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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2021號案 日期:2022年1月28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紀律程序
不合理缺勤
健康檢查委員的意見書(法律性質)
確認
行政行為

摘要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須經“衛生局局長確認”(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8條第2款f項的明文規定),這樣,應當得出的結論是,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產生此類行為的典型法律“效果”,特別是具有典型的“約束效果”並對其相對人必然具有“強制性”的行為,是(對意見書予以)“確認的行為”。
二、因此,健康檢查委員會(2019年7月5日)的(單純)意見書,儘管已被適當及實際通知給其相對人(即現上訴人),但卻並未使得其有“義務”(於翌日)返回部門工作,不妨礙其繼續按照前文所轉錄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a項的規定以醫生檢查證明作為其因病缺勤的合理解釋(原因在於,一如前述,這項“義務”僅在就衛生局局長對上述意見書所作的“行政確認行為”作出通知時方產生,而有關通知直到“2019年10月25日”才作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37/2021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見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4月20日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見第2頁至第29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中級法院透過2021年5月27日(第50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適時裁定司法上訴敗訴(見第190頁至第209頁)。
*
  上訴人仍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見第225頁至第269頁)。
*
  被上訴實體作出回應,辯稱上訴理由不成立。之後,卷宗被送呈至本終審法院(見第273頁至第282頁)。
*
  檢察院司法官在檢閱階段出具了詳細的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見第294頁至第298頁背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原是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員。
  至少從2019年5月9日開始,上訴人呈交了在下列期間內的醫生檢查證明:
  - 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6日(行政附卷第9頁);
  - 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行政附卷第10頁);
  - 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行政附卷第11頁);
  - 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6日(行政附卷第12頁);
  - 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7日(行政附卷第13頁);
  - 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4日(行政附卷第14頁);
  - 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1日(行政附卷第15頁);
  - 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行政附卷第16頁);
  - 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5日(行政附卷第17頁);
  - 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行政附卷第18頁);和
  -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行政附卷第19頁);
  上訴人在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3日的期間內享受了年假(行政附卷第35頁及第36頁)。
  上訴人呈交了上述醫生檢查證明,旨在為其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間內的因病缺勤作出解釋。
  2019年7月5日,上訴人到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被委員會主席口頭告知他應該去部門了解須於何時重返工作崗位。
  上訴人沒有向部門報到。
  2019年8月16日,上訴人再次前往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被委員會主席口頭告知其於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間內的缺勤不獲確認。
  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於2019年8月20日獲得了澳門衛生局局長的確認(行政附卷第71頁)。
  2019年10月25日,上訴人親身接獲了澳門衛生局局長作出的確認行為的書面通知(第70頁)。
  2019年10月4日,決定將正在進行的紀律程序歸檔,同時命令提起另一宗紀律程序(行政附卷第3頁)。
  適時提起了如下控訴:
「指控書
1.
  按照12月30日第66/94/M號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紀律程序嫌疑人,一等警員編號:XXXXXX 甲,作出以下指控並給予其二十日期限呈交書面辯護:
2.
  於2019年05月10同年08月08日,嫌疑人在該期間內處因病缺勤狀態。
3.
  於2019年07月05日,嫌疑人因其健狀況而出席衛生局之健康檢查員會,而根據該委員會審查記錄內容指出“相關專科醫生的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嫌疑人目前喪失工作能力為5%,該委員會建議嫌疑人可返回工作崗位”。
  但根據資料顯示,嫌疑人不但沒有返回工作崗位,且持續地遞交因病缺勤之醫生檢查證明書,即自2019年07月05日至08月08日期間內,仍處於因病缺勤狀態。
  同樣,根據衛生局之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19年08月16日之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記錄內容給予之意見指出,嫌疑人由2019年05月10至2019年08月08日的缺勤未能證實為合理因病缺勤,不予確認。事件因而被提起本不正當缺勤紀律程序。
4.
  經調查本案卷後,證實如下:
  (1) 於2019年05月10同年08月08日的期間內,嫌疑人在該期間內處因病缺勤狀態。
  (2) 於2019年07月05日,嫌疑人因其健狀況而出席衛生局之健康檢查委員會,而根據該委員會審查記錄內容指出“相關專科醫生的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嫌疑人目前喪失工作能力為5%,該委員會建議嫌疑人可返回工作崗位”。
  但根據資料顯示,嫌疑人不但沒有返回工作崗位,且持續地遞交因病缺勤之醫生檢查證明書,即自2019年07月05日至同年08月08日的期間內仍處於因病缺勤狀態。
  同樣,根據衛生局之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19年08月16日之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記錄內容給予之意見指出,嫌疑人由2019年05月10日至同年08月08日的缺勤未能證實為合理因病缺勤,不予確認。事件因而被提起本不正當缺勤紀律程序。
  (3) 經檢查嫌疑人遞交之醫生檢查證明書副本,發現當中的醫生檢查證明書的缺勤日數出現重疊現象及在某一期間內沒有遞交醫生檢查證明書的情況發生。該狀況如下:
  - 1) 於2019年05月16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2) 於2019年05月23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3) 於2019年05月30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4) 於2019年06月07日至同年06月23日嫌疑人享受年假;
  - 5) 於2019年06月27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6) 於2019年07月04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7) 於2019年07月19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8) 於2019年07月25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 9) 於2019年08月01日出現同一日的重疊情況;
  經計算扣減上指重疊日數和年假後,以及排除嫌疑沒有遞交醫生檢查證明書的期間後,得出如下:
  - 自2019年07月05日,健康檢查委員會給予嫌疑人可返回工作崗位的建議後,以及於2019年08月16日,嫌疑人再出席健康檢查委員會時,該委員會對嫌疑人於2019年05月10日至2019年08月08日之因病缺勤不予確認的總日數為73日。
  (4) 嫌疑人於2019年06月07日至同年06月23日處於享受年假。
  (5) 綜上,嫌疑人明知健康檢查委員會已通知其可返回工作崗位之專門意見後,且仍持續地遞交醫生檢查證明書,導致健康檢查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而不確認其於2019年05月10日至同年08月08日之因病缺勤為合理缺勤。故此,嫌疑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紀律責任。
5.
  未證事實:沒有。
6.
  嫌疑人具備小學六年級學歷。
7.
  嫌疑人是次作出的,經健康檢查委員會審視“相關專科醫生的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嫌疑人目前喪失工作能力為5%,該委員會建議嫌疑人可返回工作崗位”,但其仍持續地遞交醫生檢查證明書,導致健康檢查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而不確認其於2019年05月10日至同年08月08日(於2019年06年07日至同年06月23日嫌疑人處於享受年假)之因病缺勤為合理缺勤,且缺勤總日數為73日的不當行為,觸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1款a項,配合第2款及第5款的規定,因而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勤謹義務)第2款a)項,的義務違反;
嫌疑人在是次違紀行為中,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所指的,如下減輕情節:
  - h)因職務原因給予且公布於職務命令上之嘉獎、勳章或其他獎勵;(2016年03月04日職務命令第42號)。
  - i)項所屬之上級所作之良好評語(嫌疑人於2017年之年度評語為良)。
  嫌疑人在是次違紀行為中,不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情節:
8.
  經參考《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結合同一《通則》第240條c)項的有關規定,應當對本卷宗嫌疑人,一等警員編號:XXXXXX 甲,給予撤職紀律處分。」
  之後,保安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
  “在嫌疑人為編號XXXXXX的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員甲的上述紀律程序卷宗中,有充分證據證明以下事實(詳細內容見控訴書,在此將其視為已轉錄):
  嫌疑人於出入境管制廳氹仔碼頭出入境事務站任職,在2019年5月10日至8月8日期間內缺勤,並為此聲稱其因患病而無法上班。但是,健康檢查委員會於同年7月5日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不存在能夠為其缺勤提供解釋的健康原因,嫌疑人有義務立即返回其工作崗位上班。然而,根據控訴書中所載的內容顯示,嫌疑人並沒有去上班。
  因此,嫌疑人連續不合理缺勤,即使不是從呈交第一份醫生檢查證明時開始——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5款——至少也是從2019年7月6日開始(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意見書後翌日),並一直持續到同年8月8日,因違反勤謹義務而處於在同一歷年內不正當缺勤超逾連續五個工作日的情況——見經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結合第238條第2款i項的規定。以上行為導致對其科處開除性處分。
  嫌疑人的行為存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b項、h項和i項的減輕情節。
  已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
  綜上所述,鑑於其缺勤的嚴重性、嫌疑人的過錯和責任,儘管具有減輕情節,但保安司司長仍然行使《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的附件G以及第182/2019號行政命令所賦予的權限,根據經《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c項轉用的第238條第2款i項的規定,對嫌疑人編號XXXXXX的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員甲科處撤職處分。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85條的規定,對本批示作出通知,並通知相關人士可針對本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196頁背頁至第199頁背頁及附卷第27頁至第32頁)
  
  法律
  三、從以上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到,甲針對中級法院裁定其(之前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並確認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之決定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經瀏覽現上訴人所遞交的——冗長——陳述和結論,我們看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以下瑕疵:
  “ (a)遺漏審理,原因是未對2019年7月5日經衛生局局長確認的健康檢查委員會2019年7月5日的決議作出引述,而該決議是針對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並最終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基礎/依據;
  (b)審理錯誤,原因是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以其他事實為依據,亦即2019年8月20日經衛生局局長確認的2019年8月16日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決議,然而該決議卻並非對現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依據;
  (c)審理/法律錯誤,原因是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以一個所謂的在法律秩序中已經確定的既決個案為依據,認為上訴人就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的2019年8月16日意見書接獲了口頭通知,並於2019年10月25日接獲了確認行為的通知,但由於其並未適時對此提出質疑,所以產生既定裁決或既決個案的效力,以及就衛生局局長分別於2019年7月22日和2019年10月25進行確認而作出的通知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和第70條的規定;
  (d)違法瑕疵導致的法律錯誤,原因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7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0條的規定就2019年7月5日和2019年8月16日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決議作出的口頭通知不生效力,排除故意並完全為其正當缺勤提供了解釋;
  (e)就違法瑕疵所作的裁決存在審理錯誤,原因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7條規定的適度原則、適當原則和公正原則,以及不合理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權”,並最終得出結論稱“根據前文所述,應裁定本上訴勝訴,從而:
  - 宣告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原因是存在遺漏審理,以及該裁判以並非導致上訴人被撤職的事實為依據,違反了法律,尤其是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和《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的規定;
  -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撤銷被上訴行為,原因是違反法律/錯誤適用實體法和程序法,尤其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7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0條,《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5款、第90條第2款,第66/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a項、第238條第2款i項,以及就違反適度原則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的裁決存在審理錯誤……”(見第225頁至第269頁)。
  那麼現在就讓我們立即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 首先來看上訴人所指責的“遺漏審理”的問題(考慮到其含義和範疇;見本終審法院近期的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案、2021年7月14日第139/2020號案、2021年7月23日第61/2021號案和2021年11月10日第13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該瑕疵不存在。
  實際上,只需要看一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便能夠發現中級法院已就上訴人在其之前的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明確地表明了態度(見第199頁背頁至第209頁)。
  上訴人或許會不認同上述裁判的見解和決定。
  但顯而易見,這並不構成其所指的瑕疵,因此必須裁定相關瑕疵不存在。
*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考慮到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以及上訴人指責該裁判存有的其他“瑕疵”,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書(鑒於該意見書就本上訴案所提出的解決辦法清晰、完整而且正確,我們予以完全認同)中所正確強調的,我們認為不能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讓我們來看。
  - 在與本案類似的上訴案中,本院曾就與現所討論的瑕疵“相同的瑕疵”闡述過如下觀點:
  「眾所周知,“司法上訴”是旨在由法院確認某侵害性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的(所有)瑕疵,進而予以司法撤銷的專有(訴訟)方式(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
  而關於“行政行為瑕疵”的問題,一貫的見解是,該等瑕疵等同於“越權”、“無權限”、“形式瑕疵”、“權力偏差”和“違反法律”(等傳統瑕疵)。
  並非任何違反法律的情況都包含在“違反法律”的概念中:誠然,從定義來看,行政行為的任何瑕疵都意味著“違反法律”(這裡的法律指的是廣義上的“整體合法性”)。
  在判別違法瑕疵時,有一項積極標準和一項消極標準。
  違反法律之瑕疵的根本內容在於行政行為的客觀實質違法性:如行政行為未能遵守與事實前提、標的和內容相關的合法性要件,則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違反法律之瑕疵還被學術界用於確保行政行為瑕疵理論的封閉性。
  如此而言,若(違法)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無法歸入任何其他瑕疵,則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這項瑕疵具有“兜底性質”。
  “(行政行為的)前提錯誤”是一種引致有關行為被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應由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並證明構成有關錯誤的事實,法院則負責根據其掌握的所有可被合法採納的資料,就行政當局作出被質疑的行為時所考慮的(事實前提)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這樣,“事實前提的錯誤”就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這樣,若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不成立,則該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尤見於本院2020年7月31日第67/2020號案和2021年9月24日第10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關於這一內容,還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21年12月21日在第11/21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至此,通過轉載以上的這些觀點,我們認為只能得出上訴理由成立的結論,下面就來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
  前文已提到,而且從本案卷宗中也可以看到,對現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紀律決定是基於現上訴人作為治安警察局警員違反了(適用於本案的)經12月30日第66/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勤謹義務”。
  為此,有關紀律決定認為上訴人“在2019年5月10日至8月8日這段期間內缺勤”,並指出上訴人所聲稱的“因患病而不能上班”的情況未能獲證實,因為已經證實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19年7月5日發出了一份意見書,表示“不存在能夠為其缺勤提供解釋的健康理由”,故此認為上訴人至少自該日(2019年7月5日)起處於“不正當缺勤的狀況”,而這最終導致了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紀律處罰。
  如果我們的理解無誤的話,(概括而言)相關紀律決定的觀點是,在將健康檢查委員會的上述意見書通知給上訴人後,他便(立即)“有義務”向部門報到,不能再用醫生檢查證明作為其缺勤的合理解釋。
  然而,在我們看來,上述見解有欠妥當。
  讓我們來看。
  根據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a項的規定:
  “因病缺勤須透過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作為合理解釋:
  a) 醫生檢查證明;
  ……”。
  如工作人員根據上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的規定證實因患病而缺勤達60日,則應接受由部門領導要求協助的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見該《通則》第10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此情況中(根據該《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1款a項的規定),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就工作人員是否具有返回部門工作的能力發表意見,而該法條第7款則規定“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意見書應在當日通知工作人員及經確認後立即送交有關部門”。
  這樣,檢察院在其意見中所發表的如下看法就是(完全)正確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介入的目的不是核實此前發出的作為工作人員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釋的醫生檢查證明是否準確又或者是否具有證明力。該委員會是就工作人員是否有能力返回部門工作發表意見,而且最好是清晰明確的意見,令人對其含義沒有任何疑問。換言之,健康檢查委員會的鑑定不具追溯效力,而是僅從當下起對將來產生效力”(見第295頁背頁)。
  況且,正如上文所見,這份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正如“意見書”一詞本身所表明的——須經“衛生局局長確認”(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8條第2款f項的明文規定),這樣,(自然)應當得出的結論是,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產生此類行為的典型法律“效果”),換言之,(特別是)具有典型的“約束效果”並對其相對人必然具有“強制性”的行為,是(對意見書予以)“確認的行為”,而非該意見書本身,因此,只能同樣認為——如本案中所發生的那樣——健康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已被實際通知給現上訴人的)2019年7月5日的(單純)意見書並未使得現上訴人有“義務”於翌日返回部門工作,不妨礙其繼續按照前文所轉錄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a項的規定以醫生檢查證明作為其因病缺勤的合理解釋(原因在於,一如前述,這項“義務”及“阻礙”僅在就衛生局局長對上述意見書所作的“行政確認行為”作出通知時方產生,而有關通知直到“2019年10月25日”才作出;見“事實事宜”)。
  事實上,要注意的是,(至少是一般而言)“意見書是針對科學、技術或法律問題作出的具備理由說明和相關結論的研究,由職能上(僅或亦)致力於咨詢工作的行政部門、團體或機構編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應具權限進行相關程序之預審或決策的機關的要求而發出,以便協助該決策的作出(或解決其他程序性的問題)”(見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 Gonçalves與J. Pacheco de Amorim的合著《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第二版,第441頁及第442頁,相同見解亦見於Diogo Freitas do Amaral的著述,後者將意見書定義為“某些知識領域的專家或具咨詢性質的合議機構所作的表達意見的行為”,見於《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三冊,1989年,第136頁)。
  此外同樣不能忽視的是《行政程序法典》第91條的如下規定:
  “一、法律要求之意見書為必需意見書,反之為任意意見書;有權限作出決定之機關必須遵從意見書之結論時,該意見書為有約束力之意見書,反之為無約束力之意見書。
  二、法律所提及之意見書視為必需且無約束力之意見書,但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綜上所述,同時考慮到本案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可以確定的是)未發現有法律條文強制規定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的意見書具有“約束性質”。
  這樣,根據前文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之前所指出的對本上訴案應採取的解決辦法已不言而喻。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之所以裁定現上訴人的司法上訴敗訴,是因為其認為上訴人並沒有針對衛生局局長確認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19年8月16日”出具之意見書的行為提出質疑,從而裁定“在未對確認行為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5款和第90條第2款的規定,相關的缺勤日數必然且必須被視為不合理缺勤”。
  然而,一如前文所引用的檢察院意見書所——正確——指出的,此處存有誤解:
  「要注意的是,被上訴決定的理由說明完全沒有提及健康檢查委員會2019年8月16日的意見書,只提到了同年7月5日的意見書。這一點很好理解。
  事實上,相關處罰決定認為構成對勤謹義務之違反的事實是發生在2019年7月6日至8月8日這段期間的缺勤,也就是在健康檢查委員會出具2019年7月5日的意見書之後的日數,因為,正如已在前文指出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的介入並不具有追溯效力,而是僅對將來產生效力,它只能在這種程度上約束工作人員的行為。
  然而,即便承認2019年7月5日的意見書當中包含了關於工作人員返回部門工作之能力的判斷(其實這一點並不是那麼清晰),它也未經衛生局局長確認。
  因此,單純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7款的規定將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在當日通知給上訴人,不僅沒有令上訴人負有返回部門工作的義務,而且也不構成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阻卻事由,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a項的一般規定透過呈交醫生檢查證明為其因病缺勤作出有效解釋,其原因正在於,一如所見,在法律秩序中不存在一項行政行為以具強制力及約束力的方式向有關工作人員課予一項返回部門工作的法律義務,或是若在隨後七個工作日內再患病則須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2款的規定接受同一委員會的檢查以確認其病況的法律義務。
  因此,與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相反,上訴人在2019年7月6日至8月8日這段期間內的缺勤已透過呈交醫生檢查證明而得到了合理而有效的解釋,故此,作為被上訴行政行為之基礎的結論,即上述缺勤因無合理解釋而構成應予紀律懲處的不正當缺勤,是欠缺法律理據的。
  因此,我們認為上述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撤銷」(見第297頁至第297頁背頁)。
  以上所轉錄的意見論述清晰、觀點正確(對此我們表示認同),我們沒有什麼需要補充的,因此結論只能是本上訴理由成立,必須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決定
  四、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同時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2年1月2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00第137/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