄之事實,當時一心只是幫助朋友,但否認有收取任何金錢報酬。
- 第一部份 – 偽造出入境紀錄(七十七項)
- 稱認識本案台灣地區人士(包括A、B、G、L、K等人),稱與他們是朋友關係。這些台灣地區人士是來澳門旅遊和賭博。
- 稱最初他們想了解出入境之問題,故他介紹E、F(因他們在出入境事務廳工作)予他們認識,及幫手解決出入境問題。
- 上述台灣地區人士前來澳門時都會通知證人,再由其本人轉告E、F關於他們進入澳門的日期,以進行繼後工作。
- 到後來,這些台灣地區人士每次來、每次走的時候,都會通知其本人,而他便會將台灣地區人士之行蹤或要求,一一通知E、F。隨後E、F就會協助台灣地區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假出、假入的紀錄)。而E、F是知道內情,他們明白台灣地區人士之用意,亦知道他們會違反逗留條例。
- 證人稱他之所以願意幫忙台灣地區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完全是因為朋友關係,不涉及金錢利益或金錢回報,證人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 證人稱其有參與台灣地區人士之飯局或飲酒,亦有與台灣地區人士去N酒店O飲酒,去過好幾次,都是台灣地區人士買單。但他們台灣地區人士從沒給自己任何金錢利益,而他們吃飯也是用賭場積分埋單。
- 證人稱於2016年9月在某次飯局中聽到第一嫌犯A等人在講述“H”公司的股票可以購買,因市價不只股票面值那麼低,有上升空間,也知悉第一嫌犯是“H”公司的大股東。於2016年11月證人便買入了“H”股票。
- 關於消息方面,證人表示事實上新聞報導也有預報H公司有合併動作。期間證人也問第一嫌犯該合併之真實性,第一嫌犯回應是有合併。當時H公司仍未有官方宣布合併的消息。
- 其後,證人也曾問過第一嫌犯關於“H”股票為何不上不落(即監聽中D的語音中表示該只股票唔上唔落,又話收購)。
- 證人稱第一嫌犯給予的不是甚麼股票內幕消息,他們只是在討論股票行情,有升有跌而已的行情。
- 證人承認其是在飯局中聽到台灣地區人士談論股票,之後他買入了該股票(買了200萬),期間有賺有損,至今賺取了港幣27萬元。
- 至於證人E、F方面,他們應該沒有買賣股票。
- 證人回應,E曾向自己交回約澳門幣9,600元,是為了交付一次第一嫌犯A為E代訂台灣地區的酒店房的金錢,而其亦將之轉交予第四嫌犯B以作轉交。
- 第二部份 – 放行逾期人士或非法入境者
- 證人只承認於2017年02月份,曾應其朋友C(第七嫌犯)的要求,聯同E一起協助一名逾期逗留人士I(第六嫌犯)以不法途徑離開澳門。
- 證人否認收受過I之金錢10萬或13萬元並給予放行之事實。證人解釋XX中C說處理(二次逾期可能引致列入黑名單的手續,倘若申請取消須聘律師代為辦理,該10萬元是律師費用)。
- 證人承認有用車載過I、AZ去過邊檢站,將他們二人交予E,並告知E關於I已逾期但欲離境之情況,讓E代為安排。
- 證人有要求E協助,讓I在沒有辦理出入境手續下、亦未使用電腦系統作登記的情況下,安排二人離開澳門。
- 第四部份 –監控及查核特定人士出入境狀態(關於第四嫌犯):
- 證人承認要求J查找本案涉案人士的出入境記錄。因為朋友想了解(在已取消黑名單下)會否或鹿否再被禁入境,故要求J協助查找這些人士是否仍處於禁入境狀態。
- 證人稱沒有給予J任何報酬。
*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之證言,其講述知悉的案件情節或發生經過:
- 證人稱於案發時隸屬出入境事務廳北安碼頭邊檢站之警員。
- D曾介紹他認識台灣地區人士,且見過幾次面,其只想認識多一些朋友及幫助朋友,才協助台灣地區人士做這些事情,但沒有收受台灣地區人士任何金錢。
- 證人稱其從沒買賣股票,但有委托D以找來台灣人士協助預訂台灣旅行的機票和酒店。
- 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那次證人和女友一同前往,該次旅行是由台灣人士A所安排,事後證人要欲交付對方款項,但對方不肯收回。
- 第二次則是在2017年1月28日,該次他因為需要上班而沒有同往,只是女朋友和她家人去台灣旅行,但女友事後有支付予對方房錢(澳門幣9,600元),證人透過D轉交了該筆金錢予G。
- 證人表示他有為台灣地區人士辦理假出假入的紀錄,以規避出入境條例,以達致可以長期逗留澳門之目的,但證人從沒有告訴台灣人士如何操作。
- 證人稱D有要求證人協助,以讓I在沒有辦理出入境手續下、亦未使用電腦系統作登記的情況下,安排I離開澳門,但證人否認有收取過D或I任何金錢報酬。
- 證人稱家中找出來的款項不是贓款,是屬於家人的金錢(給他兌換外幣旅行用途)。
*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之證言,其講述知悉的案件情節或發生經過:
- 證人稱於案發時任職出入境事務廳、駐機場邊境站之警員。
- 證人稱承認自己所作所為,協助台灣地區人士偽造虛假出、入境手續,以規避出入境條例,以達致可以長期逗留澳門之目的。
- 證人稱僅在2017年4月才見過E出來與台灣地區人士飲酒,之前的幾次聚會很少見到E出來,只見過E出現過一次飯局。
- 證人稱2016年年尾,台灣地區人士G及A問自己為何逗留期越來越短,所以才展開這個話題,證人提醒他們須留意出入境紀錄,提醒他們要適時離開澳門。
- 證人稱,後來於一次飯局中,四名台灣地區人士問自己,如何可以令逗留期長一些,故D講出了這個辦法(可為台灣地區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此後,當台灣人士需要時,他們就按D的要求行事。
- 稱台灣地區人士G的女兒曾為自己和家人在新年期間訂酒店房間(澳門幣16,600元),後來,證人想交回他女兒該筆金錢,但她不肯收回。
- 證人解釋關於XX中表示一次G給自己女兒一封利是錢,有三千元(但稱自己也有給對方女兒利是錢)。
- 證人稱XX中談及另一次是其本人與G、L打桌球賭博而輸掉的金錢(三場賭博中輸了款項合計6,000元),後來他們免了證人還款。自己也曾在波局中贏取8,000元。
- 證人稱自己貪小便宜,因台灣地區人士請自己吃飯及飲酒,故熟落後就不懂拒絕。
- 證人表示,D雖有著他購買股票,台灣人士的轉告這股票是會升和會穩賺,但他本人沒有買,事後D告知第一嫌犯是大股東。
- 證人表示自己較多接觸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也曾與第二嫌犯親自接觸過(因有一次第二嫌犯碰上了出入境困難)。另據證人之理解,台灣人士應知悉證人為他們所辦的出入境紀錄是虛假的。
- 證人認為,這些台灣人士是因為證人等可給對方提供了出入境的便利,所以才向其給予一些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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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前警員)J之證言,其講述知悉的案件情節或發生經過:
- 證人稱於案發時任職出入境事務廳總部之警員。
- 證人承認有為D查詢他人的出入境紀錄(可查超過三個月期限),查了四個人之出入境紀錄,包括查閱過L的名字。
- 黑名單即是監控名單,除了外地人(處於禁入境令),也包括欄截令(澳門人)或收卡令(針對外僱)。證人表示,即使是本人為名單人士及欲知悉自己的資料,也須申請許可才獲准告知,否則一切視為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
- 另外,監控名單尚包括收回藍卡,即欄截該人後便收回該人的藍卡。
- 證人稱,查閱監控名單是必須輸入要查的人之名字、證件號碼予以查詢是否黑名單。
- 證人稱有為D查閱監控名單資料,約有十個八個人,查閱過後是會留有查詢記錄。
- 針對第4254、5350頁,對查詢L的資料是有印象,是D要求她這樣做。
- 證人沒有追問D為何查詢別人之資料,只是一心想幫朋友。D多次追問,又心想幫朋友,才協助他查詢,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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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四名治安警察局警員BG(16XXX1)、BH(20XXX1)、BI(24XXX0)、BJ(10XXX1)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警員BG(治安警察局警長)講述了其知悉的案件事實及經過。其稱D是他的下屬,因D不是從事出入境事務,所以其不知悉D在本案的犯罪事實。基於保密義務,所有警員均不得向不獲權限知悉的人士透露他人的出入境情況,包括是否屬“被監控人士”。
第二名警員BH(治安警察局警司)講述了其知悉的案件事實及經過。其解釋了F之職務及工作性質,以及台灣旅客在澳門的逗留期限的計算方式(即控訴書第26、27點之事實),當中會因應台灣旅客離澳時間的不同,而分為01、02及03級別,亦會因應台灣旅客過往逗留澳門的期限、逗留次數,繼而影響下一次的逗留期間或降級。於2016年12月之前,警方系統是人手計算及操作,而2016年12月以後則改為電腦操作。經警方調查,發現F之違法操作,協助台灣地區人士或內地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減少各人在記錄中於本澳的逗留天數,以規避本澳治安警察局有關出入境的逗留限制,致使本案台灣人士從無降級、從無縮短逗留天數、從無被限制入境。
第三名警員BI(治安警察局副警長)講述了其知悉的案件事實及經過。其解釋了J之職務及工作性質。該名警員之職務上具備查核出入境記錄以及“監控名單”之權限。因工作關係,J在任何時候,均可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證人解釋,“監控名單”除了禁入境令(針對受禁入境令限制的人士),也包括欄截令(針對受限的澳門人)或收卡令(針對收回外僱的藍卡)。另稱部門有工作指引,清楚說明“監控名單”資料均是保密。基於保密義務,所有警員均不得向不獲權限知悉的人士透露他人的出入境情況,包括是否屬“被監控人士”。
第四名警員BJ(治安警察局警司)講述了其知悉的案件事實及經過。其負責出入境事務廳北安碼頭邊檢站的工作,認識E及F,證人解釋了該二名警員之職務及工作性質。另稱E及F的工作帳號是可以查看警務工作系統內的“彈線人士”的資料,例如:“監控名單”(但不包括禁入境令,即針對受禁入境令限制的人士),也包括欄截令(針對受限的澳門人)或收卡令(針對收回外僱的藍卡)。因工作關係,E、F在任何時候,均可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電腦系統。基於保密義務,所有警員均不得向不獲權限知悉的人士透露他人的出入境情況,包括是否屬“被監控人士”。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四名司警人員BK、BL、BM、BN之證言,及前司警人員(現為檢察院職員)BO的證言,彼等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證人BK(司法警察局處長)講述了調查案件之措施及經過。
- 經過司警局深入調查及鎖定目標以後,於2017年5月某天其帶隊拘捕本案多名嫌犯及涉嫌警員。首先,於N娛樂場R內截獲嫌犯A﹑B﹑G﹑L及K,以及涉案警員D;第二,於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截獲涉案警員E;第三,XX渡假村內截獲涉案警員F。經調查,警方發現本案嫌犯有與三名警員有來往。
- 從D與台灣地區人士的對話,發現D有要求E協助偽造涉案台灣地區人士的出入境紀錄,透過出入境口岸錄影核實,該等台灣地區人士根本沒有進出入境,反之,這些台灣地區人士仍在N酒店內(透過酒店錄影核實)。
- 涉案台灣地區人士前來澳門之前,一般先通知D,再由D聯繫E或F予以作出偽造出入境記錄。但亦有資料顯示D、F也曾自行與台灣地區人士聯繫,以作出相同要求。
- 關於報酬方面,卷宗存有證據顯示D多次與第一嫌A犯談及股票問題。經調查,D之股票得益是來自第一嫌犯給予對方內幕消息、繼而透過購買股票而獲得。另外,第一嫌犯會邀請D、E或F等飲飲食食,由第一嫌犯買單(有用現金,亦有用積分埋單)。證人亦表示,三名警員為台灣地區人士偽造記錄,不是逐筆提及報酬,是以上述模式運作。
- 證人稱調查了F與太太之電話對話,當中談及台灣地區人士(第三嫌犯)所給付的利是金錢利益。
- 證人稱,D與台灣地區人士相處較多,而E、F與台灣地區人士相處機會較少,但三名警員之間所存在之通訊中,顯示D、E、F知悉彼等之間協助台灣人士所辦什麼事情,以及何種性質,亦知悉行為是違法出入境條例。
- 從逾期人士(內地人)I之個案(協助逾期人士離開澳門),2017.02,C聯絡D以協助I出境,透過監聽、酒店錄影有發現D與該女子之間存有金錢交易的跡象。亦有錄影顯示C在I帳戶提取過13萬元,隨後該女子上了D之車輛。以及D於翌天將I姊弟交予E,以便E安排她不法過關。曾在D之車輛上搜出十萬元現金。以及曾在搜查E之居所時,發現E藏有十多萬元現金。
- 至於洩密方面(提供洩露出入境資料或監控資料),D多次找J協助(但次數記不清),乃透過電話監控得知D找尋J幫忙。亦透過治安警提供資料顯示,J有使用電腦作過相關查詢之紀錄(但次數記不清),亦有部份被查過之監控名單的人士,但電腦上沒留下過查詢記錄,不排除使用其他查詢渠道(亦可能有“彈線”已顯示有監控,如不進入另一系統調查,就可能不留查詢紀錄)。而且,J的確有回覆D,而憑她的答案,經核對治安警察局交來之被調查之名單人士的狀況,顯示她的資料是相符及真實的。
第二名偵查員BL(司法警察局隊長)稱協同帶隊進行本案實況行動。其稱有發現涉案台灣地區人士有招待三名警員,包括邀請他們飲飲食食,去夜總會消費、去台灣旅行,給予內幕消息予以買賣股票。而三名警員則為本案嫌犯偽造虛假出入境紀錄。
第三名偵查員BM稱負責製作翻閱影像的筆錄。其所作陳述與翻閱影像筆錄內容相符。
第四名偵查員BN稱負責協助執行本案實況行動。行動時,在N酒店內正遇到五名嫌犯與D一同聚會的場合,並對眾人作出拘捕。
第五名前偵查員BO稱負責了多樣的偵查工作,簡述如下:
- 就七十七次之偽造出入境紀錄,透過出入境邊境站的錄影、N酒店之錄像,以及結合三名警員的XX記錄,以及治安警察局方面之電腦紀錄,乃以七十七次偽造之紀錄計算,能予判斷三名警員偽造出入境記錄。
- 證人稱內地人部份, “某人無出境,但實際上做了出境紀錄”就等於做了一筆偽造記錄。倘某人為了不想出關或以延長居留期目的,D要求E做了假出、再假入,那就會有二次偽造紀錄。所以,倘出入境資料為偽造,仍是以假出境計一次,假入境計一次,以這樣方式計算。
- D主要要求E或F協助台灣地區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或者查找案中特定人士之出入境紀錄。稱D也要求E、F、J查詢監控名單人士,乃透過監聽及XX得以證實上述事實。
- 證人講解了關於I之個案,即C透過I之帳戶提取了13萬,隨即C上了D之車輛。D於翌天接載I兩姊弟,交予E,以安排I不留出境紀錄而離開澳門。I亦向D提及交了13萬(有電話紀錄)。
- 證人稱J協助D查核四次出入境資料及八次監控名單。J的確有回覆D,而憑她的答案,經核對治安警察局交來之被調查之名單人士的狀況,顯示她向D的資料是相符及吻合真實情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四嫌犯的辯方證人程龍偉(司警人員)之證言,其講述了所參與調查措施,辯稱只為第一嫌犯A進行搜查工作,至於第四嫌犯B,其沒有印象作出了何樣措施。
書證:
本卷宗的所有文件書證、附案卷宗的所有文件書證。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四嫌犯在庭審中之聲明、對依法宣讀的第六、七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多名證人及警方證人的證言、辯方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觀看監控錄像記錄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
本案中,D只承認曾做過本案違法事實,是他本人主動向台灣人士A等人表示可代勞作出偽造出入境紀錄之事實,當時一心只是幫助朋友,但否認有收取任何金錢。
然而,每宗犯罪事實,均是由D主導下實施,無論是偽造出入境記錄、不法放行他人離境、以及查核出入境資料等,E及F都是在收悉D的指示後,才實施犯罪,且在行事後,亦會向D作出匯報。在整個犯案過程中,D是直接與本案台灣人士接觸,商談不法活動之人。但E及F均配合指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為上述台灣人士作出違反出入境條例的行為。
再者,卷宗證據顯示D由2016年09月(即自D開始協助台灣人士嫌犯A等人偽造出入境記錄後)開始,第一嫌犯A利用內幕消息指示D買賣其為大股東、且編號為編號2XX1的“H電子有限公司”台灣股票獲利。雖然D不承認第一嫌犯A給予的消息是甚麼內幕消息,但證據顯示,其在買入股票前已清楚知悉A是上述公司的大股東。此外,於一次事件中,H電子有限公司仍未向外官方宣佈合併的消息,而新聞也只曾預測該公司的合併動作之可能性,但D已於此時多番向第一嫌犯直接詢問H公司的合併之真實性及操作性,而第一嫌犯有向D明確回應合併動作。可見D是知悉第一嫌犯A既是H公司的股東,也掌握H公司的內部(未公佈)之消息。事實上,於持股期間,D曾向第一嫌犯詢問關於“H”股票為何不上不落(即監聽中D的語音中表示該只股票唔上唔落,又話收購)的消息。另外,卷宗證據顯示,於2016年09月至2017年05月期間,D確實是透過買賣股票“H電子有限公司”編號2XX1的股票,之後他買入了該股票(買了200萬),期間有賺有損,合共獲利了約港幣270,000元。可見,第一嫌犯A給予D的明顯是內幕消息,使D買賣了“H電子有限公司”台灣股票,而該股票中第一嫌犯為大股東,透過第一嫌犯的明示或暗示,何時買入及何時賣出,使D獲取利益。本案中,能予認定D從而獲得對方透露的股票內幕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港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HKD$276,185),以及,D、E及F均獲得免費娛樂場所餐飲消遣。此等足以視為第一嫌犯行賄警員D的證據。
另經調查,卷宗證據顯示E於2016年12月曾透過D,再經嫌犯G安排了到台灣旅遊之酒店住宿,且值得注意的是,E向D表明「free(免費)既要」。另外,於2017年01月,E再次透過D,經嫌犯G安排了E女友Z一家到台灣旅客之住宿,期間,嫌犯B向負責訂房的“BP”(亦即嫌犯A之秘書)表示「“BD”同事,他們去台灣,要幫他們訂酒店的」、「掛A(即A)的帳」。上指客觀證據與E的證言相吻合,其是貪圖本案台灣人士提供的免費餐飲及娛樂,以及到台灣旅遊的免費住宿,才多次為本案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E獲得免費旅行費用澳門幣玖仟伍佰玖拾元(MOP$9,590),以及,D、E及F均獲得免費娛樂場所餐飲消遣。
另經調查,卷宗證據顯示F於2017年03月30日及2017年04月17日曾在N娛樂場範圍內與本案台灣人士接觸,且其中一次更一同進入O夜總會。另外,根據F與其妻AA(XX帳號XX))之“XX”對話,發現F於2017年04月至05月期間,曾向妻子AA提及“Y”(即A)「比左3,000」﹑「比6,000」﹑「比左“6”」等。上指客觀證據與F的證言相吻合,其是貪圖本案台灣人士提供的報酬,才為本案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記錄。F獲得免費旅行費用澳門幣壹萬陸仟陸佰元(MOP$16,600)。而D、E及F均獲得免費娛樂場所餐飲消遣。
值得注意的是,於台灣地區人士中,卷宗內沒有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嫌犯之聲明,只有第四嫌犯之庭審聲明。因此,無法認定第一至第五嫌犯之間作出共同協議下作出行賄行為,尤其無法證明是五名嫌犯合議決定,利誘涉案警員的協助,以便該等警員在接收了不應收取的利益後,替五名嫌犯作出有違警員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
本案中,第一至五嫌犯中,能夠認定第一、第三嫌犯有直接向三名涉案警員提供利益以換取三名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者,即只有第一嫌犯、第三嫌犯提供報酬予警員。
至於第四嫌犯B,其作為第一嫌犯A的特別助理,於第一嫌犯在場時,其也會在場。其亦協助第一嫌犯以聯絡D,把老闆的行蹤(每次來澳門、每次離開澳門的時間)通知D,再由D轉告予E、F等人,以協助辦理偽造出入境資料。至於E、F及其家人到台灣觀光玩樂之事宜,雖然是第一嫌犯A支付費用,但也是由第四嫌犯居中協助安排辦事,包括把要求轉告老闆秘書以作出安排。可見,第四嫌犯即使個人沒有向警員給予利益,但也有協助其老闆向警員給予利益。
卷宗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第五嫌犯作出了直接或間接給予利益予警員的行為。而且,也沒有證據認定第二、第五嫌犯有與另外三名嫌犯之間有“事前合謀”、“共同意識”地對涉案警員行賄,以換取警員為他們偽造虛假出入境紀錄。
相反,從幾名警員之聲明中,三名警員除了作出了協助第一、第三、第四嫌犯製造虛假出入境紀錄之行為外,也主動協助第二及第五嫌犯作出相同行為。根據證人D表示,這是因為第二、第五嫌犯同為第一、第三、第四嫌犯的好友,即使沒有後者嫌犯的明示,他們也會願意給予幫忙。
從以上來看,不能單純以結果去推斷第一至五嫌犯之間存有互相協議或聯合行動。準確來說,未能認定第二及第五嫌犯,協同或伙同第一、第三、第四嫌犯作出行賄罪之犯罪行為。但能予以認定第一、第三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而第四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從犯)。
最後,關於第六及第七嫌犯I和C,親身和透過中介人方式,行賄涉案警員D,為I免被發現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並向涉案警員給予不應收取之金錢利益作為回報。行為上,已構成了被指控的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及B認為本案缺乏充份及必要的直接證據(欠缺完整證據鏈條)可以毫無疑問地證實下述關於「行賄罪」構成要件的重要主觀及客觀事實:1)上訴人A及B知悉D等警員是以非正常途徑(偽造出入境紀錄)延長逗留期;2)上訴人A及B存在行賄(利誘)的主觀意圖。3) 上訴人A及B與D等警員存在行賄及受賄的協議或合意。4)上訴人A及B所涉及的宴請、娛樂消遣、旅行招持及股票消息與D等警員作出的不法行為之間存在「對應給付關係」(對價關係)。在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所分析:
“兩上訴人多次以證人D的證言去支持自己的論點。
在本案作證時,D聲稱其協助台灣人士偽造出入境紀錄,完全是因為朋友關係,不涉及金錢利益或金錢回報,有關宴請及娛樂消遣只是朋友之間的社交聚會活動,至於H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不是內幕消息,只是討論行情,證人D在作證時明確表明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惟本檢察院認為證人D即使在前案第CR4-17-0481-PCC號卷宗被判處實際徒刑,但其證言仍不可信。
……
兩名上訴人亦只著重對其有利的證言,故意忽略另一證人F的證言以及其他對二人不利的證供。
被上訴裁判清楚記載證人F之證言:“證人稱2016年年尾,台灣地區人士G及A問自己為何逗留期越來越拉,所以才展開這個話題,證人提醒他們須留意出入境紀錄,提醒他們要適時離開澳門。
證人稱,後來於一次飯局中,四名台灣地區人士問自己,如何可以令逗留期長一些,故D講出了這個辦法(可為台灣地區人士偽造證人F於庭上作供出、入境紀錄)。此後,當台灣人士需要時,他們就按D的要求行事。
證人表示,D雖有著他購買股票,台灣人士的轉告這股票是會升和會穩賺,但他本人沒有買,事後D告知第一嫌犯是大股東。
證人表示自己較多接觸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也曾與第二嫌犯親自接觸過(因有一次第二嫌犯碰上了出入境困難)。另據證人之理解,台灣人士應知悉證人為他們所辦的出入境紀錄是虛假的。
證人認為,這些台灣人士是因為證人等可給對方提供了出入境的便利,所以才向其給予一些好處。”(見被上訴判決書第117至118頁)。
儘管上訴人A不承認行賄行為,但經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出入境時必先自行或透過上訴人B通知證人D去處理後續事宜,可見兩者間就偽造出入境紀錄方面早已存在默契,並建立起一種利益相互交易的關係。
而且,根據第四十二點已證事實,上訴人A於2016年9月24日準備經港澳碼頭前往香港時,被發現沒有入境紀錄,故此,致電證人D求助,其時證人D告知其“你先不要過關”、“我把你弄了出去啦”。當時上訴人A已清楚知悉其出入境紀錄出現問題致使其不能順利通關,故而立即致電證人D跟進處理,明顯,上訴人A在該事件之前已知悉證人D等警員是以非正常途徑偽造出入境紀錄,D的回覆已清楚表明其偽造了上訴人A出境紀錄之事。
上訴人B於庭審時否認之前已知悉本案事實,聲請在最後一次(2017年5月11日)出入境時才發現異常,最後經詢問D後才了解D等警員曾為他們偽造出入境紀錄。由於其在庭審所作聲明與先前所作之聲明之間存有矛盾,因此,原審法院在庭審時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所確認的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28至129頁),上訴人B當時已坦白承認證人D主動向其表示能替上訴人A及B等人偽造出入境紀錄,使彼等能延長逗留在澳門的期限,為此,上訴人B將彼等台灣護照的拍照資料轉發給證人D。在2016年10月上旬、2017年1月上旬及2017年5月11日,的確曾要求D協助替其本人及上訴人A偽造出入境紀錄,以便延長逗留在本澳期限,而最近一次要求D偽造出入境紀錄是2017年5月11日……。”從其之前所作聲明顯示,上訴人B清楚知悉證人D等警員是以偽造出入境紀錄的方法延長逗留期,同時,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經分析卷宗資料後採信上訴人B先前的聲明並沒有可指責之處。
……
根據卷宗第4840至4843頁以及第5114至5125頁的分析報告,以及上訴人A提交的H公司年度帳目資料,上訴人A為個人持股比率佔2.56%的前十名股東,當中並沒有計算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股份。從台灣地區高等法院網上官方資料顯示,上訴人A不僅以其大股東身份,還透過他人幕後操縱H公司股票上落,並因而被當地判刑。此外,結合證人D聲明以及卷宗書證,尤其是證人D與上訴人B的XX對話顯示,上訴人B與證人D涉及H公司股票的買賣並非簡單的傾談,證人D在得悉上訴人A將收購該公司股票的計劃後才買入H公司股票,其時H公司仍未向外官方宣佈合併的消息,證人D在賣出該股票時會先向上訴人B確認有關買賣時機,而最將證人D被揭發因購買該股票而賺取了27萬多港元。明顯,證人D由買入H的股票至賣出都並不是如兩名上訴人所指簡單的投資交談,而是利益輸送的明顯證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所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院同意檢察院司法官上述的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另外,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及B提出兩名上訴人身為台灣居民本身已可在免簽證情況下自由進出本澳,是D等人自發主動作出有關偽造出入境記錄,以延長逗留期限,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被動。再者,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亦未對他人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上訴人A更已被立即遣返台灣及禁止入境。因此,兩名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相對較低。原審法院沒有先選擇罰金,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三嫌犯G為了以不法且無需承擔後果的方式延長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掩飾其真實的出入境狀況,便由上訴人A(第一嫌犯)(親身或透過第四嫌犯B)、第三嫌犯G分別多次給予涉案警員不應收取之利益作為回報,目的是讓該等警員收受該等不應收取之利益,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以便替第一、第三、第四嫌犯及彼等朋友處理逾期逗留事宜、偽造或修改出入境紀錄,且無需承擔包括限制入境的任何後果。
上訴人B(第四嫌犯),其應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指示,為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供物質上的幫助,意圖為他人及自己獲得不當金錢利益。
嫌犯I為免被發現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便透過上訴人C(第七嫌犯)給予涉案警員不應收取之金錢利益作為回報,目的是讓該等警員收受該等不應收取之金錢,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以便利逾期逗留的嫌犯I在無需承擔包括限制入境的任何後果下離開澳門而不被發現。
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考慮案發情節和各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並也考慮各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本案對各嫌犯觸犯的行賄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無法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兩上訴人所犯行賄罪令社會大眾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及法律秩序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對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兩上訴人不科處罰金的裁決正確。

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三名上訴人A、B和C均認為考慮其具體情況,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案發時為初犯。

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行賄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對公務員作出行賄的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各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上訴人B(第四嫌犯) 以共同直接共同(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C(第七嫌犯)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四嫌犯) 就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7-047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對上訴人C(第七嫌犯) 就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5-21-0182-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上述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A及B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本院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雖然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就實質要件而言,本院認為,本案中並沒有使人信服的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已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首先,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及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本院認為,緩刑不足以使彼等從判刑中引以為誡,實際執行徒刑能夠合理恰當地回應特別預防的需要。
   其次,兩名上訴人所犯之罪對公務人員的公正廉潔有著明顯侵害及負面的社會影響,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倘對彼等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彼等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行賄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另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兩名上訴人長時間地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視法律如無物,行為惡劣,情節嚴重,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無疑動搖人們對被侵犯的法律條文的有效性及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對兩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具有迫切的需要,本案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A及B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三名上訴人各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C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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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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