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三個,當中罪行包括兩項「加重盜竊罪」、一項「鉅額詐騙罪」、一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連續犯)」及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從上訴人即使已曾被判緩刑仍一再實施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的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及反社會性均十分高,守法意識薄弱。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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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9-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分別於卷宗CR1-11-0042-PCC、CR3-16-0272-PCC、及CR1-19-0374-PCS卷宗內合共被判處5年5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
2. 由2018年6月29日開始計算,直至2021年12月17日為止,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3. 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而作出的判斷。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於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並在獄中參與製衣工房、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咖啡手作坊、義工課程、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宗教活動、徵文比賽、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在囚人士新泰聯歡會話劇表演,而且曾在徵文比賽中分別奪得第二名及第四名的佳績。
5. 上訴人表現一直積極正面,遵守獄中行為規則,與其他囚犯和睦相處,亦已戒除賭癮,行為表現上有明顯的改善。
6. 根據卷宗內澳門監獄之“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僅有一次違規紀錄,爭執的起因是上訴人出言制止他人違規吸煙,招致他人怨恨而引起。
7. 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及朋友無間繼地與其書信、電話聯繫和親身探望,可見其家人對其一直以來的支持。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成功與父親和解,上訴人丈夫亦認為上訴人個性變得溫順和踏實。
9. 上訴人獲釋後將會與家人同住,照顧年幼的女兒、年老的父親及患有白血病的丈夫。
10. 上訴人希望獲釋後可以任職文職工作,或協助丈夫經營小販生意,並重新攻讀大學學位課程以完成多年以來的夢想。
11. 上訴人願意支付相關賠償及訴訟費用,僅因能力所限未能支付,故上訴人承諾將於重返社會後,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
12. 上訴人在囚前後的行為及態度轉變,可客觀地顯示上訴人已深刻認識到自己過去所犯的錯誤並為此感到後悔,其不僅具改過之決心,亦以積極態度作出實際行動。
13. 上訴人具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並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準備的事實,加上其家人的支援及工作保障,上訴人出獄後必能以負責人的態度在社會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
14. 毫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呈現巨大轉變,朝向積極正面的方向發展,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5.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服刑超過3年7個月,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就上訴人所服之刑罰已對社會大眾起到警剔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6. 上訴人履次犯罪,只因在缺乏家人的關愛下沾染賭博惡習,才多次實施犯罪行為,而現時上訴人已收獲家人的關心及支持,亦已成功戒除賭癮。
17. 倘若上訴人獲釋成功,必定竭盡全力照顧家庭及陪伴家人,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影響及傷害。
18. 經過是次徒刑經歷,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制裁失去信心,因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19.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上訴人人格已呈現巨大轉變,其回歸社會後,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0. 被上訴法庭的批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有關假釋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預審法院於2021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人格雖然有改善跡象,然而考慮其數月前才因違反監獄制度而被處罰,結合其上述犯罪記錄,尤其曾在緩刑期間再度犯案,似乎其守法意識多年來都十分薄弱,人格偏差較大,現階段尚需更多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其已具備能負責任地重投社會生活的條件。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侵犯他人財產,且涉及多名被害人,應予譴責的程度甚高。就本案而言,結合上訴人自身的表現後,經審視,其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不利鞏固正重新建立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2年7月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1-004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書生效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4,000元、港幣4,400元及人民幣3,000元之賠償金。由於上訴人已滿足緩刑條件,有關緩刑於2012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至73頁)。
2. 2018年5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2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3-16-0272-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四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18,773.40元之賠償金。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2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8頁背頁)。
3. 由於上訴人在第CR1-11-004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3-16-0272-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且最終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一刑事法庭於2018年10月18日決定廢止第CR1-11-004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中已被判處之兩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1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至83頁)。
4. 2020年1月2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37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連續犯)」,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4頁至第98頁背頁)。
5. 2020年3月31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1-19-0374-PCS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該案刑罰與第CR3-16-027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9至100頁)。
6. 經結合上述三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就三案七罪合共被判處五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7.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1-19-0374-PCS號卷宗中,上訴人未曾被拘留;
- 在第CR3-16-0272-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14年2月6日、2015年2月25日至26日合共被拘留3日,上訴人其後於2018年5月11日被採取羈押強制措施,並於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
- 在第CR1-11-0042-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10年11月1日被拘留1日。
8. 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21年12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況如下: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1-11-004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及第104至106頁);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3-16-027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5頁);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1-19-0374-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6至128頁)。
11.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12. 上訴人曾於去年參與女倉製衣的職業培訓,但因工房停辦而停職,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多項活動,包括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咖啡手作坊、義工課程、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宗教活動、徵文比賽、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在囚人新春聯歡會話劇表演。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21年7月8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8月3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
14. 上訴人入獄後,其丈夫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尋找文職工作及有意在夜間進修。
16. 監獄方面於2021年10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2月1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於去年參與女倉製衣的職業培訓,但因工房停辦而停職,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多項活動,包括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咖啡手作坊、義工課程、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宗教活動、徵文比賽、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在囚人新春聯歡會話劇表演。對於上述積極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在紀律表現方面,囚犯頃在本年7月8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8月3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從囚犯上述違規紀錄,尤其是在服刑已三年兩個月且距離假釋申請到期日不足半年之時仍出現違規行為的情況來看,可反映出其不單沒有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十分薄弱,由此實未能使法庭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此外,本案需重點指出的是囚犯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的徒刑刑罰,牽涉的均為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當中包括兩項「加重盜竊罪」、一項「鉅額詐騙罪」、一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連續犯)」及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更甚的是儘管囚犯於2012年7月在首案即第CR1-11-0042-PCC號卷宗內被判緩刑,其亦沒有絲毫悔悟,於2013年7月至11月再次實施第CR3-16-0272-PCC號卷宗所涉及的多項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行為表現極欠穩定。另一方面,正如社工在報告中所指,從囚犯過往經歷以至是上述違規紀錄,可見其不懂處理壓抑的心情,故對於囚犯日後倘遇有生活挫折時會否再牽涉犯罪實無信心。
基於上述理由,本法庭對於囚犯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毋充分信心及把握,故認為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其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一如前述,囚犯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三個,當中罪行包括兩項「加重盜竊罪」、一項「鉅額詐騙罪」、一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連續犯)」及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從囚犯即使已曾被判緩刑仍一再實施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的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及反社會性均十分高,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及漠視法院判決之權威,其行為已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其於2021年7月8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8月3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外,上訴人曾於去年參與女倉製衣的職業培訓,但因工房停辦而停職,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多項活動,包括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咖啡手作坊、義工課程、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宗教活動、徵文比賽、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在囚人新春聯歡會話劇表演。
上訴人入獄後,其丈夫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尋找文職工作及有意在夜間進修。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三個,當中罪行包括兩項「加重盜竊罪」、一項「鉅額詐騙罪」、一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連續犯)」及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從上訴人即使已曾被判緩刑仍一再實施多項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的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及反社會性均十分高,守法意識薄弱。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1年7月8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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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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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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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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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022 p.15/15