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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5/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針對刑事事宜之上訴: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 量刑
針對民事事宜之上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重新調查證據
- 獲開釋嫌犯之民事責任
- 依職權裁定賠償金
  中間上訴:
- 民事請求作出之期間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有關的矛盾必須是絕對的,即一方面予以肯定,同時又作出否定,而非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此外,相關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 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確實,詐騙罪構成要件在客觀上需要一個雙重因果關係,即: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之間,以及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我們在判斷是否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時,應考慮欺詐行為所造成的連貫因果關係,不能過度擴大,也不能過度縮窄限制,應根據生活的一般規則,當某結果是某行為的後果時,應當認定其等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本案,上訴人為奢侈品零售經營商,其告知第二嫌犯可以低於市價20%-40%的價格出售手錶,第二嫌犯信以為真,從事代購向第一嫌犯訂購手錶。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相關渠道,而是以此手段進行融資,上訴人在收到訂錶款之後,藉口訂購需時1-2個月,在拖延一些時間後,上訴人以市場價格取得手錶,然後完成訂單。這些交易的成功,引來第三至第七嫌犯以及其他人士從事代購。上訴人不停止接訂單,以後面訂單的款項,完成之前訂單的款項,最終,當無法再交付手錶時,造成各被害人實際損失。
上訴人是以行動設下詭計,導致一連貫的效應,一傳一地令更多人對產生錯誤訂購手錶,且各被害人付出的購錶款項一手轉一手地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不能交付相關手錶。
要知道,詭計是可以以任何形式製造和存在的,並不是只有行為人親自向被害人撒謊。本案,上訴人雖然在極小範圍內製造了詭計,但是,其完全清楚有關行為所造成連貫性反應,並且亦收取了相關的款項。根據一般生活法則,各被害人通過各種渠道向上訴人購買手錶,即使不是與上訴人直接交易,其源頭是上訴人的詭計行為,且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亦是匯集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因錯誤做出的行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間是存在著適當的因果關係的。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是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有關民事請求的依據須基於被控告的刑事犯罪的侵害事實造成的損失,不能基於其他非犯罪事實之事實。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規定,若嫌犯被判無罪,針對嫌犯及其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法院判定案件是否顯示民事損害請求屬有依據時,不應超出民事請求人在民事請求狀中提出的訴因和訴求。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賠償的程序前提是:在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實質要件是: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然而,在符合了這些情況下,要求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被控告共同作出侵害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僅對第四嫌犯和一名證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由於上訴人已經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對其造成的損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因此,妨礙法院依職權裁定賠償。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對其作出賠償,並無遺漏審理,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的規定,也不存在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的情況。
7. 中間上訴人沒有對原審法院的最終決定提起上訴,表示接受原審法院的決定,所以審理其中間上訴並沒有意義。
如果中間上訴人要使其中間上訴得到上訴法院的審理,必須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提出上訴,或者,基於中間上訴對其有利益且該利益不取決於終局判決為由,聲請將中間上訴上呈。否則,上訴人的中間上訴不產生效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案件編號:第55/2022號(刑事上訴案)
刑事事宜之上訴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民事事宜之上訴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B
  民事請求人C
  民事請求人D
中間上訴
上訴人:輔助人E
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1年10月19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及二十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僅構成三項『巨額詐騙罪』(包括第六被害人F的部分、第十二被害人G部分及第二十三被害人H),均罪名成立;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包括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其餘二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僅構成二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包括第二被害人I的部分、第三被害人J的部分、第四被害人K的部分、第五被害人L的部分、第七被害人M的部分、輔助人N、第八被害人O及第九被害人P的部分、第十被害人D的部分、第十一被害人Q的部分、第十三被害人R的部分、第十四被害人S的部分、第十五被害人T及第十六被害人U的部分、第十七被害人V的部分、第十八被害人W的部分、第十九被害人X的部分、第二十被害人C的部分、第二十一被害人Y及第二十二被害人Z的部分、第二十四被害人Z1的部分、第二十五被害人Z2的部分、第二十六被害人Z3的部分、第二十七被害人Z4的部分及第二十八被害人Z5的部分),均罪名成立;
➢ 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上述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包括第六被害人F的部分、第十二被害人G的部分及第二十三被害人H的部分);
➢ 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上述二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十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年徒刑(包括第二被害人I的部分、第五被害人L的部分、第十四被害人S的部分、第十五被害人T及第十六被害人U的部分、第十七被害人V的部分、第十八被害人W的部分、第十九被害人X的部分、第二十四被害人Z1的部分、第二十五被害人Z2的部分、第二十六被害人Z3的部分、第二十七被害人Z4的部分及第二十八被害人Z5的部分)、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包括第七被害人M的部分)、其中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包括第十被害人D的部分及第二十被害人C的部分)、其中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包括第三被害人J的部分、輔助人N、第八被害人O及第九被害人P的部分、第十一被害人Q的部分、第十三被害人R的部分、第二十一被害人Y及第二十二被害人Z的部分)、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六年徒刑(包括第四被害人K的部分);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十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3-20-0323-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競合,合共判處十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Z7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以及十七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Z9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四嫌犯Z10被起訴以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以及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五嫌犯Z8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七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六嫌犯Z21被起訴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及
➢ 第七嫌犯Z6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第一嫌犯A提出的民事請求;
➢ 第二民事請求人I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二嫌犯Z7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二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684,495.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四民事請求人K提出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七嫌犯Z6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四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14,501,370.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五民事請求人L提出民事請求理由成立:第一嫌犯A須向第五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881,997.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七民事請求人M提出民事請求理由成立:第一嫌犯A須向第七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1,561,480.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民事請求人D提出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二嫌犯Z7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十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3,307,330.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十一民事請求人Q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二嫌犯Z7及第五嫌犯Z8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十一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6,242,830.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十三民事請求人R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二嫌犯Z7及第三嫌犯Z9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十三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4,997,560.00,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二十民事請求人C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第四嫌犯Z10及Z11提出其民事請求;
➢ 第二十一民事請求人Y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二嫌犯Z7及第五嫌犯Z8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二十一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4,606,160.00元,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第二十二民事請求人Z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二嫌犯Z7及第五嫌犯Z8的民事請求;第一嫌犯A須向第二十二民事請求人賠償合共澳門幣721,000.00,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須對以下被害人作出以下賠償:
- 第三被害人J港幣6,1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6,283,0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輔助人N港幣4,098,000.00元,折合澳門幣4,220,94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六被害人F人民幣96,800元及港幣4,5 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八被害人O港幣100,000元,折合澳門幣103,0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九被害人P港幣772,000元,折合澳門幣795,16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二被害人G港幣118,000元,折合澳門幣121,54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四被害人S港幣400,000元,折合澳門幣412,0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五被害人T港幣166,400元,折合澳門幣171,392.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十六被害人U港幣93,600元,折合澳門幣96,408.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七被害人V港幣230,000元,折合澳門幣236,9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八被害人W港幣390,000元,折合澳門幣401,7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十九被害人X港幣210,000元,折合澳門幣216,3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二十三被害人H港幣70,000元,折合澳門幣72,10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二十四被害人Z1港幣112,000元,折合澳門幣115,36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二十五被害人Z2港幣214,000元,折合澳門幣220,420.00元;
- 第二十六被害人Z3港幣405,000元,折合澳門幣417,15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第二十七被害人Z4港幣175,000元,折合澳門幣180,25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第七嫌犯Z6針對第四被害人K提出的惡意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申請。
*
(一)第一嫌犯A的上訴
第一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第27及30條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所述之事實存有不可補正之矛盾。
  2.透過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各個個案的事實可發現,上訴人根本就沒有親自參與該等個案的手錶推銷,更加沒有要求各嫌犯和其他人協助其以低價購入名錶作利誘而令各被害人支付買賣價金。
  3.此外,根據已證事實(見第三、四及六嫌犯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三、四、五嫌犯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訂錶的,而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
  4.更甚者,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是清楚知悉第二嫌犯所訂購及交來的貨款是屬於哪一個被害人。
  5.因此,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悉其他嫌犯以何種方式銷售手錶,以及該等手錶是何人訂購,以及上訴人從未接觸該等被害人的情況下,試問上訴人如何透過自己一人之力向上指各個案的被害人使用詭計,從而令他們產生錯誤及受騙呢?
  6.要知道,根據第1條未證事實,上訴人與各嫌犯不存在層級關係,更加不存在同一犯罪決意。
  7.如此,原審法院又怎可能認定控訴書第27及30條關於上訴人的部分屬已證呢?
  8.如此,顯然,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的事實是與已證事實27及30條存有不可補正之矛盾。
  9.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10.根據被訴合議庭裁判第139頁: 「根據警方的分析報告,第1嫌犯從最初到最後均是一直以蝕賣的方式將手錶出售予第2嫌犯,有關做法有別於正常的生意買賣,而在第2嫌犯向第1嫌犯訂購名錶初期,第1嫌犯能如常交貨,誘使第2嫌犯及其他相關嫌犯及人士相信第1嫌犯有能力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名錶及有交貨能力,以致不斷增加訂單及訂購金額。然而,透過Z12提供的資料,顯示第1嫌犯一直是以市場價格向Z12訂購手錶取貨的。因此證明第l嫌犯並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的價格,甚至折讓近20%的價格取得有關名錶」。
  11.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述的事實裁判理據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及第三、四及六嫌犯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明顯存有矛盾。
  12.就第三及第四嫌犯部分,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上訴人僅向第二嫌犯表示其可提供較市場低20%至40%的名牌手錶。
  13.根據第三及四嫌犯答辯狀的已證事實所述,第三及四嫌犯於未能順利交錶之事實發生前是不認識上訴人的,且亦不知第二嫌犯的供應商是上訴人。
  14.再者,根據已證事實,於2018年10月,是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提及目前正在從事勞力士手錶銷售生意,可以向第三嫌犯給予較市價低的價格,第三嫌犯可以轉手賺取差價圖利。
  15.以及,第四嫌犯的答辯狀已證事實顯示,於2018年11月,第二嫌犯向第四嫌犯提及目前正在從事勞力士手錶銷售生意,可以向第三嫌犯給予較市價低的價格,第四嫌犯可以轉手賺取差價圖利。
  16.因此,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第三及四嫌犯是相信第二嫌犯自己有能力向他們以低於市價的價錢提供名錶再作轉售,而非第三及第四嫌犯相信上訴人有此能力,因為她們僅直到未能準時交錶時,才知悉第二嫌犯的供應商是上訴人。所以,原審法院怎可能得出上訴人誘使第三及第四嫌犯相信上訴人有能力以低於市價的價錢提供名錶及有交貨能力?根據已證事實,第三及第四嫌犯僅在未能準時交錶時,才知悉第二嫌犯的供應商是上訴人,所以按邏輯而言,她們之前推銷手錶時均是基於相信第二嫌犯有此能力而為之。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判案結論及依據明顯是與已證事實相違背及不可逆轉的。
  17.就第五嫌犯部分,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第五嫌犯是應第二嫌犯的介紹從而一同參與代購計劃。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實在於已證事實列中找不到任何事實可證明第二嫌犯曾向第五嫌犯表示上訴人或其自己具有任何能力可以低於市價的價錢提供名錶。意即,上訴人及/或第二嫌犯從未以他們有能力可以低於市價的價錢提供名錶作為名義而誘使第五嫌犯加入代購銷售計劃。
  18.至於第六嫌犯的部分,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第六嫌犯透過朋友知悉第五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10%購入“ROLEX”手錶,主動聯絡第五嫌犯尋找客戶訂購名牌手錶。
  19.再根據第六嫌犯答辯狀內的已證事實,「故此,這使得第六嫌犯相信第五嫌犯確實有能力以低於市場價購買到“ROLEX”手錶」。
  20.承上所述,不論上訴人,抑或第二嫌犯均沒有向第五嫌犯表示他們有能力可以低於市價的價錢提供名錶,再加上,第六嫌犯一直都是認為第五嫌犯自身有能力以低於市場價購買到“ROLEX”手錶。
  21.因此,透過上指事實及邏輯判斷,原審法院得出結論認定上訴人誘使第六嫌犯相信其有能力以低於市場價購買到“ROLEX”手錶,明顯是與上指已證事實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22.最後,就第七嫌犯的部分,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於2018年09月,第七嫌犯找客戶,並向上訴人訂購名牌手錶。
  23.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已證事實中確沒有任何事實能證明上訴人是以其可以低於市場價購買名錶作名目而誘使第七嫌犯參與涉案代購手錶計劃。
  24.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誘使第七嫌犯相信其有能力以低於市場價購買到“ROLEX”手錶的結論明顯是欠缺已證事實所支持的。
  25.故綜上所述,被訴合議庭裁判的事實裁判理據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及第三、四及六嫌犯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明顯存有矛盾。
  26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27.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有:客觀上,1)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2)令被害人及他人有財產損害,3)雙重因果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之間,以及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主觀上,行為人的意圖。
  28.根據已證事實第3條所述,是第二嫌犯主動告知第二被害人其可以低價購入名錶及以高價再出售,從而令該名被害人同意相關之投資。
  29.首先,上訴人從沒有直接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其可以低價購入名錶及將之以較高價錢再轉售,因而令第二被害人向第二嫌犯支付款項。如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在本具體個案中,不可視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30.因為向被害人作出遊說之人非為上訴人,而是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犯罪決意的。在沒有共同犯罪決意的情況下,上訴人絕不可能承擔由第二嫌犯向被害人所作之行為而生的刑事責任。
  31.所以,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怎可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存有的錯誤或受騙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呢?要知道,第二嫌犯是講述自己有此能力,而被害人所相信的是第二嫌犯自己有此能力。如此,顯然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存有的錯誤或受騙毫無適當的因果關係。
  32.綜上所述,由於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實施詭計令各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以及上訴人的行為對於被害人有財產上的損失沒有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開釋其觸犯涉及本個案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33.根據已證事實第5條所述,第四被害人是因知悉第七嫌犯有門路可以低價購名錶而向該名嫌犯訂錶。
  34.根據上指已證事實,第四被害人是自己知道第七嫌犯由能力以低於市價購入名錶從而找第七嫌犯訂錶。
  35.亦即,由始至終,不論上訴人,抑或第七嫌犯均沒有以其自己可以低於市價購入名錶作為名目從而吸引第四被害人向第七嫌犯購錶。
  36.再者,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直接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其可以低價購入名錶,因而令第四被害人向第七嫌犯支付款項。
  37.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在本具體個案中,不可視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38.所以,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怎可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存有的錯誤或受騙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呢?
  39.綜上所述,由於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實施詭計令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開釋其觸犯涉及本個案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40.根據已證事實第9條,兩名被害人是透過朋友Z13獲悉輔助人N有渠道以低價於歐洲購入名錶,從而找N協助代購手錶回澳以便在網上再作轉售。
  41.確實,根據同一條已證事實,上訴人曾向N表示其有能力以低價於歐洲購入名錶;然而,上訴人從沒有直接向上指兩名被害人再出相關的聲明。更甚者,輔助人N亦沒有向兩名被害人指稱自己具有此能力,又或指稱上訴人有此能力。
  42.因此,不論上訴人,抑或輔助人N均沒有主動以可低於市價購入名錶作為利誘而引誘被害人陷入騙局。
  43.所以,以詭計從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或被騙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可能成立。
  44.再者,兩名被害人是將涉案的款項交予N,而非上訴人;而且根據已證事實所述,上訴人根本不知悉N所訂的手錶是由部分屬於兩名被害人所訂購的。
  45.如此,上訴人認為其所作之行為與被害人支付的行為不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因為被害人並非聽取了上訴人或N的詭計(或遊說)才作出支付行為的。
  46.綜上所述,由於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實施詭計令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開釋其觸犯涉及本個案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47.根據已證事實第10條所述,是第二嫌犯主動向第十被害人表示其自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名錶,從而令該名被害人信以為真而訂購名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本案各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十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
  48.既然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並不是共犯,那麼他們之間即不存在犯罪合意。再者,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是知悉第二嫌犯以何種方式銷售手錶,以及知悉第二嫌犯所訂的手錶包括涉案被害人所訂購的。如此,上訴人怎可能承擔由第二嫌犯遊說被害人從而令被害人訂購手錶及支付相關款項的責任呢?
  49.顯然,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涉案的詐騙行為與被害人訂錶及付款之間不存在任何適當的因果關係,因為被害人作出損害自己財產的行為並非基於上訴人的詭計。
  50.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就此一個案應開釋其觸犯一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51.根據已證事實第11條所述,是第二嫌犯主動向第十一被害人表示其自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名錶,從而令該名被害人信以為真而訂購名錶。
  52.既然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並不是共犯,那麼他們之間即不存在犯罪合意。再者,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是知悉第二嫌犯以何種方式銷售手錶,以及知悉第二嫌犯所訂的手錶包括涉案被害人所訂購的。如此,上訴人怎可能承擔由第二嫌犯遊說被害人從而令被害人訂購手錶及支付相關款項的責任呢?
  53.顯然,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涉案的詐騙行為與被害人訂錶及付款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適當的因果關係,因為被害人作出損害自己財產的行為並非基於上訴人的詭計。
  54.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就此一個案應開釋其觸犯一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55.根據已證事實第12條,僅是該名被害人找第二嫌犯訂錶。然而在所有已證事實中均沒有載明上訴人或第二嫌犯曾使用任何手段或詭計誘使被害人向第二嫌犯訂錶。至少,本個案中不存有任何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有能力低價購買名錶作名義而遊說被害人訂購手錶。
  56.基於此,毫無疑問,由於上訴人從沒有在本個案中對被害人實施詭計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及被騙,因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就本個案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
  57.根據已證事實第13條所述,第十三被害人是因知悉第三嫌犯有門路可以低價購名錶而向該名嫌犯訂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七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本案各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四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
  58.更甚者,根據第三嫌犯的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三嫌犯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在未能準時交錶之前,第三嫌犯是不認識上訴人及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
  59.根據上指已證事實,第四被害人是自己知道第七嫌犯由能力以低於市價購入名錶從而找第七嫌犯訂錶。亦即,由始至終,不論上訴人,抑或第七嫌犯均沒有以其自己可以低於市價購入名錶作為名目從而吸引第四被害人向第七嫌犯購錶。
  60.再者,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直接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其可以低價購入名錶,因而令第四被害人向第七嫌犯支付款項。
  61.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在本具體個案中,不可視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為在本案中,是被害人主動找第七嫌犯訂錶的,不論上訴人,抑或第七嫌犯均沒有以可低於市價購入名錶作為利誘而引誘被害人陷入騙局。
  62.根據已證事實第14條所述,是第三嫌犯主動向第十四名被害人表示轉售名錶有利可圖從而吸引該名被害人訂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三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名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十四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更甚者,根據第三嫌犯的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三嫌犯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在未能準時交錶之前,第三嫌犯是不認識上訴人及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
  63.就詭計行為方面,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與第三嫌犯沒有共同犯罪決意,也沒有層級關係,因此上訴人絕不可能因第三嫌犯的行為而承擔令被害人產生財產損害的責任。
  64.就因果關係方面,既然上訴人從沒有直接以任何詭計向被害人推銷手錶,那麼上訴人的行為怎可能與被害人被騙或陷入錯誤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65.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所被起訴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66.根據已證事實第15條所述,是第四嫌犯主動向第十五名被害人表示自己有門路以低於市場炒價購入名錶,從而令該名被害人有興趣購入;而第十六被害人則是透過第十五被害人向第四嫌犯訂錶的。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四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名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十五被害人支付巨款以訂購名錶;更甚者,根據第四嫌犯的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四嫌犯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在未能準時交錶之前,第四嫌犯是不認識上訴人及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
  67.就詭計行為方面,正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沒有共同犯罪決意,也沒有層級關係,因此就第十五被害人部分,上訴人絕不可能因第四嫌犯的行為而承擔令被害人產生財產損害的責任。
  68.至於第十六被害人的部分,第十六被害人則是透過第十五被害人向第四嫌犯訂錶的。但根據已證事實,不論上訴人,抑或第四嫌犯,抑或第十五被害人均沒有告知第十六被害人有關上訴人或第四嫌犯有門路以低於市場炒價購入名錶。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顯然是沒有任何人使用詭計令第十六被害人陷入錯誤或被騙。
  69.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所被起訴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70.根據已證事實第16條所述,是第十七名被害人主動找第四嫌犯訂錶,當中沒有任何人(包括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曾向該名被害人表示自己有能力以低於市價購錶。更甚者,本案中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十七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
  71.如此,上訴人實不明白原審法院怎可以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詭計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及被騙。
  72.基於此,毫無疑問,由於上訴人從沒有在本個案中對被害人實施詭計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及被騙,因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就本個案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73.根據已證事實第17條所述,第十八被害人因知悉第四嫌犯所訂購的名錶的入貨價轉市場低,可以高價向客人出售賺取豐厚利潤。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四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名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十八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更甚者,根據第四嫌犯的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四嫌犯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在未能準時交錶之前,第四嫌犯是不認識上訴人及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
  74.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不論第四嫌犯,抑或上訴人均沒有主動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有能力低價購入名錶;反之,僅是被害人自行認為第四嫌犯所訂的名錶的入貨價較市場低,從而其可以再高價再出售。
  75.如此,顯然上訴人從沒有以任何詭計詐騙或使被害人處於錯誤狀態。
  76.所以,毫無疑問,由於上訴人從沒有在本個案中對被害人實施詭計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及被騙,因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就本個案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77.根據已證事實第18條所述,第十九被害人因知悉第四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名錶,從而令該被害人向嫌犯訂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四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名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十九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更甚者,根據第四嫌犯的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四嫌犯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在未能準時交錶之前,第四嫌犯是不認識上訴人及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
  78.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不論第四嫌犯,抑或上訴人均沒有主動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有能力低價購入名錶;反之,僅是被害人自行知悉第四嫌犯所訂購的名錶的入貨價較市場低。
  79.如此,顯然上訴人從沒有以任何詭計詐騙被害人;就算第四嫌犯沒有向被害人澄清相關事實,但至少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亦認為不可視上訴人或第四嫌犯以詭計使被害人陷入錯誤。
  80所以,毫無疑問,由於上訴人從沒有在本個案中對被害人實施詭計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及被騙,因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就本個案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81.根據已證事實第19條所述,第二十被害人因知悉第四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名錶,從而令該被害人向嫌犯訂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四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名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二十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更甚者,根據第四嫌犯的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四嫌犯是向第二嫌犯訂錶的,在未能準時交錶之前,第四嫌犯是不認識上訴人及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
  82.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不論第四嫌犯,抑或上訴人均沒有主動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有能力低價購入名錶;反之,僅是被害人自行知悉第四嫌犯所訂購的名錶的入貨價較市場低。
  83.如此,顯然上訴人從沒有以任何詭計詐騙被害人;就算第四嫌犯沒有向被害人澄清相關事實,但至少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亦認為不可視上訴人或第四嫌犯以詭計使被害人陷入錯誤。
  84.所以,毫無疑問,由於上訴人從沒有在本個案中對被害人實施詭計而令被害人陷有錯誤及被騙,因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就本個案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85.根據已證事實第20條所述,是第二及第五嫌犯主動到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被害人的商店推銷手錶從而令被害人找該兩名嫌犯訂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第二及五嫌犯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等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而且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二十一及二十二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
  86.就詭計行為方面,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與第二及五嫌犯沒有共同犯罪決意,也沒有層級關係,因此上訴人絕不可能因二及五嫌犯的行為而承擔令被害人產生財產損害的責任。
  87.再者,就因果關係方面,既然上訴人從沒有直接以任何詭計向被害人推銷手錶,那麼上訴人的行為怎可能與被害人被騙或陷入錯誤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88.由於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直接對被害人使用本案所述的詭計從而令其耗用巨資以訂購名錶,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可構成被起訴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89.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所被起訴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90.根據已證事實第21條所述,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朋友認識了從事手錶代購的Z15(並非本案的任一嫌犯),並且知悉Z15可以低於市價的價錢購買名錶。就此,該名被害人就付錢該人以便訂購一枚手錶。
  91.首先,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要求Z15以低價購錶作為利誘而令該被害人墮入上訴人的騙局;反之,是被害人透過朋友主動要求Z15協助代購名錶的。
  92.再者,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接觸及遊說第二十三被害人支付巨款以便訂購名錶。
  93.如此,怎可能認定上訴人曾透過第七嫌犯及Z15以詭計詐騙被害人或使其陷入錯誤呢?要知道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Z15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因此他人要求Z15購錶,並且認定Z15有能力以低於市價的價錢購買名錶,那麼如上訴人有何關係?
  94.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本具體個案中曾以詭計詐騙被害人或使其陷入錯誤顯然是作為一個正常人而言均不可能接受的結果。
  95.由於事實上,上訴人沒有以詭計詐騙被害人或使其陷入錯誤,因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所被起訴之一項巨額詐騙罪。
  96.根據已證事實第22至26條,就詭計行為方面,上訴人與第六嫌犯沒有共同犯罪決意,也沒有層級關係,因此上訴人絕不可能因第六嫌犯的行為而承擔令被害人產生財產損害的責任。
  97.再者,就因果關係方面,既然上訴人從沒有直接以任何詭計向各被害人推銷手錶,那麼上訴人的行為怎可能與各被害人被騙或陷入錯誤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98.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就本個案所被起訴之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99.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起訴的2項巨額詐騙罪及19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00.就本案的各個具體個案而言,尤其是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的個案,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從沒有參與使用詭計直接遊說各被害人陷入騙局,上訴人更加不知悉第二及七嫌犯所交來的購錶款是由何人及多少人交來,以及直接從被害人手中收取涉案購錶款;反之,在上述的個案中,上訴人僅是從第二嫌犯及第七嫌犯處收取了各被害人所付之購錶款。
  101.因此,上訴人認為就算之前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未能成立時,其在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所述的個案中的犯罪故意應屬輕微的。
  102.再者,原審法院亦似乎欠缺考慮上訴人在未能供錶時,曾向各被害人返還購錶款項,以及主動向各被害人作出交代及簽署相關的文件以保障各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但可惜只是基於其後上訴人被羈押而未能向各被害人繼續還款。
  103.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述原審法院未曾考慮的情節下,經犯罪競合後,倘若上述的所有上訴理由均未能成立時,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僅應被判處10年徒刑屬最為合適。
  104.除刑事部分外,原審法院尚判處上訴人需向第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被害人及輔助人N作出被訴判決所述之民事損害賠償。
  105.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尤其是關於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所述的個案。
  106.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所述的個案中其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故根據《民法典》第447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認為應駁回該等害人針對其所提出的所有民事賠償請求(包括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107.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駁回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所述的個案的被害人所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或依職權所判處之賠償。”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理據與一系列的已證事實存在明顯不可補正的矛盾,認為應開釋其2項『巨額詐騙罪』及19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駁回相關民事賠償請求或依職權判處的賠償,補充請求在量刑方面僅應判處其10年徒刑最為合適。
  2.按照被上訴判決,上訴人被判處以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3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以及2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
  3.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可見,其沒有異議的罪名成立部分涉及本案的第三名被害人J、第五被害人L、第六被害人F以及第七被害人M。
  4.對於其餘被害人,包括2項「巨額詐騙罪」涉及的第十二被害人G及第二十三被害人H、以及「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的第二被害人I、第七被害人M、第八被害人O、第九被害人P、第十被害人D、第十一被害人Q、第十三被害人R、第十四被害人S、第十五被害人T、第十六被害人Z14、第十七被害人V、第十八被害人W、第十九被害人X、第二十被害人C、第二十一被害人Y、第二十二被害人Z、第二十四被害人Z1、第二十五被害人Z2、第二十六被害人Z3、第二十七被害人Z4、第二十八被害人Z5以及輔助人N,上訴人均認為其沒有詐騙該等人士,認為不應被判處罪名成立,並以此認為應駁回相關民事賠償請求或依職權判處的賠償。
  5.上訴人表示根據被訴合議庭裁判第139頁: 「根據警方的分析報告,第1嫌犯從最初到最後均是一直以蝕賣的方式將手錶出售予第2嫌犯,有關做法有別於正常的生意買賣,而在第2嫌犯向第1嫌犯訂購名錶初期,第1嫌犯能如常交貨,誘使第2嫌犯及其他相關嫌犯及人士相信第1嫌犯有能力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名錶及有交貨能力,以致不斷增加訂單及訂購金額。然而,透過Z12提供的資料,顯示第1嫌犯一直是以市場價格向Z12訂購手錶取貨的。因此證明第1嫌犯並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的價格,甚至折讓近20%的價格取得有關名錶」。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理據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及第三、四及六嫌犯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明顯存有矛盾。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案結論及依據明顯是與已證事實相違背及不可逆轉的。
  6.在本案中,對於第二被害人I,從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投資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按照被上訴判決所指,最終收取了該名被害人貨款的人是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沒有全數交付該被害人所訂購的手錶。
  7.至於其餘被害人,情況亦大同小異:第4被害人朱志試從2019年6月至8月支付款項,透過第7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8被害人O及第9被害人P支付款項,N支付款項,各人從2019年2月至5月期間由N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0被害人D支付款項於2019年3月,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1被害人Q從2019年5月至9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2嫌犯及第5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2被害人G於2019年7月支付款項,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3被害人R從2019年5月至8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3嫌犯,第3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4被害人S從2019年5月至7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3嫌犯,第3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5被害人T及第16被害人Z14從2019年5月至6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4嫌犯,第4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7被害人V從2019年5月至6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4嫌犯,第4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8被害人W從2019年5月至7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4嫌犯,第4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19被害人高星綽於2019年11月支付款項,透過第4嫌犯,第4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第20被害人C從2019年5月至7月支付款項,透過第4嫌犯,第4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21被害人Y及第22被害人Z從2019年3月至8月期間支付款項,透過第5嫌犯,第5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手錶;第23被害人H於2019年8月支付款項,透過Z15,Z15透過K,K透過第7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第24被害人Z1於2019年6月支付款項,透過第6嫌犯,第6嫌犯透過第5嫌犯,第5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第25被害人Z2於2019年5月支付款項,透過第6嫌犯,第6嫌犯透過第5嫌犯,第5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第26被害人Z3於2019年5月支付款項,透過第6嫌犯,第6嫌犯透過第5嫌犯,第5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第27被害人Z4於2019年5月支付款項,透過第6嫌犯,第6嫌犯透過第5嫌犯,第5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白色,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第28被害人Z5於2019年5月及6月支付款項,透過第6嫌犯,第6嫌犯透過第5嫌犯,第5嫌犯透過第2嫌犯向上訴人訂購手錶的,但上訴人沒有交付手錶。被上訴判決指最終收取了該等被害人貨款項的人均是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沒有全數交付或完全沒有交付給該等相關被害人所訂購的手錶。
  8.原審法院已指出根據“上線”Z16及Z17的證言,均指在收到上訴人的訂單後,會即日到香港取貨交付給上訴人,去香港買現貨手錶,一直有成功交貨給第1嫌犯,直至現在為止沒有欠上訴人的手錶貨,並提交了以微信資料證明有關事實。經考慮有關證言及查證有關資料,以及結合警方調查,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是“上線”未能交貨以致上訴人未付手錶的版本並不可信。
  9.上訴人主要認為已被原審法庭認定為已獲證實的事實不應獲證實,試圖以此推翻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10.對此,上級法院已多次提到原審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是不可被質疑,除非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11.本案中,原審法院是根據第2至第28被害人事實的情況,結合各嫌犯的聲明、輔助人、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以及案中大量的文件及微信資料去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12.如上所述,由於不存在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的明顯違反常理情況,我們不能指責原審法院違反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此外,由於已認定上述犯罪事實,原審法庭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分別向相關的被害人作出相應賠償,這是依據已被認定為獲證的事實作出,且未見存在違法情況。
  14.最後,關於量刑,上訴人認為僅應判處其10年徒刑此單一刑罰。
  15.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6.根據該等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7.原審法院指出,第一嫌犯A為初犯,否認控罪,涉及的被害人眾多,涉及的金額十分巨大,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包括第六被害人F的部分、第十二被害人G的部分及第二十三被害人H的部分),均罪名成立;二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其中十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年徒刑(包括第二被害人I的部分、第五被害人L的部分、第十四被害人S的部分、第十五被害人T及第十六被害人Z14的部分、第十七被害人V的部分、第十八被害人W的部分、第十九被害人X的部分、第二十四被害人Z1的部分、第二十五被害人Z2的部分、第二十六被害人Z3的部分、第二十七被害人Z4的部分及第二十八被害人Z5的部分)、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包括第七被害人M的部分)、其中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包括第十被害人D的部分及第二十被害人C的部分)、其中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包括第三被害人J的部分、輔助人N、第八被害人O及第九被害人P的部分、第十一被害人Q的部分、第十三被害人R的部分、第二十一被害人Y及第二十二被害人Z的部分)、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六年徒刑(包括第四被害人K的部分)。
  18.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規定,『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19.原審法庭在法定抽象刑幅內對上訴人的每項犯罪進行量刑,均沒有超出法定限制。而且,原審法庭按照《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就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3-20-0323-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沒有超出法定限制,實在難以指責違反量刑的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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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請求人B的上訴
民事請求人B不服初級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交了上訴理由闡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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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請求人C的上訴
民事請求人C不服初級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民事請求人C的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與Z10決定於2019年10月14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XXX大律師樓簽署「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合約編號:AOO1/2019。
2.Z10尚欠交付的37隻“ROLEX”鐘錶,價值合共港幣3,185,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280,550元。
3.根據判決,法院認為上訴人損失港幣3,185,000.00元。
4.鑑於上訴人與Z10簽訂上述的交付協議及Z10答辯中承認雙方存有買賣鐘錶的合同關係,而Z10未能交付的行為確實引致了上訴人的損失,故儘管Z10無需負上刑事責任,但Z10的民事責任不能完全被排除,應判處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成立,Z10須向上訴人作出賠償。
5.其次,上訴人只向Z10訂購手錶,不知道Z10向第二嫌犯Z7訂購手錶,亦不知道第二嫌犯Z7是向第一嫌犯A訂購手錶,而且,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沒有任何直接的聯繫,故未有向第一嫌犯A提出民事請求賠償。
6.法官認為第一嫌犯A以故意詐騙行為導致上訴人C財產損失,且判處第一嫌犯A對上訴人作出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名成立。
7.按正常程序下,在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後,如法官只認定第一嫌犯A才是唯一一個需要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的被告,應通知上訴人可以追討第一嫌犯A。
8.在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時,上訴人僅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一款,因不法侵害而導致上訴人損失,但上訴人未有就違反已達成的「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而須履行的合同責任作為起訴的依據,且Z10答辯中承認雙方存有買賣鐘錶的合同關係。根據《刑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c款,審判中得到的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法官須依職權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上訴人的損失。
9.此外,儘管法官不作通知追加追討人,駁回上訴人向Z10及Z11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已證實上訴人確實存在有關損失及認定第一嫌犯A為該詐騙行為所引致的損失承擔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法官應依職權判處第一嫌犯A須向上訴人作出民事損賠償,否則上訴人需要另外向第一嫌犯A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損失,這使違反了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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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請求人D的上訴
民事請求人D不服初級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民事請求人D的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就民事部分方面,原審法院僅裁定第一嫌犯需向上訴人賠償合共澳門幣3,307,330.00元(附加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然而,卻駁回了上訴人針對第二嫌犯所提出的民事請求,亦即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於本案中不需承擔民事責任。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相反,上訴人認為第二嫌犯於本案中應承擔依法而生的民事責任。
  3.透過被上訴之裁判已證事實第10條及被上訴之裁判第65頁“各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中有關上訴人的部分顯示,第二嫌犯拖欠了上訴人價值港幣3,211,000元的40隻名錶。
  4.然而,在證實了第二嫌犯存在一項債務的情況下,被上訴之裁判卻沒有裁定第二嫌犯需向上訴人賠償任何損失。
  5.再者,上訴人實際上是與第二嫌犯購買手錶,而並非第一嫌犯,雖然被上訴之裁判裁定第二嫌犯沒有觸犯刑事犯罪,但並不代表第二嫌犯不用承擔民事責任。
  6.根據《民法典》第865條及第393條之規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購買手錶的行為實際上是一買賣行為,雙方均為買賣每一隻名錶而建立了相對應的買賣合同,而且該買賣合同的標的為將來物。
  7.其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訂立的亦為一雙務合同,上訴人有收取名錶的權利,亦具有支付價金的義務;相反,第二嫌犯有收取價金的權利,亦具有支付名錶的義務。
  8.透過被上訴之裁判第64-65頁“各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中有關上訴人的部分可證實上訴人已盡了其支付價金之義務。
  9.然而,上訴人在完全支付價金後,卻沒能收取第二嫌犯應提供的40隻名牌手錶,直至現在上訴人仍未收到相關手錶或收回價金。
  10.雖然本案中證實了第二嫌犯在取得上訴人所支付的相應價金後,已全數轉交第一嫌犯。
  11.但是,先不論第二嫌犯是否有從中賺取差價,如前所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同的是第二嫌犯,故第二嫌犯如何訂購手錶,上訴人無需知悉,亦無需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12.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787條之規定,第二嫌犯作為債務人因其過錯而不履行債務,須要對作為債權人的上訴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即因購買名錶而支付的港幣3,211,000元)負責。
  13.在本案之民事責任層面上,明顯地應由作為債務人的第二嫌犯(第二被告)向上訴人賠償其受法律所保護的損失。
  14.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之裁判在法律適用方面產生錯誤,故此在正確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應裁定第二嫌犯(即第二被告)Z7需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叁佰叁拾萬零柒仟叁佰叁拾圓正(MOP3,307,330.00)。
  15.以及,應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5條、第794條第1款及處分原則之規定,裁定第二嫌犯(即第二被告)支付自作出裁判日起計的法定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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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輔助人N的中間上訴
輔助人N不服初級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作出之批示,向本院提起中間上訴。
輔助人N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案中,檢察院於2020年10月23日將控訴書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於2020年10月30日獲親身通知控訴書。
  2.上訴人於2020年12月4日被宣告成為輔助人,其後針對檢察院之控訴書及歸檔批示提出預審。
  3.上訴人和其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1月29日出席了預審辯論,並即時獲法院宣讀預審之決定。
  4.上訴人於2021年4月22日獲法院通知確定開庭日期,於2021年5月12日透過傳真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並於翌日向法院遞交該書狀正本。
  5.初級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駁回上訴人上述請求,理由為上訴人逾期提交民事賠償請求。
  6.在預審中,上訴人基於其受第一嫌犯所欺騙而造成其有金錢損失,從而認為應對第一嫌犯作出刑事控訴。
  7.上述的“造成其有金錢損失”屬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客觀要素的一部份,完全不同於在民事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任何表示。
  8.上訴人曾於另一偵查卷宗中對第一被告提出檢舉,並於2020年3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錄取詢問筆錄時,聲明表示追究第一被告刑事及民事責任。
  9. 然而,上訴人所作的有關聲明是於另一偵查卷宗中作出的。
  10. 直至提交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前,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
  11. 因此,上訴人於2021年5月12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沒有逾期提出。
  12.此外,參照中級法院第1000/2015號裁判對《刑法訴訟法典》第66條規定的見解,該條所規定的所有期間均屬行為期間(prazo peremptório),然而,這個行為期間可以容許受害人在偵查階段開始之時就提出,直至《刑法訴訟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期間為止。
  13. 也就是說,這一條文的規定是受害人最後的期限,而非只限於這個期限。
  14. 因此,由於法院在2021年4月22日通知確定開庭日期,上訴人直至2021年5月12日提交的有關民事請求仍在法定的行為期限之內,法院應該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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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即輔助人N認為於2021年5月12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沒有逾期提出。
2.上訴人指其於2021年4月22日獲法院通知確定開庭日期,於2021年5月12日透過傳真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並於翌日向法院遞交該書狀正本。
3.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倘若被害人曾提出損害賠償之意願,在有起訴批示時,則自被害人獲通知該批示起,可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在沒有起訴批示時,才會自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被害人起,可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4.而《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3款可適用的情況是,當在程序中被害人未曾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願。在這種情況下,同樣地,在有起訴批示時,則自被害人獲通知該批示起,可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在沒有起訴批示時,才會自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被害人起,可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5.在本案中,由於N早已獲宣告為本案輔助人,再者,正如被上訴的批示所述,N及其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1月29日出席了預審辯論(見卷宗第3961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即場作出了載於卷宗第3972頁至第3984頁背頁的起訴批示,而N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即時獲通知起訴批示的內容(見卷宗第3984頁背頁至第3985頁)。
6.因此,不論輔助人N之前於本案程序中是否曾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即在其接獲起訴批示起計二十日內可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
7.在本案中,N及其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1月29日進行的預審辯論時已接獲通知起訴批示的內容(見卷宗第3984頁背頁至第3985頁),故其於2021年5月12日提交的民事賠償請求書已明顯逾期,不應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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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針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僅針對量刑部分的理由成立,建議對其重新量刑,改判一對其有利的刑罰;而純粹民事部分的上訴,檢察院對該部份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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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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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按原審判決之序號)
查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06年,澳門居民A(第一嫌犯)在外地讀書時開始從事名牌手錶和手袋的代購服務,按照澳門客戶要求從海外購買訂購貨品並將之寄回澳門,從中賺取利潤。
2013年,第一嫌犯返回澳門居住,繼續從事名牌手錶和手袋的代購服務。代購的運作方式是:每當第一嫌犯接獲客戶的訂貨,會聯絡在美國從事名牌手錶和手袋等代購服務的“JAEL CHAN”或“ADA WONG”(經“JAEL CHAN”介紹認識)的兩名女子入貨(協助在當地採購名牌貨品)並寄回澳門,第一嫌犯從中賺取買賣價的差額作為利潤。
為了加強客戶向其訂購名牌手錶和手袋的信心,第一嫌犯於2018年初與男朋友Z20合資開設“XXXX有限公司”,業務是買賣世界知名品牌的手錶。
第一嫌犯替客人進行代購是先收取客人代訂名牌手錶(主要是“ROLEX”)的全數貨款,再以銀行轉帳或現金方式將訂貨金額送交“JAEL CHAN”或“ADA WONG”。約四至五星期後,第一嫌犯親身或安排人員前往香港向“JAEL CHAN”或“ADA WONG”提取所訂購名牌手錶的貨品。
為了拓展其代購買賣的利潤,第一嫌犯自2018年5月起,開始利用合作者協助尋找更多客戶。另一方面,第一嫌犯藉著代購中延遲或不提供全部或部份貨品來騙取客戶的訂購份貨款,又或說服客戶出資參加其代購生意,從而騙取投資款項。為此,第一嫌犯向合作者承諾,可提供較目前市價低20%至40%的來貨價(視乎手錶型號的熱賣程度而定),作為他們尋找客戶的回報。
2018年8月下旬,Z7(第二嫌犯)透過朋友B(第一被害人)介紹認識了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其可提供較市價低20%至40%的名牌手錶貨品,第二嫌犯表示願意與第一嫌犯合作。
第二嫌犯認為與第一嫌犯合作進行的代購有利可圖,於是邀請了Z9(第三嫌犯)、Z10(第四嫌犯)及Z8(第五嫌犯)一同加入由第一嫌犯作出的代購計劃及尋找客戶訂購名牌手錶。
2018年9月,Z6(第七嫌犯)找客戶,並向第一嫌犯訂購名牌手錶。
2018年11月,Z21(第六嫌犯)透過朋友知悉第五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10%購入“ROLEX”手錶,主動聯絡第五嫌犯尋找客戶訂購名牌手錶。
第一嫌犯的代購營運模式中,合作者先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查詢訂購錶款的價格,覆價後透過微信下單。客戶再以現金、透過銀行轉帳或以賭場貴賓會帳戶轉帳方式交付訂購名牌手錶的全數貨款。
第一嫌犯從代購活動賺取的金錢和騙取客戶所得的利益回報(部份合作者從收取全數貨款中自動扣取其自己所賺取的利潤部份後將餘下貨款轉交第一嫌犯)。
二、
2017年,A(第一嫌犯)對其舊同學梁劍丹(第一被害人B的太太)聲稱可以發行價(低於市場炒價)購入歐洲名牌“HERMÈS”手袋回澳門轉售圖利,游說其合作並獲其同意一起進行投資。其後,第一被害人負責與第一嫌犯洽談合作事宜。
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多款“勞力士”手錶進行炒賣,並游說其一起進行有關投資。第一被害人表示有興趣並決定出資港幣6,000,000元,雙方商定利潤對分。
2018年5月14日至7月25日,第一被害人先後多次透過中國銀行帳戶將合共港幣3,730,000元轉帳予第一嫌犯。2018年7月3日至6日,第一被害人將港幣2,200,000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
2018年6月25日,第一嫌犯獲悉第一被害人所經營的“XXX有限公司”與中國內地的“XXX投資有限公司”合作生產及營運貴金屬紀念產品項目,主動提出其認識卡地亞品牌的高層。
2018年7月13日,第一被害人出資澳門幣150,600 元到澳門永利皇宮“HERMÈS”專門店購買了一個手袋。
這樣,第一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先後支付至少共港幣5,930,000元。
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了金額不詳的款項。
三、
2018年11月,Z7(第二嫌犯)告知I(第二被害人)其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之後再轉售圖利,第二被害人只需出資,可全權協助其訂購手錶及尋找客人轉售,完成交易後便將利潤交給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同意買賣操作和結算利潤。
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0日,第二被害人先後七次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共港幣3,926,000元交予第二嫌犯,該段時間第二被害人從第二嫌犯收回本金和利潤共港幣440,000元。
2019年6月24日,第二被害人再將購買手錶的本金港幣665,000 元交予第二嫌犯,但至2019年8月2日,第二被害人從第二嫌犯收到利潤港幣105,000元,之後第二嫌犯再沒有向第二被害人交還本金或利潤。
事實上,第二嫌犯已將第二被害人交來的款項轉交第一嫌犯。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665,000元。
四、
2018年11月,A(第一嫌犯)對J(第三被害人)聲稱其從事名牌手錶的生意,有渠道可以低於市場價約15%至25%購入名牌(“ROLEX”及“PATEK PHILIPPE”)手錶,貨期約3至4星期,有興趣的可購買自用或轉售圖利。第三被害人表示有興趣。
第三被害人其後開始向第一嫌犯落單,並按第一嫌犯指示,將訂購的貨款存入後者在“Z22貴賓會”帳戶(678組XXXX)、在中國銀行戶口(帳戶號碼:XXXXXXXXXX),或以現金直接交予第一嫌犯。
2019年4月5日至9月5日,第三被害人先後向第一嫌犯訂購約 145隻“ROLEX”手錶,共支付了港幣合共15,000,000元。第一嫌犯交付了約70隻手錶後,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交貨,涉及貨款約港幣6,450,000元。
事件中,第三被害人損失港幣6,450,000元。
五、
2019年1月28日,K(第四被害人)知悉Z6(第七嫌犯)可在歐洲以低於市場價20%購入“ROLEX”手錶。
2019年6月15日至20日,第四被害人遂與其兩名朋友Z23及Z24商量並合資先後向第七嫌犯訂購20隻“ROLEX”手錶,價值港幣2,000,000元,並將全數貨款存入第七嫌犯在“Z22貴賓會”帳戶(AAXXXX)。第七嫌犯按承諾向第四被害人交付訂購的20隻“ROLEX”手錶。
2019年7月19日至8月27日,第四被害人與Z23及Z24再次合資向第七嫌犯訂購131隻“ROLEX”手錶,價值港幣15,000,000元。全數貨款存入了第七嫌犯在“Z22貴賓會”帳戶(AAXXXX),第七嫌犯將該款項轉交第一嫌犯。
2019年10月16日,第一嫌犯與第四被害人前往XXX律師樓簽訂一份承諾合同,承諾四個月後交付訂購手錶,否則退款,但第一嫌犯未有履行合同承諾。
事件中,第四被害人至少仍損失港幣14,079,000元。
六、
2019年12月16日,L(第五被害人)透過朋友“阿耀”認識A(第一嫌犯),並知悉第一嫌犯可在歐洲以低於市場價10%購入“ROLEX”手錶。其時,第一嫌犯建議第五被害人可向其投資港幣300,000元以購買“ROLEX”手錶,投資一個半月可獲10%利潤,三個月可獲20%利潤。到期後可連本帶利歸還第五被害人。第五被害人表示有興趣參與該投資。
2019年12月20日,第五被害人決定與其女朋友Z25合資,並於當日將港幣300,000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簽出收據證明。
2020年1月14日,第五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要求訂購一隻“ROLEX”手錶(型號:1165518LN),當日按第一嫌犯指示,透過Z25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將人民幣178,5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戶口持有人:Z26)。第一嫌犯承諾一個月內交貨。
2020年2月21日,第五被害人再向第一嫌犯要求訂購一隻“ROLEX”手錶(型號:116655),當日按第一嫌犯指示,透過Z25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將人民幣143,3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27)。第一嫌犯承諾一個月內交貨。
2020年2月2日,第五被害人應第一嫌犯指示,前往澳門國際機場地下“XXX”旅遊櫃位刷卡消費澳門幣228,900元作為投資購買“ROLEX”手錶的貨款。第一嫌犯向第五被害人承諾在一個月內協助其尋找買家及代為出售。
由於第一嫌犯一直沒法向第五被害人交還投資的款項,第一嫌犯應第五被害人要求,簽署了一份由Z25製作的協議,內容是承認取去屬第五被害人的上述四筆款項。
2020年3月27日至4月23日期間,第一嫌犯分四次將共港幣 139,000元透過銀行轉帳至Z25的銀行帳戶。之後就沒有再向第五被害人或Z25作出任何還款。
事件中,第五被害人損失的澳門幣881,997元。
七、
2019年11月27日,F(第六被害人)要求A(第一嫌犯)訂購一隻“ROLEX”手錶,價值港幣114,500元。第一嫌犯承諾兩個月交貨。第六被害人當日按第一嫌犯指示,透過其在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將人民幣96,8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內地中信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戶口持有人:崔先生)及於2019年12月24日將港幣4,500元存入第一嫌犯的中國銀行戶口(帳號:XXXXXXXXXXXXX)。
直至2020年1月下旬,第一嫌犯一直沒法交付手錶,並以不同藉口拖延。
事件中,第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96,800元及港幣4,500元。
八、
2019年12月9日,M(第七被害人)要求A(第一嫌犯)訂購一隻“RICHARD MILLE”手錶,價值港幣1,250,000元。雙方為此於2019年12月10日在梁澤波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訂貨協議書。當日,第七被害人按第一嫌犯指示,透過其在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分三次合共將人民幣962,000元(折合港幣1,250,0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內地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戶口持有人:崔先生)。第一嫌犯同時向第七被害人簽發一張港幣1,250,000元的中國銀行支票(祁付人:M,日期:2020年2月4日,編號:01907929)交予上述律師事務所保管,以作為還款保證及承諾兩個月內交付手錶。
2019年12月11日,第七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訂購兩個“HERMÈS”手袋(分別價值港幣188,000元及港幣175,000元)。第七被害人同日透過其在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將人民幣320,000元(折合港幣363,0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內地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16)。其時,第一嫌犯承諾於 2020年1月8日前交付手袋。
2020年2月28日,第一嫌犯向第七被害人交付了所訂購的其中一個價值港幣175,000元“HERMÈS”手袋。
2020年3月19日,第七被害人再向第一嫌犯訂購一個“HERMÈS”手袋(價值港幣78,000元)。第七被害人同日透過其在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將人民幣63,000元(折合港幣78,0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內地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27)。其時,第一嫌犯承諾於2020年4月19日前交付手袋。
第一嫌犯一直沒法交付訂購的手錶和手袋,且以不同藉口拖延退款。
事件中,第七被害人至少仍損失港幣1,516,000元,折合澳門幣1,561,480元。
九、
2018年7月24日,第一嫌犯向其舊同學N聲稱,她從事名牌手錶生意,有渠道以低於市場價20%至30%購入多款名牌(“ROLEX”及“PATEK PHILIPPE”)手錶以及有很多朋友向其購入再以高價售出賺取了豐厚利潤。N表示有興趣並開始向第一嫌犯訂購“ROLEX”及“PATEK PHILIPPE”手錶
N在第一嫌犯遊說下,於2019年4月開始增大了訂購數量,第一嫌犯聲稱收款後約三星期便會到貨,但需全數支付。
2019年,O(第八被害人)與其合作伙伴P(第九被害人)透過朋友Z13獲悉N有渠道可於歐美市場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且能以低於市場價入貨,因此第八被害人與第九被害人開始於FACEBOOK上開設網店Z28用作銷售名牌手錶圖利。
2019年2月21日至5月18日期間,第八被害人與第九被害人合共向N支付了港幣2,165,000元訂購20隻手錶(19隻“ROLEX”手錶及1隻“PETEK PHILIPP”手錶)。N將款項轉交第一嫌犯。
至2019年6月,N僅收取部分手錶,但第一嫌犯尚欠N所訂購47隻不同型號的手錶,涉及貨款金額為港幣4,970,000元,第一嫌犯一直以不同的到貨時間推搪,最終沒有交付手錶。
由於部份手錶沒有到貨,N曾向第八被害人及第九被害人退款港幣314,000元。
事件中,N損失港幣4,098,000元(已扣除第八被害人及第九被害人的損失),第八被害人損失港幣100,000元。第九被害人損失港幣772,000元。
十、
2019年2月22日,Z7(第二嫌犯)獲悉D(第十被害人)打算購買一隻“ROLEX”手錶,便告知其可以低於市場價的港幣145,000元購得,但必須先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15天後到貨。第十被害人同意並於當日將港幣145,000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10天後從第二嫌犯取得訂購了的“ROLEX”手錶。
2019年3月初,第十被害人將港幣890,000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用以訂購並成功取得10多隻名錶,第十被害人從中賺取到訂購價10%的利潤。
自2019年5月18日起,第十被害人向第二嫌犯訂購的名錶開始不能準時到貨,多次催促下才斷斷續續到貨,但第十被害人支付的全數貨款已由第二嫌犯轉交第一嫌犯。期間,第二嫌犯曾向第十被害人作出部份退款。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第二嫌犯仍拖欠第十被害人40隻名牌手錶,價值港幣3,211,000元。
事件中,第十被害人損失港幣3,211,000元。
十一、
2018年10月,Z7(第二嫌犯)告知Q(第十一被害人)其可在歐洲以低於市場價10%購入“ROLEX”手錶,支付全額貨款約兩周後可到貨。第十一被害人表示有興趣及會尋找欲購買名牌手錶的客人。
第十一被害人先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查詢訂購錶款價格,然後透過微信下單。第二嫌犯會親自或安排Z8(第五嫌犯)到第十一被害人工作的“XX鐘錶珠寶店”收取現金貨款及簽署交付訂金收據。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中,第二嫌犯能如期向第十一被害人交付訂購的名牌手錶。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間,第十一被害人先後向第二嫌犯訂購了101隻“ROLEX”手錶,其支付合共價值港幣7,400,000元的全數貨款已由第二嫌犯轉交第一嫌犯。但是,第二嫌犯只交付了其中的21隻,價值港幣約1,154,000元,其餘訂購的85隻手錶不能交付,又拒絕退款。
2019年9月上旬,第五嫌犯帶同第一嫌犯前往第十一被害人工作的“XX鐘錶珠寶店”。第一嫌犯向第十一被害人承諾會向其交付拖欠的85隻“ROLEX”手錶,並相約第十一被害人於2019年9月27日前往XXX律師樓簽署協議,內容是:倘第一嫌犯日後收到“上線”供貨,會直接向第十一被害人交付該等手錶。其時,第一嫌犯向第十一被害人表示需籌集港幣8,000,000元用作向“上線”訂貨,請求第十一被害人能合作借款。第十一被害人即場將港幣200,000元借給第一嫌犯。
結果,第一嫌犯分別於2019年10月14日及2020年1月21日向第十一被害人交付了2隻“ROLEX”手錶,2020年4月上旬,第一嫌犯向第十一被害人歸還了港幣200,000元。之後,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再沒有向第十一被害人交付任何手錶或退款。
事件中,第十一被害人損失港幣6,061,000元。
十二、
2019年7月23日,G(第十二被害人)協助其朋友向Z7(第二嫌犯)訂購一隻“ROLEX”手錶(型號:126711CHNR,價值港幣118,000元),並於同日將港幣118,000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後者承諾三個月後交收。第二嫌犯將收取的全數貨款已轉交第一嫌犯。
直至2019年12月,第二嫌犯沒有交付手錶。
事件中,第十二被害人損失港幣118,000元。
十三、
2019年2月,R(第十三被害人)知悉Z9(第三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因此,第十三被害人曾先後向第三嫌犯訂購了40隻“ROLEX”手錶,並以現金的方式支付全數貨款。第三嫌犯按承諾成功交付了訂購的40隻“ROLEX”手錶。
2019年5月8日至6月21日期間,第十三被害人再向第三嫌犯先後訂購了63隻“ROLEX”手錶,價值港幣5,052,000元。第十三被害人將港幣1,444,000元存入第三嫌犯在“Z22貴賓會”帳戶(V308A111),訂貨餘款3,608,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承諾於2019年8月可交付訂購手錶。第三嫌犯隨後將有關貨款轉交第二嫌犯,後者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2019年10月23日,第三嫌犯與第十三被害人前往XXX律師樓簽訂一份承諾合同,保證四個月後成功交付訂購的手錶或退款。
第三嫌犯沒法履行合同義務,一直沒有向第十三被害人交付任何手錶。第三嫌犯向第十三被害人退還港幣200,000元後便失去聯絡。
事件中,第十三被害人損失港幣4,852,000元。
十四、
2019年5月22日,Z9(第三嫌犯)告知S(第十四被害人) 其可以港幣110,000元購入一隻“ROLEX”手錶(型號:126711CHUR),之後再以港幣135,000元在香港錶舖轉售圖利,且有大量存貨可供應。第十四被害人認為有利可圖,答應並於當晚約9時到位於黑沙環關閘“XX飯店”將港幣110,000元現金交予第三嫌犯的司機作為訂購上述手錶的全數貨款。第三嫌犯承諾2019年6月26日到貨交收。
2019年5月31日早上約10時,第十四被害人前往香港鴻圖道26 號威登中心XXX號“XXX”將港幣220,000元現金交予第三嫌犯派往接洽的“Z29”,作為訂購兩隻“ROLEX”手錶(型號:126711CHUR)的全數貨款。第三嫌犯承諾2019年7月20日到貨交收。
2019年6月6日下午約4時,第十四被害人前往澳門永利娛樂場“Z22貴賓會”將港幣220,000元現金存入第三嫌犯的貴賓會帳戶(帳號:XXXXXXX),作為訂購兩隻“ROLEX”手錶(型號:126711CHUR)的貨款。第三嫌犯承諾2019年7月20日到貨交收。
第三嫌犯將從第十四被害人先後三次支付的訂購貨款轉交第二嫌犯,後者再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直至2019年7月20日,第三嫌犯一直沒法交付訂購的五隻手錶。
事件中,第十四被害人損失港幣400,000元。
十五、
2019年4月,Z10(第四嫌犯)向朋友T(第十五被害人)聲稱有渠道以低於市場炒價購入名牌手錶,第十五被害人表示有興趣購買。
2019年5月15日,第十五被害人向第四嫌犯訂購兩隻“ROLEX”手錶(型號:116610LN,價值:港幣75,000元及型號:116610LV,價值:港幣95,000元),並將訂購手錶的金額港幣170,000元現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再貨款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再轉交第一嫌犯。
2019年6月22日,第四嫌犯將上述訂購的其中一隻“ROLEX”手錶(型號:116610LN,價值:港幣75,000元)交予第十五被害人。
2019年6月29日,第十五被害人再向第四嫌犯訂購一隻“ROLEX”手錶(型號:116610LN,價值:港幣75,000元),並按第四嫌犯指示將港幣75,000元存入第四嫌犯的中國銀行戶口(帳戶號碼:XXXXXXXXX)。
與此同時,U(第十六被害人)透過第十五被害人向第四嫌犯訂購一隻“ROLEX”手錶(型號:116610LV,價值:港幣96,000元),並將訂購手錶的金額港幣96,000元現金由第十五被害人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將貨款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再轉交第一嫌犯。
之後,第四嫌犯沒法在期限內向第十五、十六被害人交付上述三隻手錶。
事件中,第十五被害人損失港幣170,000元。第十六被害人損失港幣96,000元。
十六、
2019年5 月31日,V(第十七被害人)要求Z10(第四嫌犯)以港幣105,000元購入一隻“ROLEX”手錶(型號:116610LV),並於同日分4次將合共港幣105,000元存入第四嫌犯在中國銀行戶口(帳號:XXXXXXXXX)。第四嫌犯承諾二至三個月交貨。
2019年6月2日,第十七被害人要求第四嫌犯以港幣125,000元購入一隻“ROLEX”手錶(型號:126711CHNR),並於2019年6月3日分3次將合共港幣125,000元存入第四嫌犯在中國銀行戶口(帳號:XXXXXXXXX)。第四嫌犯承諾二至三個月交貨。
第四嫌犯先後兩次將從第十七被害人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再轉交第一嫌犯。
第四嫌犯一直沒法向第十七被害人交付訂購的兩隻手錶。
事件中,第十七被害人損失港幣230,000元。
十七、
2019年上旬,W(第十八被害人)知悉Z10(第四嫌犯)所代購的名牌手錶的入貨價較市場價低,可以高價向客人出售賺取豐厚利潤。
2019年5月至7月期間,第十八被害人先後要求第四嫌犯代購五隻“ROLEX”手錶(一隻為型號:116508,訂購價港幣280,000元、一隻為型號:116508,訂購價港幣288,000元及三隻型號:116610,訂購價港幣116,610元)。為此,第十八被害人分3次將現金存入第四嫌犯在中國銀行戶口(帳號:XXXXXXXXX)及2次以現金共港幣678,000元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承諾一個月到貨交收。第四嫌犯將從第十八被害人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再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第四嫌犯一直沒法交付所訂購的五隻手錶。第四嫌犯曾向第十八被害人退款港幣176,000元。
事件中,第十八被害人仍損失港幣390,000元。
十八、
2019年11月14日,X(第十九被害人)知悉Z10(第四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因此,第十九被害人向第四嫌犯訂購了一隻“ROLEX”手錶,並於當日透過銀行將港幣220,000元轉至第四嫌犯在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10)的方式支付全數貨款。第四嫌犯承諾交貨期為三星期。
第四嫌犯將第十九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再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2020年2月14日,第四嫌犯只曾向第十九被害人退款港幣10,000元,之後一直無法交付所代購的手錶或退款。
事件中,第十九被害人損失港幣210,000元。
十九、
2019年5月11日至7月10日,C(第二十被害人)知悉Z10(第四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因此,第二十被害人先後向第四嫌犯訂購了40隻“ROLEX”手錶,並以現金及銀行轉帳至第四嫌犯在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10及帳號:XXXXXXXXX,戶口持有人為Z10的妹妹)的方式支付全數貨款。第四嫌犯承諾交貨期為三星期。
第四嫌犯將第二十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再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2019年10月,第四嫌犯只曾向第二十被害人交付了4隻手錶,其餘訂購的手錶則未能交貨,涉及貨款約港幣3,185,000元。
事件中,第二十被害人現仍損失港幣3,185,000元。
二十、
2018年10月,Z7(第二嫌犯)與Z8(第五嫌犯)到Y(第二十一被害人)與Z(第二十二被害人)合資開設位於XXXXXXXXX地下B舖的“XXX”推銷手錶,聲稱他們是手錶批發商,有渠道可以低於市場價(最少便宜10%)購入“ROLEX”手錶,貨期約3至4星期,但客戶需先支付全數貨款。
2019年3月17日,第二十一被害人及第二十二被害人開始向第五嫌犯訂購“ROLEX”手錶且成功完成交易。第五嫌犯每次接受訂購及收款後會以其經營的“XXX”(位於XXX地下B座)單據開發收款證明。
2019年3月28日至8月14日,第二十一被害人及第二十二被害人先後向第五嫌犯訂購價值約港幣8,000,000元的手錶,但第五嫌犯只交付了價值約港幣3,000,000元所訂購的手錶,其餘貨款港幣5,247,000元之後未能退還。
第五嫌犯將上述收到的港幣8,000,000元貨款交予第二嫌犯,後者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事件中,第二十一被害人現仍損失港幣4,472,000元。第二十二被害人損失港幣700,000元。
二十一、
2019年8月2日,H(第二十三被害人)打算購買一隻“ROLEX” 手錶(型號:GMT)。其時獲朋友Z30介紹認識了從事手錶代購的Z15,並知悉Z15可以低於市場價的港幣90,000元購得上述“ROLEX”手錶(型號:GMT),但必須先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約一個月後到貨。
2019年8月5日,第二十三被害人將港幣90,000元現金存入Z15提供的中國銀行戶口(帳戶號碼:XXXXXXXXXX)。Z15向第二十三被害人開出一張收款憑據(“XXX”)。
Z15透過K訂購第二十三被害人要求其訂購的手錶,並將從第二十三被害人收到的貨款中的港幣70,700元轉賬予K指定的、屬第七嫌犯Z6的中國銀行編號XXXXXXXXXX的賬戶,第七嫌犯Z6最後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直至2019年10月下旬,第一嫌犯一直沒法交付手錶,最終導致Z15沒法向第二十三被害人交付手錶,Z15於是向第二十三被害人退款港幣20,000元。
事件中,第二十三被害人損失港幣70,000元。
二十二、
2018年4月,Z1(第二十四被害人)知悉Z21(第六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型號:114060),且兩個月交貨。
2019年6月,第二十四被害人透過其朋友Z2協助向第六嫌犯訂購三隻“ROLEX”手錶,價值港幣192,000元,且將該現金貨款交予第六嫌犯。第六嫌犯將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將之轉交第二嫌犯,後者最後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第六嫌犯一直沒法交付任何手錶。事件中,第二十四被害人損失港幣192,000元。
二十三、
2019年年初,Z2(第二十五被害人)知悉Z21(第六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10%購入“ROLEX”手錶。
2019年5月31日,第二十五被害人要求第六嫌犯訂購四隻“ROLEX”手錶(三隻型號為114060及一隻型號為1166101V),並向第六嫌犯支付了合共港幣294,000元的貨款,第六嫌犯承諾兩個月內交貨。第六嫌犯將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交予第二嫌犯,後者最後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第六嫌犯一直沒法交付任何手錶。事件中,第二十五被害人損失港幣294,000元。
二十四、
2019年上旬,Z21(第六嫌犯)對Z3(第二十六被害人)聲稱其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
2019年5月2日,第六嫌犯表示會大量購入“ROLEX”手錶(型號:116610LV),每隻手錶成本價值港幣102,000元,詢問第二十六被害人有否興趣購入並轉售。第二十六被害人表示有興趣。
2019年5月5日,第二十六被害人到位於皇都酒店附近的“XXX”將港幣357,000元現金(三隻獨資購買及一隻與第六嫌犯合資購買)交予第六嫌犯。
2019年5月31日,第六嫌犯表示會大量購入“ROLEX”手錶(型號:114060),每隻手錶成本價值港幣64,000元,詢問第二十六被害人有否興趣購入並轉售。第二十六被害人表示有興趣訂購兩隻。
同日,第六嫌犯前往第二十六被害人工作的“XXX”(位於新口岸上海街總統酒店旁)收取港幣128,000元的現金貨款。第六嫌犯將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交予第二嫌犯,後者最後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直至2019年7月,第六嫌犯沒法交付任何手錶。事件中,第二十六被害人損失港幣485,000元。
二十五、
2019年上旬,Z21(第六嫌犯)對Z4(第二十七被害人)聲稱其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
2019年5月2日,第六嫌犯表示會大量購入“ROLEX”手錶(型號:116610LV),每隻手錶成本價值港幣102,000元,詢問第二十七被害人有否興趣購入並轉售。第二十七被害人表示有興趣。
2019年5月6日,第二十七被害人相約第六嫌犯到濠江小學附近,第二十七被害人將港幣255,000元現金(兩隻獨資購買及一隻與第六嫌犯合資購買)交予第六嫌犯。第六嫌犯將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交予第二嫌犯,後者最後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直至2019年7月,第六嫌犯一直沒法交付任何手錶。事件中,第二十七被害人損失港幣255,000元。
二十六、
2019年初,Z21(第六嫌犯)向其朋友Z5(第二十八被害人)表示有渠道及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第二十八被害人表示有興趣購買。
2019年5月9日,第二十八被害人要求第六嫌犯訂購11隻“ROLEX”手錶(型號:214270)。每隻手錶價值港幣44,000元。
2019年5月10日,第六嫌犯前往第二十八被害人工作的“XXX” (位於新口岸國際中心)收取港幣484,000元現金。
2019年6月1日,第二十八被害人要求第六嫌犯訂購兩隻“ROLEX” 手錶(型號:114060),每隻手錶價值港幣64,000元。第六嫌犯當日前往“XXX”收取第二十八被害人港幣128,000元現金的貨款。
2019年6月3日,第二十八被害人再要求第六嫌犯訂購一隻“ROLEX”手錶(型號:316934),價值港幣147,000元。第六嫌犯當日前往“XXX”向第二十八被害人收取港幣147,000元現金。
第六嫌犯將三次收到的貨款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將之交予第二嫌犯,後者最後將之轉交第一嫌犯。
直至2019年7月,第六嫌犯一直沒法交付任何手錶。事件中,第二十八被害人損失港幣759,000元。
二十七、
第一嫌犯在各被害人訂購後起初如常交貨,使各被害人相信訂貨為真實及有交貨能力。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訂單如實訂貨及支部全部貨款,並將部份貨款據為己有並作個人消費使用,且事實上第一嫌犯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有關名錶。第一嫌犯以新訂單的款項去訂購尚未交貨的舊訂單。
二十八、
2020年4月22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該等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二十九、
2020年4月23日,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現扣押於本案)。
三十、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以虛假代購名牌手錶和手袋為名並不提供全部或部份訂購的貨品,使第二至二十八被害人誤信代購可賺取大額利潤,因而促使他們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訂購或投資款項(訂購款項為訂購貨品的全數貨款),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三十一、
(未證實)
三十二、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七嫌犯已向第四被害人K所訂購的其中三隻錶所對應的貨款,合共港幣196,000 元。另外,第七嫌犯也向第四被害人退款項了港幣275,000元、港幣100,000元及港幣150,000元,第一嫌犯也向第四被害人退款項了港幣200,000元。
  第四嫌犯已向第十五被害人T退還港幣3,600元,已向第十六被害人U退還港幣2,400元。
第六嫌犯已向第二十四被害人Z1退還港幣80,000元。
第六嫌犯已向第二十五被害人Z2退還港幣80,000元。
第六嫌犯已向第二十六被害人Z3退還港幣80,000元。
第六嫌犯已向第二十七被害人Z4退還港幣80,000元。
第六嫌犯已向第二十八被害人Z5退還港幣80,000元。
第3嫌犯及第4嫌犯的刑事答辯狀中獲證實的事實尤其包括:
第3嫌犯與第2嫌犯(Z7)為前夫妻關係,雙方於2015年結婚,並於2017年離婚。
約於2018年10月,第2犯(Z7)向第三嫌犯提及其目前正在從事勞力士手錶銷售生意,可以向第3犯給予較市價低的價格,第3嫌犯可以轉手賺取差價圖利。
於2019年02月至5月期間的訂單,第2嫌犯(Z7)都能按期交付已訂購的手錶給第3嫌犯。
於2019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第3嫌犯向第2嫌犯(Z7)所下的訂單合共238隻手錶,已付貨款合共HKD21,358,000.00。
於上述期間,第2嫌犯(Z7)開始出現延遲交付手錶的問題,尚有233隻手錶未有交付給第3嫌犯。
第2嫌犯(Z7)向第3嫌犯解釋是因為供應商受香港暴動原因造成貨期延誤所致。
由於第5嫌犯(Z8)的關係,第3嫌犯認識到與第4嫌犯(Z10)及第11名被害人(Q)。
在此之前,第3嫌犯、第4嫌犯(Z10)及第11被害人(Q)根本不認識第1嫌犯(A),亦不知道第2嫌犯(Z7)的供應商是第一嫌犯(A)。
  第1嫌犯(A)說如果上述眾人借款予她解決目前遇到的財政問題,其供應商會繼續供貨,而她保證會為大家解決問題,並承諾會直接將手錶交付給眾人。
經上述眾人商議後,第3嫌犯(Z9)、第4嫌犯及第5嫌犯(Z8)決定共同委託律師向檢察院提出犯罪檢舉,要求追究第2嫌犯(Z7)的詐騙刑事責任,並讓第1嫌犯(A)及第11名被害人(Q)作為證人(見卷宗第1-6頁,為產生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9年09月27日,為確保第1嫌犯遵守承諾如實向眾人交付手錶,在律師見證下,第3嫌犯、第4嫌犯、第5嫌犯及第11名被害人Q與第1嫌犯簽署了一份協議“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以保障各方利益。(見卷宗第228-239頁,為產生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20年04月28日,第手嫌犯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第3嫌犯無法再接觸第1嫌犯,也因此無法再收到第1嫌犯交付任何手錶。
直至目前為止,經減去第1嫌犯所交付的手錶或退還的貨款,以及第2嫌犯退還的貨款,第1嫌犯共尚欠第3嫌犯233隻手錶。
第3嫌犯於2019年2月才決定接受第2嫌犯的提議,並開始從事以轉售手錶賺取差價利潤為目的之活動。
第1嫌犯(A)或第2嫌犯也沒有向第3嫌犯支付報酬。第3嫌犯在收到第13被害人(R)及第14被害人(S)要求訂購手錶的情況下,有向第2嫌犯(Z7)訂購手錶,第3嫌犯賺取當中的價格差額利潤,最終因第1嫌犯(A)沒有交付手錶給第3嫌犯,導致第3嫌犯無法交付手錶予第13被害人(R)及第14被害人(S)。
  第4嫌犯與第2嫌犯(Z7)為朋友關係,於1999年雙方因就讀同一中學而認識。
  約於2018年11月,第2嫌犯(Z7)向第4嫌犯提及其目前正在從事勞力士手錶銷售生意,可以向第四嫌犯給予較市價低的價格,第4嫌犯可以轉手賺取差價圖利。
  第4嫌犯本身在網上經營微商及代購生意,經過對第2嫌犯(Z7)開出的價格進行比對後,發現第二嫌犯(Z7)出售的價格確實低於市價的10-15%。
  自2019年5月至同年7月,第4嫌犯向第2嫌犯(Z7)下單購買的手錶合共189隻,所有貨款已在下單時全數支付給第2嫌犯(Z7),已付貨款合共HKD19,451,000.00,但仍未能向第4嫌犯交付該等手錶。
  第2嫌犯(Z7)向第4犯解釋是因為供應商受香港暴動原因造成貨期、供應商不供貨等原因,才沒有向第4嫌犯交付尚欠的189隻手錶。
  由於第5嫌犯(Z8)的關係,第4嫌犯認識到與第3嫌犯(Z9)及第11名被害人(Q)。
  在此之前,第3嫌犯(Z9)、第4嫌犯及第11名被害人(Q)不認識第1嫌犯(A),亦不知道第2嫌犯(Z7)的供應商是第1嫌犯(A)。
  第1嫌犯(A)說如果上述眾人借款予她解決目前遇到的財政問題,其供應商會繼續供貨,而她保證會為大家解決問題,並承諾會直接將手錶交付給眾人。
  經上述眾人商議後,第3嫌犯(Z9)、第4嫌犯及第5嫌犯(Z8)決定共同委託律師向檢察院提出犯罪檢舉,要求追究第2嫌犯(Z7)的詐騙刑事責任,並讓第1嫌犯(A)及第11名被害人(Q)作為證人(見卷宗第1-6頁,為產生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隨後,於2019年09月27日,為確保第1嫌犯(A)遵守承諾如實向眾人交付手錶,在律師見證下,第3嫌犯(Z9)、第4嫌犯、第5嫌犯(Z8)及第11被害人(Q)與第1嫌犯(A)簽署了一份協議“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以保障各方利益(見卷宗第228-239頁,為產生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因為相信了第1嫌犯(A)的說話,上述眾人為了恢復手錶的供應,第5嫌犯(Z8)表示會借出款項給第1嫌犯;第4嫌犯、第3嫌犯及第11被害人因此也借出款項給第1嫌犯。
  於2020年04月28日,第1嫌犯(A)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第4嫌犯無法再接觸第1嫌犯(A),也因此無法再收到第1嫌犯(A)交付任何手錶。
  第4嫌犯知道第1嫌犯(A)被羈押之後,已不再接受第三人之購錶訂單。
  第1嫌犯(A)或第2嫌犯也沒有向第4嫌犯支付報酬,第4嫌犯的利潤僅來自貨品轉售的差價。
關於第18被害人(W)的財產損失不是港幣502,000元,因為經過第4嫌犯向其退款及交付手錶後,目前僅欠2隻手錶未能交付,相關價值合共港幣390,000.00元。
第6嫌犯的刑事答辯狀中獲證實的事實尤其包括:
  第6嫌犯任職押店朝奉,工作關係會接觸到很多有意購買 “ROLEX” 手錶的人士。
  第6嫌犯自2019年1月份起開始向第5嫌犯訂購 “ROLEX” 手錶、取貨後再轉售予他人賺取差額的利潤 (附件1 - 光碟1隻 及 附件2 - 合共23版)。
  第6嫌犯每次訂購 “ROLEX” 手錶時會向第5嫌犯全數支付貨款,第5嫌犯就會以 “XXX” 向第6嫌犯發出收據,大約一至兩個月後,第5嫌犯就會將指定已訂購的型號及手錶交予第6嫌犯 (附件1 - 光碟1隻 及 附件2 - 合共23版)。
  第6嫌犯已多次向第5嫌犯訂購不同型號的 “ROLEX” 手錶,每次第5嫌犯都能將指定數量及型號的手錶交予第6嫌犯 (附件1 - 光碟1隻 及 附件2 - 合共23版)。
  收到第5嫌犯交付的手錶後,第6嫌犯會透過太太將手錶交給已訂購手錶的客人,從而賺取差額的利潤。
  在整個轉售手錶的過程中,沒有客人反映過 “ROLEX” 手錶是假的。
  故此,這使得第6嫌犯相信第5嫌犯確實有能力以低於市場價購買到 “ROLEX” 手錶。
  第6嫌犯及後將這個消息分別告知好朋友Z1、Z2、Z3、Z4及Z5 (即第24至28被害人),眾人得知消息後紛紛表示有興趣訂購。
  第6嫌犯收取了第24至28被害人支付訂購手錶的款項後,馬上向第5嫌犯訂購相關手錶,並支付了全數訂購手錶的貨款 (附件1 - 光碟1隻 及 附件3 - 合共9版)。
  第5嫌犯收到相關貨款後,就以 “XXX” 發出收據予第6嫌犯 (附件4 - 合共4版)。
  然而這次,第6嫌犯一直沒有收到第5嫌犯交付手錶,故自2019年7月份起多次催促第5嫌犯交貨(附件1 - 光碟1隻 及 附件5 - 合共21版)。
  2019年8月2日,第5嫌犯向第6嫌犯表示2019年9月可交貨給第6嫌犯,或可選擇退款 (附件1 - 光碟1隻 及 附件5 - 合共21版)。
  第6嫌犯將這個消息轉告第24至28被害人,眾人一開始表示願意等待手錶,但後來因第5嫌犯一直沒有手錶交給第6嫌犯,故眾人要求退款 (附件1 - 光碟1隻、附件5 - 合共21版 及 附件6 - 合共6版)。
  在整個過程中,第6嫌犯會將第24至28被害人的要求告訴第5嫌犯、也會將第5嫌犯的回應轉告第24至28被害人 (附件1 - 光碟1隻、附件5 - 合共21版 及 附件6 - 合共6版)。
  可是,第6嫌犯一直沒有收到第5嫌犯交付手錶或退款。
  第6嫌犯感到被騙,故於2020年1月21日向司法警察局針對第5嫌犯作出檢舉,編號357/2020 (附件7)。
  由於第6嫌犯一直沒有收到第5嫌犯交付手錶或退款,故其也沒有手錶交給第24至28被害人,也不能退款給他們,使得他們以為被第6嫌犯欺騙而報警。
  第6嫌犯與第24至28被害人是好朋友,第6嫌犯因曾向第5嫌犯購入手錶轉售而賺取金錢,故本想將這盤生意介紹給好朋友,但萬萬想不到卻因第六嫌犯的好心,使得第24至28被害人遭受損失。
  為了盡可能彌補第24至28被害人的損失,第六嫌犯盡其所能籌錢將部分貨款退回予第24至28被害人。
  截至本答辯作出日,第6嫌犯已向第24至28被害人每人退回港幣80,000元的貨款,合共港幣400,000元 (附件8 - 合共5版)。
  至於各人餘下的貨款,第6嫌犯只要收到第5嫌犯的退款後,就會全數退回予第24至28被害人 (附件8 - 合共5版)。
  第6嫌犯沒有在第1嫌犯安排和策劃下與其他嫌犯分工合作。
  第6嫌犯沒有與其他嫌犯攤分任何利潤。
  第6嫌犯從來沒有使用任何詭計使第24至28被害人在購買手錶之事情上 產生錯誤、也沒有欺騙他們。
第7嫌犯的刑事答辯狀中獲證實的事實尤其包括:
於2019年年初,嫌犯A向嫌犯Z6表示其可以取得優惠的名錶,方法為嫌犯A透過旗下買手協助下從外國購買或向鐘錶專門店經理購買(每年以低折扣購買特定數額的名錶),問嫌犯Z6是否需要購買名錶。
被害人K找嫌犯Z6及表示欲透過嫌犯Z6訂購名錶。
每當被害人K欲購買某款名錶時,則以微信將名錶圖片或名錶型號給嫌犯Z6,嫌犯Z6則主要以微信在 “XXXXX” 微信群組向嫌犯A查詢指定名錶價格,嫌犯Z6在上述價格加上其代購費後再覆價給被害人K (請參閱附件一)。
嫌犯Z6會以微信在 “XXXXX(6人)” 或“XXXXX(6人)”或“XXXXX(5人)”或“XXXXX(5人)”微信群組向嫌犯A下單(標明型號及訂購款),之後嫌犯A以微信分別在 “XXXXX(6人)” 或“XXXXX(6人)”或“XXXXX(5人)”或“XXXXX(5人)”微信群組更新總訂購列表(標明型號及訂購款),然後嫌犯Z6透過Z22編號AAXXXX的帳戶向嫌犯A指定的Z22編號為ZZXXXX的帳戶全數轉帳訂購款(扣除代購費即中間差價)。
嫌犯Z6已合併被害人K提交的訂購貨品列表(卷宗第389頁)和貨品退款列表(卷宗第390頁)且按照訂購日期再製作總清單 (參閱附件十至附件十二)。
嫌犯Z6從“XXXXX(6人)” 或“XXXXX(6人)”或“2XXXXX(5人)”或“3XXXXX(5人)”微信群組擷取相關訂購及轉帳紀錄,顯示嫌犯Z6已為被害人K訂購指定名錶及全數轉帳訂購款(扣除代購費即中間差價) (參閱附件十三)。
從嫌犯Z6提供的Z22編號AAXXXX的帳戶報表可見,被害人K於2019年07月19日至08月27日期間向上述帳戶轉帳HKD$18,231,200.00,而嫌犯Z6向嫌犯A指定的Z22編號為ZZXXXX的帳戶轉帳HKD$30,454,600.00,當中差額為HKD$12,223,400.00;(參閱十四至附件十六)。
於2019年10月16日,嫌犯A簽署拖欠被害人K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嫌犯Z6為著保障自己,當場亦要求嫌犯A簽署拖欠其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 (參閱卷宗第385頁至第390頁和第408頁至411頁)。
嫌犯Z6湊款不少於港幣柒拾貳萬伍仟元退還給被害人K,有關款項已超過為被害人K訂購但未成功交付的名錶所能賺取的代購費 (請參閱附件十七)。
當嫌犯Z6收到嫌犯A交來的名錶後,嫌犯Z6立即通知被害人K及向被害人K交付名錶。
當嫌犯Z6成功向被害人K交付名錶後,被害人K正常以微信在“XXXXX(6人)”微信群組更新總訂購列表(刪除已收錶的訂購紀錄或在已收錶的訂購紀錄後面備注:全部收取時打勾、部分收取標明數目);(請再參閱附件十八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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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有關第1民事請求人B(針對第1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055頁至第5062頁)
   A título de investimento, o Demandante B tinha comprometido que iria investir não menos de seis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6.000.000,00).
   Assim, em sequência do pedido da Demandada A, o Demandante B procedeu a primeira transferência bancária em 14 de Maio de 2018, cujo valor transferido foi de cinquenta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50.000,00), equivalente a cinquenta e um mil e quinhentas patacas (MOP$51.500,00), para a conta bancária do Banco da China, indicada pela Demandada, sob n.º 181310100607758 – cfr. Doc. n.º 1,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Em 23 de Maio de 2018, o Demandante transferiu na mesma conta bancária, cento e trinta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130.000,00), equivalente a cento e trinta e três mil e novecentas patacas (MOP$133.900,00) – cfr. Doc. n.º 2,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Desde 14 de Maio de 2018 a 25 de Julho de 2018, o Demandante transferiu no valor total de três milhões e setecentos e trinta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3.730.000,00), equivalente a três milhões e oitocentas e quarenta e um mil e novecentas patacas (MOP$3.841.900,00), na conta bancária indicada pela Demandada, com vista na aquisição de produtos luxuosos e revendê-los.
   Além das transferências bancárias acima indicadas, em 3 de Julho de 2018, o Demandante depositou ainda setecentos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7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a Demandada – cfr. gravações 第10段, 0:02:24 e Doc. n.º 11,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Em 6 de Julho de 2018, o Demandante entregou um milhão e quinhentos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1.500.000,00), em numerário, à Demandada – cfr. as gravações 第19段, 0:00:15.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Desde 3 de Julho de 2018 a 6 de Julho de 2018, o Demandante entregou, no total, dois milhões e duzentos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2.200.000,00), equivalente a dois milhões e duzentas e sessenta e seis mil patacas (MOP$2.266.000,00), à Demandada para efeitos de aquisição de produtos luxuosos e revendê-los.
   Em 13 de Julho de 2018, o Demandante comprou através do seu cartão de crédito uma mala de marca “HERMES”, no valor de cento e cinquenta mil e seiscentas patacas (MOP$150.600,00) – cfr. Doc. 12,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O Demandante transferiu, no total, 10 moedas virtuais (BITCOINS), equivalente, na altura, quinhentos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500.000,00), correspondente quinhentas e quinze mil patacas (MOP$515.000,00), numa conta, conforme os documento 13 a 15,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有關第2民事請求人I提出民事請求(針對第2至第7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069頁至第5098頁):
  於2018年11月14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一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496,000元交予第2被告,並於2018年12月29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544,000元。(文件1)
  於2018年12月7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二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492,500元交予第2被告,並於2018年12月29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538,000元。(文件2)
  於2019年1月4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三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414,000元交予第2被告,並於2019年1月6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450,000元。(文件3)
  於2019年2月1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四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460,000元交予第2被告,並於2019年2月23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510,000元。(文件4)
  由於之前幾次的交易都成功順利,加上基於原告對第2被告的信任,原告決定加大港幣200,000元的本金,於2019年3月7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五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684,000元交予第2被告,並於2019年3月29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768,000元。(文件5)
  於2019年4月3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六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680,000元交予第二被告,並於2019年4月26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750,000元。(文件6)
  於2019年5月26日,原告與第2被告進行第七次交易,原告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700,000.元交予第2被告,並於2019年6月13日收回本金連同利潤合共港幣805,000元。
  從以上交易可見,於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26日,原告先後七次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3,926,000元交予第2被告。
  而上述期間原告從第2被告收回本金和利潤合共港幣4,400,000元。
  於2019年6月24日,原告欲跟第2被告進行第八次交易,於是再將購買手錶的本金合共港幣665,000元交予第二被告。
  但直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從第2被告收到利潤港幣105,000元後(文件7),第2被告再沒有向原告交還本金或利潤。(文件8)
  事實上,第2被告已將原告交來的款項轉交予第1被告。
  在本案中,原告損失合共港幣665,000元(折合為澳門元684,495.00)。
  當第2被告將原告的本金交予第1被告後,第1被告並沒有把原告的所有本金都用來購買手錶以轉售給其他客人從而獲得利潤,而事實上,第1被告將部份本金據為己有並用作個人消費之用。
  而且,第1被告事實上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有關名錶,而第1被告只是以新訂單的款項去訂購尚未交貨的舊訂單。
   第1被告因作出以上的違法行為因而直接及必然引致是次事件的發生,並造成原告的損失。
有關第4民事請求人K(針對第1嫌犯及第7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048頁至第5050頁):
  民事請求人K將全數貨款存入了第2被告所指定的Z22戶口(AA)001組XXXX(見CR5-21-0070-PCC-G,即被害人所交的附件7)。
  隨後上述戶口所收的貨款被轉入第1被告之帳戶(見CR5-21-0070-PCC-D第449頁至第510頁,及卷宗第2936至第2989頁)。
  之後原告多次催促第2被告交貨。
  2019年10月16日,第1被告與原告前往XXX律師樓簽訂一份承諾合同,承諾四個月後交付訂購手錶,否則退款(見第3048頁至第3051頁)。
  至提出民事請求,第1被告既無交付訂購手錶,亦無退款。
  2019年6月15日至20日所訂購的手錶有如常交貨,使原告相信訂貨為真實及有交貨能力。然而,自2019年7月19日起,第1被告沒有按照訂單如實訂貨及支付全部貨款,並將部份貸款據為己有並作個人消費使用,且事實上第1被告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有關名錶。第1被告以新訂單的款項去訂購尚未交貨的舊訂單。
  第1被告以及第2被告上述的不法行為,除了構成刑事責任外,還構成民事責任,應向原告賠償金錢損失。
第1被告以詭計令原告相信可以以低於市場價20%購入“ROLEX”,並導致原告損失了至少仍損失港幣14,079,000元,折合澳門幣14,501,370.00元。
而因第1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對原告所造成的具體財產性損失澳門幣14,501,370.00元。
有關第5民事請求人L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提出)(見卷宗第4140至第4147頁):
  輔助人L分別四次向第1嫌犯A支付HKD$300,000.00、RMB$178,500.00、RMB$143,300.00及MOP$228,900.00的款項,目的是為了訂購數隻“ROLEX”手錶。
  第1嫌犯A從來都沒有在限期前向輔助人交付其要求購買的三隻“ROLEX”手錶,也沒有尋找所謂的新買家以便轉售,以便賺取第一嫌犯所講的差價利潤。
  事實上,輔助人從來都沒有透過第1嫌犯取得上述所訂購的“ROLEX”手錶。
  第1嫌犯所講為輔助人尋找買家也根本不存在。
  由於在約定期限內,第1嫌犯A一直沒法向輔助人L交付任何所訂購的“ROLEX”手錶。
  於是,輔助人不斷催促第1嫌犯還款,但第1嫌犯A卻拒絕將投資款項退還。
  第1嫌犯A為了安撫輔助人,於是與輔助人L在2020年3月26日簽署了一份協議,內容是承認取去屬輔助人L的上述四筆款項,並保證會履行協議內容。
  但最後,第1嫌犯A仍沒有向輔助人L購買訂購的手錶或返還上述四筆款項。
  第1嫌犯A曾經向輔助人L償還部份款項合共HKD$139,000.00以安撫輔助人使其不要報警處理。
  第1嫌犯A沒有償還餘下的款項,更加沒有向輔助人L交付所訂購的“ROLEX”手錶,
  輔助人L心感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經折算及扣除第1嫌犯A的部分退款後,輔助人L因本事件損失MOP881,997.00。
  第1嫌犯A一直沒有將訂購手錶款項向輔助人L返還,導致輔助人L的財產損失達至MOP881,997.00,第1嫌犯A因不當地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而得益。
  第1嫌犯A的詐騙行為導致輔助人L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故意欺詐的行為是引致是次侵害的唯一及直接責任人。
  第1嫌犯A因為故意作出控訴書所指的詐騙行為,導致向輔助人L蒙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其作出的行為與輔助人遭受財產損失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有關第7民事請求人M提出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358頁至第5360頁):
  被聲請人從事名牌手錶和手袋的代購服務,按照澳門客戶要求從海外購買訂購貨品並將之寄回澳門,從中賺取買賣價的差額作為利潤。
  被聲請人藉着代購中延遲或不提供全部或部份貨品來騙取客戶的訂購貨款,為此,被聲請人以可提供較目前市價低20%至40%的來貨價作為招徠。
  2020年6月18日,聲請人透過律師針對被聲請人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見卷宗第2727至2730頁)。
  至今,被聲請人仍未向聲請人交付該價值港幣1,250,000元“RICHARD MILLE”手錶,以及分別價值港幣188,000元 和港幣78,000元的“HERMÈS”手袋。
  亦未能退回該“RICHARD MILLE”手錶和“HERMÈS”手袋的款項。
  被聲請人在聲請人訂購後向聲請人交付了所訂購的其中一個價值港幣175,000元“HERMÈS”手袋,使聲請人相信訂貨為真實及有交貨能力。然而,被聲請人沒有按照訂單如實訂貨及支付全部貨款,並將部份貨款據為己有並作個人消費使用,且事實上被聲請人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有關名錶及手袋。被聲請人以新訂單的款項去訂購尚未交貨的舊訂單。
  被聲請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虛假代購名牌手錶和手袋為名,明知其實際上無法向聲請人交付全部或部份訂購的貨品的情況下,促使聲請人向被聲請交付相當巨額的訂購款項(訂購貨品的全數款項),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聲請人合共損失港幣1,516,000元(港幣1,250,000元 + 港幣188,000元 + 港幣78,000元)。
  聲請人所遭受到的財產損害是由被聲請人所造成,損害與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
  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損失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
  因被聲請人的不法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聲請人遭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被聲請人對聲請人告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應向聲請人賠償港幣1,516,000元,折合澳門幣1,561,480元。
有關第10民事請求人D(針對第1嫌犯及第2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218頁至第5225頁):
於下述期間,原告透過將下述款項存入第2被告於Z22集團貴賓會所開設之帳戶編號為001組XXX之戶口內及以支付現金的方式支付錶款:
➢ 於2019年05月19日,原告將港幣733,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39頁)
➢ 於2019年05月31日,原告將港幣784,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3頁)
➢ 於2019年06月03日,原告將港幣1,100,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9頁)
➢ 於2019年06月07日,原告將港幣486,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2頁)
➢ 於2019年06月10日,原告將港幣390,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及將現金港幣10,000元交付予第二被告;(見卷宗第146頁)
➢ 於2019年06月11日,原告將港幣400,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4頁)
➢ 於2019年06月12日,原告將港幣481,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5頁)
➢ 於2019年06月16日,原告將港幣325,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0頁)
➢ 於2019年06月19日,原告將港幣932,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1頁)
➢ 於2019年06月29日,原告將港幣190,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7頁)
➢ 於2019年07月18日,原告將港幣100,000元存入上述戶口內;(見卷宗第148頁)。
  自2019年5月18日起,原告向第2被告訂購的名錶開始不能準時到貨,多次催促下才斷斷續續到貨,但原告支付的全數貨款已由第2被告轉交第1被告。
  期間,第2被告曾向原告作出部份退款。
  經點算後,直到目前為止,第2被告仍拖欠原告40隻名牌手錶(詳見卷宗第135至138頁),價值港幣 3,211,000元。
  於本次事件中,原告合共損失港幣 3,211,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307,330.00元。
  第1被告在本案各被害人訂購後起初如常交貨,使本案各被害人(包括原告)相信訂貨為真實及有交貨能力。
  事實上,第1被告以新訂單的款項去訂購尚未交貨的舊訂單。
  第1被告沒有為原告訂錶,反之是將相關款項據為己有。
  第1被告之行為明顯屬有意識及故意的。
  第1被告的行為令原告損失了港幣 3,211,000元。
有關第11民事請求人Q(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5嫌犯提出)(見卷宗第4133頁至第4137頁):
第一嫌犯向民事請求人承諾會向其交付拖欠的85隻“ROLEX”正品名貴手錶,涉及的金額為HKD6,246,000.00。
第一嫌犯與民事請求人更於2019年9月27日在XXX律師樓簽署了一份《訂購及交付協議》,第一嫌犯確認會負責向民事請求人交付載於協議中由雙方確認的附件四 – 訂購貨品列表。(之前已提交之文件23)
在民事請求人不斷催促的情況下,第一嫌犯只是在2019年10月14日及2020年1月21日向民事請求人交付了載於上述訂購貨品列表中的2隻“ROLEX”正品名貴手錶,型號分別為126710BLNR和116610LV,金額為HKD95,000.00及HKD90,000.00。
其餘的83隻“ROLEX”正品名貴手錶(涉及金額合共HKD6,061,000.00),至今民事請求人仍未獲得交付,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亦沒有向民事請求人作出任何退款。
尚欠交付83隻“ROLEX”正品名貴手錶予民事請求人,價值合共HKD6,061,000.00,即MOP6,251,922.00。
第一嫌犯故意以虛假代購名貴手錶為名,令民事請求人錯誤地相信而交付了相當巨額的款項,最後更由第一嫌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已有。
*
有關第13民事請求人R(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3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306頁至第5319頁、第6016頁至第6018頁,以及第6160頁至第6161頁):
  民事請求人分別多次以現金或直接存入第3嫌犯於Z22集團貴賓會名下的帳戶,民事請求人合共交付予第三嫌犯港幣5,052,000.00。(附件1及附件一之訂購貨品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0年2月及後,民事請求人繼續要求第3嫌犯交付63隻手錶,第三嫌犯向民事請求人返還港幣200,000.00款項,及後再沒有返還任何款項。
  因此,民事請求人於上述事件中合共損失合共港幣4,852,000.00 (折合澳門幣4,997,560.00)。
  第1嫌犯利用民事請求人對第3嫌犯的信任,成功騙取民事請求人上述款項 (港幣4,802,000.00)。
  第1嫌犯以有能力以較低於市價的價格為客戶購入手錶,在取得客戶款項後,於起初階段想辦法以快速的方式向客戶交付其欲購入的手錶以取得彼等信任,在完全獲得其信任後,便開始在接收客戶的訂購要求及收取其全部款項後,利用不同的理由拖延交貨,藉此騙取客戶的金錢,而民事請求人為其中一名受害者,事件引致其損失了港幣4,802,000.00 (折合澳門幣4,946,060.00)。
  第1嫌犯為是次不法事件中對民事請求人造成損失負責,且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損害與該嫌犯所作出之行為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第1嫌犯有義務賠償民事請求人因該詐騙行為而遭受之一切財產損害。
有關第20民事請求人C(針對第4嫌犯及Z11提出) (卷宗第5134頁至第5168頁):
  原告一直認識第4嫌犯及Z11,三人在“微信”一直建有一個四人群組名為“XXXX”,群組成員有原告、原告的另一微信帳號、第4嫌犯及Z11組成。(附件1-成員頁面)。
  第4嫌犯在群組中的名稱為“Belle”, Z11,在群組的名稱為“kinnie”,而“射手tata”及“酒の妖精”之微信帳戶均為原告一人使用。
  原告後期知悉第4嫌犯可以低於市場價購入“ROLEX”手錶,並於“微信”通訊軟件向第2被告購買鐘錶。
  原告與第4嫌犯及Z11在“XXXX”用作聯絡買賣鐘錶。
  在群組內,原告會針對不同型號的“ROLEX”手錶,向第4嫌犯詢間有關鐘錶價格。
  若第4嫌犯提出價錢合適,原告向第4嫌犯訂購,以現金及銀行轉帳至第4嫌犯或第2被告在中國銀行戶口(帳號: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10及帳號:XXXXXXXXX,戶口持有人:Z11。(附件2-微信記錄2019年4月11日下午3:30、附件3-微信記錄2019年5月8日下午12:15、附件4-微信記錄2019年5月8日下午12:29、附件5-原告銀行帳戶交易記錄)
  自2019年4月11日到2019年7月10日,原告一直在群組向第1被告訂購“ROLEX”不同型號的鐘錶。
  原告在訂鐘錶的時候,第4嫌犯會告知交貨期為6-8個星期。(附件6-微信記錄2019年5月29日下午11:59)
  原告在每次訂貨後,均會繳付所有訂購貨品的全數金額。
  原告於2019年4月至7月期間向第4嫌犯訂了一共45隻不同型號的“ROLEX”鐘錶,訂購次數合共17次。(附件2、附件 7-微信記錄2019年8月3日下午11:39)。
  當中有5隻鐘錶於早期已完成交付:
  於2019年4月11日訂購1隻“ROLEX”鐘錶,型號為116610LN;
  於2019年5月8日訂購2隻“ROLEX”鐘錶,型號為116610LV及214270;
  於2019年5月28日訂購1隻“ROLEX”鐘錶,型號為126711CHNR;
  於2019年5月31日訂購1隻“ROLEX”鐘錶,型號為116610LN。
  每次原告在收到貨品後,都會拍攝貨品照片傳至微信四人群組,以作確認。
  另外的40隻“ROLEX”鐘錶,但第4嫌犯至今僅交付了3隻鐘錶。(附件8-己交收的勞力士)。
  於2019年5月11日訂購5隻“ROLEX”鐘錶,型號為116610LV,至今只於2019年8月3日交付了一隻鐘錶。
  於2019年5月15日訂購5隻“ROLEX”鐘錶,型號為126710BLNR,至今只於2019年8月20日交付了一隻鐘錶。
  於2019年6月10日訂購15隻“ROLEX”鐘錶,型號為214270,至今只於2019年9月11日交付了一隻鐘錶。
  第4嫌犯不曾向原告交付拖欠的37隻“ROLEX”鐘錶。
  因第4嫌犯沒有作出交付,導致原告一直沒有貨品交付給代訂的朋友們。
  第4嫌犯一直未能向原告作出交付行為,間接導致原告不能向朋友們準時作出交付。
  因原告向第4嫌犯訂購的“ROLEX”鐘錶遲遲沒有作出交付,並向第4嫌犯進行詢問。
  第4嫌犯及Z11於2019年9月27日告知原告因供貨人未能按時交付貨品,需要到10月底至11月頭才會恢復出貨,故提出可以與原告簽定交付協議,以便為原告提供一個保障。(附件9-微信記錄2019年9月27日下午8:39)
  於是原告於2019年10月14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XXX大律師樓簽署「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合約編號:A001/2019。(附件10-協議副本)。
  原告將被告拖欠“ROLEX”鐘錶的數量以附件的方式載於「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內,而且協議及附件內的尚未交付訂購貨品之列表,均經原告及第4嫌犯簽字確實。(附件10-協議副本)。
  第4嫌犯尚欠的37隻“ROLEX”鐘錶,價值合共港幣3,185,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280,550元。
  直至原告於2020年4月生產後,留意到有關本案有關鐘錶代購詐騙一事後,才深信自己被受騙,並馬上到司法警察局報案。(附件11-新聞)
有關第21民事請求人Y(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5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280頁至第5289頁):
2018年期間,民事當事人與朋友Z在XXXXXX地下B舖開設一間“XXX”,該店舖主要經營錶飾產品,透過售賣一手手錶獲利。
  民事當事人自身有多年從事當舖的工作經驗,熟悉各大名牌手錶型號、價格以及熱門度,在經營上述店舖時,亦有自己固定的來貨供應商。
  民事當事人在經營“XXX”時,模式除了一般店舖會放置手錶在櫃檯內售賣外,亦會接受特別客戶的要求,針對一些熱門型號的名牌手錶作預訂及帮忙購買,從中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直至2019年3月15日,其與拍檔Z31決定嘗試尋找第2及第5嫌犯購入手錶。
  第5嫌犯收取款項後,扣除自己應分之不法利益後,隨即將款項交予第2嫌犯,然後第2嫌犯在扣除自己應得之不法利益後,會將餘下款項全數交由第1嫌犯,由第1嫌犯安排續後的事宜。
  為了增加民事當事人信心,第1嫌犯隨即從不知名途徑迅速地為民事當事人購入其客戶訂購的手錶,且初頭每次約一至兩星期便通知民事當事人取貨。
  然後,由於第1嫌犯的詐騙圈子越擴越廣,受害者越來越多,其受的手錶預訂多逹數千隻,已無法再做到“左數蓋右數”的方式,故開始用拖延的方法欺騙客戶,一方面要求客戶耐心等待,另一方面仍然不斷接收新舊客戶的金錢。
  截至2018年8月14日,第1嫌犯合共取去民事當事人及其拍檔訂購的60隻勞力士品牌手錶款項據為已有,且沒有再向民事當事人及其拍檔交付任何手錶,涉及款項合共港幣5,172,000.00元,當中的港幣4,472,000.00元屬民事當事人所有,具體的資料如下:
日期
單據編號
手錶型號
數量
單價
總價
28/3/2019
116610LV
Rolex Oyster Perpetual Submariner Date 116610LV
4
93000
372000
4/4/2019
116610LV
Rolex Oyster Perpetual Submariner Date 116610LV
3
93000
279000
12/4/2019
116610LV
Rolex Oyster Perpetual Submariner Date 116610LV
3
93000
279000
6/5/2019
126710BLRO
Rolex GMT-Master Pepsi 126710BLRO
1
123000
123000
13/5/2019
126710BL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0BLNR
2
113000
226000
14/5/2019
126710BL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0BLNR
1
113000
113000
17/5/2019
214270
Rolex Explorer Luminous 214270
5
40000
200000
27/5/2019
116610LV
Rolex Oyster Perpetual Submariner Date 116610LV
2
95000
190000
31/5/2019
126711CH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1CHNR
1
118000
118000
4/6/2019
214270
Rolex Explorer Luminous 214270
5
40000
200000
6/6/2019
116610LN
Rolex Oyster Perpetual Submariner Date 116610LN
1
78000
78000

126711CH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1CHNR
1
116000
116000

216570
Rolex Explorer II 216570-BLACK
1
55000
55000

216570
Rolex Explorer II 216571-WHITE
1
55000
55000
11/6/2019
116621
ROLEX YACHT-MASTER 40MM-116621Choc
1
90000
90000
18/6/2019
216570
Rolex Explorer II 216570-BLACK
4
55000
220000
19/6/2019
126711CH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1CHNR
1
116000
116000

216570
Rolex Explorer II 216570-BLACK
5
55000
275000
25/6/2019
216570
Rolex Explorer II 216571-WHITE
4
55000
220000
27/6/2019
116519LN
Rolex Cosmograph Daytona 40mm Oyster 116519LN
1
218000
218000
1/7/2019
116519LN
Rolex Cosmograph Daytona 40mm Oyster 116519LN
1
218000
218000
3/7/2019
126710BL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0BLNR
1
120000
120000

126711CH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1CHNR
1
116000
116000
5/7/2019
116518LN
Rolex Cosmograph Daytona 40mm Oyster 116518LN
1
205000
205000
8/7/2019
116621
ROLEX YACHT-MASTER 40MM-116621Choc
1
90000
90000

126711CHNR
Rolex GMT-Master II 126711CHNR
1
116000
116000
9/7/2019
214270
Rolex Explorer Luminous 214270
3
40000
120000
18/7/2019
116621
ROLEX YACHT-MASTER 40MM-116621Choc
2
92000
184000
12/8/2019
116505CHOC
Rolex Daytona 116505 Chocolate Rose Gold
1
230000
230000
14/8/2019
116505CHOC
Rolex Daytona 116505 Chocolate Rose Gold
1
230000
230000








Total:
60

5172000
事實上,第1嫌犯根本沒有為民事當事人購入手錶的意圖,只是希望利用購買手錶一事騙取民事當事人的金錢。
第1嫌犯以有能力以較低於市價的價格為民事當事人購入手錶,在取得民事當事人款項後,於起初階段想辦法以快速的方式向民事當事人交付貨物,並在完全獲得其信任後,便開始在接收民事當事人的款項後,利用不同的理由拖延交貨再逐漸演變成不交付貨物,藉此騙取民事當事人金錢。
第1嫌犯以具精密的計劃,最終所有款項均落入第1嫌犯的手中。
第1嫌犯為是次不法事件中對民事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唯一過錯者,且民事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害與第1嫌犯所作出之行為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第1嫌犯有義務賠償民事當事人因該詐騙行為而遭受之一切財產損害。
有關第22民事請求人Z(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5嫌犯提出)(見卷宗第5129頁至第5133背頁):
  於2019年3月28日至8月14日期間,原告Z與生意合作夥伴Y先後多次向被告Z8訂購多隻“ROLEX”品牌等之手錶,原告Z與Y合共向被告Z8支付了價值約港幣柒佰萬零貳仟元正(HKD7,002,000.00)購買手錶款項。但被告Z8只曾交付了價值約港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HKD1,755,000.00)的部份訂購手錶,未能出其餘手錶貨和退還餘下貨款港幣伍佰貳拾肆萬柒仟元正(HKD5,247,000.00)。(見卷宗第839頁至862頁)
  被告Z8將上述收到約港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HKD1,755,000.00)的訂購手錶之貨款交予被告Z7,再轉交予被告A。
  在上述的事件中,被告A的行為令到原告Z與Y合共損失了港幣伍佰貳拾肆萬柒仟元正(HKD5,247,000.00),當中原告Z損失了港幣柒拾萬元正(HKD700,000.00),相當於澳門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正(MOP721,000.00),而Y則損失港幣4,547,000.00元。
  被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假借代購名牌手錶為名,促使原告向其交付相當巨額之貨款,意圖為了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
  被告A之行為使原告Z受到財產損害。
  在事件中,被告A先是以詭計方式騙取貨款港幣伍佰貳拾肆萬柒仟元正(HKD5,247,000.00),當中原告Z損失了港幣柒拾萬元正(HKD700,000.00)。
  故此,基於是次事件,被告A對原告Z造成的財產損害合共為港幣柒拾萬元正(HKD700,000.00),相當於澳門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正(MOP721,000.00)。
***
  第一嫌犯的刑事紀錄及個人和經濟狀況如下: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1年06月11日,於第CR3-20-0323-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21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十三萬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一點:
第一嫌犯向“下線”承諾,可提供較目前市價低20%至40%的來貨價作為他們尋找客戶及配合其騙取客戶貨款的回報。
2018年8月下旬,第二嫌犯表示願意作為上述“下線”與第一嫌犯作出上述騙取客戶貨款的合作。
第二嫌犯邀請Z9(第三嫌犯)、Z10(第四嫌犯)及Z8(第五嫌犯)的原因是使該等嫌犯成為其“下線”,並一同加入以第一嫌犯為首的“層級式”騙取客戶貨款。
Z6(第七嫌犯)為第一嫌犯的“下線”,協助騙取客戶貨款。
Z21(第六嫌犯)為第五嫌犯的“下線” ,協助騙取客戶貨款。
第一嫌犯適當時間與各“下線”分配騙取客戶所得的利益回報。
起訴書第二點:
  A(第一嫌犯) 指其擁有“HERMÈS”品牌價值港幣6百萬元的手袋存貨是藉口。
  第一嫌犯主動提出可協助第一被害人取得卡地亞的授權生產印有卡地亞商標的紀念品,第一嫌犯並向第一被害人表示需向卡地亞國際業務部門總監支付價值港幣500,000元比特幣的諮詢費。
  2018年7月13日,應第一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將上述購買的一個手袋交了給第一嫌犯以交付給客人。
2018年9月7日,第一被害人按照第一嫌犯建議下將價值港幣 500,000元的比特幣存入第一嫌犯所提供的相關銀行帳戶。
第一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先後支付的款項金額為港幣6,430,000元及澳門幣150,600元。其後,第一被害人發現受騙,在再三追討下,第一嫌犯僅向第一被害人歸還了部份欠款,金額為澳門幣3,877,435元。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896,065元。
起訴書第五點:
以不同藉口拖延交貨給第四被害人的人是第七嫌犯。
事件中,第四被害人損失的金額為港幣16,067,000元。
起訴書第八點:
事件中,第七被害人損失的金額為澳門幣1,563,000元。
起訴書第十一點:
以不同藉口拖延向第十一被害人交付手錶的人是第二嫌犯。
起訴書第十二點:
以不同藉口拖延向第十二被害人交付手錶的人是第二嫌犯。
起訴書第十三點:
第三嫌犯向第十三被害人退還了的金額是港幣250,000元。
事件中,第十三被害人的損失金額為港幣4,850,000元。
起訴書第十四點:
以不同藉口拖延向第十四被害人還款的人是第三嫌犯。
事件中,第四被害人損失的金額為港幣550,000元
起訴書第十五點:
以藉口拖延向第十五被害人退款的人是第四嫌犯。
起訴書第十六點:
以藉口向第十七被害人拖延退款的人是第四嫌犯。
起訴書第十七點:
以藉口拖延不向第十八被害人退款的人是第四嫌犯。
第十八被害人現仍損失的金額為港幣502,000元。
起訴書第十九點:
以不同藉口向第二十嫌犯拖延交付其餘訂購的手錶的人是第四嫌犯。
第二十被害人現仍損失的金額為港幣3,285,000元。
起訴書第二十點:
以藉口拖延不向第二十一被害人及第二十二被害人退還餘款的人是第五嫌犯。
事件中,第二十一被害人現在仍損失的金額為港幣4,547,000元。
起訴書第二十九點: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的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該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起訴書第三十點: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以虛假代購名牌手錶和手袋為名並不提供全部或部份訂購的貨品,使第一被害人誤信代購可賺取大額利潤,因而促使他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訂購或投資款項(訂購款項為訂購貨品的全數貨款),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第二至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以虛假代購名牌手錶和手袋為名並不提供全部或部份訂購的貨品,使第二至第二十八被害人誤信代購可賺取大額利潤,因而促使他們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訂購或投資款項(訂購款項為訂購貨品的全數貨款),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起訴書第三十一點:
第二至七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安排和策劃下分工合作行事,事後將取得的相當巨額利潤攤分。
起訴書第三十二點:
第二至七名嫌犯知悉其等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以下事實尤其未獲證實:
第1民事請求人B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提出):
Em 13 de Julho de 2018, a pedido da Demandada, o Demandante entregou-lhe uma mala de marca “HERMES” para ser revendida a favor de uma cliente angariada pela Demandada.
Segundo a informação da Demandada, as consultas só serão prestadas se se pagar, ao seu amigo, uma despesa de consultadoria.
O Demandante transferiu, no total, 10 moedas virtuais (BITCOINS), equivalente, na altura, quinhentos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500.000,00)) foi segundo as instruções da Demandada.
Tendo passado uma semana após de pagamento de tais despesas de consultadoria, sem ter havido quaisquer informações e conselhos sobre o progresso da celebração do contrato de cooperação, o Demandante começou a preocupar-se com a situação, pedindo a Demandada o contacto do seu amigo, com vista saber o que tinha sucedido.
Tendo, embora a Demandada exibido o nome e o contacto número (+33158173524) do seu amigo ao Demandante, contudo, número era incontactável – cfr. os Docs. n.ºs 16 e 17,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Em face desta situação, o Demandante pediu a Demandada a devida explicação.
Ora, nesta explicação a Demandada tinha dito que o número de telefone que foi exibido, era o único meio de contacto que tinha do seu amigo e sempre lhe comunicava através da aplicação “LINE”, pelo que não se sabe a razão pela qual o Demandante não tendo conseguido contactar.
O Demandante nunca tinha recebido quaisquer lucros do negócio explorado juntamente com a Demandada.
A Demandada apenas devolveu três milhões e setecentos e sessenta e quatro mil e quinhentos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3.764.500,00), equivalente a três milhões e oitocentas e setenta e sete mil e quatrocentas e trinta e cinco patacas (MOP$3.877.435,00), ao Demandante;
A última prestação teve lugar no dia 22 de A de 2019, e desde então nunca mais conseguiu contactar a Demandada, e esta nunca mais devolveu os restantes MOP$2.381.065,00 (dois milhões e trezentas e oitenta e um mil e sessenta e cinco patacas---) ao Demandante.
Perfazendo as contas, em virtude da conduta por banda da Demandada, o Demandante ficou prejudicado do seu património, no valor total de dois milhões e oitocentas e noventa e seis mil e sessenta e cinco patacas (MOP$2.896.065,00), entre o qual MOP$515.000,00 corresponde tal despesa de consultadoria, paga pelo Demandante a favor do alegado “amigo”, criado ou inventado pela Demandada.
Existe dolo, pois, uma vez que a conduta da Demandada, conforme os factos acima relatados, tinha conseguido enganar o Demandante, fazendo-lhe acreditar de que se tratavam de negócios sérios, quer em relação à exploração conjunta da actividade comercial de compra e revenda de produtos luxuosos, designadamente malas de marca de “HERMES” e relógio de marca de “ROLEX”, quer em relação às negociações com os altos-dirigentes da empresa de “CARTIER”.
Se não existisse o dolo por parte da Demandada, o Demandante nunca iria investir seis milhões e duzentas e setenta e seis mil e duzentas e noventa e seis patacas (MOP$6.258.500,00) neste negócio fantasma, inventado pela Demandada.
第2民事請求人I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及第2嫌犯提出):
  原告所損失的金錢是原告向其母親所借取的,是其母親大半生的積蓄,原告母親畢生都十分勤奮節儉,此次事件對原告的母親造成極大的打擊,原告及其家人亦感到十分痛心。
  母親因為雙膝患有嚴重的痛症,在工作上十分吃力,原本打算於2019年退休,但由於事件導致其損失了大半生辛苦儲下的積蓄,她因擔憂退休後沒辦法支撐日常生活的開支及壓力,只好忍耐著雙膝的痛症繼續工作。
  原告對此感到十分痛心及自責,原告因擔心母親繼續工作會加重其雙膝的痛症,曾勸其退休專心治療雙膝患有的痛症以及好好休養身體,而自己則會努力承擔母親退休後的生活。
  無奈因2020年初爆發疫情,澳門處於經濟低迷,工作失業率上升,原告的母親因擔憂疫情的發展會影響原告的工作及其家庭日後的生計,因此更堅持不肯退休,只能每天忍耐著痛症繼續工作。
  事件發生後,原告及其家人都因突然損失了母親的一大筆作為家庭備用現金的積蓄感到十分徬徨,加上遇上疫情對澳門經濟的重大打擊,對原告及其家人均造成極大的經濟及心理上的困擾。
  事件發生至今,原告看著母親雙膝的疼痛每天都日益加重,但仍需要忍耐著疼痛繼續上班工作,而原告本來是基於對第二被告的信任,希望可藉由第二被告幫她訂購手錶後轉售獲得利潤,從而可給予家人更好的生活,使其母親可以退休專心治療雙膝痛症及休養身體,現在卻因為本次事件的發生,反而對家庭的經濟狀況造成沉重的負擔,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影響。
原告原本為人獨立樂觀,但在是次事件發生後,心裡不斷想着母親將來不知何時才能正式退休,又擔心母親因損失大半生的積蓄而每天鬱鬱寡歡,亦擔憂自己及家人將來的生活,使原告心理承受很大的壓力,終日感到極度自責和內疚,每天晚上都嚴重失眠,不能入睡。
第二至第七及被告在第一被害人的安排和策劃下分工合作行事,事後將取得的相當巨額利潤攤分。
第二至第七被告因作出以上的違法行為因而直接及必然引致是次事件的發生,並造成原告I的上述損失。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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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人K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及第2嫌犯提出):
  第一被告令原告損失了的金額為港幣16,067,000.00元,折合澳門幣16,549,010.00元。
  第二被告以詭計令原告造成損失。
  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安排和策劃下分工合作行事,事後將取得的相當巨額利潤攤分。
第10民事請求人D提出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及第2嫌犯提出):
  第二被告在本案各被害人訂購後起初如常交貨,使本案各被害人(包括原告)相信訂貨為真實及有交貨能力。
  然而,第二被告作為第一被告的下線,第二被告沒有按照訂單如實訂貨及支付全部貨款,並將部分貨款據為己有並作個人消費使用,且事實上第二被告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有關名錶。
  第二被告以新訂單的款項去訂購尚未交貨的舊訂單。
  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安排和策劃下分工合作行事,事後將取得的相當巨額利潤攤分。
  第二被告就沒有為原告訂錶,反之是將相關款項據為己有。
第11民事請求人Q提出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5嫌犯提出):
第2嫌犯及第5嫌犯故意以虛假代購名貴手錶為名,令民事請求人錯誤地相信而交付了相當巨額的款項,最後更由第2嫌犯及第5嫌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已有。
現因三名嫌犯的侵害行為,繼而令民事請求人無法履行其與顧客間已達成或將達成之買賣,當中所涉及的利益損失,金額約為MOP1,500,000.00,故該筆損失亦應由三名嫌犯負責。
此外,民事請求人自2010年開始從事珠寶鐘錶買賣,因是次被三名嫌犯欺騙而無法提供貨品予已向民事請求人訂購名錶的顧客,導致民事請求人需要退還訂金,直接對民事請求人的商譽造成嚴重的影響。
第13民事請求人R提出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3嫌犯提出):
  第2嫌犯及第3嫌犯為詐騙團伙分工合作,第2嫌犯與第3嫌犯利用民事請求人對第3嫌犯的信任,成功騙取民事請求人上述款項,並以 “層級式”瓜分款項。
  第2嫌犯及第3嫌犯一開始根本沒有意圖為民事請求人購入勞力士手錶,僅為騙取民事請求人訂購勞力士手錶的款項,並以 “層級式”瓜分款項。
  第2嫌犯及第3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及分工合作,利用第3嫌犯誘騙民事請求人其有能力以較低於市價的價格為民事請求人購入手錶,在民事請求人款項後,於起初階段想辦法以快速的方式向民事請求人交付其欲購入的手錶,在完全獲得其信任後,便開始在接收民事請求人的訂購要求及收取其全部款項後,利用不同的理由拖延交貨,藉此騙取民事請求人的金錢。
  第2嫌犯及第3嫌犯以具精密的計劃以及具體的分工,由“下線”至“上線”依照約定的百分比取去自己應得的不法利益,最終所有餘款均落入第3嫌犯的手中。
第20民事請求人C提出的民事請求(針對第4嫌犯及Z11提出):
  已向原告訂購“ROLEX”鐘錶的朋友們一直對當時懐有身孕的原告進行追討,原告亦無能力去退還貨款,只能向親戚朋友借錢退回一部份的貨款。
  原告一直面對各方追討債務的壓力,身心的承受壓力,導致情緒難以抒懷。
  原告被拖欠貨品時,正好是懷孕時期,原告一直無法向已訂鐘錶的朋友們作出交付而被追討債務。
  所欠貨品的金額是港幣3,185,000元,如此龐大的數是一般人都難以償還,可想而知原告的心情是各種的擔心、焦慮、恐慌等,導致懷孕中的過程經常失眠,整個人的情緒都處於崩潰的狀態。
  原告面對金額龐大的貨品,卻無力退還貨款,因此只能向親戚們借錢退回少部分金額給朋友,如此一來原告要面對親戚、朋友及各方的追債,至今依舊被各方追討債務。
  原告的情緒一直處於波動,從報案後到現在,經常都出現失眠的症狀,導致工作不集中,影響工作表現。
  第4嫌犯及Z11令原告受到巨額損害。
第21民事請求人Y提出的民事請求(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5嫌犯提出):
  為了騙取民事當事人,於2018年10月,第2嫌犯與第5嫌犯向民事當事人聲稱彼等有能力以較市場價優惠的價格購入勞力士品牌的手錶是該兩名嫌犯的欺騙行為。。
  直至2019年3月15日,民事當事人與拍檔Z31尋找第2及第5嫌犯購入手錶,自此墮入第2及第5嫌犯的騙局。
  第5嫌犯向民事當事人稱相關貨品約3至4星期便會到貨是第5嫌犯的欺騙行為。
  第5嫌犯清楚知悉第1嫌犯根本沒有打算為民事當事人購入相關手錶。
  第2及第5嫌犯為詐騙圈子,以開始用拖延的方法欺騙客戶,欺騙客戶要求客戶耐心等待及不斷接收新舊客戶之欺騙金錢的行為。
  第5嫌犯根本沒有為民事當事人購入手錶的意圖,只是希望利用購買手錶一事騙取民事當事人的金錢。
  第5嫌犯與第2嫌犯共同合意、合謀及分工合作,加入由第1及第2嫌犯為首的“龐式騙局”的金字塔式詐騙集團,作為下線為第1及第2嫌犯工作,以有能力以較低於市價的價格為民事當事人購入手錶,在取得民事當事人款項後,於起初階段想辦法以快速的方式向民事當事人交付貨物,並在完全獲得其信任後,便開始在接收民事當事人的款項後,利用不同的理由拖延交貨再逐漸演變成不交付貨物,藉此騙取民事當事人金錢。
  第2及第5嫌犯以具精密的計劃以及具體的分工,由“下線”至“上線”依照約定的百分比取去自己應得的不法利益。
第2及第5嫌犯引致其損失了港幣4,472,000.00元。第2及第5嫌犯為是次不法事件中對民事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唯一過錯者,且民事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害與彼等所作出之行為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第2及第5嫌犯有義務以連帶方式賠償民事當事人因該詐騙行為而遭受之一切財產損害。
有關第22民事請求人Z(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5嫌犯提出):
  被告Z7及Z8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假借代購名牌手錶為名,促使原告向其交付相當巨額之貨款,意圖為了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
  在事件中,被告Z7及Z8以詭計方式取得了原告Z和生意合作夥伴Y之信任後騙取貨款港幣伍佰貳拾肆萬柒仟元正(HKD5,247,000.00)。
  被告Z7及Z8之責任為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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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間上訴,以下事實對審理上訴屬重要:
N被列為嫌犯而受到控訴。
檢察院於2020年10月23日將控訴書通知N之訴訟代理人,而N於2020年10月30日獲親身通知控訴書。
N於2020年12月4日被宣告成為輔助人,同時以嫌犯和輔助人的身份,針對檢察院之控訴書及歸檔批示提出預審。
N和其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1月29日出席了預審辯論,即時獲法院宣讀預審之決定,上訴人被不予起訴。
在預審筆錄中沒有記載通知N是否有權提起控訴或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及作出相關訴訟行為的期限。
N於2021年4月22日獲法院通知確定開庭日期,於2021年5月12日透過傳真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並於翌日向法院遞交該書狀正本。
初級法院於2021年5月27日駁回上訴人上述請求,理由為上訴人逾期提交民事賠償請求。
上述批示內容如下:
- 卷宗第5021頁至第5023頁(輔助人N之起訴狀):閱。
  於本案中,檢察院於2020年10月23日將控訴書通知N之訴訟代理人(信函見卷宗第3418頁),而N於2020年10月30日獲親身通知控訴書(見卷宗第3450頁)。
  且其後,N於2020年12月4日被宣告成為輔助人(見卷宗第3732頁至第3734頁)。
  該名輔助人針對檢察院之控訴書及歸檔批示提出預審。
  於2021年1月29日,N及其訴訟代理人出席了預審辯論(見卷宗第3961頁)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即場作出了載於卷宗第3972頁至第3984頁背頁的起訴批示,而N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即時獲通知起訴批示的內容(見卷宗第3984頁背頁至第3985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由於N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一如上述,輔助人N及其訴訟代理人出席了預審辯論並即場獲通知起訴批示,為此,其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為接獲上述起訴批示後起計二十日,但其於2021年5月13日才向本案提交載於卷宗第5021頁至第5023頁背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屬逾期提出。因此,本法庭不接納該民事請求書狀。
  然而,不妨礙倘法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的前提下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
  待可上訴的期間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時,將第5021頁至第5023頁背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抽出,並退還給訴訟代理人。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N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對案件的訴訟標的作出聲明,表示向相關嫌犯追討賠償。
  初級法院終局判決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賠償N財產損害港幣4,098,000.00元,折合澳門幣4,220,94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N作為輔助人,對於初級法院終局判決沒有提出上訴,亦沒有聲請將中間上訴繼續上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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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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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之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 量刑
民事請求人B之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重新調查證據
民事請求人C之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開釋嫌犯之民事責任
- 依職權裁定賠償金
民事請求人D之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開釋之嫌犯的民事責任
  輔助人N之中間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民事請求作出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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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之上訴
  第一嫌犯A針對初級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認為:
  1)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因已證事實中的部分事實之間、已證事實與事實上的裁判依據存有矛盾;因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發回重審;
  2)原審法院認定部分已證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其2項『巨額詐騙罪』及19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駁回相關民事賠償請求或依職權判處的賠償;
  3)補充請求,在量刑方面過重,僅應判處其10年徒刑最為合適。
*
1.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裁判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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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第27及30條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所述之事實存有不可補正之矛盾。
上訴人稱,透過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各個個案的事實可發現,上訴人沒有親自參與該等個案的手錶推銷,沒有要求各嫌犯和其他人協助其以低價購入名錶作利誘而令各被害人支付買賣價金,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是清楚知悉其他嫌犯或其他人士所訂購及交來的貨款是屬於哪一個被害人。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悉其他嫌犯以何種方式銷售手錶,以及該等手錶是何人訂購,且上訴人從未接觸該等被害人的情況下,上訴人無法透過自己一人之力向上指各個案的被害人使用詭計,從而令他們產生錯誤及受騙,且根據第1條未證事實,上訴人與各嫌犯不存在層級關係,更加不存在同一犯罪決意。如此,原審法院不能認定控訴書第27及30條關於上訴人的部分屬已證。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判決第139頁的下列事實裁判理據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及第三、四及六嫌犯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明顯存有矛盾。
上訴人稱,根據被訴合議庭裁判第139頁: 「根據警方的分析報告,第1嫌犯從最初到最後均是一直以蝕賣的方式將手錶出售予第2嫌犯,有關做法有別於正常的生意買賣,而在第2嫌犯向第1嫌犯訂購名錶初期,第1嫌犯能如常交貨,誘使第2嫌犯及其他相關嫌犯及人士相信第1嫌犯有能力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名錶及有交貨能力,以致不斷增加訂單及訂購金額。然而,透過Z12提供的資料,顯示第1嫌犯一直是以市場價格向Z12訂購手錶取貨的。因此證明第l嫌犯並沒有途徑以低於市場的價格,甚至折讓近20%的價格取得有關名錶」。
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上訴人僅向第二嫌犯表示其可提供較市場低20%至40%的名牌手錶。根據第三、四及六嫌犯答辯狀的已證事實,第三、四及五嫌犯相信第二嫌犯,而第六嫌犯相信第五嫌犯有能力,而非相信上訴人有能力而決定進行代購手錶的,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以低價利誘各被害人,故此,原審判決的上述事實裁判理據與已證事實第1、3、5、9至26條及第三、四及六嫌犯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明顯存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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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我們重申,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有關的矛盾必須是絕對的,即一方面予以肯定,同時又作出否定,而非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此外,相關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我們看到,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之間及證據性理據之間並不存在“即是又不是”之矛盾,且根據整體的判決,亦不見不可補正的矛盾。
事實上,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有關各被害人之間沒有直接接觸且無與其他嫌犯合謀為理由,認為存在相關之矛盾,只是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決定之不同意見。
因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並無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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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騙罪的構成
上訴人認為應開釋其2項巨額詐騙罪和19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相關事實針對第二、第四、第七、第八和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及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被害人。
上訴人認為,其並沒有直接與上述各被害人聯絡,沒有以低價購買名牌手錶利誘各被害人,而是其他嫌犯或人士向被害人轉售或是被害人直接聯絡其他嫌犯或人士購買。由於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實施詭計令各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以及上訴人的行為對於被害人有財產上的損失沒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故未出現詐騙罪所要求的一個雙重因果關係,即: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之間,以及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在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開釋其有關的2項巨額詐騙罪和19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確實,詐騙罪構成要件在客觀上需要一個雙重因果關係,即: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之間,以及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我們在判斷是否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時,應考慮欺詐行為所造成的連貫因果關係,不能過度擴大,也不能過度縮窄限制,應根據生活的一般規則,當某結果是某行為的後果時,應當認定其等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本案,上訴人為奢侈品零售經營商,其告知第二嫌犯可以低於市價20%-40%的價格出售手錶,第二嫌犯信以為真,從事代購向第一嫌犯訂購手錶。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相關渠道,而是以此手段進行融資,上訴人在收到訂錶款之後,藉口訂購需時1-2個月,在拖延一些時間後,上訴人以市場價格取得手錶,然後完成訂單。這些交易的成功,引來第三至第七嫌犯以及其他人士從事代購。上訴人不停止接訂單,以後面訂單的款項,完成之前訂單的款項,最終,當無法再交付手錶時,造成各被害人實際損失。
可見,上訴人是以行動設下詭計,導致一連貫的效應,一傳一地令更多人對產生錯誤訂購手錶,且各被害人付出的購錶款項一手轉一手地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不能交付相關手錶。要知道,詭計是可以以任何形式製造和存在的,並不是只有行為人親自向被害人撒謊。本案,上訴人雖然在極小範圍內製造了詭計,但是,其完全清楚有關行為所造成連貫性反應,並且亦收取了相關的款項。根據一般生活法則,各被害人通過各種渠道向上訴人購買手錶,即使不是與上訴人直接交易,其源頭是上訴人的詭計行為,且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亦是匯集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因錯誤做出的行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間是存在著適當的因果關係的。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上述2項巨額詐騙罪和19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並判處其做出相應之賠償,是正確的。
藉此,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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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量刑
作為補充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已證事實第3、5、9至26條所述的個案中的犯罪故意應屬輕微;另外,原審法院亦似乎欠缺考慮上訴人在未能供錶時,曾向被害人返還購錶款項,以及主動向各被害人做出交代及簽署相關文件以保障各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但可惜只是基於其後上訴人被羈押而未能向各被害人繼續還款。考慮到上述原審法院未曾考慮的情節下,經犯罪競合後,上訴人僅應被判處10年徒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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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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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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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的(巨額)詐騙罪的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六百日徒刑;(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
  上訴人實施商業詐騙,不但對其他從商人士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害,還嚴重危害了澳門誠實、有信用的營商環境及社會生活之和諧和安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嚴重罪行,其行為涉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可見其罪過程度甚高。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後果十分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
上訴人提出的其曾返還被害人金額的情節,原審法院已經留意到,且在被上訴判決第139頁提及。上訴人在詐騙行為做出之後,曾經向第4受害人、N、第10被害人和第8被害人退還了少部分款項,以及與第4被害人及第11被害人簽署了對數協議,但是,同時,上訴人仍然繼續向第11被害人、第4嫌犯及第5嫌犯集資。可見,上訴人退款及簽署協議的情節,不但不妨礙其行為構成犯罪,在其無任何認罪悔過的情況下,亦不構成輕判的因子。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上訴人:
➢ 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包括第六被害人F的部分、第十二被害人G的部分及第二十三被害人H的部分);
➢ 二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其中十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年徒刑(包括第二被害人I的部分、第五被害人L的部分、第十四被害人S的部分、第十五被害人T及第十六被害人U的部分、第十七被害人V的部分、第十八被害人W的部分、第十九被害人X的部分、第二十四被害人Z1的部分、第二十五被害人Z2的部分、第二十六被害人Z3的部分、第二十七被害人Z4的部分及第二十八被害人Z5的部分);
- 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包括第七被害人M的部分);
- 其中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包括第十被害人D的部分及第二十被害人C的部分)、
- 其中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包括第三被害人J的部分、輔助人N、第八被害人O及第九被害人P的部分、第十一被害人Q的部分、第十三被害人R的部分、第二十一被害人Y及第二十二被害人Z的部分)、
- 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六年徒刑(包括第四被害人K的部分)。
➢ 數罪並罰,量刑幅度為6年至30年徒刑(上訴人被判的各項刑罰之總合遠遠超出法定最長刑期,故縮短至法定最長刑期30年徒刑),最終判處上訴人1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上調至約刑幅期間的一半。
➢ 與第CR3-20-0323-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競合,合共判處十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的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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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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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人B之上訴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民事請求之決定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的事實不符,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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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是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定賦予證據之價值,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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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民事請求之事實之認定,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不部分指出:
有關第1被害人B(亦為民事請求人)部分的事實:
第1嫌犯否認有關控罪。第1嫌犯尤其表示:
其由於有港幣6,000,000名牌手袋的存貨,故其與第1被害人洽談一起將有關手袋轉售的生意,並由B出資港幣6,000,000元。其後,其成功向一名內地的客人作全部手袋貨品交收,其在2019年年中已連本帶利合共將港幣9,000,000交了給第1被害人,大部分都以人民幣轉帳,是經地下錢莊轉帳的。其現時沒有相關單據。
有關港幣500,000元比特幣方面,雖然第1被害人是經其介紹認識有關卡地亞品牌的人士,但第1被害人並沒有將該筆港幣500,000元交給其,其無參與這件事,也不知對方有否交錢或交了錢交給何人。
有關澳門150,600的手袋,B已取得有關手袋,但其沒有任何單據等證明文件。其並沒有欠第1被害人金錢。
第1被害人B尤其表示:
其與第1嫌犯以前是生意拍檔。第1嫌犯向其表示有600萬的貨,協議是其與第1嫌犯一起出資,第1嫌犯出資了600萬,其出資600萬,即合共1,200萬,利潤是對分的。其與第1嫌犯之間作出的是口頭協議,其並沒有見過具體貨的,第 1嫌犯並沒有出示或發出任何單據。其從沒有因投資而取得利潤。第1嫌犯只是返還部分款項。
有關一個卡地亞項目,於2018年7月份,第1嫌犯向其表示認識卡地亞品牌總監,可以做聯營品牌。第1嫌犯表示要先付港幣500,000以購買10個比特幣作為諮詢費,故其買了有關比特幣後轉給第1嫌犯。其當時是有懷疑的,最後也沒有成功與有關品牌合作。
另外,第1嫌犯叫其買一個Hermes袋,指要賣給客人,故其買了有關手袋,並交了給第1嫌犯,但之後並沒有任何消息。該手袋是投資的一部分。
從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間,第一嫌犯合共向其退還折合約澳門幣3,700,000元,是還錢,不是分利潤。第1嫌犯還欠其澳門幣2,896,065元。
第2被害人I尤其表示:
其前僱主為第1被害人,在其為第1被害人工作期間,知悉第1被害人與第1嫌犯有合作投資手錶生意。其有接觸過第1嫌犯和第1被害人2018年10月、11月的會議紀錄及微信資料,故知道該兩人有透過勞力士手錶買賣交易中賺錢、有營利。
證人Z18(第1被害人B的同事)尤其表示:其知悉第1被害人和第1嫌犯一起合作買賣手袋,但不知道有否涉及買賣手錶。當時第1被害人和第1嫌犯商談手袋項目時,其曾在現場。由於是其作出記帳記錄的,故其知道第1被害人投資了港幣6,000,000元,但只收回了部分款項,約3,000,000元,當中包括有RMB和HKD。另外,當時國企需要有品牌合作項目,有人指認識卡地亞的高管,要付港幣500,000元,且要以比特幣形式支付。
證人Z19(第1被害人B的朋友)尤其表示:當時其與第1嫌犯及第1被害人在北京,與國企代表商談生肖紀念鈔的項目,當時有提及找國際品牌合作,第1嫌犯提議找卡地亞品牌。第1被害人之後曾要求其提供一個內地銀行戶口,以便第1嫌犯針對卡地亞項目作出退款,其後,第1嫌犯退了合共約RMB2,300,000元。其沒有收過9,000,000元。
相關文件證據尤其包括:第 2697-2709頁的轉帳紀錄、第2710-2711頁的比特幣紀錄、第2712-2713頁 的微信紀錄、第XXXX 頁的電話號碼等資料。
  經分析庭審關於第1被害人的證據,第1嫌犯與第1被害人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第1嫌犯否認欺騙第1被害人金錢,指其與第1被害人合作手袋轉售的生意;而第1被害人則指被第1嫌犯欺騙金錢,但指其與第1嫌犯之間作出的是口頭協議,其並沒有見過具體貨的,第 1嫌犯並沒有發出示或發出任何單據。案中關於第1被害人涉及6,000,000.00元左右,但在庭審中第1被害人及第1嫌犯各自提供了不同的版本,均未能提交具體投資的協議內容,也沒有其他嫌犯、證人及文件印證相關各自的版本,故本院未能查明有關協議具體內容,也未能查明第1嫌犯已向第1被害支付了款項的具體金額及支付了相關款項的具體原因等。而且,結合第2被害人I的證言,本院認為不排除雙方的投資行為屬商業糾紛。
  另外,有關第1被害人購買有關涉案手袋的具體原因,以及第1被害人購買有關比特幣及轉帳有關款項的原因,在庭審中第1被害人及第1嫌犯各自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也沒有其他嫌犯、證人及文件印證相關各自的版本,本院認為不排除雙方的行為屬商業糾紛。
  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 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明第1嫌犯對第1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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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和民事被告(第一嫌犯)均聲稱雙方有投資出售奢侈品協議,利潤均分;民事被告(第一嫌犯)聲稱擁有價值港幣600萬元的“Hermes”手袋供出售;民事被告(第一嫌犯)亦聲稱收到上訴人支付的港幣600萬投資款;上訴人不能理解原審法院為何認定雙方有關協議的內容。上訴人僅依據其本人和民事被告(第一嫌犯)的部分聲明,而忽略了其等聲明的其餘部分,忽略了有無其他證人證言和文件輔證,其質疑原審法院心證之基礎是片面的。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對證據作出了批判、客觀和全面分析,符合一般經驗原則及邏輯。
上訴人還指出,民事被告(第一嫌犯)承認要求上訴人購買一個“Hermes”手袋供其出售給一個客戶,上訴人不能理解原審法院為何認為未能證明於2018年7月13日應民事被告要求,上訴人交給其一個“Hermes”手袋。上訴人將“要求”和“交給”等同一個行為,這一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獲證實上訴人轉帳10個比特幣到一個帳戶,但卻未能證實是依照民事被告(第一嫌犯)的指示轉帳的;在此,需強調民事被告(第一嫌犯)承認其認識“Cartier”的高層,還提供了相關高層的姓名和電話,但卻否認收取了比特幣;在審判聽證證,上訴人和證人Z18均聲稱民事被告(第一嫌犯)提供的電話號碼不通;證人Z19也確認民事被告(第一嫌犯)曾轉帳給證人,稱是就上訴人的投資作退款;上訴人在2019年3月至7月間不停地催促民事被告(第一嫌犯)退還其投資款;因此,不能理解為何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查清民事被告(第一嫌犯)取得10個比特幣和進行銀行轉帳的原因。實際上,原審法院的說明十分清楚,民事被告(第一嫌犯)確有介紹“Cartier”高層給上訴人,有關匯款比特幣的文件未能顯示經何人之手,根據Z19的證言,上訴人曾要求證人提供一內地銀行戶口,以便針對“Cartier”項目退款,而該帳戶收取到了民事被告(第一嫌犯)轉入的230萬元人民幣,可見,有關Cartier的項目是有所展開的,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時,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只是在表達其不同的意見。
上訴人堅稱其多次要求民事被告(第一嫌犯)提交帳目及展示貨物;上訴人及證人Z19均表示不曾收取到民事被告(第一嫌犯)交付的港幣900萬元作為歸還投資本金及利潤,雖然民事被告(第一嫌犯)聲稱已支付該款項,但是,並不能提供任何證明,且聲稱也沒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已經收到,事實上,民事被告(第一嫌犯)並沒有做出支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民事被告(第一嫌犯)的聲明不可信。根據被上訴人判決,原審法院並沒有僅基於民事被告(第一嫌犯)的聲明作出事實之認定,而是綜合各個證據之後,作出有關的判斷。
上訴人總結其立場稱,民事被告的行為是對上訴人欺騙,令上訴人認為是一項嚴肅的生意,導致上訴人澳門幣2,896,065.00元財產損害,當中包括相當於澳門幣515,000.00元的10個比特幣的損害。
細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原審法院經分析種種證據,考慮到上訴人、民事被告(第一嫌犯)、各證人的聲明、卷宗之文件,認定上訴人和民事被告(第一嫌犯)的投資行為未超出商業糾紛的範圍,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從而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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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人D之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中僅裁定第一嫌犯需向上訴人賠償,卻駁回了上訴人針對第二嫌犯所提出的民事請求,提出上訴,認為第二嫌犯於本案中應承擔依法而生的民事責任。
  上訴人指出,透過被上訴之裁判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購買手錶的行為實際上是一買賣行為,雙方均為買賣每一隻名錶而建立了相對應的買賣合同,而且該買賣合同的標的為將來物。其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訂立的亦為一雙務合同,上訴人有收取名錶的權利,亦具有支付價金的義務;相反,第二嫌犯有收取價金的權利,亦具有支付名錶的義務。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已盡了其支付價金之義務。然而,上訴人在完全支付價金後,卻沒能收取第二嫌犯應提供的40隻名牌手錶,直至現在上訴人仍未收到相關手錶或收回價金。雖然本案中證實了第二嫌犯在取得上訴人所支付的相應價金後,已全數轉交第一嫌犯,但是,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先不論第二嫌犯是否有從中賺取差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同的是第二嫌犯,故第二嫌犯如何訂購手錶,上訴人無需知悉,亦無需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87條之規定,第二嫌犯作為債務人因其過錯而不履行債務,須要對作為債權人的上訴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即因購買名錶而支付的港幣3,211,000元)負責。在本案之民事責任層面上,明顯地應由作為債務人的第二嫌犯(第二被告)向上訴人賠償其受法律所保護的損失。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在法律適用方面產生錯誤,故此在正確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應裁定第二嫌犯(即第二被告)Z7需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叁佰叁拾萬零柒仟叁佰叁拾圓正(MOP3,307,330.00),以及,應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5條、第794條第1款及處分原則之規定,裁定第二嫌犯(即第二被告)支付自作出裁判日起計的法定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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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有關民事請求的依據須基於被控告的刑事犯罪的侵害事實造成的損失,不能基於其他非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訴人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出民事請求,要求兩名嫌犯以連帶責任賠償其損失,而有關的理據是兩名嫌犯對其作出詐騙的犯罪行為。
原審法院考慮到未能證實因第二嫌犯的不法行為導致民事請求人D的損失,故駁回針對該嫌犯提出的民事請求。
那麼,本案是否可以認定第二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應該根據《刑事訴訴法典》第358條第2款規定,“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在尊重其他見解下,我們認為,如嫌犯被判無罪,法院判定是否顯示民事損害請求屬有依據時,不應超出民事請求人在民事請求狀中提出的訴因和訴求。
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的侵權責任提出民事請求,在此上訴中,轉作第二嫌犯作為債務人因其過錯而不履行合同債務為依據。上訴人在此所指的其和第二嫌犯之間的關係,是另一獨立的民事關係,完全獨立於本案的欺詐之不法行為,已經超出了訟訴之標的。
基於此,原審法院沒有以合同履行之依據裁定第二嫌犯是否需賠償被害人,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但是,不妨礙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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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人C之上訴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嫌犯Z10訂定了「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嫌犯Z10在答辯狀中承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嫌犯Z10未能交付的行為引致了上訴人損失。儘管嫌犯Z10無需負刑事責任,但其民事責任不能排除。
由於上訴人不知道嫌犯Z10向第二嫌犯訂購手錶,第二嫌犯再向第一嫌犯訂購,故此沒有向第一嫌犯提出民事請求。在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之後,如法官只認定第一嫌犯才是唯一一個需要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的被告,應通知上訴人可以追討第一嫌犯。
在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時,上訴人僅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因不法侵害而導致上訴人損失,但上訴人未有就違反已達成的「關於貨品(鐘錶)訂購及交付協議」而須履行的合同責任作為起訴的依據,且Z10答辯中承認雙方存有買賣鐘錶的合同關係。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1款c款,審判中得到的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法官須依職權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上訴人的損失。
此外,儘管法官不作通知追加追討人,駁回上訴人向Z10及Z11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已證實上訴人確實存在有關損失及認定第一嫌犯A為該詐騙行為所引致的損失承擔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2款,法官應依職權判處第一嫌犯A須向上訴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否則上訴人需要另外向第一嫌犯A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損失,這便違反了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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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有關民事請求的依據須基於被控告的刑事犯罪的侵害事實造成的損失,不能基於其他非犯罪事實之事實,而上訴人對嫌犯Z10提起的民事請求時,亦嚴格遵循了法律規定,以不法侵害導致損失,而非就履行合同責任為依據。
上訴人與嫌犯Z10之間的合同關係以及該合同的履行問題,完全超出了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所審理的範圍,法院應受限於訴訟標的,即,民事請求人所提出的訴因和訴求,不能任意作出審理。
其次,本案,刑事預審法庭起訴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Z10針對上訴人共同做出了詐騙行為,且上訴人已經知悉起訴批示的內容,知悉了可作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依據的事實。這樣,上訴人應斟酌針對哪些嫌犯提起民事請求,或追加哪名嫌犯為民事請求之被告,上訴人指責法院在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之後,如法官只認定第一嫌犯才是唯一一個需要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的被告,應通知上訴人可以追加起訴第一嫌犯,上訴人的指責完全沒有道理。
再者,《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規定: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若嫌犯被判無罪,針對嫌犯及其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法院判定案件是否顯示民事損害請求屬有依據時,不應超出民事請求人在民事請求狀中提出的訴因和訴求。
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的侵權責任提出民事請求,在此上訴中,轉作第四嫌犯不履行合同債務為依據。上訴人在此所指的其和第四嫌犯之間的關係,是另一新的且獨立的民事關係,完全獨立於本案的欺詐之不法行為,已經超出了訟訴之標的。上訴人的新的訴因及相應的訴求,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基於此,原審法院沒有以合同履行之依據裁定第四嫌犯是否需賠償被害人,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最後,上訴人請求法庭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對其作出賠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根據上述規定,依職權裁定賠償的程序前提是:在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實質要件是: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然而,在符合了這些情況下,要求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本案,上訴人已經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對其造成的損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因此,妨礙法院依職權裁定賠償。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對其作出賠償,並無遺漏審理,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規定之情況,也不存在違反訴訟經濟原則。
綜上,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但是,不妨礙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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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N的中間上訴
上訴人/輔助人N針對初級法院2021年5月27日的因逾期提交而不受理民事請求之批示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雖然上訴人和其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1月29日出席了預審辯論,並即時獲法院宣讀預審之決定,然而,輔助人之前並不曾表示提起民事請求之意願,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3款規定,其於2021年4月22日獲法院通知確定開庭日期之後,於2021年5月12日透過傳真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並於翌日向法院遞交該書狀正本,並沒有逾期。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指出:“本法庭不接納該民事請求書狀。然而,不妨礙倘法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的前提下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對案件的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表示向相關嫌犯追討賠償。
  初級法院終局判決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港幣4,098,000.00元,折合澳門幣4,220,940.00元,並附加有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對於初級法院終局判決沒有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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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以及根據該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規定,“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訴時,原應與該上訴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訴不產生效力,但該等上訴對上訴人有利益,而該利益不取決於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如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聲請,則該等上訴於該裁判確定後上呈。”
中級法院2014 年 4 月 24 日第454/2011 號上訴案中指出:
1. 中間上訴人沒有對原審法院的最終決定提起上訴,表示接受原審法院的決定,所以審理其中間上訴並沒有意義。
2. 如果中間上訴人要使其中間上訴得到上訴法院的審理,必須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提出上訴。
……
本案,上訴人提出中間上訴,之後,在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對案件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表示向相關嫌犯追討賠償,這說明,上訴人最晚在這一時間接受法庭依職權為其裁定賠償金額。加之,上訴人沒有對最後判決作上訴,即便是行使輔助人的權利,也沒有基於中間上訴對其有利益且該利益不取決於終局判決為由,聲請將中間上訴上呈。基於此,上訴人的中間上訴已不產生效力,故無需審理。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2. 民事請求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3. 民事請求人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但是,不妨礙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4. 民事請求人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但是,不妨礙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5. 輔助人N的中間上訴已不產生效力,無需審理。
*
第一嫌犯A需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上訴之訴訟負擔。
民事請求人B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上訴之訴訟負擔。
民事請求人D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上訴之訴訟負擔。
輔助人N的中間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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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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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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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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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民事請求人B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之原文如下:
III. CONCLUSÕES:
a) O ora Recorrente B não se encontra conformado com a douta decisão judicial,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dos autos do processo n.°:CR5-21-0070- PCC, cuja qual julgou improcedent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interposto contra a Demandada A;
b) O Recorrente não se encontra conformado com a douta decisão, uma vez q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padece 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sendo este o objecto essencial do presente recurso;
c) Conform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improcedent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interposta pelo Recorrente, com fundamento seguinte: “經分析庭審關於第1被害人的證據,第1嫌犯與第1被害人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第1嫌犯否認欺騙第1被害人金錢,指其與第1被害人合作手袋轉售的生意;而第1被害人則指被第1嫌犯欺騙金錢,但指其與第1嫌犯之間作出的是口頭協議,其並沒有見過具體貨的,第 1嫌犯並沒有發出示或發出任何單據。案中關於第1被害人涉及6,000,000.00元左右,但在庭審中第1被害人及第1嫌犯各自提供了不同的版本,均未能提交具體投資的協議內容,也沒有其他嫌犯、證人及文件印證相關各自的版本,故本院未能查明有關協議具體內容,也未能查明第1嫌犯已向第1被害支付了款項的具體金額及支付了相關款項的具體原因等。而且,結合第2被害人I的證言,本院認為不排除雙方的投資行為屬商業糾紛。另外,有關第1被害人購買有關涉案手袋的具體原因,以及第1被害人購買有關比特幣及轉帳有關款項的原因,在庭審中第1被害人及第1嫌犯各自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也沒有其他嫌犯、證人及文件印證相關各自的版本,本院認為不排除雙方的行為屬商業糾紛。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 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明第1嫌犯對第1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
d) Segundo a douta decisão, a Demandada A tinha declarada o seguinte: “其由於有港幣6,000,000名牌手袋的存貨,故其與第1被害人洽談一起將有關手袋轉售的生意,並由B出資港幣6,000,000元。其後,其成功向一名內地的客人作全部手袋貨品交收,其在2019年年中已連本帶利合共將港幣9,000,000交了給第1被害人,大部分都以人民幣轉帳,是經地下錢莊轉帳的。其現時沒有相關單據。有關港幣500,000元比特幣方面,雖然第1被害人是經其介紹認識有關卡地亞品牌的人士,但第1被害人並沒有將該筆港幣500,000元交給其,其無參與這件事,也不知對方有否交錢或交了錢交給何人。有關澳門150,600的手袋,B已取得有關手袋,但其沒有任何單據等證明文件。其並沒有欠第1被害人金錢。”
e) Segundo a douta decisão, o Recorrente veio depor o seguinte:"其與第1嫌犯以前是生意拍檔。第1嫌犯向其表示有600萬的貨,協議是其與第1嫌犯一起出資,第1嫌犯出資了600萬,其出資600萬,即合共1,200萬,利潤是對分的。其與第1嫌犯之間作出的是口頭協議,其並沒有見過具體貨的,第 1嫌犯並沒有出示或發出任何單據。其從沒有因投資而取得利潤。第1嫌犯只是返還部分款項。有關一個卡地亞項目,於2018年7月份,第1嫌犯向其表示認識卡地亞品牌總監,可以做聯營品牌。第1嫌犯表示要先付港幣500,000以購買10個比特幣作為諮詢費,故其買了有關比特幣後轉給第1嫌犯。其當時是有懷疑的,最後也沒有成功與有關品牌合作。另外,第1嫌犯叫其買一個Hermes袋,指要賣給客人,故其買了有關手袋,並交了給第1嫌犯,但之後並沒有任何消息。該手袋是投資的一部分。從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間,第一嫌犯合其向其退還折合約澳門幣3,700,000元,是還錢,不是分利潤。第1嫌犯還欠其澳門幣2,896,065元。”
- cfr. Idem ibidem;
f) Conforme descrita na decisão recorrida, a 1a. testemunha Z18, arrolada pelo ora Recorrente, prestou o seguinte depoimento:" 其知悉第1被害人和第1嫌犯一起合作買賣手袋,但不知道有否涉及買賣手錶。當時第1被害人和第1嫌犯商談手袋項目時,其曾在現場。由於是其作出記帳記錄的,故其知道第1被害人投資了港幣6,000,000元,但只收回了部分款項,約3,000,000元,當中包括有RMB和HKD。另外,當時國企需要有品牌合作項目,有人指認識卡地亞的高管,要付港幣500,000元,且要以比特幣形式支付。”cfr.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pág. 104.
g) Conforme descrita na decisão recorrida, a 2 a. testemunha Z19, arrolada pelo ora Recorrente, prestou o seguinte depoimento: “當時其與第1嫌犯及第1被害人在北京,與國企代表商談生肖紀念鈔的項目,當時有提及找國際品牌合作,第1嫌犯提議找卡地亞品牌。第1被害人之後曾要求其提供一個內地銀行戶口,以便第1嫌犯針對卡地亞項目作出退款,其後,第1嫌犯退了合共約RMB2,300,000元。其沒有收過9,000,000元。”-cfr. idem ibidem;
h) Tendo o Tribunal "a quo" deu como provado na íntegra os factos articulados nos artigos 5.° a 7.°,9.° a 13.° e parcialmente o artigo 24.°, todos do pedido indemnizatório, e, como não provado os descritos nos artigos 13.°, 22. ° segunda parte, 25.° a 28.°, 32.° primeira parte, 34.° segunda parte a 35.°, 37.°, 42.° (corresponde matéria de direito) e 46.° (corresponde matéria de direito), todos do pedido indemnizatório;
i) Sem dúvidas que, de acordo com a jurisprudência em Macau,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s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j) Sempre como o devido respeito, o Recorrente não se pode concordar com a convicção formulada pelo Tribunal "a quo", por não estando em conformidade com a realidade;
k) Importa salientar que durante 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quer o Recorrente, quer a Demandada, confirmaram, perante o Tribunal "a quo", que havia entre eles um acordo de exploração conjunta de uma actividade comercial de compra e revenda de produtos luxuosos, nomeadamente as malas de marca "HERMES" e demais outros produtos preciosos;
1) A Demandada confirmou que na altura havia na sua posse malas de marca "HERMES", valorizadas cerca de seis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6.000.000,00), que estão dispostas à revenda, bem como, afirmou que, em termos de repartição de lucros, cada um tinha direito de receber 50% dos lucros de exercício;
m) Tal como ficou provado, o Recorrente tinha comprometido de investir não menos de seis milhões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sendo, portanto, o conteúdo constante no acordo convencionado entre o Recorrente e a Demandada, cujas quais tinham sido reveladas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mormente, na fase de produção de prova;
n) Mais, a Demandada confessou que tinha recebido do Recorrente, no total, seis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6.000.000,00), para fins de investimento no negócio de compra e revenda de produtos luxuosos, explorado conjuntamente com ela;
o) Pelo que, não se percebe a razão pela qual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que não tinha conseguido averiguar qual o conteúdo do acordo entre o Recorrente e a Demandada
p)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a Demandada confessou que tinha pedido o Recorrente comprar uma mala de marca "HERMES", na loja de HERMES do WYNN PALACE COTAI, para ser revendida a uma cliente angariada por ela _ cfr. Disco Rígido 1, CR5-21-0070-PCC/CH/2021-6-29, ficheiro 3EU}CMLW00320121_join - Part, 59:20 a 1:08:10, e 2021-7-8, ficheiro 3F3SB9E100320121_join -Part, 46:30 a 47:30;
q) Em virtude destas declarações da Demandada, o Recorrente não se percebe a razão pela qual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como não provado que "em 13 de Julho de 2018. a pedido da Demandada. o Demandante entregou-lhe uma mala de marca "HERMES" para ser revendida a favor de uma cliente angariada pela Demandada";
r) O Tribunal "a quo" deu como provado que o Demandante (ora Recorrente) transferiu, no total, 10 moedas virtuais (BITCOINS), equivalente, na altura, quinhentos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500.000,00), correspondente quinhentas e quinze mil patacas (MOP$515.000,00), numa conta, conforme os documento 13 a 15,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s) Contudo, entendeu como não provado que esta transferência tinha sido processada de acordo com as instruções da Demandada;
t) Sobre esta questão importa salientar que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a Demandada confessou que conhecia os altos dirigentes da empresa de "CARTIER", e que tinha exibido o nome e o contacto número (+331XXXXXXXXX) do seu amigo (SGETTO) ao Demandante, apenas negou ter recebido as 10 moedas virtuais (BITCOINS);
u)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quer o Recorrente (na qualidade de 1a. testemunh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quer a testemunha Z18 com juramento prestado, ambos disseram, bem claro, que o número de contacto exibido era incontactável _ Disco Rígido 2, CR5-21-0070- PCC/CH/2021-7-15, ficheiro 3FC)2D7100320121 _ Part, 13:20 ~16:55 e 27:10 ~ 27:40 e CR5-21-0070-PCC/CH/2021-7-20, ficheiro 3FISNBW00320121_JOIN =Part, 1:51:30 ~1:52:33;
v) Por outras palavras, o número de contacto exibido pela Demandada não se encontrava registado;
w)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o Recorrente referiu que tinha comprado 10 BITCOINS e transferiu-os para a conta indicada pela Demandada _ Disco Rígido 2, CR5-21-0070-PCC/CH/2021-7-15,ficheiro 3FC)2D7100320121- Part, 21:30 ~22:00;
x) A Demandada negou que tinha recebido os 10 BITCOINS;
y) Nunca o Recorrente levantou a questão de saber se a Demandada tinha ou não recebido os 10 BITCOINS. O que se levantou foi precisamente saber se estes BITCOINS tinham sido pagos a título de consultadoria, para efeitos de celebração do contrato de cooperação na produção de lembranças comemorativas de horóscopo chinês, em cartões de ouro;
z)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a testemunha Z19, após de prestar o seu juramento, tinha referido que a ideia de utilizar a marca de "CARTIER" na produção das lembranças comemorativas foi da Demandada;
aa) durante a reunião, ocorrida em Pequim, entre o Recorrente e Sr. XXX, Director do Departamento Multi-Business da Companhia "XXX, LTD", a Demandada sugeriu lhes optarem pela marca de "CARTIER", na produção das lembranças comemorativas;
bb) Mais, até referiu que a Demandada, após de a ter feito uma chamada telefónica, informou ao Recorrente que a empresa de "CARTIER" estava interessada na cooperação do projecto de produção com a Companhia "XXX, LTD" _ Disco Rígido 2, CR5- 21-0070-PCC/CH/2021-7-20, ficheiro 3FISNB-W00320121_JOIN _ Part, 1:56:45 ~1:58:30;
cc) A Demandada declarou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que não tinha participado, nem apoiado o Recorrente, nas negociações com a empresa de "CARTIER", o que não corresponde à realidade, pois, segundo as declarações do Recorrente verifica-se que o depoimento é credível;
dd) Não é verdade que a Demandada não tenha indicado ao Recorrente a conta para efeitos de transferência dos BITCOINS, pois, uma vez que em termos de bom senso e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se não fosse as instruções da Demandada como seria possível o Recorrente conseguisse transferir tais BITCOINS para a conta de um indivíduo incontactável?;
ee) No que concerne às transferências feitas pela Demandada,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que não tinha conseguido averiguar a razão destas transferências, portanto, sobre esta questão importa-nos salientar que a testemunha Z18 aquando respondeu as perguntas da Meritíssima Presidente do Colectivo "a quo" afirmou que a Demandada tinha devolvida uma parte do dinheiro investido pelo Recorrente - Disco Rígido 2, CR5-21-0070-PCC/CH/2021-7-15, ficheiro 3FISNBW00320121_JOIN =Part, 1:52:35 ~1:54:46;
ff) Bem como, segundo o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Z19, o qual referiu que a Demandada tinha feita várias transferências para a sua conta bancária aberta na China Continental e que estas transferências dizem respeito à devolução do capital investido pelo Recorrente;
gg) Mais se referiu que todas as transferências feitas para a sua conta bancária tinham sido confirmadas pela Demandada por via telefónica - Disco Rígido 2, CR5-21-0070-PCC/CH/2021-7-15, ficheiro 3FISNB-W00320121_JOIN-Part, 1:58:30 ~2:00:50;
hh) Conforme as gravações 第81段, junto com a Denuncia, apresentada pelo Demandante no dia 4 de Junho de 2020, cujo teor se considera tot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efeitos legais, demonstra manifestamente notória que desde Março de 2019 até Julho de 2019 o Recorrente não deixou de insistir a Demandada devolver o dinheiro investido na exploração conjunta da actividade comercial de compra e revenda de produtos luxuosos, nomeadamente as malas de marca "HERMES" e demais outros produtos preciosos;
ii) Pelo que não se percebe a razão pela qual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que não tinha conseguido averiguar a razão na aquisição dos 1o BITCOINS e a razão das transferências bancárias feitas pela Demandada;
jj) Há de ter em linha de conta que o Recorrente tinha pedido inúmeras vezes à Demandada apresentar devidamente as contas, bem como, tinha pedindo-a também exibir todos dos produtos luxuosos, existentes na sua posse, adquiridos através do seu dinheiro investido para efeitos de revenda, com vista saber se se tratava de um verdadeiro negócio, contudo, nenhum dos pedidos tinham sido concretizados;
kk) Mais nunca, quer o Recorrente, quer a testemunha Z19 tinha recebido da Demandada ou de terceiros nove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a título de devolução do capital e dos lucros de investimento;
ll) Embora a Demandada declarou que tinha pago nove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a favor do Recorrente, mas não tendo ela conseguido apresentar prova sobre o pagamento;
mm)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a Demandada referiu que nunca confirmou, junto com o Recorrente, se tinha ou não recebido os nove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como título de devolução do capital e dos lucros de investimento;
nn) Sabendo que nove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não é uma valor diminuto e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e em termos de bom senso, qualquer homem médio colocado na posição da Demandada teria certamente proceder à confirmação, junto com o Recorrente, sobre a recepção dos nove milhões;
00) Não tendo ela feita, foi porque nunca pagou ao Recorrente os nove milhões dólares de Hong Kong;
pp) De facto, as declarações da Demandada não tem qualquer credibilidade porque não se coaduna com a realidade,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qq) De acordo com a prova produzida na audiência e de julgamento, demonstra mais que notório que a conduta da Demanda conseguiu enganar o Recorrente, fazendo-lhe acreditar de que se tratavam de negócios sérios, quer em relação à exploração conjunta da actividade comercial de compra e revenda de produtos luxuosos, quer em relação às negociações com os altos-dirigentes da empresa de "CARTIER";
rr) Perfazendo as contas, em virtude da conduta por banda da Demandada, o Recorrente ficou prejudicado do seu património, no valor total de dois milhões e oitocentas e noventa e seis mil e sessenta e cinco patacas (MOP$2.896.065,00), entre o qual MOP$515.000,00 corresponde tal despesa de consultadoria, paga pelo Recorrente a favor do alegado "amigo", criado ou inventado pela Demandada;
ss) Conforme a documentação d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oralmente pela Demandada, pelo Recorrente, e pelas testemunhas Z18 e Z19, demonstra inequivocamente que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padece, sem dúvida nenhuma,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tt) Pelo que, a decisão absolvição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interposta pelo Recorrente deve ser anulada por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aplicar o artigo 415.° do CPP para efeitos da renovação da prova respeitante a todos os factos constante na matéria dos factos não provada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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